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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書政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紫晴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元德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廖婷萍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被 告 陳瑋志(原名:陳瑋崧)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邱群傑律師被 告 林柏青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潘怡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25 、20516 、20517 、20518 、21903 、21100 、2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辰○○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卯○○共同犯強制罪、丑○○犯圖利媒介猥褻罪部分暨寅○○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辰○○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0、31、38、39(對帳單部分)、40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自白書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自白書均沒收。

丑○○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寅○○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

38、39(對帳單部分)、40所示之物均沒收。丑○○第五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894號、98年度審易字第71

3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寅○○、辰○○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圖利媒介猥褻性交罪部分:

寅○○與辰○○前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10月1 日離婚),廖振傑(於100 年10月10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辰○○之胞兄,寅○○或單獨,或與辰○○、廖振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犯行:

㈠、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⒈緣甲1因積欠前酒店經紀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克

」之成年男子債務未還,經寅○○出面為甲1代為處理該債務後,即轉由寅○○擔任甲1之酒店經紀人。寅○○擔任甲1酒店經紀人後,於98年7 月間,媒介甲1至大聯盟酒店上班(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以每節15分鐘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代價從事脫衣陪酒(即僅穿著內褲與不特定客人陪酒)、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客人按摩生殖器直到射精),及以每次4,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與客人至各旅店或直接在酒店包廂內從事性交,甲1從事上開猥褻及性交之所得,均由寅○○以經紀人佣金為名目,從中取得數目不詳之款項而獲利。甲1在該酒店工作期間原不欲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然寅○○向甲1表示:其無選擇餘地,需以該工作所得償還積欠前經紀人「路克」之債務等語,並時以言語辱罵或持電擊棒電擊甲1腳部方式,對甲1施以強暴、脅迫,致甲1心生恐懼,不得已違反其意願而從事前揭工作,寅○○遂藉此營利。

⒉98年11月間,甲1因與大聯盟酒店內之行政人員發生糾紛,未

經知會寅○○即擅自返回宜蘭老家,未再前往大聯盟酒店上班。嗣於99年1 月1 日,甲1在臺北市與友人聚會時遭寅○○發現,寅○○遂夥同廖振傑將甲1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寅○○對甲1恫稱:「妳很會跑嘛」、「妳可以再跑跑看,我說的話我會照做,看妳是要從頂樓跳下去,還是叫妳媽來跳」等語,復要甲1罰跪並持電擊棒電擊甲1,之後再由寅○○及辰○○安排甲1與綽號「YOKO」女子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某租屋處內約1 至2 週,期間甲1若未經寅○○及辰○○同意不能自由出入,並由廖振傑負責監控甲1之行動。上述期間寅○○及辰○○另媒介甲1至各飯店,以每次1,500 元至2,500 元之代價與客人從事性交,工作所得均交予寅○○,由寅○○決定甲1可領取之部分數額。寅○○同時安排甲1返回大聯盟酒店從事與前述之前在該酒店所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甲1受此強暴、脅迫、恐嚇及監控,心生恐懼,不得已而從事前揭工作,寅○○、辰○○及廖振傑等人遂藉此營利。

⒊上開時間後之99年1 月間,寅○○復要求甲1與其及辰○○同

住在臺北市○○區○○○路及錦州街附近之租屋處共同監控甲1,並媒介甲1至金將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至12樓)上班約1 個月,從事以每次5,000 元代價,與客人至飯店為性交(每次交易甲1原可分得2,500 元,寅○○可分得200 元,餘款2,300 元歸金將酒店),然甲1工作所得均遭寅○○以償還積欠債務為由取走,僅每日支付500 至1,

000 元之生活費予甲1,甲1本不欲繼續上班,寅○○為使甲1繼續至該酒店工作,即徒手毆打甲1、言語辱罵甲1及罰甲1半蹲,甲1受此強暴及監控,心生恐懼,不得已而從事前揭工作,寅○○、辰○○遂以此營利。

⒋99年2 月中旬,寅○○再媒介甲1至潘朵拉美容店上班(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從事脫光衣服僅著內褲為客人按摩及半套性服務,工作所得均由寅○○、辰○○直接向潘朵拉按摩店全數領取,僅於甲1無生活費時給予500 元以內之金額,甲1於此工作期間與綽號「佳琪」之女子同住,若寅○○認為甲1未按時上班即會限制甲1外出,並指示廖振傑監控甲1,甲1若有違反上開限制遭發現,即受毆打,甲1受此強暴及監控,內心恐懼,而從事前揭工作,寅○○、辰○○及廖振傑等人遂藉此營利。

⒌99年4 、5 月間至100 年3 月21日間止,寅○○、辰○○又

媒介甲1至辛忠川、宋秋蓉、林庭娟所經營之應召站工作(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俗稱「豆干厝」,宋秋蓉、辛忠川、林庭娟3 人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確定),以每次15分鐘1,500 元(俗稱小支,小姐分得900 元,經紀人分得100 元,應召站分得500 元),或每40分鐘2,600 元代價(俗稱大支,小姐分得1,600 元,經紀人分得150 元,應召站分得850 元),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甲1在應召站工作之收入均交予寅○○及辰○○。甲1因恐在應召站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而生病,乃於上班前向寅○○表示不願從事性交行為,寅○○即向甲1恫稱:「妳有選擇的權利嗎?不然妳叫妳家人幫妳還錢,否則從頂樓跳下去」等語,並強迫甲1每天至少接客10人,且須吃避孕藥,使月經停止或塞衛生棉條以便上班,若未達到上開要求,寅○○、辰○○即以辱罵甲1,或於甲1未按時上班時,即以打巴掌、罰邊學狗爬邊口述「我是畜生聽不懂人話」等語之方式處罰甲1,寅○○另會徒手毆打甲1之頭部,並持電擊棒電擊甲1。且甲1於99年間在應召站工作期間,由寅○○安排搬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與辰○○、卯○○及劉定康、廖振傑等人同住約1 個月後,又與寅○○、辰○○搬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同住,在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及永和區同住期間,甲1上下班均須打電話向辰○○報備,外出前須經辰○○同意,若有違反,即改由辰○○親自接送,藉此監控甲1之行動,寅○○復曾因甲1未按時上班,向甲1恫稱:「要媽媽出來還錢或者從樓頂跳下去,這樣就不用還錢」等語,甲1受此強暴、脅迫、恐嚇及監控,心生恐懼,不得已而從事前揭工作,寅○○、辰○○2 人遂藉此牟利。

㈡、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⒈甲2於98年9 月24、25日經由網路與寅○○認識,寅○○在網

路上稱其為酒店經紀人,並向甲2提及酒店工作內容,因甲2有意至酒店上班,遂與寅○○相約於98年9 月26日見面,合意由寅○○擔任甲2之酒店經紀人,寅○○隨即自同日起媒介甲2至臺北市中山區之凱幄酒店工作,以每節10分鐘150 元之代價從事脫衣陪酒、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及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與客人為性交,工作所得由甲2按週向寅○○或辰○○領取,寅○○、辰○○則從中取得數目不詳之佣金以營利。

⒉迄99年2 、3 月間,因甲2向寅○○表示欲更換工作地點,寅

○○又媒介甲2至潘朵拉美容店工作,潘朵拉美容店之工作內容為僅著制服及內褲為客人按摩,及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甲2工作所得均由寅○○及辰○○直接向潘朵拉美容店領取,渠等僅每日支付甲2生活費500 元,寅○○、辰○○遂以此方式營利。

⒊99年4 月間,甲2因故遭潘朵拉美容店開除,寅○○遂媒介甲2

至凱幄酒店工作,以每節10分鐘150 元之代價從事脫衣陪酒、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及以每次3,000 元之代價與客人從事性交,工作所得均由寅○○及辰○○直接向凱幄酒店領走,僅給付甲2每日金額不等之零用錢或生活費。迨至99年9月至100 年3 月21日間,寅○○、辰○○再媒介甲2至前開辛忠川、宋秋蓉、林庭娟所經營之應召站(即豆干厝)工作,以每次15分鐘1,500 元(俗稱小支,小姐分得900 元,經紀人分得100 元,應召站分得500 元),或每40分鐘2,600 元代價(俗稱大支,小姐分得1,600 元,經紀人分得150 元,應召站分得850 元),與客人從事性交,甲2在該應召站工作之收入均交予寅○○及辰○○。寅○○並要甲2每天至少接客

5 人,且須吃避孕藥使月經停止以便上班,若未達到上開要求,寅○○、辰○○即辱罵甲2,寅○○曾因甲2接客數少於5人而毆打甲2之身體。甲2於99年4 月間在凱幄酒店工作時,經寅○○安排與辰○○同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

5 樓,寅○○及辰○○以限制甲2自由出入、打電話至上班地點查勤等方式監控甲2,甲2如有違反即遭寅○○、辰○○責罵或毆打;嗣於99年5 月底或6 月初,寅○○又安排甲2與寅○○、辰○○一同搬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同住,於此期間,寅○○、辰○○均限制甲2自由出入,且上下班均須報備,以此方式監控甲2,且寅○○不時以甲2說謊、偷東西、不好好上班為由,對甲2打巴掌、毆打頭部,或要求甲2以狗爬方式繞客廳說:「我是畜生聽不懂人話」等語,或因甲2違反寅○○、辰○○要求之工作規則,對甲2施以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半蹲、罰跪或睡陽臺等處罰,甲2受此強暴及監控,心生恐懼,不得已而從事前揭工作,寅○○、辰○○等人遂藉此營利。

㈢、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寅○○於99年5 月間擔任甲3之酒店經紀人,並媒介甲3至臺北市中山區之君悅酒店上班,從事脫衣陪酒及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工作。99年9 月間,寅○○又媒介甲3至海角40號酒店上班(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4 樓),並要甲3以每次5,000 元之代價與酒店客人從事性交。100 年5 月間,寅○○再媒介甲3至錦洲國際會館上班(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 樓),從事脫衣陪酒及為客人為半套性服務,甲3於上開期間工作之薪資均由寅○○及辰○○向酒店領取,再由寅○○及辰○○自訂名目扣除部分款項後交付甲3。寅○○並曾於上開期間脅迫甲3男友擔任酒店工作簽約之保證人,甲3因而逃離,嗣遭寅○○尋獲後,寅○○復向甲3表示:「妳要叫別人幫妳還錢或簽30萬元的本票」,要求甲3簽發30萬元本票,暨寅○○於甲3上開工作期間先後安排甲3與辰○○同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及與寅○○、辰○○同住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在此期間,寅○○、辰○○以限制甲3自由出入,上下班須報備等方式監控甲3,且因甲3於酒店工作期間與客人發生衝突,即遭寅○○以打巴掌、做伏地挺身、青蛙跳、頭頂水盆等方式處罰,若有不從即以電擊棒電擊,甲3受此強暴、脅迫、恐嚇及監控,心生恐懼,不得已而從事前揭工作,寅○○、辰○○遂藉此營利。

㈣、甲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寅○○於97年8 、9 月間至98年2 、3 月間,擔任甲13 之酒店經紀人,並媒介甲13 至臺北市中山區之酒宮閣酒店及大聯盟酒店上班,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寅○○於甲13 工作期間,曾向甲13 恫稱:「不好好工作要帶妳到雞房賣淫」、或在甲13 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持小剪刀威脅要將甲13 毀容,甲13 受脅迫、恐嚇而心生害怕從事前揭工作,寅○○遂以收取經紀人佣金為名目,取得數目不詳之甲1

3 前開工作所得,而以此方式營利。

三、寅○○、辰○○、卯○○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寅○○、辰○○、卯○○、劉定康(通緝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住處內,因懷疑甲1、甲2行竊,要求甲1、甲2坦承確有竊取金錢之事,卯○○並持刀向甲1、甲2恫稱:「不然給妳兩個選擇,一個是拿刀殺了妳,另外一個是把妳趕出去,然後再去找妳家人」等語,要求甲1、甲2撰寫載有其等坦承偷竊行為為內容之自白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至寅○○、辰○○、卯○○、劉定康滿意為止,而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甲1、甲2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卯○○、劉定康又於10

0 年3 月20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攜帶1 大包以夾鍊袋包裝之不明物品(尚無證據證明為毒品)至上開處所,劉定康先在甲1、甲2面前將該不明物品分裝為小包後,由卯○○要求甲1、甲2搭配飲料飲用該小包之不明物品,因甲1、甲2表示拒絕,卯○○乃對甲1、甲2恫稱:「妳們有二個選擇,一個是妳們自己吃,另一個是我餵妳們」等語,甲1、甲2唯恐遭卯○○、劉定康強灌,不得已飲用含有該不明物品之飲料,並吞食劉定康另分裝成1 小包之不明物品,待甲1、甲2飲用及吞食後即於頃刻間昏睡,卯○○於甲2昏睡中,續以強灌之方式將該不明物塞入甲2口中,卯○○、劉定康以此脅迫方式使甲1,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2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四、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甲部分:寅○○明知大麻、MDM甲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或新北市淡水區之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毛」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3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淨重9.34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餘重9.29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甲成分之咖啡色粉末4 袋(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淨重26.539公克,取樣0.3483公克鑑驗,餘重26.1907 公克,MDM甲成分純度為2.9%,純質淨重0.7696公克)及淡咖啡色粉末14袋(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淨重178.772 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餘重178.692 公克,MDM甲成分純度2%,純質淨重3.5754公克),而無故持有之,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五、丑○○犯圖利媒介猥褻罪部分:丑○○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0 年4 月間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擔任甲1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經紀人,並媒介甲12 至臺北市○○○路之首席酒店、君悅酒店等地上班,從事脫衣陪客人喝酒及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丑○○再從甲12 前開從事猥褻行為之所得中,以抽取佣金名目,取得數目不詳之款項,以此方式營利。

六、丑○○、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丑○○因甲12 積欠其債務未還,於100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許,與寅○○、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怪怪」之成年男子,及「怪怪」之成年男性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1 樓甲12 斯時之工作地點,要求甲12 立即返還欠款,並與渠等一同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4之遠傳娛樂公司處理債務,甲12 因無法返還上開欠款,又懼於丑○○等人對其不利,遂與丑○○等人一同離去,丑○○等人先將甲12 帶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寶格麗酒店內與其他友人飲酒,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怪怪」之成年男子及「怪怪」之成年男性友人則先行離去。迄翌日(25)凌晨4 時許,丑○○、寅○○再將甲12帶至遠傳娛樂公司,丑○○、寅○○及在場之陳辰、陳勝緯(2 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丑○○、寅○○指示陳辰、陳勝緯輪流看管並限制甲12 自由離去,期間僅允許甲12 喝水而不能進食,且不能躺著休息,脅迫甲12 返還欠款或簽立債務兩倍數額之本票,迨同年月26日甲1

2 迫不得已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8 紙共計24萬元予丑○○,丑○○、寅○○始讓甲12 離去,丑○○、寅○○等人以此脅迫方式,剝奪甲12 之行動自由。

七、嗣經警於100 年8 月30日,持搜索票分別在:㈠寅○○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所示之物;㈡丑○○位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至62所示之物;㈢於錦州國際會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3至6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甲1、甲2、甲13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固載有:「寅○○、辰○○、卯○○、劉定康4 人竟共同基於㈠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㈡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㈢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等語,然對照該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內容為分別就被告寅○○、辰○○、卯○○、劉定康等人各自對甲1、甲2、甲3、甲13 等人所為之犯行分別記載,並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

2 年1 月16日及103 年1 月8 日以言詞補充說明起訴書上開㈠至㈢之文字,僅係就被告寅○○、辰○○、卯○○、劉定康等人間犯意聯絡為「總括性」記載,然就本判決事實欄二㈠⒈部分,所起訴之被告應為寅○○,事實欄二㈠⒉(即大聯盟酒店部分)至4.部分,所起訴之被告應為寅○○及辰○○,事實欄二㈠⒌部分所起訴之被告應為寅○○、辰○○、卯○○、劉定康,就事實欄二㈡⒈及⒉部分所起訴者應為被告寅○○及辰○○,事實欄二㈡⒊部分所起訴之被告應為寅○○、辰○○、卯○○、劉定康,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起訴之被告為寅○○、辰○○及卯○○(與甲3同住時)、劉定康,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起訴之被告應為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卷三第291 至292 頁)。衡酌起訴書上開㈠至㈢之文字內容,確係以表達被告間之犯意聯絡為目的,陳述較為含糊,然其餘犯罪事實記載,已能特定所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參與被告,且前開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補充陳述內容,僅係就原本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使其更為明確,並無減縮或擴張起訴事實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寅○○、辰○○、卯○○、劉定康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參與之犯行,應以上開蒞庭檢察官言詞補充內容認定,並以此為法院審理之起訴犯罪事實,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1、甲2、甲13 、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1、甲2、甲1

3 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寅○○、辰○○、卯○○或丑○○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渠等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證詞內容,就有關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部分並無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警詢之陳述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3、甲12 、癸○○、陳勝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經當事人聲請傳喚甲3、甲12 及癸○○到庭作證(至於證人陳勝緯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其等經本院兩度傳喚未到,並經拘提無著,是上開證人等顯係無從傳喚到庭供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惟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渠等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憑己意解釋說明,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渠等均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該等證人之證言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甲3、甲12 、癸○○、陳勝緯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1、甲2、甲3、甲12 、甲13 、庚○○、郭彥平、癸○○、宋秋蓉、陳勝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㈡、查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其中證人甲1、甲2、甲3於100 年8 月31日,甲12 於100 年9 月16日及28日,甲13 於100 年11月3 日,庚○○於100 年9 月23日,癸○○於100 年9 月28日所為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證人甲1、甲2於100 年8 月5 日,庚○○、郭彥平於100 年12月20日,癸○○於100 年9 月16日,宋秋蓉、陳勝緯於100年8 月31日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核渠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證人甲1、甲2、宋秋蓉並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人甲13 、庚○○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至於證人甲3、甲12 、癸○○、陳勝緯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不包括陳勝緯)一再傳喚未到,而證人郭彥平部分,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傳喚,因認已保障被告等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宋秋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㈡、證人宋秋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寅○○、辰○○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此由證人宋秋蓉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甲1、甲2是否由被告寅○○媒介至其開設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詰問時,翻異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甲1及甲2係由被告寅○○媒介至應召站工作等語,改稱:係甲1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絡至應召站工作云云,並對甲1、甲2應召內容及拆帳細節等相關問題,分別答以「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 背面至142 頁)觀之,足徵證人宋秋蓉於原審審理時有迴護被告寅○○、辰○○之情。另參之警員係依法定程序為證人製作警詢筆錄,證人等復未與被告等人接觸,心理上較無人情壓力等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寅○○、辰○○犯罪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寅○○、辰○○犯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寅○○、辰○○均矢口否認有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性交或圖利媒介猥褻、性交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伊固然為甲1、甲2、甲3、甲13 之酒店經紀人,惟與甲1、甲2、甲3、甲13 間均有約定不可在工作時與客人從事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渠等上開所為與伊無涉,且伊未曾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方式強制甲1 、甲2、甲3、甲13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又甲1 、甲2、甲3、甲13因在外欠債係由伊為渠等代償債務,或渠等曾向伊借貸金錢,甲1 、甲2、甲3、甲13均係自願與伊簽立本票以擔保債務,伊自無以非法手段使渠等簽立本票之情;另甲1 、甲2、甲3、甲13與伊相處數年之久,若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使渠等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渠等豈會同意長時間處於該等恐怖生活中,是公訴意旨僅以甲1、甲2、甲3、甲13 指訴,遽認伊有上開犯行,顯屬無據云云;被告辰○○辯稱:甲1 、甲2、甲3、甲13因本身在外負債或為賺取金錢而委由被告寅○○擔任酒店經紀人,而伊斯時為被告寅○○之妻,僅協助管理被告寅○○經紀之小姐,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方式強制甲1、甲2、甲3猥褻或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至100 年3 月間,曾遭被告寅○○、辰○○僱用至臺北市○○區○○○路之酒店、新北市三重區之「豆干厝」從事脫衣陪酒、半套及性交易等工作,被告寅○○、廖振傑有監控伊,且伊與被告寅○○及辰○○同住後,工作所得遭被告寅○○及辰○○取走等語(見偵字18925 卷二第101 、225 至22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8年7 月間,因伊之前酒店經紀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克」之成年男子要將伊賣至宜蘭某應召站,伊不願意,遂由被告寅○○出面處理該事,並於98年7 月20日改由被告寅○○擔任伊之酒店經紀人至100 年3 月間。

被告寅○○擔任伊經紀人後,規定伊上班不可遲到,酒店上班時間為一週6 天,在應召站工作期間要吃避孕藥,使月經停止或塞衛生棉條以便上班,且每日須接客10人等工作規則。於98年7 月間,被告寅○○安排伊在大聯盟酒店上班,斯時伊自己在外承租房屋居住,大聯盟酒店之工作內容係以每節15分鐘150 元之代價從事脫衣陪酒(即僅著內褲在客人面前跳舞)、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及以每次4,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與客人到附近旅店,或直接在酒店包廂內從事性交,上開工作所得,被告寅○○除要求伊以部分所得償還積欠之債務外,被告寅○○會給伊生活所需費用;在大聯盟酒店工作期間,因脫衣陪酒及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等工作為酒店工作基本要做之事,與客人從事性交一事,係被告寅○○向伊表示伊沒有選擇之餘地,因為伊必須將所賺工資用以償還積欠前經紀人之債務,且在上開工作期間伊若有遲到或曠職之情,被告寅○○會罵伊,曾有一次因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而遭被告寅○○持電擊棒電擊伊腳部。於98年11月間,因大聯盟酒店內有幹部誣陷伊偷錢,並騙伊簽發本票,伊因聯絡不到被告寅○○,且為躲避鋒頭,遂跑回宜蘭老家;迨99年1 月1 日,伊回臺北友人家中跨年慶祝時,遭被告寅○○及廖振傑帶至被告寅○○位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友人住處,被告寅○○在上開住處有罵伊,並要求伊罰跪,且以:「妳很會跑嘛」等語質問伊為何逃跑,又拿電擊棒電擊伊,向伊表示:「妳可以再跑跑看,我說的話我會照做,看妳是要從頂樓跳下去,還是叫妳媽來跳」等語,被告寅○○及辰○○並將伊安排與綽號「YOKO」女子同住,期間約1 至2 週,伊若未經被告寅○○及辰○○同意不能自由出入,並由廖振傑監控伊,被告寅○○及辰○○亦安排伊至飯店以每次1,

500 元至2,500 元之代價與客人從事性交,工作所得均交予被告寅○○,再由被告寅○○決定伊可領取之數額,另被告寅○○亦安排伊回大聯盟酒店從事與之前在該酒店相同工作內容約2 週;於99年1 月間,被告寅○○安排伊與其及辰○○同住在臺北市○○區○○○路及錦州街附近之租屋處,並安排伊至金將酒店上班工作約1 個月,金將酒店之工作內容係以每次5,000 元代價,與客人至飯店從事性交,每次性交所得伊應可分得2,500 元,被告寅○○分得200 元,餘款2,300 元則歸金將酒店,但該期間伊工作所得均遭被告寅○○以償還積欠債務為由取走,只會給伊500 至1,000 元之生活費,致伊不想上班,被告寅○○即因此打、罵伊及罰伊半蹲;於99年2 月中旬,被告寅○○安排伊至潘朵拉美容店工作,斯時伊與綽號「佳琪」之女子同住,潘朵拉美容店之工作內容係脫光全身衣服僅著內褲為客人按摩,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在此酒店工作期間,若被告寅○○認為伊沒有好好上班就會限制伊外出,廖振傑於伊上班期間會叫伊起床上班,也會問被告寅○○伊是否可外出,須被告寅○○同意始能外出,如有違反被抓到就會被寅○○揍,該店工作所得係由被告寅○○及辰○○直接向潘朵拉美容店領取,並於伊無生活費時給予伊500 元以內之金額;於99年4 、5 間至100年3 月間,被告寅○○、辰○○安排伊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豆干厝」工作,伊有向被告寅○○及辰○○表示不願至該處上班,因為在該處每天要工作,伊怕自己會生病,但被告寅○○向伊表示:「妳有選擇的權利嗎?不然妳叫妳家人幫妳還錢,否則從頂樓跳下去」等語,「豆干厝」之工作內容為以每次15分鐘1,500 元(俗稱小支,小姐分得900 元,經紀人分得100 元,應召站分得500 元),或每40分鐘2,600 元代價(俗稱大支,小姐分得1,600 元,經紀人分得150 元,應召站分得850 元),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被告寅○○並要求伊每天至少接客10人,若未達到上開要求,被告寅○○、辰○○會罵伊,被告寅○○會打伊頭部,並曾以電擊棒電擊伊1 次,亦曾因伊未好好上班,遭被告寅○○、辰○○打巴掌或罰邊學狗爬邊講「我是畜生聽不懂人話」等語,且在「豆干厝」工作之收入要交給被告寅○○及辰○○,99年間在「豆干厝」工作一段時間後,伊搬至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與被告辰○○、卯○○及劉定康、廖振傑、甲2、甲3同住約1個月,之後又與被告寅○○、辰○○、甲2、甲3搬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同住,在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及永和區同住期間,伊上下班都要打電話向被告辰○○報備,外出前亦須經被告辰○○之同意,若有乖乖上班就可自己上下班,反之則由被告辰○○親自接送。被告寅○○於伊未好好上班時,會向伊表示「要媽媽出來還錢或者從樓頂跳下去,這樣就不用還錢」等語,被告寅○○、辰○○在伊與甲2、甲3同住期間,有要求3 人要彼此監督對方行動,例如監督彼此間做了何事、講了什麼話、去那些地方及有無多餘金錢花用等事項。伊曾親見甲3因遭客人投訴服務不好或接客未達規定,遭被告寅○○以電擊棒電擊、毆打及罰半蹲、罰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 至191 、224 至239 等頁)。

㈡、證人甲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間認識被告寅○○及辰○○,並經被告寅○○、辰○○安排至臺北市○○區○○○路之酒店、新北市三重區之「豆干厝」從事脫衣陪酒、半套及性交等工作,且被告寅○○曾用電擊棒電擊伊,伊要外出都要獲得允許,且與被告寅○○及辰○○同住後,所得有遭被告寅○○及辰○○取走之情形等語(見偵字18925 卷二第101 至102 、225 至227 頁);至原審審理時仍證述:伊於98年9 月24、25日經由交友網站與被告寅○○認識,被告寅○○在網站上表示其為酒店經紀人,並與伊聊到在酒店上班之事,伊當時想去酒店賺錢,與被告寅○○相約於98年9月26日見面,遂由被告寅○○擔任伊之酒店經紀人,被告寅○○有規定上班要準時不可遲到,在應召站工作期間要吃避孕藥,使月經停止以便上班,且應召站每日須接客5 人等工作規則;於98年9 月26日,被告寅○○安排伊至凱幄酒店工作,斯時伊獨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租屋處,都自己走路上下班,自由未受到限制,凱幄酒店之工作內容係以每節10分鐘150 元之代價從事脫衣陪酒,亦即全身脫光在客人面前跳舞、陪酒、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亦即為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及以每次3,000 元之代價與客人從事性交,上開工作所得由被告辰○○將應扣除遲到等款項後記錄在薪水袋上,由伊每週向被告寅○○或辰○○領取,此時期之工作所得伊均可自己留存;於99年2 、3 月間,因伊不想在酒店從事喝酒之工作,有向被告寅○○表示要更換工作地點,被告寅○○就安排伊至潘朵拉美容店工作,斯時伊與男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段租屋處,潘朵拉美容店之工作內容為僅著制服及內褲為客人按摩,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伊未在潘朵拉美容店與客人從事性交,該店工作所得由被告寅○○及辰○○直接向潘朵拉美容店領取,並固定每日給伊500 元生活費;迄至99年4 月間,因伊不配合潘朵拉美容店而遭開除,被告寅○○遂安排伊回凱幄酒店工作,工作內容與之前在凱幄酒店上班時相同,斯時伊與被告寅○○、辰○○、卯○○及劉定康、甲2、甲3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伊都自己叫計程車上班,工作所得則由被告寅○○及辰○○直接向凱幄酒店領取,並以怕伊亂花錢及要償還積欠10多萬之債務為由未交付予伊,僅有每日給付伊金額不等之零用錢或生活費;迨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21日間,被告寅○○、辰○○安排伊至「豆干厝」工作,「豆干厝」之工作內容為以每次15分鐘1,500 元(俗稱小支,小姐分得900 元,經紀人分得100 元,應召站分得500 元),或每40分鐘2,60

0 元代價(俗稱大支,小姐分得1,600 元,經紀人分得150元,應召站分得850 元),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被告寅○○並要求伊每天至少接客5 人,若未達到上開要求,被告寅○○、辰○○會罵伊,被告寅○○有2 次因伊接客數少於

5 人而動手打伊身體,直到伊表示不會再「擺爛」為止,另外伊有因犯錯而遭被告寅○○打頭或以電擊棒電擊,且在「豆干厝」工作之收入要交給被告寅○○及辰○○;伊於第2次回凱幄酒店工作而與被告寅○○及辰○○同住新北市三重區期間,被告寅○○及辰○○會限制伊自由出入,除上班外要經渠等同意才能外出,且被告寅○○、辰○○會打電話至上班地點查勤,若未經允許外出會遭被告寅○○、辰○○責罵或毆打,嗣於99年5 月底或6 月初,伊與甲1、甲3及被告寅○○、辰○○一同搬至新北市永和區居住,伊於此同住期間,未經被告寅○○、辰○○同意,不得自由出入,伊上班時雖係自己叫計程車,但必須向被告寅○○、辰○○報備,又伊與甲1常被被告寅○○以說謊、偷東西、不好好上班等理由,以打巴掌、打頭或要求渠等邊以狗爬方式繞客廳邊說:「我是畜生聽不懂人話」等語,且伊有因違反被告寅○○、辰○○要求之工作規則,而遭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半蹲、罰跪或睡陽臺等處罰;伊於居住新北市三重區時,曾親見甲3遭被告寅○○打巴掌及罰跪,在居住新北市永和區時,伊有親見甲3因挑客人遭被告寅○○打巴掌、打頭及罰學狗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 至270 、311 至321 等頁)。

㈢、證人甲3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寅○○是伊酒店經紀人,被告寅○○於99年5 月間安排伊至君悅酒店上班,君悅酒店之工作內容係脫衣陪酒及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又於99年9 月間,被告寅○○安排伊至海角40號酒店上班,並要求伊與客人以每次5,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嗣於100 年5 月間,被告寅○○安排伊至錦洲國際會館上班,錦洲國際會館之工作內容係脫衣陪酒及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伊於酒店上班期間,薪資均是被告寅○○及辰○○向酒店領取,再由被告寅○○及辰○○以一些名目扣款後交予伊,一個月約2 萬多元,伊於海角40號酒店工作時,性交所得被告寅○○均未給伊,且被告寅○○曾脅迫伊之男友擔任酒店工作簽約之保證人,伊因而逃離,嗣遭被告寅○○尋獲,被告寅○○即向伊表示:「妳要叫別人幫妳還錢或簽30萬元的本票」,脅迫伊簽發30萬元本票,又被告寅○○於上開工作期間會找人盯伊及限制伊行動自由,另要求伊與被告寅○○、辰○○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及永和區,且規定伊上下班都要以電話向被告寅○○報備;又伊於海角40號酒店上班時,酒店曾打電話向被告寅○○投訴伊與客人發生衝突,伊回家時即遭被告寅○○打巴掌、做伏地挺身、青蛙跳、頭頂水盆、半蹲,若有不從即以電擊棒電擊,而伊亦曾親見甲1、甲2遭被告寅○○以電擊棒電擊,被告寅○○也有威脅甲1要把她從頂樓推下,伊與被告寅○○、辰○○及甲1、甲2同住期間,被告寅○○及辰○○要求伊與甲1、甲2要互相盯住對方等語(見偵字18

925 卷二第158 至159 、225 至227 頁)。

㈣、證人甲13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寅○○在2 、3 年前開始擔任伊在酒店上班之經紀人,持續約1 年時間,在上開期間,被告寅○○有安排伊至酒宮閣酒店及大聯盟酒店上班,該等酒店工作之內容是脫衣陪酒,薪水一個星期2 、3 萬元,但伊實際領到1 萬元,被告寅○○有於工作期間向伊表示若不好好上班,要帶伊至「雞房」(即從事賣淫之場所)賣淫,伊聽了會害怕;被告寅○○曾於98年12月31日,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住處,持小剪刀威脅要將伊毀容等語(見偵字18925 卷四第6 至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在偵查中所稱前開內容屬實,另伊在偵查中稱被告寅○○有把甲1押至他在新生北路的家,用手打甲1,並控制甲1行動等情,當時所言屬實,原因好像是因為甲1沒有去酒店上班;被告寅○○要求伊在酒宮閣酒店及大聯盟酒店工作的內容就是脫衣陪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㈤、證人宋秋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其夫辛忠川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豆干厝」應召站之負責人,「豆干厝」工作內容是以每節15分鐘1,500 元(俗稱小支,小姐分得900 元,經紀人分得100 元,應召站分得500元),或每節40分鐘2,600 元代價(俗稱大支,小姐分得1,

600 元,經紀人分得150 元,應召站分得850 元),與不特男客從事性交,被告寅○○曾於99年間介紹甲1、甲2至「豆干厝」上班,伊於每日工作完畢會與甲1、甲2結算當日工資,並於每月10日與被告寅○○計算經紀人應取得之金額,被告辰○○亦曾至「豆干厝」與伊結算經紀人應得之利潤等語(見偵字18925 卷三第51至61、224 頁)。

㈥、被告陳瑋崧於100 年8 月31日警詢供述:伊是錦洲國際會館之人事幹部,扣案之甲3人事資料為酒店人事部所保管之資料,係甲3應徵工作時所填寫,扣案甲3證件係甲3上班時放置在酒店櫃臺等語(見偵字18925 卷三第3 頁);並有經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8 月30日在錦洲國際會館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63、64所示之甲3人事資料及甲3身分證正本在卷可稽。

㈦、經核證人甲1、甲2、甲3、甲13 前開陳述內容,關於被告寅○○擔任渠等酒店經紀人時期,如何單獨或與被告辰○○、廖振傑共同對渠等以強暴、脅迫及監控等手段,使渠等與不特定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並剋扣渠等前開賣淫所得之加害情節,不僅陳述內容詳確,前後指證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彼此間所述該等被告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法亦屬一致,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又證人甲1及甲2於100 年8 月31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3於100 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甲13 於100 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證詞內容已有偽證罪責擔保其真實性;另於原審作證時,證人甲1曾證述被告寅○○、辰○○因可憐伊,而代為處理債務並擔任伊之經紀人,且被告寅○○處罰伊時,伊有時會向被告辰○○討救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 背面、190 背面等頁)、證人甲2曾證述:伊一開始在酒店上班係出於自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背面),而證人甲13 於100 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受到被告寅○○、辰○○之脅迫,要求伊好好至酒店上班,從事脫衣陪酒工作,但亦證述:伊在酒店工作,除了脫衣陪酒外,並不用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因為伊有告訴被告寅○○、辰○○伊不做性交易,且被告寅○○不太會限制伊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字18925 卷四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被告寅○○並未強迫伊從事性交易(應指性交),而是說如果伊不好好上班(指從事在酒店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才會讓伊去賣淫(指性交),且被告寅○○只有抽取經紀費,並未違反其意思任意收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應係指被告寅○○僅強制其從事猥褻行為,足見渠等所為證言並非全然不利被告寅○○、辰○○,難認有非入罪於被告寅○○、辰○○2 人不可之動機;又證人宋秋蓉與被告寅○○、辰○○本無利害關係存在,且其亦對於自身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判刑確定,要無推諉卸責之必要。是前揭證人等應無虛構事實,刻意栽贓被告寅○○、辰○○之理。據上,證人甲1、甲2 、甲3、甲13及宋秋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認屬實,堪以採憑,被告辯稱其等證詞均係片面指證,並非可採云云,自不可取。

㈧、至於證人宋秋蓉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甲1係自己打電話應徵而至伊經營之「豆干厝」工作,甲2則係經由甲1介紹至該處上班,甲1雖有向伊表示經紀人為被告寅○○,但被告寅○○並未媒介小姐至「豆干厝」上班,甲1、甲2工作所得及經紀費,均由伊直接交付予甲1、甲2,伊不知悉渠等有無交付予經紀人,伊於警詢及偵查時沒看筆錄就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8 背面至140 頁)。然觀諸證人宋秋蓉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能切中問題,回答甚為具體、流暢,且所證稱被告寅○○媒介甲1、甲2至其所經營「豆干厝」賣淫之過程、「豆干厝」之收費方式、與經紀人暨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及被告辰○○亦曾至「豆干厝」收取甲1、甲2之經紀費用等被告犯罪經過,甚為詳確,並非憑空杜撰可擬,且與甲1、甲2證述情節一致,如前所述,堪信證人宋秋蓉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被告寅○○、辰○○之陳述並非虛妄;況參諸證人宋秋蓉於原審經檢察官以有關甲1、甲2至「豆干厝」上班之原因,及其當庭所述與其前揭警詢、偵訊筆錄不符之處加以質問時,證人宋秋蓉稱:「我認為的介紹是因為我問甲1為什麼知道我的電話,他說是被告寅○○給的,所以我認為這樣就是介紹」、「(問:檢察官問你甲1、甲2是何人帶來應召站的,你說甲1和甲2都是經紀人德威(即被告寅○○)帶來的,跟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我認為沒有不同,我的認知就是德威告訴甲1我的電話,所以就是德威帶來的」、「(問:為什麼當初你在警察局或地檢署你不像今天的回答一樣,說是甲1、甲2打電話給你,而說是經紀人德威帶來的?)答:

因為甲1說他有經紀人,就是被告寅○○,所以我在警察局和地檢署就這樣回答」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0 至141 頁),所述內容屬牽強奪理之情狀甚為明顯,應係未能就前後陳述不一自圓其說所致,且衡情,若甲1、甲2係自行與證人宋秋蓉聯繫前往「豆干厝」上班,證人宋秋蓉何須於警詢、偵查中牽扯被告寅○○為甲1、甲2之經紀人,甚至無中生有,贅述被告寅○○之抽成比例及被告辰○○有至「豆干厝」拿取經紀費用等情,任意攀誣該等被告;是堪認證人宋秋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要係出於迴護被告寅○○、辰○○之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又被告寅○○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雖為證人甲1、甲2、甲3、甲13 之酒店經紀人,然伊未特別管理上開證人,且有與上開證人約定在酒店工作期間不得從事性交,並有簽立合約,被告辰○○除偶有幫伊接聽電話外,均無介入伊經紀上開證人至酒店工作之事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92 頁),所證核與證人甲1、甲2、甲3等人前開前後一致證述內容不符,難信為真實;尤以被告寅○○係被告辰○○之前夫,亦為本案之被告,被告辰○○是否受刑事訴追、處罰,對被告寅○○自具相當利害關係,其自有相當動機為不實證述以迴護被告辰○○;再者,證人甲1、甲2、甲3等人確有從事與男客間之性交行為,且期間並非短暫,並均係由被告寅○○擔任經紀人所媒介,已據認定如前,被告寅○○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而由被告寅○○亦自承擔任被害人甲1、甲2、甲3等人之酒店經紀人,對於其等之每日作息時間、工作內容及有無與客人出場,以至於工作所得報酬與實際從事工作內容是否相當,自當有所掌握知悉,如謂被告寅○○全然不知其等有從事性交易之事,或雖知悉,而放任其等自由為之,置其所謂之「合約」不顧,孰能置信,是縱令被告寅○○有與上開被害人簽立書面契約,約定上開被害人不得從事性交等節,顯係聊備一格,甚或只是供作事後卸責之用,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

㈨、從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陳瑋崧之供述,佐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帳冊)、31(小姐上班節數表)、39(酒店對帳單)、63(甲3身分證正本)、64(甲3人事資料表)等證物,足以認定被告寅○○、辰○○2 人確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中事實欄二㈠⒈及㈣部分,被告辰○○並未參與),被告寅○○、辰○○所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所謂「甲1書寫之日記本」,認其中部分內容可看出甲1對於被告寅○○、辰○○抱著感謝態度,且所記載之薪資數額,亦與甲1先前所述遭剋扣之金額不符云云,然該日記本是否為甲1所寫,已屬有疑,縱令係甲1所寫,當時之情境為何,書寫之目的為何,又所載金額究係指在何地點工作之何等所得均不明確,況甲1已於偵查及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該「日記本」自無足據為有利被告寅○○、辰○○等人認定之依據。至事實欄二㈡⒈至⒉所載證人甲2在凱幄酒店及潘朵拉美容店從事工作部分,參諸證人甲2證述其係為賺取金錢,自願至凱幄酒店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且甲2嗣因不願在凱幄酒店喝酒,經向被告寅○○反應後,即改至潘朵拉美容店從事猥褻工作,顯見證人甲2於該段時期並未因被告寅○○、辰○○之強制而違反其意願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況證人甲2斯時係自行在外居住,亦無遭被告寅○○、辰○○監控之情,自難認定被告寅○○、辰○○於被害人甲2此部分工作期間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強制被害人甲2與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併此認定。

㈩、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寅○○擔任甲1、甲2、甲3及甲13 之酒店經紀人,分別媒介並強制甲1、甲2、甲3及甲13 為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之性交、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辰○○及案外人廖振傑明知被告寅○○有為上開行為,仍參與下述行為:被告辰○○於事實欄二㈠⒉部分有參與媒介及監控甲1之行為,廖振傑有參與監控甲1之行為,被告辰○○於事實欄二㈠⒊部分參與監控甲1之行為,於事實欄二㈠⒋部分參與監控甲1及收取甲1酒店薪資之行為,廖振傑有參與監控甲1之行為,被告辰○○於事實欄二㈠⒌部分參與媒介、強暴及監控甲1之行為,於事實欄二㈡⒈及⒉部分均有參與收取、發放甲2酒店薪資之行為,於事實欄二㈡⒊部分參與媒介、強暴及監控甲2之行為,於事實欄二㈢部分有參與監控甲3及收取、發放甲3酒店薪資之行為,足證被告辰○○及共犯廖振傑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與被告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自均應共負正犯罪責。

二、被告寅○○、辰○○、卯○○共同犯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寅○○、辰○○、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三所示強制使甲1、甲2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寅○○、辰○○均辯稱:甲1、甲2是怕伊等向警察告發甲1、甲2竊盜行為,故出於自由意志撰寫自白書,以使伊等知悉甲1、甲2所竊款項之流向,伊等並無強制甲1、甲2撰寫自白書云云;被告卯○○辯稱:甲1、甲2係因竊取伊母親現金13萬元,遭發現後恐遭送警法辦,而自願書立自白書坦承竊盜犯行,況甲1、甲2書立自白書時,伊並不在場,甲1、甲2所指與事實不符,又甲1、甲2指伊餵食他們愷他命一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要難採信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卯○○、辰○○在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曾要伊與甲2違反事實坦承有偷錢,被告卯○○並要伊與甲2吃下不明之物,被告卯○○及劉定康說要拿刀殺伊與甲2,且要求伊與甲2寫自白書等語(見偵字18925卷二第10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1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住處內,伊與甲2準備上班時,被告寅○○、卯○○、辰○○及劉定康即質問伊等有無竊取被告卯○○之金錢,伊表示沒有,但因之前被告卯○○請被告辰○○幫忙顧包包,被告辰○○復要求伊幫忙拿該包包,且有要求伊幫忙算錢,故當被告辰○○表示若伊不承認竊取金錢,要將包包送去驗指紋時,伊想上開物品伊有碰過,若去驗指紋伊會被關,就改口說有拿,被告辰○○又問伊拿了多少,因伊當下表示之數額與被告卯○○所想之數額不一致,被告卯○○就說與她遺失之數額不符,且很生氣拿出刀來要砍伊,向伊表示:「不然給妳兩個選擇,一個是拿刀殺了妳,另外一個是把妳趕出去,然後再去找妳家人」,並要求伊寫自白書,該自白書內要記載自己偷了多少錢、以後不會再偷了,以及表示自己對不起被告卯○○、劉定康等內容,伊遂照被告寅○○、卯○○、辰○○、劉定康等人要求撰寫自白書;嗣於100 年3 月20日,被告卯○○、劉定康又至伊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並攜帶以夾鍊袋包裝之不明物品,將伊與甲2由房間叫至客廳,在渠等面前用電子磅秤測量分裝上開之不明物品,並以伊與甲2偷他們錢,要處罰伊及甲2為由,強迫伊等吃上開不明物品,當下伊與甲2拒絕食用該不明物品,被告卯○○就向渠等表示:要用灌的還是要自己吃等語,當劉定康分裝好第1 小包不明物品時,伊與甲2不得已就搭配飲料自己吃完1 小包,之後劉定康又裝好1 小包,亦要伊等再度食用該不明物品,被告卯○○並表示:人家說吃完愷他命或搖頭丸後,通常會講出真心話,他們要看伊與甲2願不願意老實說出偷錢經過、數額及去處等細節,渠等只好照做,伊有看到被告卯○○於甲2昏睡中,以強灌之方式將該不明物品塞入甲2口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 至230 、

236 頁)。

㈡、證人甲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卯○○、辰○○要伊與甲1違反事實坦承有偷錢,要求伊與甲1寫白白書,被告卯○○並要伊與甲1吃下不明物品,還拿刀說要殺伊等等語(見偵字18

925 卷二第101 至10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0 年

3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住處內,因被告寅○○、辰○○、卯○○、劉定康懷疑伊與甲1偷取渠等金錢,被告辰○○、劉定康遂要求伊等寫自白書,被告卯○○有向伊表示:「不然給妳兩個選擇,一個是拿刀殺了妳,另外一個是把妳趕出去,然後再去找妳家人」等語,伊與甲1為了保命才寫下自白書,且被告寅○○一直表示渠等在自白書上所坦承竊取金錢之數目不對,故伊與甲1就一直改寫;於100 年3 月20日,伊與甲1下班回到上開住處後,被告卯○○、劉定康又質問渠等有無偷錢,渠等一直表示沒有,但被告卯○○、劉定康不相信,並於渠等面前將所攜帶之不明物品分裝成小包,並強迫伊等吃該不明物品,伊表示不想吃,但被告卯○○說:「妳們有二個選擇,一個是你們自己吃,另一個是我餵妳們」等語,伊與甲1第一次是配著飲料吃,第二次就用嘴巴咬,吃完後伊與甲1就昏過去而無意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背面至269 、318 等頁)。

㈢、又證人甲1、甲2以承認自己偷竊為內容,分別多次書立自白書,其中甲1撰寫之自白書分別記載:「甲1答應康哥(指劉定康)、蘋姐(指卯○○)、老爸(指寅○○)、老媽(指辰○○)徹底改掉偷東西的壞習慣,不管是誰都不準(准)偷」、「蘋姐給第1 次機會傳簡訊,我不敢承認,她來家裡又暗示我一次,她知道我還是不敢承認,可是我每天都睡不好,因為我偷$還敢開心的跟她們一起去金山拜拜,其實我心裡很怕. . . 」、「. . . 一開始算$老媽先拿1 疊給我算,我藏了3 萬,第2 次拿$給我算我先藏2 萬,後來算完又多拿2 萬. . . 我拿$去拿K 、買衣服、鞋子、包包、還有買自己上班時間,拿$回來給老媽,當作是自己還的. . . 」、「向蘋姐、康哥道歉,就算他們不原諒我,我還是要向他們道歉,我對不起他們…我會把$還他們,真得改掉偷東西的壞習慣. . . 」、「拿K 從1 月份以來(拿了$以來)30,000元,買衣服、鞋子、包包3,000 元,買煙2 條1,500 元,拿$給老媽騙老媽客人給的小費or框$. . . 蘋姐:$真的沒剩了,因為妳出現的那天,我很害怕被翻出來,所以我把$花光. . . 今後我會好好上班,憑自己良心賺$,一個禮拜還你們5,000 元,直到還完10萬元還清你$為止」、「落井下石、心魔戰勝良知,虛偽在我身上再實用不過,貪,那一時的快樂不管你們的死活,賭,甲2一定會受不了誘惑而告知放錢位置,雖然今天過後心裡沒有石頭了,但是該面對的還是要面對,心魔讓我. . . 去花那些救命錢. . . 」等內容;甲2撰寫之自白書則分別記載:「老媽(指辰○○):

我是真的慌了,我也知道做錯事承認就好了,心裡面真的很想承認,但我又死鴨子嘴硬不承認,這才是讓你們更生氣的原因,偷錢是我不對,給我一個機會彌補好嗎?. . . 其實實拿金額是65,000,我都是拿去安非他命,我也發現自己戒不了安非他命. . . 」、「老媽:請妳再給我一次機會,這次我真得會改,我不會再偷. . . 」、「悔過書,在一月中發生了一件事了,我偷拿了人家的錢,其實心裡面很不安,很惶恐,但至少把心裡的石頭放下了…我真有心要悔改了,不會在讓這種事發生了,對不起,我錯了!真心誠意請你原諒我」、「我偷錢了65,000,其中的35,000元去拿安非他命了,另外的30,000元藏在和室的菱形燈上,當我要找時卻不見了,錢我每個禮拜會還5,000 元至10,000元,這種事情我不會讓他發生了. . . 」、「我偷拿了65,000,都拿去拿安非他命了,錢每個禮拜我至少會還5,000 至10,000元,這種錯誤我不會再讓他發生了. . . 」等內容,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自白書在卷可稽。

㈣、據上,證人甲1、甲2所證被告寅○○、辰○○、卯○○、劉定康於100 年3 月17日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強制甲1、甲2坦承竊取金錢、撰寫自白書至渠等認可為止,及卯○○、劉定康2人另於100 年3 月20日以脅迫之手段使甲1服用不明物品,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甲2服用不明物品等節,證人甲1、甲2前後指述一致且互核相符,所證被害情節亦甚為詳細明確,未見明顯瑕疵;又觀諸證人甲1、甲2上開自白書所載,證人甲1、甲2確係前後數次撰寫內容不同之自白書,倘若證人甲1、甲2果因竊取金錢而自願撰寫自白書承認犯行,其等對於竊取金錢之數額、原因及去處等基本事實,理應知之甚詳,僅書寫1 次即可完成,豈有一再修正更改內容之理,甚至甲2所寫竟有自稱將部分竊得款項藏放在某處,但事後也找不到之內容,足徵證人甲1、甲2證稱;該等自白書係受上開被告4 人脅迫所撰寫乙節,並非無據;又證人甲1、甲2之證詞,尚非全盤不利被告,業據說明如前,殊難想像其等有何必要憑空杜撰遭強制吞食不明物品之事,以此誣陷被告卯○○,甚且2 人分別所述被害經過一致。準此,被告寅○○、辰○○、卯○○及劉定康等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脅迫方式,使證人甲1、甲2撰寫自白書;被告卯○○、劉定康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人甲1、甲2吞食不明物品,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等人辯稱係甲1、甲2自願書立自白書,被告卯○○未於甲1、甲2書立自白書在場,並未使甲1、甲2吞食不明物品云云,顯為犯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寅○○、辰○○、卯○○、劉定康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脅迫證人甲1、甲2坦承竊取金錢、撰寫自白書之目的,其4 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卯○○、劉定康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使證人甲1、甲2吞食不明物品之目的,其等就各該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㈤、至於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訂戶收據影本乙紙(其上載有裝機地址為「永和市○○路○○巷○○弄○○號6 樓」,並有「卯○○」之簽名在收據之客戶簽收欄),欲藉此證明被告卯○○當時居住該址,另提出「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戶口名簿,其上載有卯○○設籍該址,欲證明被告卯○○當時居住該址,均非事實欄三所載為案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樓住處」,並另提出被告卯○○之子劉承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其上載有於100 年3 月20日提款2 萬元之內容,欲證明當日被告卯○○人在彰化提領兒子保母費,亦即被告卯○○不會在起訴書所指「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5 樓之住處」與被害人甲1、甲2同住,而對被害人甲1、甲2妨害自由,亦無可能於100 年3 月20日在該址強迫甲1、甲2吞食不物物品云云。惟該有線電視裝機收據、戶口名簿均與認定被告卯○○當時實際居住何處無必然關係,而提領款項原不須本人親自為之,又縱令被告卯○○曾於100 年3 月20日在彰化提領款項,亦不妨礙其於同日返回新北市之案發地點從事犯行之可能,是此部分之證據,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進而否定本院依其他明確事證做成被告卯○○曾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卯○○聲請傳喚證人甲1、甲2及被告寅○○作證,其中甲1、甲2已於原審證述詳確,被告寅○○就強制甲1、甲2撰寫自白書之犯行部分,同為共犯,業據認定如前,而就強制甲1、甲2吞食不明物品部分,甲1、甲2均未指證被告寅○○在場參與,自無從證明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卯○○犯行事證已明,前揭證人均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寅○○犯事實欄四犯行部分: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寅○○持有大麻、MDM甲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前開扣得之煙草3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大麻成分(淨重9.34公克,取樣0.05公克,餘重9.29公克),扣得之咖啡色粉末4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及淡咖啡色粉末14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證實確均含有MDM甲成分(其中編號2 部分:淨重26.539公克,取樣0.3483公克,餘重26.1907 公克,MDM甲成分之純度為2.9%,純質淨重0.7696 公克;編號3 部分:淨重178.772公克,取樣0.08公克,餘重178.692 公克,MDM甲成分之純度為2%,純質淨重3.575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05273、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附於偵字20516卷第55 、74之1至75、78至79頁),足證被告寅○○遭查獲持有之煙草3包確係大麻,而咖啡色粉末4袋及淡咖啡色粉末14袋,確含有MDM甲成分。是被告寅○○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寅○○經警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大麻代謝物、MDM甲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附於偵字20516 卷第95頁),故無從認定被告寅○○有施用大麻及MDM甲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丑○○犯事實欄五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圖利媒介甲12 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是酒店幹部,因甲12 欲至酒店工作,經伊介紹而至君悅酒店、首席酒店上班,然甲12 於上開酒店各僅工作約

2 小時即離開,並無任何工作所得,且該等酒店亦無脫衣陪酒及半套性服務之工作,另有證人侯佳伶於100 年12月14日證述自己於首席酒店上班,並未從事性交易等語。是以,證人甲12 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甲12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丑○○自100 年

4 月起擔任伊酒店工作之經紀人,被告丑○○有安排伊至首席酒店及君悅酒店上班,該等酒店之工作內容係以每10分鐘

150 元之代價,從事脫衣至僅著內褲陪酒、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等工作,伊工作所得均遭被告丑○○取走,被告丑○○僅有給付伊吃飯之費用等語綦詳(見偵字18925 卷二第28

8 頁,毒偵字2788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前與甲12 同住之友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丑○○為甲12 之經紀人等語(見偵字1892卷三第294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丑○○之友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曾擔任首席酒店及君悅酒店之幹部,甲12 確曾在首席酒店及君悅酒店內工作等語(見毒偵字卷2860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丑○○之友人郭彥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曾欲媒介其旗下小姐與伊從事性交易,然因伊沒錢而作罷等語(見偵字20518 卷四第77頁)均相符合。足見被告丑○○確為甲12 從事酒店工作之經紀人,並有媒介甲12 至首席酒店及君悅酒店上班,使甲12 從事脫衣至僅著內褲陪酒、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等猥褻行為,再收取甲12 工作所得以營利之行為甚明。

⒉至於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丑○○先於100

年8 月30日警詢時、100 年8 月31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有從事個人經紀公司之工作,旗下小姐僅有伊斯時女友洪筱靜1 人云云(見偵字18925 卷一第157 頁,偵字18925 卷二第282 頁背面);又於原審100 年9 月15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甲12 於100 年3 月間主動聯繫並與伊商討至酒店工作之事,伊即介紹甲12 至君悅酒店擔任女服務生,從事帶客人入場、陪客人喝酒、唱歌及聊天等工作,甲12 實際在君悅酒店上班僅1 天云云(見聲羈更字卷一第12 頁背面);復於100年9 月20日警詢時供稱:甲12 曾為伊旗下之小姐,伊曾媒介甲12 至君悅、晶華等酒店上班,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唱歌、聊天、喝酒云云(見偵字18925 卷三第279 頁背面);另於10

0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僅有媒介甲12 至君悅及首席酒店工作,然在君悅酒店工作時均無客人選甲12 ,故甲1

2 僅工作1 至2 小時,甲12 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薪水云云(見偵字20518 卷四第18至19頁);再於100 年12月2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從事酒店經紀人工作,旗下僅有洪筱靜1 名小姐,伊雖有介紹甲12 至首席酒店工作,然甲12 工作2 小時即離去,沒有所得,之後伊應甲12 要求介紹其至君悅酒店工作,甲12 亦僅工作2 小時即離開,並無工作所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是被告丑○○對於是否曾擔任甲12 之酒店經紀人、媒介甲12 至何酒店工作、工作之時間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不一,顯非陳述事實,況且其上開所辯,與證人甲12 、癸○○、庚○○及郭彥平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異;至於屬同一酒店之員工而從事不同內容之陪酒工作,本屬常見,是縱令有所謂證人侯佳伶證述自己於首席酒店上班,並未從事性交易等語,亦無從據此認定甲12 於首席酒店工作期間,並無從事脫衣陪酒工作。是被告丑○○所辯,均非可採。

五、丑○○、寅○○共同犯事實欄六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寅○○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六所載剝奪甲12 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丑○○辯稱:因伊對甲12 有12萬元之債權,甲12 主動表示償還該債務之意,並自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以擔保若屆時未清償伊可向甲12 請求借款2倍之款項,伊並無脅迫甲12 簽立本票,且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丑○○行使脅迫之手段為何,豈能僅因被告丑○○向債務人甲12 追討債務,即遽認被告丑○○構成妨害自由之犯罪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只是協助被告丑○○向甲12催討債務,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況甲12 於清償債務後即可離去,要難認被告寅○○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丑○○因甲12 積欠其債務未還,於100 年8 月24日晚間

10時許,與被告寅○○及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怪怪」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怪怪」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1 樓甲12 斯時之工作地點,要求甲12 清償債務,因甲12 無法即時還款而與被告丑○○等人一同離去,被告丑○○等人先與甲12 前往臺北市之寶格麗酒店,迄翌日(25日)凌晨4 時許,再與甲12 至遠傳娛樂公司,期間被告丑○○、寅○○有委託陳辰、陳勝緯陪同甲12 ,迨同年月26日,甲12 因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

8 紙予被告丑○○後,始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丑○○、寅○○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在卷。

⒉訊據證人甲12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丑○○於10

0 年8 月25日晚間某時,與被告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約4 至5 人,至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1 樓之工作場所,被告寅○○當下向伊表示在遠傳娛樂公司內有伊簽發之本票,要伊與被告寅○○等人回公司,伊因為害怕才跟被告寅○○等人一起走,在遠傳娛樂公司內,被告寅○○要求伊向他人借10萬元償還債務後才能離開,並找來綽號「城城」之人監控伊,伊後來一直打電話借錢,只借到5 萬元,其中2 萬元伊交給被告寅○○,3 萬元交給被告丑○○,被告寅○○還要求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總計24萬元之本票後,才讓伊離去,伊遭被告寅○○、丑○○等人帶至遠傳娛樂公司期間,只有喝水,不能吃東西及躺著睡覺等語(見偵字18925 卷二第289 頁,毒偵字第2788卷第58頁)。

⒊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100 年8 月24日晚間,

被告丑○○有找伊一起去找甲12 ,當天共有5 、6 人,包括伊、被告丑○○、寅○○,和另外2 名伊不認識的男子,找到甲12 後,有去寶格麗酒店,之後伊先離開等語(見偵字20

518 卷四第77頁)。⒋證人陳勝緯於警詢時證述:伊有應被告寅○○之要求於100

年8 月25日凌晨4 時起看管甲12 ,迨同日下午1 時許,被告寅○○出現,伊就將甲12 交予被告寅○○等語(見偵字1892

5 卷三第132 至133 頁)。⒌證人郭彥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 年8 月25日丑○○有

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被告丑○○要以1 天2,000 元之代價要求伊看住甲12 ,伊沒有答應,該次通聯後。伊有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之遠傳娛樂公司,有看到被告丑○○及甲12 等語(見偵字20518 卷四第77頁)。

⒍又被告丑○○確有於100 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下述⑴至⑺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分別係與被告寅○○聯繫共同找證人甲12 (下述⑴部分)、委請陳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子培」等人在遠傳娛樂公司看管證人甲12 ,不能讓其離開(下述⑵至⑷部分),及與郭彥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曜軒」等人討論甲12 債務及去向,並坦承抓到甲12 ,將其關在辦公室等情(下述⑸至⑺)等節,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18925 卷一第174 至17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原審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633 號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丑○○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所得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附於警聲搜字卷第26至29頁):

⑴被告丑○○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4日晚間6 時2 分53秒,為如下之通聯:「B (即被告寅○○):那我們幾點要去找『叮噹』(即證人甲12 )?甲 (即被告丑○○):我們約9 點你覺得呢?B :9 點好了。甲 :我載你嗎?B :對阿,你要過來載我。」(附於偵字第20518 號卷四第38頁)⑵被告丑○○持用該行動電話,與陳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5日早上10時46分9 秒,為如下之通聯:「甲 (即被告丑○○):你要不要打工?B (即陳辰):去那打工?甲 :顧人而已,一天800 。B :幾點到幾點?甲 :你幾點可以?B :我都可以。甲 :那就現在阿。B :

去那找你?甲 :林森北路。B :怎麼去?我沒有錢。甲 :待會打給你。」(附於偵字第20518 號卷四第38頁)⑶被告丑○○持用該行動電話,與「王子培」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5日早上11時20分20秒,有如下之通聯:「甲 (即被告丑○○):你有空嗎?B (即「王子培」):去那?甲 :打工,幫我顧個人。B :顧誰?甲:顧個女的。B :怎麼顧?甲 :就不要讓他離開那間房子。

B :顧到什麼時候?甲 :顧到晚上阿。B :什麼時候要顧?

甲 :現在。B :現在可能沒辦法,我馬子在家。甲 :帶他來阿。B :他2 點要上課。甲 :那算了。」(附於偵字第2051

8 號卷四第39頁)⑷被告丑○○持用該行動電話,與陳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5日早上11時23分46秒,有如下之通聯:「甲 (即被告丑○○):反正你的任務就是不要讓那女的離開我辦公室就好。B (即綽號城城之人):好,OK。甲:還是我現在過去,我們見面再講?B :好。甲 :那邊?B:大坪林捷運站。」(附於偵字第20518 號卷四第39頁)⑸被告丑○○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彥平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24分9 秒,有如下之通聯:「B (即證人郭彥平):光哥你打給我喔?甲 (即被告丑○○):沒事了。B :叮噹(即證人甲12 )的事喔?甲 :對啦。B :她又怎麼了。甲 :沒怎樣。B :她是在那邊跟你嗆聲喔?甲 :她現在在太平間了。B :真的假的?甲:真的呀。B :你不要鬧我。甲 :她就從她們那棟跳下來啊。B :給車撞喔?甲 :你覺得她從她那棟跳下來會怎樣?B:死掉阿,你講真的還假的?甲 :真的阿。B :太瞎了,又錢還別人,這樣搞自己。甲 :不知道。B :她欠的錢就不了了之這樣。甲 :她在太平間不然你去收。B :她爸後來有來嗎?甲 :警察有來,我又沒有在。B :你後來就不在現場就對?甲 :廢話。B :阿彌陀佛。甲 :你現在是怎樣,佛心來了?B :很感慨。甲 :有沒有一點點難過?B :有。甲 :你是不是喜歡她?B :人都走了還這樣。甲 :你現在可以去。

B :去那裡?甲 :去見他最後一面阿。B :馬偕醫院太平間嗎?我知道。甲 :你敢去嗎?B :我不敢。甲 :她現在被關在辦公室裡面。B :嗯。甲 :她被禁足了。B :幹,騙我,跟她打砲要多少錢,我還滿想的。甲 :3,000 塊。B :就是一般人家講的3,000 塊,經紀拿500 ,那個住民生東路是誰?甲 :KIKI喔?B :不是。甲 :大牙。B :他到那去了?甲:不知道。B :那KIKI也是頭腦有問題,人家被打,他還在那邊笑。甲 :對阿,你不是有跟大牙打過砲?B :洗過澡而已。」(附於偵字第20518 號卷四第40頁)⑹被告丑○○持用該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李曜

軒」之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5日下午6 時28分2秒,有如下之通聯:「甲(即被告丑○○):怎樣?B(即「李曜軒」):昨天叮噹(即證人甲12)是怎樣?

甲 :等你拿錢過去救她阿。B:她不是跟你在一起。甲:怎麼可能。B:她說被你帶走。甲:我現在在家耶,她在別人經紀公司吧。B: 她是又怎樣?甲:欠錢阿,你要幫她還嗎?B:

你覺得呢?甲: 要阿。B:關我屁事。甲:那你打來問我幹嘛?B:問你而已。」(附於偵字第20518號卷四第41頁)⑺被告丑○○持用該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6日凌晨0 時46分37秒,有如下之通聯:「B (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方是怎樣?甲 (即被告丑○○):照會之後,就走掉了,不敢出來了。B :叮噹(即證人甲12 )走掉了?

甲 :叮噹抓到了。B :對方就走掉了?甲 :當下我人到齊的時候,對方就不等我了,變我這邊的人給對方召,對方就報捍衛隊的,我們這邊就報捍衛隊隊長的名字,結果對方就說這種事情不用麻煩他們隊長,之後約好禮拜一要談,結果也沒接電話,昨天我們去抓叮噹,就抓到了。B :抓到就好阿。甲 :現在就是在某個地方分隊。B :是喔。甲 :叫叮噹想辦法生錢出來。B :那小凱有下落嗎?甲 :我沒有跟他聯絡,我才不管那個勒,干我屁事。B :嗯。甲 :嗯,好啦。B:掰。」(附於偵字第20518 號卷四第41頁)

7.綜上,由證人甲12 、庚○○、陳勝緯、郭彥平之證述、被告丑○○、寅○○之供述及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以認定被告丑○○、寅○○、庚○○、「怪怪」及其不詳友人於上開時間,為催討甲12 積欠被告丑○○之債務,一同前往甲12 斯時之工作場所,被告寅○○等人當下要求甲12 償還欠款,因甲12 無法籌措該筆款項,遂與被告丑○○等人先至寶格麗酒店,再至遠傳娛樂公司,迨甲12 在遠傳娛樂公司後,寅○○、丑○○即指示陳辰、陳勝緯等人看管甲12 ,以防止甲12 自由離去,期間並限制甲12 只能喝水,不能吃東西及躺著睡覺,甲12 迫不得已,遂依被告丑○○等人指示,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丑○○後,始得離去,是被告丑○○、寅○○、陳辰、陳勝緯等人確有以上揭非法手段,在遠傳娛樂公司內剝奪甲12 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再者,若甲12 果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丑○○所稱之12萬元債務,僅需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即足,豈有在其自身經濟狀況尚不足以立即償還12萬元債務之情形下,復開立總額24萬之本票而另增加1 倍債務之理,是被告丑○○、寅○○辯稱渠等未以妨害甲12 自由之方式,使甲12 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⒏至於證人即被告丑○○前女友洪筱靜雖於原審證稱:伊於10

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有至遠傳娛樂公司找被告丑○○及甲12 聊天及看電視,現場除了被告丑○○及甲12 外,並無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5 至166 頁),惟參諸證人洪筱靜於上開期日復證稱:伊無法確定在遠傳娛樂公司看到甲1

2 之正確時間,且伊亦不知悉為何被告丑○○與甲12 會常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 至167 頁),足見證人洪筱靜並不否認被告丑○○與甲12 常在一起,且其雖曾前往遠傳娛樂公司與甲12 及被告丑○○聊天,然無法確認是否即為前揭認定甲12 遭被告丑○○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點,是以,自難憑其上開證述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⒐起訴書固載稱:被告丑○○、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4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新北市永和區甲12 工作地點即脅迫甲12 不得離開,限制甲12 行動自由,再將甲12 帶至寶格麗酒店與友人飲酒,又將甲12 帶至遠傳娛樂公司等語,然觀諸證人甲12 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甲12 係因被告寅○○向其表示在遠傳娛樂公司內有其簽發之本票,要其與被告寅○○等人回公司,其始與被告丑○○、寅○○等人一同離去,是被告寅○○、丑○○、庚○○、「怪怪」及其友人於上開時、地(即甲12 至遠傳娛樂公司前),除被告寅○○有為前開表示外,證人甲12 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丑○○等人有何以私行拘禁或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甲12 行動自由之情,況證人甲12 證述時並未提及與被告丑○○等人同至寶格麗酒店之過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丑○○等人有此部分妨害甲12 行動自由之行為,自無從證明被告寅○○、丑○○、庚○○、「怪怪」及其友人另有於上開檢察官所指時、地,共同為對甲12 妨害自由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寅○○所犯事實欄二、三、四、六所載犯行,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五、六所載犯行,被告辰○○所犯事實欄二㈠⒉至⒌、㈡、㈢及三所載犯行,被告卯○○所犯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本案法律適用

㈠、各被告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即被害人甲1部分),係犯

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即被害人甲2部分),其中之⒈及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至於⒊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即被害人甲3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事實欄二㈣所為(即被害人甲13 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實欄四所為,係持有二種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辰○○就事實欄二㈠⒉至⒌所為(即被害人甲1部分)

,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即被害人甲2部分),其中之⒈及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至於⒊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即被害人甲3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⒊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三所為,其中為使甲1、甲2坦承竊取金

錢、撰寫自白書等目的,以脅迫之方式使甲1、甲2撰寫自白書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其以強暴、脅迫手段,使甲1、甲2吞食不明物品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⒋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⒌至於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1.及2.部分,被告寅○○、辰○

○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前開認定僅係該當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罪名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丑○○如事實欄六之犯行,然漏未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⒍又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

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 條第1 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 )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 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 條第1 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之1 、第296 條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又本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被害人保護措施之程序機制設有特別規定,並於第35條採取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配合「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6 條第6 項規定之意旨,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外,另創犯罪不法所得用以補償被害人之立法例。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審理觸犯上開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案件,除其法律另定有較本法保護被害人密度為強之規定外,自仍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前述被告寅○○、辰○○所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部分(但不包括事實欄二㈣部分所載被告寅○○對被害人甲13 犯刑法第

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罪部分,因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6 月1 日施行前),另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因此,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因不能論以連續犯,且無集合犯之適用,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215、3321、199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而刑法第231 條之1第1 項之罪,與前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性質相似,自應為如上相同之法律適用;再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亦即立法者並非認為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有犯罪均須回歸數罪併罰處斷,部分犯罪性質上會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者,仍應藉由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認為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倘一味拘泥於現存判例之接續犯要件,顯然有違前揭立法意旨,故如行為人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論以數罪併罰有刑罰過重之虞時,即有適度擴張接續犯要件之必要。是被告寅○○、辰○○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中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觸犯相同條項罪名之各次舉動,及被告丑○○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觸犯相同罪名之各次媒介猥褻舉動,因各舉動係基於對同一女子為媒介或強制使為性交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段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但就媒介、強制「不同被害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則無接續犯之適用)。

㈢、又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之對其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即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藉以區分「自然概念之一行為」。於意圖營利,利用他人與人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初因被害人同意,而僅為媒介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犯行,嗣因被害人改變意思,行為人乃轉為以強制手段使被害人從事猥褻性交,值此情形,因行為人自始所為,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使被害人從事賣淫行為而藉此從中營利之同一不法目的,僅係配合被害人之意思,而調整、改變其行為手段,倘若應論以犯不同罪名,而自始即以強制手段使被害人從事猥褻性交者,卻僅論以犯一罪名,實有違事理之平,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單一犯罪行為,而以一罪處罰,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此際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是以,本案被告寅○○、辰○○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以同一被害人甲2為對象,先後所為圖利媒介猥褻性交,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犯行時間均係在被告寅○○擔任甲2之酒店經紀人時,且被告寅○○、辰○○均係出於圖利之單一犯意,且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寅○○、辰○○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及同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處斷。

㈣、被告寅○○、辰○○、卯○○等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甲1、甲2行無義務之事(撰寫自白書),而犯2 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卯○○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甲1、甲2行無義務之事(吞食不明物品),而犯

2 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㈤、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甲及大麻,而同時觸犯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1 罪。

㈥、被告寅○○、辰○○就事實欄二㈠⒉至⒌、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事實欄二㈡⒉及⒋部分,尚有共犯廖振傑),被告寅○○、辰○○、卯○○與劉定康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書寫自白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與劉定康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吞食不明物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寅○○就事實欄六之犯行,與陳辰及陳勝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寅○○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六所示各罪間,被告辰○○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罪間,被告卯○○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各罪間,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五、六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丑○○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辰○○如事實欄二所涉犯行,被告丑○○事實欄五所涉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同法第32條第1、2項以強制手段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語。經查: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即該條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同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可見該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立法者有鑑於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然現行法律就此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故明定之,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倘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即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應是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或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意即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綜合比較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均認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上述構成要件之解釋,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才構成該罪。因此,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要件,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才得以認定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符合該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觀諸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因欠前經紀人35萬元,被告寅○○有以伊在酒店工作賺取之薪資償還該筆債務,又伊98年底時,曾向地下錢莊借貸約20幾萬元,被告寅○○亦有幫伊清償該筆債務,伊於第一次在大聯盟酒店工作時,被告寅○○有表示要伊以工作所得償還積欠前經紀人之債務,且可以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供己生活之用,伊於98年底回宜蘭老家前,被告寅○○有表示上開替伊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之款項,伊尚未返還被告寅○○,伊在金將酒店與潘朵拉美容店工作期間,有與被告寅○○結算2 人間債務,伊認為共積欠被告寅○○60萬元,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寅○○,且將之前積欠前經紀人債務所開立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任職被告寅○○旗下時所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及被告寅○○代其償還地下錢莊所取回之本票一併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 背面、187 至188 、191 等頁),足見被告寅○○確有為甲1償還積欠前經紀人及地下錢莊之債務在先,並向證人甲1表明要以工作所得償還甲1積欠之債務,且甲1嗣與被告寅○○結算後,尚積欠被告寅○○60萬元,準此,甲1與被告寅○○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辰○○有不斷增加被害人甲1所負之債務。又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寅○○剛擔任伊經紀人時,伊有向被告寅○○及辰○○借貸5 萬元,重回凱幄酒店工作時,因遭酒店罰款及向被告寅○○、辰○○借貸好幾筆1 千元,致伊負債10多萬元,該債務係從伊工作所得抵償,伊記得至酒店上班前及上班後,都有向被告寅○○借貸之情形,但伊不記得所借貸之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背面、263 等頁),是甲2於被告寅○○擔任其經紀人前後確有向被告寅○○借貸金錢無訛,且甲2對於該等債務之數額多寡及是否業已清償等情均未能具體指明,自難逕認被告寅○○、辰○○等人有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甲2,使其從事性交易。另證人甲3於警詢時證述:伊在酒店之薪資均由被告寅○○及辰○○代為領取,被告寅○○及辰○○發薪前會以某些名目扣取薪資,伊每月時實領2 萬多元,另被告寅○○有向伊表示要自己還錢或別人幫忙還錢,伊有因此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寅○○,然被告寅○○並未向伊收取利息等語在卷(見偵字18925 卷二第158 背面至159 頁),足見甲3與被告寅○○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寅○○對於該債務並未向證人甲3收取利息,每月尚有給付2 萬多元薪資予甲3,自難認該當前述不當之債務約束。至於證人甲12 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述:伊於100 年4 月間有向被告丑○○借貸5 萬元,被告丑○○有向伊表示不用計算利息,伊有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丑○○,被告丑○○後又以上班違規要扣錢及支付生活費為由,要求伊簽發面額

5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丑○○,被告丑○○復以要支付利息、要開經紀公司向伊借貸為由,要求伊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丑○○等語(見偵字18925 卷二第289 頁);甲12 又於100 年9 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僅有向被告丑○○借貸5萬元,然已償還被告丑○○10萬元等語(見毒偵字2788卷第11頁);再於100 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總共簽發面額約30至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丑○○,然伊實際僅欠被告丑○○10萬元等語(見毒偵字2788卷第59頁),足見證人甲12 對於其積欠被告丑○○之債務究竟為5 萬元或10萬元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所簽發之本票究係為支付生活費、或係借貸予被告丑○○,甚或係被告丑○○以不當方式增加債務,證人甲12 亦未能明確指明。從而,綜觀證人甲1、甲2、甲3、甲1 2之證言,已難認被告寅○○、辰○○、丑○○確有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上開證人之情,且上開證人既有積欠被告等人債務,則被告寅○○、辰○○、丑○○主觀上係認定上開證人應以在酒店工作所得抵償積欠渠等之債務,且客觀上,被害人等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所得雖由被告等人從中獲取若干營利,因本案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從中實際拿取之確實款項數額,且該等款項尚包含被害人等抵銷積欠被告寅○○之債務,是以,尚難遽認上開證人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而達於遭被告寅○○等人剝削程度;至於被害人甲13 部分,被告寅○○所為犯行時間係在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6 月1 日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該當該法所定犯罪之餘地。從而,不能證明被告寅○○、辰○○、丑○○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寅○○、辰○○、丑○○各所犯上開之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性交罪、圖利媒介猥褻性交罪或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於97年或98年間某日,帶甲13 至臺北市○○○路○ 段○○○ 號14樓某套房內,以先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哥」之成年男子所拍攝甲3之裸體畫面,要甲1

3 觀看,再要求甲13 當場脫光衣物供被告寅○○拍攝裸體畫面,時間長達半小時,用以脅迫甲13 繼續至酒店上班從事猥褻行為等語,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

1 第1 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該錄影畫面為甲13 之前經紀人「耀哥」拍攝後交予伊,並非伊所拍攝等語。經查,證人甲13 固於100 年9 月13日警詢及100 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寅○○曾於97或98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友人住處,強迫伊脫光全身衣物,供被告寅○○拍攝裸露畫面,被告寅○○在拍攝時還將電擊棒放在旁邊,恐嚇伊若不照做,就要以電擊棒電擊伊云云(見偵字18925 卷三第

255 頁背面,偵字18925 卷四第6 頁);惟經原審勘驗卷附經證人甲13 指為遭被告寅○○拍攝之前揭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中先出現甲13 於房間內開始脫外套,之後聽聞某男子出聲稱「脫掉」等語後(但畫面中未出現該名男子),畫面中之甲13 再持續脫上衣、長褲,期間因有敲門聲,該男子又出聲表示等一下,先出去等語,嗣甲13 脫至僅剩胸罩及內褲時,該男子又表示「脫、脫」,甲13 回稱「可不可以不要.. . 拜託啦,拜託」,該男子仍表示「脫掉,妳給我站好」,甲13 便邊哭邊解開胸罩及脫去內褲,面對鏡頭,全身赤裸等情,但無法辨識該男子聲音為被告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三第156 頁),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男子之聲音與被告寅○○是否相同,該局鑑定結果認該男子聲音與被告寅○○之音質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該錄影光碟可參(附於原審卷三第156 、215 至21

9 頁),足認該光碟中要求甲13 脫衣之男子並非被告寅○○,是證人甲13 上開所指證內容,因與鑑定結果相左,已難信為真;況證人甲13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結證改稱:對伊拍攝上開光碟錄影畫面的人不是被告寅○○,而是伊之前的經紀人,伊在偵查中所述是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所證核與前揭勘驗及聲紋鑑定結果相合,自屬可信。從而,本案無從僅憑前開錄影光碟及證人甲13 於警、偵訊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寅○○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寅○○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被訴此部分犯行,係供作被告寅○○脅迫甲13 繼續前往酒店上班從事猥褻行為之手段之一,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㈣犯行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與劉定康於100 年3 月20日,共同基於強迫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脅迫甲1、甲2吞食愷他命,並強塞甲2愷他命,因認被告卯○○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2 項之強迫他人施用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證人甲1、甲2此部分指訴,尚乏證據證明等語。經查,訊據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20日被告卯○○及劉定康離開後,經甲2告知伊該不明物品為愷他命,伊則回以難怪該物品為白色偏透明狀,伊基本上知悉愷他命之外觀顏色,而案發後因伊急著躲避被告等人,故無時間去檢驗尿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足見甲1係因該不明物體之外觀,及聽聞證人甲2之陳述,逕自認定該不明物品為愷他命,且其事後並未前往驗尿證實,參以本案並無甲1、甲2之驗尿報告或其他足資佐證甲1、甲2有施用愷他命之證據,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甲2如何知悉該不明物品即為愷他命,故有關本案甲1、甲2遭強制吞食之不明物品是否為愷他命,即乏證據證明,僅憑甲1、甲2個人之推測,要難確認該不明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本案尚存在該不明物品既非毒品亦非管制藥品,而僅係其他有安眠鎮靜效果之物品等多種可能,是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卯○○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甲1、甲2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卯○○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因應認為被告卯○○被訴此部分之犯罪無從證明,原應諭知被告卯○○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卯○○所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遭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13顆綠色圓形藥錠(總毛重1.05公克,驗餘毛重0.99公克,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甲成分,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上開綠色圓形藥錠13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 年10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225 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20516 號卷第85頁),足認該藥錠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二級毒品MDM甲,而屬第三級毒品;又該綠色圓型錠13顆之合計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寅○○持有之,所為並不構成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認被告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此部分之13顆綠色圓形藥錠,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四所示第二級毒品,顯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即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丑○○、陳瑋崧、辛○○及卯○○下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丑○○被訴涉犯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補充起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 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某日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某處,以每包2,000 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庚○○1 次,因認被告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⒉被告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100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中旬某日止,以每月約1 次,每次均由被告丑○○親自攜帶毒品至甲12 、癸○○共同住處,以每包安非他命2,

000 元及以每包愷他命1,500 元之代價,同時販賣予甲12 、癸○○,以供其等施用,前後共計4 次。因認被告被告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甲12 、癸○○之證述、於證人庚○○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分裝袋、於證人癸○○與甲12 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搖頭丸及分裝袋、被告丑○○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照片、毒品鑑定報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曾與甲12 及癸○○合資購買毒品,未曾販賣毒品予他人,且伊與庚○○間曾有過節,庚○○之指訴應屬不實之報復手段,又自伊住處扣案之毒品係供伊自己吸食之用,況公訴意旨所指伊販賣毒品予庚○○、甲12 及癸○○之時間及地點均不明確等語。

㈢、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2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㈣、經查:⒈證人庚○○於100 年9 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曾向被告丑○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其峰」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伊購買安非他命時,係撥打被告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被告丑○○隨便約一地點交易等語(見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4 至5 頁);又於100 年

9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遭搜索扣得之毒品係向被告丑○○或綽號「其峰」之男子所購買,伊曾向被告丑○○購買安非他命2 、3 次,伊忘記何時向被告丑○○購買,最近一次大約是上個月(指8 月),以2,000 元代價向被告丑○○購買,但地點忘記了(見毒偵字第2860卷第23至24頁);嗣於100 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施用之安非他命係於2 、3 個月前(指6 、7 月)向被告丑○○所購買,伊只有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丑○○購買過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字第2860卷第35頁)。是證人庚○○就其與被告丑○○交易毒品之時間,究竟係100 年8 月,或係100年6 、7 月,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及其先後向被告丑○○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僅為1 次或2 、3 次,前後證述出入甚大,且未能指明與被告丑○○間毒品交易之確定時間、地點及數量,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證人甲12 先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述:被告丑○○有販

賣愷他命、安非他命予友人或旗下小姐,被告丑○○販賣愷他命之售價為4 公克1,500 元,安非他命之售價為1 公克6,

000 元,這是伊聽被告丑○○說的,伊也曾幫友人向被告丑○○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8925 卷二第289 背面至290頁);嗣於100 年9 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證人癸○○所施用之愷他命及安非他命,均係以撥打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之毒品後,由被告丑○○以安非他命1 公克6,000 元(分裝成3 小包)、愷他命4 公克1,

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伊與癸○○(見毒偵字第2788卷第10頁);另於100 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癸○○係於100 年9 月15日遭查獲前1 、2 個月開始,向被告丑○○以1 週購買1 次,每次每人購買2,000 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及1,500 元之愷他命4 顆等語(見毒偵字第2788卷第40頁);再於100 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

9 月16日前約1 、2 個月內以每週1 次之頻率,打電話予被告丑○○或由被告丑○○到伊住處販賣,100 年9 月14日夜間,被告丑○○有至伊住處詢問伊是否要毒品,伊就以1,50

0 元購買愷他命4 公克,100 年9 月12、13日,被告丑○○有至伊住處詢問伊是否要毒品,伊就以2,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見毒偵字第2788卷第42至43頁);再於100 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100 年3 、4 月間開始向被告丑○○購買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安非他命1 包售價為2,00

0 元,愷他命1 包售價為1,500 元等語(見毒偵字第2788卷第57至58頁)。是證人甲12 就其向被告丑○○購買毒品是為自己所需或幫友人購買、其向被告丑○○購買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方式究僅以撥打電話聯繫或由被告丑○○至其住處販售、其向被告丑○○購買上開毒品之時間係於100 年9 月15日遭查獲前1 、2 個月開始(即100 年7 、8 月開始),抑或於100 年3 、4 月間即開始,及其每次購買毒品之種類等攸關被告丑○○如何販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其之基本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癸○○先於100 年9 月15日警詢時證述:伊施用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購自被告丑○○等語(見毒偵字第2788卷第13頁);又於100 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甲12 於100 年9月15日曾一同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該等毒品均係甲12 向被告丑○○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2788卷第43頁);另於

100 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伊與甲12 合資,透過甲12 向被告丑○○所購入,又該等毒品係於100 年9 月16日伊與甲12 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前2 至3週,開始向被告丑○○購買,共買過4 至5 次,每次以1,00

0 元或2,000 元之代價購買1 包等語(見偵字第18925 卷三第294 背面至295 頁),足見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丑○○每次均係同時販賣毒品予甲12 及癸○○,然證人甲12 及癸○○於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丑○○販賣其等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次數、數量及過程等內容,2 人所述均不相符。據上,證人甲12 及癸○○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丑○○販賣毒品予其等之情,非無瑕疵可指,尚難僅憑其等證言,遽認被告丑○○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

⒊又檢察官所舉被告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偵字第18925 號卷二第295 至298 頁),內容為被告丑○○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0 年8 月22日止間之通話內容,經核其中均無得直接認定係上開證人與被告丑○○談論販賣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事宜之通聯,或具有關連性之內容,自無從據為前開證人庚○○、甲12 及癸○○指證曾向被告丑○○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至被告丑○○於100 年8 月30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8包(毛重13.7121 公克,取樣0.0036公克,餘重13.7085 公克,含18個外包裝袋及標籤,即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經送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固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0 年10月7 日FD甲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足憑(附於偵字20517 號卷第85頁),然被告丑○○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20518 卷二第

272 、274 頁),是被告丑○○供稱: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2 樓為警扣得之愷他命18包,為其供己吸食之用等語即非無據,另被告丑○○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晶體

1 包(淨重0.0867公克,取樣0.0091公克,餘重0.0776公克,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0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

1 紙在卷可考(附於偵字20517 號卷第82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丑○○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且因數量甚微,尚難據此佐證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於證人庚○○於

100 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個、分裝袋8 個等物,證人甲12 、癸○○於100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袋4 包、愷他命1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搖頭丸(藍色)50顆及搖頭丸(紅色)1/3 顆等物,僅能證明證人庚○○、甲12 、癸○○於為警查獲當時,確持有上開毒品吸食器或毒品,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丑○○所販售,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丑○○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丑○○既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而檢察官舉出所謂購毒者之前開證人指述既有明顯瑕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之起訴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就被告丑○○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丑○○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檢察官101 年1 月16日言詞補充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100 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該院於100 年9 月1 日諭知具保後,被告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前往甲12 住處,向甲12 嚇稱:不得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其購買,要求甲12 向警方翻供及推卸稱是被告寅○○要甲12 去酒店上班,不是被告丑○○要甲12 去酒店上班,並揚言其已委請律師,會看到甲12 之筆錄內容等語,致A12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12 及癸○○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9 月1 日經法院諭知交保後,雖有前往甲12 住處,但並未恐嚇甲12 等語。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經查,證人甲12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丑○○有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前往伊住處詢問伊向警方證述之內容,伊表示沒有說什麼,被告丑○○就要求伊向警方翻供說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呼呼」等語為愷他命,並要求伊要說係被告寅○○要伊去酒店上班,不是被告丑○○要伊去酒店上班,且揚言其已委請律師,已看到伊筆錄等語(見毒偵字2788卷第10背面至11、58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丑○○於100 年8 月底遭逮捕交保後,有在100 年9 月1 日至伊與甲12 之住處,要甲12 上法院不要亂說話等語(見毒偵字2788卷第13頁背面,偵字1892

5 卷三第295 頁)相符,是被告丑○○確有於上開交保後,前往證人甲12 住處,要求甲12 向警方翻供及推卸稱是被告寅○○要甲12 至酒店工作,並非被告丑○○,且向甲12 表示其已委請律師閱卷,看到甲12 之筆錄內容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然觀諸被告丑○○上開所要求證人甲12 翻供及將犯行推卸予被告寅○○,且表示已委請律師而看到證人甲12筆錄等內容,並無具體、明確表示欲對證人甲12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為如何惡害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丑○○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依法應就被告丑○○被訴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瑋崧(已改名為子○○)、辛○○被訴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檢察官101 年2 月6 日言詞補充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崧(起訴書誤載為「陳偉崧」、「陳偉松」)、辛○○分別為錦洲國際會館酒店、海角40號酒店員工、現場負責人,被告陳瑋崧、辛○○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瑋崧自99 年4月間起,被告辛○○自100年6月間起,各容留甲1、甲2、甲3等女子在錦洲國際會館、海角40號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為男客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行為,及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陳瑋崧、辛○○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崧、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1、甲2、甲3之證述、在錦洲國際會館酒店扣得甲3身分證正本1 張、人事資料表1 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瑋崧、辛○○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被告陳瑋崧辯稱:依證人甲1、甲2之證述可知,渠等並未曾至錦洲國際會館工作,且警方搜索時亦未扣押渠等證件資料,自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在錦洲國際會館工作之情;又證人甲3雖於警詢時稱:其於錦洲國際會館工作時,有從事脫衣陪酒及幫客人做半套性服務等行為,然錦洲國際會館向來禁止員工與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是本案並無證據證被告陳瑋崧有容留證人甲1、甲2、甲3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被告辛○○辯稱:伊自100 年6 月25日開始在海角40號酒店任職,與證人甲1、甲2、甲3所證述渠等在海角40號酒店內工作之期間並無重疊,且證人甲1、甲2、甲3均證稱不認識伊,起訴書所載之監聽譯文亦與伊無關,自無證據證明伊有容留證人甲1、甲2、甲3與男客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等語。

㈢、經查,觀諸證人甲1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

3 月間曾因前經紀人「路克」之介紹至海角40號酒店上班,於同年3 、4 月間,因伊與該酒店行政人員相處不好而離職等語(見偵字18925 卷二第124 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辛○○,伊雖曾至海角40號酒店上班,但於98年3 、4 月間,因與酒店行政人員相處不好即離職,伊沒見過被告陳瑋崧,亦無印象是否曾至錦洲國際會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足見證人甲1並不認識被告辛○○及陳瑋崧等人,且未曾於被告辛○○任職海角40號酒店時,在該酒店工作,而證人甲1對於自己是否曾在錦洲國際會館工作之事,已不復記憶,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瑋崧、辛○○就證人甲1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又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在海角40號酒店或錦洲國際會館上班,也不認識或見過被告辛○○、陳瑋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是證人甲2既未曾至海角40號酒店或錦洲國際會館工作,自難認定被告陳瑋崧、辛○○就證人甲2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再證人甲3固於99年9 月間,經被告寅○○安排至海角40號酒店上班,並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與客人從事性交行為,嗣於100 年5 月間,再由被告寅○○安排至錦洲國際會館上班,從事脫衣陪酒及為客人為半套性服務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然證人甲3於海角40號酒店工作期間,係在被告辛○○自承自100 年6 月25日起任職於該酒店之時間前,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3於海角40號酒店上班時,被告辛○○已在該酒店任職,再者,證人甲3之證詞,均未指明被告陳瑋崧、辛○○知悉或指示其在酒店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未證明係由被告陳瑋崧、辛○○將上開場所提供甲3與客人從事猥褻、性交行為,甚至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瑋崧僅為酒店員工,依其所擔任職務,有何權責決定、指示,或以他法容留甲3在該酒店從事與客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及如何藉此營利,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從而,本案就甲3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瑋崧、辛○○有提供場所容留甲3與客人性交、猥褻之情,自無從僅憑證人甲3於前開期間在上開酒店工作時,有與客人進行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遽認被告陳瑋崧、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據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瑋崧、辛○○此部分被訴犯行,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卯○○被訴犯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31條之1 第1 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2 項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檢察官101 年1 月16日言詞補充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被告寅○○、辰○○、劉定康等人共犯事實欄二㈠⒌、㈡⒊及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1、甲2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犯行。

㈢、經查,證人甲1固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證述:伊於99年1 月

1 日遭被告寅○○帶至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後,被告卯○○有幫被告寅○○監控伊,在新北市三重區與甲2、甲3、被告卯○○、劉定康同住期間,被告卯○○、劉定康亦有監控伊與甲2、甲3之行動,被告卯○○配合被告寅○○控制及凌虐伊與甲2、甲3,劉定康則配合被告卯○○凌虐、控制伊與甲2、甲3,被告卯○○有以打巴掌、徒手捏手臂之方式教訓甲3云云(見偵字18925 卷二第127 至128頁);證人甲2則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卯○○與被告寅○○一起控制及凌虐伊與甲1、甲3,劉定康則配合被告卯○○凌虐、控制伊與甲1、甲3云云(見偵字18925 卷二第

143 頁)。然參諸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9年1月1 日遭被告寅○○帶至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友人住處罰跪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卯○○、劉定康,後來被告卯○○、劉定康有與伊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然被告卯○○、劉定康與伊同住並無特別目的,僅有時被告卯○○及劉定康會叮嚀伊該上班時就要去上班、趕快把錢還清等語,又被告卯○○、劉定康不用負責算伊上班之時間,是為伊好才叫伊起床上班,且因為被告寅○○或辰○○有交代若渠等不在時,伊要把工資給被告卯○○,故伊於被告寅○○或辰○○不在時,會將工資交予被告卯○○,但伊未曾交錢予劉定康,另在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居住期間,因為被告寅○○曾拿刀要砍被告辰○○,被告卯○○或許為了伊安全而叫伊不要出去,但伊覺得如此就有限制伊自由,劉定康則從未要求伊不要外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226 背面至227頁);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卯○○、劉定康曾在新北市三重區同住過,同住期間與劉定康沒有任何互動,且伊於上開酒店工作期間,被告卯○○並無介紹伊從事與酒店有關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 背面、314 背面等頁)。足見證人甲1就其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友人住處時,有無遭被告卯○○監控、其和甲2、甲3與被告卯○○、劉定康同住期間,有無遭被告卯○○、劉定康監控、被告卯○○有無與被告寅○○一起控制及凌虐其與甲2及劉定康有無配合被告卯○○凌虐、控制其與甲2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甲1、甲2雖均證稱被告卯○○、劉定康亦有監控、凌虐甲3,惟遍觀證人甲3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該事,亦未指證被告卯○○、劉定康有對其為該等犯行,衡情,證人甲3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詳細指證其他被告寅○○及辰○○等人之犯行,如前所述,倘其亦有遭被告卯○○、劉定康監控、凌虐之事,豈有不於上開證述時同時陳述該情之理,此益證證人甲1、甲2所為前揭不利被告卯○○、劉定康之陳述部分,尚難遽信;再審酌證人甲1、甲2於原審審理時,係就渠等與被告卯○○、劉定康同住新北市三重區期間之相處情形、互動狀況、同住之目的、何人介紹渠等至事實欄二所載酒店工作等事項,由證人甲1、甲2具體陳述內容,是證人甲1、甲2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自較證人甲1、甲2於警詢時僅籠統證述被告卯○○、劉定康有為前開犯行等語可採。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就此起訴部分,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丁、本案上訴之判斷

壹、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寅○○關於事實欄三、四、六,被告辰○○關於事實欄三及被告丑○○關於事實欄六之有罪判決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前揭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採相同認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就被告寅○○所為事實欄三、四及六,被告辰○○所為事實欄三,及被告丑○○所為事實欄六之犯行部分,原審認被告寅○○、辰○○、丑○○3 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原判決誤贅載「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寅○○、辰○○、因懷疑甲1、甲2竊取金錢,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卻夥同被告卯○○、劉定康為本案強制犯行;再被告寅○○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另被告寅○○、丑○○以非法剝奪甲12 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甲12 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對甲12 身心造成損害,兼衡以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除被告寅○○就持有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被告等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辰○○所為事實欄三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寅○○所為事實欄四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寅○○所為事實欄六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丑○○所為事實欄六犯行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被告寅○○前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沒收從刑部分,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自白書,係被告寅○○、辰○○等人為事實欄三犯行,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寅○○、辰○○2人所犯事實欄三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大麻煙草3 包、含有MDM甲成分之咖啡粉末4 袋及淡咖啡色粉末14袋,均屬被告寅○○因事實欄四之犯行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寅○○所犯事實欄四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3個及咖啡包裝袋18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至本案扣得之綠色圓形藥錠13顆(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固含有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惟該綠色圓形藥錠13顆之淨重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被告寅○○本案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經核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寅○○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有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至於事實欄三、四犯行部分,被告寅○○已具狀撤回上訴,附於本院卷一第120 頁),被告辰○○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至於被告丑○○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事實欄六之犯行,渠等所辯均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是被告寅○○、辰○○、丑○○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丑○○、卯○○、陳瑋崧、辛○○無罪部分,原判決證據取捨不當,倘若有疑,可再傳喚證人庚○○、甲12 、甲3等人到庭作證,以查明被告等人為犯行時之主、客觀等各項情狀,原判決就被告寅○○、辰○○所為事實欄二犯行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丑○○所為事實欄五犯行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係以內容不確定或清償方式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自無可能期待被害人等指明該等債務之數額多寡及是否業已清償,原判決法律適用顯有違誤,此部分已可再傳喚證人甲3、甲12 、甲13 到庭作證釐清,又被告寅○○被訴對甲13 拍攝脫衣錄影光碟部分,實情為何,應有必要再傳訊證人甲13 進行交互詰問,至於被告卯○○被訴強迫甲1、甲2吞食愷他命部分,甲1、甲2因被迫至酒店工作,對於店中經常施用之愷他命並不陌生,其等當可辨識遭強迫吞食之不明物品即為愷他命,原判決不採其等之證詞,容有誤會,另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容應再予審認等語。惟查,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俱無違誤,理由業據說明如前,且關於傳喚相關被害人部分,亦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均予傳喚,其中證人庚○○、甲13 均到院接受交互詰問,經參酌其等證詞,本院仍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於其他證人經傳拘無著,業據說明如前,自無從取得其等證詞而證明檢察官指訴之犯罪事實,至於檢察官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容應再予審認」,並未進一步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指摘,即非有據,是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寅○○、辰○○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卯○○關於事實欄三之犯行及被告丑○○關於事實欄五之犯行而諭知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寅○○、辰○○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卯○○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丑○○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㈠被告寅○○、辰○○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及被告丑○○所為事實欄五之犯行,其中對同一被害人之先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針對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數罪併罰,理由已於前述,原判決將該等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依集合犯論以1 罪,適用法律即有違誤;㈡被告寅○○、辰○○所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同時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並應適用該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原判決未論及此,亦有疏誤;㈢被告卯○○所犯事實欄三之犯行,其中「強制甲1、甲2撰寫自白書」及「強制甲1、甲2吞食不明物品」,應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所為,而各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誤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洽。被告寅○○、辰○○、丑○○上訴意旨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均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容應再予審認」,並未進一步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指摘,即非有據,是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寅○○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上訴駁回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所定應執行刑9 年8月部分,及被告丑○○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上訴駁回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所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部分,亦應併予撤銷。再者,原判決既有法律適用之違誤而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寅○○、辰○○意圖營利,以強制手段迫使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從事人口販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媒介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被告卯○○因懷疑被害人竊取金錢,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卻夥同共犯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渠等所為均將被害人視為自己所得支配、掌握之「客體」加以惡意對待,凸顯對於他人人格缺乏尊重,犯行非僅戕害被害人之身心,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寅○○、辰○○、卯○○在各自犯行中之分工角色,被告寅○○、丑○○、卯○○均有前案犯罪紀錄,被告辰○○則否(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之品行,被告寅○○自承國中肄業、家境勉可維持,丑○○自承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卯○○自承高職肄業、家境勉可維持及辰○○與被告寅○○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之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或仍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寅○○經撤銷改判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被告卯○○經撤銷改判之刑,及被告丑○○經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寅○○、辰○○

2 人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不包括事實欄二㈡⒈及⒉及㈣等部分)該當人口販運罪,其等犯行係以強制手段迫使被害人從事猥褻、性交行為,再將被害人因此所取得薪資報酬,以抵償債務、抽取經紀費或收取生活費等名目,取走其中不詳金額,均據認定如前。因被告寅○○、辰○○係以違法行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之賣淫所得,且不問被告寅○○、辰○○係以何種名目從中取走若干金額,其等所為既屬犯罪行為,自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當不生任何清償、給付或抵償債務效果,是被告寅○○、辰○○因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問金額若干,均應發還被害人,依據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38、39(對帳單部分)、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18925 卷一第116 背面至118 頁,原審卷三第299 頁),且該等資料內記載被害人甲1、甲2、甲3、甲13 等人至事實欄二所載酒店工作之時數、薪資、對帳、上班規則等事項,應屬被告寅○○、辰○○供事實二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寅○○、辰○○二人所犯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自白書,係包括被告卯○○在內之共犯等人強制被害人甲1、甲2撰寫後,交付予被告卯○○等人所有,應屬被告卯○○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卯○○所犯事實欄三犯行(即強制撰寫自白書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60之物(即附表三所示本票),固係被告丑○○犯事實欄六所示妨害自由犯行中,由被害人甲12 所簽具交付,然因該本票僅具擔保甲12 積欠被告丑○○部分債務之性質,若甲12 清償全部債務後,被害丑○○仍須將該本票返還予甲12 ,尚非被告丑○○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扣押物品,除於前開駁回上訴部分經宣告沒收或或沒收銷燬者外,餘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之1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駁回上訴之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不包括被告寅○○被訴持有附表二編號4之物品及被告丑○○被訴恐嚇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被告寅○○、辰○○、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寅○○被訴持有附表二編號4之物部分、被告丑○○被訴恐嚇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附表一┌──┬─────┬────────┬───────────────────┐│編號│被害女子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甲1 │事實欄二㈠ │寅○○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 │ │ │、31、38、39(對帳單部分)、40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辰○○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 │ │ │、31、38、39(對帳單部分)、40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2 │甲2 │事實欄二㈡ │寅○○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 │ │ │、31、38、39(對帳單部分)、40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辰○○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 │ │ │、31、38、39(對帳單部分)、40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3 │甲3 │事實欄二㈢ │寅○○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 │ │ │、31、38、39(對帳單部分)、40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辰○○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 │ │ │、31、38、39(對帳單部分)、40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4 │甲13 │事實欄二㈣ │寅○○犯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38││ │ │ │、39(對帳單部分)、4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5 │甲12 │事實欄五 │丑○○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備註 ││ │ │ │ │單、保管字│ ││ │ │ │ │號 │ │├──┼───────────┼─────┼────┼─────┼──────────┤│ 1 │大麻煙草 │叁包 │寅○○ │100 年度青│淨重玖點參肆公克,取││ │ │(及用以包│ │保字第1049│樣零點零伍公克,餘重││ │ │裹上開第二│ │號 │玖點貳玖公克 ││ │ │級毒品大麻│ │ │ ││ │ │煙草之外包│ │ │ ││ │ │裝袋叁只)│ │ │ │├──┼───────────┼─────┼────┼─────┼──────────┤│ 2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甲成分│肆袋 │寅○○ │100年度青 │淨重貳拾陸點伍參玖公││ │咖啡色粉末咖啡包 │(及用以包│ │保字第1207│克,取樣零點參肆捌參││ │ │裹上開第二│ │號 │公克,餘重貳拾陸點壹││ │ │級毒品MDM甲│ │ │玖零柒公克,鑑驗MDM甲││ │ │之外包裝袋│ │ │成分,純質淨重零點柒││ │ │肆只) │ │ │陸玖陸公克 │├──┼───────────┼─────┼────┼─────┼──────────┤│ 3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甲成分│拾肆袋 │寅○○ │100年度青 │淨重壹佰柒拾捌點柒柒││ │淡咖啡色粉末伯朗咖啡奶│(及用以包│ │保字第1208│貳公克,取樣零點零捌││ │茶包 │裹上開第二│ │號 │公克,餘重壹佰柒拾捌││ │ │級毒品MDM甲│ │ │點陸玖貳公克,鑑驗MD││ │ │之外包裝袋│ │ │M甲成分,純質淨重參點││ │ │拾肆只) │ │ │伍柒伍肆公克 │├──┼───────────┼─────┼────┼─────┼──────────┤│ 4 │含有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拾叁顆 │寅○○ │100年度青 │總毛重壹點零伍公克,││ │之綠色藥錠(原載氟硝西│ │ │保字第1301│隨機選取藥錠參顆,各││ │泮) │ │ │號 │取樣零點零貳公克,餘││ │ │ │ │ │重零點玖玖公克 │├──┼───────────┼─────┼────┼─────┼──────────┤│ 5 │小姐自白書 │壹份 │寅○○ │100年度紅 │ ││ │ │ │ │字第1000號│ │├──┼───────────┼─────┼────┼─────┼──────────┤│ 6 │愷他命 │陸拾包 │寅○○ │100年度青 │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 │ │ │ │保字第1206│第89號判決諭知沒收在││ │ │ │ │號 │案 │├──┼───────────┼─────┼────┼─────┼──────────┤│ 7 │愷他命 │貳包 │寅○○ │100年度青 │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 │ │ │ │保字第1132│第89號判決諭知沒收在││ │ │ │ │號 │案 ││ │ │ │ │ │ │├──┼───────────┼─────┼────┼─────┼──────────┤│ 8 │愷他命 │壹包 │寅○○ │100年度青 │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 │ │ │ │保字第1132│第89號判決諭知沒收在││ │ │ │ │號 │案 │├──┼───────────┼─────┼────┼─────┼──────────┤│ 9 │LEMEL牌桌上型電腦(含 │壹台 │寅○○ │100年度紅 │ ││ │螢幕) │ │ │字第1000號│ │├──┼───────────┼─────┼────┤ │ ││10 │M甲VOLY牌桌上電腦(含螢│壹台 │寅○○ │ │ ││ │幕) │ │ │ │ │├──┼───────────┼─────┼────┤ │ ││11 │電子磅秤(毒品電子磅秤│壹台 │寅○○ │ │ ││ │) │ │ │ │ │├──┼───────────┼─────┼────┤ │ ││12 │行動電話(LG牌、序號 │壹台 │寅○○ │ │ ││ │000000000000000 、無 │ │ │ │ ││ │SIM 卡) │ │ │ │ │├──┼───────────┼─────┼────┤ │ ││13 │和信電訊 SIM 卡 │壹張 │寅○○ │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 ││14 │愛仕蘭娛樂集團名片 │貳拾捌張 │寅○○ │ │ │├──┼───────────┼─────┼────┤ │ ││15 │遠傳娛樂集團名片 │捌張 │寅○○ │ │ │├──┼───────────┼─────┼────┤ │ ││16 │房屋租賃契約 │壹份 │寅○○ │ │ ││ │(新北市○○區○○路23│ │ │ │ ││ │號) │ │ │ │ │├──┼───────────┼─────┼────┤ │ ││17 │廖哲賢新光銀行存摺 │壹本 │寅○○ │ │ │├──┼───────────┼─────┼────┤ │ ││18 │寅○○郵局存摺 │壹本 │寅○○ │ │ │├──┼───────────┼─────┼────┤ │ ││19 │辰○○郵局存摺 │壹本 │寅○○ │ │ │├──┼───────────┼─────┼────┤ │ ││20 │辰○○中國信託存摺 │壹本 │寅○○ │ │ ││ │(NO.0000000) │ │ │ │ │├──┼───────────┼─────┼────┤ │ ││21 │辰○○中國信託存摺 │壹本 │寅○○ │ │ ││ │(NO.0000000) │ │ │ │ │├──┼───────────┼─────┼────┤ │ ││22 │辰○○合庫存摺 │壹本 │寅○○ │ │ │├──┼───────────┼─────┼────┤ │ ││23 │廖哲賢郵局存摺 │壹本 │寅○○ │ │ │├──┼───────────┼─────┼────┤ │ ││24 │辰○○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寅○○ │ │ │├──┼───────────┼─────┼────┤ │ ││25 │JPOWER桌上型電腦(含螢│壹台 │寅○○ │ │ ││ │幕) │ │ │ │ │├──┼───────────┼─────┼────┤ │ ││26 │毒品封口機 │壹組 │寅○○ │ │ │├──┼───────────┼─────┼────┤ │ ││27 │毒品簡易型封口機 │壹組 │寅○○ │ │ │├──┼───────────┼─────┼────┤ │ ││28 │毒品空分裝袋 │壹箱 │寅○○ │ │ │├──┼───────────┼─────┼────┤ │ ││29 │毒品真空分裝袋 │肆拾捌個 │寅○○ │ │ ││ │ │ │ │ │ │├──┼───────────┼─────┼────┤ │ ││30 │帳冊 │貳本 │寅○○ │ │ │├──┼───────────┼─────┼────┤ │ ││31 │小姐上班節數表 │叁本 │寅○○ │ │ │├──┼───────────┼─────┼────┤ │ ││32 │借款帳冊 │伍本 │寅○○ │ │ │├──┼───────────┼─────┼────┤ │ ││33 │小姐開鎖估價單 │貳本 │寅○○ │ │ │├──┼───────────┼─────┼────┤ │ ││34 │已使用之空白本票 │貳本 │寅○○ │ │ │├──┼───────────┼─────┼────┤ │ ││35 │瓦斯繳費單 │肆張 │寅○○ │ │ ││ │(新北市○○區○○路二│ │ │ │ ││ │段53巷1 號5 樓) │ │ │ │ │├──┼───────────┼─────┼────┤ │ ││36 │小姐名冊 │壹本 │寅○○ │ │ │├──┼───────────┼─────┼────┤ │ ││37 │小姐筆記 │貳本 │寅○○ │ │ │├──┼───────────┼─────┼────┤ │ ││38 │小姐上班規定 │壹件 │寅○○ │ │ │├──┼───────────┼─────┼────┤ │ ││39 │酒店對帳單 │壹件 │寅○○ │ │ │├──┼───────────┼─────┼────┤ │ ││40 │德威之酒店薪資單 │壹件 │寅○○ │ │ │├──┼───────────┼─────┼────┤ │ ││41 │借款資料 │壹件 │寅○○ │ │ │├──┼───────────┼─────┼────┤ │ ││42 │罰寫公司守則簿 │壹本 │寅○○ │ │ │├──┼───────────┼─────┼────┤ │ ││43 │行動電話 │壹支 │寅○○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44 │行動電話 │壹支 │寅○○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45 │甲2證件 │壹份 │寅○○ │ │ ││ │(健保卡、保險卡、行照│ │ │ │ ││ │、郵局存簿等正本) │ │ │ │ │├──┼───────────┼─────┼────┤ │ ││46 │甲3郵局存簿正本 │壹本 │寅○○ │ │ │├──┼───────────┼─────┼────┤ │ ││47 │賴淑基身分證正本 │壹張 │寅○○ │ │ │├──┼───────────┼─────┼────┤ │ ││48 │趙豫彤身分證正本 │壹張 │寅○○ │ │ │├──┼───────────┼─────┼────┤ │ ││49 │甲1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壹份 │寅○○ │ │ ││ │、中國信託提款卡 │ │ │ │ │├──┼───────────┼─────┼────┤ │ ││50 │李雯瀅健保卡 │壹張 │寅○○ │ │ │├──┼───────────┼─────┼────┤ │ ││51 │遠傳娛樂集團名片(經紀│玖張 │寅○○ │ │ ││ │人:德威) │ │ │ │ │├──┼───────────┼─────┼────┤ │ ││52 │海角40號名片 │陸拾張 │寅○○ │ │ ││ │(經紀人:德威) │ │ │ │ │├──┼───────────┼─────┼────┤ │ ││53 │K 他命殘渣袋 │壹個 │寅○○ │ │ │├──┼───────────┼─────┼────┤ │ ││54 │甲3筆記本 │壹本 │寅○○ │ │ │├──┼───────────┼─────┼────┤ │ ││55 │德威請假單 │參張 │寅○○ │ │ │├──┼───────────┼─────┼────┼─────┼──────────┤│56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 │丑○○ │100年度青 │淨重零點零捌陸柒公克││ │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晶體│ │ │保字第1133│,取樣零點零零玖壹公││ │ │ │ │號 │克,餘重零點零柒柒陸││ │ │ │ │ │公克 │├──┼───────────┼─────┼────┼─────┼──────────┤│5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拾捌包 │丑○○ │100年度青 │總毛重拾參點柒壹貳壹││ │白色結晶 │ │ │保字第1131│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參││ │ │ │ │號 │陸公克,餘重拾參點柒││ │ │ │ │ │零捌伍公克,含拾捌個││ │ │ │ │ │外包裝袋及標籤 │├──┼───────────┼─────┼────┼─────┼──────────┤│58 │薪俸袋 │叁只 │丑○○ │100年度偵 │ │├──┼───────────┼─────┼────┤字第18925 │ ││59 │經紀檯費記事本 │壹本 │丑○○ │號卷一第18│ │├──┼───────────┼─────┼────┤6至203頁 │ ││60 │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捌張 │丑○○ │ │ │├──┼───────────┼─────┼────┤ │ ││61 │借據及保管條 │壹張 │丑○○ │ │ │├──┼───────────┼─────┼────┤ │ ││62 │罰單憑證 │壹張 │丑○○ │ │ │├──┼───────────┼─────┼────┼─────┼──────────┤│63 │甲3身分證正本。 │壹張 │陳瑋崧 │100年紅字 │ │├──┼───────────┼─────┼────┤第998號 │ ││64 │甲3人事資料表。 │壹份 │陳瑋崧 │ │ ││ │ │ │ │ │ ││ │ │ │ │ │ │├──┼───────────┼─────┼────┼─────┼──────────┤│65 │愷他命 │壹小包 │卯○○ │100年度青 │淨重零點零肆參壹公克││ │ │ │ │字第1130號│,取樣零點零零捌肆公││ │ │ │ │ │克,餘重零點零參肆柒││ │ │ │ │ │公克 │├──┼───────────┼─────┼────┼─────┼──────────┤│66 │小彤考勤表 │壹張 │辛○○ │100年度紅 │ │├──┼───────────┼─────┼────┤保字第997 │ ││67 │小丹考勤表 │壹張 │辛○○ │號 │ │├──┼───────────┼─────┼────┤ │ ││68 │涼子考勤表 │壹張 │辛○○ │ │ ││ │ │ │ │ │ │├──┼───────────┼─────┼────┼─────┼──────────┤│69 │薪資袋(已使用過) │拾叁袋 │陳文豪 │100年紅字 │ │├──┼───────────┼─────┼────┤第993號 │ ││70 │薪資袋(未使用) │拾柒袋 │陳文豪 │ │ │├──┼───────────┼─────┼────┤ │ ││71 │薪資單 │拾捌張 │陳文豪 │ │ │├──┼───────────┼─────┼────┤ │ ││72 │薪資單(空白) │壹本 │陳文豪 │ │ │├──┼───────────┼─────┼────┤ │ ││73 │開店計畫書 │肆份 │陳文豪 │ │ │├──┼───────────┼─────┼────┤ │ ││74 │商業本票 │壹本 │陳文豪 │ │ │├──┼───────────┼─────┼────┤ │ ││75 │借據 │貳張 │陳文豪 │ │ │├──┼───────────┼─────┼────┤ │ ││76 │帳簿 │伍本 │陳文豪 │ │ │├──┼───────────┼─────┼────┤ │ ││77 │請款單 │壹疊 │陳文豪 │ │ │├──┼───────────┼─────┼────┤ │ ││78 │海角40號違規單 │壹張 │陳文豪 │ │ │├──┼───────────┼─────┼────┤ │ ││79 │支出證明單 │捌張 │陳文豪 │ │ │├──┼───────────┼─────┼────┤ │ ││80 │業績獎金發放表 │貳張 │陳文豪 │ │ │├──┼───────────┼─────┼────┼─────┼──────────┤│81 │施淳文身分證 │壹張 │陳文豪 │100年紅字 │ ││ │(小彤) │ │ │第997號 │ │├──┼───────────┼─────┼────┤ │ ││82 │施琇文身分證 │壹張 │陳文豪 │ │ ││ │(小丹) │ │ │ │ │├──┼───────────┼─────┼────┼─────┼──────────┤│83 │遠傳經紀聯盟草創文案 │拾壹張 │陳勝緯 │100年紅字 │ ││ │(教戰守則) │ │ │第999號 │ │├──┼───────────┼─────┼────┤ │ ││84 │員工名冊 │拾壹張 │陳勝緯 │ │ │├──┼───────────┼─────┼────┤ │ ││85 │員工請款單 │肆張 │陳勝緯 │ │ │├──┼───────────┼─────┼────┤ │ ││86 │葉謹瑜本票及保管單 │貳張 │陳勝緯 │ │ │├──┼───────────┼─────┼────┤ │ ││87 │王仕宣本票及借據 │貳張 │陳勝緯 │ │ │├──┼───────────┼─────┼────┤ │ ││88 │公司聲明與公關黑名單 │壹份 │陳勝緯 │ │ │├──┼───────────┼─────┼────┤ │ ││89 │員工簽到簿 │壹本 │陳勝緯 │ │ │├──┼───────────┼─────┼────┤ │ ││90 │員工聯絡名冊 │壹本 │陳勝緯 │ │ │├──┼───────────┼─────┼────┤ │ ││91 │「小姚」工作日誌 │壹本 │陳勝緯 │ │ │├──┼───────────┼─────┼────┤ │ ││92 │「仔」工作日誌 │壹本 │陳勝緯 │ │ │├──┼───────────┼─────┼────┤ │ ││93 │「顧」工作日誌 │壹本 │陳勝緯 │ │ │├──┼───────────┼─────┼────┤ │ ││94 │「小龍」工作日誌 │壹本 │陳勝緯 │ │ │├──┼───────────┼─────┼────┤ │ ││95 │「小樂」工作日誌 │壹本 │陳勝緯 │ │ │├──┼───────────┼─────┼────┤ │ ││96 │「納豆」工作日誌 │壹本 │陳勝緯 │ │ │├──┼───────────┼─────┼────┤ │ ││97 │「黃荺」工作日誌 │壹本 │陳勝緯 │ │ │├──┼───────────┼─────┼────┤ │ ││98 │名片 │叁盒 │陳勝緯 │ │ │├──┼───────────┼─────┼────┼─────┼──────────┤│99 │商業本票 │壹本 │陳資澤 │100年紅字 │ │├──┼───────────┼─────┼────┤第994號 │ ││100 │借款人王永瀚借據 │壹份 │陳資澤 │ │ │├──┼───────────┼─────┼────┤ │ ││101 │壹週刊服務證 │壹張 │陳資澤 │ │ ││ │ │ │ │ │ │└──┴───────────┴─────┴────┴─────┴──────────┘附表三┌──┬────┬───────┬──────┬──────────────┐│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 1 │TH115180│100年9月26日 │甲12 │叁萬元 │├──┼────┼───────┼──────┼──────────────┤│ 2 │TH115181│100年10月26日 │甲12 │叁萬元 │├──┼────┼───────┼──────┼──────────────┤│ 3 │TH115182│100年11月26日 │甲12 │叁萬元 │├──┼────┼───────┼──────┼──────────────┤│ 4 │TH115183│100年12月26日 │甲12 │叁萬元 │├──┼────┼───────┼──────┼──────────────┤│ 5 │TH115184│101年1月26日 │甲12 │叁萬元 │├──┼────┼───────┼──────┼──────────────┤│ 6 │TH115185│101年2月26日 │甲12 │叁萬元 │├──┼────┼───────┼──────┼──────────────┤│ 7 │TH115186│101年3月26日 │甲12 │叁萬元 │├──┼────┼───────┼──────┼──────────────┤│ 8 │TH115187│101年4月26日 │甲12 │叁萬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