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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成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奕成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間,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日完畢,猶不知悔改。

貳、陳奕成自98年10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技士,負責工程規劃及發包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積欠債務亟需償還,竟利用曾擔任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熟知環保稽查流程及民間業者普遍有懼怕環保稽查人員製單舉發之心態,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門漆有新北市環保局廣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新北市環保局公務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曾安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庭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天公司)辦公室,請曾安鴻在外等候。陳奕成持其前擔任環保局稽查人員時所留存之舊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進入,憑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對辦公室內之員工魏宗銘稱「最近上級很重視五股地區的環保狀況,要加強巡視」等語,營造執行環保稽查之態勢。庭天公司負責人鄭儀嘉經魏宗銘之通知返回辦公室,陳奕成向鄭儀嘉稱庭天公司被檢舉空氣污染,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需開立勸導單,雖鄭儀嘉表示庭天公司並無空氣污染之情事,陳奕成仍稱開立勸導單是要證明有來稽查,不會裁罰,並要求鄭儀嘉在勸導單(實為稽查紀錄表,業經陳奕成丟棄滅失)上簽名,與曾安鴻駕駛車離去。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奕成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利用稽查過程所取得鄭儀嘉之行動電話門號,藉詞處理庭天公司空氣污染事宜,要求鄭儀嘉至新北市環保局樓下與其面談。鄭儀嘉偕魏宗銘依其指示於同日傍晚,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新北市環保局樓下,陳奕成即接續憑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及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端由,在車內對鄭儀嘉恫稱:庭天公司被檢舉空氣污染之事,上午前往稽查之另一名同事有意見,需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疏通同事等語,足使鄭儀嘉認如不支付該筆款項,庭天公司將被舉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遭裁罰。鄭儀嘉雖推稱需待其父回國方克處理,試圖拖延,惟陳奕成接續數度致電鄭儀嘉催促施壓,鄭儀嘉恐倘不立即依陳奕成指示付款,庭天公司因而遭舉發,將被裁罰鉅額罰鍰,心生畏懼,乃致電請陳奕成至庭天公司辦公室取款。陳奕成遂於100年3月23日上午,駕駛新北市環保局公務車輛,至庭天公司辦公室,向鄭儀嘉收取現金2萬元。陳奕成收受現金後,因鄭儀嘉要求取回之前所簽立之勸導單,陳奕成遂另行在舊版空白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內,登載「查無污染情形」等文字,供鄭儀嘉在其上簽名(此稽查紀錄表亦經陳奕成丟棄滅失),以取信於鄭儀嘉後離去。

叁、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於102年1月25日、9月18日、10月17日及證人曾安鴻於102年1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36頁、第137頁),並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原審卷第65頁),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曾安鴻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則捨棄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第65頁),原審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偵查時之證言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理時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2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之證據能力,並未將之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奕成矢口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欠債遭追討,情急之下去跟鄭儀嘉借款2萬元,態度很平和的,且是用拜託的,並無恐嚇脅迫口氣,對鄭儀嘉也不致產生壓力,未到達勒索的情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0月起迄至本件案發時,任職於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擔任技士,負責工程規劃及發包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且有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員工職務表、勤惰明細及原始刷卡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政風室102年5月29日北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第86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於102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認罪,自白全部犯行,並同意繳交犯罪所得財物2萬元(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庭天公司負責人鄭儀嘉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魏宗銘打電話跟我說有環保局人員到庭天公司要開單,進公司後,發現印有環保局廣告的公務車停在公司,被告則站在辦公室裡,另一位環保局人員則站在門口,被告稱庭天公司被人檢舉空氣污染,必須開立勸導單,要我在勸導單上簽名。當天下午3時許,被告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我,說有事要當面跟我談,約當天傍晚在環保局樓下見面。我與魏宗銘駕車前往赴約,被告上車後說早上的案子,當時站在辦公室門口的同事不同意只開勸導單,必須正式開立罰單,暗示要給錢疏通,否則同事就要往上送了。因為空污法罰單動輒20、30萬元,而且早上已經在勸導單上簽名了,如果被告要找麻煩,隨便都可以開庭天公司的罰單,便詢問被告要多少錢才可處理,被告則表示要2萬元去處理同事看看。當下沒有答應被告,被告則改口說要跟我借款,我便以要跟父親商量為由拖延,明天再回覆。然被告仍於當天及隔日(23日)上午一再撥打電話詢問處理情形,暗示如不付款,同事就會往上送,庭天公司即會遭裁罰,因害怕不得不趕快處理,所以便與被告相約於100年3月23日在庭天公司辦公室見面,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6頁、第1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開環保局的稽查車前來,我認為被告是環保局的稽查員,被告說庭天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問題,寫了一個類似舉發單的東西。我跟被告說公司都有設備,之前其他單位的人來檢查過都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改善就可以了,但我記得最後還是有在被告的文件上簽名。被告回去之後,又電話跟我聯絡,說有事要當面講,隨後就約在新北市○○○○路邊我的車上見面,被告說這個案子另一同事要往上報,所以必須要打點同事,我的認知是要付錢給被告,我推說公司一些重大事情都是父親在處理,而父親在國外,所以沒有當場回覆被告。但被告事後不斷打電話過來詢問,說同事那邊被告擋不住要往上報,我害怕被告的權勢,且倘遭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由裁罰,罰單動輒

20、30萬,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給被告2萬元,被告並在一張新的勸導單上寫沒有違反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9頁)。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魏宗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於100年3月22日上午,駕駛公務車搭載曾安鴻前往庭天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曾安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確有至庭天公司以環保稽查員身分開立稽查紀錄,再與鄭儀嘉相約在環保局樓下,向鄭儀嘉索款2萬元以擺平同事,並於隔日索得2萬元後,再寫另一張稽查紀錄給鄭儀嘉簽名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復有新北市環保局公務車行駛紀錄表、庭天公司100年3月22日監視器側錄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100年3月22日被告與鄭儀嘉、魏宗銘於車內對話內容譯文,以及鄭儀嘉所指認被告用以佯裝稽查員開立勸導單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被告所持用者為舊版)」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第126頁至第130頁、原審卷第118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憑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持稽查紀錄,至庭天公司開立勸導單,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理由,向鄭儀嘉恫稱需款2萬元以疏通同事,致鄭儀嘉恐倘若不從,庭天公司即會遭舉發而裁罰鉅額罰鍰,因而心生畏懼,進而交付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三)被告雖辯稱:2萬元是向鄭儀嘉借款云云。惟證人鄭儀嘉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並不是要借被告錢(見偵卷第11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是要付錢給被告的意思,被告看我有點猶豫,所以改口稱是要跟我借,但我認為這筆錢出去就不會回來了(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與證人魏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鄭儀嘉根本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會借錢給被告,鄭儀嘉會交錢給被告,是因為怕會影響公司作業上進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索款當時並未與鄭儀嘉相約何時還錢(見原審卷第64頁),於偵查中亦坦認確係要讓鄭儀嘉等人害怕庭天公司將遭受裁罰,鄭儀嘉才會願意交付款項,並不是向鄭儀嘉借款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足認被告諉稱「借款」名義,僅為託詞,實係勒索財物有借無還。

(四)被告復辯稱:向鄭儀嘉借款態度平和且是用拜託的,未言明庭天公司有何具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形,亦未特定將對庭天公司做出如何之處罰或為如何之刁難,鄭儀嘉在對話過程中亦未感受到威脅恐嚇,鄭儀嘉僅係主觀臆測有面臨處罰或被告日後刁難之可能始付款,其為息事寧人而付款,並非心生畏怖,被告沒有勒索的云云。然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鄭儀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至庭天公司以違反空污法為由開立勸導單時,有質問被告公司皆符合規定,為何要開勸導單。被告說因為有人檢舉,所以必須開立勸導單證明有來做稽查,便依被告指示在勸導單上簽名。後來被告跟我要錢時表示如果不給錢,可依勸導單的內容直接往上送,對庭天公司開罰單。在我的認知裡,勸導單是代表公司雖然不用開罰單,但有污染的情形存在,所以環保局稽查人員可以隨時來開單,我覺得被告一開始是騙我在勸導單上簽名,再以稽查人員身分及權勢逼我給錢,否則就會找庭天公司麻煩,被告又一直打電話來催,暗示如果不處理,同事就會往上送,就會被裁罰,因此感到害怕。當初並不是要借被告錢,交付2萬元給被告後,有要被告把之前簽名的單子還給我,被告就拿一張環保局的制式單子(應為稽查紀錄),寫庭天公司沒有違規,讓我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10頁、第1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車內說要用2萬元打點同事,我認為是要付錢給被告的意思,被告看我有點猶豫,所以改口稱是要跟我借。但我認為這筆錢出去就不會回來了,被告在索款的過程中,稱勸導單送上去陳報,就會開單處罰,而空污法一開罰就是20、30萬元,且環保署都是以稽查人員開單為準,我不知事後去何處申訴。我曾向父親及曾任公務員之友人討論應如何處理,然父親及友人均表示被告既然如此表示,只好按被告的意思付款,我是因為害怕被告權勢及日後找麻煩,在不得已情形下,才給被告2萬元,並不是要借錢給被告。我將錢交給被告,有跟被告說之前勸導單(實應為稽查紀錄)是否要還我,被告沒有還,只說會把它處理掉,並再另外寫一份庭天公司沒有違反規定的勸導單(實應為稽查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堪認被告係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由,要求鄭儀嘉於稽查紀錄上簽名,而該稽查紀錄事後可作為新北市環保局對庭天公司舉發裁罰之依據,鄭儀嘉因害怕受罰,而交付2萬元款項予被告。

3.證人鄭儀嘉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與被告於車內對話氣氛自然,被告事後於電話中的說法與口氣並未恐嚇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倘發現有污染情形,稽查紀錄帶回去就可以轉給稽查課去作稽查動作。於原審審理中則供陳:稽查紀錄是一個處分的依據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第120頁)。則本件被告既係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由,於稽查紀錄上供鄭儀嘉簽名,則該稽查紀錄事後自可作為新北市環保局對庭天公司舉發裁罰之依據,且觀諸被告與鄭儀嘉、魏宗銘等人於車內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稱:「另外一個同事有意見」,進而要求索款2萬元以疏通同事。經魏宗銘質問被告付錢之後會不會再發生類似情形,被告則稱:「當然啦,你說這個東西我只能跟你講之前的我就不罰你們了,後面的我就不敢跟妳保證」。又經鄭儀嘉一再以要等父親回國始能決定為由拖延時,被告則稱:「沒辦法擋那麼久,因為這個規定幾天要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第101頁)。顯見當時鄭儀嘉係因感受到被告於車內時所表達之「倘不付錢,即會遭裁罰」之勒索通知,且鄭儀嘉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始為付款,故被告縱未特定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何條規定,或直接向鄭儀嘉言明拒絕交付金錢將遭受如何之裁罰,均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4.鄭儀嘉付款前雖曾諮詢親友如何處理,然親友表示只好按被告的意思付款,此無可奈何之心境,核與鄭儀嘉因心生畏懼始付款等一致。且依證人鄭儀嘉證述於付款後曾向被告索討簽名於上之稽查紀錄未果,而由被告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寫上無違規情形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鄭儀嘉交付款項給我後,我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紀錄查無污染情形給鄭儀嘉簽名,並沒有把稽查紀錄給鄭儀嘉,因為執行稽查業務,稽查紀錄本來就不會留給受稽查人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33頁)。益徵鄭儀嘉確因被告持有其簽名之稽查紀錄而有所顧忌,曾向被告索討,被告則以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紀錄查無污染情形,表達不會以前日稽查紀錄舉發裁罰之意。辯護人以鄭儀嘉付款後,未取回稽查紀錄為由,認鄭儀嘉並不因被告持有其所簽名之稽查紀錄而心生畏懼,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等規定,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壹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9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以言詞方式,向鄭儀嘉勒索財物,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陳奕成身為新北市環保局技士,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業者擔心受罰鍰及遭環保稽查員刁難等心態,憑藉環保稽查員權勢及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事由,向鄭儀嘉強索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2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鄭儀嘉。經核其認定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二、被告陳奕成上訴意旨以因一時週轉不靈始向鄭儀嘉借款。未以恐嚇、脅迫之口氣,未對被害人施壓,係被害人自己想像,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不構成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