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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61 號、第10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泰自民國92年間起,即為捷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號,嗣遷址至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1 樓,下稱捷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仙居、許李麗華(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決

確定)分別為頂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2樓之1 ,後遷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頂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榮泰明知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列之進、銷項金額均無實際交易,竟與許仙居、許李麗華及姓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

7 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824,60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2張後,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41,237 元。又渠4 人亦明知頂格公司於92年8 月至93年2 月間,並無實際進貨事實,仍共同基於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合計23,465,041元,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1,173,256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榮泰於92年間透過劉英楨仲介,向捷有公司原負責人劉智

能購買該公司之經營權,而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捷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黃西島、黃承緒(原名黃繩治)、陳瑞乾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則先後擔任捷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4 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且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劉英楨、劉智能、黃西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726號、第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黃承緒、陳瑞乾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第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榮泰明知附表四、五所列進、銷項金額均無實際交易,亦明知捷有公司於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無銷貨之事實,詎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10,846,53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後,分別交付附表四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42,32

5 元。又林榮泰、黃西島、黃承緒明知捷有公司於上開時間亦無進貨事實,竟共同基於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向附表五所示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共計7,793,

224 元,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為389,662 元,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前開交易主體間之進銷項交易與稅捐申報有異常情事,經稽查後發覺上情。因認林榮泰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泰涉犯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許仙居、許李麗華、劉英楨、劉智能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7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㈣北區國稅局97年5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捷有公司逃漏稅捐之相關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並非頂格公司及捷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只提供原料給頂格公司,並未幫頂格公司申報營業稅;91年間捷有公司原負責人劉智能透過他姐姐劉英楨,由我居中介紹轉讓給黃西島,黃西島的資料是我交待他直接傳真給劉英楨;捷有公司開立或收取的發票我都未參與,都是由會計小姐用寄的或自己去拿;我也不認識捷有公司其後的負責人黃承緒、陳瑞乾等語。

四、經查:㈠頂格公司部分:

⒈頂格公司係於92年2 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負

責人許李麗華;同年2 月21日許李麗華委託劉英楨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同年2 月24日核准;嗣公司地址由臺北縣○○鎮○○街○○○ 號遷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2樓之1 ,再遷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97他度他字第3617號【下稱他卷一】第20至4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確定。

⒉許仙居於偵查時陳稱:先前林榮泰說要與我合夥,後來林榮

泰介紹「王小姐」跟我合夥開頂格公司,「王小姐」不是林榮泰派來的,「王小姐」只說要當股東,但沒有出資,亦未簽訂合夥契約書;92年3 月至8 月頂格公司只有1 本發票簿,我開完後就交給劉英楨記帳,後來我們有申請2 本發票簿,我就將其中1 本給「王小姐」用,劉英楨派小姐分別向我及「王小姐」兩邊收取等語(98年度偵字第67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正、背面)。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做休閒服的領片,夫妻兩人一起做,我負責接單及處理頂格公司大部份的帳務,沒有另外請會計小姐,記帳則是交給會計師事務所;頂格公司領發票、開立發票、登冊及報稅的過程,是由會計師送發票過來,再收回去,看要繳多少稅金,我們付給會計師去繳;發票本來只有1 本我在開,「王小姐」說要一起做生意,她是做布的,我是做領子,所以分兩邊開,「王小姐」只有布那邊是她開立的,領子這邊的發票就是我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編號3 、5 、9至14、16所示之發票是我開立的,其餘的發票應該是「王小姐」開的,先前我說漢信公司我沒有開,是因為起初在做時只有1 本發票簿,「王小姐」拿來叫我幫她開,所以漢信公司的發票有1 張(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是我開的;林榮泰介紹「王小姐」來頂格公司後,並沒有參與、干涉頂格公司的相關事務,「王小姐」會跟我合夥或合資與林榮泰無關,林榮泰只是介紹「王小姐」給我們認識而已,頂格公司與「王小姐」合夥或合資都是我與「王小姐」的決定,公司的經營及發票開立、收受或報稅,亦與林榮泰無涉,不須告訴或請示林榮泰等語(原審卷二第114 至118 頁)。許李麗華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是頂格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王小姐」,是透過林先生(即被告)介紹的,我先生許仙居說要跟「王小姐」再開一間公司;頂格公司的發票除了許仙居外,還有「王小姐」可以開,許仙居只有開代工的發票,當月的發票是由許仙居保管,過期的發票則交給劉英楨等語(他卷一第166 頁、第199 至200 頁;原審卷二第

108 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劉英楨於偵查、原審證述:頂格公司92年7 月至93年4 月間係由我處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我是與許仙居聯繫收取發票,林榮泰僅係介紹頂格公司讓我申辦公司登記等情(他卷一第168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足證被告係介紹「王小姐」予許仙居、許李麗華,由渠等三人共同經營頂格公司,其並未介入頂格公司之經營或會計事項之處理。

⒊許仙居於偵查時雖陳稱:許李麗華是頂格公司的名義負責人

,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的,我只有負責衣領部分,其他的我不清楚,是林榮泰的人「王小姐」在弄,劉英楨是林榮泰的親戚,林榮泰叫我將頂格公司的帳交給劉英楨做,是我提供發票,劉英楨會派小姐來拿;頂格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為「王小姐」(他卷一第167 至168 頁);我們後來與林榮泰合作時,頂格公司當期的發票會申請2 本,1 本是交給「王小姐」開,「王小姐」是林榮泰僱用的,另1 本是我們自己開代工的部分;我看發票的筆跡都不是我開的,那些發票都是林榮泰那邊的人開的;92年7 、8 月的發票我開到UU00000000,之後我就將發票交給林榮泰或劉英楨,UZ000000000 就不是我開的,這個字看起來應該是林榮泰的,剩下的發票有時是請林榮泰交給劉英楨,有時是劉英楨派人來拿;頂格公司大部分的帳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同意林榮泰開頂格公司的發票,但是後來合夥後,我就拿1 本發票簿給「王小姐」,「王小姐」是林榮泰的人,那些不是我開的發票裡面,有些是林榮泰開的,有些是「王小姐」開的等語(他卷一第20

8 至209 頁)。許李麗華於偵查時雖陳稱:我與許仙居係和林榮泰一起合開頂格公司,林榮泰找了一位「王小姐」來主持公司,林榮泰是我們的合夥人,為了方便才請一本發票給他用,沒有想到他會做不法的事情等語(他卷一第166 頁、第209 頁)。渠等二人固均稱與被告共同經營頂格公司云云。然關於「王小姐」究係受僱於被告抑或由被告介紹而與許仙居共同經營頂格公司?頂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許仙居或「王小姐」?許仙居係將頂格公司之空白發票簿交給被告或「王小姐」等節,許仙居、許李麗華先後之陳述並不一致,所為不利被告之詞,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許仙居、許李麗華分別係頂格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渠等對於頂格公司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交易行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嫌,應負法律上責任,則渠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為委卸己身罪責而為不利林榮泰之供述,即有可能,非可逕予採信。且許仙居、許李麗華與「王小姐」相處共事近一年餘,然事發後渠等竟無法具體指出「王小姐」之姓名及去向,顯有異常。參酌被告辯稱許仙居、許李麗華與「王小姐」本來就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4頁)。許仙居、許李麗華於案發後為掩匿「王小姐」而委責於被告,非無可能。再許仙居、許李麗華既均指稱與被告共同經營頂格公司、「王小姐」係被告所指派云云。然渠等對於被告如何取得頂格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並無法為具體之說明,自難逕採渠等不利被告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劉英楨於偵查、原審雖證稱:頂格公司的發票有時是林榮泰拿給我申報,有時是我們派小姐去收的等語(他卷一第211 頁。原審卷二第82頁)。姑無論劉英楨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以被告與許仙居相識多年,被告偶代許仙居將頂格公司發票交與劉英楨記帳,與常情並無違背,不能執此即認被告係頂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係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且本案除前開許仙居、許李麗華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92年7 月至93年4 月間,有與許仙居、許李麗華或「王小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及向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非頂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未經手頂格公司之會計事項等語,應可採信。

㈡捷有公司部分:

⒈捷有公司係於82年7 月2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智能;92

年5 月8 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8 月25日先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西島、黃承緒、陳瑞乾,並均委由劉英楨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扣繳單位資料、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2年7 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日通知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2年7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2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8 月29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日通知書、委託書、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經濟部92年8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房屋稅繳款書、捷有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建物謄本等可稽(97年度他字第401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4至7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確定。

⒉劉英楨於偵查、原審固證稱:當初林榮泰告訴我他想開公司

,剛好我弟弟劉智能說他的公司不想做了,我為了賺捷有公司的記帳費,所以居中牽線,當時與我洽談要購買捷有公司並且經營業務的人是林榮泰,負責人是過戶在黃西島名下,我沒有見過黃西島,當初稅捐處簽名是他們帶黃西島去的,我沒有參與,我不知為何登記負責人為黃西島,我不曉得他們之間的協議,後來林榮泰傳真黃西島的相關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股東同意書等給我,請我幫捷有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劉智能將捷有公司頂讓出去後,係由林榮泰跟我聯繫,請我幫忙做帳,也是林榮泰將捷有公司的發票交給我向國稅局申報,我們每個月定期申報幫公司買發票,時間一到我們就把發票給公司,公司就會開發票,我們每兩個月會聯絡捷有公司的黃小姐表示要去收發票,然後我們事務所的小姐或快遞再去捷有公司收,整個買發票及交發票給負責人的過程,林榮泰有時會幫忙拿發票去給捷有公司,有時捷有公司的小姐打電話跟我說她們不在公司,要開發票請林榮泰來拿,因為當初是林榮泰引薦的,且他是我先生的叔叔,所以信任林榮泰;之後因為林榮泰沒有給我辦理變更的費用及記帳費,所以我沒有幫他處理黃承緒、陳瑞乾的變更登記等語(偵卷一第9 頁背面、他卷一第211 至212 頁,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至81頁背面)。劉智能於偵查、原審證稱:捷有公司係於82年間成立,於91、92年間,透過我姐姐劉英楨介紹頂讓給林榮泰,相關事宜皆由劉英楨接洽代辦,我並未親自處理,不清楚捷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何人等語(他卷一第212 頁、他卷二第176 至177 頁,原審卷二第84頁)。然查,關於何人受讓捷有公司?劉英楨先稱實際購買捷有公司的是被告(原審卷二第79頁),嗣改稱:林榮泰來找我說他們有朋友需要一個公司,我記不清楚,好像就是他說要一個公司;當初林榮泰來找我時,說捷有公司已經有朋友想接,我向林榮泰表示捷有公司是劉智能的,劉智能不想做了,想換別的跑道,看有沒有人可以接手捷有公司,林榮泰回稱可以找到人接手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先後之說法已有不一之情。再劉英楨於原審雖稱其並無負責捷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承緒、陳瑞乾之事云云(原審卷第80頁背面)。惟劉英楨於偵查時係稱:92年7 月9 日、同年8 月25日捷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承緒、陳瑞乾是我承辦,該兩人的證件都是黃西島傳真給我的,我沒跟林榮泰聯絡等語(偵卷一第9 頁背面)。核與卷附捷有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確係由劉英楨受託辦理(他卷二第26頁、第31頁、第57頁、第61頁)等情相符,可證上開捷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確係由劉英楨承辦無訛。據此,倘黃西島僅係被告使用之人頭,何以負責人變更為黃承緒、陳瑞乾所需之資料係由黃西島提供予劉英楨?而劉英楨何以未與被告聯繫確認逕依黃西島之指示辦理?顯有可議。又捷有公司於92年

5 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黃西島後,原負責人劉智能仍為該公司股東,並未完全脫離;92年7 月9 日負責人由黃西島變更為黃繩治時,黃西島、劉智能仍為該公司股東,亦未脫離;92年8 月25日負責人再由黃繩治變更為陳瑞乾時,黃西島、劉智能仍為該公司股東,有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他卷二第36、72頁)。倘劉智能確將公司讓與他人,而黃西島確僅係被告用以登記之人頭,何以歷次負責人變更時,劉智能、黃西島仍為該公司股東?此與實務公司讓與及使用人頭登記負責人之操作方法,並不相同。再被告倘以黃西島登記為捷有公司負責人而由其實際操縱捷有公司,並為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實交易行為,然黃西島係92年5 月8 日始登記為捷有公司負責人,惟捷有公司於附表四92年1 、2 月及92年4月已有開立發票予禹皇公司、捷揚公司;附表五又有取得群耕公司於92年4 月開立之不實發票之事實,92年1 月至同年

4 月,捷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更係劉智能,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稽,可見捷有公司並非自92年5 月黃西島登記為負責人後,始有起訴書所指之不實交易行為。再關於如何取得捷有公司發票申報乙節,劉英楨或稱:「被告拿給我」;或稱「我們每兩個月會聯絡捷有公司的黃小姐表示要去收發票,然後我們事務所的小姐或快遞再去捷有公司收」、「我會打電話給捷有公司的會計小姐告知要申報發票了,他們就會請小姐寄發票過來,我找不到捷有公司的會計人員時,會找林榮泰,因為是他介紹的」、「捷有公司的進項跟銷項的發票,有時是他們用寄的,我不確定他們有無親自拿過來,那時我們小姐整個收過來在做」(偵卷一第9頁,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背面)。其先後陳述並不一致,且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代轉捷有公司發票簿或發票之事,則劉英楨所稱向被告拿取發票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以劉英楨之夫與被告係叔姪關係,捷有公司負責人黃西島為被告友人,被告復曾與劉英楨洽談捷有公司轉讓之事,並代捷有公司委託劉英楨處理記帳事務,彼此關係緊密,縱被告曾受捷有公司或劉英楨之託轉交發票簿或發票,與情理尚無違背;況查,依劉英楨所述,捷有公司既僱有會計人員,劉英楨於記帳過程如有需要,其直接或由其事務所職員與捷有公司會計人員聯繫拿取所需記帳憑證或資料即可,殊無逕向捷有公司負責人或林榮泰索取發票之理,劉英楨證稱係由被告交付發票供其報稅云云,顯違常情,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其僅介紹將捷有公司轉讓予黃西島經營等語,應可採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係頂格公司、捷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不能證明被告與頂格公司、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頂格公司取得或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雖係由「王小姐」直接經手,然若非被告之要求或指示,許仙居豈可能將公司空白發票交由毫無信任基礎之「王小姐」處理?被告與頂格公司之關係,絕非僅屬介紹人,否則何須由其處理申報稅務之相關作業,且申報稅務工作乃屬於公司重大業務,單純之友誼關係絕無法勝任此事,原判決僅以被告與許仙居為相識多年友人,被告基於情誼代頂格公司交付發票予記帳業者,認尚屬合理,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依劉英楨、劉智能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被告確為實際接手捷有公司之人,自屬捷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關黃西島之證件資料,係由被告傳送劉英楨,劉英楨並非自黃西島本人處收受,已據劉英楨明確證述如前,原審判決此部分顯然有誤;捷有公司係資本額200 萬元之一人董事公司,屬中小型企業,故負責人兼為處理捷有公司稅務申報之部分作業合於常情,且劉英楨代為處理捷有公司申報稅務既係被告所介紹,劉英楨復認被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被告索取發票報稅,難認有悖於常情;原判決未審酌上述各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嫌速斷等語。惟查,許仙居、許李麗華、劉英楨、劉智能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採,而依其他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與頂格公司、捷有公司各為附表一、二及四、五所示不實交易行為有關,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理由均如前述。有關捷有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西島所需資料,係由被告傳真予劉英楨,已據劉英楨證述在卷。而捷有公司負責人由黃西島再變更為黃承緒、陳瑞乾所需之資料,依劉英楨於偵查時陳稱:該兩人的證件都是黃西島傳真給我的,我沒跟林榮泰聯絡等語。核與卷附捷有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確係由劉英楨受託代為辦理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相符,亦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及引用證據並無錯誤(原判決第9 頁第8 行,第10頁第9 行),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