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明威
被 告 劉雅各被 告 劉詩翎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林如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一三五五四號、一七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他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支付尾款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與其配偶丙○○及大舅子乙○○等親友,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散步。乙○○乃陪辛○○夫妻之幼女先行進入公園並往兒童遊戲區方向步行前進。丙○○因懷有身孕,遂與辛○○緩緩步行隨後,然二人於甫進入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路口之公園入口附近,即巧遇酒醉之蔡瑞松攔阻彼等去路、騷擾。蔡瑞松並先動手拉辛○○左側、左臉頰、左耳後下方頸部、左頸近肩處。辛○○為防護自身續受傷害,並恐波及懷孕初期之丙○○,明知出手反擊將造成蔡瑞松受傷害,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先以徒手方式重擊自其身後拉扯、拍打其上衣之蔡瑞松面部鼻樑處,致使蔡瑞松跌坐於地。蔡瑞松旋即起身,再度上前追趕辛○○與丙○○,並與辛○○發生拉扯、扭打;丙○○則在一旁勸阻、呼救並電話聯繫在附近之乙○○。乙○○於前方聽聞丙○○之呼救聲後即循聲折返,發現辛○○與蔡瑞松正於公園石磚步道與草地交界處扭打、互毆。辛○○客觀上可預見揮拳毆打他人頭部,有導致被毆者受重創死亡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竟承前防衛之意思,多次以徒手拳擊及腳踹踢之方式,毆打蔡瑞松之頭、臉部等身體部位,因防衛過當,致使蔡瑞松於頭、臉部遭受猛烈重擊後,身體失去重心而往後仰倒,右後腦杓遂直接撞擊公園地磚步道,因此受有右側大片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乙○○適於此時趕到,並與路過之許仁政合力將蔡瑞松壓制於地上。當時正於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員警蘇許鳴亦經附近民眾通報到場處理,並呼叫其他警力員警到場支援。
二、嗣瑞安街派出所員警王恩祥、吳春生、楊方坤及鮑國忠到場支援後,蔡瑞松仍仰躺於地上拒絕起身,亦拒絕透露個人年籍資料。蘇許鳴、吳春生、楊方坤及鮑國忠遂分抬蔡瑞松之四肢,合力將蔡瑞松抬離現場,往停放於新生南路與信義路路口之巡邏車前進,欲將蔡瑞松帶回瑞安街派出所。然於抬離過程中途,蘇許鳴等因體力不繼而暫時將蔡瑞松放置於地面歇息。嗣經警方將蔡瑞松帶回瑞安街派出所後,蔡瑞松自當天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起,即持續昏睡,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出現嘔吐情形,且經員警多次拍呼均無反應,警方遂於翌
(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將蔡瑞松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但蔡瑞松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因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三、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明知辛○○有多次以徒手拳擊及腳踢之方式,毆打蔡瑞松之頭、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使蔡瑞松於頭部遭受猛烈重擊並因而仰倒,右後腦杓遂直接撞擊公園地磚步道。乙○○則係在蔡瑞松最後一次倒地前趕至衝突現場,亦明知蔡瑞松並非因揮空拳而倒地。渠二人竟為迴護辛○○,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辛○○是否確有以徒手拳擊及腳踢之方式,毆打蔡瑞松頭、臉部等身體部位,致使蔡瑞松之頭部遭受重擊後仰倒,並撞擊公園步道地磚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丙○○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三日當庭虛偽證稱:「因為他(指蔡瑞松)要打我,結果揮空拳,結果他就仰倒在地上…」、「我先生一直護著我,他只有擋對方」、「(問:你先生有無打到對方的頭部?)沒有。「(問:你先生有無踢對方的頭部?)沒有。」、「我有看到我老公被打,但沒有看到他們拉扯,因為我老公(指辛○○)沒有還擊,所以我看見我老公被打,他都沒有回拳打人家」、「(問:所以你意思是說,你有見到你老公被打,但你老公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蔡瑞松?)是的,我老公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蔡瑞松。」等詞。乙○○則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五日、八月十三日當庭虛偽證稱:「之後我看他(蔡瑞松)往後倒在地上後,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往後倒,但我妹妹和辛○○沒有反擊」、「我有看到他攻擊我妹後跌倒的那次,他揮完右拳之後就順勢往右側倒下去」、「我看到死者朝我妹妹頭部丟啤酒罐,之後又揮拳往我妹妹的左側肩膀,就順勢往右邊倒下去」、「蔡瑞松是揮完拳後就順勢的倒下去」、「(你看到蔡瑞松跌倒幾次?)只有一次,就是揮完拳攻擊我妹妹就順勢的倒下去」等詞。足使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
四、案經蔡瑞松之配偶甲○○委由江燕偉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劉文孝的證言最客觀公正,金緯、孔令宜跟警察有私人交情,所以他們的證言比較偏袒警察及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是以先入為主的心態做成云云(詳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一六四、一六六頁反面),除無提出事證可佐僅個人空言臆測之詞外,且屬對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辯護,與上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情無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揮打被害人蔡瑞松,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在被攻擊的情況下感到很緊張,我保護自己而揮拳,我不知道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和我太太走進大安森林
公園,我們要找我大舅,我沒有注意到他(指被害人),只看到他手上拿酒罐,我們要閃他,他說要把酒罐拿給我們,我們就不要,我們不理他,他說:請你喝也不要,我就先請我太太離開,後來他就往我的左邊臉打過來…。(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三六頁);於原審供稱:我跟我太太走在大安森林公園的步道,約中央的位置,蔡瑞松在遠方,他慢慢朝我們靠近,…。蔡瑞松靠近我的時候,我覺得他的神情恍惚,拿個酒瓶,他手伸直,手拿鋁罐的酒,朝我們走過來,問我要不要喝,我們就走到步道的旁邊要閃過他。後來他就開始叫罵,可能我拒絕他,他叫罵的內容我現在有點忘記,有點類似不給他面子的情形,我當時很害怕,我老婆懷孕,我回頭看蔡瑞松,叫他不要過來,我們往前走的過程,他就突然衝過來打我,我就用左手揮開,我回頭跟蔡瑞松說不要再過來,我要我老婆趕快走,我走在我老婆跟他之間,我慢慢走,以避免蔡瑞松危害我的老婆,我們在走的過程蔡瑞松還再罵,後來他又來攻擊我,又從後面打我的頭,我當時已經很慌張,我當時已經被打一次,結果又來打我,我這時有還手有打蔡瑞松,要阻止他繼續攻擊我,我沒有要跟他打架,我打了他一拳,是要他停止對我的攻擊,我繼續往前走。…我最後一次在草地上的時候,我在草地、石磚邊,我走在那裡的時候,他打我,我的眼鏡飛走了,我眼鏡飛走,我的重心不穩,我看不清楚,我看到人影過來,我就朝他揮拳,這拳是第二拳也是最後一拳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四八頁反面至二四九頁)。
㈡證人金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跟
女朋友前往大安森林公園散步,約下午五、六時許要離開時,看到一名醉漢戴了金框眼鏡,手持台啤鋁罐,年紀約六十歲以上,跟在一對夫妻後面,那個先生突然回頭罵三字經並往老人臉部正中間打了一拳,老人眼鏡就飛掉了,啤酒掉在地上,香菸灑了一地,老人也跌坐在地上,那對夫妻繼續往公園裡面走,老人站起來把啤酒罐撿起來說沒關係,又繼續往那對夫妻方向走,先生就說:你不要過來你找死,作勢要打那名老人,老人還是繼續往那對夫妻方向前進,先生就把老婆往後推,過去跟老人扭打,先生打老人頭、臉部位很多拳,也有抬腳踢老人,老人也有揮拳,但打不太到先生,從磁磚走道打到旁邊草皮上,最後先生跳起來打老人頭部,老人就直接往後面水泥地倒,頭直接撞到水泥地,很大聲,很沈的一聲咚,就沒有再起來了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八一至八三頁、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跟孔令宜在靠近大安分局的出口,我不是一發生衝突就看到,我是看到辛○○對被害人揮拳,當時被害人在辛○○的左後方,辛○○揮右拳往左後方打,之後就繼續跟他老婆往前走,我看到被害人手上的啤酒、眼鏡、口袋的香煙都掉在地上,被害人就撿起啤酒罐說:沒關係這件事情我們和平解決,就繼續往辛○○夫妻的方向追過去,這時辛○○有注意到被害人,辛○○就轉過身來,把他太太支開到後面去,然後就準備要打架的樣子,當時離我已經有點距離,約二十到三十公尺左右(約現在的法庭一點五個法庭長度),我聽到辛○○喊說:為什麼要弄我老婆,講三字經(幹你娘),她懷孕了,就開始扭打,兩個人互相打,從石磚步道打到草坪上,之後我就帶我女朋友要離開公園,我回頭看,我看到辛○○有點起身跳起來揮右拳打被害人大概左側上半部的頭部,因為我隔了二、三十公尺,被害人就直接往後躺,後腦去敲到石磚步道,被害人就躺在地上不動,沒有再起來,就看到辛○○在被害人躺下的附近走來走去,看起來像是在調節呼吸的感覺,因為他們互相扭打到被害人倒地約打了一分鐘左右,後來我就離開公園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五五頁)。
㈢證人孔令宜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六月二十四日下午跟我男朋
友一起到大安森林公園,大約下午六點五分到十分,看到一名老人在拉一對夫妻中的先生,那個先生轉過來揍老人一拳,老人倒地之後,又從地上撿起東西,起身去追那對夫妻,老公就跟老人說:不要再過來不要再惹我,老人說:沒關係我們和平相處,先生就說:為何要弄我老婆,她是孕婦,這時他們已經有點拉扯,之後我就看到先生有打老人,也有跳起來飛踢老人,還有用拳頭打老人頭部,爭執地點一開始在磁磚地,後來到草坪上,先生是在草坪上,老人是在草坪及磁磚交接地,最後先生是跳起來打老人臉,老人就往後倒,後腦杓就撞在磁磚地上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八六至八八頁)。
㈣被告辛○○受有左臉頰疼痛、輕微浮腫、左耳後下方頸部三
公分線型擦傷、左頸近肩處五公分線型擦傷、左前胸近肩處二×一公分紅腫、右手掌五×二公分瘀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一三頁正反面)。被告丙○○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到醫院急診,診斷結果係妊娠六週合併脅迫性流產,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四頁)。
㈤原審勘驗員警到達大安森林公園後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害人
均一再陳稱:我沒有打人、我不會打人、我為什麼要打人、我憑什麼打人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詳原審卷㈠第二0五至二0六頁)。
㈥被害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送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經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在緊急施以開顱術及血腫清除術後,仍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卷第五一至九0頁反面)。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急診處理之醫師張家宸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值神經外科的班,急診通報我,我就第一線去處理,急診已經先做電腦斷層及抽管,病人昏迷指數是最低分,雙側瞳孔放大對光源無反應,是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是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出血面積很大,我判斷病人重度昏迷與腦出血相關,就馬上聯絡林文雄醫師告知進行緊急開顱治療,在開刀前要先剃除病人頭髮,在右側耳朵上方,靠近頭頂頭皮處有擦傷,擦傷面積大約是,身分證三分之二大小,病人顱內右側血塊很大,至少有兩個出血點,依我專業及經驗判斷,應該是外力造成的,再加上病人凝血功能較差,才會造成嚴重出血,一般來講右側腦出血是來自右側受到外力衝擊機率最高,但來自左側衝擊也會造成右側出血,但機率較低,出血量不大時腦功能還算正常,出血量大時就會出現昏睡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二八0至二八二頁)。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手術之醫師林文雄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送到仁愛醫院時,是由急診室張家宸醫師先處理,做必要影像檢查,檢查出來是右側顱內出血,當天我值班,所以我馬上下去看,當時病人已經插管,昏迷指數三分,雙側瞳孔放大,沒有自主呼吸,電腦斷層顯示是整片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所以緊急做開顱手術,我們看到腦膜是脹起來的,底下黑黑的,應該是血塊,之後把腦膜劃開,劃開之後看到一片血塊,厚度約二至三公分,直徑有十公分,體積約六十、七十CC,我們就慢慢清掉血塊,看到腦有三個部位有挫傷,分別在右額葉前側及後側,另一個在顳葉,這種受傷情勢,這三個出血點應該是外傷性出血,如果是自發性出血,不會像本件有腦表面之受傷跡象,也不會有像被打過瘀青的感覺,頭部外傷定義很廣泛,可能頭部沒有外傷,但顱內已經出血了,理論上右側出血應該是右側受到衝擊之機率較高,但這是機率問題,一般這種病人受傷出血是慢慢出來的,不是一次大量出血,但累積到一定程度就會陷入昏睡,會有症狀表現出來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二六一至二六四頁)。
㈦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施以檢驗,
身體外部受有左上眼瞼挫傷、鼻樑處擦傷、左眉外側及上緣擦傷、右顳部、頂部交界頭皮有一×二公分擦挫傷、右肩胛部擦傷、左右膝擦傷、右手肘及前臂後部多處擦傷、左右手背可見擦傷及腫脹、左手肘擦傷、右手腕內側挫傷等傷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七一至七五頁)。又被害人經相驗及解剖後鑑定結果,除硬腦膜下出血外,尚有對側性腦挫傷之病變,即後頭部碰地所致之傷害,較像倒地造成腦出血之傷勢,較不像踢頭所造成之直接傷勢,碰地之傷位於右後頭部,係因肢體衝突時倒地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一)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一0一)醫鑑字第○○○○○○○○○○號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八二至九二頁)。
㈧據上,依被告辛○○供稱:我和太太走進大安森林公園,被
害人說要把酒罐拿給我們,我們不理他,…,後來他就往我的左邊臉打過來;證人金緯證稱看到一名醉漢戴了金框眼鏡,手持台啤鋁罐,年紀約六十歲以上,跟在一對夫妻後面,那個先生突然回頭罵三字經並往老人臉部正中間打了一拳;暨證人孔令宜證稱:我跟男朋友一起到大安森林公園,…看到一名老人在拉一對夫妻中的先生,那個先生轉過來揍老人一拳等語,足徵被害人原走在被告辛○○夫妻之後,被害人先動手拉被告辛○○,被告辛○○才轉身揮拳揍被害人一拳。再依證人金緯、孔令宜之證述,可見被告辛○○打被害人一拳,被害人跌坐在地,被害人站起來又繼續往被告辛○○夫妻方向追去,被告辛○○有警告被害人不要過來,並作勢要打被害人,被害人還是繼續往被告辛○○夫妻方向前進,被告辛○○就把丙○○往後推,才過去跟被害人扭打,從磁磚走道打到旁邊草皮上,被告辛○○有跳起來打到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直接往後面水泥地倒,頭直接撞到水泥地。又依證人張家宸醫師、林文雄醫師之證述,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堪認被害人送至醫院時,已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經開顱手術後,亦確認被害人右腦內有三處挫傷,導致外傷性出血,即係受到外力撞擊所致,並慢慢出血,而非一次大量出血;且被害人除硬腦膜下出血外,尚有對側性腦挫傷之病變,即後頭部碰地所致之傷害,較像倒地造成腦出血之傷勢,較不像踢頭所造成之直接傷勢,碰地之傷位於右後頭部,係因肢體衝突時倒地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另參諸被害人身上受傷情形,顯見案發時被告辛○○曾以揮拳或腳踢攻擊被害人頭、臉部,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後仰倒,後腦杓直接撞擊公園地磚步道等情吻合,則被害人係因上開傷害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而不治死亡乙節,足堪認定,是被告辛○○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辛○○之傷害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卷內證人蘇許鳴、楊方坤、鮑國忠、吳春生、王威志、張頂詩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觀之,均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遭上開員警撞擊頭部或拋擲地面致頭部受創之情事,經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員警搬抬被害人之劉文孝於偵查中證稱:在員警將被害人抬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摔到地上或撞到地上,我一直跟著他們直到上車,我有注意看被抬的人有無再被打,但我沒有看到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七三至七五頁),又原審勘驗員警到大安森林公園現場後及被害人至瑞安街派出所訊問室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害人有頭部受到撞擊之情事(詳原審卷㈠第二0五至二0六頁、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而同案被告吳春生(業經原審判決傷害罪確定)在大安森林公園時雖有以腳踢被害人之行為,惟證人劉文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春生僅有用腳踢被害人臉部大約二、三下,幅度不大,以膝蓋為軸心往前踢約三十至四十度,時間約二、三秒,沒有像踢足球那麼用力,因為他的目的是要制止被害人繼續叫罵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七三至七五頁、卷㈡第九九至一00頁),足見同案被告吳春生僅係輕踢被害人臉部二、三下,應無造成被害人右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之可能,是被告辛○○之辯護人空言以前詞抗辯,尚非可採。
㈩按對現在不法侵害,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
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如上所述被害人雖於案發現場稱其沒有打人;惟被告辛○○供稱被害人有往其左邊臉打過來;證人孔令宜亦證稱被告辛○○動手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有拉被告辛○○,並參酌被告辛○○所受傷害之情狀,堪認被害人係先動手拉被告辛○○左側,造成被告辛○○受有左臉頰疼痛、輕微浮腫、左耳後下方頸部三公分線型擦傷、左頸近肩處五公分線型擦傷、左前胸近肩處二×一公分紅腫之傷害,且因被害人拉扯力道較大,致被告辛○○誤認被害人係出手攻打。準此,足徵被告辛○○第一次出手毆打被害人,係因被害人先動手拉扯被告辛○○,被告辛○○基於防衛意思才出手反擊被害人一拳,致被害人跌坐在地。被害人站起來又繼續往被告辛○○夫妻方向追去,被告辛○○有警告被害人不要過來,並作勢要打被害人,被害人還是繼續往被告辛○○夫妻方向前進,被告辛○○擔心其妻丙○○受到傷害,乃先將丙○○往後推,被告辛○○仍基於防衛之意思過去跟被害人扭打。是被告辛○○上揭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惟被告辛○○之防衛行為,只要能逼退被害人即可防衛其夫妻免受傷害,然被告辛○○竟跳起來打到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直接往後面水泥地倒,後腦杓直接撞擊公園地磚步道,致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辛○○之防衛行為過當。
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按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如徒手毆打頭部,且被害人因喝酒,致身體重心不穩,則可能導致對方摔倒、頭部碰撞地面,因而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應屬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被告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出手攻擊被害人頭部,致造成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各情,被告辛○○部分事證明確,其傷害致死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偽證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反面)。經查:被告丙○○案發當日有無親賭被告辛○○出手毆打被害人一事,業據證人金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孕婦在衝突過程中數度叫「老公,不要打了」(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一七六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在我目睹衝突過程中,辛○○第一次揮右拳打被害人時,丙○○有看到,他們當時是並肩走在一起,第二次衝突發生時,丙○○好像有說「不要打了」,一直在現場沒有離開,她原本在辛○○旁邊,打架時也是在附近,好像有叫她哥哥過來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㈡第五六頁正反面、六二頁正反面);證人孔令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那名老人倒地之後,又從地上撿東西起來,起身又去追那對夫婦,老婆有叫老公不要再去打老人,在衝突過程中,孕婦有數度叫「老公,不要打了」(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八六、八七、一七六頁反面),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衝突發生過程中辛○○太太全程都在辛○○旁邊,在阻止他,說「不要打了,老公」,一直不斷的講,丙○○應該可以清楚看到整個爭執過程等語綦詳(詳原審卷㈡第六五頁反面、七一頁),足認被告丙○○在被告辛○○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全程在旁,並目睹衝突經過,且有阻止被告辛○○繼續攻擊被害人之言語。而被告辛○○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案發當天,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致使被害人於頭、臉部遭受猛烈重擊後,身體失去重心而往後仰倒,右後腦杓遂直接撞擊公園地磚步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卻於偵查中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三日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因為他要打我,結果揮空拳,結果他就仰倒在地上」、「我先生一直護著我,他只有擋對方」、「(問:你先生有無打到對方的頭部?)沒有」、「(問:你先生有無踢對方的頭部?)沒有」、「我有看到我老公被打,但沒有看到他們拉扯,因為我老公沒有還擊,所以我看見我老公被打,他都沒有回拳打人家」、「(問:所以你意思是說,你有見到你老公被打,但你老公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蔡瑞松?)是的,我老公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蔡瑞松」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被告丙○○所簽立之結文一份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七頁,卷㈡第一0二頁),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是被告丙○○偽證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所講的是以我所看到的講出來,我到場時辛○○與蔡瑞松的肢體接觸結束了,之後沒有再看到他們有肢體接觸云云(詳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經查:被告乙○○於被告辛○○、被害人衝突過程中,均未在場見聞,係在被告丙○○呼喊求救後,始於被害人最後一次倒地前趕至衝突現場,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二一至二三、三五至
三七、一二0至一二一、二一六至二一八頁,卷㈡第一0五至一0六頁),是被告乙○○應有清楚目睹被害人最後一次倒地之經過。而被害人最後一次倒地係因被告辛○○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案發當天,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所致,業經證人金緯、孔令宜前開結證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卻於偵查中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五日、八月十三日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之後我看他(蔡瑞松)往後倒在地上後,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往後倒,但我妹妹和辛○○沒有反擊」、「我有看到他攻擊我妹後跌倒的那次,他揮完右拳之後就順勢往右側倒下去」、「我看到死者朝我妹妹頭部丟啤酒罐,之後又揮拳往我妹妹的左側肩膀,就順勢往右邊倒下去」、「蔡瑞松是揮完拳後就順勢的倒下去」、「(你看到蔡瑞松跌倒幾次?)只有一次,就是揮完拳攻擊我妹妹就順勢的倒下去」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被告乙○○所簽立之結文一份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㈠第三五、三八、一二一、二一六頁,卷㈡第一0五、一0六頁),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是被告乙○○偽證犯行至為明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上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錄影光碟,被告乙○○證稱:「那時候他揮拳到我妹妹,他就倒了,他就往後倒了,我就剛好趁那個時候,把小朋友交給我妹妹,趕快去把他壓在地上」、「他自己摔倒,往後倒」、「(問:為何往後倒?你妹妹有反擊嗎?)沒有,因為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往後摔倒」、「(問:他往後倒的原因,是辛○○有反擊他嗎?)沒有,也不是。」,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偵字第一三三七0號卷㈡第八六至八九頁),堪認該次筆錄並無誤載被告乙○○語意之情事,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乙○○偽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辛○○部分:
⒈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上開傷害行為係出於重傷害故意,惟被告辛○○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先為勸酒、騷擾之細故而生一時糾紛,又係徒手揮拳或腳踢攻擊被害人,自難認被告辛○○傷害被害人係出於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向被告辛○○諭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賦予被告辛○○答辯機會,於被告辛○○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及腳踢之方式攻擊被害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
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辛○○主觀上雖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意為本案行為,但因其防衛行為過當,已如前述,並衡酌其過當程度,依前開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辛○○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衝突,及被告辛○○之妻丙○○該時懷孕初期,胎兒尚未穩定,被告辛○○恐危及一旁妻子及腹中胎兒之安全,一時反應過大,出手攻擊被害人頭部,致造成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造成嚴重後果,惟此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喝酒失控所引起,被告辛○○因一時思慮未周,始有過當之傷害犯行,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係出於偶然,衡其犯罪之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丙○○、乙○○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次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仍只成立接續犯,要無連續犯罪之可言(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
⒉查被告丙○○、乙○○明知為不實,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被害人死亡一案中就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雖被告辛○○嗣後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丙○○、乙○○上述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丙○○、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歷次開庭之多次偽證行為,其行為時間雖有不同,然既均係針對被告辛○○涉犯傷害致死犯行之同一偵查案件為不實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偽證罪。
四、原審就被告辛○○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辛○○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之情,顯有未洽。被告辛○○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任何深仇大恨,僅因上述細故糾紛,即出手傷害被害人,甚且造成被害人因頭部撞擊地面,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而不治死亡,足見其自制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素行尚佳,併參酌其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辛○○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應一家歡慶新生兒之來臨,卻因突發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庭無法彌補之遺憾,其妻丙○○因驚嚇流產,倘一家身陷囹圄,將使其稚女恐有無父親陪同成長之憾,本院審酌再三,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已和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共計四百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辛○○與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辛○○同意「尾款一百五十八萬元自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於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九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一萬元,執行完竣後,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三萬元,至全部清償止」支付予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從而,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參酌雙方民事調解方案及被告資力,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他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支付尾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原審就被告乙○○、丙○○部分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乙○○、丙○○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於九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正反面),又被告丙○○、乙○○為免被告辛○○受刑事訴追,竟在偵查中為虛偽不實陳述,此舉有使司法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等係為迴護至親,尚屬人之常情,兼衡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丙○○、乙○○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丙○○就此部分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且被告丙○○無非係為維護自己丈夫即被告辛○○,恐被告辛○○身陷囹圄,而於偵查中以避重就輕之詞為偽證犯行,尚屬人倫之情,足認其惡性非重。是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一再否認犯行,然本院認被告丙○○因驚嚇流產,且仍有稚女待其照料,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