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憶文被 告 黃維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汪春燕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01號、102年度偵字第6068號、102年度偵字第16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憶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憶文與黃實間為叔姪關係,緣黃實民國101年8月某日因病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嗣於101年9月3日凌晨4時48分許,黃實因病在新光醫院死亡,所留遺財係黃實之繼承人(即配偶黃李玉枝、長子黃柏鐘、次子黃柏燁及三子黃柏欣等人)共同繼承。詎黃憶文知悉黃實死亡後所留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黃實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未經黃李玉枝、黃柏鐘、黃柏燁及黃柏欣之同意,擅自盜蓋黃實之印鑑章於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製作內容為以黃實名義向三重區農會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金額之取款憑條1紙,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帳戶內12萬4000元款項領出交付黃憶文,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區農會管理存戶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及黃實之繼承人即黃李玉枝、黃柏鐘、黃柏燁及黃柏欣等人。嗣經黃李玉枝辦理黃實遺產相關事宜,發現帳戶存款遭人盜領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玉枝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憶文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即黃實之配偶黃李玉枝及被害人即黃實之直系血親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同意,於黃實死亡後即101年9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蓋用黃實之印鑑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承辦人員行使,以黃實名義提領現金12萬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黃實生前即授權伊提領本件帳戶存款以支付醫療費住院費等費用,伊領出上開款項,即用以支付黃實之住院醫療等費用,是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㈠黃實於101年9月3日凌晨4時48分許死亡,而被告黃憶文於黃
實死亡後,未經黃實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同意,隨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蓋用黃實之帳戶印鑑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而製作該取款憑條,並持之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行使,以黃實名義領款12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憶文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於101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三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三重區農會101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1年9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黃實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24701號偵卷〈下稱偵卷〉第5至8、45至46、55至56頁)及錄影光碟1片(存於101年度保全字42號證物袋內)在卷可憑。而黃實之配偶為黃李玉枝、長子為黃柏鐘、次子為黃柏燁及三子為黃柏欣等情,於黃實死亡後為法定繼承人身分,亦有黃實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2至23頁)。
㈡黃實若於生前授權並委託被告黃憶文領取其帳戶內存款之意
,理應會將領取帳戶存款所需之正確存摺、印鑑章、身分證件一併交予被告黃憶文以達順利領取存款之目的,然依卷附存摺取款憑條所示,被告黃憶文卻蓋用兩個不同形式之黃實印文,有存摺取款憑條附卷可查,是被告黃憶文領款當時並無法確定帳戶之正確印鑑章,卻任意取用黃實之印章隨即前往農會領款,核與上述黃實生前有授權領款實屬不合,則黃實是否確有授權被告黃憶文領取該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已有可疑。況黃實之繼承人居住在黃實住處對面,為被告黃憶文所知悉,業經被告黃憶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黃憶文能於黃實死亡當日隨即告知或聯繫黃實之繼承人黃實已死亡之訊息,以便黃實之繼承人自行處理黃實醫療費用或後續喪葬事宜,但被告黃憶文卻捨此不為,反急於當日前往農會領款,有違常理。另參酌被告黃憶文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黃實住院前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農會存摺、農會存摺的印鑑1顆交付給伊,且除了該顆印章外,並無保管其他印章,伊在農會存款取款憑條中只蓋1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303頁),經原審提示卷附三重農會取款憑條後,卻改稱:當初黃實交給伊的是圓形的黃實印章,方形的印章也是黃實一併交給伊,跟伊說看看這顆是不是云云(見原審卷第303頁反面),顯見被告黃憶文發覺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時,即翻異前供,而隱避事實真相。是被告黃憶文未經黃實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同意,即偽以黃實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黃實帳戶內之存款12萬4000元,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及三重區農會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亦消滅,而黃實生前縱有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以支付黃實之住院醫療費用,亦因黃實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且被告黃憶文所受任提領存款以支付黃實之住院醫療費之事務,並非類如受任辦理土地登記等較強繼續性事務,尚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憶文與黃實生前縱有委任關係,亦因黃實死亡已消滅,被告黃憶文於黃實死亡後,仍冒用黃實名義制作取款憑條,領取黃實帳戶內之存款,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至明。
㈣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憶文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看護費用收據等單據(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證明被告黃憶文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黃實之住院醫療費用,惟即認屬實,此乃被告黃憶文犯罪動機之問題,只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尚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㈤至證人黃秋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5日黃實住院前
,將1本溪尾街農會的存摺、1顆印章、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直接交給黃憶文,拜託黃憶文有空的時候去幫他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證人黃維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年8月5日黃實將農會的存摺、1顆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給黃憶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核與被告黃憶文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僅由黃實交付1顆印章、農會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03頁反面)。然證人黃秋萍、黃維堅之上述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憶文與黃實間確有委任領款關係,但無礙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憶文之認定。
㈥另證人即被告黃維堅之朋友黃冬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
小就認識黃實,交情很好,但伊不知道黃實叫黃憶文去領款作為醫療費用之事,黃實死亡是黃實死後約五日黃維堅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又證人林俊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黃實,黃實因沒錢要賣房屋,曾委託伊去找仲介,黃實曾告訴伊要請黃維堅之姊姊去領款繳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稽諸二位證人之證詞,或能證明被告黃憶文受黃實委任領款支付醫療費用,但此屬犯罪動機問題,亦不能解免被告黃憶文之刑事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憶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為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認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錯誤,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黃憶文未經黃實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黃實名義
制作取款憑條,領款黃實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憶文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黃憶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黃憶文盜用黃實之印鑑章蓋於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黃憶文偽造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已交予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尾辦事處,並非被告黃憶文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憶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7行至第24行),判決:「黃憶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黃憶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黃憶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被告黃憶文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憶文非為私利而犯罪,係因其叔父與妻、子分居二十餘年,老弱多病情況堪憐,無人照護,乃對黃實長期照顧生活與健康,出於善意,其領得款項12萬4000元係用以支付黃實之醫療費用,據其供述還不夠支付(已支付13萬6391元),有其提出黃實醫療費用之憑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被告黃憶文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堅原受其叔父黃實委託出售黃實名下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房地)。嗣因黃實於101年8月間,因身體不適至新光醫院住院醫治,期間因須黃實之印鑑證明以利辦理房地買賣事宜,而黃實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親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遂由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指派職員林秀桂於101年8月30日,前往新光醫院為黃實辦理印鑑證明並全程錄影,印鑑證明辦畢,黃維堅旋於同日以黃實代理人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黃實姓名及蓋用黃實印章,而與徐敏傑簽訂買賣契約,以633萬元之價格,將房地出售與徐敏傑,黃維堅、徐敏傑再將上開黃實印鑑證明、黃實、徐敏傑印章等資料,交予在場地政士王琪帶回交由其事務所職員汪春燕辦理後續移轉登記手續。嗣黃實於101年9月3日凌晨4時48分死亡,被告黃維堅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透過仲介陳菁蕙告知被告汪春燕黃實已死亡之情,詎被告黃維堅、汪春燕均明知黃實死亡後,黃實生前授權之效力已消滅,且房地已由黃實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黃李玉枝、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等人)共同繼承,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黃實之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汪春燕於不詳時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黃實之印鑑章,製作內容為以黃實、徐敏傑名義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迄於101年9月10日,由汪春燕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務所職員林沛臻持前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非偽造之黃實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因,將本件房地以黃實名義移轉登記予徐敏傑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實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柏鐘、黃柏燁、黃柏欣等人等語。因認被告黃維堅、汪春燕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維堅、汪春燕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黃維堅、汪春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秀桂、徐敏傑、王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黃實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維堅、汪春燕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維堅辯稱:黃實死亡當天上午,伊就前往仲介公司告知仲介陳菁蕙,黃實已於同日凌晨死亡乙情,並表示不能再辦理房地後續過戶事宜,但陳菁蕙向伊表示代書說因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可以繼續辦理過戶,過戶之事與伊無關,伊無參與房地過戶事宜,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房地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為真正之買賣關係,非通謀虛偽關係,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語;被告汪春燕則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的「黃實」印文是代書王琪於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時即101年8月30日所蓋,非伊所蓋,伊僅係蓋買方「徐敏傑」印文及在先已蓋有「黃實」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繕打買賣相關內容,之後整理文件交由林沛臻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伊係代書王琪事務所內員工,依王琪指示負責整理房地過戶文件,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黃實生前委託授權被告黃維堅出售房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
務所職員林秀桂於101年8月30日前往新光醫院為黃實辦理印鑑證明並全程錄影,被告黃維堅於同日以代理人名義與徐敏傑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633萬元之價格,將房地出售予徐敏傑,隨後由代書王琪將資料帶回交由被告汪春燕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手續。嗣後被告汪春燕辦理房地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納手續後,再將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黃實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交由林沛臻於101年9月10日,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事項,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3日,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等文書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房地以黃實名義移轉登記予徐敏傑等情,為被告黃維堅、汪春燕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俊偉、林秀桂於偵查中、證人徐敏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沛臻、陳菁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1至72、74、130至131、193至194,原審卷第171、179頁),復有授權書影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實於101年8月30日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份、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8月30日受理黃實印鑑證明承辦人年籍資料1份及辦理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3年1月16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地之契稅申報書、查定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雙方身分證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5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5-1、36至40、45至50、78至79、160至161,原審卷第108至114、198至208、212至230,光碟存於證物袋)。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黃實之用印均為黃實生前授權所蓋。另黃實於101年9月3日凌晨4時48分許死亡,黃實之妻為黃李玉枝、長子為黃柏鐘、次子為黃柏燁及三子為黃柏欣,為法定繼承人,有黃實之黃實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至2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故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查黃實確於生前授權被告黃維堅出售房地,且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黃實之用印均為黃實生前授權所蓋,非偽造。又證人王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房地過戶之承辦人是汪春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都是汪春燕以電腦方式繕打填寫,再由助理員送件到地政事務所。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面「黃實」的印文都是伊於簽約當日(即101年8月30日)用印的,用完印後就將黃實印章還給賣方,且簽約當時這3份文件都是空白表格,伊用印後才由汪春燕繕打這3份文件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8頁),核與被告黃維堅、汪春燕供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黃實」印文用印時間為簽約當日101年8月30日等情相符。又證人徐敏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30日簽約時,將黃實印章交給王琪,授權王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蓋印等語(見偵卷第72、1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買賣房屋經驗,伊確定王琪有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蓋印,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有沒有當場蓋印伊比較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再觀諸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買賣雙方並無約定所謂「備證用印款」(即該契約第5條第2款),亦即賣方(乙方)並無另外於特定時間備齊一切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情,以及同契約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買賣雙方同意共同授權橋馥建經指定之王琪地政士(本約特約代書)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特約代書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仍應承擔本款事務之全部責任,另賣方(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文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等約定內容觀之,有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48頁),足見房地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101年8月30日),雙方既無另外約定用印時間及用印款,堪信證人王琪前揭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等文件都是伊於簽約當日用印的,用完印後就將黃實印鑑章返還給賣方等語,應非子虛,前開為順利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而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用印及製作時間,應係於101年8月30日無訛,故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用印及製作時間既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同時製作,均係在黃實生前所為,且屬黃實授權範圍內所為,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自非無權製作之私文書,實與偽造文書之無製作權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顯見被告黃維堅、汪春燕缺乏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汪春燕於偵查中供述仲介告知黃實死亡
時,尚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章云云(見偵卷第115頁),惟被告汪春燕於原審對此段供述內容已有爭執,並主張偵訊檢察官誤解其意等情,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後,經檢察官請被告想清楚用印經過,被告汪春燕確實最後僅稱:「徐敏傑應該是後來蓋的,但是黃實的不確定,因為徐敏傑我後面要幫他代刻印章,因為我們現在代書在簽約時,如果他的印鑑章有到,在空白文書上面就會先把他的印章先蓋好,然後買方的印章我們代刻的話,我們是後來資料打完之後,我們才會再蓋,所以徐敏傑應該是後來蓋的,是我案件都好了之後才蓋的」等語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雖該次偵查筆錄中未記載被告汪春燕此部分之供述內容,然仍應以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內容即勘驗筆錄為準,故被告汪春燕於偵查中確未供述於黃實死亡後,有自行蓋用黃實印鑑章之意,公訴意旨以被告汪春燕此部分供述作為論據,或有誤會。又公訴意旨以房地之契稅、土地增值稅上「黃實」用印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黃實」用印相符及證人王琪、徐敏傑之證詞,遽認被告汪春燕所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日期為101年8月30日,應屬不實,惟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黃實用印,究竟是何時所蓋,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維堅、汪春燕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時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是尚難遽認被告黃維堅、汪春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維堅、汪春燕均明知黃實已死亡,被
告黃維堅竟配合被告汪春燕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由被告汪春燕隱匿黃實已死亡,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該物權移轉行為應屬虛偽,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並引用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意旨以資論據。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固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然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90年9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又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事項,且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查房地係經證人王琪所經營之事務所員工即被告汪春燕整理資料後,再由證人林沛蓁於101年9月10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證人徐敏傑所有,並於101年9月13日登記完畢。又房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經黃實生前授權,後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已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等文件,於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亦同時由經黃實生前授權之被告黃維堅於101年8月30日簽約當日交付地政士王琪並委任授權王琪處理後續登記事宜,王琪則繼續委由其事務所職員被告汪春燕完成後續不動產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黃維堅、汪春燕陳明在卷,且據證人王琪、陳菁蕙、徐敏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175、178頁),並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0、78至79頁),且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乃授權由證人王琪處理,且黃實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文件予證人王琪,並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是證人王琪不僅受有買方即證人徐敏傑授權,亦有黃實生前之授權,本於該受任之法律關係代理買賣雙方共同申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甚為明確。易言之,黃實於生前即已委任證人王琪辦理本件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證人王琪及再受證人王琪委託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被告汪春燕基於該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一切物權行為,應屬上開民法550條但書依其性質應屬於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因黃實死亡而屬無權代理,自屬合法有效之物權行為,則地政事務所依其申請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與電腦電磁紀錄等資料,因符合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核與現實之黃實與徐敏傑間有訂立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之真實買賣狀態相符合,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自難認被告黃維堅、汪春燕涉有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可言。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核係就辦理登記前登記義務人如死亡時應如何予以補正之規定,尚難認為強制規定,自不至因未為補正而致物權行為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移轉登記之辦理,雖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亦難認有何刑責可言,而既經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不違黃實生前欲出售房地予徐敏傑之本意,更無礙其已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可言。
㈤再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14條中,有關主觀構成要件乃係要求行為人對此一「不實之事項」,須已達「明知」即直接故意之程度,即排除過失及間接故意之情形。而證人陳菁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維堅於101年9月3日上午某時至公司告知伊,黃實已於同日凌晨死亡並詢問伊後續程序如何處理,伊沒有遇過這樣的案例,就問主管朱英善,主管朱英善當下打電話給汪代書,汪代書表示可繼續辦理,才依當初約定先給黃維堅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核與被告黃維堅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黃維堅既已積極告知證人陳菁蕙黃實已死亡之訊息,證人陳菁蕙又轉知可繼續辦理房地過戶事宜,被告黃維堅信任證人陳菁蕙所轉知之情,難認被告黃維堅有以消極容任或配合之方式,配合被告汪春燕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等文件既係黃實生前授權製作,被告汪春燕亦認為該3份文件均係於黃實生前授權用印製作,則黃實生前之授權關係於黃實死亡後仍繼續存在,因製作文件以續行辦理房地物權移轉登記,其主觀上是否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用印及製作時間既係在
黃實生前授權所為,自非無權製作之私文書,且被告黃維堅、汪春燕亦乏偽造文書之犯意,實難科以被告黃維堅、汪春燕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又被告黃維堅容許被告汪春燕整理相關文件資料,由被告汪春燕委由證人林沛蓁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徐敏傑名下,且不違黃實生前欲出售房地予徐敏傑之本意,實屬有權代理之有效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登載內容乃與真實買賣狀態相符,被告黃維堅、汪春燕所為自無該當刑法第214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況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黃維堅、汪春燕當時主觀上確已「明知」(直接故意)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主觀構成要件。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黃維堅、
汪春燕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黃維堅、汪春燕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維堅、汪春燕犯罪而判決無罪,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對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事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判決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黃憶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黃維堅、汪春燕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