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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晟偉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正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055號、第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晟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按,門號「0000000000」為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名義人非張晟偉)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宏所持「0000000000」號、蔡麗秋所持「0000000000」號、邱亦杰所持「0000000000」號、吳憶琳所持「0000000000」號、陳靖怡所持「0000000000」號聯繫(聯繫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交易方式」欄所載),並議定愷他命之交易條件後,乃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18次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俞定宏資為牟利,並向彼等收取附表一編號①至⑱「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利益。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張晟偉涉嫌毒品交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字第 301號、102年度聲監字第341號),就張晟偉所持之行動門號「000000000

0 」、「0000000000」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張晟偉與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間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並於張晟偉與陳建宏、俞定宏完成附表一編號⑱所示之愷他命交易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口停車場內逮捕張晟偉,並於張晟偉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並經張晟偉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 2樓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⑧至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晟偉(下稱被告)販賣愷他命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情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本案證據」欄之所示),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證人俞定宏證述之重要交易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本案證據」欄之所示);且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本案證據」欄之所示),內容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①部分:

⑴102年8 月27日23時13分48秒:

被 告:哈囉。

陳建宏:你過來那個啦,我要去喝酒,你過來載我一下。

被 告:你在哪?陳建宏:百福社區啊。

被 告:好。

⑵102年8 月27日23時35分45秒:

被 告:喂,我5 分鐘到。

陳建宏:喔,好。

⑶102年8 月27日23時48分24秒:

被 告:我到啦。

陳建宏:你到囉,好,你等我。

⑷102年8 月27日23時54分31秒:

被 告:喂?陳建宏:你在哪啦?被 告:三媽門口啊。

陳建宏:喔。

㈡附表一編號②部分:

102年8 月28日20時06分19秒:

蔡麗秋(簡訊):「是我啦!有空來找我嗎?心情不好。」㈢附表一編號③部分:

⑴102年8 月31日20時09分07秒:

被 告:哈囉。

陳建宏:你在哪?被 告:在七堵。

陳建宏:你過來,快一點啦。

被 告:你在哪?陳建宏:在七堵,我家啦。

被 告:那很快。

陳建宏:好,快一點。

⑵102年8 月31日20時19分10秒:

被 告:我到了。

陳建宏:你到我家樓下囉?被 告:我右轉就要進停車場啦。

陳建宏:好,掰掰。

㈣附表一編號④部分:

⑴102年9 月3 日01時00分59秒:

被 告:喂?陳建宏:你在哪?被 告:我在大武崙。

陳建宏:過來找我一下。

被 告:好。

⑵102年9 月3 日01時56分09秒:

被 告:到了。

陳建宏:你到哪?被 告:車場。

陳建宏:好。

㈤附表一編號⑤部分:

102年9 月3 日23時10分18秒:

被 告:喂?陳建宏:我在國小那個7-11等你好了。

被 告:好。

㈥附表一編號⑥部分:

⑴102年10月2 日17時52分48秒:

被 告:董ㄟ。

陳建宏:你去哪裡?被 告:手機沒電,我昨天酒醉。

陳建宏:那你現在在哪?被 告:在市區阿,還是你來找我?陳建宏:不要啦,你來找我啦,社區啦。

被 告:哪裡啊?陳建宏:協和釣蝦場好了。

被 告:好啦。

⑵102年10月2 日18時00分18秒:

被 告:八堵了。

陳建宏:你多久會到?被 告:馬上到了啦,八堵了。

陳建宏:好啦。

⑶102年10月2 日18時08分17秒:

被 告:喂?陳建宏:到了喔?被 告:快到了喔。

陳建宏:好,我出去。

⑷102年10月2 日18時11分05秒:

陳建宏:也沒看到啊。

被 告:我在等紅燈,馬上到。

陳建宏:好,我在對面。

被 告:好。

㈦附表一編號⑦部分:

⑴102年10月3 日19時49分41秒:

被 告:喂?蔡麗秋:你在哪裡?被 告:我在七堵啊。

蔡麗秋:七堵哪裡?被 告:郵局。

蔡麗秋:那約哪裡?被 告:郵局對面不是有一間7-11?蔡麗秋:好。

⑵102年10月3 日19時50分22秒:

被 告:三鮮卡拉OK這邊這個7-11喔。

蔡麗秋:好。

㈧附表一編號⑧部分:

⑴102年10月4 日19時43分04秒:

陳建宏:你在哪?被 告:八堵火車站。

陳建宏:我去找你,不要八堵火車站。

被 告:你去那邊等,我馬上到。

陳建宏:我很快啦,我開車。

被 告:好啦。

⑵102年10月4 日19時50分32秒:

被 告:你在哪?我在草濫(泰安路)。

陳建宏:我在大華橋。

被 告:你在裕隆那邊等我,我開過去比較快。

陳建宏:好。

⑶102年10月4 日19時53分36秒:

被 告:你跑去哪?陳建宏:紅綠燈轉過去就到了。

被 告:機掰咧,我要走了。

陳建宏:真的轉過去就到了啦。

㈨附表一編號⑨部分:

⑴102年10月5 日19時47分49秒:

邱亦杰:在哪裡?被 告:廟口。

邱亦杰:要還你錢啦。

被 告:我知道啦,你在哪?邱亦杰:我在天橋那邊。

被 告:哪裡?邱亦杰:南榮路天橋。

被 告:我沒看到你啊。

邱亦杰:我在郵局這邊。

被 告:你在那邊等我不要動,我馬上到。

邱亦杰:好。

⑵102年10月5 日19時50分33秒:

被 告:喂?邱亦杰:我看到你的車。

被 告:我在郵局門口。

邱亦杰:好。

㈩附表一編號⑩部分:

⑴102年10月6 日16時10分29秒:

蔡麗秋:家裡。

被 告:萬里。

蔡麗秋:你在萬里,要很久嗎?被 告:不會。

蔡麗秋:好,掰。

⑵102年10月6 日16時42分26秒:

被 告:到了。

蔡麗秋:好,掰。

附表一編號⑪部分:

⑴102年10月7 日14時49分20秒:

蔡麗秋:喂,家裡家裡。

被 告:好,掰掰。

⑵102年10月7 日15時36分35秒:

蔡麗秋:老大幫我趕一下。

被 告:在路上了,等我一下。

⑶102年10月7 日15時57分13秒:

被 告:人咧?蔡麗秋:好,掰掰。

附表一編號⑫部分:

⑴102年10月17日22時06分50秒:

陳建宏:你在哪?被 告:你家附近。

陳建宏:我在我朋友家,你來那個停車場。

被 告:隨到,你出來。

陳建宏:好。

⑵102年10月17日22時12分57秒:

陳建宏:到了,我走出來了。

被 告:快一點啦。

陳建宏:好。

附表一編號⑬部分:

⑴102年10月17日22時10分37秒:

吳憶琳:沒看你。

被 告:我馬上到,我在草濫OK店。

吳憶琳:哪裡?被 告:就你們學校走到底。

吳憶琳:我們學校走到底?(基隆商工)被 告:七堵火車站上去有沒有?吳憶琳:那我們約在哪?被 告:就OK店啊。

吳憶琳:就七堵火車站一直騎往哪個方向?被 告:我上次有帶妳去過。

吳憶琳:要不要過山洞?被 告:不用啦…斷訊(該處為泰安路)⑵102年10月17日22時15分17秒:

吳憶琳:你在哪?我到了。

被 告:好,我在旁邊停車場,馬上到,掰。

附表一編號⑭部分:

⑴102年10月18日03時21分15秒:

被 告:下班了喔?陳靖怡:對啊。

被 告:好,掰。

⑵102年10月18日03時33分12秒:

被 告:喂…陳靖怡:講甚麼聽不到。

被 告:下來啦,囉唆。

陳靖怡:嗯。

附表一編號⑮部分:

⑴102年10月18日18時12分09秒:

陳建宏:你在哪?被 告:碇內。

陳建宏:去加油站等我,我在七堵,現在喔。

被 告:好。

⑵102年10月18日18時26分18秒:

陳建宏:喂?被 告:礦工(礦工醫院),隨到了。

陳建宏:好。

⑶102年10月18日18時31分53秒:

陳建宏:喂?被 告:火車站了。(研判基地台位置對象已到八堵火車

站)陳建宏:好。

附表一編號⑯部分:

102年10月18日18時33分12秒:

邱亦杰:你在哪裡,我在家裡。

被 告:好,我去找你。

邱亦杰:好,掰。

附表一編號⑰部分:

⑴102年10月20日19時18分32秒:

邱亦杰:你在哪?被 告:我在八斗子,你在哪?邱亦杰:我在我家。

被 告:好,我過去,掰。

⑵102年10月20日20時03分55秒:

被 告:喂,門口。

邱亦杰:喔。

附表一編號⑱部分:

⑴102年10月20日20時22分38秒:

陳建宏:喂?被 告:社區哪裡?陳建宏:我在三媽…臭臭鍋吃飯。

被 告:好,掰。

⑵102年10月20日20時32分46秒:

被 告:到了。

陳建宏:好。

⑶102年10月20日20時39分19秒:

被 告:到哪了?陳建宏:到了,走出來了,掰掰。

⑷102年10月20日20時39分19秒:

陳建宏:你在哪?我沒看到你。

被 告:我在前面一點麵包這邊。

陳建宏:喔。

⑸102年10月20日20時40分28秒:

陳建宏:我沒看到你啦,我在7-11咧。

被 告:你就往前開。

陳建宏:懶叫,我就沒看到你的車。

被 告:協和方向你聽不懂喔,協和釣蝦場陳建宏:我沒有在哪邊啦,百三街三媽臭臭鍋啦。

被 告:不要啦,你前面一點,那邊太多人了。

陳建宏:好啦。

⑹102年10月20日20時41分43秒:

陳建宏:你開過來啦。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94包(毛重合計238.95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38.79公克,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4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⑥⑪所示之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俞定宏)彼此間,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愷他命予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俞定宏,有獲得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利益,從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使用愷他命之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是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是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則被告所持有販賣之愷他命,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晟偉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 102年10月17日後,為圖販賣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1次購入愷他命300公克,並於購入後,即為本案附表一編號⑭至⑱之販賣行為(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原審卷第14頁),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如附表一編號⑱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建宏、俞定宏 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愷他命給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俞定宏,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之所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以後,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本案所涉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數量,乃至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均非至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載),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四、第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幼儒」(即林佑儒)之男子,且配合「幼儒」販毒部分之偵查,惟證人林佑儒於本院 103年10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賣過毒品,並沒有被告所說他在 102年10月間曾經用9萬元跟伊買300公克愷他命一事,被告也沒有為了買毒品跟伊詢問藥頭或毒品來源之類的事情,而據卷存資料(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參照),雖有警方於103年2月26日查獲伊持有安非他命40小包,毛重1110.35 公克,愷他命10大包,總計251小包,毛重411.7公克這件事,但跟本案沒有關係,該案件檢察官還在偵辦中,就是基隆地檢 103年偵字第1034號案,伊有請檢察官幫伊查有利的證據,尚未偵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又原審前曾函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幼儒」男子之販毒情事,經該局覆以: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對綽號「幼儒」(即林佑儒)男子進行偵查,惟並未查獲及移送林佑儒販賣愷他命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該分局之 102年12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密封袋)及原審電話紀錄 2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有關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情形,該局雖函覆以:本分局依據本案被告張晟偉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實施通訊監察,業於103年2月26日查獲犯嫌林佑儒到案,並依法辦理移送乙情,有該分局103年7月1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證人林佑儒之該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034號偵查分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徵諸證人林佑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本院復查無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佑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年8月至10月之通聯及基地台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此僅被告之單一指述,證人林佑儒並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被訴本案之毒品上游林佑儒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情事,自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辯護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難認可採。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具有危害,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甚微,販賣對象為 6人,復坦承犯行,犯後配合檢警查緝犯罪,態度良好,暨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犯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位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另說明:⒈查本案附表二編號⑦、⑩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4包(毛重合計238.95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38.79公克,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45公克,參原審卷附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被告因本案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且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94只,於最後一次販賣之行為項下(即附表一編號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0.16公克之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載之前、後18次實際所得,悉未據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原判決主文之所示;⒊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之SAMSUNG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為被告持作與購毒者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參附表一編號⑥至⑱「交易方式」欄所示)聯繫本案販毒所用之工具;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晶片卡 1枚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與陳建宏、蔡麗秋聯絡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販毒交易所用之工具,惟該插用「0000000000」晶片卡 1枚之行動電話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原審敘明在卷,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並非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故僅就插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不含晶片卡)及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①、⑥、⑪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之藍色圓錠20顆、編號⑧之白色結晶物3包,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分別呈MDM

A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2紙可佐(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115頁、第117頁),惟係被告所有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而扣案附表二編號②、④、⑨、⑫所示之物,亦與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涉,均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第77頁),且該等物品核非必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密切關聯,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7月16日函文說明,足證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佑儒,警方據而查獲林佑儒到案,原審判決前以該分局 102年12月11日函文,逕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林佑儒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情事,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惟前述認定與該分局103年 7月16日函文說明內容相違,已不足採。⑵被告熟知證人林佑儒從事之業務及所駕駛汽車之廠牌、顏色及車號,若非兩人經常見面聯絡,何能致此?而證人林佑儒確係自101年3月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至今,該證人亦不否認曾以該手機與被告聯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替被告處理中古車過戶及車貸事宜之證詞前後矛盾,並就有無吸食毒品或以前吸食何毒品,皆迴避不敢回答,被告與其並無恩怨,實無設詞誣陷證人林佑儒之必要,以上事證足證證人林佑儒確有販售毒品予被告,且平時即有從事毒品買賣,否則不可能僅因被告向警方提供林佑儒之手機門號,警方即能自林佑儒租屋處起出 5公斤的搖頭粉4包、已摻毒的咖啡包370包等大量毒品,以及磅秤、封口機等工具。⑶被告於 102年10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 2次調查筆錄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幼儒」(即林佑儒)之人,且提供林佑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方追查,另於102年11月4日警員吳浚銨至基隆看守所製作之第 1次調查筆錄,亦再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幼儒」,並提供林佑儒聯繫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使用之車號「6508-L8」NISSAN之TEANA寶藍色轎車等足資辨別毒品來源者之特徵,並由該分局進行偵查,始能在林佑儒租屋處起出上開大量毒品與工具,被告行為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被告之刑。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並無規定需查獲毒品來源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罪事實,重點應在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且查獲毒品及時斷絕毒品之散佈,否則縱使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通常距離先前雙方毒品交易已有相當時日,如先前未進行電話監聽,毒品來源之上手於承認販毒時,將增加一條重罪之罪刑下,幾無自行承認之可能;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佑儒,警方始能進而查獲上開大量毒品,倘被告仍不能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寬典,則考量供出毒品來源,日後生命可能慘遭威脅之報復下,恐無人願甘冒此損人不利己之風險,此應有違該法條為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云云。惟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雖函覆本院以該分局依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實施通訊監察,業於103年2月26日查獲犯嫌林佑儒到案,並依法辦理移送乙情,然該分局移送林佑儒之該案件,固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034號偵查分案,而徵諸證人林佑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本院復查無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佑儒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間,於102年8月至10月之通聯及基地台資料,林佑儒並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被訴本案之毒品上游林佑儒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情事,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被告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委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交易對象 │ │ │ ││編├─────┤ 交 易 方 式 │ 原 判 決 主 文 │ 本 案 證 據 ││號│買賣價格 │ │ │ ││ │(新台幣)│ │ │ │├─┼─────┼─────────────┼────────┼───────────┤│①│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偵││ │ │11時13分許以所持用之「0972│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訊問、原審及││ ├─────┤868651」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壹年肆月,未據扣│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1,000元 │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之自白(見偵字第4055││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 │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壹仟元,沒收,如│ 頁、第194 頁背面至第││ │ │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95 頁;原審卷第12頁││ │ │35分、11時48分及11時54分許│收時,以其財產抵│ 、第51頁、第75頁;本││ │ │以電話聯絡後,前往基隆市七│償之;扣案附表二│ 院卷第53頁背面、第14││ ○ ○○區○○街○○號三媽臭臭鍋店│編號①、⑥、⑪所│ 2 頁至第149頁)。 ││ │ │前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2 │示之物,沒收之。│⑵證人陳建宏警詢、偵訊││ │ │公克)予陳建宏,並向陳建宏│ │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收取左列價金,獲利400 元。│ │ 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 │ │ │ │ 頁、第186 頁背面至第││ │ │ │ │ 187 頁)。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 │ 第4055號卷第171 頁至││ │ │ │ │ 第173 頁、第20頁至第││ │ │ │ │ 21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⑥││ │ │ │ │ ⑪所示之物。 │├─┼─────┼─────────────┼────────┼───────────┤│②│ 蔡麗秋 │蔡麗秋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原││ │ │8 時6 分許,以所持用「0913│毒品,處有期徒刑│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070871」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壹年肆月,未據扣│ 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 │ 1,000元 │張晟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4055號卷第194 頁背面││ │ │」行動電話,以暗語表示欲購│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至第195 頁;原審卷第││ │ │買愷他命,張晟偉乃基於販賣│壹仟元,沒收,如│ 51頁、第75頁;本院卷││ │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第53頁背面、第142 頁││ │ │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 │收時,以其財產抵│ 至第149 頁)。 ││ │ │市○○區○○街○○巷口交付愷│償之;扣案附表二│⑵證人蔡麗秋警詢、偵訊││ │ │他命1 小包(重約2 公克)予│編號①、⑥、⑪所│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蔡麗秋,並向蔡麗秋收取左列│示之物,沒收之。│ 號卷第64頁、第185 頁││ │ │價金,獲利400 元。 │ │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 │ 第4055號卷第171 頁至││ │ │ │ │ 第173 頁、第26頁)。││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⑥││ │ │ │ │ ⑪所示之物。 │├─┼─────┼─────────────┼────────┼───────────┤│③│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詢警、偵││ │ │8 時9 分許,以所持用「0972│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訊問、原審及││ ├─────┤868651」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壹年肆月,未據扣│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1,000元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之自白(見偵字第4055││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 │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壹仟元,沒收,如│ 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原審卷第12頁反面、││ │ │19分與陳建宏通話後未久(約│收時,以其財產抵│ 第51頁、第75頁;本院││ │ │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基│償之;扣案附表二│ 卷第53頁背面、第142 ││ │ │隆市○○區○○路○ 巷之停車│編號①、⑥、⑪所│ 頁至第149頁)。 ││ │ │場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2 │示之物,沒收之。│⑵證人陳建宏警詢、偵訊││ │ │公克)予陳建宏,並向陳建宏│ │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收取左列價金,獲利400 元。│ │ 號卷第40頁正反面、第││ │ │ │ │ 187 頁)。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 │ 第4055號卷第171 頁至││ │ │ │ │ 第173 頁、第20頁至第││ │ │ │ │ 21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⑥││ │ │ │ │ ⑪所示之物。 │├─┼─────┼─────────────┼────────┼───────────┤│④│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年9月3日凌晨1時│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偵││ │ │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訊問、原審及││ ├─────┤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所持用之│壹年肆月,未據扣│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1,000元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之自白(見偵字第4055││ │ │毒品交易事宜後,張晟偉乃基│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卷第15頁背面、第19││ │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壹仟元,沒收,如│ 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意,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與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 │ │建宏通話未久後(約同日凌晨│收時,以其財產抵│ 13頁、第51頁、第75頁││ │ │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償之;扣案附表二│ ;本院卷第53頁背面、│○ ○ ○區○○○路豐田汽車停車場,│編號①、⑥、⑪所│ 第142 頁至第149 頁)││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2 公│示之物,沒收之。│ 。 ││ │ │克)予陳建宏,並向陳建宏收│ │⑵證人陳建宏警詢、偵訊││ │ │取左列價金,獲利400 元。 │ │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 │ │ 號卷第40頁背面、第18││ │ │ │ │ 7 頁)。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 │ 第4055號卷第171 頁至││ │ │ │ │ 第173 頁、第21頁)。││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⑥││ │ │ │ │ ⑪所示之物。 │├─┼─────┼─────────────┼────────┼───────────┤│⑤│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9 月3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偵││ │ │11時10分許,以所持用「0972│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訊問、原審及││ ├─────┤868651」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壹年肆月,未據扣│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1,000元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之自白(見偵字第4055││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卷第15頁背面、第19││ │ │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壹仟元,沒收,如│ 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原審卷第13頁、第51頁││ │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收時,以其財產抵│ 、第75頁;本院卷第53││ │ │德一路七堵國小附近7-11便利│償之;扣案附表二│ 頁背面、第142 頁至第││ │ │商店前,交付愷他命1 小包(│編號①、⑥、⑪所│ 149 頁)。 ││ │ │重約2 公克)予陳建宏,並向│示之物,沒收之。│⑵證人陳建宏警詢、偵訊││ │ │陳建宏收取左列價金,獲利 │ │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400 元。 │ │ 號卷第40頁背面、第18││ │ │ │ │ 7 頁)。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01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 │ 第4055號卷第171 頁至││ │ │ │ │ 第173 頁、第21頁)。││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⑥││ │ │ │ │ ⑪所示之物。 │├─┼─────┼─────────────┼────────┼───────────┤│⑥│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偵││ │ │5 時52分、6 時許,以所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訊問、原審及││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壹年肆月,未據扣│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1,000元 │打張晟偉所持用「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之自白(見偵字第4055││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卷第16頁、第194 頁││ │ │後,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壹仟元,沒收,如│ 背面至第195 頁;原審││ │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卷第13頁、第51頁、第││ │ │午6 時8 分、下午6 時11分與│收時,以其財產抵│ 75頁;本院卷第53頁背││ │ │陳建宏聯絡後,乃於同日6 時│償之;扣案附表二│ 面、第142 頁至第149 ││ │ │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編號③所示之SAMS│ 頁)。 ││ │ │協和釣蝦場,交付愷他命1 小│UNG行動電話壹具 │⑵證人陳建宏警詢、偵訊││ │ │包(重約2 公克)予陳建宏,│(IMEI序號:三五│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並向陳建宏收取左列價金,獲│00000000│ 號卷第41頁、第187 頁││ │ │利400 元。 │五四○三七;不含│ 正反面)。 ││ │ │ │其內插用之「○九│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0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晶片卡壹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編號①、⑥、⑪所│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 │ 第181 頁、第22頁)。││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⑦│ 蔡麗秋 │蔡麗秋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偵││ │ │7 時49分許,以所持用「0913│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訊問、原審及││ ├─────┤070871」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壹年肆月,未據扣│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1,000元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之自白(見偵字第4055││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 │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壹仟元,沒收,如│ 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原審卷第13頁、第51││ │ │50分與蔡麗秋通話未久後(約│收時,以其財產抵│ 頁、第75頁;本院卷第││ │ │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基│償之;扣案附表二│ 53頁背面、第142 頁至││ │ │隆市○○區○○○街7-11便利│編號③所示之SAMS│ 第149頁)。 ││ │ │商店前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UNG行動電話壹具 │⑵證人蔡麗秋警詢、偵訊││ │ │約2 公克)予蔡麗秋,並向蔡│(IMEI序號:三五│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麗秋收取左列價金,獲利400 │00000000│ 號卷第64頁正反面、第││ │ │元。 │五四○三七;不含│ 185 頁正反面)。 ││ │ │ │其內插用之「○九│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0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晶片卡壹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編號①、⑥、⑪所│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 │ 第181 頁、第26頁)。││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⑧│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10月4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偵││ │ │7 時43分許,以所持用之「09│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訊問、原審及││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壹年肆月,未據扣│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1,000元 │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之自白(見偵字第4055││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 │ │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壹仟元,沒收,如│ 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原審卷第13頁、第51││ │ │時50分、下午7 時53分與陳建│收時,以其財產抵│ 頁、第75頁;本院卷第││ │ │宏電話聯繫後,乃於同日8 時│償之;扣案附表二│ 53頁背面、第142 頁至││ │ │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交│編號③所示之SAMS│ 第149頁)。 ││ │ │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2 公克│UNG行動電話壹具 │⑵證人陳建宏警詢、偵訊││ │ │)予陳建宏,且向陳建宏收取│(IMEI序號:三五│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左列價金,獲利400 元。 │00000000│ 號卷第41頁正反面、第││ │ │ │五四○三七;不含│ 187 頁背面)。 ││ │ │ │其內插用之「○九│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0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晶片卡壹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編號①、⑥、⑪所│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 │ 第181 頁、第22頁至第││ │ │ │ │ 23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⑨│ 邱亦杰 │邱亦杰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原││ │ │7時47分許,以所持用之「098│毒品,處有期徒刑│ 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 ├─────┤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晟 │壹年肆月,未據扣│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1,500元 │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壹仟伍佰元,沒收│ ;原審卷第13頁反面、││ │ │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如全部或一部不│ 第14頁、第51頁、第75││ │ │50分與邱亦杰聯絡後未久,在│能沒收時,以其財│ 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 │ │基隆市○○區○○路郵局旁,│產抵償之;扣案附│ 、第142 頁至第149頁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3 公│表二編號③所示之│ )。 ││ │ │克)予邱亦杰,且向邱亦杰收│SAMSUNG行動電話 │⑵證人邱亦杰警詢、偵訊││ │ │取左列價金,獲利600 元。 │壹具(IMEI序號:│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 │00000000│ 號卷第33頁背面、第18││ │ │ │0000000;│ 4 頁背面)。 ││ │ │ │不含其內插用之「│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0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九四」晶片卡壹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編號①、⑥、│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⑪所示之物,均沒│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收之。 │ 第181 頁、第37頁)。││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⑩│ 蔡麗秋 │蔡麗秋於102 年10月6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偵││ │ │4 時10分許,以所持用「0913│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訊問、原審及││ ├─────┤070871」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壹年肆月,未據扣│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1,000元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之自白(見偵字第4055││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卷第17頁背面、第19││ │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壹仟元,沒收,如│ 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 │ │42分與蔡麗秋電話聯絡後未久│收時,以其財產抵│ 51頁、第75頁;本院卷││ │ │,在基隆市○○區○○街○○巷│償之;扣案附表二│ 第53頁背面、第142 頁││ │ │口,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編號③所示之SAMS│ 至第149 頁)。 ││ │ │2 公克)予蔡麗秋,且向蔡麗│UNG行動電話壹具 │⑵證人蔡麗秋警詢、偵訊││ │ │秋收取左列價金,獲利400 元│(IMEI序號:三五│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 │00000000│ 號卷第64頁背面、第18││ │ │ │五四○三七;不含│ 5 頁背面)。 ││ │ │ │其內插用之「○九│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0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晶片卡壹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編號①、⑥、⑪所│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 │ 第181 頁、第26頁至第││ │ │ │ │ 27頁)。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⑪│ 蔡麗秋 │蔡麗秋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偵││ │ │2 時49分、下午3 時36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訊問、原審及││ ├─────┤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壹年肆月,未據扣│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1,000元 │電話撥打張晟偉所持用之「09│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之自白(見偵字第4055││ │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卷第18頁、第194 頁││ │ │交易事宜後,張晟偉乃基於販│壹仟元,沒收,如│ 背面至第195 頁;原審││ │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卷第13頁反面、第51頁││ │ │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與蔡麗秋│收時,以其財產抵│ 、第75頁;本院卷第53││ │ │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償之;扣案附表二│ 頁背面、第142 頁至第││ │ │許,在基隆市○○區○○街73│編號③所示之SAMS│ 149 頁)。 ││ │ │巷口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UNG行動電話壹具 │⑵證人蔡麗秋警詢、偵訊││ │ │2 公克)予蔡麗秋,且向蔡麗│(IMEI序號:三五│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秋收取左列價金,獲利400 元│00000000│ 號卷第65頁、第185 頁││ │ │。 │五四○三七;不含│ 背面)。 ││ │ │ │其內插用之「○九│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0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晶片卡壹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編號①、⑥、⑪所│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 │ 第181 頁、第27頁)。││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⑫│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原││ │ │10時6 分、下午10時12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 ├─────┤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壹年肆月,未據扣│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1,000元 │電話撥打張晟偉所持用之「09│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 │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交易事宜後,張晟偉乃基於販│壹仟元,沒收,如│ ;原審卷第13頁、第51││ │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頁、第75頁;本院卷第││ │ │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基│收時,以其財產抵│ 53頁背面、第142 頁至││ │ │隆市○○區○○路○ 巷之停車│償之;扣案附表二│ 第149 頁)。 ││ │ │場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2 │編號③所示之SAMS│⑵證人陳建宏警詢、偵訊││ │ │公克)予陳建宏,並向陳建宏│UNG行動電話壹具 │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收取左列價金,獲利400 元。│(IMEI序號:三五│ 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 │ │ │00000000│ 頁、第187 頁背面)。││ │ │ │五四○三七;不含│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其內插用之「○九│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00000000│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晶片卡壹枚)、│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編號①、⑥、⑪所│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第181 頁、第24頁)。││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⑬│ 吳憶琳 │吳憶琳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原││ │ │10時10分、下午10時15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 ├─────┤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壹年肆月,未據扣│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1,300元 │電話撥打張晟偉所持用之「09│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 │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交易事宜後,張晟偉乃基於販│壹仟叁佰元,沒收│ ;原審卷第13頁反面、││ │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如全部或一部不│ 第51頁、第75頁;本院││ │ │於10時15分該通通話後未久(│能沒收時,以其財│ 卷第53頁背面、第142 ││ │ │約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產抵償之;扣案附│ 頁至第149 頁)。 ││ │ │基隆市○○區○○路OK便利商│表二編號③所示之│⑵證人吳憶琳警詢、偵訊││ │ │店,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SAMSUNG行動電話 │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3 公克)予吳憶琳,並向吳憶│壹具(IMEI序號:│ 號卷第218 頁、第227 ││ │ │琳收取左列價金,獲利500 元│00000000│ 頁)。 ││ │ │。 │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不含其內插用之「│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00000000│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九四」晶片卡壹枚│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編號①、⑥、│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⑪所示之物,均沒│ 第181 頁、第222 頁背││ │ │ │收之。 │ 面)。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⑭│ 陳靖怡 │陳靖怡於102 年10月18日凌晨│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偵││ │ │3 時21分許,以所持用之「09│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訊問、原審及││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壹年肆月,未據扣│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1,500元 │偉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之自白(見偵字第4354││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卷第5 頁背面、偵字││ │ │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壹仟伍佰元,沒收│ 第4055號卷第194 頁背││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如全部或一部不│ 面至第195 頁;原審卷││ │ │時33分與陳靖怡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 第13頁反面、第51頁、││ │ │即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產抵償之;扣案附│ 第75頁;本院卷第53頁││ │ │陳靖怡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劉銘│表二編號③所示之│ 背面、第142 頁至第14││ │ │傳路11巷24弄8 號住處樓下交│SAMSUNG行動電話 │ 9 頁)。 ││ │ │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3 公克│壹具(IMEI序號:│⑵證人陳靖怡警詢、偵訊││ │ │)予陳靖怡,並向陳靖怡收取│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左列價金,獲利600 元。 │0000000;│ 號卷第213 頁正反面、││ │ │ │不含其內插用之「│ 第226 頁背面)。 ││ │ │ │0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九四」晶片卡壹枚│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編號①、⑥、│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⑪所示之物,均沒│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收之。 │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 │ 第181 頁、第216 頁)││ │ │ │ │ 。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⑮│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原││ │ │6 時12分、下午6 時26分、下│毒品,處有期徒刑│ 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 ├─────┤午6 時31分許,以所持用「09│壹年肆月,未據扣│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1,000元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晟│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 │ │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壹仟元,沒收,如│ ;原審卷第13頁、第51││ │ │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頁、第75頁;本院卷第││ │ │以牟利之犯意,於6 時31分該│收時,以其財產抵│ 53頁背面、第142 頁至││ │ │通通話後未久(約為同日下午│償之;扣案附表二│ 第149 頁)。 ││ │ │6 時4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編號③所示之SAMS│⑵證人陳建宏警詢、偵訊││ │ │區八堵加油站交付愷他命1 小│UNG行動電話壹具 │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包(重約2 公克)予陳建宏,│(IMEI序號:三五│ 號卷第42頁、第187 頁││ │ │並向陳建宏收取左列價金,獲│00000000│ 背面)。 ││ │ │利400 元。 │五四○三七;不含│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其內插用之「○九│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00000000│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晶片卡壹枚)、│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編號①、⑥、⑪所│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第181 頁、第24頁)。││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⑯│ 邱亦杰 │邱亦杰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偵││ │ │6 時33分許,以所持用之「09│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原審訊問、原審及││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壹年肆月,未據扣│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1,500元 │偉所持用「0000000000」之行│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之自白(見偵字第4055││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卷第14頁、第194 頁││ │ │張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壹仟伍佰元,沒收│ 背面至第195 頁;原審││ │ │以牟利之犯意,於該通話後未│,如全部或一部不│ 卷第14頁、第51頁、第││ │ │久(約同日下午7 時許),在│能沒收時,以其財│ 75頁;本院卷第53頁背││ │ │邱亦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產抵償之;扣案附│ 面、第142 頁至第149 ││ │ │一路61巷9 號住處門口,交付│表二編號③所示之│ 頁)。 ││ │ │愷他命1 小包(重約3 公克)│SAMSUNG行動電話 │⑵證人邱亦杰警詢、偵訊││ │ │予邱亦杰,並向邱亦杰收取左│壹具(IMEI序號:│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列價金,獲利600 元。 │00000000│ 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 │ │ │0000000;│ 頁、第184 頁背面)。││ │ │ │不含其內插用之「│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00000000│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九四」晶片卡壹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編號①、⑥、│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⑪所示之物,均沒│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收之。 │ 第181 頁、第37頁)。││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⑰│ 邱亦杰 │邱亦杰於102 年10月20日下午│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原││ │ │7 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09│毒品,處有期徒刑│ 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壹年肆月,未據扣│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1,500元 │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 │(實際交易│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所得為500 │晟偉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伍佰元,沒收,如│ ;原審卷第14頁、第51││ │元,尚積欠│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頁、第75頁;本院卷第││ │1000元未清│3 分與邱亦杰聯絡,並於同日│收時,以其財產抵│ 53頁背面、第142 頁至││ │償) │下午8 時20分許,在邱亦杰位│償之;扣案附表二│ 第149 頁)。 ││ │ │於基隆市○○區○○○路○○巷│編號③所示之SAMS│⑵證人邱亦杰警詢、偵訊││ │ │9 號住處門口,交付愷他命1 │UNG行動電話壹具 │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小包(重約3 公克)予邱亦杰│(IMEI序號:三五│ 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 │ │,並向邱亦杰收取左列價金,│00000000│ 184 頁背面)。 ││ │ │獲利600 元。 │五四○三七;不含│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其內插用之「○九│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00000000│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晶片卡壹枚)、│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編號①、⑥、⑪所│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第181 頁、第37頁正反││ │ │ │。 │ 面)。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⑪所示之物。 │├─┼─────┼─────────────┼────────┼───────────┤│⑱│ 陳建宏 │陳建宏與俞定宏因欲購買愷他│張晟偉販賣第三級│⑴被告張晟偉於偵訊、原││ │ 俞定宏 │命供己施用,乃推由陳建宏於│毒品,處有期徒刑│ 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 ├─────┤102 年10月20日下午8 時22分│壹年肆月,未據扣│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1,000元 │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 │ │行動電話撥打張晟偉所持用之│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壹仟元,沒收,如│ 頁;原審卷第14頁、第││ │ │毒品交易事宜後,張晟偉乃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51頁、第75頁;本院卷││ │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收時,以其財產抵│ 第53頁背面、第142 頁││ │ │意,分別於同日下午8 時32分│償之;扣案附表二│ 至第149 頁)。 ││ │ │、下午8 時39分、下午8 時40│編號①、⑥、⑪所│⑵證人陳建宏警詢、偵訊││ │ │分、下午8 時41分與陳建宏聯│示之物、編號③所│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絡,並於同日9 時許,在基隆│示之SAMSUNG行動 │ 號卷第39頁、第187 頁││ │ │市○○區○○街○○號(三媽臭│電話壹具(IMEI序│ 背面至第188 頁) ││ │ │臭鍋)前,交付愷他命1 小包│號0000000│⑶證人俞定宏警詢、偵訊││ │ │(重約2 公克)予陳建宏,並│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5││ │ │由俞定宏給付左列價金予張晟│;不含其內插用之│ 號卷第143 頁、第186 ││ │ │偉,獲利400 元。 │「0000000│ 頁正反面)。 ││ │ │ │九九四」號晶片卡│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 │ │ │壹枚)、編號⑦⑩│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通││ │ │ │所示之愷他命合計│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玖拾肆包(毛重合│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計貳佰叁拾捌點玖│ 第4055號卷第179 頁至││ │ │ │伍公克,驗餘淨重│ 第181 頁、第24頁至第││ │ │ │合計貳佰叁拾捌點│ 25頁)。 ││ │ │ │柒玖公克),均沒│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收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片(見偵字第4055號卷││ │ │ │ │ 第71頁至第77頁、第79││ │ │ │ │ 頁至第88頁、第119 頁││ │ │ │ │ 至第131 頁)。 ││ │ │ │ │⑹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 │ │ 驗報告單正本1 份(見││ │ │ │ │ 偵字第4055號卷第112 ││ │ │ │ │ 頁)。 ││ │ │ │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2年12月25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見原審卷第64頁)││ │ │ │ │ 。 ││ │ │ │ │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 │ │ │ │ ⑥⑦⑩⑪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 ① │磅秤 │1 台 │102 年10月20日下午11│係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 │ │ │時迄同日下午11時20分│編號①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 │ │ │;基隆市○○區○○路│毒品犯罪之所用。 ││ │ │ │271 巷口停車場內之「│ ││ │ │ │6T-2606 號自小客車」│ ││ │ │ │上 │ │├──┼────────┼──────┼──────────┼──────────────┤│ ② │序號為「00000000│1 具(含晶片│ 同上 │左列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雖││ │0000000 」之HTC │卡1 枚) │ │係張晟偉所有,然其則非張晟偉││ │牌行動電話暨其內│ │ │恃以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 │置門號為「0978 │ │ │ ││ │575026」之晶片卡│ │ │ │├──┼────────┼──────┼──────────┼──────────────┤│ ③ │序號為「00000000│1 具(含晶片│ 同上 │左列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雖││ │0000000 」之SAMS│卡) │ │係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 │UNG牌行動電話暨 │ │ │號⑥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毒││ │其內置門號「0978│ │ │品犯罪之所用,惟晶片卡非被告││ │652994」之晶片卡│ │ │所有。 │├──┼────────┼──────┼──────────┼──────────────┤│ ④ │序號為「00000000│1 具 │ 同上 │左列行動電話雖係張晟偉所有,││ │0000000 」之SAMS│ │ │然其則非張晟偉恃以實施本案犯││ │UNG牌行動電話( │ │ │罪之所用。 ││ │機殼) │ │ │ │├──┼────────┼──────┼──────────┼──────────────┤│ ⑤ │搖頭丸 │3 包(共20顆│ 同上 │雖係張晟偉所有之物,然尚非張││ │ │,毛重合計約│ │晟偉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 │ │5.94公克) │ │ │├──┼────────┼──────┼──────────┼──────────────┤│ ⑥ │分裝袋 │1 批 │ 同上 │係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 │ │ │ │編號①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犯罪之所用。 │├──┼────────┼──────┼──────────┼──────────────┤│ ⑦ │愷他命 │32包(與編號│ 同上 │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 │ │⑩之62包愷他│ │號⑭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毒││ │ │命毛重合計 │ │品犯行後所餘之毒品。 ││ │ │238.95公克,│ │ ││ │ │驗餘淨重合計│ │ ││ │ │238.79公克)│ │ │├──┼────────┼──────┼──────────┼──────────────┤│ ⑧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毛重合│102 年10月20日下午11│雖係張晟偉所有之物,然尚非張││ │ │計約10.93 公│時25分迄同日下午11時│晟偉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 │ │克) │40分;張晟偉斯時居所│ ││ │ │ │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 │ │ │路276 之1 號2 樓」 │ │├──┼────────┼──────┼──────────┼──────────────┤│ ⑨ │研磨器(內含殘渣│1 台 │ 同上 │雖係張晟偉所有之物,然尚非張││ │袋) │ │ │晟偉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係張││ │ │ │ │晟偉供己施用愷他命之器具) │├──┼────────┼──────┼──────────┼──────────────┤│ ⑩ │愷他命 │62包(與編號│ 同上 │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 │ │⑦之32包愷他│ │號⑭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毒││ │ │命,毛重合計│ │品犯行後所餘之毒品。 ││ │ │238.95公克,│ │ ││ │ │驗餘淨重合計│ │ ││ │ │238.79公克)│ │ │├──┼────────┼──────┼──────────┼──────────────┤│ ⑪ │分裝袋 │2 批 │ 同上 │係張晟偉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 │ │ │ │編號①至⑱所示各起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犯罪之所用。 │├──┼────────┼──────┼──────────┼──────────────┤│ ⑫ │紅色背包(贓證物│1 個 │ 同上 │雖係張晟偉所有之物,然尚非張││ │保管單上記載為「│ │ │晟偉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係張││ │毒品包裝袋」) │ │ │晟偉用以置放雜物之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