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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萍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淑娟律師被 告 吳祥藝(原名吳乾龍)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展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628 、629 、630 、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瑞萍事實欄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瑞萍犯如附表九編號1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

1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九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從刑。又犯附表九編號2 至4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 至4 「科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陳瑞萍事實欄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除外之有罪部分、吳乾龍無罪部分)。

原判決陳瑞萍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 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㈠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附表一㈡編號1 至5 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貳枚、B印文叁枚、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陳瑞茹」之簽名玖枚、B印文拾貳枚、附表四所示「陳瑞茹」之簽名伍枚、B印文叁枚、附表五所示「陳瑞茹」之簽名拾叁枚、附表七編號1 、3 至5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附表八所示「陳瑞茹」之簽名壹枚、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支票共肆佰柒拾肆張、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19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陳瑞茹」之B印文壹枚、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貳枚及B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萍、吳祥藝(原名吳乾龍,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更名,下仍稱吳乾龍,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原為夫妻,其等於民國86年10月15日因故辦理離婚,惟仍共同居住、對外猶相稱為夫妻,並且共同經營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連城路249 巷8 弄4 號1 樓之「廣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乾龍之母吳尤彩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7 月26日設立登記,95年11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由吳乾龍負責業務拓展及行銷,陳瑞萍則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宜,惟其等均因債信不良而無法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等融資工具。詎陳瑞萍為使廣岳公司財務運作順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先前因故取得其胞妹陳瑞茹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下稱A印章,其後A印章已返還予陳瑞茹)之機會,復在不詳時間、地點,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陳瑞茹」之印章1 枚(下稱B印章),而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瑞萍於91年8 月19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如敘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簡稱新光銀行,文件名稱仍以行為時稱)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活期存款開戶,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而於該約定書上接續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A印章(偽造之簽名及盜用印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辦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連同前述陳瑞茹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對象同一性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陳瑞萍復於同年10月8 日,再前往上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支票存款開戶及就前開存摺存款帳戶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為B印章,與辦理電話轉帳申請暨轉帳存入帳號之設定,填寫如附表一㈠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及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申請暨約定書,而於該等約定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2 至4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及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申請暨約定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上開存摺存款帳戶之印鑑掛失變更及約定電話轉帳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連同前述陳瑞茹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對象同一性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陳瑞萍復於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於附表一㈡編號1 、3 、5 所示之時間,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在支(本)票領取證上,蓋用前述偽造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㈡編號

1 、3 、5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支(本)票領取證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請領用如附表一㈡編號1 、3 、5 所示票號支票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支(本)票領取證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誠泰銀行將上開附表一㈡編號1、3 所示之支票製作完成後,通知陳瑞萍前往領取,陳瑞萍即於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在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之私文書,表示具領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票號之支票之意旨,並將前揭偽造完成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附表一㈡編號2 、

4 所示之支票,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㈡陳瑞萍復於開立上開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後,自91年10月

8 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連續將其上述㈠所領得之新光銀行之空白支票上,在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訛以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再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偽造完成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支票,並據以向與陳瑞萍個人金錢往來之對象、或與廣岳公司金錢往來之之廠商、或其他與廣岳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或與行使,以作為金錢支付之工具(支票之提示日期、票號、金額、行使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㈢陳瑞萍又自92年4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連續前往上

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就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自動化服務、轉帳等金融服務,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約定書、申請書,而於該等約定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 申請暨約定書、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就其上開存款帳戶辦理電話語音約定帳戶轉帳、註銷電話語音約定帳戶轉帳及約定轉帳帳戶等金融服務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及申請書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㈣陳瑞萍於94年6 月2 日,前往上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

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貸款,而在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旨,陳瑞萍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廖美麗、葉逸浩為連帶保證人,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且將上揭貸款如數撥入前揭向誠泰銀行申辦陳瑞茹名義之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審核及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瑞萍自90年6 月間至95年5 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誠泰(新光)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嗣後由聯邦商業銀行於95年4月22日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卡之應收帳款)申請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現金卡、新光銀行信用卡、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及於94年8月9 日辦理停用誠泰銀行金太郎現金卡,而在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停用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五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停用申請書之私文書,分別表示陳瑞茹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停用現金卡之旨,並持各該申請書向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先後致各發卡銀行誤認為係陳瑞茹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五編號1至3 、5 、6 所示之卡別、卡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予陳瑞萍,及停用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誠泰銀行信金卡,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花旗銀行、誠泰銀行(新光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及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㈥陳瑞萍在取得上述㈤所示信用卡4 張後,旋於該等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誤認係陳瑞茹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識別文書後,連續為下述以信用卡消費取得財物、服務或利益之行為:

⒈陳瑞萍於附表六㈠、㈡編號1 至10、12至21、23、25、30至

37、40至63、65至69、74、77至81、83、86至89、93至107、109 至112 、117 至124 、126 、128 、131 、133 、13

5 、138 、140 至142 、145 至155 、157 至166 、附表六㈢編號1 至9 、11至17、19、21、22、24、25、31至43、45、附表六㈣編號1 、2 所示之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佯以陳瑞茹名義使用各該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佯以陳瑞茹名義使用並偽簽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陳瑞茹簽名於刷卡簽帳單,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及於附表六㈢編號

27、29、44所示之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佯以陳瑞茹名義,偽簽陳瑞茹之簽名於信用卡支付授權書上,再將信用卡支付之授權書傳真至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或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交付其刷卡購得之商品、服務或因此受有保險之利益,均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⒉陳瑞萍於附表六㈡編號29、108 、125 、130 、136 、137

、143 、156 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雙和有線電視公司)之網站上,輸入如附表六㈡所示花旗銀行之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以支付電信及有線電視之費用,且將前開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遠傳電信、興雙和有線電視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支付電信及有線電視服務費用之意,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興雙和有線電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支付當期電信及有線電視之收視服務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陳瑞萍於附表六㈡編號11、22、24、26至28、38、39、64、

70至73、75、76、82、84、85、90至92、113 至116 、附表六㈢編號10、18、20、23、28、30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之名義,向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於電話中提供各該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各附表編所示時間,冒用「陳瑞茹」明易所申請各附表編所示信用卡購買保險,授權不知情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成年員工輸入「陳瑞茹」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支付保險費,以此方式使各附表編所示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瑞萍本人給付保險費用,而同意投保,因此受有保險之利益。

⒋陳瑞萍又於93年10月27日,佯以陳瑞茹之名義,以附表六㈡

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既有卡友即利金之信用貸款),佯以陳瑞茹之名義,利用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予核撥即利金之貸款約5 萬元予陳瑞萍,詐欺該銀行之財物。嗣於附表六㈡編號127 、

129 、132 、134 、139 、144 所示之時間,將分期償還之本金、利息及費用記入陳瑞茹名義之信用卡當月需繳納之卡費。另於如附表六㈢編號26所示時間,陳瑞萍持附表六㈢所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佯以陳瑞茹之名義,用貸款),利用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申請信貸款,向新光銀行預借現金2 萬元,以此方式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 萬元予陳瑞萍。

㈦陳瑞萍於94年7 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以

廣岳公司之名義辦理貸款,並冒用陳瑞茹之名義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4年7 月25日在如附表七所示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及偽造本票,表示陳瑞茹同意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等均交付予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陽信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300 萬元,且將上揭貸款如數核撥予廣岳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陽信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審核及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陳瑞萍於95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在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新生

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 號帳戶、票號CS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廣岳公司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瑞茹之簽名作為背書,用以表示陳瑞茹擔負背書人責任,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持票人(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八所示),嗣因持票人取得該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轉向陳瑞茹追索,而悉上情。

二、陳瑞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前往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在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上,偽造陳瑞茹之印文(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新光銀行領用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之意旨,復將上開支存票據/ 核發/ 作廢單交付予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支票,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新光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三、陳瑞萍復於領用上開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後,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將其所領得之上開新光銀行空白支票,在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訛以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再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偽造完成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支票,並據以向廣岳公司之廠商、或與廣岳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及陳瑞萍個人金錢往來之對象行使,以作為金錢支付之工具(支票之提示日期、票號、金額、行使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四、陳瑞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8 月25日、95年8 月28日,前往上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就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金融服務,各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而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表示陳瑞茹向新光銀行就其上開存款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均交付予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五、陳瑞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㈣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之網站上,輸入如附表六㈣所示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以支付電信費用,且將前開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支付當期之電信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法商佳信銀行及遠傳電信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陳瑞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六㈣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名義,在家樂福大賣場以附表六㈣所示信用卡,刷卡支付附表表六㈣編號3 、4 、5 所示家樂福聯名卡購物保障保險費,致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致因此受有購物保險之利益,均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陳瑞茹、新光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陳瑞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陳瑞茹、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陳瑞萍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合法就被告陳瑞萍部分,及被告吳乾龍(經原審判決被告吳乾龍無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原審判決理由、丙、被告吳乾龍無罪部分、一、㈠至㈦及部分、不含㈧至㈩部分)為一部上訴,本件僅就檢察官前揭上訴範圍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瑞萍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瑞萍部分

、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35 頁背面、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偵字第26713號卷第3 至5 頁、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6 至8 、12

3 、124 頁、板檢96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第3 、7 頁、板檢

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第7 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

7 號卷第54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證人即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經理張維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9 至12、147 、148 頁、原審卷㈡第41至46頁)、證人即「HELLO KITTY 精品店」投資者廖美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21、22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卷第29、30、35頁、原審卷㈡第27至36頁背面)、證人即「HELLO KITTY 精品店」投資者葉逸浩(即廖美麗之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22頁、原審卷㈡第37至41頁)、證人即原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許莉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46、47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卷第37頁)、證人即新光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專員曾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板檢97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9 至13頁)、證人即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尤彩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板檢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19、28頁、板檢99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6頁)、證人即陽信銀行法務人員林千惠、周恆屹、藍玟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5頁、板檢

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卷第40、53、54頁)、證人即吳尤彩雲之子吳文斌、吳尤彩雲之女吳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28至29、171 頁)、證人即廣岳公司經理王國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557號卷第3 、14、28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卷第41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62

9 號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47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光銀行98年8 月17日新光銀葉拓字第3394號函及附件光碟、季繳貸款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附表四編號1 )、互助會貸款申請書(附表四編號2 )、借款契約書(附表四編號3 )、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透支動用/ 收回記錄查詢、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金太郎現金卡停用(結清)申請書(暨證明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附表一㈠編號2 )、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附表一㈠編號1 )、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附表一㈠編號3 )、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申請書(附表三編號2 )、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附表三編號3 至7 )、誠泰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 申請暨約定書(附表一㈠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附表三編號8 至12)、存摺存款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98年8 月12日(98)聯銀信卡字第13626 號函附陳瑞茹申辦原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之變更用戶資料紀錄、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陽信銀行98年9 月2 日陽信總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本票授權書、動撥申請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花旗銀行98年10月22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4665 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CitiPhone Worksheet 、花旗銀行威士卡/ 萬士達卡轉換申請書、消費明細、萬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附表八所示支票號碼C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新光銀行95年12月7 日(95)新光銀連城字第950145號函附附表一㈡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瑞茹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支(本)領取證、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據、支票存款對帳單、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97張、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查詢、票據「提領」明細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1 年12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板檢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32至131 、133 至139 、142 至148 、174 至229 頁、板檢98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9至27、37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17至60、94、95頁、原審卷㈠第99至153 、

167 頁、原審卷二第195 頁),是被告陳瑞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就附表二㈠編號446 至457 所示之支票提示日期固均為95年7 月1 日以後,及就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上發票日期僅載「95年」,惟被告陳瑞萍就其實際開立支票及在支票上背書之日期有無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95年7 月1 日)部分已無法詳細描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陳瑞萍此部分之行為均在95年6 月30日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陳瑞萍行為後,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上開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㈡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㈢另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瑞萍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將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陳瑞萍事實欄一犯行:

1.就事實欄一、㈠、㈢、㈤、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3.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就事實欄一㈥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5.就事實欄一㈥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6.就事實欄一㈥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7.被告陳瑞萍佯以「陳瑞茹」名義,將附表六㈡所示花期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附表六㈢所示信用卡,置入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以不正之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誤以為被告陳瑞萍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而經由該自動櫃員機給付預借現金5 萬元、2 萬元。核其就事實欄一㈥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8.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9.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瑞萍在附表八所示支票偽造「陳瑞茹」簽名背書,並持之交付他人。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被告陳瑞萍偽造「陳瑞茹」之印章1 枚(B印章),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及其就就事實欄一㈥⒊所示犯行,授權委由某不知情不知情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成年員工輸入「陳瑞茹」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支付保險費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陳瑞茹」簽名、B印文及盜用A印文之行為,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瑞萍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瑞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B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6罪)。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B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瑞萍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偽造如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2 紙,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該部分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陳瑞茹」之簽名、B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2 罪)。被告陳瑞萍各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得電信服務,分別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3 罪)。

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瑞萍購買保險或於網站上支付電信、有線電視費用,分別係購買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及免除債務,屬取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㈥⒈之詐得服務或保險利益部分、事實欄一㈥⒉、⒊及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暨上開事實欄一㈥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斟酌該部分交易係信用卡預借現金,而非刷卡消費,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完全相同,並經被告陳瑞萍自始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陳瑞萍行使防禦權,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萍就上開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亦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並經被告陳瑞萍坦認在卷,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敘明被告陳瑞萍行使偽造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誠泰銀行金太郎現金卡停用(結清)申請書(暨證明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陳瑞萍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一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三部分,共1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共3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五部分,共2 罪)、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六部分,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陳瑞萍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行為

次數頻繁、詐騙期間非短,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惟被告陳瑞萍係係因個人債信不良,而冒用其妹即告訴人陳瑞茹之名義使用銀行之金融服務,又因廣岳公司周轉不靈,一時失慮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致無法繼續支付支票款項及償還欠款,被告陳瑞萍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九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瑞萍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增定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瑞萍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陳瑞萍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就被告陳瑞萍所犯附表九編號1 、3 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陳瑞萍所犯附表九編號2 、19至2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瑞萍之犯罪時間固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除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不得減刑外,其係於同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29日經發布通緝在案,於101 年3 月12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29日板檢榮偵謹緝字第1497號(原判決誤載為第1495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 年

3 月12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5日板檢玉偵讓銷字第1344號撤銷通緝書(稿)在卷可憑(見板檢95年度偵26713 號卷第

73、79、80頁),是被告陳瑞萍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法亦不得減刑。

㈩沒收:

被告陳瑞萍偽造之「陳瑞茹」之印章(B印章)1 枚、如附表一㈠、㈡、附表三、四、五、七編號1 、3 至5 所示文書上被告陳瑞萍所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文及簽名(詳如各附表所示),附表八所示支票偽造「陳瑞茹」背書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偽造支票、附表七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因該偽造有價證券業已宣告沒收,已無庸重為沒收宣告。至如附表六㈠、附表六㈡編號1 至10、12至21、23、25、30至37、40至63、65至69、74、77至81、83、86至89、93至107 、109 至112 、117至124 、126 、128 、131 、133 、135 、138 、140 至14

2 、145 至155 、157 至166 、附表六㈢編號1 至9 、11至

17、19、21、22、24、25、27、29、31至45、附表六㈣編號

1 所示被告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或以信用卡支付之授權書,因均未扣案,商店收執聯、授權書(連同其上偽造之「陳瑞茹」簽名)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在,有新光銀行101 年11月30日(101 )新光銀信卡字第2275號函、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1 月2 日(101)環匯信總字第000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9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7842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

1 年12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收單機構、銀行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8 至168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上開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應認均滅失不存,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記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見原判決第4 頁第7 列),尚有未合。

㈡上開刻印業者是否已滿18歲,攸關被告陳瑞萍應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判決於事實漏未予以審認(見原判決第2 頁第17列),容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㈥編號⒈(其中即原判決附表六㈣編號1 部分,見原判決第89頁)被告陳瑞萍於95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9 月19日以法商佳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家樂福聯名卡刷卡購物支付保障保險費(即本判決附表六㈣編號3 、4 、5 ),係在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後,是此部分所為,應與他罪數罪併罰,原判決竟與被告陳瑞萍於95年7 月

1 日前所犯之行為併論以連續犯(見原判決第15頁),自有未合。㈣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一㈥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瑞萍授權委由某不知情不知情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成年員工輸入「陳瑞茹」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支付保險費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犯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有未當。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㈥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1 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就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 至22所示之罪,各處原判決如附表九編號2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萍對於吳乾龍之犯罪參與部分,一概以責任分割、一己承擔之方式予以迴護,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已知所悔悟,更未與告訴人陳瑞茹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陳瑞茹為任何之損害賠償,或取得告訴人陳瑞茹之寬恕或諒解,詎原審判決竟以「被告陳瑞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與佳美公司、告訴人葉逸浩達成和解」等事由,對其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惟上開「佳美公司、告訴人葉逸浩」等部分,原與被告陳瑞萍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無涉,原審判決援引該等與「有罪」部分不相涉之事實為量刑基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妥當。抑且,被告陳瑞萍就其上開所冒名申辦或盜刷之金融機構債務,迄今亦未為清償,焉能僅以其於審判中承擔全部犯行,即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對被告陳瑞萍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有量刑過輕或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就被告陳瑞萍之責任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一切情事,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且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具體對被告陳瑞萍從重求處有期徒刑6 年(見原審卷㈡第14

6 頁背面),原判決就被告陳瑞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兩者之刑度已達有期徒刑5 年5 月,且原審亦詳敘關於被告陳瑞萍被訴詐欺部分(共3 次),不能證明其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除該部分,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問題。另上訴意旨原判決審酌被告陳瑞萍有罪判決無關之與「佳美公司、告訴人葉逸浩達成和解」等事由,亦有違誤,然此乃佐證被告陳瑞萍犯後尋求解決問題知犯後態度問題,亦得為量刑時作為參酌因素,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節,業據原判決審酌被告陳瑞萍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業已審酌於量刑原因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乃係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漫詞指摘,難認有理由。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瑞萍與同案被告吳乾龍明知於94年

3 、4 月間起,已無償債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94年3 、4月間起,推由吳乾龍出面多次向告訴人即廣岳公司員工王國城誆稱廣岳公司營運正常必會清償借款,致使告訴人王國城不疑有他,同意如數出借共計58萬元之現金供廣岳公司周轉;於95年4 月間,被告陳瑞萍、吳乾龍又向告訴人王國城表示廣岳公司尚有500 萬元許之應收貨款,致使王國城誤信該公司確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廣岳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貸款100 萬元之保證人,被告陳瑞萍、吳乾龍嗣後並持交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 帳號、票號WB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7 月1 日、面額385 萬元之廣岳公司支票1 紙予告訴人王國城供作擔保,詎被告陳瑞萍、吳乾龍貸得上該款項後,旋即避居逃匿,而上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嗣經告訴人王國城多方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⑵94年4 月間起,向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夫婦佯稱市場行情熱絡、投資報酬率高、可快速回本、並承諾每月至少2 萬元之分紅,藉此誘使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同意出資

110 萬元,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開設「HELLO KITTY 精品店」(登記名稱為巧品屋國際有限公司),詎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夫婦依約陸續將資金匯入後,被告吳乾龍、陳瑞萍始終推拖拒不簽定書面契約,且不願提供相關帳據、亦無分紅,迄95年9 月間,擅將該店貨品資產等清空,旋即避居逃匿,致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追索無著,至此始悉受騙。⑶95年7 、8 月間,被告陳瑞萍將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2 紙交予告訴人佳美公司經理張維益收執,充作廣岳公司向佳美公司訂貨之價款,致使佳美公司不疑有他,依約供貨與廣岳公司後,屆期提示上開2 紙支票,竟遭退票,嗣經多方追索無著,因認被告陳瑞萍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瑞萍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王國城、廖美麗、葉逸浩或佳美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查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同案被告吳乾龍向告訴人王國城借款58萬元現金,並請王國

城擔任廣岳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貸款100 萬元之保證人等情,為被告陳瑞萍所是認,並有王國城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廣岳公司與王國城簽立之債權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為據(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557號卷第15至17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卷第14至18、24、25、27、30頁),堪認屬實。而就王國城為何應允借款予吳乾龍,及擔任廣岳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城於原審證稱:廣岳公司成立快一年的時候,吳乾龍說有需要資金,因為我是業務,我一定看得到(公司的業務情況),所以我就借錢給公司,連信用卡都借,在借款的部分,一開始公司都有幫我向銀行還掉,最後一筆借款,是說會有500 萬元的貸款會下來,所以我就去當保證人;廣岳公司在94年成立後一直到95年9 月倒閉前,公司的營業狀況並不正常,有在經營,但業績不是很好,因為在貨品補足及流行性上都要很快,我等進貨、促銷都輸人家,所以經營的很辛苦;被告吳乾龍跟我借錢,是公司的營業的資金不夠,他沒有拿錢出來經營,他是用公司的信用在周轉,因為吳乾龍每個月都有還款,信用還不錯,所以才會陸續借錢給他;我當中國信託借款100 萬元的保證人的這筆借款,一開始廣岳公司的經營狀況很正常,也有正常還款,到(95年)9 月吳乾龍打電話給我時說他被地下錢莊追債,公司要倒閉後就沒有還款了;借款和擔任保證人的部分都是吳乾龍來跟我說的,被告陳瑞萍沒有來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1、52、53、56頁),足認王國城對於吳乾龍、被告陳瑞萍所經營之廣岳公司營運情況、資金運作方式自有了解,且係基於對吳乾龍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復因先前吳乾龍之借款或吳乾龍徵得告訴人王國城同意後以王國城之名義向銀行貸得之借款都有陸續還款,而應允借貸及擔任保證人,並非因為吳乾龍或被告陳瑞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王國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及擔任保證人,自難因吳乾龍、被告陳瑞萍或廣岳公司事後經濟惡化,未能還款予告訴人王國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遽認吳乾龍、被告陳瑞萍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由證人王國城之證述內容,可知均係吳乾龍出面向證人王國城借款或委請其擔任廣岳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而未曾聽聞被告陳瑞萍有如何之表示,是亦難僅憑被告陳瑞萍係負責廣岳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宜,或被告陳瑞萍與吳乾龍為事實上夫妻,即遽認被告陳瑞萍有對證人王國城實施詐術行為而使證人王國城為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犯行。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容有未足。

⒊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於94年4 月間起陸續出資110 萬元,

與吳乾龍、被告陳瑞萍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開設「HELLO KITTY 精品店」,嗣於95年9 月間前開精品店倒閉,而同案被告吳乾龍、被告陳瑞萍未與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清算上開精品店之資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此部分亦為被告陳瑞萍所是認,復有誠泰銀行東臺北分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局匯款申請書、慶豐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損益表等為證(見板檢95他6637號卷第15至18、26、27至36頁),堪認屬實。稽之,證人廖美麗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吳乾龍找我一起合夥開店,當時KITT Y很流行,他說獲利是不錯的,吳乾龍本身在業界有小小的規模,我覺得很不錯,把店面精品化是可行的,所以我就投資了,當時出面談的大部分都是吳乾龍,陳瑞萍會一起用餐,但實際上的狀況我等比較少聊,我印象中陳瑞萍沒有跟我講過關於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第29頁)、證人葉逸浩於原審亦證稱:當初邀約投資精品店,大部分是吳乾龍來邀約的,我印象中沒有跟陳瑞萍提過店裡面的事情,包括經營的細節、生意的情況,並沒有跟陳瑞萍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40頁),可知廖美麗、葉逸浩係受吳乾龍邀約其等入股投資「HELLO KITTY 精品店」,而非被告陳瑞萍,是以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瑞萍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陳瑞萍有成立詐欺犯罪之事實。

⒋吳乾龍曾向佳美公司訂購商品,佳美公司出貨後,由被告陳

瑞萍於95年8 月2 日交付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2 紙支票予佳美公司經理張維益以支付上開貨款,然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張維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北檢96偵2821號卷第147 至148 頁),復為被告陳瑞萍所不爭執,且有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佳美公司之客戶編號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北檢96偵2821號卷第94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廣岳公司於91年10月至95年7 月間以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付票款情形頻繁,且支付貨款之情況亦屬正常,此有前揭新光銀行95年12月8 日(95)新光銀連城字第950145號函附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支存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21至60頁),且張維益於警詢時亦證稱:

當初吳乾龍與我接洽交易,他總共開給我3 張支票,曾兌現

1 張公司票,其餘2 張署名「陳瑞茹」之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北檢96偵2821號卷第11頁),是被告陳瑞萍辯稱:廣岳公司向告訴人佳美公司訂購商品前,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等語,尚非子虛。是以,廣岳公司向告訴人佳美公司訂貨之際,並無顯無支付貨款能力或債信不佳之情事,是以,尚難僅因被告陳瑞萍所交付之如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係為冒名,即遽認被告陳瑞萍自始有詐取財物之意圖,是廣岳公司上開訂貨及嗣後無法支付價金等行為,應非基於詐欺意圖,而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告訴人佳美公司與廣岳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固應以誠信為基礎,至於其中所具之風險,應於契約當事人於締約前詳加評估考量始進行交易,倘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瑞萍於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尚難僅因事後未能收取貨款,即反推被告陳瑞萍自始即具詐欺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廣岳公司於訂約之初,即已蓄意不支付貨款而有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佳美公司亦難認在訂約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對被告陳瑞萍遽以詐欺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瑞萍此部分詐欺犯行,不能

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吳乾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龍係與被告陳瑞萍同居、對外仍以夫婦相稱,被告吳乾龍為廣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陳瑞萍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陳瑞茹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陳瑞茹」印章1 枚後,繼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91年8 月19日、同年10月8 日,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

分行,推由被告陳瑞萍出面冒用陳瑞茹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㈠編號1 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開戶約定書及附表一㈠編號

2 之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繼而在上述二類開戶約定書之相關欄位內,偽簽「陳瑞茹」之署名,並以蓋用上開偽刻之「陳瑞茹」印章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陳瑞茹」印文,訛以表示係陳瑞茹本人向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申請存摺存款帳戶、支票帳戶開戶之私文書,分別持向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分別核准其等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存款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開始提供該等帳戶之收支、存付等金融服務,並交付空白支票供其等使用,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吳乾龍、陳瑞萍自91年10月起至95年9 月間,承上揭概

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在領得如附表二所示誠泰銀行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刻之「陳瑞茹」印章,訛以表示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發之支票,藉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繼而分別持向他人行使之,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㈢被告吳乾龍、陳瑞萍承上揭概括犯意之聯絡,於91年10月8

日至95年8 月28日期間,推由被告陳瑞萍訛以告訴人陳瑞茹名義,填寫如附表一㈠編號3 、4 、附表三之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各式約定書、帳戶相關之申請書,並在上該約定書、申請書之相關欄位內分別偽造「陳瑞茹」之署名及印文,繼而持向該銀行連城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由陳瑞茹本人約定、申請前開帳戶相關服務之意,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吳乾龍、陳瑞萍承上揭概括犯意之聯絡,另於94年6 月

2 日,在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並在上該申請書、契約書之相關欄位分別偽造「陳瑞茹」之署名、印文,連同陳瑞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臨櫃持向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由陳瑞茹本人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意,另洽請不知情之廖美麗、葉逸浩為連帶保證人,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44 萬元,且將上該貸款如數撥入該分行前揭「陳瑞茹」之存摺存款帳戶內,然被告2 人僅償還部分貸款後,即拒絕償清貸款餘額76萬8 千餘元,此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之權益及誠泰銀行權益及對一般存款、甲存及貸款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㈤被告吳乾龍、陳瑞萍復於90年6 月間至95年5 月間,共同冒

用告訴人陳瑞茹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五所示之花旗銀行、誠泰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其後由聯邦銀行受讓法商佳信銀行之信用卡之應收帳款)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在附表五所示各該申請書之相關欄位內,偽造「陳瑞茹」之署押,表示係陳瑞茹本人申請上開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連同陳瑞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上開各金融機構行使之,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4 張、現金卡1 張予被告2 人使用,此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及花旗銀行、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㈥被告吳乾龍、陳瑞萍於取得上開4 張信用卡後,旋在各該信

用卡背面偽簽「陳瑞茹」之署名並啟用之,繼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六㈠、㈡、㈢、㈣所示期間內,在不特定地點之各相關特約商店,訛以陳瑞茹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瑞茹」署名,藉以偽造陳瑞茹本人確認購物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進而持交特約商店收款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瑞茹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或服務交付被告2人,共藉此詐得價值計達718,928 元之商品或服務得逞。

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㈦被告吳乾龍、陳瑞萍承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94年7 月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冒用告訴人陳瑞茹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七所示之陽信銀行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上之相關欄位上蓋用上開偽刻之陳瑞茹印章藉以製作「陳瑞茹」印文,並分別偽簽「陳瑞茹」之署名,持向該行行員行使之,表示係陳瑞茹本人同意擔任廣岳公司向該銀行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致使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於同年7 月25日,同意貸款300 萬元與廣岳公司,然廣岳公司事後拒絕償清所餘2,028,000 元貸款,此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及陽信銀行權益,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㈧被告吳乾龍、陳瑞萍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

之某日,在附表八所示之支票訛以署名「陳瑞茹」後,轉讓予他人,此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權益,嗣該他人因無法兌現該紙支票,轉而向背書之陳瑞茹本人追索,經陳瑞茹本人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乾龍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乾龍、陳瑞萍之供述、告訴人陳瑞茹之指述、證人即新光銀行職員曾俊益之證述、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書、新光銀行95年12月7 日新光銀連城字第95014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領取支票簽署文件、新光銀行98年8 月17日新光銀葉拓字第3394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文書、附表五編號3 、5 所示之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消費簽單、聯邦銀行98年8 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3626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申請書、變更用戶資料記錄、刷卡交易明細、花旗銀行98年10月22日政查字第24665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陽信銀行98年9月2 日陽信總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七所示之文書、廣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陳瑞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放款明細檔、萬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吳乾龍固坦承其為廣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被告陳瑞萍冒用陳瑞茹之名義開立帳戶、簽發支票、本票及辦理信用卡刷卡之事情,我以為陳瑞萍有取得陳瑞茹之同意才以陳瑞茹名義向銀行開戶及簽發支票及在如附表八所示之萬泰銀行支票背書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陳瑞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妳跟吳乾龍都知悉沒

有經過陳瑞茹之同意或授權向銀行申辦貸款?)他應該不知道,因為所有的東西是我交給代辦業者去辦的,我沒有跟吳乾龍說當時我沒有經過我妹妹陳瑞茹之授權。」等語(見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4 頁),繼於原審證稱:我在廣岳公司是擔任會計,是負責公司對內的進貨部分,包括進貨、出帳、付款等業務,吳乾龍對於公司財務的部分並不清楚,他只有在錢不夠的時候才會跟我說,我在使用陳瑞茹名義對外借款、辦理信用卡的時候,並未經過陳瑞茹的同意,吳乾龍知道我用陳瑞茹的名義,但他不知道陳瑞茹也不知道這件事,吳乾龍也沒有問過我說是不是有取得陳瑞茹的同意;關於公司貸款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有的是我委託代辦公司辦的,所以吳乾龍不知道哪一筆、哪一筆是怎麼處理,就廣岳公司整個財務狀況,吳乾龍不會跟我討論要怎麼籌措資金,或是如何借款的問題,就資金的部分都是我自己處理,他不太會問我是用什麼方式去借的,重點是有貸下來,我們請廖美麗、葉逸浩當貸款的保證人,是我要他出面想辦法,他才會找廖美麗跟葉逸浩,我是跟他說:你媽媽年紀比較大,貸款貸不下來,你要不要找一個有房子的幫我們忙,只有講這樣,我們沒有討論說一定要找誰;吳乾龍知道我使用陳瑞茹名義的信用卡、現金卡,因為我的名字不能申請信用卡,他可能以為是我的妹妹給我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1 頁背面至127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要跟吳乾龍結婚,我妹妹陳瑞茹是反對的,所以她不跟吳乾龍往來,我用陳瑞茹的名義去辦貸款和開戶、申請支票都沒有經過陳瑞茹的同意,支票都是我開的,吳乾龍並沒有開支票,他沒有問我支票從何而來,也沒問我有無經陳瑞茹同意,因為我們姊妹的事他都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背面)。參以,證人陳瑞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平常跟我姊夫吳乾龍沒有來往,因為當時我姐姐陳瑞萍要與吳乾龍結婚時,我是反對的,因為我不喜歡陳瑞茹他們婆家,因為跟我們家有親戚關係,我知道他們這家人不好,我姐姐陳瑞萍與我姊夫吳乾龍一起經營廣岳公司的時候,我跟我姊夫吳乾龍和沒有私下有往來,他沒有問過我,我是否有借給我姐姐陳瑞萍當人頭申請支票這件事情,因為我跟她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正、背面),足徵陳瑞萍證述被告吳乾龍因與其妹陳瑞茹反對其與被告吳乾龍結婚,平常被告吳乾龍與陳瑞茹未有往來,被告吳乾龍不知其未得陳瑞茹同意,以陳瑞茹的名義去辦貸款和開戶、申請支票乙節,尚非子虛。此情,核與被告吳乾龍辯稱:我並不知道陳瑞萍並未徵得陳瑞茹同意而擅自以陳瑞茹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支票、本票及辦理信用卡等作為廣岳公司或陳瑞萍個人之理財工具等語相符,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陳瑞萍在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領取支票、辦理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服務、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辦理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辦理如附表七所示之貸款及在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署「陳瑞茹」之簽名時,被告吳乾龍有參與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部分行為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吳乾龍係與陳瑞萍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吳乾龍對於陳瑞萍冒用陳瑞茹之名義從事金融活動均有所知悉。

㈡再者,酌以證人即當時廣岳公司員工王國城於原審證稱:我

在92年就到廣岳公司前身公司任職,迨於94年間我擔任業務經理之前,就跟陳瑞萍、吳乾龍他們合作了,他們這家公司,整個營運、財務狀況,誰負責會計、誰負責經營的部分我了解,廣岳公司我是負責業務,吳乾龍算老闆,龍嫂就是管帳,龍嫂就是陳瑞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益徵廣岳公司內部財務、帳務資金調度係由陳瑞萍主導、掌理。況參以中小企業,尤其夫妻共同經營之公司、商號,由先生負責外部業務經營、接洽,妻子負責內部帳務、資金調度管理,亦所在多見。是吳乾龍與陳瑞萍縱於離婚後,尚住居在一起而有實質夫妻關係,然依陳瑞萍上開證述,其僅在資金調度無法週轉時使告知吳乾龍,況據陳瑞茹證述,吳乾龍並未主動提及或詢問過陳瑞茹是否有借給我姐姐陳瑞萍當人頭在銀行開戶、申請支票、或借用支票等情事。是自難僅以吳乾龍與陳瑞萍兩人仍有實質上夫妻關係,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即遽認吳乾龍對於陳瑞萍上開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有所認知,甚且有行為分擔。據上,無從遽認被告吳乾龍有何與陳瑞萍就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㈢至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依卷附聯邦商業銀行98年8

月12日(98)聯銀信卡字第13626 號函附刷卡消費明細(即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見98偵緝1828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頁)、花旗銀行98年10月22日(98)政查字第24665 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CitiPhone Worksheet 、花旗銀行威士卡/萬士達卡消費明細(見98偵緝1828號卷第174 頁至第229 頁)、新光銀行101 年30日(101 )新光銀信卡字第2275號函所附信用消費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至第161 頁),足認消費內容大都為日常生活消費,被告陳瑞萍亦迭次供稱是其個人使用消費刷卡,並未告知吳乾龍未得其妹陳瑞茹同意冒名申請信用使用,而被告吳乾龍亦否認知悉,而卷附各該銀行所附以陳瑞茹名義申辦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聯邦銀行(即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業務由聯邦銀行承接)信用卡之變更用戶資料紀錄、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CitiPhone Worksheet 、花旗銀行威士卡/ 萬士達卡轉換申請書上,冒用陳瑞茹簽名申請信用卡,被告陳瑞萍亦供稱是其個人所為,吳乾龍並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而證人即新光銀行職員曾俊益固於警詢證述:因本行以客戶陳瑞茹明意申請信用卡積欠信用卡帳款,經本行循法律途徑催討欠款時,陳瑞茹表示未曾申辦本行信用卡,亦未曾於94年

6 月24日至95年4 月15日持本行信用卡刷卡購物及致ATM 預借現金,本行始知以陳瑞茹名義申請信用卡係遭倒辦之事等語(見板檢97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10頁),惟依曾俊益證述內容僅能證明陳瑞茹遭他人冒名向該銀行冒名申辦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不及於擬制推論為被告吳乾龍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乾龍亦參與此部分犯行下,自難以揣測推論方式,遽認被告吳乾龍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另上揭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向陽信銀行貸款部分,乃係透過

民間代辦公司,向該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辦理貸款300 萬元,而辦理的相關資料文件,均由被告陳瑞萍提供,被告吳乾龍並不知情乙節,亦據被告陳瑞萍供述綦詳(見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第3頁至第 4頁),而廣岳公司財務事項均由被告陳瑞萍個人全權負責,業如前述,而陳瑞茹並未擔任該貸款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據陳瑞茹於偵查中陳稱綦詳(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第 3頁)及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依陳瑞茹證述,亦僅能證明係被告陳瑞萍所偽造簽名,並及於被告吳乾龍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上揭犯罪事實一、㈧所示萬泰銀行新生分行支票偽造陳瑞茹簽名背書(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第 9頁),係由被告陳瑞萍個人偽造陳瑞茹簽名背書乙節,亦據被告陳瑞萍、吳乾龍與陳瑞茹 3人於偵查中對質時,為被告陳瑞萍所是認(見板檢101年度偵緝字631號卷第30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明被告吳乾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㈤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縱認被告吳乾龍所持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被告吳乾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乾龍確有知悉、參與同案被告陳瑞萍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及被告吳乾龍確有對於告訴人王國城、廖美麗、葉逸浩及佳美公司實施詐術詐得款項或商品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吳乾龍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乾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吳乾龍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龍與被告陳瑞萍早已出於切割財產及規避執行之目的而辦理離婚,是早於廣岳公司設立之初,即有規避日後財產遭強制執行(民事法律關係)甚至切割犯行(刑事責任)之認知與目的;而被告吳乾龍就廣岳公司資金不足及資金籌措情形,實非一概不知或概未參與。且被告吳乾龍與被告陳瑞萍所辯或所證情節均悖逆常情,被告陳瑞萍證稱:吳乾龍並不知悉以「陳瑞茹」名義所申辦之帳戶及貸款全屬冒用,係未經陳瑞茹本人同意云云,顯屬虛偽之陳述,其目的僅在自行承擔相關刑責,以使被告吳乾龍得以脫免此部分之刑責,是被告陳瑞萍上揭迴護之詞,當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吳乾龍之事實認定等語。惟按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且依本院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吳乾龍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吳乾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然依據相同之證據及理由,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申辦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 │ │ │ 沒收之物 │ │ ││編號│日期 │ 文件名稱 ├───────┬────────┤卷面頁碼 │備 註 ││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1 │91年8 │誠泰銀行存摺存│立約定書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板檢98偵緝│適用95年7 ││ │月19日│款業務往來約定│ │1 枚、A印文1枚 │1828號卷第│月1 日修正││ │ │書【帳號268-50│ │(A印文部分不予│78頁 │施行前刑法││ │ │-000000-0 】 │ │沒收) │ │ ││ │ │ ├───────┼────────┤ │ ││ │ │ │立約人約定印鑑│「陳瑞茹」之A印│ │ ││ │ │ │欄 │文1 枚(A印文部│ │ ││ │ │ │ │分不予沒收) │ │ ││ │ │ ├───────┼────────┼─────┤ ││ │ │ │預製金融卡簽收│「陳瑞茹」之A印│板檢98偵緝│ ││ │ │ │及啟用之加蓋留│文1 枚(A印文部│1828號卷第│ ││ │ │ │存印鑑欄 │分不予沒收) │78頁背面 │ │├──┼───┼───────┼───────┼────────┼─────┤ ││2 │91年10│誠泰銀行支票存│立約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板檢98偵緝│ ││ │月8 日│款開戶申請暨約│ │1 枚、B印文1枚 │1828號卷第│ ││ │ │定書【帳號268-│ │ │56頁 │ ││ │ │00-000000-0 】│ │ │ │ │├──┼───┼───────┼───────┼────────┼─────┤ ││3 │91年10│誠泰銀行存戶存│新印鑑式樣 │「陳瑞茹」之B印│板檢98偵緝│ ││ │月8 日│摺/存單/印鑑│ │文1 枚 │1828號卷第│ ││ │ │/戶名事故申請├───────┼────────┤79頁 │ ││ │ │書【帳號268-50│申請人(存戶)│「陳瑞茹」之簽名│ │ ││ │ │-000000-0】 │ │1 枚、B印文1 枚│ │ ││ │ │ │ │ │ │ │├──┼───┼───────┼───────┼────────┼─────┤ ││4 │91年10│誠泰銀行電話語│申請人(存戶)│「陳瑞茹」之簽名│板檢98偵緝│ ││ │月8 日│音服務使用/異│ │1 枚、B印文1 枚│1828號卷第│ ││ │ │動/申請暨約定│ │ │84頁 │ ││ │ │書【帳號268-50│ │ │ │ ││ │ │-000000-0】 │ │ │ │ │├──┼───┴───────┴───────┴────────┴─────┴─────┤│合計│簽名4枚、B印文4枚 │└──┴────────────────────────────────────────┘㈡領取支票┌──┬───┬─────┬────┬───────────────┬─────┬─────┐│ │ │ │ │ 沒收之物 │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領取票號├──────┬────────┤ 卷面頁碼 │ 備 註 ││ │ │ │ │偽造署押位置│偽造署押之數量 │ │ │├──┼───┼─────┼────┼──────┼────────┼─────┼─────┤│1 │94年8 │支(本)票│0000000 │存戶簽章欄 │「陳瑞茹」之B印│北檢96偵28│適用95年7 ││ │月15日│領取證 │至 │ │文1 枚 │21號卷第20│月1 日修正││ │ │ │0000000 │ │ │頁 │施行前刑法│├──┼───┼─────┤ ├──────┼────────┼─────┤ ││ │94年9 │支存票據製│ │領取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北檢96偵28│ ││2 │月12日│票/核發/│ │ │1 枚 │21號卷第20│ ││ │ │作廢單 │ │ │ │頁 │ │├──┼───┼─────┼────┼──────┼────────┼─────┤ ││3 │94年11│支(本)票│0000000 │存戶簽章欄 │「陳瑞茹」之B印│北檢96偵28│ ││ │月間 │領取證 │至 │ │文1 枚 │21號卷第 │ ││ │ │ │0000000 │ │ │19頁 │ │├──┼───┼─────┤ ├──────┼────────┼─────┤ ││4 │94年12│支存票據製│ │領取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北檢96偵28│ ││ │月29日│票/核發/│ │ │1 枚 │21號卷第19│ ││ │ │作廢單 │ │ │ │頁 │ │├──┼───┼─────┼────┼──────┼────────┼─────┤ ││5 │95年6 │支(本)票│0000000 │存戶簽章欄 │「陳瑞茹」之B印│北檢96偵28│ ││ │月14日│領取證單 │至 │ │文1 枚 │21號卷第18│ ││ │ │ │0000000 │ │ │頁 │ │├──┴───┴─────┴────┴──────┴────────┴─────┴─────┤│合計:簽名2枚、B印文3枚 │├──┬───┬─────┬────┬──────┬────────┬─────┬─────┤│6 │95年7 │支存票據製│0000000 │領取人欄 │「陳瑞茹」之B印│北檢96偵28│適用95年7 ││ │月18日│票/核發/│至 │ │文1 枚 │21號卷第18│月1 日修正││ │ │作廢 │0000000 │ │ │頁 │施行後刑法│└──┴───┴─────┴────┴──────┴────────┴─────┴─────┘附表二㈠95年6月30日以前領用偽造之支票┌──┬──────┬─────┬─────┬─────┬──────┐│編號│提示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元)│行使對象 │卷證頁碼 │├──┼──────┼─────┼─────┼─────┼──────┤│1 │91年10月31日│0000000 │ 14,756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58頁││2 │91年11月07日│0000000 │ 10,500 │不詳 │ │├──┼──────┼─────┼─────┼─────┤ ││3 │91年11月12日│0000000 │ 23,500 │不詳 │ │├──┼──────┼─────┼─────┼─────┤ ││4 │91年11月15日│0000000 │ 40,000 │不詳 │ │├──┼──────┼─────┼─────┼─────┤ ││5 │91年11月15日│0000000 │201,294 │不詳 │ │├──┼──────┼─────┼─────┼─────┤ ││6 │91年12月2 日│0000000 │ 5,331 │不詳 │ │├──┼──────┼─────┼─────┼─────┤ ││7 │91年12月2 日│0000000 │ 26,400 │不詳 │ │├──┼──────┼─────┼─────┼─────┤ ││8 │91年12月2 日│0000000 │ 45,895 │不詳 │ │├──┼──────┼─────┼─────┼─────┤ ││9 │91年12月2 日│0000000 │347,160 │不詳 │ │├──┼──────┼─────┼─────┼─────┤ ││10 │91年12月16日│0000000 │256,155 │不詳 │ │├──┼──────┼─────┼─────┼─────┤ ││11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8,400 │不詳 │ │├──┼──────┼─────┼─────┼─────┤ ││12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13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13,200 │不詳 │ │├──┼──────┼─────┼─────┼─────┤ ││14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14,700 │不詳 │ │├──┼──────┼─────┼─────┼─────┤ ││15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17,152 │不詳 │ │├──┼──────┼─────┼─────┼─────┼──────┤│16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22,572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58頁││17 │91年12月31日│0000000 │141,193 │不詳 │背面 │├──┼──────┼─────┼─────┼─────┤ ││18 │91年12月31日│0000000 │317,460 │不詳 │ │├──┼──────┼─────┼─────┼─────┼──────┤│19 │92年1 月3 日│0000000 │ 15,7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59頁││20 │92年1 月15日│0000000 │ 26,500 │不詳 │ │├──┼──────┼─────┼─────┼─────┤ ││21 │92年1 月20日│0000000 │ 24,750 │不詳 │ │├──┼──────┼─────┼─────┼─────┤ ││22 │92年1 月27日│0000000 │ 71,246 │不詳 │ │├──┼──────┼─────┼─────┼─────┤ ││23 │92年1 月28日│0000000 │ 4,368 │不詳 │ │├──┼──────┼─────┼─────┼─────┤ ││24 │92年1 月29日│0000000 │ 17,404 │不詳 │ │├──┼──────┼─────┼─────┼─────┤ ││25 │92年1 月29日│0000000 │ 28,196 │不詳 │ │├──┼──────┼─────┼─────┼─────┤ ││26 │92年1 月29日│0000000 │ 44,400 │不詳 │ │├──┼──────┼─────┼─────┼─────┤ ││27 │92年2 月6 日│0000000 │ 14,280 │不詳 │ │├──┼──────┼─────┼─────┼─────┤ ││28 │92年2 月6 日│0000000 │ 22,200 │不詳 │ │├──┼──────┼─────┼─────┼─────┤ ││29 │92年2 月6 日│0000000 │ 40,200 │不詳 │ │├──┼──────┼─────┼─────┼─────┤ ││30 │92年2 月6 日│0000000 │ 43,230 │不詳 │ │├──┼──────┼─────┼─────┼─────┤ ││31 │92年2 月6 日│0000000 │ 60,888 │不詳 │ │├──┼──────┼─────┼─────┼─────┤ ││32 │92年2 月17日│0000000 │ 6,804 │不詳 │ │├──┼──────┼─────┼─────┼─────┤ ││33 │92年2 月17日│0000000 │ 80,756 │不詳 │ │├──┼──────┼─────┼─────┼─────┤ ││34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3,458 │不詳 │ │├──┼──────┼─────┼─────┼─────┤ ││35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10,080 │不詳 │ │├──┼──────┼─────┼─────┼─────┤ ││36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15,404 │不詳 │ │├──┼──────┼─────┼─────┼─────┼──────┤│37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31,088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59頁││38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40,850 │不詳 │背面 │├──┼──────┼─────┼─────┼─────┤ ││39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80,775 │不詳 │ │├──┼──────┼─────┼─────┼─────┤ ││40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83,610 │不詳 │ │├──┼──────┼─────┼─────┼─────┤ ││41 │92年3 月17日│0000000 │103,191 │不詳 │ │├──┼──────┼─────┼─────┼─────┤ ││42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10,248 │不詳 │ │├──┼──────┼─────┼─────┼─────┤ ││43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44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45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13,550 │不詳 │ │├──┼──────┼─────┼─────┼─────┤ ││46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18,228 │不詳 │ │├──┼──────┼─────┼─────┼─────┤ ││47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25,550 │不詳 │ │├──┼──────┼─────┼─────┼─────┤ ││48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39,215 │不詳 │ │├──┼──────┼─────┼─────┼─────┤ ││49 │92年3 月31日│0000000 │104,225 │不詳 │ │├──┼──────┼─────┼─────┼─────┼──────┤│50 │92年4 月10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0頁││51 │92年4 月15日│0000000 │137,783 │不詳 │ │├──┼──────┼─────┼─────┼─────┤ ││52 │92年4 月30日│0000000 │ 5,600 │不詳 │ │├──┼──────┼─────┼─────┼─────┤ ││53 │92年4 月30日│0000000 │ 8,400 │不詳 │ │├──┼──────┼─────┼─────┼─────┤ ││54 │92年4 月30日│0000000 │ 21,600 │不詳 │ │├──┼──────┼─────┼─────┼─────┤ ││55 │92年4 月30日│0000000 │ 41,328 │不詳 │ │├──┼──────┼─────┼─────┼─────┤ ││56 │92年5 月2 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57 │92年5 月6 日│0000000 │ 12,190 │不詳 │ │├──┼──────┼─────┼─────┼─────┤ ││58 │92年5 月8 日│0000000 │ 17,480 │不詳 │ │├──┼──────┼─────┼─────┼─────┤ ││59 │92年5 月12日│0000000 │ 40,000 │不詳 │ │├──┼──────┼─────┼─────┼─────┤ ││60 │92年5 月12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 │├──┼──────┼─────┼─────┼─────┤ ││61 │92年5 月13日│0000000 │ 2,080 │不詳 │ │├──┼──────┼─────┼─────┼─────┤ ││62 │92年5 月15日│0000000 │285,128 │不詳 │ │├──┼──────┼─────┼─────┼─────┤ ││63 │92年5 月16日│0000000 │ 7,000 │不詳 │ │├──┼──────┼─────┼─────┼─────┼──────┤│64 │92年5 月28日│0000000 │ 12,5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0頁││65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6,500 │不詳 │背面 │├──┼──────┼─────┼─────┼─────┤ ││66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7,800 │不詳 │ │├──┼──────┼─────┼─────┼─────┤ ││67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10,080 │不詳 │ │├──┼──────┼─────┼─────┼─────┤ ││68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14,840 │不詳 │ │├──┼──────┼─────┼─────┼─────┤ ││69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16,225 │不詳 │ │├──┼──────┼─────┼─────┼─────┤ ││70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20,000 │不詳 │ │├──┼──────┼─────┼─────┼─────┤ ││71 │92年6 月3 日│0000000 │ 10,000 │不詳 │ │├──┼──────┼─────┼─────┼─────┤ ││72 │92年6 月3 日│0000000 │ 59,760 │不詳 │ │├──┼──────┼─────┼─────┼─────┤ ││73 │92年6 月3 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74 │92年6 月10日│0000000 │ 44,100 │不詳 │ │├──┼──────┼─────┼─────┼─────┤ ││75 │92年6 月10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 │├──┼──────┼─────┼─────┼─────┤ ││76 │92年6 月11日│0000000 │ 35,404 │不詳 │ │├──┼──────┼─────┼─────┼─────┤ ││77 │92年6 月16日│0000000 │ 20,986 │不詳 │ │├──┼──────┼─────┼─────┼─────┤ ││78 │92年6 月18日│0000000 │ 36,000 │不詳 │ │├──┼──────┼─────┼─────┼─────┤ ││79 │92年6 月19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 │├──┼──────┼─────┼─────┼─────┼──────┤│80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1,76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1頁││81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7,440 │不詳 │ │├──┼──────┼─────┼─────┼─────┤ ││82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83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84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13,100 │不詳 │ │├──┼──────┼─────┼─────┼─────┤ ││85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13,658 │不詳 │ │├──┼──────┼─────┼─────┼─────┤ ││86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28,435 │不詳 │ │├──┼──────┼─────┼─────┼─────┤ ││87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38,500 │不詳 │ │├──┼──────┼─────┼─────┼─────┤ ││88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55,050 │不詳 │ │├──┼──────┼─────┼─────┼─────┤ ││89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59,701 │不詳 │ │├──┼──────┼─────┼─────┼─────┤ ││90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66,550 │不詳 │ │├──┼──────┼─────┼─────┼─────┤ ││91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85,224 │不詳 │ │├──┼──────┼─────┼─────┼─────┤ ││92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95,850 │不詳 │ │├──┼──────┼─────┼─────┼─────┼──────┤│93 │92年7 月1 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1頁││94 │92年7 月10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背面 │├──┼──────┼─────┼─────┼─────┤ ││95 │92年7 月15日│0000000 │ 7,250 │不詳 │ │├──┼──────┼─────┼─────┼─────┤ ││96 │92年7 月15日│0000000 │ 10,350 │不詳 │ │├──┼──────┼─────┼─────┼─────┤ ││97 │92年7 月15日│0000000 │ 15,000 │不詳 │ │├──┼──────┼─────┼─────┼─────┤ ││98 │92年7 月15日│0000000 │ 25,000 │不詳 │ │├──┼──────┼─────┼─────┼─────┤ ││99 │92年7 月15日│0000000 │154,200 │不詳 │ │├──┼──────┼─────┼─────┼─────┤ ││100 │92年7 月23日│0000000 │ 32,200 │不詳 │ │├──┼──────┼─────┼─────┼─────┤ ││101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1,519 │不詳 │ │├──┼──────┼─────┼─────┼─────┤ ││102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560 │不詳 │ │├──┼──────┼─────┼─────┼─────┤ ││103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1,400 │不詳 │ │├──┼──────┼─────┼─────┼─────┤ ││104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7,681 │不詳 │ │├──┼──────┼─────┼─────┼─────┤ ││105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13,995 │不詳 │ │├──┼──────┼─────┼─────┼─────┤ ││106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2,200 │不詳 │ │├──┼──────┼─────┼─────┼─────┤ ││107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38,700 │不詳 │ │├──┼──────┼─────┼─────┼─────┤ ││108 │92年8 月01日│0000000 │ 13,833 │不詳 │ │├──┼──────┼─────┼─────┼─────┤ ││109 │92年8 月05日│0000000 │ 75,000 │不詳 │ │├──┼──────┼─────┼─────┼─────┼──────┤│110 │92年8 月11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2頁││111 │92年8 月12日│0000000 │ 24,565 │不詳 │ │├──┼──────┼─────┼─────┼─────┤ ││112 │92年8 月12日│0000000 │ 50,435 │不詳 │ │├──┼──────┼─────┼─────┼─────┤ ││113 │92年8 月15日│0000000 │ 40,121 │不詳 │ │├──┼──────┼─────┼─────┼─────┤ ││114 │92年8 月15日│0000000 │135,000 │不詳 │ │├──┼──────┼─────┼─────┼─────┤ ││115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8,000 │不詳 │ │├──┼──────┼─────┼─────┼─────┤ ││116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12,320 │不詳 │ │├──┼──────┼─────┼─────┼─────┤ ││117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19,450 │不詳 │ │├──┼──────┼─────┼─────┼─────┤ ││118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20,000 │不詳 │ │├──┼──────┼─────┼─────┼─────┤ ││119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22,638 │不詳 │ │├──┼──────┼─────┼─────┼─────┤ ││120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23,479 │不詳 │ │├──┼──────┼─────┼─────┼─────┤ ││121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29,700 │不詳 │ │├──┼──────┼─────┼─────┼─────┤ ││122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123 │92年9 月1 日│0000000 │500,000 │不詳 │ │├──┼──────┼─────┼─────┼─────┤ ││124 │92年9 月2 日│0000000 │100,000 │不詳 │ │├──┼──────┼─────┼─────┼─────┤ ││125 │92年9 月5 日│0000000 │ 8,210 │不詳 │ │├──┼──────┼─────┼─────┼─────┤ ││126 │92年9 月8 日│0000000 │ 23,433 │不詳 │ │├──┼──────┼─────┼─────┼─────┼──────┤│127 │92年9 月8 日│0000000 │ 37,758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2頁││128 │92年9 月10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背面 │├──┼──────┼─────┼─────┼─────┤ ││129 │92年9 月12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130 │92年9 月15日│0000000 │ 29,839 │不詳 │ │├──┼──────┼─────┼─────┼─────┤ ││131 │92年9 月15日│0000000 │ 45,000 │不詳 │ │├──┼──────┼─────┼─────┼─────┤ ││132 │92年9 月15日│0000000 │ 90,000 │不詳 │ │├──┼──────┼─────┼─────┼─────┤ ││133 │92年9 月16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134 │92年9 月17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135 │92年9 月29日│0000000 │ 6,238 │不詳 │ │├──┼──────┼─────┼─────┼─────┤ ││136 │92年9 月29日│0000000 │ 13,156 │不詳 │ │├──┼──────┼─────┼─────┼─────┤ ││137 │92年9 月30日│0000000 │ 7,840 │不詳 │ │├──┼──────┼─────┼─────┼─────┤ ││138 │92年9 月30日│0000000 │ 43,400 │不詳 │ │├──┼──────┼─────┼─────┼─────┼──────┤│139 │92年10月01日│0000000 │109,695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3頁││140 │92年10月01日│0000000 │ 21,995 │不詳 │ │├──┼──────┼─────┼─────┼─────┤ ││141 │92年10月01日│0000000 │ 1,500 │不詳 │ │├──┼──────┼─────┼─────┼─────┤ ││142 │92年10月01日│0000000 │ 21,995 │不詳 │ ││ │☆提回票沖 │ │ │ │ │├──┼──────┼─────┼─────┼─────┤ ││143 │92年10月2 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144 │92年10月2 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145 │92年10月6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 │├──┼──────┼─────┼─────┼─────┤ ││146 │92年10月7 日│0000000 │ 21,995 │不詳 │ │├──┼──────┼─────┼─────┼─────┤ ││147 │92年10月7 日│0000000 │ 70,437 │不詳 │ │├──┼──────┼─────┼─────┼─────┤ ││148 │92年10月8 日│0000000 │ 4,500 │不詳 │ │├──┼──────┼─────┼─────┼─────┤ ││149 │92年10月8 日│0000000 │ 23,000 │不詳 │ │├──┼──────┼─────┼─────┼─────┤ ││150 │92年10月8 日│0000000 │ 28,000 │不詳 │ │├──┼──────┼─────┼─────┼─────┤ ││151 │92年10月15日│0000000 │ 45,000 │不詳 │ │├──┼──────┼─────┼─────┼─────┤ ││152 │92年10月15日│0000000 │ 59,731 │不詳 │ │├──┼──────┼─────┼─────┼─────┤ ││153 │92年10月16日│0000000 │ 21,000 │不詳 │ │├──┼──────┼─────┼─────┼─────┤ ││154 │92年10月16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155 │92年10月20日│0000000 │ 38,100 │不詳 │ │├──┼──────┼─────┼─────┼─────┼──────┤│156 │92年10月23日│0000000 │ 1,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3頁││157 │92年10月23日│0000000 │ 4,500 │不詳 │背面 │├──┼──────┼─────┼─────┼─────┤ ││158 │92年10月29日│0000000 │ 6,646 │不詳 │ │├──┼──────┼─────┼─────┼─────┤ ││159 │92年10月29日│0000000 │ 9,410 │不詳 │ │├──┼──────┼─────┼─────┼─────┤ ││160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5,016 │不詳 │ │├──┼──────┼─────┼─────┼─────┤ ││161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5,440 │不詳 │ │├──┼──────┼─────┼─────┼─────┤ ││162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6,320 │不詳 │ │├──┼──────┼─────┼─────┼─────┤ ││163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9,120 │不詳 │ │├──┼──────┼─────┼─────┼─────┤ ││164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9,250 │不詳 │ │├──┼──────┼─────┼─────┼─────┤ ││165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17,900 │不詳 │ │├──┼──────┼─────┼─────┼─────┤ ││166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18,150 │不詳 │ │├──┼──────┼─────┼─────┼─────┤ ││167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19,000 │不詳 │ │├──┼──────┼─────┼─────┼─────┤ ││168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19,800 │不詳 │ │├──┼──────┼─────┼─────┼─────┤ ││169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21,000 │不詳 │ │├──┼──────┼─────┼─────┼─────┤ ││170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22,000 │不詳 │ │├──┼──────┼─────┼─────┼─────┤ ││171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29,510 │不詳 │ │├──┼──────┼─────┼─────┼─────┤ ││172 │92年11月3 日│0000000 │ 2,646 │不詳 │ │├──┼──────┼─────┼─────┼─────┤ ││173 │92年11月3 日│0000000 │ 5,300 │不詳 │ │├──┼──────┼─────┼─────┼─────┤ ││174 │92年11月3 日│0000000 │ 6,400 │不詳 │ │├──┼──────┼─────┼─────┼─────┤ ││175 │92年11月3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 │├──┼──────┼─────┼─────┼─────┼──────┤│176 │92年11月3 日│0000000 │ 69,695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4頁││177 │92年11月7 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178 │92年11月11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179 │92年11月17日│0000000 │ 37,948 │不詳 │ │├──┼──────┼─────┼─────┼─────┤ ││180 │92年11月17日│0000000 │ 45,000 │不詳 │ │├──┼──────┼─────┼─────┼─────┤ ││181 │92年11月17日│0000000 │154,920 │不詳 │ │├──┼──────┼─────┼─────┼─────┤ ││182 │92年11月20日│0000000 │100,000 │不詳 │ │├──┼──────┼─────┼─────┼─────┤ ││183 │92年11月20日│0000000 │206,543 │不詳 │ │├──┼──────┼─────┼─────┼─────┤ ││184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2,558 │不詳 │ │├──┼──────┼─────┼─────┼─────┤ ││185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2,880 │不詳 │ │├──┼──────┼─────┼─────┼─────┤ ││186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2,960 │不詳 │ │├──┼──────┼─────┼─────┼─────┤ ││187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3,600 │不詳 │ │├──┼──────┼─────┼─────┼─────┤ ││188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9,520 │不詳 │ │├──┼──────┼─────┼─────┼─────┤ ││189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13,300 │不詳 │ │├──┼──────┼─────┼─────┼─────┤ ││190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19,710 │不詳 │ │├──┼──────┼─────┼─────┼─────┤ ││191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20,070 │不詳 │ │├──┼──────┼─────┼─────┼─────┤ ││192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31,500 │不詳 │ │├──┼──────┼─────┼─────┼─────┤ ││193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37,650 │不詳 │ │├──┼──────┼─────┼─────┼─────┤ ││194 │92年12月1 日│0000000 │250,000 │不詳 │ │├──┼──────┼─────┼─────┼─────┼──────┤│195 │92年12月2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4頁││196 │92年12月8 日│0000000 │ 18,000 │不詳 │背面 │├──┼──────┼─────┼─────┼─────┤ ││197 │92年12月10日│0000000 │108,000 │不詳 │ │├──┼──────┼─────┼─────┼─────┤ ││198 │92年12月12日│0000000 │ 7,000 │不詳 │ │├──┼──────┼─────┼─────┼─────┤ ││199 │92年12月12日│0000000 │ 11,700 │不詳 │ │├──┼──────┼─────┼─────┼─────┤ ││200 │92年12月15日│0000000 │ 45,000 │不詳 │ │├──┼──────┼─────┼─────┼─────┤ ││201 │92年12月15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202 │92年12月15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203 │92年12月15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204 │93年 1月2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5頁││205 │93年1 月14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206 │93年1 月15日│0000000 │ 45,000 │不詳 │ │├──┼──────┼─────┼─────┼─────┤ ││207 │93年1 月30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 │├──┼──────┼─────┼─────┼─────┤ ││208 │93年2 月2 日│0000000 │ 23,300 │不詳 │ │├──┼──────┼─────┼─────┼─────┤ ││209 │93年2 月2 日│0000000 │ 42,720 │不詳 │ │├──┼──────┼─────┼─────┼─────┤ ││210 │93年02月2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 │├──┼──────┼─────┼─────┼─────┤ ││211 │93年2 月3 日│0000000 │ 50,403 │不詳 │ │├──┼──────┼─────┼─────┼─────┤ ││212 │93年2 月11日│0000000 │ 4,176 │不詳 │ │├──┼──────┼─────┼─────┼─────┤ ││213 │93年2 月13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214 │93年2 月16日│0000000 │ 21,900 │不詳 │ │├──┼──────┼─────┼─────┼─────┤ ││215 │93年2 月16日│0000000 │ 35,287 │不詳 │ │├──┼──────┼─────┼─────┼─────┤ ││216 │93年3 月1 日│0000000 │ 5,600 │不詳 │ │├──┼──────┼─────┼─────┼─────┤ ││217 │93年3 月1 日│0000000 │ 13,500 │不詳 │ │├──┼──────┼─────┼─────┼─────┼──────┤│218 │93年3 月1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5頁││219 │93年3 月1 日│0000000 │ 73,700 │不詳 │背面 │├──┼──────┼─────┼─────┼─────┤ ││220 │93年3 月1 日│0000000 │250,000 │不詳 │ │├──┼──────┼─────┼─────┼─────┤ ││221 │93年3 月11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222 │93年4 月1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6頁││223 │93年4 月14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224 │93年4 月30日│0000000 │ 19,000 │不詳 │ │├──┼──────┼─────┼─────┼─────┼──────┤│225 │93年5 月3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6頁││226 │93年5 月11日│000000000 │ 48,000 │不詳 │背面 │├──┼──────┼─────┼─────┼─────┤ ││227 │93年5 月17日│000000000 │ 10,000 │不詳 │ │├──┼──────┼─────┼─────┼─────┤ ││228 │93年5 月26日│000000000 │ 13,800 │不詳 │ │├──┼──────┼─────┼─────┼─────┤ ││229 │93年5 月27日│000000000 │168,000 │不詳 │ │├──┼──────┼─────┼─────┼─────┤ ││230 │93年5 月31日│000000000 │ 56,240 │不詳 │ │├──┼──────┼─────┼─────┼─────┤ ││231 │93年5 月31日│000000000 │108,335 │不詳 │ │├──┼──────┼─────┼─────┼─────┤ ││232 │93年6 月1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233 │93年6 月1 日│000000000 │250,000 │不詳 │ │├──┼──────┼─────┼─────┼─────┤ ││234 │93年6 月15日│000000000 │ 19,645 │不詳 │ │├──┼──────┼─────┼─────┼─────┤ ││235 │93年6 月15日│000000000 │148,650 │不詳 │ │├──┼──────┼─────┼─────┼─────┤ ││236 │93年6 月18日│000000000 │ 48,000 │不詳 │ │├──┼──────┼─────┼─────┼─────┤ ││237 │93年6 月28日│000000000 │ 21,432 │不詳 │ │├──┼──────┼─────┼─────┼─────┤ ││238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1,600 │不詳 │ │├──┼──────┼─────┼─────┼─────┼──────┤│239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2,812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7頁││240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5,424 │不詳 │ │├──┼──────┼─────┼─────┼─────┤ ││241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11,838 │不詳 │ │├──┼──────┼─────┼─────┼─────┤ ││242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25,400 │不詳 │ │├──┼──────┼─────┼─────┼─────┤ ││243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75,370 │不詳 │ │├──┼──────┼─────┼─────┼─────┼──────┤│244 │93年7 月1 日│000000000 │ 28,67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7頁││245 │93年7 月1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背面 │├──┼──────┼─────┼─────┼─────┤ ││246 │93年7 月8 日│000000000 │ 4,200 │不詳 │ │├──┼──────┼─────┼─────┼─────┤ ││247 │93年7 月13日│000000000 │ 1,700 │不詳 │ │├──┼──────┼─────┼─────┼─────┤ ││248 │93年7 月14日│000000000 │ 48,000 │不詳 │ │├──┼──────┼─────┼─────┼─────┤ ││249 │93年7 月15日│000000000 │ 8,243 │不詳 │ │├──┼──────┼─────┼─────┼─────┤ ││250 │93年7 月15日│000000000 │118,195 │不詳 │ │├──┼──────┼─────┼─────┼─────┤ ││251 │93年8 月2 日│000000000 │ 1,950 │不詳 │ │├──┼──────┼─────┼─────┼─────┤ ││252 │93年8 月2 日│000000000 │ 16,896 │不詳 │ │├──┼──────┼─────┼─────┼─────┤ ││253 │93年8 月2 日│000000000 │ 16,904 │不詳 │ │├──┼──────┼─────┼─────┼─────┤ ││254 │93年8 月2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255 │93年8 月2 日│000000000 │150,000 │不詳 │ │├──┼──────┼─────┼─────┼─────┤ ││256 │93年8 月16日│000000000 │ 4,320 │不詳 │ │├──┼──────┼─────┼─────┼─────┤ ││257 │93年8 月17日│000000000 │ 48,000 │不詳 │ │├──┼──────┼─────┼─────┼─────┤ ││258 │93年8 月31日│000000000 │ 975 │不詳 │ │├──┼──────┼─────┼─────┼─────┼──────┤│259 │93年8 月31日│000000000 │ 28,5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8頁││260 │93年8 月31日│000000000 │150,000 │不詳 │ │├──┼──────┼─────┼─────┼─────┤ ││261 │93年9 月1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262 │93年9 月1 日│000000000 │250,000 │不詳 │ │├──┼──────┼─────┼─────┼─────┼──────┤│263 │93年10月01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68頁││264 │93年10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不詳 │背面 │├──┼──────┼─────┼─────┼─────┤ ││265 │93年11月01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266 │93年11月11日│000000000 │320,000 │不詳 │ │├──┼──────┼─────┼─────┼─────┤ ││267 │93年11月15日│000000000 │ 28,200 │不詳 │ │├──┼──────┼─────┼─────┼─────┤ ││268 │93年11月15日│000000000 │ 30,000 │不詳 │ │├──┼──────┼─────┼─────┼─────┤ ││269 │93年11月30日│000000000 │100,000 │不詳 │ │├──┼──────┼─────┼─────┼─────┤ ││270 │93年12月1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271 │93年12月10日│000000000 │ 20,000 │不詳 │ │├──┼──────┼─────┼─────┼─────┤ ││272 │93年12月20日│000000000 │ 60,000 │不詳 │ │├──┼──────┼─────┼─────┼─────┤ ││273 │93年12月28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 │├──┼──────┼─────┼─────┼─────┤ ││274 │93年12月31日│000000000 │150,000 │不詳 │ │├──┼──────┼─────┼─────┼─────┤ ││275 │93年12月31日│000000000 │150,000 │不詳 │ │├──┼──────┼─────┼─────┼─────┤ ││276 │93年12月31日│000000000 │154,500 │不詳 │ │├──┼──────┼─────┼─────┼─────┼──────┤│277 │93年12月31日│000000000 │158,259 │不詳 │板檢98偵緝18││ │ │ │ │ │28號卷第69頁││ │ │ │ │ │ │├──┼──────┼─────┼─────┼─────┼──────┤│278 │94年1月5日 │000000000 │253,154 │不詳 │板檢98偵緝18││ │☆現金支出 │ │ │ │28號卷第69頁│├──┼──────┼─────┼─────┼─────┤背面 ││279 │94年1 月7 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 │├──┼──────┼─────┼─────┼─────┤ ││280 │94年1 月12日│000000000 │300,000 │不詳 │ │├──┼──────┼─────┼─────┼─────┤ ││281 │94年1 月12日│000000000 │300,000 │不詳 │ │├──┼──────┼─────┼─────┼─────┤ ││282 │94年1 月13日│000000000 │550,100 │不詳 │ │├──┼──────┼─────┼─────┼─────┤ ││283 │94年1 月14日│000000000 │290,000 │不詳 │ │├──┼──────┼─────┼─────┼─────┤ ││284 │94年1 月14日│000000000 │300,000 │不詳 │ │├──┼──────┼─────┼─────┼─────┤ ││285 │94年1 月26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286 │94年1 月27日│000000000 │170,000 │不詳 │ │├──┼──────┼─────┼─────┼─────┤ ││287 │94年1 月27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 │├──┼──────┼─────┼─────┼─────┤ ││288 │94年1 月28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 │├──┼──────┼─────┼─────┼─────┤ ││289 │94年2 月2 日│000000000 │200,000 │不詳 │ │├──┼──────┼─────┼─────┼─────┤ ││290 │94年2 月2 日│000000000 │200,000 │不詳 │ │├──┼──────┼─────┼─────┼─────┤ ││291 │94年2 月2 日│000000000 │450,000 │不詳 │ │├──┼──────┼─────┼─────┼─────┼──────┤│292 │94年2 月3 日│000000000 │ 7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70頁││293 │94年2 月5 日│000000000 │ 30,894 │不詳 │ │├──┼──────┼─────┼─────┼─────┤ ││294 │94年2 月15日│000000000 │ 51,660 │不詳 │ │├──┼──────┼─────┼─────┼─────┤ ││295 │94年2 月21日│000000000 │ 15,210 │不詳 │ │├──┼──────┼─────┼─────┼─────┤ ││296 │94年2 月22日│000000000 │160,000 │不詳 │ │├──┼──────┼─────┼─────┼─────┤ ││297 │94年2 月22日│000000000 │180,000 │不詳 │ │├──┼──────┼─────┼─────┼─────┤ ││298 │94年2 月22日│000000000 │200,000 │不詳 │ │├──┼──────┼─────┼─────┼─────┤ ││299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 │ 1,540 │不詳 │ │├──┼──────┼─────┼─────┼─────┤ ││300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 │ 12,600 │不詳 │ │├──┼──────┼─────┼─────┼─────┤ ││301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 │ 17,786 │不詳 │ │├──┼──────┼─────┼─────┼─────┤ ││302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 │235,508 │不詳 │ │├──┼──────┼─────┼─────┼─────┤ ││303 │94年3 月10日│000000000 │ 8,715 │不詳 │ │├──┼──────┼─────┼─────┼─────┤ ││304 │94年3 月10日│000000000 │ 12,380 │不詳 │ │├──┼──────┼─────┼─────┼─────┤ ││305 │94年3 月15日│000000000 │ 12,292 │不詳 │ │├──┼──────┼─────┼─────┼─────┤ ││306 │94年3 月15日│000000000 │ 25,730 │不詳 │ │├──┼──────┼─────┼─────┼─────┤ ││307 │94年3 月28日│000000000 │ 5,600 │不詳 │ │├──┼──────┼─────┼─────┼─────┼──────┤│308 │94年3 月28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70頁││309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567 │不詳 │背面 │├──┼──────┼─────┼─────┼─────┤ ││310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10,742 │不詳 │ │├──┼──────┼─────┼─────┼─────┤ ││311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11,500 │不詳 │ │├──┼──────┼─────┼─────┼─────┤ ││312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23,200 │不詳 │ │├──┼──────┼─────┼─────┼─────┤ ││313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28,015 │不詳 │ │├──┼──────┼─────┼─────┼─────┤ ││314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34,903 │不詳 │ │├──┼──────┼─────┼─────┼─────┤ ││315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57,475 │不詳 │ │├──┼──────┼─────┼─────┼─────┤ ││316 │94年3月31日 │000000000 │ 60,270 │不詳 │ │├──┼──────┼─────┼─────┼─────┤ ││317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123,527 │不詳 │ │├──┼──────┼─────┼─────┼─────┤ ││318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133,090 │不詳 │ │├──┼──────┼─────┼─────┼─────┼──────┤│319 │94年4 月1 日│000000000 │ 4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71頁││320 │94年4 月4 日│000000000 │ 52,000 │不詳 │ │├──┼──────┼─────┼─────┼─────┤ ││321 │94年4 月6 日│000000000 │485,000 │不詳 │ │├──┼──────┼─────┼─────┼─────┤ ││322 │94年4 月6 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 │├──┼──────┼─────┼─────┼─────┤ ││323 │94年4 月8 日│000000000 │ 9,600 │不詳 │ │├──┼──────┼─────┼─────┼─────┤ ││324 │94年4 月8 日│000000000 │550,000 │不詳 │ │├──┼──────┼─────┼─────┼─────┤ ││325 │94年4 月15日│000000000 │120,000 │不詳 │ │├──┼──────┼─────┼─────┼─────┤ ││326 │94年4 月20日│000000000 │ 20,000 │不詳 │ │├──┼──────┼─────┼─────┼─────┤ ││327 │94年4 月21日│000000000 │ 2,400 │不詳 │ │├──┼──────┼─────┼─────┼─────┤ ││328 │94年5 月3 日│000000000 │ 20,667 │不詳 │ │├──┼──────┼─────┼─────┼─────┤ ││329 │94年5 月3 日│000000000 │ 45,752 │不詳 │ │├──┼──────┼─────┼─────┼─────┤ ││330 │94年5 月4 日│000000000 │ 40,000 │不詳 │ │├──┼──────┼─────┼─────┼─────┤ ││331 │94年5 月10日│000000000 │ 23,543 │不詳 │ │├──┼──────┼─────┼─────┼─────┼──────┤│332 │94年5 月18日│000000000 │ 1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71頁││333 │94年5 月23日│000000000 │ 6,836 │不詳 │背面 │├──┼──────┼─────┼─────┼─────┤ ││334 │94年6 月20日│000000000 │103,361 │不詳 │ │├──┼──────┼─────┼─────┼─────┤ ││335 │94年6 月30日│000000000 │109,179 │不詳 │ │├──┼──────┼─────┼─────┼─────┼──────┤│336 │94年7 月4 日│000000000 │ 92,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72頁││337 │94年7 月19日│000000000 │ 1,475 │不詳 │ │├──┼──────┼─────┼─────┼─────┤ ││338 │94年7 月19日│000000000 │ 11,000 │不詳 │ │├──┼──────┼─────┼─────┼─────┤ ││339 │94年7 月26日│000000000 │ 35,646 │不詳 │ │├──┼──────┼─────┼─────┼─────┤ ││340 │94年7 月27日│000000000 │296,200 │不詳 │ │├──┼──────┼─────┼─────┼─────┤ ││341 │94年7 月27日│000000000 │300,000 │不詳 │ │├──┼──────┼─────┼─────┼─────┤ ││342 │94年7 月28日│000000000 │ 31,500 │不詳 │ │├──┼──────┼─────┼─────┼─────┤ ││343 │94年8 月1 日│000000000 │252,272 │不詳 │ │├──┼──────┼─────┼─────┼─────┤ ││344 │94年8 月03日│000000000 │ 8,757 │不詳 │ │├──┼──────┼─────┼─────┼─────┤ ││345 │94年8 月08日│000000000 │ 25,000 │不詳 │ │├──┼──────┼─────┼─────┼─────┤ ││346 │94年8 月16日│000000000 │ 47,250 │不詳 │ │├──┼──────┼─────┼─────┼─────┤ ││347 │94年8 月23日│000000000 │ 27,215 │不詳 │ │├──┼──────┼─────┼─────┼─────┤ ││348 │94年8 月29日│000000000 │ 10,000 │不詳 │ │├──┼──────┼─────┼─────┼─────┼──────┤│349 │94年8 月30日│000000000 │ 31,5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72頁││350 │94年8 月30日│000000000 │ 12,600 │不詳 │背面 │├──┼──────┼─────┼─────┼─────┤ ││351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960 │不詳 │ │├──┼──────┼─────┼─────┼─────┤ ││352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2,850 │不詳 │ │├──┼──────┼─────┼─────┼─────┤ ││353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5,112 │不詳 │ │├──┼──────┼─────┼─────┼─────┤ ││354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8,694 │不詳 │ │├──┼──────┼─────┼─────┼─────┤ ││355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11,666 │不詳 │ │├──┼──────┼─────┼─────┼─────┤ ││356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25,981 │不詳 │ │├──┼──────┼─────┼─────┼─────┤ ││357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34,214 │不詳 │ │├──┼──────┼─────┼─────┼─────┤ ││358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35,970 │不詳 │ │├──┼──────┼─────┼─────┼─────┤ ││359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46,305 │不詳 │ │├──┼──────┼─────┼─────┼─────┤ ││360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252,272 │不詳 │ │├──┼──────┼─────┼─────┼─────┤ ││361 │94年9 月5 日│000000000 │ 36,963 │不詳 │ │├──┼──────┼─────┼─────┼─────┤ ││362 │94年9 月15日│000000000 │176,036 │不詳 │ │├──┼──────┼─────┼─────┼─────┼──────┤│363 │94年9 月20日│000000000 │340,000 │曾○○(帳│原審卷㈠第10││ │(發票日期)│ │ │號為009501│1 頁背面 ││ │94年9月22日 │ │ │12708-6) │ ││ │(提示) │ │ │ │ │├──┼──────┼─────┼─────┼─────┼──────┤│364 │94年9 月20日│000000000 │400,000 │葉素蘭 │原審卷㈠第10││ │(發票日期)│ │ │ │1 頁 ││ │94年9 月22日│ │ │ │ ││ │(提示) │ │ │ │ │├──┼──────┼─────┼─────┼─────┼──────┤│365 │94年9 月28日│000000000 │ 31,5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 │ │ │ │ │28號卷第72頁││ │ │ │ │ │背面 │├──┼──────┼─────┼─────┼─────┼──────┤│366 │94年9 月30日│000000000 │ 3,61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73頁││367 │94年9 月30日│000000000 │ 47,116 │不詳 │ │├──┼──────┼─────┼─────┼─────┤ ││368 │94年9 月30日│000000000 │122,815 │不詳 │ │├──┼──────┼─────┼─────┼─────┤ ││369 │94年9 月30日│000000000 │252,272 │不詳 │ │├──┼──────┼─────┼─────┼─────┼──────┤│370 │94年10月15日│000000000 │244,000 │許恭豪 │原審卷㈠第10││ │(發票日期)│ │ │ │7 頁 ││ │94年10月17日│ │ │ │ ││ │(提示) │ │ │ │ │├──┼──────┼─────┼─────┼─────┼──────┤│371 │94年10月15日│000000000 │ 27,055 │宇聯實業有│原審卷㈠第10││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7 頁背面 ││ │94年10月24日│ │ │ │ ││ │(提示) │ │ │ │ │├──┼──────┼─────┼─────┼─────┼──────┤│372 │94年10月31日│000000000 │ 31,5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28號卷第73頁││373 │94年11月1 日│000000000 │ 20,000 │不詳 │背面 │├──┼──────┼─────┼─────┼─────┤ ││374 │94年11月1 日│000000000 │ 30,000 │不詳 │ │├──┼──────┼─────┼─────┼─────┼──────┤│375 │94年11月1 日│000000000 │269,000 │許恭豪 │原審卷㈠第10││ │ │ │ │ │2 頁背面 │├──┼──────┼─────┼─────┼─────┼──────┤│376 │94年10月31日│000000000 │ 8,936 │王隆豪 │原審卷㈠第10││ │(發票日期)│ │ │ │9 頁背面 ││ │94年11月7日 │ │ │ │ ││ │(提示) │ │ │ │ │├──┼──────┼─────┼─────┼─────┼──────┤│377 │94年10月25日│000000000 │ 29,417 │金興玩具有│原審卷㈠第11││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 頁 ││ │94年11月7日 │ │ │ │ ││ │(提示) │ │ │ │ │├──┼──────┼─────┼─────┼─────┼──────┤│378 │94年11月10日│000000000 │ 6,023 │聯流科技股│原審卷㈠第11││ │ │ │ │份有限公司│4 頁 │├──┼──────┼─────┼─────┼─────┼──────┤│379 │94年11月10日│000000000 │ 20,138 │廣毅有限公│原審卷㈠第11││ │ │ │ │司 │0 頁 │├──┼──────┼─────┼─────┼─────┼──────┤│380 │94年11月15日│000000000 │ 920 │頡俐有限公│原審卷㈠第11││ │(發票日期)│ │ │司 │7 頁背面 ││ │94年11月23日│ │ │ │ ││ │(提示) │ │ │ │ │├──┼──────┼─────┼─────┼─────┼──────┤│381 │94年11月23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原審卷㈠第11││ │ │ │ │有限公司臺│4 頁背面 ││ │ │ │ │灣分公司 │ │├──┼──────┼─────┼─────┼─────┼──────┤│382 │94年11月25日│000000000 │ 4,452 │昌暉汽車企│原審卷㈠第11││ │ │ │ │業社 │3 頁 │├──┼──────┼─────┼─────┼─────┼──────┤│383 │94年11月28日│000000000 │ 735 │昌暉汽車企│原審卷㈠第11││ │ │ │ │業社 │4 頁 │├──┼──────┼─────┼─────┼─────┼──────┤│384 │94年11月31日│000000000 │ 3,024 │欣傳貿易有│原審卷㈠第10││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8 頁 ││ │94年11月30日│ │ │ │ ││ │(提示) │ │ │ │ │├──┼──────┼─────┼─────┼─────┼──────┤│385 │94年11月31日│000000000 │ 16,435 │圓通國際開│原審卷㈠第11││ │(發票日期)│ │ │發有限公司│1 頁背面 ││ │94年11月30日│ │ │ │ ││ │(提示) │ │ │ │ │├──┼──────┼─────┼─────┼─────┼──────┤│386 │94年11月31日│000000000 │ 44,080 │高斯麥實業│原審卷㈠第10││ │(發票日期)│ │ │有限公司 │9 頁 ││ │94年11月30日│ │ │ │ ││ │ (提示) │ │ │ │ │├──┼──────┼─────┼─────┼─────┼──────┤│387 │94年12月1 日│000000000 │269,000 │許恭豪 │原審卷㈠第10││ │ │ │ │ │3 頁 │├──┼──────┼─────┼─────┼─────┼──────┤│388 │94年12月5 日│000000000 │ 21,000 │莫卡企業股│原審卷㈠第11││ │ │ │ │份有限公司│0 頁背面 │├──┼──────┼─────┼─────┼─────┼──────┤│389 │94年11月31日│000000000 │ 6,820 │億帥國際有│原審卷㈠第10││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8 頁背面 ││ │94年12月13日│ │ │ │ ││ │(提示) │ │ │ │ │├──┼──────┼─────┼─────┼─────┼──────┤│390 │94年11月31日│000000000 │ 16,604 │百成事務用│原審卷㈠第11││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9 頁 ││ │94年12月14日│ │ │公司 │ ││ │(提示) │ │ │ │ │├──┼──────┼─────┼─────┼─────┼──────┤│391 │94年12月23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原審卷㈠第11││ │ │ │ │有限公司臺│5 頁 ││ │ │ │ │灣分公司 │ │├──┼──────┼─────┼─────┼─────┼──────┤│392 │94年12月15日│000000000 │ 19,512 │宇聯實業有│原審卷㈠第12││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 頁 ││ │94年12月26日│ │ │ │ ││ │(提示) │ │ │ │ │├──┼──────┼─────┼─────┼─────┼──────┤│393 │94年12月31日│000000000 │ 88,163 │樺新開發企│原審卷㈠第11││ │(發票日期)│ │ │業有限公司│2 頁背面 ││ │95年1 月2日 │ │ │ │ ││ │(提示) │ │ │ │ │├──┼──────┼─────┼─────┼─────┼──────┤│394 │94年12月31日│000000000 │ 99,939 │新觀念電子│原審卷㈠第11││ │(發票日期)│ │ │有限公司 │2 頁 ││ │95年1 月2日 │ │ │ │ ││ │(提示) │ │ │ │ │├──┼──────┼─────┼─────┼─────┼──────┤│395 │94年12月31日│000000000 │125,487 │百成事務用│原審卷㈠第11││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8 頁背面 ││ │95年1 月2日 │ │ │公司 │ ││ │(提示) │ │ │ │ │├──┼──────┼─────┼─────┼─────┼──────┤│396 │95年1 月3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397 │94年11月15日│000000000 │ 630 │上偉科技企│原審卷㈠第11││ │(發票日期)│ │ │業有限公司│8 頁 ││ │95年1 月11日│ │ │ │ ││ │(提示) │ │ │ │ │├──┼──────┼─────┼─────┼─────┼──────┤│398 │95年1 月15日│000000000 │ 7,758 │李淑娟 │原審卷㈠第12││ │(發票日期)│ │ │ │0 頁 ││ │95年1 月16日│ │ │ │ ││ │(提示) │ │ │ │ │├──┼──────┼─────┼─────┼─────┼──────┤│399 │95年1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原審卷㈠第10││ │(發票日期)│ │ │ │3 頁背面 ││ │95年1 月16日│ │ │ │ ││ │(提示) │ │ │ │ │├──┼──────┼─────┼─────┼─────┼──────┤│400 │95年1月19日 │000000000 │ 70,000 │新綸實業有│原審卷㈠第12││ │ │ │ │限公司 │6 頁 │├──┼──────┼─────┼─────┼─────┼──────┤│401 │95年1 月20日│000000000 │ 26,965 │莊淯婷 │原審卷㈠第12││ │(發票日期)│ │ │ │5 頁背面 ││ │95年1 月23日│ │ │ │ ││ │(提示) │ │ │ │ │├──┼──────┼─────┼─────┼─────┼──────┤│402 │95年1 月23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原審卷㈠第11││ │ │ │ │有限公司臺│5 頁背面 ││ │ │ │ │灣分公司 │ │├──┼──────┼─────┼─────┼─────┼──────┤│403 │95年1 月31日│000000000 │ 1,177 │襄園文具禮│原審卷㈠第12││ │(發票日期)│ │ │品有限公司│1 頁背面 ││ │95年2 月3 日│ │ │ │ ││ │(提示) │ │ │ │ │├──┼──────┼─────┼─────┼─────┼──────┤│404 │95年1 月31日│000000000 │ 2,184 │昌暉汽車企│原審卷㈠第12││ │(發票日期)│ │ │業社 │2 頁 ││ │95年2 月3 日│ │ │ │ ││ │(提示) │ │ │ │ │├──┼──────┼─────┼─────┼─────┼──────┤│405 │95年1月31日 │000000000 │ 78,580 │廣昇科技有│原審卷㈠第12││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0 頁背面 ││ │95年2 月3日 │ │ │ │ ││ │(提示) │ │ │ │ │├──┼──────┼─────┼─────┼─────┼──────┤│406 │95年1 月31日│000000000 │ 95,392 │百成事務用│原審卷㈠第11││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9 頁背面 ││ │95年2 月3日 │ │ │公司 │ ││ │(提示) │ │ │ │ │├──┼──────┼─────┼─────┼─────┼──────┤│407 │95年2 月15日│000000000 │ 43,820 │李明松 │原審卷㈠第12││ │ │ │ │ │5 頁 │├──┼──────┼─────┼─────┼─────┼──────┤│408 │95年2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原審卷㈠第10││ │ │ │ │ │4 頁 ││ │ │ │ │ │ │├──┼──────┼─────┼─────┼─────┼──────┤│409 │95年2 月23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原審卷㈠第11││ │ │ │ │有限公司臺│6 頁 ││ │ │ │ │灣分公司 │ │├──┼──────┼─────┼─────┼─────┼──────┤│410 │95年3 月1 日│000000000 │ 50,000 │ 不詳 │板檢98偵緝18││ │ │ │ │ │28號卷第75頁│├──┼──────┼─────┼─────┼─────┼──────┤│411 │95年2 月31日│000000000 │ 86,501 │百成事務用│原審卷㈠第12││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6 頁背面 ││ │95年3 月1 日│ │ │公司 │ ││ │(提示) │ │ │ │ │├──┼──────┼─────┼─────┼─────┼──────┤│412 │95年3月15日 │000000000 │ 6,159 │張淑貞 │原審卷㈠第12││ │ │ │ │ │7 頁背面 │├──┼──────┼─────┼─────┼─────┼──────┤│413 │95年3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原審卷㈠第10││ │ │ │ │ │4 頁背面 │├──┼──────┼─────┼─────┼─────┼──────┤│414 │95年3 月23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原審卷㈠第11││ │ │ │ │有限公司臺│6 頁背面 ││ │ │ │ │灣分公司 │ │├──┼──────┼─────┼─────┼─────┼──────┤│415 │95年4月3日 │000000000 │ 48,000 │不詳(帳號│原審卷㈠第13││ │☆轉帳 │ │ │為00000000│3 頁 ││ │ │ │ │00033) │ │├──┼──────┼─────┼─────┼─────┼──────┤│416 │95年4月10日 │000000000 │220,000 │不詳(帳號│原審卷㈠第12││ │(發票日期)│ │ │為00000000│9 頁 ││ │95年04月11日│ │ │546) │ ││ │(提示) │ │ │ │ │├──┼──────┼─────┼─────┼─────┼──────┤│417 │95年4月15日 │000000000 │ 5,834 │李杰霖 │原審卷㈠第12││ │(發票日期)│ │ │ │8 頁 ││ │95年4 月17日│ │ │ │ ││ │(提示) │ │ │ │ │├──┼──────┼─────┼─────┼─────┼──────┤│418 │95年4月15日 │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原審卷㈠第10││ │(發票日期)│ │ │ │5 頁 ││ │95年4 月17日│ │ │ │ ││ │(提示) │ │ │ │ │├──┼──────┼─────┼─────┼─────┼──────┤│419 │95年3月31日 │000000000 │ 9,600 │葉逸浩 │原審卷㈠第13││ │(發票日期)│ │ │ │2 頁 ││ │95年4 月18日│ │ │ │ ││ │(提示) │ │ │ │ │├──┼──────┼─────┼─────┼─────┼──────┤│420 │95年2 月31日│000000000 │ 10,080 │葉逸浩 │原審卷㈠第13││ │(發票日期)│ │ │ │1 頁背面 ││ │95年4月18日 │ │ │ │ ││ │ (提示) │ │ │ │ │├──┼──────┼─────┼─────┼─────┼──────┤│421 │95年4 月15日│000000000 │ 3,615 │百聯企業有│原審卷㈠第13││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6 頁 ││ │95年4 月24日│ │ │ │ ││ │(提示) │ │ │ │ │├──┼──────┼─────┼─────┼─────┼──────┤│422 │95年4 月24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原審卷㈠第11││ │ │ │ │有限公司臺│7 頁 ││ │ │ │ │灣分公司 │ │├──┼──────┼─────┼─────┼─────┼──────┤│423 │95年4月22日 │000000000 │200,000 │陳實君 │原審卷㈠第13││ │(發票日期)│ │ │ │5 頁 ││ │95年4 月26日│ │ │ │ ││ │(提示) │ │ │ │ │├──┼──────┼─────┼─────┼─────┼──────┤│424 │95年4 月30日│000000000 │ 815 │頡俐有限公│原審卷㈠第13││ │(發票日期)│ │ │司 │4 頁 ││ │95年5 月2日 │ │ │ │ ││ │(提示) │ │ │ │ │├──┼──────┼─────┼─────┼─────┼──────┤│425 │95年4月31日 │000000000 │ 9,120 │葉逸浩 │原審卷㈠第13││ │(發票日期)│ │ │ │2 頁背面 ││ │95年5 月2 日│ │ │ │ ││ │(提示) │ │ │ │ │├──┼──────┼─────┼─────┼─────┼──────┤│426 │95年5 月02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 │ │ │ │ │28號卷第75頁││ │ │ │ │ │背面 │├──┼──────┼─────┼─────┼─────┼──────┤│427 │95年4 月31日│000000000 │136,459 │百成事務用│原審卷㈠第12││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8 頁背面 ││ │95年5 月2 日│ │ │公司 │ ││ │(提示) │ │ │ │ │├──┼──────┼─────┼─────┼─────┼──────┤│428 │95年05月6日 │000000000 │ 40,000 │藍永村 │原審卷㈠第13││ │(發票日期)│ │ │ │6 頁背面 ││ │95年5月8日 │ │ │ │ ││ │(提示) │ │ │ │ │├──┼──────┼─────┼─────┼─────┼──────┤│429 │95年5月10日 │000000000 │200,000 │陳銘裕 │原審卷㈠第13││ │ │ │ │ │5 頁背面 │├──┼──────┼─────┼─────┼─────┼──────┤│430 │95年5月10日 │000000000 │220,000 │不詳(提示│原審卷㈠第12││ │ │ │ │人存款帳號│9 頁背面 ││ │ │ │ │或代號0791│ ││ │ │ │ │000376) │ │├──┼──────┼─────┼─────┼─────┼──────┤│431 │95年5月15日 │000000000 │ 13,436 │張淑貞 │原審卷㈠第13││ │ │ │ │ │3 頁背面 │├──┼──────┼─────┼─────┼─────┼──────┤│432 │95年5月15日 │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原審卷㈠第10││ │ │ │ │ │5 頁背面 │├──┼──────┼─────┼─────┼─────┼──────┤│433 │95年5 月31日│000000000 │ 68,231 │百成事務用│原審卷㈠第13││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4 頁背面 ││ │95年6 月1日 │ │ │公司 │ ││ │(提示) │ │ │ │ │├──┼──────┼─────┼─────┼─────┼──────┤│434 │95年5月31日 │000000000 │ 70,000 │張心怡 │原審卷㈠第13││ │(發票日期)│ │ │ │7 頁背面 ││ │95年6 月1日 │ │ │ │ ││ │(提示) │ │ │ │ │├──┼──────┼─────┼─────┼─────┼──────┤│435 │95年5 月31日│000000000 │363,973 │百成事務用│原審卷㈠第12││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7 頁 ││ │95年6 月1 日│ │ │公司 │ ││ │(提示) │ │ │ │ │├──┼──────┼─────┼─────┼─────┼──────┤│436 │95年6 月7 日│000000000 │ 80,000 │張心怡 │原審卷㈠第13││ │ │ │ │ │8 頁 │├──┼──────┼─────┼─────┼─────┼──────┤│437 │95年6 月12日│000000000 │ 85,000 │吳彰龍 │原審卷㈠第13││ │ │ │ │ │9 頁 │├──┼──────┼─────┼─────┼─────┼──────┤│438 │95年6月10日 │000000000 │220,000 │協磁股份有│原審卷㈠第13││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0 頁 ││ │95年6 月12日│ │ │ │ ││ │(提示) │ │ │ │ │├──┼──────┼─────┼─────┼─────┼──────┤│439 │95年6月15日 │000000000 │ 1,847 │張淑貞 │原審卷㈠第13││ │ │ │ │ │7 頁 │├──┼──────┼─────┼─────┼─────┼──────┤│440 │95年6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原審卷㈠第10││ │ │ │ │ │6 頁 │├──┼──────┼─────┼─────┼─────┼──────┤│441 │95年6 月20日│000000000 │ 2,930 │聯通國際開│原審卷㈠第12││ │ │ │ │發有限公司│2 頁背面 ││ │ │ │ │ │ ││ │ │ │ │ │ │├──┼──────┼─────┼─────┼─────┼──────┤│442 │95年6 月17日│000000000 │ 21,000 │呂麗秋 │原審卷㈠第14││ │(發票日期)│ │ │ │1 頁 ││ │95年6 月22日│ │ │ │ ││ │(提示) │ │ │ │ │├──┼──────┼─────┼─────┼─────┼──────┤│443 │95年6 月22日│000000000 │ 33,000 │吳彰龍 │原審卷㈠第14││ │ │ │ │ │0 頁 │├──┼──────┼─────┼─────┼─────┼──────┤│444 │95年6 月24日│000000000 │ 12,075 │百勝膠業有│原審卷㈠第14││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 頁背面 ││ │95年6 月26日│ │ │ │ ││ │(提示) │ │ │ │ │├──┼──────┼─────┼─────┼─────┼──────┤│445 │95年6 月30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 │ │ │ │ │28號卷第76頁││ │ │ │ │ │背面 │├──┼──────┼─────┼─────┼─────┼──────┤│446 │95年7 月6 日│000000000 │150,000 │陳瑞茹 │原審卷㈠第14││ │ │ │ │ │2 頁 │├──┼──────┼─────┼─────┼─────┼──────┤│447 │95年7 月10日│000000000 │ 10,000 │倪國正 │原審卷㈠第14││ │ │ │ │ │3 頁 │├──┼──────┼─────┼─────┼─────┼──────┤│448 │95年7 月10日│000000000 │ 20,000 │倪國正 │原審卷㈠第14││ │ │ │ │ │2 頁背面 │├──┼──────┼─────┼─────┼─────┼──────┤│449 │95年7月10日 │000000000 │220,000 │協磁股份有│原審卷㈠第13││ │ │ │ │限公司 │0 頁背面 │├──┼──────┼─────┼─────┼─────┼──────┤│450 │95年7 月15日│000000000 │ 10,001 │張淑貞 │原審卷㈠第13││ │(發票日期)│ │ │ │9 頁背面 ││ │95年7 月17日│ │ │ │ ││ │(提示) │ │ │ │ │├──┼──────┼─────┼─────┼─────┼──────┤│451 │95年7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原審卷㈠第10││ │(發票日期)│ │ │ │6 頁 ││ │95年7 月17日│ │ │ │ ││ │(提示) │ │ │ │ │├──┼──────┼─────┼─────┼─────┼──────┤│452 │95年7 月20日│000000000 │ 20,000 │倪國正 │原審卷㈠第14││ │ │ │ │ │3 頁 │├──┼──────┼─────┼─────┼─────┼──────┤│453 │95年7 月31日│000000000 │ 75,001 │百成事務用│原審卷㈠第13││ │ │ │ │品股份有限│8 頁背面 ││ │ │ │ │公司 │ │├──┼──────┼─────┼─────┼─────┼──────┤│454 │95年8月10日 │000000000 │220,000 │協磁股份有│原審卷㈠第13││ │ │ │ │限公司 │1 頁 │├──┼──────┼─────┼─────┼─────┼──────┤│455 │95年8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原審卷㈠第10││ │ │ │ │ │7 頁 │├──┼──────┼─────┼─────┼─────┼──────┤│456 │95年8 月31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 │ │ │ │1828卷第77頁││ │ │ │ │ │背面 │├──┼──────┼─────┼─────┼─────┼──────┤│457 │95年8 月31日│000000000 │ 52,428 │達威 │原審卷㈠第14││ │ │ │ │ │0 頁背面 │└──┴──────┴─────┴─────┴─────┴──────┘㈡95年7月18日所領用,並持以偽造之支票┌──┬──────┬─────┬─────┬─────┬──────┐│編號│提示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元)│行使對象 │卷面頁碼 ││ │ │(WC) │ │ │ │├──┼──────┼─────┼─────┼─────┼──────┤│1 │95年7 月25日│000000000 │130,000 │立光(陳)│原審卷㈠第14││ │(發票日期)│ │ │ │6 頁背面 ││ │95年7 月26日│ │ │ │ ││ │(提示) │ │ │ │ │├──┼──────┼─────┼─────┼─────┼──────┤│2 │95年7 月31日│000000000 │ 25,690 │崴昇科技有│原審卷㈠第14││ │ │ │ │限公司 │7 頁 │├──┼──────┼─────┼─────┼─────┼──────┤│3 │95年8 月10日│000000000 │ 34,026 │廣藝國際股│原審卷㈠第14││ │ │ │ │份有限公司│8 頁背面 │├──┼──────┼─────┼─────┼─────┼──────┤│4 │95年8月14日 │000000000 │ 30,000 │倪國正 │原審卷㈠第15││ │ │ │ │ │0 頁 │├──┼──────┼─────┼─────┼─────┼──────┤│5 │95年8月15日 │000000000 │ 11,800 │黃美華 │原審卷㈠第14││ │(發票日期)│ │ │ │9 頁 ││ │95年8 月17日│ │ │ │ ││ │(提示) │ │ │ │ │├──┼──────┼─────┼─────┼─────┼──────┤│6 │約95年8 月10│000000000 │300,000 │吳瑜瑜 │原審卷㈠第14││ │日(開立日期│ │ │ │6 頁 ││ │) │ │ │ │ ││ │95年8 月19日│ │ │ │ ││ │(發票日期)│ │ │ │ ││ │95年8 月21日│ │ │ │ ││ │(提示) │ │ │ │ │├──┼──────┼─────┼─────┼─────┼──────┤│7 │95年8 月24日│000000000 │ 30,000 │倪國正 │原審卷㈠第15││ │ │ │ │ │0 頁背面 │├──┼──────┼─────┼─────┼─────┼──────┤│8 │95年8 月31日│000000000 │ 8,940 │聯州通運股│原審卷㈠第14││ │ │ │ │份有限公司│9 頁背面 │├──┼──────┼─────┼─────┼─────┼──────┤│9 │95年8 月21日│000000000 │ 15,000 │不詳(帳號│原審卷㈠第15││ │(發票日期)│ │ │0000000000│1 頁背面 ││ │95年8 月31日│ │ │-1) │ ││ │(提示) │ │ │ │ │├──┼──────┼─────┼─────┼─────┼──────┤│10 │95年8 月31日│000000000 │ 15,671 │進順企業有│原審卷㈠第14││ │ │ │ │限公司 │8 頁 │├──┼──────┼─────┼─────┼─────┼──────┤│11 │95年8月31日 │000000000 │ 22,370 │崴昇科技有│原審卷㈠第14││ │ │ │ │限公司 │7 頁背面 │├──┼──────┼─────┼─────┼─────┼──────┤│12 │95年9 月1 日│000000000 │150,000 │倪國正 │原審卷㈠第15││ │ │ │ │ │2 頁背面 │├──┼──────┼─────┼─────┼─────┼──────┤│13 │95年9 月4 日│000000000 │100,000 │倪國正 │原審卷㈠第15││ │ │ │ │ │1 頁 │├──┼──────┼─────┼─────┼─────┼──────┤│14 │95年9 月5 日│000000000 │ 30,000 │倪國正 │原審卷㈠第15││ │ │ │ │ │2 頁 │├──┼──────┼─────┼─────┼─────┼──────┤│15 │約95年8 月22│000000000 │100,000 │不詳 │原審卷㈠第15││ │日(開立日期│ │ │ │3 頁、板檢98││ │) │ │ │ │偵緝1828號卷││ │95年9 月1日 │ │ │ │第77頁背面 ││ │(發票日期)│ │ │ │ ││ │95年9 月5日 │ │ │ │ ││ │(提示) │ │ │ │ ││ │ │ │ │ │ │├──┼──────┼─────┼─────┼─────┼──────┤│16 │95年8月2日 │000000000 │91,208 │佳美嬰兒用│北檢96偵2821││ │(開立日期)│ │ │品股份有限│號卷第94頁 ││ │95年9月31日 ├─────┼─────┤公司(由時├──────┤│ │(發票日期)│000000000 │39,770 │任經理張維│北檢96偵2821││ │95年10月2 日│ │ │益收執) │號卷第95頁 ││ │通知退票 │ │ │ │ │└──┴──────┴─────┴─────┴─────┴──────┘附表三【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沒收之物 │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卷證頁碼 │ 備 註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1 │92年4 │電話語音服務使│申請人(存戶)│「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適用95年7 ││ │月11日│用/異動/申請│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83頁│月1 日修正││ │ │暨約定書 ├───────┼────────┤背面 │施行前刑法││ │ │ │轉帳帳號註銷 │「陳瑞茹」之B印│ │ ││ │ │ │ │文1 枚 │ │ │├──┼───┼───────┼───────┼────────┼─────┤ ││2 │93年6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29日│/終止申請書 │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79頁│ ││ │ │ │ │ │背面 │ │├──┼───┼───────┼───────┼────────┼─────┤ ││3 │94年9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21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81頁│ ││ │ │請書 │ │ │背面 │ │├──┼───┼───────┼───────┼────────┼─────┤ ││4 │94年9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29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2 枚│號卷第83頁│ ││ │ │請書 │ │ │ │ │├──┼───┼───────┼───────┼────────┼─────┤ ││5 │94年10│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27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82頁│ ││ │ │請書 │ │ │ │ │├──┼───┼───────┼───────┼────────┼─────┤ ││6 │94年10│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28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82頁│ ││ │ │請書 │ │ │背面 │ │├──┼───┼───────┼───────┼────────┼─────┤ ││7 │94年12│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27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80頁│ ││ │ │請書 │ │ │ │ │├──┼───┼───────┼───────┼────────┼─────┤ ││8 │95年2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13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85頁│ ││ │ │請書 │ │ │背面 │ │├──┼───┼───────┼───────┼────────┼─────┤ ││9 │95年6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7 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81頁│ ││ │ │請書 │ │ │ │ │├──┼───┼───────┼───────┼────────┼─────┤ ││10 │95年6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B印│98偵緝1828│ ││ │月26日│/終止/事故申│ │文1 枚 │號卷第80頁│ ││ │ │請書 │ │ │背面 │ │├──┴───┴───────┴───────┴────────┴─────┴─────┤│合計:簽名9 枚、B印文12枚 │├──┬───┬───────┬───────┬────────┬─────┬─────┤│11 │95年8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適用95年7 ││ │月25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84頁│月1 日修正││ │ │請書 │ │ │背面 │施行後刑法│├──┼───┼───────┼───────┼────────┼─────┤ ││12 │95年8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28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85頁│ ││ │ │請書 │ │ │ │ │└──┴───┴───────┴───────┴────────┴─────┴─────┘附表四【冒名向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辦理貸款】┌──┬───┬───────┬────────────────┬─────┬─────┐│ │ │ │ 沒收之物 │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卷證頁碼 │備 註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1 │94年6 │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人簽章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適用95年7 ││ │月2 日│申請書 │ │1 枚 │號卷第48頁│月1 日修正││ │ │ ├───────┼────────┼─────┤施行前刑法││ │ │ │立約人(甲方)│「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 │簽名欄 │1 枚 │號卷第48頁│ ││ │ │ │ │ │背面 │ │├──┼───┼───────┼───────┼────────┼─────┤ ││2 │94年6 │互助會貸款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2 日│書 │ │1 枚 │號卷第49頁│ ││ │ │ │ │ │ │ │├──┼───┼───────┼───────┼────────┼─────┤ ││3 │94年6 │借款契約書 │立約人欄 │「陳瑞茹」之B印│98偵緝1828│ ││ │月2 日│ │ │文1 枚 │號卷第50頁│ ││ │ │ ├───────┼────────┼─────┤ ││ │ │ │立契約書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 │ │1 枚 │號卷第50頁│ ││ │ │ ├───────┼────────┤背面 │ ││ │ │ │留存印鑑欄 │「陳瑞茹」之B印│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簽收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 │ ││ │ │ │ │1 枚、B印文1 枚│ │ │├──┼───┴───────┴───────┴────────┴─────┴─────┤│合計│簽名5 枚、B印文3 枚 │└──┴────────────────────────────────────────┘附表五【冒名辦理花旗銀行、誠泰銀行(新光銀行)、佳信銀行信用卡】┌──┬───┬───────┬────────────────┬───────┬─────┐│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沒收之物 │ │ ││ │ │ ├───────┬────────┤核發卡別、卡號│卷證頁碼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90年6 │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簽名│「陳瑞茹」之簽名│花旗銀行MyCard│98偵緝1828││1 │月間 │申請書 │ │1 枚 │Visa信用卡1 張│號卷第175 ││ ├───┼───────┼───────┼────────┤(卡號0000-000│頁 ││ │90年7 │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背面簽名│「陳瑞茹」之簽名│0-0000-0000 號│ ││ │月間 │(卡號如右列)│欄 │1枚 │) │ │├──┼───┼───────┼───────┼────────┼───────┼─────┤│ │91年7 │花旗銀行威士卡│申請人簽名 │「陳瑞茹」之簽名│花旗銀行Visa信│98偵緝1828││2 │月間 │/萬事達卡轉換│ │1 枚 │用卡1 張(卡號│號卷第180 ││ │ │申請書 │ │ │0000-0000-0000│頁 ││ ├───┼───────┼───────┼────────┤-9706 號) │ ││ │91年8 │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背面簽名│「陳瑞茹」之簽名│ │ ││ │月間 │(卡號如右列)│欄 │1枚 │ │ ││ │ │ │ │ │ │ │├──┼───┼───────┼───────┼────────┼───────┼─────┤│ │94年6 │誠泰銀行金太郎│申請人簽名 │「陳瑞茹」之簽名│誠泰銀行現金卡│98偵緝1828││3 │月2 日│現金卡領用注意│ │1 枚 │1 張(卡號 │號卷第55頁││ │ │事項暨申請書 ├───────┼────────┤0000-000000000│ ││ │ │ │原留印鑑 │「陳瑞茹」之簽名│號) │ ││ │ │ │ │1 枚 │ │ ││ │ │ ├───────┼────────┤ │ ││ │ │ │申請人親簽 │「陳瑞茹」之簽名│ │ ││ │ │ │ │1 枚 │ │ │├──┼───┼───────┼───────┼────────┤ ├─────┤│4 ☆│94年8 │誠泰銀行金太郎│申請人簽章 │「陳瑞茹」之簽名│ │98偵緝1828││非起│月9 日│現金卡停用(結│ │1 枚 │ │號卷第55頁││訴附│ │清)申請書(暨│ │ │ │背面 ││表 │ │證明書) │ │ │ │ │├──┼───┼───────┼───────┼────────┼───────┼─────┤│ │94年6 │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人中文親筆│「陳瑞茹」之簽名│新光銀行VISA信│97偵5756號││5 │月3 日│申請表格 │簽名 │1 枚 │用卡1 張(卡號│卷第15頁 ││ │ │ ├───────┼────────┤0000-0000-0000│ ││ │ │ │正卡申請人中文│「陳瑞茹」之簽名│-9505 號) │ ││ │ │ │正楷親筆簽名 │1 枚 │ │ ││ ├───┼───────┼───────┼────────┤ │ ││ │94年6 │新光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背面簽名│「陳瑞茹」之簽名│ │ ││ │月24日│(卡號如右列)│欄 │1 枚 │ │ ││ │前某日│ │ │ │ │ │├──┼───┼───────┼───────┼────────┼───────┼─────┤│ │95年5 │家樂福得益卡申│主卡申請人簽名│「陳瑞茹」之簽名│法商佳信銀行信│98偵緝1828││6 │月間 │請書 │ │1 枚 │用卡1 張(卡號│號卷第135 ││ ├───┼───────┼───────┼────────┤0000-0000-0000│頁 ││ │95年6 │法商佳信銀行信│信用卡背面簽名│「陳瑞茹」之簽名│-3608 號) │ ││ │月間 │用卡(卡號如右│欄 │1 枚 │ │ ││ │ │列) │ │ │ │ ││ │ │ │ │ │ │ │├──┼───┴───────┴───────┴────────┴───────┴─────┤│合計│簽名13枚 │└──┴──────────────────────────────────────────┘附表六【持冒名之信用卡消費】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1 │90.7.11 │大萊音樂唱片有限公司 │ 417元 │ │├──┼────┼────────────┼─────┼──────┤│2 │90.10.22│好樂迪KTV-板後分公司 │ 1,859元 │ │├──┼────┼────────────┼─────┼──────┤│3 │91.2.2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790元 │ │├──┼────┼────────────┼─────┼──────┤│4 │91.3.23 │天隆綜合圖書有限公司 │ 345元 │ │├──┴────┼────────────┴─────┴──────┤│交易金額合計 │ 3,411元 │└───────┴─────────────────────────┘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1 │91.8.23 │家樂福 │ 5,011元 │ │├──┼────┼────────────┼─────┼──────┤│2 │91.9.10 │家樂福 │ 4,391元 │ │├──┼────┼────────────┼─────┼──────┤│3 │91.9.24 │家樂福 │ 2,965元 │ │├──┼────┼────────────┼─────┼──────┤│4 │91.9.27 │千依企業有限公司 │ 698元 │ │├──┼────┼────────────┼─────┼──────┤│5 │91.9.28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1,861元 │ │├──┼────┼────────────┼─────┼──────┤│6 │91.10.4 │自由時報 │ 3,600元 │ │├──┼────┼────────────┼─────┼──────┤│7 │91.10.27│CARREFOUR-GENERAL │ 2,980元 │ │├──┼────┼────────────┼─────┼──────┤│8 │91.10.27│CARREFOUR-APPLIANCE │ 2,990元 │ │├──┼────┼────────────┼─────┼──────┤│9 │91.11.10│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 │ 3,930元 │另有91年11月││ │ │ │ │當期逾期滯納││ │ │ │ │金100 元、利││ │ │ │ │息費用274 元│├──┼────┼────────────┼─────┼──────┤│10 │91.11.24│家樂福(土城店) │ 4,454元 │ │├──┼────┼────────────┼─────┼──────┤│11 │91.11.25│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919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12 │91.12.1 │家樂福(土城店) │ 4,103元 │ │├──┼────┼────────────┼─────┼──────┤│13 │91.12.6 │新加坡商世郡國際股份有限│ 1,520元 │ ││ │ │公司 │ │ │├──┼────┼────────────┼─────┼──────┤│14 │92.1.1 │花蓮海洋公園 │10,000元 │ │├──┼────┼────────────┼─────┼──────┤│15 │92.1.8 │家樂福(臺北) │ 5,110元 │ │├──┼────┼────────────┼─────┼──────┤│16 │92.1.8 │家樂福(臺北) │ -319元 │退刷 │├──┼────┼────────────┼─────┼──────┤│17 │92.1.18 │大潤發中和店 │33,405元 │ │├──┼────┼────────────┼─────┼──────┤│18 │92.1.29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776元 │ │├──┼────┼────────────┼─────┼──────┤│19 │92.1.31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666元 │ │├──┼────┼────────────┼─────┼──────┤│20 │92.2.7 │飛騰服飾商行 │ 1,437元 │ │├──┼────┼────────────┼─────┼──────┤│21 │92.2.24 │大鵬聯合旅行社 │18,400元 │ │├──┼────┼────────────┼─────┼──────┤│22 │92.2.27 │南山人壽(意外險部) │ 2,726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23 │92.2.23 │一生喜愛藝術世界 │ 5,000元 │ │├──┼────┼────────────┼─────┼──────┤│24 │92.3.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42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25 │92.3.8 │高苑商務旅館 │ 2,730元 │ │├──┼────┼────────────┼─────┼──────┤│26 │92.3.19 │南山人壽(意外險部) │ 3,087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27 │92.3.2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23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28 │92.4.1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5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29 │92.4.15 │興雙和有線電視 │ 560元 │線上刷卡,無││ │ │ │ │簽單 │├──┼────┼────────────┼─────┼──────┤│30 │92.4.16 │新加坡商世郡國際股份有限│ 1,520元 │ ││ │ │公司 │ │ │├──┼────┼────────────┼─────┼──────┤│31 │92.5.13 │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 │ 2,330元 │ │├──┼────┼────────────┼─────┼──────┤│32 │92.5.14 │屈臣氏(羅東店) │ 1,859元 │ │├──┼────┼────────────┼─────┼──────┤│33 │92.6.6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316元 │ │├──┼────┼────────────┼─────┼──────┤│34 │92.6.30 │花蓮遠來大飯店 │ 1,234元 │ │├──┼────┼────────────┼─────┼──────┤│35 │92.6.30 │花蓮遠來大飯店 │ 8,000元 │ │├──┼────┼────────────┼─────┼──────┤│36 │92.7.9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 │ 818元 │ │├──┼────┼────────────┼─────┼──────┤│37 │92.7.10 │豊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4,600元 │ │├──┼────┼────────────┼─────┼──────┤│38 │92.7.25 │富邦產險 │ 720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39 │92.7.25 │富邦產險 │ 993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40 │92.7.25 │自由時報 │ 3,660元 │另有92年7 月││ │ │ │ │當期逾期滯納││ │ │ │ │金200 元 │├──┼────┼────────────┼─────┼──────┤│41 │92.8.23 │NET(羅東一店) │ 2,434元 │ │├──┼────┼────────────┼─────┼──────┤│42 │92.8.24 │金盈谷休息渡假村(宜蘭)│ 5,000元 │ │├──┼────┼────────────┼─────┼──────┤│43 │92.8.31 │NEW -YORK(臺北) │ 1,850元 │ │├──┼────┼────────────┼─────┼──────┤│44 │92.9.6 │麒麟峰溫泉有限公司 │ 3,000元 │ │├──┼────┼────────────┼─────┼──────┤│45 │92.9.4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 │ │├──┼────┼────────────┼─────┼──────┤│46 │92.10.9 │自由時報 │ 3,660元 │ │├──┼────┼────────────┼─────┼──────┤│47 │92.10.9 │自由時報 │ 3,660元 │ │├──┼────┼────────────┼─────┼──────┤│48 │92.10.19│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1,700元 │ │├──┼────┼────────────┼─────┼──────┤│49 │92.10.23│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 2,495元 │ ││ │ │司 │ │ │├──┼────┼────────────┼─────┼──────┤│50 │92.11.9 │曾記麻糬(花蓮) │ 675元 │ │├──┼────┼────────────┼─────┼──────┤│51 │92.11.29│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 │ 1,990元 │ │├──┼────┼────────────┼─────┼──────┤│52 │92.11.30│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812元 │ │├──┼────┼────────────┼─────┼──────┤│53 │92.12.5 │HANG TEN(宜蘭) │ 1,977元 │ │├──┼────┼────────────┼─────┼──────┤│54 │92.12.6 │冠遠有限公司 │ 2,280元 │ │├──┼────┼────────────┼─────┼──────┤│55 │92.12.7 │友愛飯店 │ 5,850元 │ │├──┼────┼────────────┼─────┼──────┤│56 │92.12.13│新光三越百貨(臺中) │ 990元 │ │├──┼────┼────────────┼─────┼──────┤│57 │92.12.28│建中三年一班 │ 1,969元 │ │├──┼────┼────────────┼─────┼──────┤│58 │92.12.31│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669元 │ │├──┼────┼────────────┼─────┼──────┤│59 │93.1.7 │屈臣氏 │ 2,789元 │ │├──┼────┼────────────┼─────┼──────┤│60 │93.1.10 │金和成旅社 │10,000元 │ │├──┼────┼────────────┼─────┼──────┤│61 │93.1.25 │建中三年一班 │ 4,158元 │ │├──┼────┼────────────┼─────┼──────┤│62 │93.1.29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 1,198元 │ ││ │ │司 │ │ │├──┼────┼────────────┼─────┼──────┤│63 │93.2.2 │狀元樓菜館 │28,610元 │ │├──┼────┼────────────┼─────┼──────┤│64 │93.2.3 │富邦產險 │ 1,531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65 │93.2.7 │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 2,630元 │ │├──┼────┼────────────┼─────┼──────┤│66 │93.2.7 │中港新館有限公司 │ 2,920元 │ │├──┼────┼────────────┼─────┼──────┤│67 │93.2.4 │奮起湖大飯店 │ 5,500元 │ │├──┼────┼────────────┼─────┼──────┤│68 │93.2.17 │屈臣氏 │ 3,000元 │ │├──┼────┼────────────┼─────┼──────┤│69 │93.3.8 │山富旅遊 │ 9,000元 │ │├──┼────┼────────────┼─────┼──────┤│70 │93.3.10 │南山人壽(意外險部) │ 767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71 │93.3.16 │富邦產險 │ 1,026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72 │93.3.17 │南山人壽(意外險) │ 160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73 │93.3.2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5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74 │93.4.1 │山富旅遊 │12,500元 │ │├──┼────┼────────────┼─────┼──────┤│75 │93.4.5 │南山人壽(意外險部) │ 2,417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76 │93.4.9 │富邦產險 │ 1,323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77 │93.5.6 │越前小吃店 │ 997元 │ │├──┼────┼────────────┼─────┼──────┤│78 │93.5.9 │越前小吃店 │ 2,992元 │ │├──┼────┼────────────┼─────┼──────┤│79 │93.5.14 │日月光商務旅館 │ 4,500元 │ │├──┼────┼────────────┼─────┼──────┤│80 │93.5.15 │布洛瓦烘焙坊青溪店 │ 1,210元 │ │├──┼────┼────────────┼─────┼──────┤│81 │93.5.21 │福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2,100元 │ │├──┼────┼────────────┼─────┼──────┤│82 │93.5.24 │南山人壽(意外險部) │ 1,352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83 │93.5.25 │家樂福(家電中和店) │10,939元 │ │├──┼────┼────────────┼─────┼──────┤│84 │93.5.27 │富邦產險 │ 1,092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85 │93.5.24 │易飛網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832元 │電話投保,無││ │ │公司 │ │簽單 │├──┼────┼────────────┼─────┼──────┤│86 │93.6.10 │中油(通利加油站) │ 1,025元 │ │├──┼────┼────────────┼─────┼──────┤│87 │93.6.10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普 │ 7,500元 │ │├──┼────┼────────────┼─────┼──────┤│88 │93.6.13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 │ 958元 │ │├──┼────┼────────────┼─────┼──────┤│89 │93.6.14 │竹林加油站 │ 500元 │ │├──┼────┼────────────┼─────┼──────┤│90 │93.6.17 │蘇黎世產物保險 │ 1,046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91 │93.6.17 │易飛網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757元 │電話投保,無││ │ │公司 │ │簽單 │├──┼────┼────────────┼─────┼──────┤│92 │93.6.24 │富邦產險 │ 916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93 │93.6.25 │屈臣氏 │ 2,518元 │ │├──┼────┼────────────┼─────┼──────┤│94 │93.6.26 │宜蘭縣農會生鮮超市 │ 1,699元 │ │├──┼────┼────────────┼─────┼──────┤│95 │93.7.6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1,264元 │ │├──┼────┼────────────┼─────┼──────┤│96 │93.7.11 │HANG TEN(峨嵋) │ 500元 │ │├──┼────┼────────────┼─────┼──────┤│97 │93.7.11 │HANG TEN(峨嵋) │ 700元 │ │├──┼────┼────────────┼─────┼──────┤│98 │93.7.17 │大成加油站 │ 800元 │ │├──┼────┼────────────┼─────┼──────┤│99 │93.7.18 │HANG TEN(臺南) │ 898元 │ │├──┼────┼────────────┼─────┼──────┤│100 │93.7.18 │和緯商務汽車旅館 │ 2,080元 │ │├──┼────┼────────────┼─────┼──────┤│101 │93.7.16 │英代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 1,280元 │ │├──┼────┼────────────┼─────┼──────┤│102 │93.7.17 │大立大飯店 │ 2,100元 │ │├──┼────┼────────────┼─────┼──────┤│103 │93.8.3 │中港新港有限公司 │ 3,200元 │ │├──┼────┼────────────┼─────┼──────┤│104 │93.8.7 │鼎川大飯店 │ 4,200元 │ │├──┼────┼────────────┼─────┼──────┤│105 │93.8.7 │阡富閣餐飲有限公司 │10,400元 │ │├──┼────┼────────────┼─────┼──────┤│106 │93.8.1 │華茂商務飯店 │ 2,500元 │ │├──┼────┼────────────┼─────┼──────┤│107 │93.8.8 │華納威秀電影公司 │ 1,299元 │ │├──┼────┼────────────┼─────┼──────┤│108 │93.8.13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287元 │線上刷卡,無││ │ │ │ │簽單 │├──┼────┼────────────┼─────┼──────┤│109 │93.8.13 │鼎川大飯店 │ 8,800元 │ │├──┼────┼────────────┼─────┼──────┤│110 │93.9.3 │屈臣氏 │ 1,500元 │ │├──┼────┼────────────┼─────┼──────┤│111 │93.9.5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龍騰門市│ 588元 │ │├──┼────┼────────────┼─────┼──────┤│112 │93.9.12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310元 │ │├──┼────┼────────────┼─────┼──────┤│113 │93.9.16 │富邦產險 │ 536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114 │93.9.16 │富邦產險 │ 855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115 │93.9.16 │富邦產險 │ 855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116 │93.9.16 │富邦產險 │ 855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117 │93.9.18 │湳雅漁村小吃店 │ 5,849元 │ │├──┼────┼────────────┼─────┼──────┤│118 │93.9.29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7,902元 │ │├──┼────┼────────────┼─────┼──────┤│119 │93.10.2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1,589元 │ │├──┼────┼────────────┼─────┼──────┤│120 │93.10.8 │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4,542元 │ │├──┼────┼────────────┼─────┼──────┤│121 │93.10.11│華中橋加油站 │ 685元 │ │├──┼────┼────────────┼─────┼──────┤│122 │93.10.16│新竹第一分公司 │ 308元 │ │├──┼────┼────────────┼─────┼──────┤│123 │93.10.17│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988元 │ │├──┼────┼────────────┼─────┼──────┤│124 │93.10.17│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4,557元 │ │├──┼────┼────────────┼─────┼──────┤│125 │93.11.7 │興雙和有線電視 │ 550元 │線上刷卡,無││ │ │ │ │簽單 │├──┼────┼────────────┼─────┼──────┤│126 │93.11.13│關子嶺統茂泉會館 │ 5,000元 │ │├──┼────┼────────────┼─────┼──────┤│127 │預借現金│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本金 │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日期 │第1期(共6期) │ │還本金(匯款││ │93.10.27│ │ │費50元、分期││ │繳交分期│ │ │手續費260 元││ │款日期 │ │ │、利息費用 ││ │93.11.26│ │ │526 元) │├──┼────┼────────────┼─────┼──────┤│128 │93.12.19│煙波大飯店(都會一館) │ 6,440元 │ │├──┼────┼────────────┼─────┼──────┤│129 │預借現金│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本金第│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日期 │2期(共6期) │ │還本金(分期││ │93.10.27│ │ │手續費260 元││ │繳交分期│ │ │、利息費用 ││ │款日期 │ │ │532 元) ││ │93.12.26│ │ │ │├──┼────┼────────────┼─────┼──────┤│130 │93.12.22│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1,088元 │線上刷卡,無││ │ │ │ │簽單 │├──┼────┼────────────┼─────┼──────┤│131 │93.12.26│家華大飯店 │ 2,280元 │ │├──┼────┼────────────┼─────┼──────┤│132 │預借現金│3期(共6期) │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日期 │ │ │還本金(分期││ │93.10.27│ │ │手續費260 元││ │繳交分期│ │ │、利息費用 ││ │款日期 │ │ │640 元) ││ │94.1.26 │ │ │ │├──┼────┼────────────┼─────┼──────┤│133 │94.1.31 │阡富閣餐飲有限公司 │ 4,320元 │ │├──┼────┼────────────┼─────┼──────┤│134 │預借現金│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本金第│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日期 │4期(共6期) │ │還本金(分期││ │93.10.27│ │ │手續費260 元││ │繳交分期│ │ │、利息費用 ││ │款日期 │ │ │721 元) ││ │94.2.26 │ │ │ │├──┼────┼────────────┼─────┼──────┤│135 │94.2.27 │家華大飯店 │ 1,980元 │ │├──┼────┼────────────┼─────┼──────┤│136 │94.3.11 │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550元 │線上刷卡,無││ │ │司 │ │簽單 │├──┼────┼────────────┼─────┼──────┤│137 │94.3.11 │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3,200元 │線上刷卡,無││ │ │司 │ │簽單 │├──┼────┼────────────┼─────┼──────┤│138 │94.3.19 │HANG TEN(宜蘭) │ 2,197元 │ │├──┼────┼────────────┼─────┼──────┤│139 │預借現金│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本金第│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日期 │5 期(共6 期) │ │還分金(分期││ │93.10.27│ │ │手續費260 元││ │繳交分期│ │ │、利息費用 ││ │款日期 │ │ │713 元) ││ │94.3.26 │ │ │ │├──┼────┼────────────┼─────┼──────┤│140 │94.3.26 │MOMENTUM WORLD(臺北) │ 2,550 元 │ │├──┼────┼────────────┼─────┼──────┤│141 │94.3.26 │百視達(中和中山店) │ 2,266元 │ │├──┼────┼────────────┼─────┼──────┤│142 │94.4.1 │屈臣氏(中連分公司) │ 1,249元 │ │├──┼────┼────────────┼─────┼──────┤│143 │94.4.7 │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550元 │線上刷卡,無││ │ │司 │ │簽單 │├──┼────┼────────────┼─────┼──────┤│144 │預借現金│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本金第│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日期 │6期(共6期) │ │還本金(分期││ │93.10.27│ │ │手續費260 元││ │繳交分期│ │ │、利息費用 ││ │款日期 │ │ │911 元) ││ │94.4.26 │ │ │ │├──┼────┼────────────┼─────┼──────┤│145 │94.5.12 │合川玩具 │ 3,600元 │ │├──┼────┼────────────┼─────┼──────┤│146 │94.5.18 │HANG TEN (基隆) │ 2,094元 │另有當期利息││ │ │ │ │費用1,048 元│├──┼────┼────────────┼─────┼──────┤│147 │94.6.10 │山富旅遊 │25,600元 │另有當期利息││ │ │ │ │費用979 元 │├──┼────┼────────────┼─────┼──────┤│148 │94.8.9 │全國電子中和門市 │ 3,888元 │ │├──┼────┼────────────┼─────┼──────┤│149 │94.8.14 │萬岳(華迅旗艦)-中和 │ 4,340元 │ ││ │ │ │ │ │├──┼────┼────────────┼─────┼──────┤│150 │94.8.14 │哈林 │ 1,220元 │ │├──┼────┼────────────┼─────┼──────┤│151 │94.8.14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270元 │ │├──┼────┼────────────┼─────┼──────┤│152 │94.8.14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850元 │ │├──┼────┼────────────┼─────┼──────┤│153 │94.8.24 │康是美生活藥妝雙連門市 │ 1,577元 │ │├──┼────┼────────────┼─────┼──────┤│154 │94.9.1 │萬岳(華迅旗艦)-中和 │ 1,750元 │ │├──┼────┼────────────┼─────┼──────┤│155 │94.9.4 │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1,770元 │ │├──┼────┼────────────┼─────┼──────┤│156 │94.9.6 │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3,200元 │線上刷卡,無││ │ │司 │ │簽單 │├──┼────┼────────────┼─────┼──────┤│157 │94.9.6 │全國電子中和門市 │11,900元 │ │├──┼────┼────────────┼─────┼──────┤│158 │94.9.8 │阡富閣餐飲有限公司 │ 2,470元 │ │├──┼────┼────────────┼─────┼──────┤│159 │94.9.13 │屈臣氏(中連) │ 639元 │ │├──┼────┼────────────┼─────┼──────┤│160 │94.9.18 │玉田加油站 │ 520元 │ │├──┼────┼────────────┼─────┼──────┤│161 │94.9.18 │金展銀樓 │ 6,100元 │當期利息費用││ │ │ │ │243 元 │├──┼────┼────────────┼─────┼──────┤│162 │94.10.8 │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 │ 1,000元 │ │├──┼────┼────────────┼─────┼──────┤│163 │94.10.10│太平洋百貨雙和店(餐廳)│ 2,614元 │ │├──┼────┼────────────┼─────┼──────┤│164 │94.10.17│屈臣氏(中連分公司) │ 1,680元 │ │├──┼────┼────────────┼─────┼──────┤│165 │94.10.22│中港新館 │ 2,920元 │ │├──┼────┼────────────┼─────┼──────┤│166 │94.10.22│台南商務會館 │ 4,480元 │另有94年10月││ │ │ │ │當期利息費用││ │ │ │ │902 元 │├──┴────┼────────────┴─────┴──────┤│交易金額合計 │ 563,535元 │└───────┴─────────────────────────┘㈢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1 │94.6.24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740元 │ │├──┼────┼────────────┼─────┼──────┤│2 │94.6.24 │摩曼頓大東店1樓 │ 1,360元 │ │├──┼────┼────────────┼─────┼──────┤│3 │94.6.24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 2,198元 │ ││ │ │司台灣分公司 │ │ │├──┼────┼────────────┼─────┼──────┤│4 │94.6.30 │山富旅遊 │16,600元 │ │├──┼────┼────────────┼─────┼──────┤│5 │94.6.30 │億皓公司凱旋店 │ 1,385元 │ │├──┼────┼────────────┼─────┼──────┤│6 │94.7.10 │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分公司 │ 259元 │ │├──┼────┼────────────┼─────┼──────┤│7 │94.7.10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1,085元 │ │├──┼────┼────────────┼─────┼──────┤│8 │94.7.10 │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分公司 │ 1,297元 │ │├──┼────┼────────────┼─────┼──────┤│9 │94.7.10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795元 │ │├──┼────┼────────────┼─────┼──────┤│10 │94.7.14 │富邦產險 │ 494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11 │94.7.16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 1,500元 │ ││ │ │司台灣分公司 │ │ │├──┼────┼────────────┼─────┼──────┤│12 │94.7.20 │花蓮遠來大飯店 │ 6,000元 │ │├──┼────┼────────────┼─────┼──────┤│13 │94.7.23 │HANG TEN 花蓮中正門市 │ 799元 │ │├──┼────┼────────────┼─────┼──────┤│14 │94.7.23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 1,298元 │ ││ │ │司台灣分公司 │ │ │├──┼────┼────────────┼─────┼──────┤│15 │94.7.24 │花蓮遠來大飯店 │ 698元 │ │├──┼────┼────────────┼─────┼──────┤│16 │94.7.24 │曾記麻糬站前門市 │ 1,391元 │ │├──┼────┼────────────┼─────┼──────┤│17 │94.7.24 │花蓮遠來大飯店 │14,568元 │ │├──┼────┼────────────┼─────┼──────┤│18 │94.8.4 │蘇黎世產物保險 │ 642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19 │94.8.4 │錸捷聯合旅行社有限公司 │11,310元 │ │├──┼────┼────────────┼─────┼──────┤│20 │94.8.11 │富邦產險 │ 720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21 │94.10.26│巨匠電腦中和中山分校 │10,500元 │ │├──┼────┼────────────┼─────┼──────┤│22 │94.10.29│HANG TEN 宜蘭中山門市 │ 2,095元 │ │├──┼────┼────────────┼─────┼──────┤│23 │94.11.4 │富邦產險 │ 485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24 │94.11.21│山富旅遊 │ 9,100元 │ │├──┼────┼────────────┼─────┼──────┤│25 │94.11.26│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745元 │ │├──┼────┼────────────┼─────┼──────┤│26 │94.12.14│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20,000元 │貸款,無簽單│├──┼────┼────────────┼─────┼──────┤│27 │95.1.6 │山富旅遊 │13,000元 │以傳真授權書││ │ │ │ │方式消費 │├──┼────┼────────────┼─────┼──────┤│28 │95.1.9 │蘇黎世產物保險 │ 721元 │電話投保,無││ │ │ │ │簽單 │├──┼────┼────────────┼─────┼──────┤│29 │95.1.9 │南山人壽保險股 │ 908元 │以傳真授權書││ │ │ │ │方式消費 │├──┼────┼────────────┼─────┼──────┤│30 │95.1.12 │富邦產險 │ 1,063元 │以電話投保,││ │ │ │ │無簽單 │├──┼────┼────────────┼─────┼──────┤│31 │95.2.3 │庭園大飯店 │ 3,200元 │ │├──┼────┼────────────┼─────┼──────┤│32 │95.2.5 │溪東加油站 │ 1,000元 │ │├──┼────┼────────────┼─────┼──────┤│33 │95.2.11 │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 499元 │ ││ │ │分公司 │ │ │├──┼────┼────────────┼─────┼──────┤│34 │95.2.11 │銀鯨公司宜蘭店 │ 1,498元 │ │├──┼────┼────────────┼─────┼──────┤│35 │95.2.1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4,142元 │ │├──┼────┼────────────┼─────┼──────┤│36 │95.3.4 │東昇輪胎行 │ 3,200元 │ │├──┼────┼────────────┼─────┼──────┤│37 │95.3.26 │環球購物中心 │ 840元 │ │├──┼────┼────────────┼─────┼──────┤│38 │95.3.26 │環球購物中心 │ 190元 │ │├──┼────┼────────────┼─────┼──────┤│39 │95.3.27 │環球購物中心 │ 980元 │ │├──┼────┼────────────┼─────┼──────┤│40 │95.3.27 │環球購物中心 │ 908元 │ │├──┼────┼────────────┼─────┼──────┤│41 │95.3.28 │金石堂書店(中和) │ 545元 │ │├──┼────┼────────────┼─────┼──────┤│42 │95.4.1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99元 │ │├──┼────┼────────────┼─────┼──────┤│43 │95.4.2 │中國石油墾丁站 │ 850元 │ │├──┼────┼────────────┼─────┼──────┤│44 │95.4.4 │山富旅遊 │40,500元 │以傳真授權書││ │ │ │ │方式消費 │├──┼────┼────────────┼─────┼──────┤│45 │95.4.15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雙連門市│ 1,642元 │ │├──┴────┼────────────┴─────┴──────┤│交易金額合計 │ 189,449元 │└───────┴─────────────────────────┘㈣法商佳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1 │95.6.9 │家樂福(中和店) │ 2,362元 │ │├──┼────┼────────────┼─────┼──────┤│2 │95.6.19 │家樂福聯名卡購物保障保險│ 9元 │無簽單 ││ │ │費 │ │ │├──┼────┼────────────┼─────┼──────┤│3 │95.7.19 │家樂福聯名卡購物保障保險│ 9元 │無簽單 ││ │ │費 │ │ │├──┼────┼────────────┼─────┼──────┤│4 │95.8.19 │家樂福聯名卡購物保障保險│ 12元 │無簽單 ││ │ │費 │ │ │├──┼────┼────────────┼─────┼──────┤│5 │95.9.19 │家樂福聯名卡購物保障保險│ 13元 │無簽單 ││ │ │費 │ │ │├──┼────┼────────────┼─────┼──────┤│6 │95.7.25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797元 │線上刷卡,無││ │ │ │ │簽單 │├──┼────┼────────────┼─────┼──────┤│7 │95.8.7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828元 │線上刷卡,無││ │ │ │ │簽單 │├──┴────┼────────────┴─────┴──────┤│交易金額合計 │ 3,411元 │└───────┴─────────────────────────┘附表七【冒名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 │ │ │ 沒收之物 │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卷證頁碼 │備 註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1 │94年7 │貸款資料表暨申│連帶保證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適用95年7 ││ │月間 │請書 │ │1 枚、B印文1枚 │號卷第144 │月1 日修正││ │ │ │ │ │頁 │前之刑法 │├──┼───┼───────┼───────┼────────┼─────┤ ││2 │94年7 │本票 │發票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25日│ │ │1 枚、B印文1枚 │號卷第149 │ ││ │ │ │ │ │頁 │ │├──┼───┼───────┼───────┼────────┼─────┤ ││3 │94年7 │本票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發│「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25日│ │票人)欄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150 │ ││ │ │ │ │ │頁 │ │├──┼───┼───────┼───────┼────────┼─────┤ ││4 │94年7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間 │ │ │1 枚、B印文1 枚│號卷第153 │ ││ │ │ │ │ │頁背面) │ │├──┼───┼───────┼───────┼────────┼─────┤ ││5 │94年7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月25日│ │ │1枚、B印文1 枚 │號卷第50頁│ │├──┼───┴───────┴───────┴────────┴─────┴─────┤│合計│(編號1、3至5)簽名4 枚、B印文4 枚/(編號2)本票1紙 │└──┴────────────────────────────────────────┘附表八【冒名於支票上為背書人】┌──┬───┬───────┬────────────────┬─────┬─────┐│ │ │ │ 沒收之物 │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卷證頁碼 │備 註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1 │95年6 │萬泰商業銀行票│支票背面 │「陳瑞茹」之簽名│95他6723 │適用95年7 ││ │月30日│號CS0000000 號│ │1 枚 │號卷第9 頁│月1 日修正││ │前某日│之支票 │ │ │ │前之刑法 │├──┼───┴───────┴───────┴────────┴─────┴─────┤│合計│簽名1 枚 │└──┴────────────────────────────────────────┘附表九【被告陳瑞萍論罪科刑部分】┌─┬────┬────────┬────────┬──────────────────┐│編│事 實│罪 名 │科 刑│ 沒 收 ││號│ │ │ │ │├─┼────┼────────┼────────┼──────────────────┤│1 │事實欄一│連續犯偽造有價證│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 │ │券罪 │ │㈠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 │ │ │ │枚、附表一㈡編號1 至5 所示「陳瑞茹」││ │ │ │ │之簽名貳枚、B印文叁枚、附表三編號1 ││ │ │ │ │至10所示「陳瑞茹」之簽名玖枚、B印文││ │ │ │ │拾貳枚、附表四所示「陳瑞茹」之簽名伍││ │ │ │ │枚、B印文叁枚、附表五所示「陳瑞茹」││ │ │ │ │之簽名拾叁枚、附表七編號1 、3 至5 所││ │ │ │ │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 │ │ │ │附表八所示「陳瑞茹」之簽名壹枚、附表││ │ │ │ │二㈠所示之支票肆佰伍拾柒張、附表七編││ │ │ │ │號2 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六│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附表六│ │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㈣編號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六│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附表六│ │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㈣編號4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六│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附表六│ │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㈣編號5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