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天成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林長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青義
陳櫻錞廖泓鈞陳冠宇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 律師
翁方彬 律師簡仕宸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吉全被 告 蕭裕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第3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重利部分暨薛青義定執行刑均撤銷。
薛青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天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櫻錞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薛青義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吉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薛青義於99年9月間起,自林家祥處受讓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聯美當舖經營權,並由陳櫻錞擔任出納。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3日,利用林義雄之老闆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淑芬需款孔急之機會,先由蔡天成介紹林義雄代表吳淑芬向薛青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約定第1個月利息10萬元(月息達6.25﹪),嗣後每15日收取利息75,000元(月息達9.375﹪),由林義雄簽定典當借據收據、借款契約書,並交付林義雄、吳淑芬為共同發票人、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予薛青義,且提供吳淑芬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同小段525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薛青義則交付預扣第1期利息10萬元後之現金150萬元予蔡天成,並於101年4月30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後,由蔡天成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林義雄,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義雄、吳淑芬嗣後均按期支付利息予薛青義或陳櫻錞,惟自101年5月即未再償還。
三、(一)蕭裕文(綽號「阿胖」)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乘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急迫需求資金周轉之機會,貸予238,000元,約定每月利息35,700元(月息達15﹪),並預扣3個月利息,實付現金130,900元予A1,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A1按期繳納利息總計190,650元後,即未再繳款。(二)蕭裕文因A1未按期繳款,遂與廖泓鈞、陳吉全(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2日共同前往A1位於新北市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由蕭裕文以「如果要躲著我,你就從10樓跳下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A1,廖泓鈞則在旁助勢稱:「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子撞死」等語,致A1心生畏懼,同意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分為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30日之本票2紙,而以此脅迫之方法,使A1行此簽發本票2紙之無義務之事,當時亦在場之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求A1人身安全,亦同意於上開本票背面簽名,擔任保證人。(三)嗣A1未於上開本票到期日支付票款,陳吉全為向A3追討上開本票保證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1年3月13日20時54分起至同年月14日16時45分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可以不要出門上班,好好跟你說你不要,我會等到你出門」、「你跟你弟都一樣無賴,我會等到你出門還錢,還有我會跟大家說你們住那,讓(簡訊誤載為「嚷」)大家一起來陪我等你們」、「我明天會來你們社區租房子,這樣我就可以24小時在你家門口等你了」、「這些錢我都會算在你跟你弟頭上」、「你想想看你要不要還好了,我等你電話到10點」、「你要躲好喔」等危害A3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語恫嚇之,使A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廖泓鈞、陳冠宇為催討上揭債務,復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3日共同前往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3住處大樓,未經該住處社區管理員之同意,先由廖泓鈞至社區管理室佯以拜訪住戶名義阻擋社區管理員之視線,陳冠宇則乘機進入社區內搭乘電梯至A1、A2、A3之住處樓層並按電鈴,惟A1、A2、A3均不敢應門,並通知社區管理員,由社區管理員請陳冠宇下樓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蕭裕文所涉重利及強制罪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薛青義於承接聯美當舖經營權後,認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99年間向林家祥所經營之聯美當舖借款3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A4於101年1月間某日,前往上址聯美當舖與薛青義商談上揭債務事宜時,薛青義與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A4以20萬元解決上開債務,並與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共同圍住A4,控制其行動不讓A4離開當舖約4、5小時,使A4心生畏懼,同意以20萬元解決上揭債務,始得以離開。嗣A4於101年2月4日至聯美當舖交付5萬元予薛青義、陳吉全,並留置A4所騎乘之機車1台,另於101年3月間某日,先後交付5,000元、35,000元,並領回上揭機車,數日後,陳吉全、廖泓鈞復至A4經營之公司要求A4交付剩餘債款,A4為使其等儘速離開,乃容任廖泓鈞取走平板電腦1台。
五、薛青義自林家祥處受讓王滿香於96年間持其夫徐明忠為發票人之面額30萬元支票向聯美當舖借款30萬元之債權後,與廖泓鈞、陳冠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宇於101年2月間某日,撥打徐明忠之電話,以「要躲好,不要被抓到」之危害徐明忠自由之言語恫嚇之,另由廖泓鈞於101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滿香,以:「反正我已下功夫抓妳,王小姐(即王滿香)妳現在叫徐先生(即徐明忠)處理,或你們找人多一點,我們這邊1、2個人,如妳不處理,不要被我抓到,現處理大家好好講,我姓廖啦。…你有女兒、孫子我都知道,妳在莊孝維…」等危害王滿香生命、身體、自由言語恫嚇之,均使王滿香、徐明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嗣經警於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址聯美當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25室廖泓鈞住處,扣得「全聖欣業有限公司廖泓鈞」名片2紙、「聯美當鋪薛青義」之名片5張、「宇昇資產管理投資顧問陳先生」名片7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A1、A2、A3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義雄、A1、A2、A3、A4、A5、徐明忠、王滿香警詢筆錄之指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廖泓鈞、陳冠宇之辯護人雖泛稱被害人、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給予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林義雄、A1、A3、A4,已於本院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顯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林義雄、A1、A2、A3、A4、徐明忠、王滿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義雄、A1、A2、A3、A4、徐明忠、王滿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薛青義之辯護人固認:偵查機關於合法進行通訊監察時,若因而聽聞與本案無關之另案內容,因通訊監察侵害人民秘密甚鉅,在偵查機關另對他案依照通訊監察保障法相關規定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前,原則上不應對該另案繼續監聽,否則構成通訊監察保障法第5條第5項之違法情節重大,所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況本件偵查機關係以調查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然實際上一般當舖業者少有成立組織犯罪之可能,實則,恐係因警察機關為求取相關績效,明知被告薛青義等人僅單純從事當舖行業,並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可能,仍竟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為由調查並移送案件以獲取績效分數,警察機關自始基於惡意調查及移送本案,渠等監聽所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某」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法院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期間自101年3月5日至同年5月2日,有原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7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52號、第495號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80頁至第85頁),可見偵查機關對被告廖泓鈞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譯成通訊監察譯文1份,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就上開合法監聽程序中,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認警察機關係明知被告薛青義等人僅單純從事當舖行業,並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可能,竟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為由調查並移送案件以獲取績效分數,警察機關自始基於惡意調查及移送本案云云,純屬辯護人單方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而排除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證人林義雄、A1、A2、A3、A4、A5、徐明忠、王滿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廖泓鈞、陳冠宇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吉全、蕭裕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示重利(被害人林義雄)部分:
(一)被告薛青義就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林義雄收取前開所示重利一節,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義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林義雄、吳淑芬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2份、林義雄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1份、林義雄與吳淑芬為發票人、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同小段52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薛青義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薛青義重利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蔡天成、陳櫻錞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蔡天成辯稱:林義雄不是伊介紹給薛青義的,伊沒有參與重利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天成沒有受僱於聯美當舖,也沒有介紹林義雄向薛青義借款,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被告陳櫻錞辯稱:伊只是擔任聯美當舖的出納工作,借款的事情都是薛青義決定,伊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1.被害人林義雄借款過程,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特助,伊是代表公司去跟聯美當舖借款,並以負責人吳淑芬的房屋提供給聯美當舖抵押作為擔保債務,借款時間為101年3月13日,借款150萬元,但聯美當舖的業務代表鄭先生叫伊開160萬元之支票,面額各為80萬元的支票2張,差額10萬元是1個月的利息,借款1個月後,就以每15天計算,每期繳納75,000元。第一次跟聯美當舖接觸是在101年3月13日,伊受公司委託在地政事務所設定吳淑芬房屋抵押,伊在事務所見到聯美當舖的鄭先生,設定抵押完成後,鄭先生就親自將現金150萬元交付給伊。伊知道聯美當舖的負責人是薛先生,在借款過程中,薛先生沒有出面,伊去聯美當舖繳息時有碰到薛先生,他交代伊把錢交給櫃檯小姐,但拒絕給伊任何憑證回去報帳,伊去聯美當舖繳過4、5次利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於本院證稱:當時為了支付跟別人的借款,因為別人的利息更高要先支付,所以很急迫,去銀行抵押貸款來不及,才向聯美當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薛青義於原審中坦承確有借款予林義雄,並收取前揭所示利息等語相符,且證人林義雄與被告蔡天成並無仇怨,若被告蔡天成確實未介紹證人林義雄向被告薛青義借款,復交付150萬元,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只需證稱係向聯美當舖負責人被告薛青義借款即可,當無故意設詞誣陷從未見過之被告蔡天成之必要,甚至於數幀指認照片中,指認出曾在聯美當舖辦公之被告蔡天成即為所稱「鄭先生」,另參以被害人高志煒於100年10月間,曾向被告薛青義借款50萬元,並提供房屋設定擔保,嗣於100年11月底,係由被告蔡天成拿取房屋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收取被害人高志煒返還之借款5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高志煒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57頁、原審卷一第179頁),可見被告蔡天成平常會為被告薛青義處理房屋抵押權設定事宜,益證證人林義雄上揭證述由被告蔡天成出面辦理抵押權登記,並交付150萬元款項等語,非憑空捏造之詞,堪信證人林義雄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蔡天成確有參與被告薛青義利用證人林義雄所屬唯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收取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甚明。又證人林義雄固證述係交付利息給櫃檯小姐,而未指出該櫃臺小姐為何人,然被告薛青義經營聯美當舖,僅僱用被告陳櫻錞擔任會計業務,此為被告陳櫻錞所坦認,故堪認證人林義雄所指之聯美當舖櫃檯小姐即為被告陳櫻錞無訛。
2.被告陳櫻錞雖辯稱伊僅擔任會計,未參與借款云云,然其確有收受被害人林義雄繳納之利息,業據證人林義雄證述如前。至被告薛青義於原審中雖證稱:陳櫻錞負責將發放給客戶的款項、收受之質押品、當物製作文書資料,不會實際接觸金錢,實際發放給客戶之款項由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然被告薛青義前與被告陳櫻錞為夫妻關係,此為被告陳櫻錞所不否認,證人薛青義之證詞已有袒護被告陳櫻錞之虞,況其證述亦與被告陳櫻錞於警詢中供稱:伊工作內容為接電話、讓客戶填寫資料,再來就是拿錢給客人等語不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27頁),且經檢察官以證人高志煒於原審中證稱係被告陳櫻錞交付借款,並收取利息等語詰問之,被告薛青義始改證稱:伊不在的話,確實會交代陳櫻錞處理,伊會把錢交給陳櫻錞,由她轉交客戶,伊不在時,如果客戶有來繳納利息,也會交代她代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前後證詞矛盾,且客戶繳款前,非必預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薛青義一節,亦據被告薛青義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則被告薛青義若不在聯美當舖時,自無法預期何客戶將前往借款或繳納利息,而事先告知被告陳櫻錞應交付多少借款及收受多少利息等情,是被告薛青義上揭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另參以卷附客戶借款資料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8頁至第42頁),為被告陳櫻錞依據被告薛青義提供之資料所製作,此據被告薛青義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而上開資料中,均有詳細記載客戶名稱、借款金額及繳付利息等項目,顯見被告陳櫻錞對於被告薛青義經營聯美當舖之借款金額、利息等情,非一無所知,而未參與,被告陳櫻錞上揭所辯,自難採信,被告薛青義上揭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陳櫻錞之詞,尚難據為被告陳櫻錞有利之認定。
3.被告蔡天成與辯護人雖均辯稱:未介紹被害人林義雄向被告薛青義借款云云,被告薛青義復於原審中證稱:林義雄是透過朋友找伊借款,朋友是葉小姐,她也是仲介。林義雄的借款是伊所借出,利息也是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第257頁),然證人林義雄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伊在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吳淑芬名下之房子抵押給聯美當舖時,聯美當舖所派之代表即為被告蔡天成,被告蔡天成有先跟伊確認借款條件,復要伊簽160萬元之借款借據,交付設定抵押之相關權益資料及2張支票,才交付現金給伊,後因一個月內無法償還,也是與被告蔡天成聯絡,他說要把支票開成5張,伊去聯美當舖償還利息時都會見到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顯與上開被告蔡天成、薛青義所述不同,審酌被告薛青義就被告蔡天成有無參與聯美當舖業務一節,於原審已證稱:蔡天成介紹客戶跟伊借款時,伊會把客戶借款金額的1-2做為佣金交給蔡天成。他除了介紹客戶給伊之外,也有協助伊整理聯美當舖呆帳資料一次,剛好就是警察來搜索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第261頁),不僅與證人高志煒前開於原審證稱被告蔡天成曾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業務等語不符,且被告蔡天成因需要辦公處所以整理其客戶資料,遂於聯美當舖內辦公,並為被告薛青義整理借款資料及打掃環境,被告蔡天成並會先到借款人所經營之公司瞭解營運狀況,再回報予被告薛青義,由被告薛青義最後評估是否借款,被告薛青義將支付1-6﹪之手續費予被告蔡天成等情,亦據被告蔡天成於警詢中供述明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第30頁),顯見被告蔡天成係長期在聯美當舖內辦公,並為被告薛青義整理資料,且收取之佣金應為1-6﹪,然被告薛青義卻證稱被告蔡天成只有在被搜索當日為其整理呆帳資料1次,且交付之佣金僅為1-2﹪等語,顯然有迴護被告蔡天成之情,證人薛青義上揭於原審中之證述,自難採信,而據以為被告蔡天成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為重利犯行,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及辯護人等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所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部分
(一)強制部分:訊據被告廖泓鈞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的確在100年12月22日有一起去A1住處,但伊沒有說「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子撞」的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要躲著我,你就從10樓跳下去」這句話云云。經查:
1.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於100年12月22日共同前往A1住處之經過,業據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102年12月22日冬至,伊等在拜拜,「阿胖」與自稱廖先生、陳先生的人到伊住處,對伊住處的管理員稱與A1有約,管理員就讓他們上樓,他們3人上來,在門口看到A1在房間,就表示要進屋內,又在外面叫開門,態度還算溫和,後來A2開門讓他們進屋,進來後,他們態度就變了,「阿胖」有說A1欠錢又躲著他,如果沒有還錢,要A1從10樓跳下去,廖先生也說他如果今天收不到錢,出門就會被車撞死,因為A2有心臟病,伊怕她受刺激,所以後來「阿胖」要求A1簽立20萬元本票2張,並要求伊擔任保證人,A1與伊才會在本票上簽名、背書等語在卷,並指認「阿胖」為被告蕭裕文、「廖先生」為被告廖泓鈞、「陳先生」為被告陳吉全(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21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亦證稱:101年12月22日「阿胖」與自稱廖先生、陳先生的人到伊住處,「阿胖」很兇的說如果要躲他,就叫伊從10樓跳下去,另外一個說看伊有沒還錢的誠意,若沒討到錢的話,他出去會給車撞死,之後要伊簽下20萬元本票2張,1張101年2月29日到期,1張101年4月30日到期,伊為顧及家人就簽了,他們也有要求A3當保證人,A3基於保護伊等的安全也在本票後面背書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215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另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有個廖先生很兇的說如果今天收不到錢,他出去就會被車撞死,「阿胖」也有說如果A1不還錢,就要他從10樓跳下去,對方態度非常強硬,伊有看到A1、A3有簽東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05頁反面、卷二第215頁),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被告蕭裕文確有以「如果沒有還錢,要A1從10樓跳下去」一語恫嚇告訴人A1,被告廖泓鈞則在旁助勢稱「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撞死」等語,使告訴人A1簽發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2紙等情,並有告訴人A1簽發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已堪信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2.被告廖泓鈞等人於10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A1住處樓下,向社區管理員表示欲找A1,但經管理員表示聯絡A1未果,被告廖泓鈞等人遂拍桌詢問管理員為何不能上樓,並留下被告廖泓鈞之健保卡後,自行上樓等情,業據證人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216頁),並有社區警衛勤務工作日誌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32頁),顯見被告廖泓鈞等人為能上樓至A1住處,態度甚為兇惡,則其等面對未依期支付債務之A1又豈有態度和善之可能,況依被告蕭裕文前揭所述,告訴人A1持票向其借款之金額共計336,000元,且未約定利息,則告訴人A1卻同意簽發高於借款金額甚多之共計40萬元本票以還款,已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A3非借款人,對於告訴人A1之借款原無清償義務,若非聽聞被告蕭裕文上揭對A1之脅迫言語,被告廖泓鈞復以「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撞死」表明其不惜任何代價,均要向告訴人A1催討借款之意思,致令其因擔憂告訴人A1生命安危,其應無同意於本票背面簽名,擔任保證人之可能,益徵證人A1、A2、A3上揭證述告訴人A1係因被告蕭裕文、廖泓鈞以前揭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始簽發系爭本票2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等語,為真實可採。
3.綜上,足認被告蕭裕文、廖泓鈞確有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1簽發系爭本票2紙,而為此無義務之事,被告廖泓鈞空言辯稱未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A1之強制行為云云,尚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泓鈞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A3)部分:訊據被告陳吉全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1年3月13日伊有傳上揭簡訊內容給A3,但這是伊在氣頭上傳的,因為A1、A3有承諾2月要還錢,A3還做擔保,說領薪水的時候就會分期還,卻一直拖,最後也沒有消息,打電話也沒有接,傳簡訊的目的只是要讓A3知道伊等在找他而已云云。經查:
1.被告陳吉全於上揭時間,傳送前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A3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證人A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215頁反面),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8幀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17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且為被告陳吉全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被告陳吉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吉全自101年3月13日20時54分許起,迄同年月16時45分許止,於18小時內,傳送多達6封簡訊內容予告訴人A3,先後表示「好好跟你說你不要」、「你想想要不要還好了」、「你要躲好喔」等語,寓有因告訴人A3未出面解決,故已無法以和平商談方式解決此事,若告訴人A3未躲好,將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又被告陳吉全傳送之「我會跟大家說你們住哪裡,讓大家一起來陪我等你們」、「我明天會來你們社區租房子,這樣我可以24小時在你家門口等你」、「這些錢我都會算在你跟你弟頭上」等語,亦有欲將其未來租賃房屋等待告訴人A3之費用,強加諸告訴人A3身上而危害其財產之意思,上開簡訊內容,均屬危害告訴人A3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預告,且告訴人A3因被告陳吉全上揭所傳送之簡訊,而心生畏懼一節,亦據證人A3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215頁反面),則被告陳吉全傳送上揭簡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為昭然,被告陳吉全辯稱僅係將其等在找告訴人A3一節通知告訴人A3等語,顯不足採信。
3.綜上,足認被告陳吉全確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前揭危害告訴人A3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A3,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被告陳吉全上揭辯詞,尚難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吉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陳冠宇於101年3月13日,侵入告訴人A1、A2、A3住處樓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215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記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幀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被告陳冠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冠宇侵入住宅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廖泓鈞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101年3月13日雖然有和陳冠宇一起去A1住處樓下,但伊是走在前面,去管理員處換證件,伊不知道走在後面的陳冠宇有擅自上樓云云。然查,被告廖泓鈞、陳冠宇於101年3月13日前往A1住處樓下,由被告廖泓鈞向警衛室接洽上樓事宜,被告陳冠宇則藉機搭乘電梯前往A1住處樓層一節,為被告廖泓鈞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憑,觀諸上揭照片,被告陳冠宇、廖泓鈞進入該大樓時,係被告陳冠宇行走於被告廖泓鈞前方,與被告廖泓鈞前揭辯稱係行走於被告陳冠宇前方云云,顯有不符,又若非被告陳冠宇、廖泓鈞事前已計畫欲藉由上開方式拖延管理室警衛,使被告陳冠宇得以順利搭乘電梯上樓找A1,則行走於後方之被告廖泓鈞見被告陳冠宇未一同前往管理室換證件,豈有不出言告知,反容任其自行走向電梯方向之理。且查,被告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等人前曾多次前往告訴人A1住處附近,被告陳冠宇均係留在車上等待,由被告陳吉全、廖泓鈞等人下車前往社區管理室接洽上樓找告訴人A1,但管理員始終不願讓其等上樓,故於101年3月13日始改由未曾出面過之被告陳冠宇與被告廖泓鈞下車,前往找告訴人A1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5頁),顯然被告陳冠宇、廖泓鈞於下車前往A1住處社區管理員室洽詢前,已預見管理員不會讓其等上樓之結果,始故意由未曾出面過之被告陳冠宇與被告廖泓鈞下車找告訴人A1,堪信其等已預先謀定進入社區大樓後,旋兵分兩路,由曾出面過之被告廖泓鈞前往管理員室洽詢,以阻擋管理員視線與注意力,而利未曾出面過之被告陳冠宇趁機搭乘電梯上樓找告訴人A1,故足認被告廖泓鈞對於被告陳冠宇侵入住宅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足認被告廖泓鈞與陳冠宇就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泓鈞上揭辯稱不知被告陳冠宇擅自上樓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泓鈞侵入住宅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所示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A4)部分:訊據被告薛青義、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薛青義辯稱:A4是自己騎機車到聯美當舖,伊等沒有圍住他不讓他離開,A4有提過他已經付款給前店長林家祥,但伊請他拿出付款證明,他拿不出來,所以協商之後A4同意用20萬元解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害人A4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薛青義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薛青義之判決云云;被告陳吉全辯稱:101年1月間,A4來聯美當舖協商的時候,伊的確有在場,是他自己來的,伊等沒有圍住他不讓他離開,而且他還可以進出自如,還有走到當舖外抽菸的情形,機車是他自己留下來的,因為他說他要出國云云;被告廖泓鈞辯稱:A4有到聯美當舖兩次,第一次來協商的時候伊有在場,但伊沒有圍住他不讓他離開,之後也是A4主動將平板電腦交給伊的云云;被告陳冠宇辯稱:A4第一次來協商債務時,伊有在場,是A4自己來的,伊沒有圍住他控制他的行動,A4後來有陸續交付一些款項伊也知道,機車是00自己騎過來的,伊等沒有妨害其自由云云。
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間,有位自稱聯美當舖陳先生打電話跟伊催討40萬元,伊表示已經清償,因為伊之前還款時有遲到,所以林家祥說沒辦法立刻還伊本票,就在名片上寫還款字樣簽名,叫伊過幾天去拿本票借據,但後來伊因為工作忙就忘記去拿。所以當時陳先生他們就是拿伊之前借款之本票票據跟伊要錢。伊有提出蓋有已還款字樣之聯美當舖前店長之名片,但對方說前店長捲款潛逃,所以要再收一次,叫伊再拿20萬元解決,並要伊到聯美當舖處理,伊到聯美當舖薛青義表示已幫伊協調好,用20萬元處理這筆債務,要伊當天就把錢付出來,不然不讓伊走,在場有店長薛青義、廖先生、陳先生、開車的叫罐頭,他們把伊圍起來,不讓伊離開,店長跟陳先生、廖先生說如果伊還不出錢來,就把伊帶到隔壁,等錢交出來再放人,反正隔壁也有人陪等語,伊就被控制行動約4、5小時之久,期間他們有讓伊打電話去找人調錢,但伊找不到人調錢,後來是伊表示隔天要到大陸做生意,回國後再處理,並提出班機時刻表,他們才放伊走。101年2月4日回國後,伊先拿5萬元到聯美當舖給陳先生、店長,並表示剩下15萬元要之後才能還,他們就將伊騎過去的機車扣住不還,後來101年3月間陳先生到伊公司問伊剩下的15萬元要怎麼處理,伊就先還了5,000元,隔天到聯美當舖去交35,000元,並將伊機車領回,過沒幾天,廖先生、陳先生又來公司找伊,問伊剩下的11萬元如何處理,廖先生沒有經過伊同意將平板電腦帶走,伊只想打發他們走,才會讓他們把平板電腦帶走。「廖先生」就是被告廖泓鈞、「陳先生」就是被告陳吉全、「開車叫罐頭的」就是被告陳冠宇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且於本院亦證稱:有人曾打電話告知伊積欠聯美當舖之金錢尚未償還,伊有告知當初已跟店長結清,但他們仍派3個人到伊公司要伊去他們當舖處理借款的事情,那3個人是陳冠宇、陳吉全、第三個有點像是廖泓鈞,聲音是對的,但已認不出來,伊到當舖後有提出他們店長給的清償證明,但他們說這個店長已經沒有跟他們聯絡,無法證實,他們硬要伊承諾再繼續依他們的數字還款,前後在當舖待了大約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並有聯美當舖林家祥名片1紙(其上記載「A4先生還款資料未取,以資證明」,並蓋有聯美當舖印文2枚)、聯美當舖薛青義名片1紙(其上記載收取現金50,000元正、並歸還機車乙台、000-000,由薛青義簽名,且蓋上聯美當舖印文1枚)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43頁),又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4談論還款事宜,被害人A4因此同意以20萬元解決債務,嗣後並有返還部分款項,並留置機車及遭取走平板電腦1台等情,則為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於原審審理中所坦認,顯見證人A4上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添油加醋故意誣陷被告薛青義等人之情,雖被告薛青義等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舉動,然衡以被害人A4前已清償其向聯美當舖之借款,業據其證述如前,並有上揭聯美當舖林家祥名片1紙附卷可憑,若非被害人A4遭受不法對待,實無答應再次清償20萬元之必要,故堪信被害人A4上揭證述係遭被告薛青義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始同意以20萬元解決債務,並已返還部分款項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2.被告廖泓鈞於101年3月5日16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薛青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廖泓鈞稱:「A4這條還有15嗎?」,被告薛青義稱:「嗯」,被告廖泓鈞稱:「本來應該上禮拜五要匯嗎」,被告薛青義稱:「嗯」,被告廖泓鈞稱:「他跟我說他又怎樣了,問題一大堆,我也不知道怎樣,不然把人押起來」,被告薛青義稱:「你們處理啊」,復於同日18時5分許,雙方再次通話,被告廖泓鈞稱:「A4錢月底會處理」,被告薛青義稱:「瞭解」,被告廖泓鈞稱:「我剛押他要揍他,17號先拿4萬,月底總處理,如果沒有照約定就以票面40萬處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46頁、第48頁、第53頁),被告廖泓鈞於電話中不避諱地一再表示要押被害人A4並毆打之,若其未照約定清償借款,即要以40萬元處理等語,被告薛青義聽聞後亦未表示驚訝之意,顯示被告薛青義、廖泓鈞等人本有以暴力解決對被害人A4債權之意思,益證被害人A4上揭證述係遭被告薛青義等人圍住而剝奪行動自由,始同意以20萬元解決等語,為真實可採。
3.雖被告陳吉全辯稱:伊與A4於101年3月還有見面聊的很愉快,並有當晚照片可以佐證,且同年7、8月亦有生意上往來,故並無A4所稱於101年1、2月份有妨害自由情事云云,然查,當日A4係因對該筆債務仍有爭執,致被限制自由達4、5時,迨A4同意以20萬元解決上揭債務,被告等才讓A4離去,自有可能,雖A4嗣後二次與陳吉全見面洽談再度借款之事,或因前次借款之爭執已解決而再度向被告陳吉全借款,然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等人於前次洽談返還借款中未限制A4之行動自由,自難遽以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薛青義、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確有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A4行動自由達4、5小時之犯行,被告薛青義等人上揭辯詞,均難採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薛青義、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部分:
訊據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薛青義辯稱:對於王滿香部分的催債情形伊都不清楚,伊都是把債權資料給陳吉全、廖泓鈞等人,請他們去跟債務人連絡,或請債務人到店裡來做協商,但只有王滿香的先生有來店裡跟伊做協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青義與廖泓鈞、陳冠宇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薛青義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被告廖泓鈞辯稱:伊有打這通電話說那些話,但伊會講這些話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之前徐明忠有打電話恐嚇伊,伊講這些話主要是要跟他們協商債務云云;被告陳冠宇則辯稱:伊有打電話給徐明忠,說「要躲好,不要被抓到」,是因為徐明忠之前態度就不是很好,常常大小聲,還說「你們來試試看」,徐明忠不肯出來面對債務,如果徐明忠被伊等抓到,也只是找他出來協商債務,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1.被告陳冠宇確於101年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徐明忠,稱「要躲好,不要被抓到」等語,業據證人徐明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90頁反面),且為被告陳冠宇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冠宇雖辯稱係被害人徐明忠出言「你們來試試看」,方為上揭話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縱或屬實,被害人徐明忠說出「你們來試試看」一語,顯屬挑釁被告陳冠宇之詞,並無要躲藏之意思,被告陳冠宇聽聞上開話語,應係回應定會過去找被害人徐明忠即可,何需向之表示「要躲好,不要被『抓』到」之強烈語氣話語,又上開話語已有暗示只要被害人徐明忠被抓到,將對其不利之情,且被害人徐明忠聽聞上開話語後,亦因而深感害怕,擔心其生命、自由受到威脅一節,業據證人徐明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90頁反面),加以被害人徐明忠於101年3月14日簽發金額各為13,500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15日之本票共12紙,以清償被害人王滿香債務一節,為證人徐明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90頁反面),並有本票1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卷三第59頁),則被害人徐明忠並非實際借款人,而係被害人王滿香持不知情之被害人徐明忠簽發之支票向聯美當舖借款,此據證人徐明忠、王滿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90頁反面、第189頁反面),則若非被害人徐明忠確實因聽聞上語而感到害怕,當無嗣後於101年3月間簽發支票而清償被害人王滿香借款之理,故足認被告陳冠宇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其上揭辯詞,自難採信。
2.被告廖泓鈞確於101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滿香,稱:「反正我已下功夫抓妳,王小姐(即王滿香)妳現在叫徐先生(即徐明忠)處理,或你們找人多一點,我們這邊1、2個人,如妳不處理,不要被我抓到,現處理大家好好講,我姓廖啦。…你有女兒、孫子我都知道,妳在莊孝維…」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57頁),且為被告廖泓鈞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話語,不僅表示已下功夫要「抓」被害人王滿香,復表示若未處理,則無法以「好好講」之和平方式協商,且知悉被害人王滿香有女兒、孫子,顯係暗示被害人王滿香若未出面處理,將危害被害人王滿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情,被告廖泓鈞為上揭話語當屬將加害被害人王滿香生命、身體、自由之通知,又被害人王滿香聽聞上開言語後,深感害怕一節,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90頁),被告廖泓鈞以上揭言語恫嚇被害人王滿香,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廖泓鈞雖辯稱:徐明忠曾經恐嚇伊,所以伊才在電話中這樣說云云,然不僅未說明徐明忠曾於何時,以何言語恐嚇之,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依被告廖泓鈞所述,其係遭被害人徐明忠恐嚇,而非遭被害人王滿香恐嚇,則其又豈有對被害人王滿香為上揭恫嚇言詞之必要,且被害人王滿香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作為其向聯美當舖借款之擔保,嗣於101年2月間,上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板南路口時,遭被告廖泓鈞等人將上開車輛拖走,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遂報警處理,被告廖泓鈞乃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滿香,要求其前往警察局銷案一節,業據證人王滿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90頁),參以被告廖泓鈞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滿香,係先陳稱:「我們是合法當舖,妳就先把報案的取消,車我們現在拖回去,我們也很麻煩」,被害人王滿香稱:「我們也想快點處理,徐先生也想辦法賺錢」,被告廖泓鈞稱:「妳就出面處理來警察局,如果要惹我生氣就不要講了」,被害人王滿香稱:「我沒有那個人電話」,被告廖泓鈞稱:「車先處理」,被害人王滿香稱:「車在你們那邊,你跟我說的,我都有跟他說」,被告廖泓鈞遂以:「反正我已下功夫抓妳,王小姐(即王滿香)妳現在叫徐先生(即徐明忠)處理,或你們找人多一點,我們這邊1、2個人,如妳不處理,不要被我抓到,現處理大家好好講,我姓廖啦。」、「你有女兒、孫子我都知道,妳在莊孝維,先把車輛失竊的先處理」等語恫嚇被害人王滿香,顯示係被告廖泓鈞一再要求被害人王滿香出面處理銷案事宜,惟始終未獲得其正面承諾,被告廖泓鈞遂以上開言語恫嚇之,與其是否前曾遭被害人徐明忠恐嚇毫無關聯,顯見被告廖泓鈞上揭辯稱係為保護自己始為上揭話語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4.又被告薛青義委請被告廖泓鈞等人向包含被害人王滿香在內之債務人催討債務,並支付回收費用之3到5成一節,為被告薛青義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22頁反面、卷二第367頁、原審卷一第260頁),並有債務催收委任書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84頁),而被告薛青義為當舖負責人,自然知悉討債集團多以暴力、恐嚇方式向債務人討債,若非被告薛青義無法以正當方式向被害人王滿香等債務人索討欠款,衡情當無願意支付高達3至5成款項,委由被告廖泓鈞等人向被害人王滿香等債務人催討欠款之必要,則其對於被告廖泓鈞、陳冠宇以上開恐嚇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之方式,向其等催討債務,當非一無所知,此由前述被告廖泓鈞於電話中毫不避諱地與被告薛青義談論要以押人方式,迫令被害人A4還款等情益明,故足認被告薛青義對於被告廖泓鈞、陳冠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薛青義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薛青義不知被告廖泓鈞等人向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催討債務情形,亦未參與其等前揭恐嚇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5.綜上,足認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以上開話語恫嚇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薛青義等人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難採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行為後,刑法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其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處罰範圍較廣,且刑度較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六、核被告薛青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蔡天成、陳櫻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陳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三)所示犯行)、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廖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等人於被害人A4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對其所為之強制行為,此等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泓鈞於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廖泓鈞於上揭時間,係以上揭言詞恫嚇A1,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發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被告蕭裕文,而為此無義務之事,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泓鈞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公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就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犯行間;另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就事實欄四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又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就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被告廖泓鈞、陳吉全與蕭裕文就事實欄三(二)所示強制犯行間;被告廖泓鈞、陳冠宇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侵入住宅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於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先後對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為恐嚇,係出於令其等依期償還被害人王滿香借款之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陳吉全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薛青義、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所犯之罪(除薛青義所犯重利罪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第1項第5款、第6款,審酌被告薛青義前有重利之犯罪紀錄、被告陳吉全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罪紀錄、被告廖泓鈞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被告陳冠宇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佐,被告薛青義、蕭裕文不思以理性解決其等分別與告訴人A1、A4、王滿香間之債務,竟委由被告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催討欠款,被告蕭裕文、廖泓鈞共同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A1為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被告陳吉全復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A3,被告廖泓鈞並與被告陳冠宇共同侵入告訴人A1、A2、A3住處樓層,另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共同剝奪告訴人A4行動自由達4、5小時,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復共同恫嚇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等對告訴人A1、A2、A3、被害人A4、徐明忠、王滿香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冠宇承認侵入住宅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薛青義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2罪,各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被告陳吉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2罪,各有期徒刑7月、拘役59日;被告廖泓均共同強制、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4罪,各有期徒刑4月、拘役25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被告陳冠宇共同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3罪,各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除被告陳吉全量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外,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薛青義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蔡天成所有,分據被告薛青義於警詢中、被告蔡天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22頁、第30頁、卷二第94頁),雖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借款人聯絡名冊1本,內載有被害人A4手機號碼,另附表三編號16所示客戶借款名冊,載有被害人A4、被害人王滿香借款金額,然客觀上,尚難認係供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共同剝奪被害人A4行動自由,或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共同對被害人徐明忠、王滿香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另其餘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均非本案犯罪相關之紀錄,客觀上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警方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0室被告廖泓鈞住處,扣得之「全聖欣業有限公司廖泓鈞」名片2紙、「聯美當舖薛青義」之名片5張、「宇昇資產管理投資顧問陳先生」名片7張,固均係被告廖泓鈞所有,此為被告廖泓鈞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5頁反面),然客觀上均難認係供被告廖泓鈞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所涉重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蕭裕文行為後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法律適用,容有未合。被告薛青義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蔡天成、陳櫻錞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薛青義前有重利之犯罪紀錄、被告蔡天成、陳櫻錞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為圖己利,不思以正道取財,反為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被告薛青義就被害人林義雄重利犯行,居於主要借款、收取利息之人,被告陳櫻錞、蔡天成則為次要協助者,均有不當,兼衡貸款之金額與利息對告訴人A1、被害人林義雄造成之損害、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薛青義承認重利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薛青義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方於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聯美當舖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薛青義所有,此據被告薛青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22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林義雄借款時所簽發之借據資料,業據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共同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則係被害人林義雄提供為借款擔保之用,且迨其清償借款後,上開物品均應返還之,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48,000元,因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犯重利罪所得之物,另其餘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均非本案犯罪相關之紀錄,客觀上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00室被告廖泓鈞住處,扣得之「全聖欣業有限公司廖泓鈞」名片2紙、「聯美當舖薛青義」之名片5張、「宇昇資產管理投資顧問陳先生」名片7張,固均係被告廖泓鈞所有,此為被告廖泓鈞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5頁反面),然客觀上均難認係供被告廖泓鈞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與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乘被害人高志煒、周尚玄急迫需求資金周轉之際,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蕭裕文、廖泓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2日至告訴人A1、A2、A3之住處新北市某處,由被告蕭裕文以兇狠之態度向告訴人A1恫稱:如果要躲著我,你(指A1)就從10樓跳下去等語,被告廖泓鈞則以: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指廖泓鈞)出去就會被車子撞死等語,恫嚇告訴人A2、A3,致生危害於告訴人A2、A3之安全,A1因此簽立2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告訴人A3則於上開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因認被告蕭裕文、廖泓鈞對告訴人A2、A3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薛青義明知被害人A4於99年間向林家祥所經營之聯美當舖借款30萬元之債務已經清償,竟與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於101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聯美當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聯美當舖前店長捲款潛逃為由,要求被害人A4再以20萬元解決上開債務,並將控制被害人A4行動不讓其離開當舖約4、5小時,致被害人A4心生畏懼,同意再支付20萬元予被告薛青義,嗣分別於101年2月4日至聯美當舖交付5萬元予被告薛青義、陳吉全,101年3月間某日分別交付5,000元、35,000元、3萬元及容認渠等取走所有之機車及平板電腦,因認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薛青義等6人共涉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志煒、A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尚玄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A1、A2、A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5於警詢及偵查中、聯美當舖林家祥名片、聯美當舖薛青義名片各1紙、票號ED00000000號(發票人林美吟、金額42萬元)支票、票號OA0000000號(發票人洪詠佳、金額30萬元)支票各1紙、發票人高志煒、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周尚玄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金額45,000元之本票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青義等6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薛青義辯稱:伊的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借錢予高志煒,因為伊認識高志煒很久了,所以是私底下借錢給他,只約定還本金就好了,利息都是約定月息2.5%,後來高志煒也都沒有攤還本金和繳利息。又周尚玄的確有向伊借款10萬元及45,000元,10萬元部分是以車子質借,但是周尚玄說要拿車子去載貨,伊等是約定月息2.5%加上5%的倉棧費,但是還沒有收取利息,45,000元部分是伊私底下借他的,沒有約定利息,後來周尚玄有匯錢進來,好像是2筆4千至5千元,之後就沒有再繳過利息或本金,也連絡不到人。至於A4雖然表示已付款給前店長林家祥,但卻拿不出證明,伊才與之協商以20萬元解決,並未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薛青義係私下借款予高志煒,未收取利息,另周尚玄係以他人汽車質押,被告薛青義始同意以聯美當舖之名義借款,但周尚玄未曾向被告支付任何利息,高志煒、周尚玄等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高志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借款時間、利息均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不符,說詞反覆,自難採信。關於對A4恐嚇取財部分,僅有被害人A4之單一指述,難認被告薛青義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被告陳櫻錞辯稱:伊只是擔任聯美當舖的出納工作,借款的事情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蔡天成辯稱:伊沒有受僱於聯美當舖,也沒有幫忙審核客戶的還款能力,只有審核客戶有無借款能力,後續借款都是由出借人薛青義自行負責,伊沒有參與薛青義借款予高志煒、周尚玄之重利犯行等語,被告蔡天成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天成沒有受僱於聯美當舖,也沒有幫忙審核客戶之還款能力,對於薛青義借款予周尚玄、高志煒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證人高志煒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周尚玄於警詢中均未證述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薛青義借款時,被告蔡天成有出現或參與等情,益證被告薛青義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與被告蔡天成無關等語;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均辯稱:A4是主動到聯美當鋪處理債務事宜,並同意以20萬元解決,伊等沒有圍住他,不讓他離開等語。經查:
(一)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涉犯重利部分:
1.被害人高志煒就其如何向被告薛青義借款及支付利息部分,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21日借貸30萬元,利息是每30天,每期繳付63,000元利息(不含本金)、100年7、8月,伊原本要借42萬元,但因聯美當舖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給伊,只能借伊20萬元(詳細金額真的忘了),當時伊身上也沒有那麼多的空白支票可以開立,所以就將42萬元本票質押在聯美當舖,再借款20萬元,利息是每30天,每期42,000元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8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聯美當舖借過很多次,最後剩下2張票押在那邊,其中1張支票面額是42萬元,大約在100年7、8月間,伊拿這張支票向聯美當舖借20到30萬元,後來薛青義借款給伊30萬元,但預扣第一個月利息5萬多元,利息1個月27,000元,再借20萬元是於101年1月初,伊持面額30萬元支票,向薛青義借得2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27,000元,1個月後每月要還42,000元。伊當時因為家裡缺錢,急迫要用錢所以借款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有向聯美當舖借30萬元,有先預扣5萬多元的利息,實拿24萬多,當初交付的支票金額是42萬元,但因為伊借了30萬元,所以薛青義要求再開一張同額借款的本票,伊先簽發42萬元面額的支票,但隔了幾個月後,薛青義要求再簽發同額的本票以供擔保,所以後來又簽發了30萬元面額的本票。伊在偵查中稱借款時間是100年7、8月間是正確的,薛青義說這筆錢是他朋友借伊的,伊當初只有要跟他借1到2個月,第2個月繳的利息是5萬多元,後來薛青義跟伊說他朋友沒有打算借這麼久,所以利息要調高,所以後來利息就調成63,000元,這是幾個月之後的事,大概是伊簽發本票那時候開始有另外借一筆20萬元的款項,並開立金額30萬元之支票,20萬元部分利息是每月27,000元,一開始有預扣,實拿173,000元,之後每月利息都是27,000元。伊從事旅行社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才跟聯美當舖借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7頁),則證人高志煒除就其先後曾向經營聯美當舖之被告薛青義借款20萬元、30萬元及有交付金額30萬元本票、42萬元支票之證述一致外,對於其借款之原因、交付金額30萬元本票、42萬元支票之理由、發票人為高志煒或係他人、各次借款約定之利息為何、有無預扣利息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不一致,已難信其證述之真實性。
2.證人高志煒於原審中固證稱:伊曾向被告薛青義借款多次,但均係簽發支票予被告薛青義,供其於借款後1個月存入銀行而兌現,但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係因週轉不順,方按月支付利息予被告薛青義,故對於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記憶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然證人高志煒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既記憶深刻,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借款利息證述不一,並於原審中證稱伊在偵查中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79頁),且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而更行模糊,但證人高志煒對此記憶深刻,卻反於距離其借款時間較近之偵查中為錯誤之陳述,嗣於距離其借款時間較遠之審理中,始憶起正確借款情形,顯有悖於常情,自難以證人高志煒上揭證述,逕為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不利之認定。
3.至卷內固有被害人高志煒為發票人、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林美玲為發票人、發票日僅記載100年、金額42萬元之支票1紙、洪詠佳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1月6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72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高志煒確有向被告薛青義借款,並分別交付前揭支票以擔保付款,尚不足以補強證人高志煒上揭證述交付被告薛青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真實性。
4.證人周尚玄固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聯美當舖借了2筆,第一筆是100年10月間,以汽車貸款10萬元,第二筆是100年12月7日再向聯美借款45,000元。第1次借10萬元,實拿9萬元,每月是9,000元,伊繳付2個月後又借第二筆45,000元,薛先生說第二筆利息計算方式不一樣,伊實拿只有3萬多,後來薛先生把兩筆錢併在同一天計息,每月共要繳付15,750元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三第101頁反面),然此為被害人周尚玄之單一指述,未據其提出確有交付上揭利息予被告薛青義之證據,況證人周尚玄於上開警詢中證述:被告薛青義曾於101年6月8日傳簡訊向被害人周尚玄催繳前揭債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三第102頁),然被告薛青義上開傳簡訊時間,距離被害人周尚玄於101年6月13日製作上揭警詢筆錄僅5天,證人周尚玄卻未能提出上揭簡訊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其前於警詢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5.至卷附之周尚玄為發票人、金額45,000元之本票1紙、周尚玄於100年12月7日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至多僅能證明周尚玄確有向被告薛青義借款45,000元,並支付該本票以擔保付款之事實,然此並無法佐證證人周尚玄上揭證述曾交付被告薛青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等語之真實性。
6.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高志煒、周尚玄曾向被告薛青義借款,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青義等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經有罪判決之重利犯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借款予高志煒、周尚玄部分,猶執陳詞,仍認其等應成立重利犯行云云,殊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廖泓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被害人A2、A3)部分: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於100年12月22日,在告訴人A1住處,以「如果要躲著我,A1就從10樓跳下去」、「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指廖泓鈞)出去就會被車子撞死」等語恫嚇告訴人A1,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此部分恐嚇A1犯行,為其等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裕文、廖泓鈞係以上揭話語同時恫嚇告訴人A2、A3,對其等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被告蕭裕文為上揭話語時,告訴人A2、A3固然在場,惟該話語內容係針對在場之A1,有危害A1生命之意,顯然僅係以此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A1,難認有以上揭言詞同時恫嚇告訴人A2、A3,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之情,故被告蕭裕文、廖泓鈞此部分犯行,實難認對告訴人A2、A3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廖泓鈞此部分如有成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與其等上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涉犯恐嚇取財(被害人A4)部分: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對被害人A4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亦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害人A4確有向聯美當舖前店長林家祥借款40萬元,嗣後雖已清償上揭款項,但未取回用以擔保之本票一節,業據證人A4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則被告薛青義受讓林家祥對於聯美當舖經營權後,因持有該本票,而認A4尚未清償債務,尚在情理之中,又被害人A4嗣後固提出聯美當舖林家祥名片1紙予被告薛青義,主張已清償債務,但該名片背面僅記載「A4先生還款資料未取以茲證明」,並蓋上聯美當舖之印文2枚,依其內容尚難確認被害人A4確實已清償全部借款,故被告薛青義等人因認被害人A4尚未清償借款,而於上揭時地與之商談清償債務事宜,縱被告薛青義等人有剝奪被害人A4行動自由之情,亦難認其等對於被害人A4嗣後同意以20萬元解決債務,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此部分犯行,要無成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上揭已起訴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與被告薛青義、陳櫻錞、廖泓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乘被害人高志煒、周尚玄、林義雄急迫需求資金周轉之際,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陳冠宇與被告蕭裕文、廖泓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2日至告訴人A1、A2、A3之住處新北市某處,由被告蕭裕文以兇狠之態度向告訴人A1恫稱:如果要躲著我,你(指A1)就從10樓跳下去等語,被告廖泓鈞則以: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指廖泓鈞)出去就會被車子撞死等語,恫嚇告訴人A1、A2、A3,致生危害於告訴人A1、A2、A3之安全,告訴人A1因此簽立2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告訴人A3則於上開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因認被告陳冠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蕭裕文與廖泓鈞、陳冠宇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泓鈞、陳冠宇於101年3月13日至告訴人A1、A2、A3住處,未經該住處社區管理員之同意,先由被告廖泓鈞於社區管理室佯以拜訪住戶名義阻擋社區管理員之視線,被告陳冠宇則乘機進入社區內搭乘電梯至告訴人A1、A2、A3之住處之樓層,嗣為社區管理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蕭裕文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四)被告薛青義自林家祥處受讓被害人詹天文於97年底向林家祥借款16萬元之債權後,與被告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由被告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等人至被害人詹天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樓下,乘被害人詹天文出門之際,由被告廖泓鈞架住被害人詹天文之手,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被告陳冠宇即提出被害人詹天文所簽立之本票等資料,並由被告陳吉全表明為聯美當舖來催討債務,並以如果16萬元之債務今天不能處理一半,即要將其帶回當舖等語恐嚇之,控制其之行動自由長達1個多小時,被害人詹天文因此於當日先交付7, 000元予被告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等人,始能脫身。嗣於隔日至聯美當舖與被告薛青義以38,000元處理上開債務。因認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薛青義等5人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志煒、A4、林義雄、鍾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周尚玄、詹天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A1、A2、A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5於警詢及偵查中、聯美當舖林家祥名片、聯美當舖薛青義名片各1紙、票號A00000000號、OA0000000號支票各1紙、發票人高志煒、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周尚玄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金額45,000元之本票1紙、林義雄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借款契約、當票各1份、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書各2份、A3所有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份、A1住處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青義等5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薛青義辯稱:對於詹天文的催債情形伊都不清楚,伊是把債權資料給被告陳吉全、廖泓鈞等人,請他們去跟債務人連絡,或請債務人到店裡來做協商,詹天文只有用電話聯絡,沒有來店裡協商債務。伊有和周尚玄聯絡過電話,但是沒有恐嚇他,伊還為了幫周尚玄找工作,問了2、3家店,伊不可能恐嚇周尚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就鍾曜明、詹天文、周尚玄部分,均僅有被害人鍾曜明、詹天文、周尚玄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被害人等證述之真實性,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薛青義與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廖泓鈞辯稱:(一)伊不認識高志煒、周尚玄、林義雄,也沒有參與薛青義借款予上開被害人等之重利犯行。(二)伊有傳簡訊給A3,但伊不覺得A3看了簡訊內容會恐懼,傳簡訊的目的只是請她主動跟伊聯絡。(三)對於詹天文部分,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被告陳吉全辯稱:(一)伊不認識高志煒、周尚玄、林義雄,不知道有重利情事。(二)對於詹天文部分,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被告陳冠宇辯稱:(一)伊因為廖泓鈞叫伊過去幫忙,才會跟廖泓鈞一起去處理相關債務,但伊沒有參與聯美當舖對於高志煒、周尚玄、林義雄出借款項、收取利息等相關事宜。(二)100年12月22日伊有和陳吉全、廖泓鈞、蕭裕文到A1的住處,伊在樓下等,其他人上去的情形伊就不清楚了,伊只知道A1有欠錢,其他人應該是要上去催討款項,伊沒有參與其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三)對於詹天文部分,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被告蕭裕文則辯稱:關於廖泓鈞、陳冠宇於101年3月13日再去A1住處的事,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涉犯重利部分:
1.被害人高志煒、周尚玄固曾向被告薛青義借款,然尚不足認定其等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予被告薛青義一節,已認定如前,自難認定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就被害人高志煒、周尚玄部分,與被告薛青義有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被告薛青義固有前揭向被害人林義雄收取重利之犯行,然其於原審中已證稱:伊有需要的時候才會委託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從事催收工作,他們不是伊的員工,如果有收回帳款,就會支付他們收回款項的3到5成,不是每件都會請他們去催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並有債務催收委任書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84頁),衡情,若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等人係事前有參與被告薛青義借款事宜,被告薛青義自無於事後再委託被告廖泓鈞等人催討債款之必要,況被害人高志煒向被告薛青義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等人均未參與一節,業據證人高志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80頁),另被害人周尚玄係向被告薛青義借款,而被害人林義雄則係透過被告蔡天成向被告薛青義借款等情,分據證人周尚玄於警詢中、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述如前,顯見上開被害人等均未曾與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等人商談借款事宜,堪信被告薛青義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可證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等人辯稱未參與被告薛青義借款予被害人林義雄等人等語,非屬無據,自難認其等就被告薛青義上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重利犯行,原審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被告陳冠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A1、A2、A3)部分:
1.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等人固於100年12月22日,前往告訴人A1住處,以前開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1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2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惟被告陳冠宇於當日,雖有駕車搭載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前往A1住處樓下,但被告陳冠宇留在車上等待,僅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下車前往A1住處一節,為被告廖泓鈞、陳吉全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6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另依證人A1、A2、A3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陳冠宇當時有上樓至A1住處內,故堪信被告陳冠宇確實僅在車上等待被告蕭裕文等人,未上樓參與被告蕭裕文等人前揭行為。
2.被告陳冠宇、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等人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A1住處,係為向告訴人A1索討債務,業據被告廖泓鈞、陳吉全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6頁反面、第14頁反面),若被告陳冠宇等人預先已謀議以恐嚇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1簽發本票以清償借款,則前往告訴人A1住處之人數越多,對告訴人A1之脅迫力量亦呈正比,被告蕭裕文等人應會要求被告陳冠宇共同上樓,以增加脅迫告訴人A1之威力,當無留下被告陳冠宇於樓下等待之理,又本件因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等人均否認有上揭強制犯行,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冠宇事先有與被告蕭裕文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方式,強制告訴人A1簽發本票,故自難以其有開車搭載被告蕭裕文等人前往告訴人A1住處之行為,遽認被告陳冠宇與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等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三)被告蕭裕文涉犯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廖泓鈞、陳冠宇確有於101年3月13日侵入告訴人A1、A2、A3住處一節,固已認定如前。惟當日係因告訴人A1未依約定返還款項,由被告陳吉全邀同被告陳冠宇、廖泓鈞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A1住處附近,被告陳吉全留在車上等待,由被告陳冠宇、廖泓鈞2人下車前往告訴人A1住處社區管理室,並由被告陳冠宇自行上樓至告訴人A1住處樓層一節,業據證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4頁),顯見被告陳冠宇等人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尋找告訴人A1,係由被告陳吉全所發動,而非被告蕭裕文所發動,已難認被告蕭裕文對其等侵入住宅犯行已有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
2.被告陳冠宇於原審中雖證稱:被告蕭裕文應該知道伊等於3月13日去找A1,因為陳吉全有跟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然被告蕭裕文否認曾接到被告陳吉全來電,況被告陳冠宇既非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告蕭裕文之人,自然無法確認被告陳吉全撥打電話之對象確係被告蕭裕文,故其上揭證述已難遽信,況縱認為真實,向告訴人A1催討款項非必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此由被告陳冠宇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蕭裕文應該不知道伊等決定由伊上去找A1這件事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故尚難僅以被告陳冠宇等人係為被告蕭裕文向告訴人A1催討債務,即遽認被告蕭裕文就被告陳冠宇、廖泓鈞侵入住宅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蕭裕文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蕭裕文侵入住宅犯行,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被告薛青義、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涉犯剝奪行動自由暨強制(被害人詹天文)部分:
1.證人詹天文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月20日左右,曾有不明人士撥打電話給伊,當時伊也剛好在等快遞,看到電話沒接,回撥以後,對方表示已經在樓下,伊以為是快遞公司將貨品送到,所以就從2樓跑下1樓,但伊開門之際,見到約有7名男子在門口(含車上3個),其中2個二話不說就控制伊2隻手,限制伊行動不讓伊走,其中一名帶頭男子就表明是聯美當舖派他過來跟伊要錢,另一方面招手向另外一名較年輕男子拿伊債務資料過來,問是不是伊簽的本票,伊說是,接著就問伊要如何償還債務,過程長達1個多小時之久,後來對方問伊說16萬元的債務能不能處理一半,如果不能就要把伊帶回當舖,等家人拿錢過來再說,可是這債務伊之前就已經將10萬元還給「小林」,所以該債務只剩6萬,但對方表示當天不是要錢就是要人,經伊與對方協商結果,對方要求伊把身上的7,000元交出來,叫伊隔天一定要去當舖處理,伊就跟對方講說反正伊住這裡不會跑掉,他們才放心離開。隔天伊和弟弟在12點到聯美當舖去處理,跟店長哀求後,他才肯以現金38,000元處理,但不包括他們日前所拿的7,000元等語在卷,並指認被告廖泓鈞為架住其雙手之其中1名男子,被告陳吉全即帶頭、與之對談之人,被告陳冠宇則為拿資料之小弟(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三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則依證人詹天文上揭證述,其係向聯美當舖借款16萬元,縱先前已還款10萬元,亦尚有6萬元未清償,而被告廖泓鈞等人不惜以強行架住被害人詹天文雙手,限制其行動之強暴方式,使其返還借款,顯見其等向被害人詹天文索討借款決心之強烈,然卻僅因被害人詹天文苦苦哀求,被告廖泓鈞等人未令被害人詹天文提出清償方案或提出擔保品,僅收取7, 000元即輕易離去,嗣後被告薛青義甚至同意被害人詹天文以38,000元清償原先積欠至少6萬元之借款,顯有悖於常情,證人詹天文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2.至卷附之詹天文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詹天文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97年10月28日、金額16萬元)、當票、典當借款收據(借款日期97年10月28日至97年11月26日止)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則僅能證明被害人詹天文前揭證述曾向聯美當舖借款等語為實在,然無從據以佐證上揭指述遭被告廖泓鈞等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等語之真實性,自難據以為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證明被告薛青義、廖泓鈞、陳冠宇、陳吉全此部分犯行,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高志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借款金額、利息約定及預扣第一期利息金額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若因細節有所出入,即認證述不可採信,自非妥適;又證人周尚玄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借款之金額、利息暨利息支付方式證述明確,並有面額45,000元之本票1紙、典當借據收據1份可佐,衡情焉有借款卻不收利息之理,且證人周尚玄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怨,應無虛偽證述之可能,其因非法律專業人士,未予保全證據亦非違反常情,難認證人周尚玄證述不可採信;被告陳冠宇縱未上樓,面對未能如期還款之A1,非以脅迫方式難達討債目的甚明,且被告陳冠宇於車上等待,亦可隨時應變,便於其等迅速離開,難謂其等無事先謀議;再被告陳冠宇、廖泓鈞係為被告蕭裕文討債,且被告蕭裕文於100年12月22日亦以脅迫方式向A1討債,當可知悉A1不會再同意被告陳冠宇等人進入其住處,對其等侵入住宅應有犯意聯絡;至被害人詹天文若非遭被告等人以強暴方式討債,何須於翌日再度前往聯美當舖以38,000元處理債務,且被告等人因取得部分款項認定被害人詹天文不會逃跑而令其離去,亦非違反常情云云。經查:證人高志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其先後曾向經營聯美當舖之被告薛青義借款20萬元、30萬元及有交付金額30萬元本票、42萬元支票等情證述一致外,對於各次借款約定之利息、有無預扣第一期利息等重要情節,前後則有歧異,業如前述,故公訴人指稱證人高志煒就借款重要情節證述一致,應可採信乙節,容有誤解;又證人周尚玄縱有證稱被告等人對其2次借款10萬、45,000元均有收取重利,然觀其提出面額45,000元之本票及借據收據各1紙,倘被告等人確有向其收取重利,何以其簽發之本票金額僅與借款金額相當,況證人周尚玄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屬實,自難以其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而被告陳冠宇雖駕車搭載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前往A1住處,然其並未上樓,業經被告廖泓鈞、陳吉全、A1、A2、A3證述在卷,則被告陳冠宇對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上樓後之言行實無從知悉,自難逕以其有共同到場,即推測其等間定有就恐嚇A1、A2、A3乙情事先謀議;另被告陳冠宇、廖泓鈞雖侵入A1住宅為被告蕭裕文討債,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裕文對此知情,尚難徒以被告陳冠宇、廖泓鈞係為被告蕭裕文向A1討債,即認被告蕭裕文與被告陳冠宇、廖泓鈞間必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至證人詹天文雖證述被告等人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但證人詹天文之證詞顯然違背常情,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詹天文所述屬實,亦無從單憑其之證述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借款對象│借款原因│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還款情形 ││ │ │ │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 │薛青義 │家中急需│100年7、│30萬元 │⑴第1個月預扣利息5萬│⑴本金償還2萬多元 ││ │高志煒 │ │用錢 │8月間某 │(以面額│ 多元,實拿24萬多元│⑵利息每月按期繳交││ │ │ │ │日 │42 萬 元│ (月息約16.6%) │ 至101年5月 ││ │ │ │ │ │之支票為│⑵第2個月後,每月繳 │ ││ │ │ │ │ │擔保,之│ 款27,000 元(月息 │ ││ │ │ │ │ │後再以面│ 9%) │ ││ │ │ │ │ │額30 萬 │ │ ││ │ │ │ │ │元之本票│ │ ││ │ │ │ │ │作為擔保│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20萬元 │⑴第1個月預扣利息27,│⑴本金清償2萬元 ││ │ │ │ │初 │(以面額 │ 000元,實拿173,000│⑵利息每月按期繳 ││ │ │ │ │ │30萬元之│ 元(月息約13.5%) │ 至101年5月 ││ │ │ │ │ │支票為擔│⑵第2個月後,每月繳 │ ││ │ │ │ │ │保) │ 款42,000元(月息21│ ││ │ │ │ │ │ │ %) │ ││ │ │ │ │ │ │ │ │├──┼────┼────┼────┼────┼────┼──────────┼─────────┤│ 2 │周尚玄 │薛青義 │生意周轉│100年10 │10萬元 │⑴第1個月預扣1萬元利│⑴繳了2個月利息, ││ │ │ │亟需資金│月間 │(以白陳 │ 息,實拿9 萬元( │ 共計18,000元 ││ │ │ │ │ │金蘭所有│ 月息10%) │⑵與第2筆借款合併 ││ │ │ │ │ │車號為 │⑵第1個月後,每月繳 │ 繳息後,共繳2期││ │ │ │ │ │0000-00 │ 款9,000 元(月息9%│ 31,500元 ││ │ │ │ │ │號自用小│ ) │⑶101年3、4月後無 ││ │ │ │ │ │客車為質│⑶繳2個月利息後,與 │ 力繳納每期利息,││ │ │ │ │ │) │ 第2筆借款合計,每 │ 曾匯款3,000元2次││ │ │ │ │ │ │ 月利息15,750元(月│ ,5,000元2次,共││ │ │ │ │ │ │ 息約10.8%) │ 計16,000元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⑷另付2 萬元之領車││ │ │ │ │ │ │ │ 費。 ││ │ │ │ ├────┼────┼──────────┼─────────┤│ │ │ │ │100年12 │4萬5,000│⑴第1個月預扣15,000 │⑴與第2筆借款合併 ││ │ │ │ │月7日 │元 │ 多元,實拿約3萬多 │ 繳息後,共繳2期 ││ │ │ │ │ │ │ 元(月息約33% ) │ 31,500元 ││ │ │ │ │ │ │⑵第2 個月後與第1 筆│⑵於101年3、4月後 ││ │ │ │ │ │ │ 借款合計,每月利息│ 無力繳納每期利息││ │ │ │ │ │ │ 15,750元(月息約10│ ,曾匯款3,000元2││ │ │ │ │ │ │ .8%) │ 次,5,000元2次,││ │ │ │ │ │ │ │ 共計16,000元之利││ │ │ │ │ │ │ │ 息。 ││ │ │ │ │ │ │ │⑶另付2 萬元之領車││ │ │ │ │ │ │ │ 費。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吳淑│1份 │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 │芬、連帶保證人:林義雄) │ │13568 號卷一第37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所吳淑芬借貸資料││ │ │ │中 │├──┼──────────────┼───┼─────────┤│2 │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吳淑│1份 │同上 ││ │芬、林義雄) │ │ │├──┼──────────────┼───┼─────────┤│3 │典當借據收據 │1份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小段│1份 │同上 ││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 │ │├──┼──────────────┼───┼─────────┤│5 │新北市○○區○○○段○○小段│1份 │同上 ││ │000建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 │ │├──┼──────────────┼───┼─────────┤│6 │新北市○○區○○○段○○小段│1份 │同上 ││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 │ │├──┼──────────────┼───┼─────────┤│ │新北市○○區○○○段○○小段│1份 │同上 ││7 │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 │ │ │├──┼──────────────┼───┼─────────┤│8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2紙 │同上 ││ │證明書 │ │ │├──┼──────────────┼───┼─────────┤│9 │本票(發票人:林義雄、吳淑芬│1紙 │同上 ││ │、金額160萬元) │ │ ││ │ │ │ │├──┼──────────────┼───┼─────────┤│10 │吳淑芬印章 │1枚 │同上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1 │廣告文宣(便條紙) │2疊 │├──┼──────────────┼────┤│ 2 │聯美當鋪貼紙 │1張 │├──┼──────────────┼────┤│ 3 │借款人資料(空白表) │1本 │├──┼──────────────┼────┤│ 4 │帳冊 │1本 │├──┼──────────────┼────┤│ 5 │借款人聯絡名冊 │1本 │├──┼──────────────┼────┤│ 6 │借款資料(債務人:李道光、夏│ ││ │浚洛、麥桂香、姚彤琳、陳韋霖│57份 ││ │、高志煒、周尚宏、鄭景元、黃│ ││ │雍倫、賴立娟、吳哲豪、蔡佳儒│ ││ │、林炳宏、陳守勇、徐明志、林│ ││ │文基、陳勝宗、黃惠慈、賴立娟│ ││ │、張子芮、張金雀、林文泉、張│ ││ │嘉孟、陳佳惠、曾珮榕、黃鍾山│ ││ │、劉育泉、郭信毅、劉文聰、鄭│ ││ │宇清、王永泉、謝夢琪、李俊德│ ││ │、洪文彬、唐明宏、許志明、鍾│ ││ │宗興、嚴俞涵、何珮綺、蘇怡逸│ ││ │、陳振達、廖唯哲、郭勇直、林│ ││ │峰旭、黃禹棠、鄭克強、周慧馨│ ││ │、林仁傑、周俊雄、黃添丁、賴│ ││ │佳君、方明月、徐金山、白素娟│ ││ │、仇振、簡添城、詹天文) │ │├──┼──────────────┼────┤│ 7 │安泰商業銀行票據彙總單(空白│ 4張 ││ │表) │ │├──┼──────────────┼────┤│ 8 │曜天營造有限公司借款資料(含│ 1份 ││ │大小章) │ │├──┼──────────────┼────┤│ 9 │商業本票(空白) │ 1本 │├──┼──────────────┼────┤│10 │聯美當鋪名片 │ 3張 │├──┼──────────────┼────┤│11 │本票(發票人:范良玉、陳棻翰│ 2紙 ││ │、陳建弘) │ │├──┼──────────────┼────┤│12 │支票(發票人:張家源、王藝齡│ 2紙 ││ │) │ │├──┼──────────────┼────┤│13 │債務催收委任書 │ 1份 │├──┼──────────────┼────┤│14 │現金 │48,000元│├──┼──────────────┼────┤│15 │點鈔機 │ 1台 │├──┼──────────────┼────┤│16 │客戶借款名冊 │ 1份 │├──┼──────────────┼────┤│17 │借款人還款記錄 │ 1份 │├──┼──────────────┼────┤│18 │本票(發票人:林添丁、陳泓宇│ 2紙 ││ │) │ │├──┼──────────────┼────┤│19 │借款資料(債務人:賴明珠、李│ 2份 ││ │育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