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理貞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理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理貞係告訴人黃稚淩(原名黃理玉,民國93年間起改名為黃稚淩)之姊,2 人原本共同經營憶聯實業社,約由告訴人負責擔任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及行銷等業務,由被告負責處理財務及其他業務,並依此為商業公示資料之登記。嗣於97年間,被告因認告訴人無法清楚交待財務運用情形,心生不滿,於同年6 月9 日,趁告訴人尚在大陸地區,無法親自監督憶聯實業社業務之際,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某會計師事務所內,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書立「讓渡書」1 紙,記載「茲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 巷○○弄○○號
3 樓經營憶聯實業社商店自民國97年6 月9 日起讓與黃理貞女士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略)中華民國97年6 月9 日」等內容,並盜用告訴人及憶聯實業社印章蓋印其上後,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持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而完成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並同時將其持有之告訴人所有憶聯實業社大小章各1 枚,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憶聯實業社會計林淑惠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5 月24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7年6 月9 日讓渡書1 份及告訴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憶聯實業社係伊於89年間獨資設立,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94年間伊並獨自增資,實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嗣因告訴人就蘇州憶聯公司財務運作、帳目等情交代不清、又未提供財務報表,其遂致電告訴人將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之憶聯實業社登記回自己名下,為告訴人同意,伊並委由不知情之林秀萍申請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伊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為之,應屬有權處分,無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憶聯實業社於89年7 月24日核准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憶聯實業社原登記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原名黃理玉),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94年8 月15日辦理增資登記,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97年11月26日組織變更為合夥,又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姊,於92年間,因憶聯實業社業務拓展,遂於大陸蘇州市設立蘇州憶聯公司,然於97年間,被告因認告訴人就蘇州憶聯公司財務運作、帳目等情交代不清、又未提供財務報表,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遂於同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記帳士事務所內,由被告製作上述讓渡書,並於讓渡書上出讓人欄位蓋用其所有、留存於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中之「憶聯實業社」及登記負責人「黃稚淩」之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林秀萍於同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名下之憶聯實業社移轉登記於被告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第403 頁反面至第404 頁反面、原審卷第245 頁、本院
103 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記帳士林秀萍、證人即告訴人黃稚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58 至363 頁、第242 頁、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2 月8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憶聯實業社設立登記、憶聯實業社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案件核准通知書、委託書各2 份、憶聯實業社設立、變更負責人申請書、系爭讓渡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影印卷宗一〈下稱民事卷一〉第115 、121 、125 、127 至129-1 、141至14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依下列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為憶聯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⒈、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黎寶珍、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妹黃理菁均證述憶聯實業社係被告一手設立、經營:
⑴證人黎寶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3號告訴
人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及返還印鑑之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中具結證述:當初是大女兒被告設立,當時是在家中3 樓將鏡片擦拭乾淨後再交給其他公司,2 、3 年後因為要找訂單比較忙碌,就叫二女兒即告訴人、兒子黃志剛、李志毅過來幫忙等語(見民事卷一第85-1至86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憶聯實業社是被告的,因為伊看到被告一點一滴做起來,她是從保險開始,再拿玻璃回家擦,東西搬上搬下,也是被告去借錢及自己出錢來出資,公司一開始都是被告自己弄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公司是黃理貞開的,她是一點一滴做起來的,公司由被告負責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⑵證人黃理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憶聯實業社從中州路搬到中
央路時,伊有在憶聯實業社工作差不多2 年,憶聯實業社是被告的,因為有什麼事情,人家都會找被告,不會找告訴人,伊不清楚負責人什麼時候變更的,但有聽被告講過告訴人說被告的姓名不適合當負責人,被告才用告訴人的名義登記負責人,憶聯實業社的負責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是在被告剛剛從中州路搬到中央路的時候,伊曾經在憶聯實業社任職,薪資1 萬元,那時兄弟姊妹感情很好,會幫忙,但伊認為憶聯實業社是被告一個人的,因為在中州路時,被告很辛苦,每天就是搬玻璃,客戶說不行,就要幫忙擦,一直到她搬到中央路3 段時,伊進去憶聯實業社工作後,所有的廠商有關訂單的事、參加公司開會,都針對被告,有什麼事情也是找被告,不會找告訴人,當初憶聯實業社的員工只有伊,告訴人或李志毅或黃志剛還沒有在憶聯實業社,伊的認知,憶聯實業社應該要登記為被告,但伊離職後,有一次回被告家,看到負責人的姓名是告訴人,伊就有問被告為什麼登記是告訴人,不是被告,伊叫被告要趕快換回來用自己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353 至355 頁)。⒉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弟李志毅、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弟
黃志剛均證述憶聯實業社之營運地點係位於被告住所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
⑴證人李志毅於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中具結證稱:伊是91年開始
在憶聯實業社工作,當時公司○○○區○○路○ 段○○○ 巷○號11樓營運,該處是被告的家等語(見民事卷一第87頁)。
⑵證人黃志剛於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中具結證稱:伊是在90年經
其母招攬進入憶聯實業社,當時公司設○○○區○○路○ 段○○○ 巷○ 號11樓小房間,是被告的房屋,伊是被告的業務助理等語(見民事卷一第88-1、89頁)。
⒊、依證人即記帳士林秀萍之下列證述,可見憶聯實業社創始之
初,係由被告出面委託記帳業者辦理工商登記,當時雖登記告訴人為負責人,惟出面委託他人辦理商業登記、決定商號營運地點、組織型態為商號或公司、憶聯實業社稅務規劃、申報、繳納及94年8 月15日自原出資15萬元增資至100 萬元等重要事項都是被告決定:
⑴證人林秀萍於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中具結證稱:89年憶聯實業
社辦理工商登記時,是被告委託伊,但為何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黃稚淩,伊不會過問,設立資金是15萬元,當時法律規定25萬元以上才需資金證明,94年增資時亦是被告委託伊,憶聯實業社設立變更、稅務規劃、會計記帳及年度營業稅、營所稅申報都是被告決定,被告有說過她是憶聯的負責人等語(見民事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
⑵證人林秀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憶聯實業社固定委
託的記帳士,從一開始設立登記或是變更負責人登記都是伊負責的,負責人從告訴人變更成被告是伊負責的,一開始被告來事務所找伊諮詢時,她說要申請公司,伊就把申請公司的準備事項、情況、流程向被告報告,她說要申請商號,伊就跟她報告分析商號跟公司組織有何區別、利弊,當時伊建議被告是否考慮用公司組織即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說不行,因為是算命師幫她算的,而且算命師說不能用她當負責人,所以妹妹同意當負責人,被告先提供中央路3段138 巷7 號11樓登記的地址,但礙於法令,即集合住宅不能辦登記,所以被告又提供另一個中州路的地址讓伊辦設籍登記,憶聯實業社當時設立的資本是15萬元,文件在89年7月24日齊全後,伊就受被告委託,幫她辦理設立登記,後來都是被告來委託伊,跟伊討論一些事情,所有的決策,被告都可以當家作主,都不用回去問股東、回去商量一下、找個資料再來回答等,她都可以馬上很果決做決定,只要被告OK,伊就可以執行、處理任何事,94年增資也是被告委託伊辦理,伊向她報告主管機關要的資料、商號資金只要超過25萬元以上要附資金證明等,也就是被告說要增資到100 萬元,原來憶聯實業社登記是15萬元,所以94年8 月15日憶聯實業社準備增資85萬元,伊就告知黃理貞這個一定要有真的錢從登記負責人的名義存進憶聯實業社的存摺,主管機關要審核,需要檢附存摺影本,後來被告就去準備這些資料給伊,伊就代辦增資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58 頁及反面、第360 頁及反面、第362 、363 頁)。
⒋、復依下列證據,可認憶聯實業社94年8 月15日增資之資金亦由被告所籌措甚明:
⑴證人趙崇盛於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的女
朋友,認識21年多,被告若缺錢會向伊借錢,但都有還,伊也有向被告借錢,金額都是百萬以上,借款、還款都是匯到彼此的銀行帳戶,被告向伊借款時會說明緣由,伊在94年因現金不足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來借給被告,並把該帳戶的存摺和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負責每個月把錢匯到該銀行帳戶還款,一共還了4 年,當初這筆借款,她有說是為了要增資,因為憶聯實業社是貿易公司,從89年成立,到93年營業額已3 千多萬元,一個實業社資本額只有10萬元,如何經營3千萬營業額,所以借款確係用來增資,又因為伊當時在玉晶光電公司任職,94年玉晶光電是股王,很多銀行會以很低利率讓伊借款,所以被告未自行向銀行借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卷影卷二〈下稱民事卷二〉第118 至119-1 頁)。
⑵觀諸趙崇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
行土城分行、憶聯實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所示(見民事卷二第74至76頁、偵卷第117 至12
2 頁),證人趙崇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8 月8 日確有轉帳1,785,477 元,於94年
8 月9 日匯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再於同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憶聯實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核與證人趙崇盛、林秀萍證述相符。堪認憶聯實業社94年8月15日增資所需之資金,係被告向證人趙崇盛借貸所得。⒌、再依下列證據,足見憶聯實業社之人事、薪資(含告訴人薪
資)、是否匯款支援蘇州憶聯公司等事項,均由被告負責決定,且憶聯實業社之大小印鑑章(含憶聯實業社銀行支票帳戶、存款帳戶、商業登記)均由被告保管,被告確握有憶聯實業社之最終財務決定權:
⑴證人林淑惠於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中具結證稱:伊自97年10月
進入憶聯擔任會計,負責公司薪資轉帳、進出口匯款,是被告決定員工薪資,包括告訴人的薪資在內,公司開立支票之印鑑章由被告保管,公司資金不足時,被告會叫伊拿支票向客戶借貸,人事方面是被告面試,決定薪資,黃志剛的薪水和轉帳也是被告交代伊直接去辦理,一個月薪水10萬元,但須扣除勞健保費,伊稱呼告訴人為副總,被告派告訴人到蘇州擔任副總經理,告訴人在蘇州憶聯公司要求匯款時會將金額告訴伊,但實際匯款金額是被告決定,不一定與告訴人要求金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7年10月1 日至憶聯實業社擔任會計,負責內部的記帳、到銀行辦匯款轉出、轉入、到郵局寄發信件、寄帳單,匯出匯款單的印章是木頭的大小章,伊蓋章即可,銀行存款、提款、開支票是由被告親自蓋印公司印鑑章,臺灣憶聯實業社是辦公室,純粹是公司營運,蘇州憶聯公司有設工廠,蘇州憶聯如果需要資金,副總即告訴人會打電話或用SKYPE 對話,把需要的款項通知伊向被告申請,伊不會直接匯款,是請示被告,由被告填寫銀行的取款條,說要匯款多少,再由伊把匯出匯款單寫好,再交到銀行匯款出去,匯款後,伊都是以SKYPE 向告訴人回覆,因為告訴人總是在SKYPE 問說有沒有匯錢進去,伊就會告訴她今天匯了多少錢的資金流向,然後再用傳真匯款單給她,就是俗稱的水單,而蘇州憶聯公司有兩個帳戶,一個是資金的流向,一個是貨款帳戶,因為告訴人在工廠那邊才知道資金流向,如果缺錢了,就通知臺灣的憶聯實業社,憶聯實業社的印鑑章、支票章都是被告親自保管,伊從來沒有經手,伊只有水單上蓋印的木頭章,還有INVOICE 、PACKING ,就是出貨時的出貨章,每個月薪資匯款多少錢,都是被告決定,在伊進公司時,告訴人每個月領15萬元的薪資,100 年3 月之後,她就領7萬5 千元的薪資,這個過程都是由被告決定,由伊每個月做薪資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64 至368 頁、第369 頁反面至第370 頁)。
⑵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SKYPE 通聯對話記
錄及被告提出憶聯實業社7 套大小印鑑章及用途說明1 份在卷可稽(見民事卷二第9 至15頁、偵卷第194 頁)。
⒍、告訴人雖稱憶聯實業社為伊與被告合夥,且為實際負責人,
然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憶聯實業社設立登記時及增資時之出資證明及說明資金籌措過程,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詰問憶聯實業社設立出資是用現金匯款還是如何?有無資料可證明確係告訴人出資等語時,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法清楚交代,而證稱忘記、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並證稱92年後,均未向被告要求查核憶聯實業社帳目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僅一味證稱財務都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243 頁)。衡情,如憶聯實業社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告訴人自應就憶聯實業社設立之過程、設立及增資時資金籌措過程知之甚稔,且應定期查核憶聯實業社帳目等等,告訴人竟就前揭事項支吾其詞,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實悖於常理,則告訴人稱憶聯實業社係伊與被告合夥設立,非屬無疑。另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89年起至99年間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6至127 頁)據以主張告訴人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乙節,惟查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僅顯示該2 人領取憶聯實業社薪資、營利之消長及領取其他公司營利、薪資所得之情形。至孰為憶聯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應自該商號之財務、業務、人事等方面解析而茲以判斷,非謂領取憶聯實業社較多、較少或最早領取薪資或營利之人即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衡以實際負責人多有稅務、財務之規劃,單憑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實難遽認該人是否為該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或擔任何等職務,故此部分之證據亦難佐證告訴人所指其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⒎、另證人李志毅固於民事回復原狀事件及原審均具結證稱伊認
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等情,惟觀諸李志毅於⑴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1年到憶聯實業社工作,蓋的章及出去的文件都是以黃稚淩為負責人,但不知道出資者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⑵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中具結證稱:
伊不記得憶聯實業社設立的時間,也不清楚由誰設立,伊在91年開始在憶聯實業社工作,當時所有開發票、支票都是用黃稚淩的名字,所以伊認為實際負責人為黃理玉,究係黃稚淩或黃理貞付薪水給伊,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⑶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應該是91、92年在憶聯實業社擔任業務助理、服務客戶、處理訂單等相關事情,因為伊用的印章(公司大小章)全部都是黃稚淩,所以伊認知憶聯實業社的老闆是黃稚淩,比如發票章、支票章,伊不知道為何憶聯實業社要登記黃稚淩的名義,也不知道當時成立憶聯實業社時的資本是誰出資的,憶聯實業社的具體決策是如何做出來的,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42 頁反面至第
343 頁反面、第346 頁及反面、第347 頁反面至第348 頁反面),可知證人李志毅僅因其使用憶聯實業社發票章、支票章之負責人印章為告訴人之姓名,故認憶聯實業社實質負責人係告訴人,惟就憶聯實業社設立之過程、資金籌措、具體決策之做成等攸關憶聯實業社業務運作之重要各節及薪水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支付,均不清楚,則證人李志毅就憶聯實業社實際運作情形是否全然知悉,已有疑問,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
⒏、再者,證人李志毅雖於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中具結證稱:伊於
91年進入憶聯實業社時,被告負責業務,告訴人負責財務,開立公司支票之大小章是放在一個固定地點,要開支票的人就去問被告、告訴人,最後再知會告訴人,因為她是管財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蓋過憶聯實業社開立支票的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
346 頁反面)。惟開立憶聯實業社支票之大小章,係該商號資金調度、貨款給付等重要物品,衡情應有專人妥適保管、用印,證人李志毅既僅擔任憶聯實業社之業務助理,其工作範圍即僅限於負責服務客戶、處理訂單等,而與給付貨款或調度資金等需開立支票之重要工作無涉,則其前開證稱其曾經蓋印憶聯實業社支票之大小章,尚難採信。又憶聯實業社之貨款、存款、支票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即憶聯實業社及登記負責人黃稚淩之印鑑章)均由被告全權保管,此有被告提供憶聯實業社7 套大小印鑑章及用途說明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 頁),告訴人亦具結證稱:憶聯實業社財務都是交由被告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2 頁),足見證人李志毅就憶聯實業社之業務、財務運作情形,實無所悉,是以證人李志毅證稱告訴人負責財務,為憶聯實業社實質負責人等語,尚不足採信。
⒐、而證人黃志剛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0年至101 年10月
在憶聯實業社擔任業務助理及送貨、送樣品,憶聯實業社大小章都放在一個抽屜裡,要用的人就可以拿去用,伊會使用公司大小章開立發票及商業發票等語(見偵卷第159 、160頁),嗣於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中具結證稱:憶聯實業社是告訴人設立,伊於90年進入憶聯實業社擔任業務助理,開立發票、客戶文件都是以告訴人的名義開立,公司大小章沒有在保管,都放在桌子的一個抽屜裡,伊要開發票就直接拿大小章來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憶聯實業社是誰出資的,也沒有去過問,但公司的印章、證件都是告訴人,印章、證件放在公司抽屜裡,誰都可以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就公司大小章均放於抽屜一節,核與上述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係由被告保管不符,且僅憑告訴人為憶聯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亦不足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為合夥及告訴人為該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⒑、綜上所述,憶聯實業社係由被告獨資設立,被告自始持有該
商號之大小印鑑章,營運地點係位於被告住所,關於該商號之商業登記、組織型態、稅務規劃、申報、繳納及94年8 月15日自原出資15萬元增資至100 萬元,以及該商號之財務、告訴人薪資等,均由被告所主導,是以被告辯稱伊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等情,堪信屬實。
㈢、又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告訴人表明憶聯實業社讓與被告等內容不實之讓渡書1 紙,並蓋用憶聯實業社及告訴人前因借名登記而由被告保管之印章,在出讓人欄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讓渡書私文書1紙之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變更憶聯實業社名義時,沒有先知會伊,伊也沒有出讓給被告,是被告拿伊的印鑑章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2 頁反面),且證人黎寶珍於民事回復原狀程序中亦具結證稱:算命的人說黃理貞不能當負責人,所以讓黃稚淩當負責人,但黃稚淩不願意改回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惟查:
⒈、證人黎寶珍另於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當然
知道公司負責人被換回被告,伊在電話中有聽到告訴人說要換就換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憶聯實業社名義負責人變更一事,是有一天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通電話,被告要向告訴人拿報表,告訴人要錢,被告說不給報表就要把公司轉給被告,告訴人就說公司是被告的,要換就換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是以證人黎寶珍就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憶聯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既稱告訴人曾說「公司是被告的,要換就換」等語,又說告訴人不願意改回來,前後不一,是證人黎寶珍就告訴人有無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義之供述,尚難遽採。
⒉、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苟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該借名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憶聯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僅係本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合意,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等情,前已述及,是被告仍有實質經營該商號之權利,而得使用告訴人為憶聯實業社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對外從事交易行為、締結契約、申報營所稅、稅務規劃等憶聯實業社業務、財務運作範圍之事項。而被告於97年間要變更登記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為己時,已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4 頁反面),並據證人林秀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要辦負責人變更,她就在事務所打電話給妹妹(即告訴人)說商號變更只要印章就好了,妳人在大陸不用回來了,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359 、360 頁、第361 頁反面)可佐。證人林秀萍固稱無法確認被告委託其辦理憶聯實業社變更登記負責人時,在其事務所內與被告以電話通話聯繫之人為告訴人,惟衡以證人林秀萍證述:伊跟被告講說除了有限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一定要股東親自簽名以外,行號是不需要,政府機關是只要對行號登記的行號印章跟負責人的印章就OK了,那被告問我說要原來的負責人簽名嗎,因為她現在人在大陸,要回來嗎,我就跟被告講說不需要等語(原審卷第359 頁),則被告既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依證人林秀萍所述無需告訴人親自辦理,只要被告告知告訴人同意並提供告訴人之印鑑章,證人林秀萍即可辦理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實無再刻意於證人林秀萍面前佯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理,是證人林秀萍證述被告於變更憶聯實業社負責人之時有電話告知告訴人等情,堪以採信。
⒊、參酌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3 月後有辦
理憶聯實業社外匯事務,證物1 的水單是伊經手的,證物2的SKYPE 對話是伊跟副總即告訴人對話的內容,是在講伊匯款的金額、日期,請她查收,並將水單傳真給告訴人本人接收,水單上所蓋的大小章,是伊蓋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蘇州憶聯公司需要資金時,告訴人會打電話或用SKYPE 的對話方式,把需要的錢通知伊向被告申請,被告就會告訴伊要匯多少錢出去,匯款後,就在SKYPE 回覆告訴人,告訴人也在SKYPE 問有沒有匯錢,伊就告訴她今天匯了多少錢的資金,再用傳真機傳真匯出匯款單到她的專線傳真機000000000000號給她,匯款單就是俗稱的「水單」,然後她接收之後,會說她有收到,偵卷第88頁證物1 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就是伊所謂匯款後同時傳真給告訴人的東西,申請書上憶聯實業社的小章是被告的印章,大章是憶聯實業社,100 年3 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0日的水單都是伊經手,然後傳真給告訴人,然後她會說她收到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反面、第365 頁反面、第366 頁),並有100 年3 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份及證人林淑惠與告訴人自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98年12月28日、99年2 月9 日起至翌日、100 年3 月30日起至翌日、100 年5 月20日之SKYPE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8至94頁),足見證人林淑惠前開證詞可以採信,堪認告訴人確有收受證人林淑惠傳真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而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均蓋有「憶聯實業社」「黃理貞」之印章,告訴人應可知悉憶聯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是以告訴人於97年間被告知欲變更負責人後,仍繼續循固有營業模式請被告匯款,未向被告要回其印鑑,並於知悉憶聯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後,未立即向被告表示反對,則告訴人證稱伊於101年5 月始知悉憶聯實業社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及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變更等情,實非無疑。
⒋、再觀諸證人李志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今年(即101 年)
5 月份時,有看到我二姐告訴人拿一份憶聯實業社的股東名冊給我看,她說以前只有她一個人,現在變更有這麼多人進去憶聯實業社,而在一年前,被告和告訴人的關係就變得比較不好,我跟他們聊天時,可以感覺得出來,就是因為被告會懷疑大陸的帳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3頁),以及告訴人自承被告將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另有增資,且有增加其他股東,但卻沒有伊,一個公司伊經營這麼久,卻沒有伊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足認告訴人實係介意憶聯實業社於97年11月26日組織變更為合夥後,未將告訴人列為合夥人,而非不滿被告於同年6 月9 日將憶聯實業社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益徵被告辯稱伊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僅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告訴人於97年6 月間已知悉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係因告訴人在蘇州憶聯公司資金不足,向被告索取金錢不成後始行提告等語,非無所據。且按被告既然已經告知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告訴人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憶聯實業社以告訴人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則被告在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並索回印鑑之情形下,將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之憶聯實業社,登記回自己名下,使名實相符,主觀上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⒌、又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憶聯實業社負責人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之憶聯實業社,登記回自己名下,使名實相符,亦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且被告既為憶聯實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經營憶聯實業社所需而自行刻印、保管、蓋用憶聯實業社及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名義之印章,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是前開印章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侵占他人之物可言。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印章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言為真,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製作上述讓渡書,未經告訴人同意乙節,除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侵占之不法意圖,被告亦無侵占之客觀犯行,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遽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且未附緩刑之條件等語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