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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岳勳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岳勳(下稱被告)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工地之工務經理,告訴人王陳美賢(下稱告訴人)則為新北市○○區○○街○○號(即汐止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合順街45號)之地主。上開工地本以新北市○○區○○街○○號(下稱合順街43號)為施工車輛之出入口,詎被告為便於施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指使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設置於合順街45號土地前之鐵鍊拆除,另於同年月27日,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告訴人設置於合順街45號土地左側(與合順街43號相鄰部分)及後側之鐵皮圍籬拆除,復於同年月29日,再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將合順街45號上之混凝土造儲物間拆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葉育均、郭碇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係僑府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工地之工務經理,但伊僅負責對營造廠施工。伊沒有僱工拆除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鐵鍊及後側之鐵皮圍籬、混凝土造儲物間拆除,那裡不是伊工地的範圍,伊沒有用到那塊地作通路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之物提出毀損告訴,惟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案發現場或附近,其係於101年7月9日經過合順街45號現場時,始發現其所有之儲物間遭毀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方知其所有之圍籬及儲物間於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9日遭不明之人拆除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至7頁),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王生財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鐵鍊如何被毀損,且於101年6月27日及101年6月29日圍籬及儲物間遭拆除時,伊均未在場,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指示不知情工人分別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則依其等指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指使他人毀損鐵鍊、圍籬及儲物間之事實。而證人即工地施工人員葉育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間曾開怪手至僑府興公司位於合順街之工地挖排水溝,共挖了4、5天,是僑府興公司的「小蔡」(即蔡岳甫))指示施工,伊都是與「小蔡」接洽,開門也都是「小蔡」開的,伊並未每日見到被告在工地,伊施工期間是在地勢較低的地方施工,所以沒有看到其他工人拆除圍籬或儲物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郭碇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從事工地人力仲介,僑府興公司蔡先生(即蔡岳甫)有向伊叫過幾次工人,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102頁翻拍照片中沖地板之工人為伊所派遣之黃信章,其他偵一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65至69頁照片中之人均無法辨識為伊所派遣之工人,且當初並未安排拆屋之工作,伊去僑府興公司工地請款時,工地沒有工程進行,都保持原來的樣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67頁、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足認證人葉育均、郭碇石至該工地進行工程時,均與僑府興公司之蔡岳甫直接聯繫,並受蔡岳甫指揮,且其等所從事之工程均與本件毀損事實無關,不僅未見到本件毀損事實,亦難以證明被告有指使他人犯本件毀損之行為,故亦不得執其等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而被告辯稱該工地施工直到101年5月25日,即將機具全部撤出而停工,在其監督營造廠施工期間,施工機具僅自合順街43號進出,並未使用到告訴人之合順街45號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工地101年3月15日至101年5月31日工程日報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6至263頁),觀諸該工程日報表於101年5月24至25日載有「施工機具出場」、「挖土機出場」等語,而自101年5月26日起即未再有任何工程施作及使用材料數量之記載,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101年6月29日時,合順街43號及45號間仍有圍籬阻隔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4頁),則自被告監督營造廠施工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合順街43號及45號間應有圍籬阻隔乙情,應堪認定。另證人胡錦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該工地工作期間,見有載運東西的工程車輛均自合順街43號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陳心鼎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工地於101年3月21日開始施工時,當天有35噸大貨車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復自告訴人所提出該工地內部照片2幀(見偵一卷第87頁)可見在告訴人之圍籬及儲物間尚未遭毀損前,該工地已有大型挖土機、灌漿機等大型機具進出,足認在被告監督營造廠施工期間,該工地僅需使用合順街43號之通道,即足供大型施工機具之進出,並不需要使用合順街45號之土地,則被告是否有指示拆除告訴人所有圍籬、儲物間之動機與必要,容有疑問,益徵被告所辯未指使工人去拆除告訴人所有之鐵鍊、圍籬及儲物間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再者,依證人陳心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合順街56號住戶,自其住處可清楚看見合順街43號、45號土地,原審卷第65頁2張照片是伊於101年6月27日所拍攝所拍攝,照片中綠色鐵皮圍籬為工地工人綽號「阿章」即黃信章一人拆除,當時胡錦龍有在現場幫黃信章扶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與證人胡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27日時,伊去現場協調拆除圍籬事宜,當天是由原本在工地之1名粗工拆除圍籬,由於拆下來的鐵片很大,伊有幫忙拿到旁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證人陳心鼎復證稱:

101年6月29日時,有3個伊不認識之工人開始拆合順街45 號之儲物間,伊有見到「阿章」過去比手劃腳,幫忙拉電源線,但沒有動手拆,也沒有看到合順街43號有其他工人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是告訴人所有之圍籬為黃信章所拆除,拆除儲物間時黃信章有至合順街45號與其他工人對話並幫忙拉電源線等節,固堪認定,然該工地現場施工事宜為蔡岳甫所指揮乙節,既已認定如前,且黃信章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作證(見原審第131頁、第163至167頁),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黃信章前揭行為均係出於被告指示。況觀諸卷附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或告訴人所提照片,均未見被告在其中,證人陳心鼎、胡錦龍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未見到被告於101年6月25日、27日、29日拆除鐵鍊、圍籬、儲物間時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胡錦龍並結證稱:不清楚拆除鐵鍊、圍籬、儲物間之工人是誰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既未在現場,又無證據足認拆除工人均為被告所指使,實難僅以被告擔任該工地之工務經理即就工地鄰地上之毀損事件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胡錦龍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1年4月17日至101年7月31日間在僑府興公司合順街工地做協調之工作,伊是與僑府興公司董事長許立國及負責人鄒衡孝接洽,101年6月27日前1、2天鄒衡孝打電話給伊說要進行拆除圍籬及鐵架,怕鄰居會有抗議行為,請伊去現場協調,101年6月29日又說會再找工人拆後面的磚造小房子(即儲物間),伊就再過去,許立國、鄒衡孝要伊整天待在工地,若有鄰居來起衝突,伊就能在現場溝通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則本件拆除告訴人所有合順街45號土地上之物等事宜,既均由僑府興公司高層即許立國、鄒衡孝與案發當時在現場之證人胡錦龍接洽,而被告復堅稱當時僅○○○區○○街○○巷工地營造廠施工事項負責,復查無被告與胡錦龍或許立國、鄒衡孝等人有聯繫或受指示監督之證據,被告所辯沒有僱工拆除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鐵鍊及後側之鐵皮圍籬、混凝土造儲物間,應屬可採。又告訴代理人王生財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直至101年5月23日合順街45號土地遭張貼署名聖恩國際法律事務所公告之日為止,告訴人與該工地原起造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仍因土地合建契約糾紛,而有民事訴訟進行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觀諸該公告內容既有「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業與王陳美賢女士簽訂『土地使用及房屋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由王陳美賢女士提供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土地權利予嘉騏建設有限公司興建香隄大街工地之施工便道,依契約書約定,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有權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二第159頁),則本件是否係由嘉騏建設有限公司雇請工人拆除,而非僑府興公司指示被告雇請工人拆除告訴人之所有物,並非無疑,難遽認被告曾指使本件毀損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確有有指使他人毀損告訴人所有物行為之認定,自無從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公訴人之其餘舉證仍無法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僅提示尺寸較小之翻拍照片供證人郭碇石指認,致證人無法明確指認,以清楚釐清事實,已有未洽,且被告為僑府興公司在上址之工地主任,對於工地內工人之派遣及施工項目,於事前均應知悉且有為一定之指示,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對於黃信章及其他3名年籍不詳工人,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為起訴書所載之毀損行為等情事前知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