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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靜怡指定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義務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文哲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逢祐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第10318號、第10930號、第1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逢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劉逢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梅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之對象(丁○○、丙○○),並收取如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之對價金額,從中牟取利益,共計11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載)。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交易愷他命之工具,待需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之丁○○等人撥打上開門號與甲○○談妥欲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再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興等人施用,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7至19所示之價金,藉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共計7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7至19所載)。

㈢又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凌晨零時20分許,丙○○撥打甲○

○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錢購買云云,甲○○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丙○○相約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當時承租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星河賓館2樓房間內,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吸食幾口之量,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丙○○施用1次,而以此方式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給丙○○施用(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㈣另於102年7月18日晚間5時38分許,黃俊龍撥打甲○○所

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表示欲施用愷他命惟無錢購買云云,甲○○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應允提供摻有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乃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與黃俊龍相約在新竹市○區○○路○○○巷附近見面,並提供摻有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甲○○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給黃俊龍施用(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㈤嗣經警依法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1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甲○○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住處拘獲,復經甲○○同意對其住處搜索,而扣得甲○○所有用以聯絡毒品買賣、轉讓事宜之AWORLD亞太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知上情。

二、戊○○(綽號「紅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交易愷他命之工具,待需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之許嘉興、陳昱穎及黃英洲等人撥打上開門號與劉逢佑談妥欲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嘉興、陳昱穎及黃英洲等人施用,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價金,分別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之價差而牟利(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

㈡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或向不知情之謝亞筑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利用其所任職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聯絡方法,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數量(無證據證明各次數量已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次。

㈢嗣經員警依法對戊○○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1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戊○○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其拘提而查獲,復於同年12月11日,扣得戊○○所有用以聯絡毒品買賣、轉讓事宜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戊○○於偵訊時主動繳出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

三、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2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A案),經入監執行,於8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89年11月8日(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下列各罪,該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詳下述)。於前開假釋期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於89年3月2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上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於88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3年7月又5日;而其於入監前,另因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6月(寄藏子彈)、6年10月(製造改造槍枝)、1年2月(持有改造槍枝),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89年10月6日確定(下稱C案);嗣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B案、C案中得減刑之偽造文書、寄藏子彈、持有改造槍枝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3月、7月,並與C案中不得減刑之製造改造槍枝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7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並於9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為從中分取少量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待甲○○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撥打上開門號給乙○○分別談妥欲價購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乙○○即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預先從中分取少量供己施用,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甲○○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現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藉以賺得可從中分取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嗣經員警依法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甲○○、劉逢佑、乙○○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甲○○、劉逢佑、乙○○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甲○○、劉逢佑、乙○○均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劉逢佑、乙○○及辯護人亦均未抗辯被告個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甲○○、劉逢佑、乙○○等人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甲○○、劉逢佑、乙○○前開自白具有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甲○○、劉逢佑、乙○○及相關證人謝亞筑(購毒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乙○○)、0000000000號(劉逢佑)、0000000000號(謝亞筑),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12日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6號、第22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78號、第339號、第409號、第41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第340頁至第347頁、第351頁至第358頁),自得採為對被告甲○○、劉逢佑、乙○○論罪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甲○○、劉逢佑、乙○○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之證人陳述,雖屬被告甲○○、劉逢佑、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甲○○、劉逢佑、乙○○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

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時間,以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丁○○、丙○○等人聯繫,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等人,並各向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己○○共同在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9租屋,因己○○先代墊房租且會請伊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附表一編號1至4、11、13至16都是丁○○、丙○○到上開租屋處向己○○購買,己○○叫伊拿毒品下樓交給他們並向他們收錢,伊收到錢後就交給己○○;另附表一編號5、6的部分,則是丁○○從楊梅開車過來找伊,再一起開車去找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至4、11、13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只是受己○○指示交付毒品給丁○○、丙○○,再將錢轉交給己○○,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至多僅成立轉讓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附表一編號

5、6部分,被告甲○○只是帶同丁○○向乙○○購買毒品,並非被告甲○○販售給丁○○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

示時間、地點,經以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丙○○等人聯繫、相約見面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等人,並各向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價金等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27頁至232頁、第242頁至第244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丁○○、丙○○分別於警詢陳述、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78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21頁),並有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丁○○(門號0000000000號)、丙○○(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⒈就有關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係透過工地師父介紹而認識綽號「梅子」之甲○○,之後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是其打電話找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6月16日晚間9時43分許,地點是甲○○跟己○○之租屋處,是甲○○到現場交付1小包(重量不到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甲○○;附表一編號2是其打電話找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6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地點是新竹市○○路○段大菜市場對面之星河賓館,是在甲○○承租之房間,其有拿2,000元給甲○○吃飯,另外向甲○○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甲○○交付1小包(重量不到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現金也是交付給甲○○;附表一編號3是其打電話找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委由成年師傅過去跟甲○○交易,交易時間是102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地點是甲○○跟己○○之租屋處(新竹市○○街),是甲○○到現場交付1小包(重量不到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3,500元,因為過程中,甲○○有點狀況,所以讓該名師傅等了一下,所以該名師傅有打電話告知情狀,之後該名師傅也有回報交易過程,所以知道是甲○○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附表一編號4是其打電話找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7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地點在新竹市○○街○○道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旁,是甲○○到現場交付1小包(含袋重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給甲○○;己○○是甲○○的室友,但與先前幾次交易無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01頁)。衡諸證人丁○○對於其購買之對象、地點、數量、金額等,大抵均能明確陳述,堪認上情非虛,且被告甲○○與伊之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清楚告知偽證之處罰及指證被告甲○○販毒後果之嚴重性,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偽證又得罪被告甲○○風險,故意虛構或歪曲相關事實,欲陷被告甲○○於販毒之重罪;況前述證人丁○○所陳情節,亦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是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證詞應值採信;至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欲證明己○○方為販賣毒品之人乙節,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跟己○○是住在一起,其以電話聯絡,不知道是誰在販賣,且時間太久,已經無法清楚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證人丁○○已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距離其到庭作證之時間相隔1年,業已遺忘實際交易情節而無從說明,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特予說明。

⒉綜觀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及通聯譯文所

載,顯見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接受丁○○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訊息後,被告甲○○完全無須就買賣標的之價格或數量再詢問他人,即可當場承諾買賣數量進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無被告甲○○向證人丁○○表示需先向他人洽詢聯繫毒品數量、價格等對話內容,被告甲○○顯就證人丁○○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之權限,否則被告甲○○焉可能在未經確認之前,即逕自與證人丁○○談妥毒品數量、價格並與證人丁○○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歷次交易過程,均是由被告甲○○出面直接與證人丁○○(或丁○○所指定之不知情成年師傅)為毒品交付、收受價金之交易行為,證人丁○○從未曾與被告甲○○所稱之己○○聯繫或接觸,足認被告甲○○應為丁○○欲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無誤,是被告甲○○辯稱只是受己○○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云云,委無足採。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論係轉讓或販賣均係違法之行為,被告甲○○應知之甚詳,而就毒品案件觀之,實際出面進行交易、聯繫,不僅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更有可能因而遭警方查緝、鎖定而背負甚重之刑責,是被告甲○○顯非僅幫助、代己○○出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己○○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甲基安非他命的進價是1公克2,500元、售價是1公克3,500元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232頁),是被告甲○○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⒈就有關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5是其打電話找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7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地點是在新竹縣中華路1段與福興路口之OK便利超商前,因為甲○○回竹北,所以才約在該處進行交易,該次購買1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到場交付1小包(約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甲○○;附表一編號6是其打電話找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7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地點是新竹市○○路○○○巷路邊,其購買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交付4小包、每包含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當場交付現金給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衡諸證人丁○○對於其購買之對象、地點、數量、金額等,大抵均能明確陳述,堪認上情非虛,且被告甲○○與伊之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清楚告知偽證之處罰及指證被告甲○○販毒後果之嚴重性,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偽證又得罪被告甲○○風險,故意虛構或歪曲相關事實,欲陷被告甲○○於販毒之重罪;況前述證人丁○○所陳情節,亦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見同上偵卷第17頁正、反面),是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證詞應值採信。

⒉綜觀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及通聯譯文所

載,顯見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接受丁○○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訊息後,被告甲○○完全無須就買賣標的之價格或數量再詢問他人,即可當場承諾買賣數量進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無被告甲○○向證人丁○○表示需先向他人洽詢聯繫毒品數量、價格等對話內容,被告甲○○顯就證人丁○○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之權限,否則被告甲○○焉可能在未經確認之前,即逕自與證人丁○○談妥毒品數量、價格並與證人丁○○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且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歷次交易過程,均是由被告甲○○出面直接與證人丁○○為毒品交付、收受價金之交易行為,證人丁○○從未曾與被告甲○○所稱之乙○○聯繫或接觸,足認被告甲○○應為丁○○欲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無誤,是被告甲○○辯稱係代為向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足採。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論係轉讓或販賣均係違法之行為,被告甲○○應知之甚詳,而就毒品案件觀之,實際出面進行交易、聯繫,不僅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更有可能因而遭警方查緝、鎖定而背負甚重之刑責,是被告甲○○顯非僅幫助、代乙○○出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是跟

丁○○一起開車去找乙○○購買毒品云云,並以證人丁○○於警詢時稱:其有見過指認照片(同上偵卷第86頁)編號10之男子,該男子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後,甲○○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頁反面),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甲○○所住的地方載她,甲○○帶其到南寮的一家便利商店後,其交付1萬元給甲○○,甲○○獨自下車,其留在車上,所以沒有看到交易的情形,甲○○回來後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交易的時間是晚上,且他們交易地點,距離其停車的地方很遠,其看不清楚,所以無法確認是不是乙○○;其所講的就是附表一編號5、6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資為依據。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5、6之交易情節、地點,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截然不同,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觀諸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⑴102年7月8日晚間9時48分許,證人丁○○撥打電話詢

問被告甲○○何時下班並告知將要過去,被告甲○○應允後指示證人丁○○從「竹北」交流道下來,繼之於同日7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證人丁○○打電話詢問被告甲○○在何處,被告甲○○告知在「竹北」,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被告甲○○打電話詢問證人丁○○何時過去找伊;又102年7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被告甲○○再次打電話詢問證人丁○○已經到何處,並告知「竹北下,一直開到中華路」,同日凌晨0時58分、1時6分許,證人丁○○打電話詢問被告朱靜怡確切位置,被告甲○○告知「你停在烤鴨等我」、「我騎車過去烤鴨,你等我一下,2分鐘到」,同日凌晨1時9分、11分,被告甲○○與證人丁○○以電話聯繫,證人丁○○說「有看到我是不是在等燈」、「我車子有閃黃燈」、被告甲○○答稱「有有有」等語,且被告甲○○之發話基地臺位置由新竹縣○○鄉○○街○○巷○○號頂樓(102年7月8日),移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02年7月9日凌晨)等情,此為被告甲○○、證人丁○○於警詢時聽取監聽錄音確認無誤,且有上開監聽譯文存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7頁、第82頁反面,102年度監字第56號卷之附件11),期間被告甲○○未曾與其他人電話聯繫、確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或是與其他人聯繫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或方式,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附表一編號5)被告甲○○回竹北,所以才約在竹北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10317號卷第100頁),復與被告甲○○持用門號於102年7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交易時之發話基地台位置相符(即新竹縣竹北市○○路、中華路),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載甲○○前往南寮漁港附近便利商店,由被告甲○○下車購買毒品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要屬附和被告甲○○辯詞所為陳述,殊無可採。

⑵另於102年7月19日凌晨2時9分、12分許,證人丁○○

打電話給被告甲○○,表示其人在楊梅埔心,詢問朱靜怡要到何處碰面,甲○○告知其人在「新竹市○區○○路○○○巷」,要證人丁○○開車到新竹市○區○○路○○○巷巷口等候;繼之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證人丁○○撥打電話告知甲○○已經到(新竹市○○○路、忠孝路;同日凌晨2時37分,兩人通話內容如下「B(丁○○):你說你在幾號。A(甲○○):我看到你了,沒有看到我?...B:我打故障燈,有沒有看到?A:往前開啦!我在你前面啦!有沒有看到?還差那麼遠,大哥」等語;後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證人丁○○又撥打電話給被告甲○○,甲○○在電話中詢問證人丁○○「你起來了是啊?」等語,且被告朱靜怡之發話基地臺位置始終在新竹市○區○○路○號13樓樓頂(SOGO百貨)而未移動等情,此為被告朱靜怡、證人丁○○於警詢時聽取監聽錄音確認無誤,且有上開監聽譯文存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102年度監字第56號卷之附件11),期間被告甲○○未曾與其他人電話聯繫、確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或是與其他人聯繫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或方式,而依被告甲○○持用門號於102年7月9日凌晨之發話基地台位置未有所移動(即新竹市○區○○路○號13樓),並無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先到甲○○住的地方載她,再前往南寮漁港附近便利商店,由被告甲○○下車購買毒品等情節,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朱靜怡之詞,無足憑採,應以其於偵訊中所述交易情節較為可採。

⑶況依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僅係表

示被告甲○○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1名男子,然實際與之談妥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價格以及交付毒品者,均係被告甲○○;而毒品交易屬違法行為,查緝甚嚴,為避免遭查獲,販賣毒品者勢必會將毒品或帳冊、分裝袋、電子秤等販賣毒品之相關工具妥為藏匿,甚至如係所謂「小盤」或零星交易之販售者,苟有穩定來源可資購入,即無囤積毒品或準備相關工具之必要,是縱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6所載時間,接獲證人丁○○向伊訂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有向其他人(上游藥頭)調取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有調取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在本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交易過程中,被告甲○○既能自行決定是否出售,以及出售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無庸經過其他人,堪認被告甲○○確係實際毒品出售者,要無疑義,被告甲○○前開所為辯解,核屬卸責諉過之詞,無足採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至16部分:

⒈就有關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1、13至16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平常施用之搖頭丸是向南寮地區不知名的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是向綽號「梅子」之甲○○購買,其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1是其打電話找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6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地點被告甲○○位在新竹市○○○街星河賓館2樓之租屋處,是甲○○親自交付1小包(重量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甲○○;附表一編號13是其打電話找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7月2日晚間9時54分許到甲○○前述星河賓館2樓租屋處,甲○○交付1小包(重量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交付現金1000元給甲○○;附表一編號14是其打電話找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7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地點是新竹市空軍醫院旁、中正路與境福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是甲○○到現場交付1包(重量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交付現金1000元給甲○○;附表一編號15是其打電話找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7月10日晚間8時23分許,地點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旁、中正路與境福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是甲○○到現場交付1包(重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甲○○;附表一編號16是其打電話找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7月20日上午4時15分許,地點在新竹市東賓旅館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是甲○○到現場交付1包(重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當場交付現金500元給甲○○,剩下500元暫時賒帳,其在翌日即返還給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1頁)。

衡諸證人丙○○對於其購買之對象、地點、數量、金額等,大抵均能明確陳述,堪認上情非虛,佐以證人丙○○與被告甲○○係國中同學,此為渠二人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119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清楚告知偽證之處罰及指證被告甲○○販毒後果之嚴重性,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偽證又得罪被告甲○○風險,故意虛構或歪曲相關事實,欲陷被告甲○○於販毒之重罪;況前述證人丙○○所陳情節,亦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見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是證人丙○○上開證稱向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證詞應值採信。

⒉再者,綜觀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及通聯

譯文所載,顯見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1、13至16所示時間接受丙○○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訊息後,被告甲○○完全無須就買賣標的之價格或數量再詢問他人,即可當場承諾買賣數量進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無被告甲○○向證人丙○○表示需先向他人洽詢聯繫毒品數量、價格等對話內容,被告甲○○顯就證人丙○○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之權限,甚或在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中,證人丙○○在電話中表示「先給我先,500我明天拿給你啦」,被告甲○○亦答稱「好啦!我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反面之監聽譯文),而被告甲○○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交付毒品給丙○○,但丙○○只先給伊500元,隔天才在竹北給伊5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1頁),果被告甲○○係幫助或代他人(己○○)出面或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衡諸常情,被告甲○○自應先詢問他人(己○○)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價格、是否同意賒帳,焉有於未經確認前,即逕自與證人丙○○談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並與證人丙○○約定交付地點之理?再者,依證人丙○○所述附表一編號11、13至16所示之歷次交易過程,均是由被告甲○○出面直接與證人丙○○為毒品交付、收受價金之交易行為,證人丙○○從未曾與被告甲○○所稱之己○○聯繫或接觸,足認被告甲○○應為丙○○欲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無誤。

⒊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係丙

○○向己○○購買,己○○叫伊拿毒品下樓交給他們並向他們收錢,伊收到錢後就交給己○○云云,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甲○○上開辯詞而證稱:其找甲○○,甲○○再找己○○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將錢交給甲○○,甲○○把錢交給己○○,甲○○再請己○○把毒品交給其,交易時她們兩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然證人丙○○所述交易情節,明顯與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同,且依被告甲○○所稱:是己○○叫伊拿毒品下樓交給他們並向他們收錢,伊收到錢後就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證人丙○○應未直接目睹、見聞被告甲○○向己○○拿取毒品後交付之過程,惟證人丙○○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金錢及毒品時,被告甲○○與己○○均在場,毒品是己○○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兩人所述截然不同,更與卷附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歧異,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無非係附和被告甲○○於本院所為辯解而為伊迴護之詞,殊無可採。

⒋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論係轉讓或販賣均係

違法之行為,被告甲○○應知之甚詳,而就毒品案件觀之,實際出面進行交易、聯繫,不僅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更有可能因而遭警方查緝、鎖定而背負甚重之刑責,是被告甲○○顯非僅幫助、代己○○出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己○○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甲基安非他命的進價是1公克2,500元、售價是1公克3,500元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232頁),是被告甲○○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6所示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空言否認,並辯稱只是受己○○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云云,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

㈥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毒品交易,因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行為,故無法詳細查悉實際利得與價差,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為之,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委難查得實情。又交付毒品之人會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本屬常態,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常。再參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被告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丙○○之交易過程而言,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隨時電話聯繫,即約定交易毒品地方交付毒品之方式,以如此積極方式販賣毒品,謂伊毫無任何利益、無償或原價出售給丙○○、丁○○,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甲○○曾於偵查中自陳:甲基安非他命的進價是1公克2,500元、售價是1公克3,500元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232頁),足徵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

至16所示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丙○○之事實,伊前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12)部分: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此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

:是因為丙○○常常跟己○○拿東西(毒品),所以己○○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由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再轉讓給丙○○,伊沒有收錢云云。

㈡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原本打電話

要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之前打電玩,輸光了錢,所以在102年6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甲○○位在星河賓館2樓租屋處,她親自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其抽幾口;因為其跟甲○○是國中隔壁班同學,且其只是抽幾口,所以甲○○無償請其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免費請其吃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甲○○拿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顯見證人丙○○歷次證述情節一致,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且與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話,是伊轉讓甲基安非他給丙○○,是伊親自出面交付毒品給丙○○,沒有向丙○○收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0頁)相符;佐以證人丙○○與被告甲○○係國中同學,此為渠二人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119頁),且證人丙○○曾多次透過被告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證人丙○○與被告甲○○互動關係良好,彼此間應無私怨仇隙或財務糾紛,衡情證人丙○○自無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必要,況證人丙○○經檢察官、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被告甲○○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是證人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堪信採,是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施用幾口之微量予證人丙○○無疑,是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附表一編號12這次是己○○請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伊確有無償轉讓微量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至10、17至19)、轉讓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0)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至10、17至19

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0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133頁,本院卷第89頁、第272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柏翔、蔡展綸、黃俊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關於渠等先後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證人黃俊龍無償獲得被告甲○○交付摻有愷他命之香煙2支等經過情形相互吻合(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54頁反面至59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65頁),復有證人徐柏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展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俊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82頁、第286頁、第287頁,102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56頁至第358頁),及證人徐柏翔、蔡展綸、黃俊龍所指認之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便利商店泰鑫店、新竹市民族當鋪網頁資料、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至新竹市○區○○路○○○○○號之GOOGLEMAP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建源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第225頁至第225頁反面),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甲○○始終自承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7至19所示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參酌本件被告甲○○被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均非單一,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愷他命進價為1公克350元至400元,售價是1公克5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232頁),而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7至19所示之交易重量與價格,確與其所承之進價存有每公克約500元之價差,足見被告甲○○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要屬卸責諉過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分別依法論科。

乙、被告劉逢佑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46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2頁、第133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許嘉興、陳昱穎、黃英洲、彭靖雯、謝亞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購買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01頁、第151頁、第156頁正、反面、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復有證人許嘉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英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謝亞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彭靖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以及被告戊○○使用證人謝亞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英洲之通話、被告戊○○以其當時任職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靖雯通話等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第41頁、第59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277頁、第288頁至第292頁,102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第340頁至第347頁、第354頁至第355頁),以及證人許嘉興、陳昱穎、黃英洲、彭靖雯、謝亞筑指認之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12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第4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堪認被告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再者,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劉逢佑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伊本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施用頻率為1至2星期1次,曾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第9頁、第121頁),則被告劉逢佑對於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伊分別賺取200元、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堪認被告劉逢佑為上開附表二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逢佑所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2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2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復有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81頁、第293頁至第295頁,102年度偵字11660號卷第356頁至第358頁),及證人甲○○指認之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漁港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9頁),堪認被告乙○○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乙○○始終自承有如附表三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酌本件被告乙○○被查獲販賣之次數並非單一,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每次交易前都會偷倒約0.1公克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供己施用,價值約2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第55頁、第59頁、第60頁、第7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從中分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意圖,藉此獲得利益,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經證明,皆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愷他命(Ketamine)固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但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禁藥),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固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則為管制藥品,反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劉逢佑所販賣、轉讓給他人之愷他命是否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攸關被告劉逢佑是否成立藥事法之重罪,檢察官就此構成要件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劉逢佑所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復參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曾核准輸入愷他命原料藥之劑型為粉狀(此有該署103年6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愷他命原料藥輸入資料在卷可佐),則在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甲○○、劉逢佑販賣、轉讓之愷他命來源係非法製造或輸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本件被告甲○○、劉逢佑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愷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而僅能認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所稱偽藥或禁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轉讓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於販售、轉讓時,是否『明知』屬偽藥或禁藥乙節,自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劉逢佑均無法律或醫學之專業背景,是否知悉前述販賣或轉讓他人施用之粉狀愷他命係非法製造之偽藥或非法輸入之禁藥,尚非無疑,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甲○○、劉逢佑於販賣或轉讓時明知愷他命係偽藥或禁藥一事舉證,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責相繩,僅能認販賣或轉讓之標的物(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等規定處斷。

三、被告甲○○部分: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11、13

至1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至10、17至1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者,被告甲○○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所販賣、持有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以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後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均無庸另行論罪。

㈡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無償

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供證人丙○○施用,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㈢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

摻有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2支給證人黃俊龍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轉讓供黃俊龍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逾淨重20公克,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亦應認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附此說明。

㈣被告甲○○前開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予丁○○、徐柏翔、丙○○、蔡展綸、黃俊龍,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給丙○○、附表一編號20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給黃俊龍等行為,各次販賣、轉讓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第272頁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既曾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甲○○雖亦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明定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前提要件,是被告甲○○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外,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甲○○於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甲○○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件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於減輕其刑後,尚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有期徒刑1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思酌再三,仍認被告甲○○所犯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上訴意旨及被告甲○○、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四、被告劉逢佑部分:㈠核被告劉逢佑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逢佑所販賣、持有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以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後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均無庸另行論罪,併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劉逢佑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無償提供摻有少量約0.1公克至0.5公克不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給證人許嘉興、黃英洲、彭靖雯及謝亞筑施用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劉逢佑轉讓供證人許嘉興、黃英洲、彭靖雯及謝亞筑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逾淨重20公克,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亦應認被告劉逢佑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而無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劉逢佑前開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

三級愷他命予許嘉興、陳昱穎及黃英洲,以及於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提供摻有少量約

0.1公克至0.5公克不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給證人許嘉興、黃英洲、彭靖雯及謝亞筑之行為,各次販賣、轉讓之時、地、對象互異,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劉逢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及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劉逢佑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不可取,然衡以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均僅1包(毛重約0.2公克),販賣對象均為被告劉逢佑之友人,交易數量非多、金額各為1,000元、1,500元,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且被告劉逢佑於偵審中對己身所涉犯罪均自白,並配合檢察官指示,將販賣毒品所得共2,500元繳交至指定帳戶,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第173頁反面),其犯後態度良好,是認被告劉逢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相較,縱經依上述自白減輕事由減輕至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容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劉逢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被告乙○○部分: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4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時間、地點互異,且依卷內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交易過程(見102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均係證人甲○○撥打電話給被告乙○○詢問是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認被告乙○○有足夠數量後,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被告乙○○顯難預見有多次後續購毒販賣行為,難認被告乙○○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各該行為亦無密接之必然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理由,是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以:附表三編號3、4之行為係同一日、販賣給同一人,應論接續犯云云,惟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犯行,係於102年7月28日晚間10時48分許起,由證人甲○○與被告乙○○多次電話聯繫,終於翌日(即102年7月29日)凌晨1時58分許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漁港店對面路旁當場交易,而雙方交易結束後即各自離去,相隔約莫16小時後,證人甲○○方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是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3、4所為2次販毒之犯行,時間差距已逾16小時、各有不同之聯繫通話,並非難以區分,其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雖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該2次舉動之獨立性存有極為薄弱之情形,倘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予以論罪顯非合理,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又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共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特予說明。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業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最後審理時、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229頁反面),雖被告乙○○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既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特予說明)。

㈣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外,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被告乙○○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在本院另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審理期間之102年6月4日交保出所,旋於102年7月間為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甚為嚴重,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甲○○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件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於減輕其刑後,尚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思酌再三,仍認本案被告乙○○所犯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上訴意旨及被告乙○○、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叁、原審判決之評價:

甲、被告劉逢佑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㈠原審對被告劉逢佑所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係以判決時為認定基準,且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4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例、91年臺非字第283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劉逢佑另於102年間,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8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劉逢佑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上開判決業於103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劉逢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劉逢佑於本案判決前即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原審於判決時未審酌此情,仍就被告劉逢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緩刑之諭知,於法未合。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

訴,認原審以被告戊○○販賣毒品愷他命次數2次、交易對象為友人,數量非多、交易金額不高,係偶然從事小額交易等情,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然衡酌被告劉逢佑販賣毒品毒害他人,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足令一般人同情之處,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勢將紊亂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對象範圍,並混淆刑法第59條屬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立法本旨,破壞法定刑度之規定,因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容有誤會,請求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等語。然查,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理由已詳為敘明縱被告劉逢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就被告劉逢佑所犯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核與全案情節相符;再者,被告劉逢佑於本案中,雖共計販賣愷他命2次、各次販賣數量為1包(約毛重2公克)、販賣之對象各為許嘉興、陳昱穎及黃英洲,參以其販賣之數量、對象,較諸大型販毒集團動輒販毒數十、數百公克之情節,其惡性確尚不如大型販毒集團重大,與賴販毒營利、維生、長久、持續販賣者明顯有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見其自由裁量有何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雖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逢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劉逢佑明知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仍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被告劉逢佑於本案所犯2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均僅1包(約毛重2公克)、販賣所得各1,000元、1,500元,獲利非鉅,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將販賣所得2,500元全數匯入檢察官指定帳戶,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第173頁反面),顯已有悔悟等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劉逢佑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按被告為警查獲後,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匯入檢察官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故主文仍應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500元,雖前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之作業而交出,有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第173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仍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劉逢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4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LG牌行動電話1具業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劉逢佑犯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轉讓第三

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等規定論罪,且說明被告劉逢佑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劉逢佑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劉逢佑轉讓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劉逢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俱屬無償且數量不多,兼衡被告劉逢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5、6「主文及宣告刑」欄之主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劉逢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3、5、6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提起上訴,認行政院已於91年1月23日、2月8日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是本案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劉逢佑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論處,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處斷,尚非妥適云云。

㈢然按愷他命(Ketamine)固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

與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但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禁藥),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則為管制藥品,反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逢佑轉讓給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許嘉興、黃英洲、彭靖雯及謝亞筑等人施用之愷他命,是否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攸關被告劉逢佑是否成立藥事法之重罪,檢察官就此構成要件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逢佑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復參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核准輸入愷他命原料藥之劑型為粉狀(此有該署103年6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愷他命原料藥輸入資料在卷可佐),則在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劉逢佑轉讓之愷他命來源係非法製造或輸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本件被告劉逢佑轉讓之毒品愷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而僅能認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轉讓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轉讓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均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逢佑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甫滿19歲,經被告劉逢佑於警詢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劉逢佑社會閱歷不豐、亦無法律或醫學專業背景,則被告劉逢佑是否知悉前述轉讓給許嘉興等人施用之粉狀愷他命是非法製造之偽藥或非法輸入之禁藥,尚非無疑,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劉逢佑於轉讓時明知愷他命係偽藥或禁藥一事為舉證,自難逕以轉讓偽藥罪、甚或轉讓禁藥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劉逢佑本案所犯附表三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撤銷改判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其另犯附表三編號2、3、5、6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特予說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甲○○分別犯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至10、17至1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2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20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論罪,且說明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賣毒品營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且被告甲○○又轉讓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11次,販賣對象2人,販賣愷他命次數7次,販賣對象3人,所得共50,500元,所為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販輕微,被告甲○○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俱屬無償且數量不多,兼衡被告甲○○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一年僅6歲之子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及宣告刑」欄之主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另原審就沒收部分併說明如下:⑴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且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扣案之AWORLD亞太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⑶至於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刮卡及K盤2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4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甲○○所有,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0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同前甲二㈡所述,然同前所述,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本件被告甲○○轉讓之毒品愷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而僅能認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轉讓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轉讓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均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之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行為時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等情,此經被告甲○○於警詢供陳明確,被告甲○○並無法律或醫學專業背景,則被告甲○○是否知悉前述轉讓給黃俊龍施用之粉狀愷他命是非法製造之偽藥或非法輸入之禁藥,尚非無疑,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甲○○於轉讓時明知愷他命係偽藥或禁藥一節為舉證,自難逕以轉讓偽藥罪、甚或轉讓禁藥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11、13至16都是丁○○、丙○○到上開租屋處向己○○購買,己○○叫伊拿毒品下樓交給他們並向他們收錢,伊收到錢後就交給己○○;另附表一編號5、6的部分,則是伊與丁○○一同找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編號12是己○○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云云,據此否認此部分犯罪;又就附表一編號7至10、17至20所示,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時間

、地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丙○○之事實及本院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詳細論述說明如前,被告甲○○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甲○○上開辯解是指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己○○、乙○○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供述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11、11至16所持交予丁○○、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己○○所販賣,而附表一編號5、6所持交給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乙○○所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然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所述交易過程,毒品交付、金錢收受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而同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交付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21頁反面),且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證附表一編號1至6、11、13至16所示交易之毒品來源係己○○或乙○○。況新竹市警察局早已於102年5月15日、9月6日起,即針對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得知乙○○、己○○涉有販賣毒品之犯嫌,乃循線於同年11月22日、10月3日分別查獲乙○○、己○○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6號、第282號、第318號、第356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50號起訴書及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書附卷可佐,是以乙○○、己○○亦非係因被告甲○○供出線索而為警查獲,從而,本件被告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特予說明。

㈡又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並已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況本院認被告甲○○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至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2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與法定最低度刑相當接近,是本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甲○○及辯護人以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之上訴理由,顯不足採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上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甲○○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被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分別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且說明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再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賣毒品營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足認惡性非輕,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件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4次,販賣對象僅1人,惡性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販輕微,及被告乙○○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鸚鵡繁殖工作(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3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之主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⑴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且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乙○○所有,然於案後經不知情之被告乙○○之母丟掉,事實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第1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請求就附表三編號3、4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或請求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參見前述理由貳丁五㈡、㈣所載),是本件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劉逢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丁○○ │102 年6 月16│址設新竹市東區│甲○○分別於102 年6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1時43分許│田美三街22巷6 │16日16時12分許、20時23│刑叁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弄28號星河賓館│分許、20時27分許、20時│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被告甲○○所承│44分許、21時23分許,以│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租之房間內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話與丁○○持用之09882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3781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買賣事宜,嗣由甲○○於│ ││ │ │ │ │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 │ │ │ │0.8 公克,含袋重約1 公│ ││ │ │ │ │克)予丁○○,丁○○當│ ││ │ │ │ │場交付3,000 元予甲○○│ ││ │ │ │ │,而牟取利潤。 │ │├──┼─────┼──────┼───────┼───────────┼───────────────┤│2 │丁○○ │102 年6 月20│址設新竹市東區│甲○○分別於102 年6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時35分許 │田美三街22巷6 │20日0 時16分許、1 時7 │刑叁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弄28號星河賓館│分許、1 時14分許、2 時│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被告甲○○所承│6 分許、2 時30分許、2 │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租之房間內 │時33分許,以持用09852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2230 號 行動電話與彭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 ││ │ │ │ │,嗣由甲○○於左列時、│ ││ │ │ │ │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毛重約0.8 公克│ ││ │ │ │ │,含袋重約1 公克)予彭│ ││ │ │ │ │俊軒,丁○○當場交付3,│ ││ │ │ │ │000 元予甲○○,而牟取│ ││ │ │ │ │利潤。 │ │├──┼─────┼──────┼───────┼───────────┼───────────────┤│3 │丁○○ │102 年7 月3 │新竹市北區境福│甲○○分別於102 年7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2時30分許│街85號5 樓之9 │3日5時6分許、19 時36分│刑叁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被告甲○○和戴│許、20時25分許、20時52│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秀如居所樓下 │分許、22時9 分許,以持│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與丁○○持用之0000000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81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賣事宜,嗣由丁○○委情│ ││ │ │ │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 │ │ │ │不詳綽號「瘋子」之成年│ ││ │ │ │ │男子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甲○○於左列時、地販賣│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毛重約1 公克,含袋重│ ││ │ │ │ │約1.2 公克)予「瘋子」│ ││ │ │ │ │,由「瘋子」當場轉交3,│ ││ │ │ │ │500 元予甲○○,而牟取│ ││ │ │ │ │利潤。 │ │├──┼─────┼──────┼───────┼───────────┼───────────────┤│4 │丁○○ │102 年7 月5 │址設新竹市北區│甲○○分別於102 年7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3時10分許│境福街128 號萊│5 日22時53分許、23時8 │刑叁年柒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爾富便利商店新│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竹境福店前 │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甲○○於左列時、地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毛重約1.8 公克,含袋│ ││ │ │ │ │重約2 公克)予丁○○,│ ││ │ │ │ │丁○○當場交付5,000 元│ ││ │ │ │ │予甲○○,而牟取利潤。│ │├──┼─────┼──────┼───────┼───────────┼───────────────┤│5 │丁○○ │102 年7 月9 │址設新竹縣竹北│甲○○分別於102 年7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1時15分許 │市○○路○○○號 │9 日1 時6 分許、1 時9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1樓OK便利商店 │分許、1 時11分許,以持│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竹北斗崙店前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與丁○○持用之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81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事宜,嗣由甲○○於左│,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3.│ ││ │ │ │ │8 公克,含袋重約4 公克│ ││ │ │ │ │)予丁○○,丁○○當場│ ││ │ │ │ │交付10,000元予甲○○,│ ││ │ │ │ │而牟取利潤。 │ │├──┼─────┼──────┼───────┼───────────┼───────────────┤│6 │丁○○ │102 年7 月19│新竹市東區南大│甲○○分別於102 年7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 時40分許│路218巷路旁 │19日2 時12分許、2 時37│刑叁年捌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 │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甲○○於左列時、地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包│ ││ │ │ │ │(每袋毛重約0.8 公克,│ ││ │ │ │ │含袋重約1 公克)予彭俊│ ││ │ │ │ │軒,丁○○當場交付10,0│ ││ │ │ │ │00元予甲○○,而牟取利│ ││ │ │ │ │潤。 │ │├──┼─────┼──────┼───────┼───────────┼───────────────┤│7 │徐柏翔 │102 年6 月15│址設新竹縣竹北│甲○○於102 年6 月15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2時30分許│市○○路○○號1 │22時5 分許,以持用0985│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樓統一便利商店│222230號行動電話與徐柏│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泰鑫店前 │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嗣由甲○○於左列時、│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地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含袋重約5 公克)予徐│ ││ │ │ │ │柏翔,徐柏翔當場交付2,│ ││ │ │ │ │000 元予甲○○,而牟取│ ││ │ │ │ │利潤。 │ │├──┼─────┼──────┼───────┼───────────┼───────────────┤│8 │徐柏翔 │102 年6 月29│址設新竹縣竹北│甲○○於102 年6 月28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0時許 │市○○路○○號1 │22時59分許,以持用0985│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樓統一便利商店│222230號行動電話與徐柏│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泰鑫店前 │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嗣由甲○○於左列時、│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地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含袋重約5 公克)予徐│ ││ │ │ │ │柏翔,徐柏翔當場交付2,│ ││ │ │ │ │000 元予甲○○,而牟取│ ││ │ │ │ │利潤。 │ │├──┼─────┼──────┼───────┼───────────┼───────────────┤│9 │徐柏翔 │102 年6 月30│址設新竹縣竹北│甲○○分別於102 年6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0時許 │市○○路○○號1 │30日18時11分許、18時36│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樓統一便利商店│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泰鑫店前 │ 號 行動電話與徐柏翔持│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販│,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含│ ││ │ │ │ │袋重約5 公克)予徐柏翔│ ││ │ │ │ │,徐柏翔當場交付2,000 │ ││ │ │ │ │元予甲○○,而牟取利潤│ ││ │ │ │ │。 │ │├──┼─────┼──────┼───────┼───────────┼───────────────┤│10 │徐柏翔 │102 年7 月4 │新竹縣竹北市三│甲○○分別於102 年7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2時30分許│民路487 號徐柏│4 日17時42分許、19時54│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翔住處前 │分許、20時55分許、21時│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20分許,以持用00000000│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30號行動電話與徐柏翔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販│ ││ │ │ │ │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含│ ││ │ │ │ │袋重約5 公克)予徐柏翔│ ││ │ │ │ │,徐柏翔當場交付2,000 │ ││ │ │ │ │元予甲○○,而牟取利潤│ ││ │ │ │ │。 │ │├──┼─────┼──────┼───────┼───────────┼───────────────┤│11 │丙○○ │102 年6 月16│址設新竹市東區│甲○○分別於102 年6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1時50分許│田美三街22巷6 │16日17時27分許、18時10│刑叁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弄28號星河賓館│分許、21時15分許,以持│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2 樓被告甲○○│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所承租之房間內│與丙○○持用之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5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事宜,嗣由甲○○於左│,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 ││ │ │ │ │2 公克)予丙○○,陳健│ ││ │ │ │ │生當場交付1,000 元予朱│ ││ │ │ │ │靜怡,而牟取利潤。 │ │├──┼─────┼──────┼───────┼───────────┼───────────────┤│12 │丙○○ │102 年6 月18│址設新竹市東區│甲○○分別於102 年6 月│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日0時30分許 │田美三街22巷6 │17日13時47分許、6 月18│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弄28號星河賓館│日0 時20分許、0 時28分│ ││ │ │ │2 樓被告甲○○│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 ││ │ │ │所承租之房間內│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絡,嗣由甲○○於左列時│ ││ │ │ │ │、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 ││ │ │ │ │1 公克予丙○○。 │ │├──┼─────┼──────┼───────┼───────────┼───────────────┤│13 │丙○○ │102 年7 月2 │址設新竹市東區│甲○○於102 年7 月2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1時54分許│田美三街22巷6 │21時44分許,以持用0985│刑叁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弄28號星河賓館│222230號行動電話與陳健│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2 樓被告甲○○│生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所承租之房間內│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由甲○○於左列時、地販│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包(毛重約0.2 公克)予│ ││ │ │ │ │丙○○,丙○○當場交付│ ││ │ │ │ │1,000 元予甲○○,而牟│ ││ │ │ │ │取利潤。 │ │├──┼─────┼──────┼───────┼───────────┼───────────────┤│14 │丙○○ │102 年7 月8 │址設新竹市北區│甲○○分別於102 年7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9時20分許 │中正路365 號統│8 日8 時51分許、9 時5 │刑叁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一便利商店空軍│分、9 時7 分、9 時10分│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店前 │,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動電話與丙○○持用之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000000000 、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嗣由甲○○於左列時、│ ││ │ │ │ │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毛重約0.2 公克│ ││ │ │ │ │)予丙○○,丙○○當場│ ││ │ │ │ │交付1,000 元予甲○○,│ ││ │ │ │ │而牟取利潤。 │ │├──┼─────┼──────┼───────┼───────────┼───────────────┤│15 │丙○○ │102 年7 月10│址設新竹市北區│甲○○分別於102 年7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0時23分許│中正路365 號統│10日18時29分許、20時13│刑叁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一便利商店空軍│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店前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聯絡,嗣由甲○○於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 │ ││ │ │ │ │公克)予丙○○,丙○○│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朱靜│ ││ │ │ │ │怡,而牟取利潤。 │ │├──┼─────┼──────┼───────┼───────────┼───────────────┤│16 │丙○○ │102 年7 月20│址設新竹市東區│甲○○分別於102 年7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4時15分許 │林森路7 號統一│20日4 時1 分許、4 時12│刑叁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便利商店新站店│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聯絡,嗣由甲○○於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 │ ││ │ │ │ │公克)予丙○○,丙○○│ ││ │ │ │ │當場交付500 元予甲○○│ ││ │ │ │ │,剩餘500 元於翌(21)│ ││ │ │ │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給│ ││ │ │ │ │付予甲○○。 │ │├──┼─────┼──────┼───────┼───────────┼───────────────┤│17 │蔡展綸 │102 年7 月31│址設新竹市東區│甲○○分別於102 年7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時18分許 │民族路212 之1 │31日1時9 分許、1 時13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號民族當鋪附近│分許、1 時51分許、2 時│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路旁 │7 分許、2 時16分許,以│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話與蔡展綸持用之09605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623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買賣事宜,嗣由甲○○於│ ││ │ │ │ │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愷│ ││ │ │ │ │他命1 包(毛重約2 公克│ ││ │ │ │ │)予蔡展綸,蔡展綸當場│ ││ │ │ │ │交付1,000 元予甲○○,│ ││ │ │ │ │而牟取利潤。 │ │├──┼─────┼──────┼───────┼───────────┼───────────────┤│18 │黃俊龍 │102 年6 月18│址設新竹市東區│甲○○分別於102 年6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19時許 │建中一路60號全│18日17時34分許、17時38│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家便利商店新竹│分許、17時39分許、17時│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建源店 │40分許、17時52分許,以│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話與黃俊龍持用之09887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9826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買賣事宜,嗣由甲○○於│ ││ │ │ │ │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愷│ ││ │ │ │ │他命1 包(含袋重約2.5 │ ││ │ │ │ │公克)予黃俊龍,黃俊龍│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朱靜│ ││ │ │ │ │怡,而牟取利潤。 │ │├──┼─────┼──────┼───────┼───────────┼───────────────┤│19 │黃俊龍 │102 年6 月28│新竹市東區新源│甲○○分別於102 年6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15時許 │街62巷19號3 樓│28日8 時50分許、10時19│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WORLD亞太手││ │ │ │黃俊龍居所樓下│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黃俊龍持用│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甲○○於左列時、地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並交付愷他命1 包(含袋│ ││ │ │ │ │重約2.5 公克)予黃俊龍│ ││ │ │ │ │,黃俊龍當場交付1,000 │ ││ │ │ │ │元予甲○○,而牟取利潤│ ││ │ │ │ │。 │ │├──┼─────┼──────┼───────┼───────────┼───────────────┤│20 │黃俊龍 │102 年7 月18│新竹市東區南大│甲○○分別於102 年7 月│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18時40分許│路218巷 │18日17時38分許、18時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以持用0000000000 號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WORLD亞太││ │ │ │ │行動電話與黃俊龍持用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二三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絡,嗣由甲○○於左列時│ ││ │ │ │ │、地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 ││ │ │ │ │共約0.02公克之香煙2 支│ ││ │ │ │ │予黃俊龍。 │ │└──┴─────┴──────┴───────┴───────────┴───────────────┘附表二:被告戊○○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許嘉興 │102 年7 月1 │新竹縣竹北市中│戊○○分別於102 年7 月│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1時許 │正西路1586巷48│1 日20時1 分許、20時9 │刑壹年伍月。扣案之LG手機壹支(││ │ │ │弄16號許嘉興住│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處前 │號行動電話與許嘉興持用│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戊○○於左列時、地販賣│產抵償之。 ││ │ │ │ │並交付愷他命1 包(毛重│ ││ │ │ │ │約2 公克)予許嘉興,許│ ││ │ │ │ │嘉興當場交付1,000 元予│ ││ │ │ │ │戊○○,而牟取利潤。 │ │├──┼─────┼──────┼───────┼───────────┼───────────────┤│2 │許嘉興 │102 年7 月14│新竹縣竹北市中│戊○○分別於102 年7 月│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2時55分許│正西路1586巷48│14日22時許、22時45分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弄16號許嘉興住│,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手機壹支││ │ │ │處內 │動電話與許嘉興持用之09│(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嗣由戊○○於左列時、│ ││ │ │ │ │地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約│ ││ │ │ │ │0.1 公克之香煙1 支予許│ ││ │ │ │ │嘉興。 │ │├──┼─────┼──────┼───────┼───────────┼───────────────┤│3 │許嘉興 │102 年7 月29│新竹縣竹北市中│戊○○分別於102 年7 月│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0時許 │正西路1586巷48│29日18時54分許、19時34│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弄16號許嘉興住│分許、19時40分許,以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手機壹支││ │ │ │處內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與許嘉興持用之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 ││ │ │ │ │91號行動電話聯絡,嗣由│ ││ │ │ │ │戊○○於左列時、地無償│ ││ │ │ │ │轉讓摻有愷他命約0.2 公│ ││ │ │ │ │克之香煙2 支予許嘉興。│ │├──┼─────┼──────┼───────┼───────────┼───────────────┤│4 │陳昱穎、黃│102 年6 月7 │址設新竹市香山│戊○○分別於102 年6 月│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英洲 │日20○○ ○區○○路○ 段21│7 日19時24分許,以持用│刑壹年伍月。扣案之LG手機壹支(││ │ │ │號新竹市貞德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兒園之後方公園│黃英洲持用之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事宜,嗣由戊○○於左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時、地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 包(毛重約2 公克)予│ ││ │ │ │ │合資購買愷他命之黃英洲│ ││ │ │ │ │、陳昱穎,陳昱穎當場交│ ││ │ │ │ │付1,500 元予戊○○,而│ ││ │ │ │ │牟取利潤。 │ │├──┼─────┼──────┼───────┼───────────┼───────────────┤│5 │黃英洲 │102 年5 月24│址設新竹市香山│戊○○於102 年5 月24日│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0時42○○○區○○路○ 段21│19時38分許,利用不知情│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新竹市貞德幼│之謝亞筑所持用門號0975│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手機壹支││ │ │ │兒園之後方公園│712112號行動電話與黃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及於同│ ││ │ │ │ │日20時28分許,利用其所│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與謝亞筑前揭手│ ││ │ │ │ │機聯繫,透過謝亞筑與黃│ ││ │ │ │ │英洲聯絡,復於同日20時│ ││ │ │ │ │39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 ││ │ │ │ ○○○區○○路○ 段○○號佳│ ││ │ │ │ │園檳榔攤,與黃英洲碰面│ ││ │ │ │ │,其等再於同日20時42分│ ││ │ │ │ │許,前往址設新竹市香山│ ││ │ ○ ○ ○區○○路○ 段○○號新竹市│ ││ │ │ │ │貞德幼兒園之後方公園,│ ││ │ │ │ │由戊○○無償轉讓摻有愷│ ││ │ │ │ │他命共約0.5 公克之香煙│ ││ │ │ │ │5 支予黃英洲。 │ │├──┼─────┼──────┼───────┼───────────┼───────────────┤│6 │彭靖雯、謝│102 年5 月23│址設新竹市延平│戊○○分別於102 年5 月│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亞筑 │日21時許 │路1 段南勢里某│23日分許、18時1 分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籃球場 │18時29分許、20時11分許│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手機壹支││ │ │ │ │,使用其當時所任職公司│(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25號行動電話,與彭靖雯│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再與彭│ ││ │ │ │ │靖雯、謝亞筑至址設新竹│ ││ │ │ │ │市○區○○路○○○ 號新竹│ ││ │ │ │ │市天主教磐石中學前,由│ ││ │ │ │ │戊○○出資向真實姓名、│ ││ │ │ │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愷│ ││ │ │ │ │他命後,其等轉往新竹市│ ││ │ │ │ │延平路1 段南勢里某籃球│ ││ │ │ │ │場,由戊○○無償轉讓摻│ ││ │ │ │ │有愷他命共約0.3 公克之│ ││ │ │ │ │香煙2 支予彭靖雯、1 支│ ││ │ │ │ │予謝亞筑。 │ │└──┴─────┴──────┴───────┴───────────┴───────────────┘附表三:被告乙○○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甲○○ │102 年7 月17│址設新竹市北區│乙○○分別於102 年7 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18時36分許│東大路4 段269 │17日18時14分許、18時22│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分許、18時23分、18時31│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新竹漁港店對面│分,以持用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甲○○持用之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嗣由余│ ││ │ │ │ │文哲於左列時、地販賣並│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毛重約1 公克)予甲○○│ ││ │ │ │ │,甲○○當場交付2,500 │ ││ │ │ │ │元予乙○○,而牟取利潤│ ││ │ │ │ │。 │ │├──┼─────┼──────┼───────┼───────────┼───────────────┤│2 │甲○○ │102 年7 月21│新竹市○○路四│乙○○與不知情之真實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11時25分許│季悅舍社區7樓 │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小夢」之成年女子分別│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於102 年7 月21日10時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10時52分許、11時17分│財產抵償之。 ││ │ │ │ │、11時20分,以持用0936│ ││ │ │ │ │560821號行動電話與朱靜│ ││ │ │ │ │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嗣由乙○○│ ││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 │ │ │ │約1.2 公克)予甲○○,│ ││ │ │ │ │甲○○當場交付3,000 元│ ││ │ │ │ │予乙○○,而牟取利潤。│ │├──┼─────┼──────┼───────┼───────────┼───────────────┤│3 │甲○○ │102 年7 月29│址設新竹市北區│乙○○分別於102 年7 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2 時5 分許│東大路4 段269 │28日22時48分許、7 月29│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號全家便利商店│日0 時38分許、0 時40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新竹漁港店對面│許、1 時12分許、1 時3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路旁 │分許、1 時58分許,以持│財產抵償之。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與甲○○持用之00000000│ ││ │ │ │ │3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由│ ││ │ │ │ │乙○○於左列時、地販賣│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毛重約2 公克)予朱靜│ ││ │ │ │ │怡,甲○○當場交付5,00│ ││ │ │ │ │0 元予乙○○,而牟取利│ ││ │ │ │ │潤。 │ │├──┼─────┼──────┼───────┼───────────┼───────────────┤│4 │甲○○ │102 年7 月29│址設新竹市北區│乙○○分別於102 年7 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19時35分許│東大路4 段269 │29日18時49分許、19時6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分許、19時23分許、19時│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新竹漁港店對面│30分許,以持用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旁 │43號行動電話與甲○○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聯絡,嗣由乙○○於左│ ││ │ │ │ │列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 │ ││ │ │ │ │公克)予甲○○,甲○○│ ││ │ │ │ │當場交付2,500 元予余文│ ││ │ │ │ │哲,而牟取利潤。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