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朱兆棟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6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積欠丁○○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債務,遲未償還,經丁○○於民國98年9 月間,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孟憲維催討。98年12月10日,孟憲維駕車於桃園縣楊梅市○○道台一線附近,發現甲○○與前妻陳麗安同乘2871-VK 號牌自用小客車,即以物品丟砸該車窗,雙方因而停車。依甲○○報案前來之員警林宏蔚建議雙方前往派出所商談債務處理,孟憲維、甲○○與陳麗安即同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洽談(起訴書誤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協商過程因孟憲維認為甲○○信用不好,不接受甲○○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擔保,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未徵得其子乙○○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署押、填載各期日與票面金額而偽造本票交付予孟憲維。嗣丁○○因孟憲維轉交之上述本票,屆期未獲清償,於99年間向原審聲請對乙○○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卻經乙○○以「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孟憲維、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地簽發本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辯稱:「孟憲維在派出所,恐嚇我若不簽本票就見一次打一次。孟憲維之前就曾為此債務問題毆打我。本次又以物品丟砸我的車,雙方才去派出所。簽發本票是受孟憲維脅迫。我有得到乙○○授權簽發本票,並非偽造。本票因背面記載條件(詳後述)以致無效,即非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所述事實經過,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孟憲維(見他卷第74、76頁,原審卷第115、117至118 頁反面)、到場員警林宏蔚(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反面)明確證述,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83號宣示判決筆錄(見他卷第5至7頁)、本票(見他卷第8 頁)、委任契約書(見他卷第19至20頁)、乙○○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51頁)、新竹縣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8頁)、新竹縣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表(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可憑。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證人孟憲維談判處所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因與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表記載不相符,核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自願簽發本票之事實可以認定:
(一)證人孟憲維證稱:「沒有在派出所內對甲○○講,如果不簽本票就見1次打1次。」等語(見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
116 頁反面)。審酌雙方洽談之處所為公開的治安機關,不但有員警執勤且民眾洽公往來,被告辯稱於此場合遭公然施暴顯然不可思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宏蔚即證稱:「雙方是在派出所內,民眾泡茶會客的地方談判,沒有隔間,員警在附近,我雖有到外面抽菸,但派出所內是一定會有值班警員的。雙方到派出所時,就坐下來談怎麼解決債務,說話是有比較大聲,講借錢就是要還錢,但沒有恐嚇,當時警方就有告知,如果亂講話,雙方都可以告,期間我沒有聽到孟憲維說見1次就要打1次,甲○○也沒有說過被逼著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被告供稱的確沒有向員警反應曾遭脅迫,嗣又改稱「因警察後續沒有在管、也不可能一輩子待在派出所,才沒(向員警)反應」云云(見他卷第17、75頁),供詞反覆且有違常情,因認被告辯稱證人孟憲維恐嚇不簽本票就要見一次打一次云云,同於證人陳麗安顧念曾經之夫妻情誼而附和被告說詞之偏頗證言:「孟憲維的確有說下次再被見到,就見1次打1次,但甲○○聽到後並沒有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均無可採信。
(二)被告於派出所內並未喪失意思自由:
1、被告(及陳麗安)與證人孟憲維自98年12月10日下午3、4時,進入派出所,雙方談判至晚間6、7時,被告始簽發本票,期間歷時2、3小時等情,已經證人孟憲維明確證述(見他卷第74頁,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並經被告坦承:「時間上大約是如孟憲維講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簽發本票之前,已與證人孟憲維在派出所談判數小時。
2、告訴人原有債權340萬元,而本票面額卻僅100萬元,債權額顯然已經大打折扣。證人孟憲維證述:「我本來要求150 萬元,但甲○○說沒辦法,且甲○○一開始是說8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6頁,原審卷第120 頁)。足證談判過程,被告不僅直接提出與原債權差距極大的數額,更予以討價還價,顯非僅單方面依證人孟憲維的要求即簽發本票。所辯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顯不足採信。
3、本票背面記載:「本票據僅供擔保甲○○向丁○○之本票借款共計四張總計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正之債務。本票據需丁○○同意前述借款以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抵銷全部債務即返還甲○○簽立之前述本票及塗銷新店土地抵押權登記文件本票據始生效。若丁○○不同意甲○○之債務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視為全部清償則本本票簽發人無需清償本本票之義務。
即本本票自動作廢。於本票於未到期前丁○○不得向甲○○催討前述之丁○○與甲○○間之借款。」等文句(見他卷第
8 頁),證實被告對於票據債務人乙○○如何始須擔負票據責任、何種情況下該本票即行失效、告訴人除應一併返還之前被告簽發的本票、塗銷之前設定的抵押權外,且須承諾於到期日前不得催討債務等細節,均設想周到。被告辯稱之所以簽發本票是遭證人孟憲維脅迫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4、被告坦承所駕車輛遭孟憲維砸損,雙方已經和解,被告不提告訴,由證人孟憲維負責理賠(見他卷第17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又被告於本院明確供稱:「因為本件債務是乙○○所有的新店區的土地提供抵押權擔保為借款,如果未能清償,會遭受法院查封拍賣,以當時的協商結果是只需清償100萬元就能抵銷340萬元債務,獲得塗銷抵押權,這種情形是對乙○○有利益的,才代理乙○○簽發本案有附條件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所以簽發本票,實經深思熟慮,認為相當有利的利益衡量結果,與證人孟憲維之前攔車的行為並無關聯。被告辯稱因證人孟憲維先砸車攔人而受脅迫簽發本票云云,不能採信。被告另辯稱證人孟憲維之前曾因上述債務糾紛毆打被告云云;然證人孟憲維證稱:「先前有在地政事務所碰到甲○○,但後來也是在派出所內協商,但沒有毆打他。」等語(見他卷第76頁,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已經否定被告所述,而被告此部分辯解除被告一己之言外,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不足以證明與被告簽發本票具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並未獲得其子乙○○同意,於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乙○○署押,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
(一)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已獲得其子乙○○授權而以乙○○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然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明白供稱:「我當時並未徵得兒子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7頁);嗣於原審依然坦承:「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告知乙○○並取得乙○○同意。」等語,僅辯稱:「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乙○○簽發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15
1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前妻陳麗安於原審明確證述:「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告知乙○○並取得乙○○同意,因為我們想說乙○○是未成年,我們可以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簽立本票的時候,有打電話跟乙○○說要用他的名字簽這100 萬元,是陳麗安打的電話。(陳麗安在原審已經具結供稱簽發這張本票寫上乙○○三個字的當時,乙○○是不知道的,你還要作這樣的陳述嗎?)我不主張了。(剛才已經提示陳麗安在地院作證的筆錄,她明確證稱乙○○不知道有簽發本票的這件事情,你現在還要辯解簽發本票當時,陳麗安有打電話徵得乙○○同意嗎?)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參酌被告之子乙○○於丁○○持本票於99年間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時,是以「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見偵卷第5至7頁)。證實被告簽發本票當時,被告之子乙○○並不知情。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陳麗安說簽本票時沒告知乙○○,『可能』是她忘記了,事實上是當時我有叫陳麗安打電話給乙○○。」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且異於上述被告於偵審中之辯解,不足採信至明。有關98年12月10日被告簽發本票當日,證人陳麗安之通聯紀錄,因時過多年已無留存,屬於法院審判實務經驗所已知事實,並且被告未獲乙○○授權之事實已經證實如前所述,核無再予調閱之可能與必要。被告之子乙○○於本院第一次審理辯論終結之後,遞狀聲明:「於96年起即以授權被告甲○○全權代理簽名。」云云,顯然反於事實,核屬囿於父子之情而故為迴護,無可採信。
(二)證人乙○○固然證稱:「因為丁○○不同意以這張100 萬元本票還清340 萬元的債務,所以我才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也辯稱:「證人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我的意思。目的就是不要讓乙○○背負100 萬元債務。那時只想不要讓乙○○背負100 萬元債務,而且丁○○又不同意本票上面記載的付款條件,所以才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查,證人乙○○於被告尚未辯稱取得證人授權云云之前,未曾陳述任何曾經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事實,直至被告上訴於本院翻異前詞之後,始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具狀陳報表示已經授權被告甲○○全權代理簽名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證人乙○○初始證稱:「本票我有看過,是簽完和解書之後就看過了。簽本票是12月10日,我是隔天12月11日中午看到的,是我爸爸在中壢市家裡拿給我看的。(你父親甲○○已經在警詢、偵查以及地方法院都承認沒有經過你的授權,他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以你的名義簽了本案這張本票,到底你父親甲○○簽那張本票的時候,你知情嗎?)當天晚上我媽媽有撥電話給我,告訴我爸爸跟丁○○在警局談這件事情。」云云;嗣改稱:「(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你爸爸用你的名字簽了這張100 萬元的本票,是在你剛剛所講的12月11日中午你在中壢市家裡看到的時候,才知道的嗎?)日期我不太確定,不一定是這一天,是事後簽完本票後隔幾天,有點久了忘記了,事後我爸爸才拿給我看。我看到本票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爸爸用我的名字簽立這張本票,時間不太確定,但是是簽立本票後隔幾天。(後改稱:我媽媽電話中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字簽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前後明顯不一,也與被告供稱:「(什麼時候乙○○知道你用他的名字簽了這張100 萬元的本票?)當天晚上有打電話告知。(乙○○有看過這張本票嗎?)有,隔天在家裡,那個時候我們已經從中壢搬去蘆竹鄉山腳家裡了,那個時間點應該是在蘆竹鄉山腳的家裡。我在那裡拿影印本給乙○○看。(隔天的什麼時間?)白天。應該是我看到乙○○我就拿給他了。」云云顯然不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乙○○甚至對於「你媽媽打電話給你,徵得你同意之後簽立這張本票,應該是當場交付給孟憲維,你如何看到這張本票?」之不合情理情形,仍然堅詞:「我有看到這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顯然證人乙○○與被告,除「授權簽發本票」之陳述外,其他有關實際授權情形、何時、何地知悉或目睹本票或僅是影本等情,均不相符,兩人陳述明顯齟齬。參酌證人乙○○於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並因此獲得勝訴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83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明確否認知悉簽發本票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因丁○○又不同意本票上面記載的付款條件,所以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明顯兩歧。被告顯然經過原審訴訟程序的進行,已知「代理乙○○簽發本票,並非偽造」云云辯詞不能成立,始於本院更異前詞改稱已獲乙○○授權云云,以求脫免罪責。證人朱浩偉於本院審理期日附和被告辯解,具結證述「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因告訴人丁○○不同意本票上面記載的付款條件,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言,明顯悖於事實而為虛偽陳述,顯有偽證之嫌,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子乙00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當時年僅19歲,有乙○○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行為時被告固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但乙○○既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被告即應負偽造罪責。被告固然辯稱:「原本是用乙○○的土地替丁○○設定340萬元的抵押,該本票之面額既已降低為100萬元,又可塗銷抵押權設定,對乙○○有利,才會代理簽發該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51 頁),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明文規定。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所為無償行為,包括簽定保證契約、負擔債務,因有害未成年人利益,法所不許。被告以乙○○名義簽發本票,是就自己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使乙○○擔保,有害於乙○○之利益甚明,並非合法代理。且因被告冒名簽發本票使得乙○○對外負擔另筆票據債務,遭致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對乙○○名義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更難認有利乙○○。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是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以乙○○名義簽發本票,是對乙○○有利的行為並不構成偽造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是證人孟憲維要求以乙○○名義簽發。」云云;然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被告之子乙○○僅以土地提供予被告用於擔保借款,真正債務人仍為被告。證人孟憲維在意者唯有被告確實還款,被告以何人名義還款或以何人名義簽發本票,實非證人孟憲維所關注;況且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經證人孟憲維明確否認。
四、被告偽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無缺,已屬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以具有證券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參照)。
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明文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被告以其子乙○○名義簽發本票(見他卷第8 頁),發票人、金額、發票年月日與到期日,均已填寫完畢,且印製「無條件擔任兌付」文句,本票的形式已經具備,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已屬有價證券。被告擅自以乙○○名義簽發本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雖然被告辯稱本票背面記載條件,必須告訴人同意被告原積欠之340萬元債務可降為100萬元,乙○○始須負擔票據責任,屬於票據法上「記載有害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然查,此等附條件記載,僅關涉本票發票人付款義務是否附條件或條件是否成就,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無關。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乙○○署押犯行,屬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行為,與之後將本票交付證人孟憲維之低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伍、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欠債遭催討即以身試法,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履行賠付,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敘明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因本票已宣告沒收,而無需再諭知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從輕量刑。
二、被告反於原審所辯其子乙○○固然不知情,但被告是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以乙○○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改以被告之子乙○○對於簽發本票一事,知情且已授權被告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先以證人乙○○不知情為由,使證人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再於本院審理,反而以證人乙○○知情且經證人乙○○授權云云,企圖脫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玩弄兩面手法,操弄司法,實不應輕縱;因屬被告上訴,囿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陸、義務告發: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票上面的字都是我書寫。」、「(簽本票當時,乙○○有無在現場?)沒有。」(見偵查卷第74頁)、「我當時並未徵得兒子同意。」(見同上卷第17頁);於原審辯稱:「本票是我寫乙○○的名字。」,於辯護人為被告補充陳述:「被告以其子乙○○名義簽本票,是代理,…。」之後,被告則供稱:「我『代』簽乙○○的本票。」(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乙○○是我的未成年兒子,我是乙○○的法定代理人,而且有談到付款條件是乙○○提供的土地抵押權擔保原債務340萬元減為只需清償100萬元,就能全部塗銷,對乙○○而言,尚有利益,才『代理』乙○○簽發本件本票。」(見原審卷第151 頁)並且對於證人即被告前妻於原審證稱:「(當時你與甲○○均知悉孟憲維要求以乙○○名義簽發本票,有無告知乙○○,並取得乙○○同意?)沒有,因為我們想說乙○○是未成年,我們可以『代理』,…。」等語,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149頁);然於本院則改稱;「『孟憲維』有打電話徵得乙○○同意才簽發本票」、「我有徵得乙○○同意。」、「我簽立本票的時候,有打電話跟乙○○說要用他的名字簽這100 萬元,是『陳麗安』打的電話。」、「當時有叫陳麗安打電話給乙○○,我也有看見陳麗安打電話,…。」(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第48頁至反面)。
二、被告之子乙○○於本院10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之後,以「被害人聲請狀」敘述:「被告代理經我同意…。」、「本票被告代理我簽名是我的授權期間範圍內,…。」聲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卷第56、57頁)。經本院再開辯論,證人乙○○於本院103年9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媽媽有撥電話給我…。」、「我媽媽是講以100 萬元去償還340萬元的債務,丁○○要我的名字去擔保這筆債務… 。
」、「在電話中的時候就知道要用我的名字簽本票,我有授權爸爸簽本票。」(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
三、證人乙○○於同一審理卻另證稱於被告與告訴人丁○○簽立和解書(暨本票)之後,在家裡,經被告出示本票予證人乙○○,證人才得知云云(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反面);而關於證人乙○○於何址之家裡看見被告出示本票? 證人乙○○證稱:「在『中壢』家裡」(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被告則供稱:「那個時間點應該是在『蘆竹鄉山腳』的家裡。我在那裡拿影印本給乙○○看。」(本院卷第92頁)。
四、證人乙○○以「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而卸除本票債務;竟於本院具結證稱同意被告以證人之名簽發本票且授權被告簽發,聲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云云。證人乙○○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積極虛偽證言,涉嫌偽證、被告甲○○涉嫌教唆偽證部分,併移請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明細
┌───┬────┬──────┬──────┬────┬──────┐│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偽造之署押 ││ │ │ │ │ │ │├───┼────┼──────┼──────┼────┼──────┤│乙○○│CH657902│98年12月10日│99年6月30日 │10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 │ │ │ │ │「乙○○」署││ │ │ │ │ │押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