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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呂萬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上 訴 人 游端陽即 被 告被 告 黃志明被 告 連建成被 告 魏忠孝被 告 李文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萬和係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總幹事,與葉有福因民國80年間投資新建碼頭工程而發生財務糾紛,呂萬和認葉有福尚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呂萬和得知葉有福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造船廠工作,遂邀集游端陽、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無罪部分詳如下述)協同其至龍德造船廠找葉有福,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魏忠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載呂萬和、黃志明、連建成,李文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載游端陽,至宜蘭縣○○鎮○○路○○號龍德造船廠前,經他人通知後,葉有福至龍德造船廠門口,呂萬和請葉有福至魏忠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因當天下雨,呂萬和打電話向宜蘭縣蘇澳鎮漁會理事長陳春生商借場所會談,經陳春生告知後,渠等至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貨櫃屋內商談借款返還事宜,於呂萬和與葉有福商談過程中,因葉有福認為300萬元並非借款,係呂萬和投資款項,不願負擔此筆債務,呂萬和、游端陽竟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游端陽持李文峻車上所有之鋁棒一支(未扣案)毆打葉有福右上臂,致葉有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呂萬和並進而強迫葉有福簽立面額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220萬元借據一張,並要求葉有福撥打電話籌款9萬元後,以此強暴方式,使葉有福行無義務之事,後經葉有福以電話聯繫其胞弟葉鴻明,經葉鴻明於電話中表示籌得9萬元,始將葉有福載回宜蘭縣○○鎮○○路○○號前,由葉鴻明交付9萬元,後經葉有福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有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除前述事實外,另記載略以:「呂萬和、游端陽、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等人強迫葉有福簽立本票,要求葉有福撥打電話籌款9萬元後,將葉有福載回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葉有福胞弟葉鴻明交付9萬元,始允葉有福下車離去,並以:不要玩花樣,玩花樣會有事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葉有福,使葉有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因認呂萬和、游端陽、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且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他部分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是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且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葉有福、張麗月、李自盛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呂萬和、游端陽均否認上開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葉鴻明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葉鴻明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葉鴻明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呂萬和、游端陽、辯護人就葉鴻明警詢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由檢察官及呂萬和、游端陽、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自得逕以卷附葉鴻明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葉有福、葉鴻明、張麗月、李自盛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卷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呂萬和、游端陽及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得以葉有福、葉鴻明、張麗月、李自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萬和、被告游端陽固不否認於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有從龍德造船廠將葉有福載往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內,游端陽有以李文峻車上所有之鋁棒一支毆打葉有福右上臂,致葉有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後,在貨櫃屋內,葉有福有簽立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220萬元借據一張後,經葉有福以電話聯繫其胞弟葉鴻明,葉鴻明於電話中表示籌得9萬元,有將葉有福載回宜蘭縣○○鎮○○路○○號前,由葉鴻明交付9萬元等情。然均否認上開犯行,呂萬和辯稱略以:葉有福向伊借錢,從80年間到現在都避不見面,之前葉有福說8月份的錢要還,結果又沒有,又報桃園假地址,去桃園開會找葉有福也沒有找到,葉有福又搬家,當天是葉有福自己說工廠人很多,要到外面講,因為下雨,跟蘇澳漁會理事長借辦公室用,所以就將葉有福帶到貨櫃屋辦公室去談,去貨櫃屋時是要求葉有福要還錢,因為葉有福之前說要還,帳號也傳給他了,但都沒有還,葉有福說伊在80年間選理事長時有給伊50萬,且有還50萬、100萬元,已經還總共200萬元了,是先選理事長,再借葉有福錢,葉有福一直爭論,爭論中游端陽突然拿起球棒打葉有福二下,伊馬上將球棒搶下來,當天只叫葉有福寫借據給伊,因為以前都沒有寫,後來伊說這樣沒有憑據,叫葉有福80萬元部分先還30萬元,50萬部分等工程完成再還,另外220萬元部分,每月還5萬元,如果還不出來可以延期,因為這樣葉有福才自願簽下本票跟借據,本來要求葉有福要還30萬元,但葉有福還不出來,只湊到9萬元還云云。游端陽辯稱略以:當天是伊等人先到工地找葉有福,因為下雨,葉有福說不要在工地講,呂萬和就跟蘇澳漁會理事長借辦公室用,伊等人就到貨櫃屋,葉有福跟呂萬和在裡面講債務糾紛,伊也在旁邊看,因為葉有福愈說愈誇張,又兇呂萬和,伊聽不下,就到車上拿本來防身用鋁棒衝進去打葉有福,呂萬和就出來阻止,叫伊到辦公室外面去等,不要進去貨櫃屋,之後他們在裡面談的情況伊就不清楚,簽本票及借據之事都沒有看到云云。呂萬和之辯護意旨略以:葉有福欠呂萬和債務,到現在呂萬和還在分期付款繳納貸款,所以呂萬和內心一直覺得葉有福應該要還,這中間20幾年也沒有再看到葉有福,是因為去參與他人告別式才遇到葉有福,葉有福表示願意還錢,但沒有依約償還,呂萬和於100年有動大腸癌手術,101年食道癌手術,身體虛弱,才邀黃志明一起去,其他人說要一起去,也就一起去,從頭到尾沒有分工,只是簡單說要去要錢,去到蘇澳,葉有福的員工請葉有福出來,葉有福說在工廠有員工在說話不方便,呂萬和才會找蘇澳漁會理事長借辦公室,因為辦公室當時都在開會,所以才借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當時完全是要解決債務問題,張麗月證述有二人下車,這二人就是呂萬和及黃志明,當時怎麼可能押葉有福上車,且葉有福上車後坐第二排很合理,也很合經驗法則,到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後因為是要談債務問題,當時葉有福打電話給弟弟葉鴻明及會計張麗月,過程中都可以求救,但葉有福並沒有這樣做,後來游端陽因為聽呂萬和及葉有福爭執,氣憤下才會持鋁棒毆打葉有福,葉有福也只是挫傷,不是很嚴重,當時呂萬和喊了一聲「啊」,是很驚訝覺得游端陽怎麼可以打人,並非事先已有任何犯意聯絡,這是游端陽自己臨時起意,後來葉有福簽立借據,借據上註記若有困難可以延到下個月,顯見這是在葉有福考量下自願簽立,也沒有人強制葉有福簽立本票及收據,故根本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被告等人從龍德造船廠將葉有福載往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內,游端陽以李文峻車上所有之鋁棒一支毆打葉有福右上臂,致葉有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在該貨櫃屋內葉有福簽立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220萬元借據一張,後經葉有福以電話聯繫其胞弟葉鴻明,經葉鴻明於電話中表示籌得9萬元,有將葉有福載回宜蘭縣○○鎮○○路○○號前,由葉鴻明交付9萬元等情,此為呂萬和、游端陽所不否認,並據李自盛、張麗月、陳春生、葉鴻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葉有福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前述車輛之監視錄影、借據一張及本票二張、葉有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貨櫃屋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葉有福於偵查時,證稱略以:呂萬和、游端陽、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確實有於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前,找伊談債務問題,當時伊在工地,是會計小姐打電話給伊,伊到宜蘭縣○○鎮○○路○○號門口之後,有上一台廂型車,在貨櫃屋伊跟他們講道理講了一個多小時,呂萬和就站起來,伊的後面有一位年輕人就拿鋁棒打伊,那位年輕人打伊的時候,呂萬和及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制止他,該人打完伊後,呂萬和要伊簽80萬元本票及220萬元借據,簽完本票及借據後,呂萬和要伊打電話給公司拿50萬元來才要放人,後來打電話調到9萬元,弟弟葉鴻明拿9萬元給其中一位年輕人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且於原審時,證述略以:與呂萬和認識十幾年,沒有向呂萬和借過錢,是在呂萬和轄區做工程,呂萬和說要插花,拿300萬元來插花,就是合夥的意思,沒有邀請呂萬和合夥,不缺錢,但呂萬和說要插花,不敢說不,陸陸續續給呂萬和150萬元或200萬元,呂萬和不是單一工程的插花,是從一開始到結束,每個工程都有插花,後來公司發生船難倒閉,房子被查封,什麼都沒有了,公司就結束,呂萬和是要向伊要當初插花的300萬元本金,這幾年伊生病,後來在南方澳當監工,102年5月間與呂萬和在的工地見面,有跟呂萬和說公司已經倒閉了,大家不要搞壞關係,如果有賺錢就會分他一半,有叫呂萬和將他的銀行帳戶給伊,但沒有匯錢進去該帳戶內,也有報一個桃園的地址給呂萬和,但後來搬離開了,案發當天在工地工作,會計小姐打電話說有二個人要來找,去到現場發現是呂萬和和一位年輕人,他們說到外面談,就跟他們出去,只有看到一台車,旁邊的車子沒有注意,事後是工地的人說有二台車,不知道他們來那麼多人,呂萬和叫伊上車,伊就上車,車上連同伊、呂萬和共有五人,伊是坐在第三排的椅子上,忘記在偵查中說是蹲在最後放行李的地方是指什麼意思,是從第二排的位置走進去,呂萬和坐在駕車座的旁邊,第二排坐二個人,就載伊去貨櫃屋,在貨櫃屋內時,是呂萬和站起來後,游端陽就拿鋁棒打伊,因為呂萬和叫伊簽本票,伊不簽,僵持很久,一直說當初是插花,不是向呂萬和借現金,呂萬和站起來,游端陽就用鋁棒打伊,其他人就「唉」一聲而已,並沒有人過來阻止游端陽,借據是他們寫的,只有簽名而已,不知道內容是誰寫的,當天呂萬和一開始說要50萬元,伊說沒有辦法,呂萬和說要30萬元,伊也說沒有辦法,後來僅能湊到9萬元,呂萬和說一定要籌款9萬元才要放伊走,不然不放伊走,所以給呂萬和9萬元只是想要可以出來,就是僵持很久不簽本票跟借據才會被打,伊想如果不簽可能會沒有命回家,心裡很害怕就簽了等語(原審卷第48至53頁)。

㈢、從葉有福之證述,可知呂萬和與葉有福於貨櫃屋內商討債務問題時,因雙方對於呂萬和所交付之300萬元,究係投資款項或借款,雙方認知有重大差異,僵持一段時間後,因呂萬和站起來後,游端陽即手持鋁棒一支毆打葉有福,導致葉有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顯見葉有福擔心其若未依要求簽立本票、借據,當日將無法離開貨櫃屋,始依呂萬和之要求簽立借據及本票,並籌款9萬元。再參酌游端陽毆打葉有福前,呂萬和與葉有福於貨櫃屋內已商討一段時間,葉有福均未依呂萬和之要求簽立任何文件,係游端陽毆打葉有福後,葉有福始簽立上開文件,而游端陽係見葉有福不聽從呂萬和之指示簽立文件,即以鋁棒毆打葉有福,欲以此方式迫使證人葉有福聽從被告呂萬和之指示,顯然呂萬和、游端陽對葉有福施以毆打之強暴行為,已影響葉有福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呂萬和、游端陽對於傷害葉有福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葉有福簽立本票、借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呂萬和於原審時,雖辯稱略以:游端陽打葉有福時,有出來制止被告游端陽,並還打了游端陽二下云云,而黃志明、魏忠孝於原審時均證稱:游端陽持鋁棒打葉有福時,呂萬和站起來阻止游端陽云云(原審卷第57、61頁),然呂萬和於警詢、偵查中未供述有阻止游端陽毆打葉有福,黃志明、魏忠孝、連建成、李文峻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游端陽持鋁棒毆打葉有福時,呂萬和有阻止游端陽,是呂萬和於原審時之辯解,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再參酌游端陽當日持鋁棒毆打葉有福,造成葉有福之右上臂受有挫傷之傷害,若游端陽係臨時起意毆打葉有福,呂萬和見葉有福突受有手臂紅腫、瘀青之傷害,理應結束會談,送葉有福至醫院就醫,然呂萬和未送葉有福就醫,於游端陽毆打葉有福後,呂萬和即趁葉有福心生恐懼下,要求葉有福簽立本票及借據,足認呂萬和對於游端陽之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㈣、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呂萬和、游端陽所為並非僅單純傷害與強制罪,呂萬和、游端陽與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就妨害葉有福行動自由部分,均應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呂萬和、游端陽及在場之其餘共同被告亦均應構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葉有福簽立本票、借據之強制罪,且就此二罪間,被告等六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葉有福於原審時,證述略以:在工地工作,會計打電話跟伊說有二個人要來找伊,伊去到現場發現是呂萬和及一位年輕人,他們說到外面談,伊就跟他們出去,伊不知道他們來那麼多人,呂萬和叫伊上車,伊就上車,然後他們把伊載到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二個年輕人把伊押下車,一個是魏忠孝,一個伊忘記了,是拉伊的皮帶把伊押下車,不是拉上車,可能當時偵查中的筆錄寫錯了,將伊押到貨櫃屋裡,後來也是他們載伊離開貨櫃屋,也是押著伊上車,車上也是有另外四人云云(原審卷第48至53頁)。而於偵查時,則證稱略以:當時在工地,會計小姐打電話給伊,到○○路00號門口後,看到一台廂型車門打開,下來二個人,他們拉伊的皮帶將伊拉上車,伊記不起是那二個年輕人,伊蹲在最後面放行李的地方,旁邊沒有人,那台車有被告呂萬和、伊及其他另外五個人,之後回到造船廠後,葉鴻明拿9萬元給其中一位年輕人後,駕駛才將車門打開讓伊下車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可知葉有福對於其上車時,是否有遭被告等人強迫上車,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有所歧異,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再李自盛於偵查時,證稱略以: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有看到呂萬和等人來找葉有福,只有看到葉有福走向他們的車子,車上外面有四個年輕人,至於葉有福如何上車沒有看到等情(偵卷第59頁),若被告等人真係脅迫葉有福上車,葉有福上車之處,係其工作之造船廠門口處,門口處又有工廠之員工在場,葉有福理應大聲呼救,以尋求協助,然葉有福並未呼救尋求協助,顯與常情不合,是葉有福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可採信。而葉有福就其行動自由是否有完全遭到呂萬和、游端陽剝奪此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就此部分尚難產生葉有福之行動自由有完全遭到呂萬和、游端陽、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等人剝奪之確信,故依「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僅能作對呂萬和、游端陽較為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定呂萬和、游端陽二人與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等人係共犯,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非可取。而呂萬和、游端陽以鋁棒毆打強暴行為迫使葉有福簽立本票、借據,二人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㈤、綜上,呂萬和、游端陽所辯詞,均係卸責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萬和、游端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人雖認呂萬和、游端陽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卷存證據僅有被害人之指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被害人之陳述上有瑕疵,是尚不足以認定呂萬和、游端陽有剝奪葉有福行動自由犯行,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將起訴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呂萬和、游端陽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強迫被害人簽本票並非社會基本同一事實云云,並非可採。而呂萬和與游端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呂萬和、游端陽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為呂萬和、游端陽所犯傷害罪,應為強制罪之強暴部分行為,與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一罪關係,應為強制罪所吸收或僅論以一重之傷害罪,因呂萬和、游端陽就此二罪係以分別犯意為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認有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呂萬和、游端陽對於與葉有福之債務問題,不循合法之途徑解決,游端陽竟持鋁棒毆打葉有福,呂萬和再迫使葉有福需簽立本票、借據,所為甚非,呂萬和犯後否認犯行,游端陽亦否認有強迫葉有福簽立本票之犯行,且迄今未與葉有福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呂萬和、游端陽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呂萬和、游端陽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分別量處呂萬和有期徒刑陸月,游端陽有期徒刑肆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呂萬和、游端陽二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陸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於游端陽持以傷害葉有福所用之鋁棒一支,係瑞芳漁會公務車上所放置之物品,此據李文峻於原審時供述明確,並非游端陽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呂萬和、游端陽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游端陽另以判太重為上訴理由,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游端陽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呂萬和、游端陽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呂萬和、被告游端陽所為並非僅單純傷害與強制罪,呂萬和、游端陽與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就妨害葉有福行動自由部分,均應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呂萬和、游端陽及在場之其餘共同被告亦均應構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葉有福簽立本票、借據之強制罪,且就此二罪間,被告等六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然所陳並非可取(理由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萬和與葉有福因投資新建碼頭工程而發生財務糾紛,呂萬和、游端陽、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由魏忠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呂萬和、黃志明、連建成,李文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游端陽,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強行將葉有福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後座,載至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再由游端陽持鋁棒毆打葉有福右上臂,致葉有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而強迫葉有福簽立面額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220萬元借據一張,並要求葉有福撥打電話籌款9萬元後,將葉有福載回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葉有福胞弟葉鴻明交付9萬元,始允葉有福下車離去,因認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四、公訴意旨認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葉有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黃志明辯稱略以:當天有一起去找葉有福,也有到貨櫃屋,呂萬和跟葉有福在討論債務的事有在旁邊,但不清楚他們討論內容,有看到被告游端陽拿棒子衝進來打了葉有福二下,呂萬和就去阻擋,後來簽本票及借據的事,有在旁邊,但詳細內容不清楚,有看到他們在簽東西,簽完後就載葉有福回工地,與葉有福同車等語。連建成辯稱略以:當天有一起去找葉有福,是呂萬和找伊去的,因為呂萬和身體不好,當天沒有事就順便陪他去,是在漁會做漁工勞務仲介,當天他們說有債務問題,是在造船廠找到葉有福,但當時沒有下車,在車上等,看到葉有福是自己走上車,後來有將葉有福載到貨櫃屋,那是跟蘇澳漁會理事長借的場地,到貨櫃屋後有跟著下車,他們在談時有在旁邊,有看到游端陽拿鋁棒打了葉有福二下,之後葉有福在寫東西,但不知道在寫什麼,因為伊站得很遠,看不清楚,之後就帶葉有福回造船廠,葉鴻明有無來交9萬元伊不清楚,葉有福下車時是自己走下車,沒有恐嚇葉有福等語。魏忠孝辯稱略以:當天有去找葉有福,伊是司機,葉有福是坐伊這台車,到造船廠時伊沒有下車,在車上等,是呂萬和下車,呂萬和上車後,葉有福才自己走上車,有跟著去貨櫃屋,呂萬和及葉有福在談事情時,伊站在貨櫃屋門口,他們在談什麼伊不清楚,好像是債務問題,被告游端陽衝進去打葉有福,之後葉有福簽本票及借據的事情伊也不清楚,沒有注意看他們在做什麼,後來又開車載他們回造船廠,不清楚葉有福的弟弟有無出來交9萬元,因為還是在車上,葉有福下車時是自己走下車的,沒有恐嚇他等語。李文峻辯稱略以:當天有去找葉有福,是跟游端陽坐同一台車,載游端陽,到造船廠時沒有下車,看到呂萬和先上車,葉有福才跟著上車,也有跟他們到貨櫃屋,呂萬和跟葉有福在談債務糾紛之事有在旁邊,有看到游端陽拿鋁棒打葉有福,也有看到葉有福簽本票及借據,因為呂萬和叫葉有福要還錢,簽完後開車跟著他們回去造船廠,葉有福下車,葉有福的弟弟走過來,但不知道他們有在交錢,葉有福下車時,也沒有恐嚇他,當天因為是漁會員工,呂萬和年紀大了,身體又不好,怕造船廠有很多員工,所以叫伊陪他去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書認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所涉妨害自由、傷害部分,雖證人葉有福於偵查中,證述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均參與本案,且葉有福於警詢中,陳稱略以:102年09月18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被呂萬和帶另一人進入伊的工廠,工廠會計小姐就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找伊,然後伊就回到工廠,呂萬和要伊到外面路邊跟他談,外面就有二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在等伊,伊一出工廠門口時就有一名年輕人拉伊的皮帶押伊上車,帶伊往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談債務問題,當時呂萬和與伊同車,路程中都沒有說什麼,到達第三漁港後坐在伊旁邊的年輕人就把伊押進貨櫃屋裡面,另外二個年輕人各拿一支鋁棒走進來,呂萬和就問伊欠他的300萬元什麼時候要還他,伊就跟被告呂萬和說這300萬元是投資新碼頭的工程,當初有賺錢時也分紅150萬給被告呂萬和,後來發生船難,公司倒閉,伊又得直腸癌,呂萬和所投資的300萬元也都虧損了,旁邊的年輕人就罵伊髒話,就直接用鋁棒打伊的手臂六下,都是同一個年輕人打的,打完呂萬和就叫伊簽80萬元的本票(30萬元l張、50萬元一張)及220萬元的借據,說這是他當初投資的300萬元,要伊還給他,伊簽完後打伊的那個年輕人就問伊要不要回家,要伊打電話給公司拿50萬元來才要放人,伊就打電話給公司會計小姐,要跟她借50萬元,會計小姐說沒這麼多錢,打伊的那個年輕人就說最少也要30萬元,伊就換打給葉鴻明要他拿30萬元來,後來葉鴻明幫伊調到9萬元,伊就跟打伊的那個年輕人說只有9萬元,那個年輕人就說9萬元可以,但是要伊於102年9月23日拿30萬元去換那張伊所簽的30萬元本票才要放伊走,伊同意後呂萬和等人就載伊回公司,由葉鴻明把9萬元交給他們其中一個人,他們才放伊下車,還叫伊不要玩花樣,玩花樣會有事等語(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於偵查時,證述略以:當時在工地,是會計小姐打電話給伊,伊到宜蘭縣○○鎮○○路○○號門口之後,看到一台廂型車門打開,下來二個人,他們拉伊的皮帶將伊拉上車,記不起是那二個年輕人,伊蹲在最後面放行李的地方,旁邊沒有人,那台車有被告呂萬和、伊及其他另外五個人,在貨櫃屋內他們叫伊簽本票,伊跟他們講道理講了一個多小時,呂萬和就站起來,伊的後面有一位年輕人就拿鋁棒打伊,那位年輕人打伊的時候,呂萬和及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制止他,該人打完伊後,呂萬和要伊簽80萬元本票及220萬元借據,也要伊打電話給公司拿50萬元來才要放人,之後回到造船廠後,葉鴻明拿9萬元給其中一位年輕人之後,駕駛才將車門打開讓伊下車等情(偵字第4554號卷第57至58頁)。且於原審時,證述略以:在工地工作,會計打電話跟伊說有二個人要來找伊,去到現場發現是被告呂萬和及一位年輕人,他們說到外面談,伊就跟他們出去,伊不疑有他,就跟著他們上車,是伊自己上車的,車子外面是看不到裡面的,進到車內才看到很多人,伊不知道他們來那麼多人,呂萬和叫伊上車,伊就上車,然後他們把伊載到宜蘭縣蘇澳區第三漁港內貨櫃屋,車上連同伊、呂萬和共有五人,伊是坐在第三排的椅子上,是從第二排的位置走進去,忘記伊在偵查中說蹲在最後放行李的地方是指什麼意思,呂萬和坐在駕駛座的旁邊,第二排坐二個人,就載伊去貨櫃屋,二個年輕人把伊押下車,一個是魏忠孝,一個忘記了,是拉伊的皮帶把伊押下車,不是拉上車,可能當時偵查中的筆錄寫錯了,是將伊押到貨櫃屋裡,同車的人有的沒有進貨櫃屋,在貨櫃屋內的人有些是不同車的,呂萬和叫伊簽本票,伊不簽,僵持很久,伊一直說當初是插花,不是向他借錢,呂萬和站起來,游端陽就用鋁棒打伊,游端陽打伊時,其他人就「唉」一聲,沒有人過來阻止游端陽,呂萬和叫伊簽本票時,其他人都沒有講話,有的在抽煙,有的就坐在那邊,貨櫃屋內約有四、五人,外面好像還有人在,當時伊很緊張,不是很清楚,後來也是他們載伊離開貨櫃屋,也是押著伊上車,車上也是有另外四人等語(原審卷第48至53頁)。

㈡、從葉有福歷次證述,可知葉有福對於其上車時,是否有遭被告等人強迫上車,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歧異,若葉有福係受脅迫上車,然葉有福上車之處,係其工作之造船廠門口處,門口當時有其他之員工在場,其欲上車前,發現遭人壓制,理應大聲呼救,以尋求協助,然葉有福並未呼救,顯與常情不合,葉有福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可採信,應以葉有福於原審時證述其係自願隨同呂萬和上車一情,始符常情。而葉有福於原審時,雖改稱:下車時有二名年輕人拉伊的皮帶將伊押解下車云云,然葉有福於警詢中,係證述有一名年輕人將其押下車,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其有遭人押解下車之情形,是葉有福於原審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取尚有疑義。再依葉有福之證述可知,其在魏忠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及在貨櫃屋內時,並未向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提出要求離去,而遭渠等拒絕之情形,是自無從認定葉有福有遭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妨害自由。雖游端陽以鋁棒毆打葉有福時,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均在貨櫃屋內,然依葉有福於原審時所述,係呂萬和站起來時,游端陽突然持鋁棒毆打,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並未參與,亦未加入助勢,且葉有福於原審時證述:有人「唉」一聲等語(原審卷第50頁),顯見游端陽持鋁棒毆打葉有福時,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於事前應不知悉,否則不會有人發生驚訝之聲音,益徵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就游端陽、呂萬和傷害部分應無犯意之聯絡。至於呂萬和要求葉有福簽立本票、借據時,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均在貨櫃屋內,然從葉有福歷次證述,可知,除呂萬和、游端陽外,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於商談過程中並無加入談話,亦無要求葉有福需依呂萬和之要求簽立本票或借據,足認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就呂萬和、游端陽迫使葉有福簽立本票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再參酌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分別係瑞芳區漁會常務監事、外勞人力仲介、漁會約僱員工、漁會員工,均有正當職業,當日係因理事長即呂萬和欲到蘇澳找葉有福談論債務問題,渠等因與呂萬和係漁會上下隸屬關係或因辦理漁工外勞仲介業務而與呂萬和熟識,而陪同呂萬和至蘇澳,渠等並不知悉呂萬和與葉有福間之債務關係,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於該貨櫃屋內,並無參與呂萬和與證人葉有福間之討論,僅係在貨櫃屋內等待呂萬和,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就呂萬和、游端陽所為,於事前或事中早已有所謀議,自無從認定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就呂萬和、游端陽之傷害、強制罪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實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確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形成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雖略以: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之傷害行為與強制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原審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然起訴書係記載呂萬和、游端陽二人與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等人所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是原審判決分別諭知有罪、無罪,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判決既認黃志明、連建成、魏忠孝、李文峻被訴之各罪均為無罪,即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不另為無罪諭知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解,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起訴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