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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能傑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書芬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能傑、王書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陳杜銀ꆼ」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能傑之母陳杜銀ꆼ於民國89年1 月25日,自任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以陳能傑之子陳冠瑜為被保險人,另與陳能傑共同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傳家寶(保單號碼:ECE34185號)、金寶貝(保單號碼:3AEF8620號)及防癌健康終身(保單號碼:MMEZ5277號)人壽保險契約(上開3 份保險契約,合稱本案保險契約);其中金寶貝保險契約每3 年還本20% (即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陳杜銀ꆼ每3 年領回新臺幣《下同》6 萬元)。陳杜銀ꆼ於97年3 月31日死亡後,因僅陳能傑及其配偶王書芬對本案保險契約有保險利益,且日後須由渠等繳納保險費並領取生存保險金給付,乃思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陳能傑遂指示並交付辦理所需之本案保險契約保險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王書芬,王書芬即經人轉介委託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張金法(另案經本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無罪判決確定)辦理。詎陳能傑、王書芬、張金法明知陳杜銀ꆼ已死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金法於97年4 月21日前某日將辦理變更所需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2 份,在王書芬任職之學校(設臺北市○○區○○路)交付王書芬,由王書芬於保險金受益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分別填寫「陳能傑」及「陳冠瑜」簽名,陳能傑則在新要保人簽章欄填寫「陳能傑」簽名後,王書芬即將變更申請書及所需資料交付張金法,並由張金法在不詳時地偽造「陳杜銀ꆼ」簽名2 枚在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並在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章欄簽名,表示係由陳杜銀ꆼ本人提出變更申請,並經張金法驗明身份確認無訛。完成後張金法即接續於97年4 月21日、97年7 月10日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受益人、要保人變更而行使,並均經新光人壽公司同意變更,足生損害於陳杜銀ꆼ其他繼承人陳明嘆、陳碧雲權利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明嘆、陳碧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能傑、王書芬均坦承犯行,惟均辯稱原審量刑過重,陳能傑另辯稱:原判決關於保險法之論述不符合規定等語。王書芬另辯稱:我是依照婆婆生前交待辦理,因不知怎麼處理,所以就請教新光人壽的張金法,我覺得很無辜等語。

三、經查:ꆼ陳杜銀ꆼ於89年1 月25日,以陳能傑之子陳冠瑜為被保險人

,自任要保人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並與陳能傑同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本案保險契約,其中金寶貝保險契約每3 年還本20% (即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陳杜銀ꆼ每3 年領回新臺幣6 萬元),有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第177 號偵續一卷第152 頁)可稽。陳杜銀ꆼ於97年3 月31日死亡,陳能傑、陳明嘆、陳碧雲為陳杜銀ꆼ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第414 號他字卷第12、27頁)可稽。依民法1138、1147、1148、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陳杜銀ꆼ之遺產應為繼承人陳能傑、陳明嘆及陳碧雲公同共有。

ꆼ陳能傑、王書芬於97年4 月21日前某日,委由新光人壽公司

業務員張金法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要保人之變更;張金法分別於97年4 月21日辦理受益人由陳杜銀ꆼ變更為陳能傑;於97年7 月10日辦理要保人由陳杜銀ꆼ變更為陳能傑,並由張金法在變更申請書分別偽造「陳杜銀ꆼ」簽名各1枚等情,為陳能傑、王書芬所不爭,並經張金法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4 第83頁),且有變更申請書影本2 份可稽(第177 號偵續一卷第153 、154 頁),可以認定。

ꆼ陳能傑、王書芬雖均辯稱不知張金法在變更申請書上偽造「

陳杜銀ꆼ」簽名云云。惟查,陳能傑於偵查時供稱:我母親往生前要保人都沒有變更過,往生之後才變更,是我交給王書芬去辦的,一開始是先將要保人變更為我,所需要的證件是身分證影本及我母親身分證影本,我交給我太太請他去辦(第11090 號他字卷影卷第5 、19頁);因為我弟他們更改保單時也沒有通知我們,因我母親有交代要做更改,且我母親過世後改回來也比較符合正當性,且保單要付錢的是我們;我有授權我太太全權處理變更保單事宜;我兒子這份保單,受益人除了我母親外還有我,所以我母親如果過世,受益人應該就剩我,應該就全部屬於我等語(第177 號偵續一卷第15、16頁)。王書芬於偵查時供稱:我婆婆陳杜銀ꆼ過世後,我問張金法要如何處理,他說只要我先生、婆婆及孩子的身分證影本就可辦;他沒有跟我要我婆婆的死亡證明,申請書也是他拿給我填的(第1687號偵查卷第29頁);我有向張金法說我婆婆過世;91年我兒子在屏東出車禍,我婆婆主動跟我們說有這個保單可以申請,請領保險費時我婆婆將保單交給我,後來保單就一直放在我們這邊;我打電話給張金法詢問如何辦理變更要保人,他請我準備相關資料及影本,後來他就過來我學校拿,順便將申請書帶過來給我填寫,填寫部份資料後再交給張金法,張金法就將申請書、資料及保單帶走,我只填寫我先生的名字;(變更受益人保單)生存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是我簽陳能傑的名字;(變更要保人保單)只有要保人陳能傑的名字是我簽的;我都是交給張金法辦理的等語(第177 號偵續一卷第15、16、94頁)。固陳明辦理變更之目的及委託張金法辦理之過程。然查:ꆼ依變更申請書「填寫申請書須知」,已載明辦理各項契約內容變更應出自要保人意願,嚴禁誤導或冒辦;變更要保人時,新舊要保人均需簽章等語。王書芬既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對上揭申請須知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陳杜銀ꆼ已死亡,已無法在變更申請書上簽章,竟仍委由張金法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所辯不知張金法係以陳杜銀ꆼ名義辦理云云,已難採信。ꆼ本案保險契約係陳杜銀ꆼ於89年間在屏東由業務員陳雪梅招攬簽訂,嗣後91年1 月25日、94年1 月25日、97年

1 月25日之保險費繳款銀行均在屏東,有要保書及繳款紀錄可稽(第414 號他字卷第28至37頁、第39頁)。王書芬供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才找到張金法辦理本案保險契約變更等語(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王書芬因住居臺北,未依前例委由屏東之陳雪梅辦理變更,雖非無據,然王書芬已自承其經人介紹始委由張金法辦理,且張金法辦理變更後,其後之通訊地址、要保人變更,王書芬則分別另委由業務員葉淑美、吳千惠辦理,有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第17

7 號偵續一卷第155 、156 頁)。可證張金法係個案受託辦理變更申請。觀之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杜銀ꆼ」簽名字跡,無論書寫方式、運筆模式及佈局,以肉眼觀察比對,均與要保書上陳杜銀ꆼ之簽名字跡極其類似,但卻與張金法平日書寫字跡(第414 號他字卷第40、41頁,原審卷4 第103至128 頁)及張金法當庭書寫「陳杜銀ꆼ」字跡(第177 號偵續一卷第96頁),不經鑑定即可辨識兩者顯不相符,張金法係刻意模仿而非隨意簽寫,可以認定。張金法與陳能傑、王書芬前無故舊情誼,復無業務往來,張金法自承其為大學企管系畢業,並在新光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11年,以其受有高等教育及多年保險實務經歷,豈會不知未經授權不得在保險契約簽寫他人名字,然張金法卻在明知陳杜銀ꆼ已死亡之前提下,刻意模仿陳杜銀ꆼ簽名而偽造「陳杜銀ꆼ」簽名於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並由其自己在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章欄簽寫姓名,表示已驗明身份確係由要保人親自辦理無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若非得陳能傑或王書芬之授意與指示,張金法豈會如此。ꆼ再稽之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申請書(第177 號偵續一卷第154 頁),該申請書下方之新要保人簽章「陳能傑」簽名,陳能傑否認為其所簽;王書芬雖供承有在申請書上簽名,然僅在申請書上方之要保人欄簽寫「陳能傑」及在被保險人欄簽寫「陳冠瑜」簽名。惟觀諸前述二處「陳能傑」之簽名字跡,不經鑑定即可辨識兩者明顯不同,非同一人所簽。經比對王書芬(第177 號偵續一卷第18頁)、張金法(同卷第96頁)、陳能傑(同卷第158 頁)當庭書寫「陳能傑」簽名字跡,三人之書寫方式及運筆模式完全不同,惟陳能傑書寫之「陳」、「能」、「傑」字跡,與前揭變更申請書上「陳能傑」之字跡較相符合,且與97年8 月25日地址變更申請書(第177 號偵續一卷第155 頁)、97年10月28日要保人變更為王書芬之變更申請書(同卷第156 頁)上要保人「陳能傑」簽名字跡相似,更與陳能傑歷次於偵查筆錄所簽姓名字跡相似(第1687號偵查卷第30頁,第177 號偵續一卷第17頁)。前揭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上「陳能傑」之簽名,應為陳能傑所簽,可以確定。綜上,王書芬係個案委託張金法辦理本案保險契約變更,王書芬已詳閱填寫申請書須知,其明知陳杜銀ꆼ已死亡,不可能親自提出變更申請並為簽名,卻仍委由張金法辦理;而張金法與陳能傑、王書芬素無淵源,若非得陳能傑或王書芬之授意、指示,豈會自作主張在變更申請書上刻意模仿「陳杜銀ꆼ」簽名?陳能傑於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俱見陳能傑、王書芬確參與本案犯行,至為明確,所辯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張金法於原審雖另證稱:我於97 年4 月21 日寫兩份申請書分別變更受益人與要保人,因主管不同意被退件;我是第一次辦理受益人及要保人變更;我純粹服務,只是送件;退件以後我才發現要保人的欄位要簽名,我沒有告知王書芬,我覺得這是奶奶幫孫子買的,陳先生也是受益人,而且就保險利益來講,他是當然的要保人,所以我覺得這是很當然的事情,因為被退件,所以我就簽名;我與王書芬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拿申請書去他辦公室給她填寫,最後辦完再把保單還給他;我做11 年,是第一次碰到要保人死亡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清楚,我就按照公司規定需要那些文件,向他們要求並向公司送件;辦理變更過程我沒有跟陳能傑聯絡;我沒有告訴王書芬退件的事情,我想說陳能傑是保險利益當然的要保人,所以就想說既然要幫忙,我就順手把空的位置簽名送上去;是被退件後一次寫兩份申請書的申請日期,我分開填寫4 月21日及7 月10日,並填寫陳杜銀ꆼ的名字後,再送件等語(原審卷4 第77至83頁)。雖證述遭退件後始自行偽造「陳杜銀ꆼ」簽名,偽造前並未告知陳能傑或王書芬云云。然如前述,張金法並無自行偽造「陳杜銀ꆼ」簽名於變更申請書,而為送件之動機;且變更申請書2 份之填寫日期並無塗改痕跡,張金法所稱曾於97年4 月21日填寫兩份申請書同時送件遭退件,始分開填寫並於4 月21日及7 月10日再為送件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其所證上情與前揭事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ꆼ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同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陳能傑、王書芬明知陳杜銀ꆼ已死亡,卻仍由陳能傑交付陳杜銀ꆼ身分證影本等辦理所需資料予王書芬,再由王書芬委託並授意張金法辦理,並由張金法在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陳杜銀ꆼ」簽名,及由張金法在屬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變更申請書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章欄簽寫姓名,表示已驗明身份,確由要保人親自辦理無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陳能傑、王書芬雖未直接偽造「陳杜銀ꆼ」簽名,而陳能傑亦未直接與張金法接觸,陳能傑、王書芬更非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然渠等間在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依不同的角色負擔不同的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有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均成立共同正犯。

ꆼ陳能傑、王書芬另辯稱本案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陳杜銀ꆼ死

亡後,僅渠二人對於被保險人陳冠瑜有保險利益,本案保險契約並不當然成為陳杜銀ꆼ之遺產,並無人受損害云云。惟按:

ꆼ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

本案保險契約係陳杜銀ꆼ以要保人地位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於陳杜銀ꆼ死亡繼承開始時起,迄遺產分割完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函示:要保人死亡並非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之事由,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而保險契約屬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於要保人死亡時,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遺產未分割前,各法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不論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共同行使或授權一人代為行使,或由全體法定繼承人推舉繼任之要保人後,由新任要保人行使之;保險契約性質屬民法上債之契約,要保人死亡時,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受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此時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另依據保險法第11

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解約時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行使或授權一人代為行使,或由經全體法定繼承人推舉繼任之要保人後,由新任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行使;另如要改定要保人,需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或授權一人,於經被保險人同意後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經保險人同意變更後,始能改定要保人等語,有該局101 年3 月19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可稽(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新光人壽公司亦函覆:要保人死亡時,其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因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係由繼承人承受,該保險契約之效力不因此受有影響。且依保險法第3 條規定,要保人雖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惟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縱使要保人之繼承人無保險利益,仍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該保險契約繼續存在而不失其效力。是故,若繼承人有數人而尚未為遺產分割時,並非其中具備保險利益之繼承人始為新要保人,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則關於保險費之繳納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另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關於解約申請及要保人改定,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檢附繼承系統表。要保人死亡後,任一法定繼承人皆不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充任新要保人,須經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始可辦理推舉。是縱使全體繼承人中僅有一法定繼承人具有保險利益,仍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充任新要保人,有該公司10

0 年10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40頁、第

161 、162 頁)。而新光人壽公司於91年6 月20日已函知各部室及各單位,於要保人及受益人死亡後,繼承人提出推舉申請,須附繼承系統表及全部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節,亦有該公司(91)新壽行政字第0101號函文及附件之繼承系統表、推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29 至131 頁)。被告辯稱本案保險契約非屬陳杜銀ꆼ之遺產、陳杜銀ꆼ死亡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保險人陳冠瑜所有及張金法係因教育訓練不足始為上開偽造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ꆼ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本案保險契約要保書條款亦載明:「三、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1.解約金是要保人按時繳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終止契約,保險公司結算已繳付保險費扣除契約應分攤保險給付成本及各項費用後,經主管機關核定,應返還要保人的金額。... 」(第177 號偵續一卷第152 頁背面)、本案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18條、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18條均以:「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本案防癌健康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19條以:「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息按日數筆錄退還未經過期間之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亦有各條款樣本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87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194 頁)。97年3 月31日陳杜銀ꆼ死亡,本案保險契約之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有新臺幣(下同)120,234 元之價值準備金及117,

719 元之解約金,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亦有134,469 元之價值準備金及131,134 元之解約金,有新光人壽公司100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43、44頁)可稽。陳杜銀ꆼ死亡後,本案保險契約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仍得以之作為遺產,倘全體繼承人間不能推舉要保人使契約繼續生效時,仍有上開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再行分割遺產,非僅陳能傑得承繼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屬明確。陳能傑、王書芬與張金法共同偽造「陳杜銀ꆼ」簽名,將本案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要保人變更為陳能傑名義,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陳明嘆、陳碧雲之權利,並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要保人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陳明嘆、陳碧雲無保險利益,不得成為要保人,其並無受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ꆼ變更申請書,雖係由保險人擬定格式、內容並印刷製作,然

關於申請部分,係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寫申請變更內容,且依文書意旨「茲向貴公司申請上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可知關於申請內容,係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文書,其屬私文書,應無疑義。又變更申請書下方有保險人受理單位、主管及服務人員審核簽章欄,該欄位係保險從業人員受理變更申請後,於其業務上審核變更申請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為否准之決定,該部分則屬保險從業人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可確定。張金法在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陳杜銀ꆼ」簽名2 枚,表示係由陳杜銀ꆼ提出申請變更受益人、要保人,足生損害於陳杜銀ꆼ其他繼承人權益及新光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受益人及要保人管理之正確性,而為偽造私文書。張金法明知陳杜銀ꆼ已死亡,卻於變更申請書服務人員審核簽章欄簽名,表示已驗明係由陳杜銀ꆼ親自辦理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亦足認定。次查,張金法於原審證稱:王書芬係同時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因公司變更有固定程序,我才會分別於97年4 月21日及7 月10日遞件變更,我與王書芬見面僅二次,一次是拿申請書到王書芬的辦公室給王書芬填寫,另一次是辦完後將保單還給王書芬等語(原審卷四第77、78頁、第80頁背面);王書芬供稱:只有張金法到學校那次有簽過名,之後都沒有再簽過,張金法也沒有以郵寄方式要我填寫等語(第177號偵續一卷第16頁)。可知陳能傑、王書芬、張金法係以單一偽造陳杜銀ꆼ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保險契約變更申請,並由張金法依新光人壽公司規定接續提出申請,張金法雖係於97年4 月21日、97年7 月10日分次提出申請,然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

ꆼ綜上事證,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陳能傑、王書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能傑、王書芬雖非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但與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張金法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認被告所犯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惟查,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陳杜銀ꆼ之署押,而偽造該申請變更生存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之私文書後,... 」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部分記載「王書芬、陳能傑及張金法... 並共同在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陳杜銀ꆼ之署押,而偽造該申請變更生存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私文書後,... 」,並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原審卷一第59、60頁)。因之陳能傑、王書芬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認已起訴,且該部分與渠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理裁判。張金法雖係於97年4 月21日、97年7 月10日分次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本案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要保人變更申請,然上開二次申請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理由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依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應認已起訴,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書第10頁),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容有違誤。ꆼ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判決書第11頁),有誤引法條理由矛盾之違失。ꆼ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陳明嘆、陳碧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失當。被告二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陳杜銀ꆼ已死亡,竟與張金法共同偽造陳杜銀ꆼ署押辦理本案保險契約變更,使陳杜銀ꆼ之其他繼承人陳明嘆、陳碧雲對遺產繼承之權益受損,並影響新光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管理之正確性,其行雖有不該,惟斟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動機,係陳杜銀ꆼ死亡後,關於本案保險契約僅被告二人有保險利益,日後保險費亦須由渠等繳納,生存保險金當由渠等領取等原因,而為本案保險契約變更,渠等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且依前述,本案保險契約之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有120,23

4 元之價值準備金及117,719 元之解約金;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亦有134,469 元之價值準備金及131,134 元之解約金,縱陳杜銀ꆼ全體繼承人無法推舉新要保人,而須終止本案保險契約,其得領回而屬陳杜銀ꆼ遺產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告二人偽造「陳杜銀ꆼ」署押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對於其他繼承人陳明嘆、陳碧雲之侵害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陳明嘆、陳碧雲達成和解,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王書芬為大學畢業、陳能傑為博士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97年4 月21日、97年7 月10日之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杜銀ꆼ」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前揭變更申請書2 份,已經張金法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而屬新光人壽公司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