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仲彥被 告 蔡易餘
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童仲彥所犯民國101年5月12日妨害公務部分暨執行刑及黃嫈珺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童仲彥、黃嫈珺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仲彥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區○○○○○道上,參與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主辦之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的集會,因該集會未經合法申請,且地點又在馬路上,斯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遂指揮員警在場進行管制,並陸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童仲彥明知站在其前方、手持盾牌、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徒手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數次,及於同日10時42分許,持鞋子一隻往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揮擊3次,而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童仲彥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童仲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童仲彥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警方從盾牌間出手或以警械打伊腹部,是警方不當執法,伊受到重擊後才有這些反應,伊並無妨害公務云云。然查:
㈠被告童仲彥於前揭時、地參與集會,因該集會未經合法申
請,且地點又在馬路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陸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時,在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被告童仲彥有上開徒手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數次,以及持鞋子一隻往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揮擊3次等行為乙節,為被告童仲彥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編號九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0:30:01開始與警察推擠,畫面時間10:30:35可見到童仲彥徒手將員警盾牌往前推數次,其餘人士持續推擠,畫面時間10:32:11童仲彥一直以手指比向警察,後來持續有民眾以手比警察,大喊警察打人,雙方互相推擠,民眾有喊5131打人,童仲彥喊43033打人、你給我記住、43033從盾牌中伸出鹹豬手,警察暴力等語…畫面時間10:34:17可聽見數次撞擊聲,鏡頭拍攝到童仲彥手拿著鞋子,隨即民眾一擁而上,大喊暴力,並與警察互相推擠,場面混亂…畫面時間10:35:14童仲彥又以鞋子拍擊警察盾牌,之後民眾持續對警察叫罵(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及勘驗警方蒐證編號十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0:38:39可見童仲彥徒手拉扯警察盾牌…畫面時間
10:42:21童仲彥拿鞋子朝警察盾牌方向揮擊三次,手持盾牌站在該處之數十名員警隨即往前推擠,在場抗議民眾及議員往後退二至三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及勘驗警方光碟名稱為0512─0516聚眾滋事蒐證影像結果:
…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時38分01秒起至同日10時39分52秒止,畫面一開始抗議民眾與議員往前進,與員警盾牌近距離時(無法確認有無碰觸到員警之盾牌),員警亦往前進,而發生推擠之行為,接著畫面時間10:38:38時,童仲彥以手拉扯警察盾牌(可聽聞員警請童仲彥不要拉扯員警盾牌)…畫面時間10:42:21童仲彥連續以鞋子往員警盾牌方向揮擊三次,員警瞬間大步往前進,雙方發生嚴重之推擠(見原審卷㈡第13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童仲彥上開不利於己的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當時身著制服手持盾牌執行現場秩序維護的勤務,被告童仲彥前揭對員警所持用的盾牌施以猛力拉扯、揮擊,顯係以員警為目標而對物施以不法腕力,參以證人方仰寧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推盾牌會造成盾牌傾斜,間接也會讓員警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是被告童仲彥此舉確實會影響員警執行職務,按上說明,被告童仲彥的行為自屬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不法侵害之強暴行為。
㈢雖前揭勘驗光碟結果,被告童仲彥有當場表明遭警毆打云
云,惟此究屬被告童仲彥一己的陳述,況若被告童仲彥當時真的遭到員警以警械重擊,何以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的驗傷診斷證明?更何況依前揭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的結果,並未攝錄到被告童仲彥有何遭員警以警械猛力重擊的畫面。
是被告童仲彥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的辯解,並不足取。綜上事證,被告童仲彥前揭妨害公務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童仲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童仲彥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的地點實施上開不法侵害的強暴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童仲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6第1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謀係指首倡謀議之人,為聚眾犯之一種型態,本身即為聚眾之一份子,故首謀者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成立,更以有首謀者為前提,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本罪,而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55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方仰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保防組組長陳源輝、證人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黃哲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在被告童仲彥前來參與集會前,該處早已有群眾聚集,是已難認為被告童仲彥是該集會為首倡議之人,參以前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童仲彥有何以手勢或言語指揮、策動或鼓舞群眾對員警施強暴行為的首謀行為,按上說明,檢察官認為被告童仲彥係犯刑法第136第1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自有未當,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就被告童仲彥上開妨害公務的行為載明,在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的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為被告童仲彥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童仲彥身為臺北市議員,為民眾發聲、表達不同訴求固值尊重,但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不得以脫序或挑釁公權力等非法手段來達到訴求目的,尤其對奉命依法執行勤務之基層警員更不應以暴力攻擊,其明知員警係在場維護公眾安全及現場秩序,竟仍對執勤員警施強暴,雖未產生重大實際損害,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但念及被告童仲彥無任何前科,行為動機係關心公眾事務,並非出於私利,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童仲彥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童仲彥上開所犯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就被告童仲彥上開所犯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童仲彥有民意代表身分,於上開非法集會遊行現場,與站在最前列發表演說者之相同位置,被告童仲彥除曾以擴音器帶領現場群眾呼口號外,也會以手勢向現場民眾示意,顯然對於現場聚集之民眾也確實具有影響及號召力,現場甚多抗議民眾也均是穿著與被告童仲彥相同標語之服裝,且現場非法集會民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時,被告童仲彥竟以鐵鍊相連繼續帶頭站在最前面,率領身後之非法集會民眾持續前進與維持管制線及現場秩序之員警發生多次衝撞及推擠,顯見被告童仲彥在此非法集會中非僅只助勢、下手實施而已,實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上開的論罪有所不當。惟查,上開集會係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手持抗議白布條,並以麥克風表達抗議理念,而方仰寧當天第一次舉牌「警告」之對象係針對蕭貫譽及黃哲彥牧師,嗣後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繼續手持麥克風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之理念,被告童仲彥才於其後加入站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身邊,斯時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繼續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之理念,並帶領群眾呼口號及禱告等情,分經證人黃哲彥、陳源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影像編號九光碟結果:畫面時間9:52,抗議民眾(全民抗漲、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凱道聚集,警察在旁排成管制線,9:52:43,警方因抗議民眾未經合法申請集會佔據凱道,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要求抗議民眾立刻解散,讓凱道交通順暢。但接下來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開始以麥克風宣達抗議理念(童仲彥將細長鐵鍊掛在其脖子上),畫面時間10:08:05並帶領現場民眾為臺灣前途禱告(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及勘驗警方蒐證影像編號十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0:00:08分局長方仰寧於第一次舉牌警告(方仰寧係針對蕭貫譽、及牧師做舉牌警告,並未指名五位被告姓名及舉牌,口述時間九點五十分),接下來現場為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等人手持麥克風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理念,畫面時間10:07:20王定宇、王美惠、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廖輝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陳進丁等議員開始進入畫面,站在警察管制線前(童仲彥將細長鐵鍊掛在脖子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身著白色圓領T恤,其上紅色文字「先改革台電、再來漲電價」),牧師持續發表意見、呼口號及禱告,基督教長老教會的記者會於10:23結束(見原審卷㈡第10頁)。是以上開集會係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主辦,被告童仲彥又是中途才到場參與之人,而卷內又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童仲彥事前有參與該次集會活動規劃,甚至召集當日聚集之民眾前來等情,則被告童仲彥認同此等與民生議題相關的活動,而以上開帶領現場群眾呼口號、手勢向現場民眾示意、身著相同標語服裝、以鐵鍊相連繼續帶頭站在最前面、甚至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等行動,表達一己理念訴求,實為其民意代表身分上所使然,是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童仲彥在現場是居於領導地位之首謀云云,顯乏所據。又檢察官上訴書就此雖聲請向臺視、中視、華視、民視、年代、東森、中天、三立、TVBS、壹電視等各家新聞臺,調閱101年5月16日案發時之現場錄影採訪畫面,惟本件已據員警現場執行錄影蒐證明確,有前揭錄影光碟可按,此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不僅重複,且以上開攝錄而得的畫面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童仲彥上開參與集會的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童仲彥有檢察官所指首謀的客觀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綜此,檢察官所指被告童仲彥上開所為係處於首謀地位乙節,既未再積極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指,究屬一己主觀臆測,自難據此為被告童仲彥不利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童仲彥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並無理由,已據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童仲彥、蔡易餘自101年4月30日起,以抗議油電雙漲
為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群眾,在臺北○○○區○○○○○道上臺北賓館前之人行道靜坐抗議,於同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經警方抬離並以車輛載送至國父紀念館後,其等又於同日上午9時許,再次返回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處,在道路上排成一列抗議,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在凱達格蘭大道上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前進,抗議民眾站定呼口號時,被告蔡易餘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推打員警盾牌,將執勤員警向後推,員警因而向前阻擋,被告童仲彥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執勤員警,被告童仲彥並以手臂架開值勤員警頸部,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童仲彥、蔡易餘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於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
瑜、童仲彥又以抗議油電雙漲為由,在臺北○○○區○○○○○道上,臺北賓館前之道路上,帶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群眾數十人在場集會,因該次集會未經申請許可,且地點在道路上,妨礙人車通行,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遂指揮員警在場進行管制,並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10時18分許、10時28分許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詎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仍率眾集結上址,拒不遵從解散集會群眾,反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群眾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帶頭走向執勤員警排列組成之管制線,以身體衝撞、徒手拉扯搖晃員警盾牌,使盾牌撞向員警頭部、身體之方式,施強暴於執勤員警,致陳俊銘、林思蜀、林群鈞、林鴻毅、蔡榮善、劉士進、張書綾、王令樺、曾于倢、謝思芹、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李沛珊、黃婷琪等執勤員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均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另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並均涉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被告童仲彥此部分被訴聚眾妨害公務罪,已經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前有罪部分所述)。
二、訊據被告童仲彥、蔡易餘、王定宇、黃嫈珺及陳信瑜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犯行。就上開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童仲彥辯稱:當時受到警方推擠,伊失去平衡,才反手虛握放在員警右肩,伊口頭勸阻員警施暴,並沒有推員警,也沒有壓迫他,伊並無妨害公務的行為等語;被告蔡易餘則辯稱:當天現場很亂,在推擠的過程中伊雖觸碰到員警,但可能是因為後面有人推,警方又有拉的力量,所以伊才整個人跑到警方指揮官的位置,伊並沒有對員警施暴的妨害公務行為等語。就上開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及聚眾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均辯稱:在伊等出現前,長老教會即已在臺北賓館前舉行記者會,群眾此時就出現在集會地點,伊等並未有聚眾之行為,伊等只是接著長老教會活動後面,要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遞交陳情書,陳源輝在現場跟伊等談要安排車輛載代表過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遞交陳情信之事宜,但在協調過程中,方仰寧就下令由鎮暴警察執行抬離,才導致場面衝突、混亂,過程中伊等並未對員警施暴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童仲彥、蔡易餘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被告童仲彥、蔡易餘均坦承當天有參與抗議活動的供述,以及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宋柏達之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認為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有上開違反集會遊行法及聚眾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坦承當天有參與該抗議活動的供述,以及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宋柏達之職務報告、當天值勤員警蔡榮善、劉士進、陳俊銘、張書綾、林鴻毅、林思蜀、王令樺、林羣鈞、曾于倢、謝思芹、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黃婷琪、李沛珊於警詢中的陳述、渠等出具之職務報告、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上開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
⒈就檢察官上開所指101年5月12日的抗議活動,被告童仲彥
、蔡易餘均坦認有參與,並有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見偵查卷㈠第45至61頁,卷㈡第194至2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就當天發生衝突推擠時,被告童仲彥有無對員警施不法強暴行為乙節,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編號七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0:20:11員警將盾牌舉起,民眾在王定宇帶頭下,開始呼口號抗議,畫面時間00:20:38時抗議民眾往前三步,開始與警察推擠,員警在同時舉牌並宣告行為違法,民眾與警察激烈推擠,畫面時間00:20:57童仲彥右手架在員警右肩膀上;以及勘驗警方蒐證編號八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9:36:58,一開始為抗議民眾在警察組成之管制線前對峙,畫面時間09:37:14時,警方將盾牌舉起,抗議民眾開始喊口號,畫面時間09:37:38時抗議民眾往前三步,開始與警察推擠,員警在同時舉牌並宣告行為違法,民眾與警察激烈推擠,畫面時間09:37:58可見童仲彥將右手壓住員警右肩頸部;以及勘驗警方光碟名稱為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結果…畫面時間101年05月12日9分37秒起,議員、抗議民眾與警察推擠畫面,畫面時間09:37:59童仲彥將手壓在警察的肩頸部…畫面時間101年5月12日09:37:59至09:38:06童仲彥的右手放在面對其正面之員警右肩上,該名員警身高高於童仲彥約10公分(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反面、230頁反面,卷㈡第12頁反面、15頁反面)。再就當天發生衝突推擠時,被告蔡易餘有無對員警施不法強暴行為乙節,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編號五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06:15議員及民眾開始在員警管制線前聚集,排成一列,手勾著手,畫面時間0:06:53抗議民眾在議員帶領下,開始喊抗議口號,畫面時間0:
07:15抗議群眾往前三步,員警並舉牌標示「制止,行為違法」,上面標示時間為101年5月12日09時30分,民眾發生推擠(其中畫面時間0:07:17至21時,蔡易餘有往前推擠之動作……畫面時間09:38:16可見蔡易餘衝進員警管制線內人群中,員警將之送回抗議民眾一方(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27、231頁);而就前揭畫面顯示被告蔡易餘「往前推擠」「衝進員警管制線內人群中」乙節,經原審就此部分再勘驗結果則為:…畫面一開始手持盾牌之員警均穿警察制服排成一列佔住凱達格蘭大道往總統府方向之人行道及二至三個車道,7:17起至7:20蔡易餘身體有往下、往前之舉動,鏡頭由民眾及議員後方往前拍攝,未見得員警與蔡易餘有何拉扯之確實舉動,8:24蔡易餘的眼鏡由蔡易餘手上遞出(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反面至228頁);以及勘驗警方光碟名稱為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結果…畫面時間101年5月12日09:37:59至09:38:06童仲彥的右手放在面對其正面之員警右肩上,該名員警身高高於童仲彥約10公分,另於101年5月12日09:38:16畫面中央下方出現蔡易餘身體整個往下滑之情況,旋即聽聞黃嫈珺呼喊「蔡易餘」(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是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童仲彥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徒手推擠執勤員警」「以手臂架開值勤員警頸部」等強暴行為,被告蔡易餘亦無檢察官所指「徒手推打員警盾牌」「將執勤員警向後推」等強暴行為。至於檢察官所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宋柏達之職務報告等(見偵查卷㈠第5至10頁),其內容均係記載非法集會之事,究與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行為事實無涉。綜此,檢察官前揭所指摘被告童仲彥、蔡易餘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云云,已乏所據。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已如前述。就被告童仲彥前揭右手壓迫值勤員警右肩頸部的行為舉措觀之,期間僅短短的7秒鐘,被告童仲彥又無進一步的施力行為,則此是否屬施用不法腕力的強暴行為,已有可疑。再就被告童仲彥該等行為所相向的員警,該員警身形高於被告童仲彥有10公分,則被告童仲彥該等行為舉措結果,是否足以影響該員警的執行職務,亦有可議。再就被告蔡易餘前衝進員警管制線內行為觀之,其當時身體既有往下、往前之舉動,則此實在無法排除其係因為受到後方民眾及前方員警相互推擠、拉扯之力量,重心不穩因而往前跌倒,以致衝入員警管制線內。是按上說明,實難認被告童仲彥、蔡易餘上開舉措,合於上開妨害公務行為的要件。
㈡上開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聚眾妨害公務罪部分:
⒈就檢察官上開所指101年5月16日的抗議活動,被告王定宇
、黃嫈珺、陳信瑜及童仲彥均坦認有參與,並有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見偵查卷㈠第62至76頁,卷㈡第222至234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按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首謀係指首倡謀議之人,為聚眾犯之一種型態,本身即為聚眾之一份子,故首謀者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成立,更以有首謀者為前提,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本罪,而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55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及童仲彥是否有檢察官上開所指違反集會遊行法、聚眾妨害公務等罪,自應視渠等是否為該次集會、聚眾之首謀,而此等首謀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⒉檢察官就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是首謀一
事,雖援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宋柏達之職務報告等為據(見偵查卷㈠第5至10頁)。惟細譯卷附宋柏達的職務報告內容,核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犯罪事實無關。又方仰寧的職務報告雖記載:
王定宇、陳信瑜、黃嫈珺、童仲彥等人率領群眾加入歐密.浪偉之團體,且居於主導帶頭之首謀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控訴制度,基本之特徵包含審檢分立、不告不理、當事人對等及審級制度等原則。檢察官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均屬當事人,互為追訴與被追訴者,在程序上之機會、地位均對等(即武器對等原則)。其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不自證已罪及證據據裁判主義。故檢察官為達成其控訴犯罪之目的,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胥賴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送;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條、231條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故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申言之,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容忍偵查怠惰,任憑追訴者一方片面之指控,遽令被告入罪,致使為保障程序正義之當事人對等、無罪推定,暨證據裁判主義等重要原則,形同虛設,而難以昭程序之公允。準此,證人方仰寧既為負責本件偵辦的司法警察官,其上開單方、片面製作的職務報告指摘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及童仲彥等人居於首謀地位,按上說明,其證明力自屬薄弱,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殊難據此為有罪的認定。
⒊再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編號九光碟結果:畫面時間9:52
抗議民眾(全民抗漲、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凱道聚集,警察在旁排成管制線,畫面時間9:52:43,警方因抗議民眾未經合法申請集會佔據凱道,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要求抗議民眾立刻解散,讓凱道交通順暢。但接下來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開始以麥克風宣達抗議理念(童仲彥將細長鐵鍊掛在其脖子上),畫面時間10:08:05並帶領現場民眾為臺灣前途禱告,畫面時間10:16:11王定宇對抗議民眾介紹參與活動的人士(不限於本案被告),畫面時間10:16王定宇對抗議民眾及媒體介紹接下來進行的動作及意義,並開始介紹在場之議員…畫面時間10:48:
40王定宇表示要將抗議信送至總統府,並請大家坐下,童仲彥帶領民眾呼喊警察沒有穿制服,沒有出示證件,10:
49:35穿便服狀似警察人員(大部分戴有警帽)開始進行對抗議民眾勸導及抬離動作(童仲彥持續呼喊警察沒有穿制服,沒有出示證件),畫面時間10:55:30黃嫈珺議員被抬離過程中,有對架離之女性人員用力甩手的動作(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及勘驗警方蒐證編號十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0:00:08分局長方仰寧於第一次舉牌警告(方仰寧係針對蕭貫譽、及牧師做舉牌警告,並未指名五位被告姓名及舉牌,口述時間九點五十分),接下來現場為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等人手持麥克風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理念,畫面時間10:07:20王定宇、王美惠、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廖輝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陳進丁等議員開始進入畫面,站在警察管制線前(童仲彥將細長鐵鍊掛在脖子上,王定宇、陳信瑜、童仲彥身著白色圓領T恤,其上紅色文字「先改革台電、再來漲電價」),牧師持續發表意見、呼口號及禱告,基督教長老教會的記者會於10:23結束,畫面時間10:24王定宇開始介紹議員及發表言論,畫面時間10:
25分局長方仰寧開始對王定宇、陳信瑜、黃嫈珺、童仲彥等宣布第二次舉牌(口述時間101年5月16日上午10點18分,同時間王定宇發表其等要將抗議信送交總統府,總統府有接受人民抗議、陳情的義務,總統府的公共事務部本來就是要接受人民陳情、抗議,我們要將抗議信送到總統府,我們今天用鐵鍊將我們鍊在一起,如果你們要把我們抬離,你們就來吧,分局長給我兩分鐘把話說清楚,我們沒有要來示威,更沒有要來遊行,總統府裡面的公共事務部門本來就有受理人民請願、陳情的事務,我們只是將我們的抗議信送交總統府,為什麼要動用這麼多警力,總統府前面設有中國觀光客的攝影專區,為何中國觀光客可以來這邊照相,台灣人民的代表要送個抗議信你們要用這麼多警力來擋在路中央等言語,惟有時候聲音過小或被員警之聲音壓過聽不清楚內容),畫面時間10:35王定宇發表言論後,議員們共同拿著由議員自己準備的同一條鐵鍊…畫面時間10:38王定宇帶領抗議民眾開始往前走,與站立在該處的警察碰觸發生推擠…畫面時間10:58警察對抗議民眾進行抬離。童仲彥一直抗議警察沒有穿制服、沒有出示證件、分局長公然違法、下台等,畫面時間11:03:37黃嫈珺有以右手臂揮擊女警的動作(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及勘驗警方光碟名稱為0000-0000聚眾滋事蒐證影像結果…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09時57分起至同日09時58分止,畫面拍攝到警察舉牌制止行為違法的畫面,可聽聞方仰寧口述黃哲彥牧師、蕭貫譽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一次舉牌警告,時間為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42:00起至同日10:42:59止,畫面一開始員警圍成一圈,員警環繞在外面雙方發生嚴重之推擠,斯時聽聞員警改稱請大家冷靜,在雙方推擠中,王定宇有大力往前擠之動作,惟當時員警與抗議民眾、議員互有往前推擠之行為…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9分32秒起至同日10時32分00秒,畫面一開始議員站在一排,手持細長鐵鍊,呼喊口號,畫面時間10:29:57,議員手勾手,手持細長鐵鍊一同往前進,畫面時間10:30:04至
10:30:07止可以看出後面抗議群眾有伸手大力將前方抗議議員、民眾往前推擠的動作,員警與議員、抗議民眾碰觸,雙方發生推擠。畫面時間10:30:31可以看到王定宇、童仲彥站在手持盾牌之員警與抗議民眾之中間,均緊貼手持盾牌之員警…同時間抗議民眾有往前壓擠員警盾牌之動作,畫面時間10:30:58可以看到黃嫈珺站在手持盾牌之員警與抗議民眾之中間,緊貼手持盾牌之員警,畫面時間10:31可以看出後面抗議群眾有伸手大力將前方抗議議員、民眾往前推擠的動作…畫面時間同日(即10年5月16日)10:30:03-05間,可以看出後面抗議群眾有伸手大力將前方抗議議員、民眾往前推擠的動作,惟斯時畫面中並無任何員警之畫面…畫面時間同日10:31:10可以看到陳信瑜站在手持盾牌員警及抗議民眾中間,緊貼手持盾牌員警…畫面時間同日10:38:20-32可見抗議民眾與議員往前進,與員警盾牌近距離時(無法確認有無碰觸到員警之盾牌),員警亦往前進,而發生推擠之行為(可聽聞員警一直強調請王定宇不要攻擊警察),畫面時間同日10:
42:47員警與抗議民眾、議員發生推擠時,王定宇確有往前推進之動作(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至15頁)。是細譯上開光碟內容,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等人並無鼓動在場群眾或指揮領導群眾抗拒警方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舉措,亦無積極領導指揮群眾之行為,自難據以佐證前揭方仰寧職務報告所載「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童仲彥等人居於主導帶頭首謀」此等內容為真實可信。
⒋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有以身體衝撞、
徒手拉扯搖晃員警盾牌,使盾牌撞向員警頭部、身體之方式,施強暴於執勤員警,致陳俊銘、林思蜀、林群鈞、林鴻毅、蔡榮善、劉士進、張書綾、王令樺、曾于倢、謝思芹、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李沛珊、黃婷琪等執勤員警受有傷害之強暴行為。惟依前揭勘驗光碟結果,僅足以認定在發生衝突時,被告王定宇、陳信瑜有與員警發生推擠之情形,以及被告黃嫈珺在被抬離過程中,有對架離之女性人員用力甩手的動作,並無法證明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強暴行為。又依上開值勤員警於警詢中的陳述、職務報告、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見偵查卷㈠第100至130頁,原審卷㈠第124至171頁),均無法證明是被告王定宇、黃嫈珺、陳信瑜以上開強暴行為所致。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強暴行為,已乏所據。又被告王定宇、陳信瑜雖有與員警發生推擠之情形,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實有可能是因集會現場場面混亂、後方抗議民眾大力向前推擠及員警亦向前阻止民眾前進所致,尚難認被告王定宇、陳信瑜此舉是故意施強暴於公務員之行為。至於被告黃嫈珺在被抬離過程中,雖有對架離之女性人員用力甩手的動作,然此究係因參與該活動,不願配合員警將之抬離的本能反應,其既非主動攻擊值勤公務員的行為,自與妨害公務罪所規範對值勤公務員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聚眾妨害公務等犯行,核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就被告蔡易餘、王定宇、陳信瑜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勘驗警方蒐證編號五、八的光碟,已認被告蔡易餘有「往前推擠」、「衝進員警管制線內人群中,員警將之送回抗議民眾一方」之動作,可知被告蔡易餘確實在員警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管制線之職務時,刻意往前推擠並衝向員警管制線;又被告王定宇、陳信瑜均有民意代表身分,於上開非法集會遊行現場均站在最前列與發表演說者之相同位置,被告王定宇本身即是主要之演說者,其手持擴音器在過程中持續多次向非法集會群眾發表演說、帶領呼口號,被告陳信瑜則亦曾在旁高舉相關文書配合被告王定宇之演說,顯然對於現場聚集之民眾具有影響及號召力,現場甚多抗議民眾也均是穿著與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相同標語之服裝,在現場非法集會民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時,被告王定宇、陳信瑜竟以鐵鍊相連繼續帶頭站在最前面,率領身後之非法集會民眾持續前進與維持管制線及現場秩序之員警發生多次衝撞及推擠,顯見被告王定宇、陳信瑜在此非法集會及聚眾妨害公務行為中非僅只助勢、下手實施而已,實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不當。惟被告蔡易餘雖有前揭「往前推擠」「衝進員警管制線內人群中」的行為,但此係在民眾發生推擠之後所致,故原審為釐清究竟是故意衝撞抑或係遭他人推擠,再經勘驗後才發現被告蔡易餘身體有往下、往前之舉動,且被告蔡易餘並無拉扯之確實舉動。則原審據此認定被告蔡易餘並無故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並無違誤。又上開101年5月16日的集會,係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主辦,被告王定宇、陳信瑜是中途才到場參與之人,即令渠等有演說、帶領現場群眾呼口號、以手勢向現場民眾示意、身著相同標語服裝、以鐵鍊相連繼續帶頭站在最前面、甚至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等行動,但渠等身為民意代表,參與的又是與民生議題息息相關的活動,渠等以上開舉措表達理念訴求,實為民意代表身分上所使然,是檢察官既未能就被告王定宇、陳信瑜在上開集會、聚眾中有何倡議、指揮之首謀行為積極舉證證明,自不能以被告王定宇、陳信瑜有上開參與集會及表達一己理念的舉措,即據以臆測為有罪的認定。檢察官上訴書就此雖聲請向臺視、中視、華視、民視、年代、東森、中天、三立、TVBS、壹電視等各家新聞臺,調閱案發時之現場錄影採訪畫面,惟本件已據員警現場執行錄影蒐證明確,有前揭錄影光碟可按,是此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不僅重複,且以上開攝錄而得的畫面資料,亦僅能證明上開參與集會的客觀事實,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綜此,檢察官就原審為被告蔡易餘、王定宇、陳信瑜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童仲彥前揭被訴101年5月12日妨害公務罪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而提起上訴,惟被告童仲彥此部分的行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童仲彥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就被告童仲彥、黃嫈珺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詞主張被告童仲彥、黃嫈珺係該集會的首謀,惟並無理由,已據說明如前。至於檢察官認為此部分違反集會遊行法與起訴的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原審就此二罪予以割裂,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有違云云。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童仲彥、黃嫈珺上開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罪屬犯罪不能證明,認此部分與被訴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間係數罪關係,而另於主文中為無罪諭知,按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黃嫈珺前揭101年5月16日參與集會時,有前揭對架離之女性人員用力甩手的動作,原審論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其為首謀,而應論以刑法第136第1項後段之罪,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的法律適用有所不當,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但被告黃嫈珺上開舉措,究與妨害公務罪所規範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有別,是原判決此部分的法律適用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均不得上訴。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