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梅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秀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高進益」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秀梅與案外人洪有福為姐弟,洪秀梅明知其並未得到其子高進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住址詳卷)趙則順住處內,以案外人洪有福之名義,向趙則順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佯以其子高進益願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而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高進益」之署名1枚,並按押自己之指印1枚,均充作「高進益」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高進益」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將上開借據交付趙則順而行使之,致使趙則順陷於錯誤,如數借與上開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進益、趙則順。嗣上開款項未如期清償,經趙則順向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對債務人洪有福及連帶保證人洪秀梅、高進益3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高進益表示未曾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趙則順始悉受騙。
二、案經趙則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告訴人趙則順於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各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頁),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於原審僅坦承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其業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趙則順之指訴及供述(含告訴人於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他11958號卷第36頁)情節相符,復與證人洪有福及趙許金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0-63頁審理程序筆錄),亦與被害人高進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於借款返還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明確供稱上開署名及指印並非其所為,亦無授權他人為之等語(見他11958號卷第36-37頁所附之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23號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高進益提出之100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相符,此外,並有98年6月3日之借據1紙(見他11958號卷第4之1頁)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及捺按指印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借據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子「高進益」之署名係伊所偽簽,「高進益」簽名處之指印係伊按押自己之指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且核諸在場證人趙許金鳳與洪有福之證言,對於借據上「高進益」簽名及該簽名下方之指印,是否為被告向趙則順借款時,在趙則順之面前當場所為,趙則順是否同意被告偽簽高進益之姓名及蓋印自己之手印等節之證述大相歧異、全然相反,而證人趙許金鳳係趙則順之配偶,證人洪有福則為被告之胞弟,分別各自與趙則順、被告有特殊之親誼,衡諸常情,均有偏袒之可能,而自本件之借據或其餘卷存證據均無從佐證趙則順及證人趙許金鳳與被告及證人洪有福之陳述孰為實在,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方之主張均有成立之可能,是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審乃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認定被告於原審所辯可採,而針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⑴證人倘與被告或告訴人有特殊之親誼,經驗上未必均有偏袒之可能性,蓋其等既已具結為證人,若有虛偽陳述,當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以相繩,證人未必甘冒此風險而作偽證;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筆錄),則原審以被告於原審之抗辯為基礎而認定詐欺取財罪不成立乙節,即失所依據;⑶又證人洪有福於原審已結證稱:其為低收入戶,完全沒有錢,向告訴人借款時,是身心障礙,也沒有任何資力,伊雖沒有資力,但伊向被告說時,被告說要幫忙想辦法,乃與伊前去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要求要有2位連帶保證人才願意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第62頁背面-63頁正面審理程序筆錄),此再衡上開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未能獲清償以致於必須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之客觀事實以觀,足見被告於上開借款行為伊始,已知洪有福並無資力,事後亦無還款能力,其在告訴人要求必須有2位連帶保證人始欲出借款項後,仍偽造高進益署名並按指印,以取信於告訴人,主觀上自難卸免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之事實;⑷更何況,即便被告偽造高進益署名並按指印時告訴人知悉,亦未必能免解被告之詐欺罪責,蓋衡以民間借款之習性,出借人不無可能係信賴借款人有獲得其直系親屬或配偶等較親密親屬之授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才願意借款,故本件告訴人方信以為高進益之連帶保證仍係合法有效,而一併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綜上,原審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子同意,竟於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其子高進益署名及捺按指印各1枚,致損及高進益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之98年6月3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高進益」署名1枚及指印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