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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瑞姿輔 佐 人 黃世杰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龔瑞姿為龔沈貴美之配偶龔茂璿之胞姊,龔瑞姿與其子黃世杰及龔茂璿、龔沈貴美、渠等子女龔培銘、龔培玉自民國75年間起,均共同居住於龔瑞姿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上住家(1樓為龔瑞姿經營之新財神理髮廳),龔沈貴美並於新財神理髮廳任職,迄至86、87年間龔沈貴美因精神疾病未能繼續工作,龔沈貴美一家人亦因龔培銘與黃世杰爭吵、打架遂與龔瑞姿分家搬離上開處所至他處居住,惟龔沈貴美仍三不五時會至新財神理髮廳找龔瑞姿。而龔沈貴美前於84年3月25日由龔瑞姿陪同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以下均以國泰世華銀行稱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龔沈貴美於開戶後即將此帳戶借予龔瑞姿使用,該帳戶之印章、存摺亦交由龔瑞姿保管,嗣龔瑞姿經龔沈貴美同意而於100年9月30日為龔沈貴美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申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嗣於100年10月14日將龔沈貴美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71,072元匯入前開帳戶中。詎龔瑞姿因新財神理髮廳生意不佳及投資股票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黃士杰(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前往位於臺北巿松江路328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自前開帳戶提領50萬元供為己用,龔瑞姿復於同年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黃世杰自前開帳戶轉出194,276元作為龔瑞姿股票交易(交割股款)之用,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屬於龔沈貴美所有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共694,276元。嗣龔培銘於101年8月間,向龔瑞姿詢問龔沈貴美之勞保投保情形,龔瑞姿答覆已經退保,龔培銘遂向勞工保險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查詢,龔沈貴美始悉上開勞保老年給付遭龔瑞姿領用之情。

二、案經龔沈貴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1章之罪(侵占罪)準用之,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龔瑞姿係告訴人配偶龔茂璿之胞姊,渠2人具三親等姻親關係一節,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195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訴外人龔茂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原審卷第238頁、第23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自須告訴乃論。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罹患精神疾病,究有無提出本案告訴之意,尚有疑義,本案毋寧是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龔培銘自己欲提告,根本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證人龔培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問告訴人說要不要把錢拿回來,告訴人回我說要,我也問告訴人要不要告被告,告訴人回答說要;我有問過告訴人說妳錢有沒有要給龔瑞姿,告訴人回答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第219頁反面);告訴人即證人龔沈貴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帶我去辦銀行的錢,我要討回來。被告不能自己拿我的存摺和印章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則告訴人已明確表達要將遭被告侵占之款項討回之意,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侵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確有訴追之意無訛。又告訴人於101年8月初某日向勞保局函詢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勞保局收件日為101年8月6日),經勞保局以101年8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告訴人業於100年9月30日退保,由臺北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為告訴人提出申請老年給付,計771,072元,該局已於100年10月11日核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勞保局101年8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交易明細,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6頁),是可認告訴人係於101年8月間始知前開勞保老年給付之款項業遭被告領用之事。而告訴人既已於101年8月3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此有該狀上所蓋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頁),足認本案已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輔佐人以告訴人龔沈貴美、告訴代理人龔培銘、證人龔培玉之陳述所述不實在而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則非屬傳聞法則範疇,而屬證明力問題。查告訴人龔沈貴美、告訴代理人龔培銘、證人龔培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告訴人龔沈貴美、告訴代理人龔培銘於原審法院之證述,依前開說明,則不屬傳聞法則範疇,而屬證明力問題。是被告及輔佐人以上開人員之陳述所述不實而爭執證據能力,尚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輔佐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以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其餘證據資料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龔瑞姿(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曾陪同告訴人至國泰世華銀行開立系爭帳戶,經告訴人同意而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並使用系爭帳戶;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為告訴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局嗣於100年10月14日將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771,072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嗣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黃士杰於100年10月19日,前往位於臺北巿松江路328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自前開帳戶提領50萬元供被告使用,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自前開帳戶轉出194,276元作為自己股票交易(交割股款)之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一家人與告訴人一家人曾共同居住,並由被告綜理全家財務,告訴人系爭帳戶及其內之款項均屬理財之範疇內,經告訴人全權授權由被告運用,該帳戶長久以來由被告使用,被告長期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無法區分是被告的錢還是告訴人的錢,被告領用該694,276元並非侵占;告訴人名下之大臺北銀行帳戶亦是由被告全權使用,被告有權提取使用該帳戶內之任何款項,本案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亦然;又告訴人曾在其經營之美髮店裡工作,勞保保費均由其幫告訴人繳納,約於90年間開始告訴人未繼續在其店裡工作,然告訴人因無力自己繳納勞保保費,請其繼續幫忙繳保費,並稱等勞保老年給付可領取時,就讓被告領取以作為償還,告訴人之女龔培玉亦曾於其為告訴人申辦勞保老年給付前表示同意被告領取該老年給付;被告為告訴人一家所支出之花費遠大於被告使用的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應不構成侵占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所自承外,並據被告之子

黃士杰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9頁),且有勞保局101年8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1年8月20日列印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00年10月19日取款憑證、101年10月4日〔101〕國世松江字第0117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71頁),堪認為真實。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領用系爭帳戶內之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之侵占事實,則據證人龔培玉於偵查(見他卷第91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17頁反面)。

⒉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然就被告使用該筆告訴人勞保老年

給付款項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為何分次領用該筆勞保老年給付款項等節,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領出來後幫龔沈貴美理財。...我跟龔沈貴美及其子女龔培銘、龔培玉說,他們說你的錢你去弄,因為他們一家人的勞健保都是我在付錢,是他們同意我用的,他人三人都有同意。」(見他卷第36頁),復又改稱:「因經營之美髮店生意不佳,投資股票又虧損」(見他卷第43頁)、「我跟龔培玉說我沒辦法幫龔沈貴美再付勞保,龔培玉就跟我說是你繳的錢你拿去用,當時龔沈貴美不在場,我跟龔培玉在我理髮店門口泊車處講的,當時龔培銘也在場,他應該有聽到。(你上次為何稱龔沈貴美答應你的?)我上次知道他們來告,我都傻了。(哪次講的為真?)這次。」(見他卷第90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殊值懷疑。且被告辯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證人龔培玉同意其可自行領用該筆勞保老年給付款項乙節,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證人龔培玉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佐證,認以被告單方之詞即可認告訴人有同意將勞保老年給付款項給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已獲同意一節,不足為採。

⒊復以被告一家人與告訴人一家人雖自75年間起,共同居住

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上住家(1樓為龔瑞姿經營之新財神理髮廳),惟至86、87年間止,告訴人一家人即搬離他處未與被告一家人同住,告訴人亦未在被告理髮廳工作,同住期間兩家人財務是一起由被告統籌支應等情,經證人龔培玉於偵查、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龔培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2頁、原審卷第201頁正、反面),被告之子亦同稱兩家人從70年代同住到85年間左右等語(見他卷第39頁),是截至被告本件於100年間領用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時,兩家已無同財共居之實,被告顯無合法權源得統籌領用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

⒋被告雖再以告訴人名下之大臺北銀行帳戶係被告全權使用

,可證明其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可全權使用云云為辯,惟告訴人名下其他帳戶是否由被告全權使用,與本案告訴人系爭帳戶內勞保老年給付是否得由被告自由提領使用無關,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又系爭帳戶自100年8月17日至100年10月14日經勞保局匯入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771,072元前,此期間帳戶存款餘額僅有6,923元,而自該筆771,072元之勞保老年給付於100年10月14日匯入後,緊接著之2筆交易即為100年10月19日有50萬元遭提領,及同年月28日有194,276元因交割股款而遭轉出,其間並無其他款項存入之交易往來等情,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0月4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9頁),是被告所提領、轉出共計694,276元之款項係屬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並非屬於被告自己所有之款項,足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長期由其使用,如何能認被告提領、轉出之50萬元及194,276元係屬侵占云云,所辯委無可採。

⒌被告又以其為告訴人一家所支出之費用遠大於其本件所領

用之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故不構成侵占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於兩家人共居時,被告既身為家長,其自願負擔家屬即告訴人一家人生活費用,此一給付行為係其履行扶養義務,自難在雙方未再同財共居時以之向告訴人主張得領用屬於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而告訴人之勞保保費均為被告代為支付一節,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然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歷年勞保保險費率最低投保薪資百分之六,最高為投保薪資百分之十三,且保險費,有固定雇主之被保險人係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為勞工保險條例所明定,而告訴人自75年8月21日起由被告經營之新財神理髮廳投保勞保,迄至97年8月5日始改由台北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2頁),告訴人本身所應負擔之保險費並不多,被告身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本應負擔告訴人百分之七十之勞保保險費,縱使在告訴人於97年8月5日改由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後,被告代告訴人所繳納之勞保保險費每月亦僅數百元,累計亦僅3萬餘元(按即:投保薪資19200元*保險費率7.5%*告訴人應負擔60%=864元,864元*38個月=32832元),被告自難以其僅代被告支付寥寥數萬元之職業工會勞保保險費即有合法權源取得本件勞保老年給付。

⒍被告復以其代告訴人一家人給付各項保險費(包括勞保、

健保與商業保險),並提出告訴人之夫龔茂璿之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以該保險之身故受益人業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同意由渠等變更為被告,而執此主張本件勞保老年給付亦同樣獲告訴人同意由被告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商業保險與勞保保險本屬不同性質之保險,尤其勞保老年給付在保障勞工老年基本生活,依常情,經濟狀況不佳之告訴人就此筆自己投保20餘年可領取之勞保老人給付依賴甚殷,焉有可能同意概由被告取得?況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龔茂璿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龔茂璿,且係龔茂璿於99年11月11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與告訴人並無關係,,自難以此遽認本件告訴人於100年10月間有同意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

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為證人,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告

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於100年10月19日提領5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轉出194,276元,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領用前開款項,係以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世杰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占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動用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為二親等(原判決誤載為三親等應予更正)之姻親,且曾與告訴人一家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對告訴人家庭曾有一定程度之照顧,暨被告犯罪所用手段、侵占之款項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被告

所犯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辯解亦經本院認不可採,而指駁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11月14日向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時,即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1月17日,前述貸款利率變更,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要求簽訂增補借據,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增補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以示告訴人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予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增補借據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89年11月14日至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復於94年1月17日在前開貸款之增補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寫告訴人之姓名以示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是其與告訴人一同去辦理的,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於94年1月17日也有與被告一起至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增補借據,告訴人當日在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裡稱自己寫字較慢,要被告代為在增補借據上簽名,其並無未經授權而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89年11月14日向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行

辦理貸款,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前開貸款利率變更,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要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訂增補借據,被告於94年1月17日在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前開貸款之增補借據時,在該增補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寫告訴人之姓名以示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89年11月14日撥貸申請書、89年11月14日借據、94年1月17日增補借據(均為影本)等在卷可考,可信為真。

⒉就被告簽寫告訴人姓名時,告訴人是否在場並理解擔任連

帶保證人一節,據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前開貸款增補借據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職員徐瑋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增補借據的情況有可能是因為該行有需要修改的條款(例如利率)所以需要簽增補借據,仍要在該行行員在場的情況下由本人親自簽名。前開貸款之展期、換單和條件變更是她辦理的,94年1月17日增補借據是她處理的,當時被告和告訴人是一起去辦理的,被告及告訴人兩位都有親自到場,但她現在無法確定是否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她於原審審理中之所以曾證稱是告訴人親自簽名,是因為告訴人及被告都有到場,也在她面前辦理,她曾經有看過告訴人親自簽名,但不確定是不是本案有爭議的增補借據上之簽名;告訴人於辦理增補借據時的精神狀況跟原審10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時不一樣,告訴人跟她的應對讓她覺得告訴人那時候知道自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證人徐瑋羚與被告、告訴人並無仇恨怨隙或親誼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證人徐瑋羚所述當可採信,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於94年1月17日有與被告一起至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增補借據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係一起至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辦理簽訂94年1月17日增補借據之手續,且證人徐瑋羚於與告訴人接觸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應尚能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再告訴人之學歷為國小六年級,曾在被告店裡工作,且曾受被告委任至銀行領款或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龔沈貴美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7頁、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又證人龔沈貴美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提示卷內借據與增補借據之影本(他卷第26頁、第27頁),證人龔沈貴美尚能當庭證稱「這就是被告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則以證人龔沈貴美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增補契約所載之內容顯能有相當程度之理解。

⒊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雖稱伊不知道被告帶伊去臺北巿第一

信用合作社是簽什麼名,被告沒有向伊提過要請伊當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然證人徐瑋羚證述告訴人於辦理前開簽訂增補借據手續時應知自己是連帶保證人,前已敘及,而告訴人對前開增補借據又顯能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已如前認定,則告訴人既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開簽訂增補借據手續,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乃至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是辦理何事毫無所悉,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實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獲得證人龔沈貴美授權而代為在前開增補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寫證人龔沈貴美之姓名,即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簽名於前開增補借

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尚非無稽。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

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增補借據連帶保證人欄「龔沈貴

美」之簽名係告訴人到場親簽,於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指出系爭增補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龔沈貴美」之簽名與告訴人於卷內筆錄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其中「龔」字之字跡反與被告於卷內筆錄之簽名相符、「沈」字則有錯字之情形,並聲請將系爭增補借據送鑑定後,始改稱係因告訴人寫字較慢,故在場請被告代簽其名云云。

經查,被告就系爭增補借據連帶保證人欄「龔沈貴美」之簽名係由何人所為一事前後供述迥異,且告訴人倘有隨同被告一同前往銀行,縱使告訴人寫字較慢,然僅係簽名而非書寫大量文字,何不由告訴人親自為之,而需由被告代簽,此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⑵次以證人徐瑋羚雖於原審證稱:「增補借據之辦理均由

我本人處理,告訴人是和被告一起去辦理,在增補借據的情形,仍需要有行員在場由本人親自簽名,我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在應該簽名的欄位上面簽名,我們會跟告訴人說保證人需要在我們的借據上簽章,但是因為這個真的很久,我不會在每次需要簽名的時候都跟告訴人強調連帶保證人的涵意,我是跟告訴人說連帶保證人要在什麼地方簽名,告訴人簽了名我就認為她是同意當連帶保證人,我沒有跟告訴人解釋過連帶保證人的意義,因為被告和告訴人這個案子不是從我這裡初貸,我認為告訴人應該已經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涵意為何,告訴人於辦理增補借據時的精神狀況跟10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時不一樣,告訴人跟我的應對讓我覺得告訴人那時候知道自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然系爭增補借據連帶保證人欄「龔沈貴美」之名係由被告簽署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證人即徐瑋羚之主管劉慧美於審理中證稱:「依規定連帶保證人有到場,應該要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除非是人在國外或是像植物人才能由連帶保證人授權後由借款人簽名」等語,顯見貸款案件對保時,連帶保證人需到場並親自簽名,方屬正常貸款流程,審酌證人徐瑋羚係承辦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其證詞就自身有無業務疏失,具有利害關係,而易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系爭增補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既非告訴人所親簽,則證人徐瑋羚證稱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銀行辦理貸款案,告訴人有親自簽名在系爭增補契約上簽名,簽名時應該瞭解擔帶保證人之意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原審採信證人徐瑋羚之證詞認定告訴人知悉並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授權由被告代為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難為無違誤。

⒉本院查:

⑴被告就其有在增補借據上簽寫告訴人姓名一節,雖曾前

後供述不一,然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並非得以此遽認被告犯罪成立。而簽寫姓名並非書寫大量文字,告訴人雖應可親自為之,但從告訴人88年10月14日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之借據上告訴人親簽之簽名得見(見他卷第10頁),告訴人字跡運筆並非流暢,且告訴人姓名之字數、筆畫亦較多,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寫字較慢而委由被告代簽,即非無可能。

⑵又證人徐瑋羚雖曾證稱本件增補借據上告訴人姓名係告

訴人親簽,與被告自承係其代簽而有相左,然證人徐瑋羚嗣已澄清「曾經有看過告訴人親自簽名,但不確定是不是本案有爭議的增補借據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而證人徐瑋羚確為告訴人借款之94年8月3日增補借據之承辦人,有增補借據1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1頁),是證人徐瑋羚並非故為有利被告之不實偏頗證述,而證人徐瑋羚就本件承辦有無接受被告代簽告訴人姓名之業務疏失,雖有利害關係,然於本件增補借據之94年期間,告訴人已未在被告理髮廳工作,但仍三不五時會去找被告,只要被告一通電話告訴人就會過去等情,經證人龔培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1頁),且參諸92年2月間、94年3月間告訴人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時,均係由被告任聯絡人一節,亦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8至31頁),足認94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尚未交惡,雙方來往頻繁、互相信賴,告訴人在場委由被告於增補借據上代簽姓名,即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並未偽造告訴人簽名,尚可採信。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事由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

提高數額30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