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妙輔 佐 人 林榮澤被 告 吳爭奇
劉育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0年6月30日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要旨、86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24年8月28日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刑法第129 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73年5月15日7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至刑法第131條第1項之圖利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核屬國家法益,縱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或不無影響,猶屬間接衍生之性質,其非直接被害人,更不待言,亦無得對之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吳爭奇、劉育玫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同法第131條第1項之圖利等罪嫌,惟依如上說明,各該罪直接侵害者皆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殊乏得對之提起自訴之權,準此,本件自訴人乃係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於原審中僅對被告吳爭奇、劉育玫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同法第131條第1項之圖利等罪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之規定,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自訴人於本案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亦與法不合,均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因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人之自訴及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爰不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