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晟宏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温晟宏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高仲、證人黃建彰、周玉清、王國凱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53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101年10月29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甲方: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温晟宏)、分期付款繳款書、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11月14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101年11月7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非常機車有限公司板橋店101年11月3日買賣契約書、101年11月1日機車買賣讓渡書、被告温晟宏之10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同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温晟宏,報案時間:101年11月1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温晟宏,受理時間:101年11月18日)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温晟宏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卷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353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4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其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審據此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於⑴101年10月30日晚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本案機車」),在金桂機車行附近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並交付機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等物,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就此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⑵嗣東元公司查知上情,並向被告温晟宏追討本案機車,被告竟另意圖使舊識莊高仲受刑事處分,而於101年11月18日16時14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誣指「本案機車原為友人莊高仲因信用不良,央求其購買並交付使用,未料莊高仲私下將其所有該機車出賣他人」等不實事項,並對被害人莊高仲提出侵占告訴,藉此誣告被害人莊高仲涉犯侵占罪嫌,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迄至102年5月23日偵查中,被告方向檢察官自白稱「莊高仲與本案機車買無關,係自己將機車出售予陳先生」等語,經檢察官查明確認被害人莊高仲並無侵占本案機車情事,而對莊高仲以102年度偵字第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被告就此犯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原審復說明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及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誣告莊高仲侵占罪嫌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予以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為侵占犯行,又為敷衍東元公司,思慮不週,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誣指被害人莊高仲侵占機車之不實內容,被告所為顯屬不該,惟審及被告已知所悔悟,除於102年5月23日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並已分期清償車款共7萬7952元予東元公司(於102年11月6日清償完畢),東元公司、被害人莊高仲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併審酌其犯罪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定被告之宣告刑,且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獲被害人原諒,卻就誣告罪部分重判有期徒刑3月,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為侵占犯行,以及其後為敷衍東元公司,而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誣指被害人莊高仲侵占機車之不實內容,認被告犯行固顯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其誣告被害人莊高仲涉侵占罪嫌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2年5月23日即自白其誣告犯行,並已分期清償車款共7萬7952元予東元公司(於102年11月6日清償完畢),而獲得東元公司、被害人莊高仲之諒解,併審酌其犯罪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其刑,並無偏執一端、裁量權濫用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謂欠當。且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累犯之情形(如前所述),依法律規定乃必加重,縱就誣告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亦須先加後減之,原審就普通侵占罪、誣告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自難謂過重。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