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妤庭
張詩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李如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妤庭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羅東中正加盟店(下稱羅東中正加盟店)門市店員,負責門市銷售與客戶辦理大哥大公司電話申請、退租等業務,被告張詩楷是羅東中正加盟店職員,負責替客戶到設於宜蘭縣○○鎮○○路之台灣大哥大羅東興東直營店(下稱羅東興東直營店)辦理電話申請、退租等業務。緣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中午,告訴人林定儀到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羅東中正加盟店辦理行動電話新門號0000-000000號,該店門市店員即被告蕭妤庭與代辦人員即被告張詩楷,為了業績,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妤庭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正本後,交給被告張詩楷,並在未經告訴人林定儀同意的情況下,由被告張詩楷到刻印店,偽造告訴人之印章1顆。隨後,由被告張詩楷偽造告訴人的「101年10月18日台灣大哥大2G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新申請書」、「101年12月10日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申請書(0000-000000)」、「101年12月10日台灣大哥大用戶一退一租授權代辦委託書(0000-000000)」,「101年12月10日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申請書(0000-000000)」、「101年12月10日台灣大哥大用戶一退一租授權代辦委託書(0000-000000)」等私文書,再由被告張詩楷將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偽造蓋在上,持以行使,到羅東興東直營店,辦理相關業務,藉此取得公司業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定儀,因認被告2人涉有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妤庭、張詩楷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妤庭、張詩楷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被告蕭妤庭辯稱:伊擔任羅東中正加盟店店員,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至該店辦理0000-000000門號,及繳納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伊問告訴人是否滿60歲,可以辦理銀髮族優惠專案,綁約3年,月租費按568優惠方案半價,只要繳284元,告訴人覺得很適合,就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銀髮族優惠專案,並在當天簽約。因同日告訴人要退掉原有0000-000000門號,要付違約金1,400元,但因有辦銀髮族專案,又不拿手機,就抵扣違約金,後來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又到門市部,說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也要換新的門號,想要挑像上次銀髮族方案類似的號碼,但因0935如果是2G的門號,可以轉成3G,原來使用的門號不用改變,只是升級,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已是3G門號,只能換3G門號,而3G門號換時,號碼有限制,只能挑選換成開頭0983、0987、0970、0979的門號,伊就請告訴人辦一個新的門號,新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號。但是同一門市就同一人只能辦1個銀髮族專案,無法再辦理銀髮族專案,所以就辦其他方案,還是綁約3年,優惠是可以換手機或抵扣違約金,告訴人選擇抵扣0000-000000號的違約金2,242元,但因為該支手機原綁約還沒有到期,解約要扣違約金,所以就以新辦的0000-000000號手機抵扣違約金的優惠,來扣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因為解約所產生的違約金。總之告訴人是辦了兩支新門號,退了兩支舊門號,因為退門號要給付違約金,所以用新申辦兩支門號的優惠來抵扣違約金,告訴人101年10月5日先來辦第一個新門號時,伊當下沒有發現舊門號之帳單已經出帳了,上一期金額未繳完,等當天要幫告訴人辦理退租時,才發現已經沒有辦法馬上辦理退租,告訴人離開之後,伊聯絡請告訴人將帳單先繳清。101年10月18日告訴人來要再辦理1支新的合約方案,伊跟告訴人說到時候舊的兩支門號會幫他辦理解約,到101年12月10日告訴人才來交給伊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解約,因中間又有1個月的出帳,10月份已經辦理兩支新的號碼,所以11月份出帳的舊門號兩張帳單就由公司吸收,因臺灣大哥大公司的政策怕辦理新門號後舊門號馬上退掉,對於舊門號解約比例訂有上限,門市店為了避免違背公司政策,才沒有馬上辦理退租,延了9個月,這9個月的費用就由門市店來負擔,告訴人每支舊門號的月租金,只要繳基本約66元,等9個月後再退租,因為加盟門市店無法辦理一退一租,需要本人去直營門市店或是委託加盟門市店的人員去辦,告訴人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我們委託代辦,印章是張詩楷當天去刻,並帶著告訴人的證件去直營的門市辦理,辦理好張詩楷再回到店裡,之後印章是統一由外務張詩楷去銷燬等語;(二)被告張詩楷辯稱:101年12月10日那次是門市人員蕭妤庭叫伊去辦,蕭妤庭交給伊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當時客人很多,也不知道誰是告訴人,伊出去刻印章之後就直接過去直營店並辦理相關手續,在直營店填寫一退一租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一退一租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是伊寫的,但是告訴人的章是門市店的人員蓋的,辦好之後就回門市店,並把印章交給蕭妤庭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各於100年4月6日、100年8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於101年10月5日至羅東中正加盟店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再於101年10月18日至該店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嗣於101年12月10日被告張詩楷以告訴人名義至羅東興東直營店填具「一退一租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一退一租申請事宜,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2013年9月1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行動電話申請書(原審卷第59至85頁)在卷可證。
(二)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稱先後於101年10月5日、同年月18日至羅東中正加盟店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並未收取該2門號附贈之行動電話手機,於同年12月10日亦未至羅東中正加盟店辦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退租事宜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5日第一次去中正加盟店是要去繳納電話費,店員蕭妤庭推銷說超過60歲可以辦理銀髮族方案,蕭妤庭講很多,但是伊也忘記了,蕭妤庭沒有說換門號有新手機,伊換新門號,舊門號就辦停機待機,蕭妤庭沒有說舊門號還沒有期滿及若要解約的話要扣錢或是拿手機去抵,等到伊收到電話費帳單看到還有舊門號的費用,認為舊門號已經退租了,怎麼還會有費用,所以去興東路直營店查,才發現資料顯示有領手機,看到申請書上有伊的印章,才知被盜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辦理二個門號的手機都被被告拿去用,又二支門號跟我收違約金,後來門號沒有退掉,害我還要繳費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有去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個門號手機沒錯,但是一退一租的原有舊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還保留沒有幫我退,我不知道他們什麼用意,我認為他們偽造文書,我沒有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被告是專業的手機店,如果手機門號退掉之後還要掛9個月,那誰敢去辦,我申辦之後我用的是新手機的門號,不知道舊手機的門號仍然保留,新手機門號從申辦一直使用到現在,我是有去辦沒錯,但是舊的門號我不知道他們把我保留,是後來我自己去終止等語(見本院卷47-48頁)。雖告訴人稱沒有授權或同意刻印章代辦退租舊門號事宜。但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與卷內證據相對對照,計有下列疑義:
1.被告辯稱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專案,將取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贈品抵充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等語。告訴人前於100年4月6日、同年8月18日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2年,而申辦專案之行動電話號碼均有限制最低承租期限,如未屆期而提前解約時,均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違約金,此即實務上所稱之「綁約」,告訴人對於此種綁約情形亦有所知悉,此為告訴人於原審自承:「(你是否知道手機門號有綁約期限?)我知道,一般是兩年」(見原審卷第99頁);對於綁約門號提前解約之處理情形,告訴人則證稱:「(檢察官問你兩支舊門號在辦理退租時,應該要繳違約金,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現在問我我真的不曉得」、「(你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時,你是否知道你舊的門號綁約期限還沒有到?)現在才問我,我不清楚」、「(依照你的常識,那時候有要處理綁約期限的問題?)我去辦理都是希望能夠處理好,看要繳納多少錢處理到好」、「(你稱繳納多少錢,是指繳納違約金嗎?)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也知道沒有到期,但是我都用現金去處理清楚,兩支手機都是用現金處理清楚」、「(你稱兩支手機是以現金處理清楚,是以現金給付違約金嗎?)是,店員說多少錢我就繳多少錢,但是違約金的金額我現在不記得」(見原審卷第98頁),後告訴人於審理詰問過程程序中始稱知悉門號提前解約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當進而詢問違約金給付之過程、數額,告訴人則概以不清楚、不記得回覆,惟辦理一退一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前解約所應支付之違約金1400元、2242元,均由羅東中正加盟店代繳,在101年12月10日由被告張詩楷帶到羅東直營店繳納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羅東中正加盟店之銷貨單影本2紙為憑(見原審卷53-54頁),足見告訴人確未給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前解約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甚明,告訴人指述有向伊收取違約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2.依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時,於確認書上用戶欄處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81、85頁),該確認書上已分項列明:「□我已經了解本次簽訂專案【綁約的期限】‧限制退租期間:36月」、「□我已經了解本次專案所選用的【資費內容】」、「□我已經了解本次專案合約【選用資費及加值服務的期限】及【若違約應支付的補償款金額】」、「□我已經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的【商品】‧Nokai Asha 300(3G)(FD)手機乙支」,交由告訴人逐項勾填後簽名為憑。是上開確認書均有記載用戶所申辦專案之優惠內容及權利義務甚明。另據證人即羅東中正加盟店店長邱春鏵對於該加盟店客戶違約金之處理情形於原審證稱:「(以手機抵違約金這種處理方式是在門市常常會遇到的情況嗎?)會有這樣的情況。」、「(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手機抵違約金是如何規範?)我不清楚,但是這是我們中正加盟店的方式,這是加盟店公司的規範,可以用等值或相當的商品,也就是客人本來可以領用手機,但客人不需要手機,所以手機就由中正加盟店領走,讓客人抵相當的費用或商品,手機就可以由中正加盟店直接處理,違約金就我們幫客人付」(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是被告蕭妤庭辯稱告訴人以新辦門號所領取之手機抵充舊門號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一節,自屬可採。
3.就告訴人是否於101年12月10日前往羅東中正加盟店一節,雖為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否認,但據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所稱:「(你陳述表示另有兩個台灣大哥大門號我原已申請退租,但遭人變更一退一租狀態,該兩個門號為何?你於何時、地辦理退租?請詳述情形。)該兩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01年12月份(詳細時間不記得),至羅東中正店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蕭妤庭辦理該兩個門號退租,但我事後發現該兩個門號並非退租,而變更為一退一租,該兩個門號仍舊保留且月租費為新臺幣66元,當時發現後我有至該店理論並報警,店家在警方面前出示該兩個門號退租申請書,警方現場有拍照存證申請書上日期及店章部分有經過修正帶塗改,而後我又到台灣大哥大直營店辦理終止租約。」(見偵卷第2頁背面),佐以告訴人之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01年11月通信費處理情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有支付電信費用壹千多元及九百多元,是否你支付的或是中正加盟店支付的?)是因為帳單出來之後,我太太覺得換新機怎麼會這樣,所以中正加盟店很緊張,就叫我拿單據過去,他們就幫我繳了這兩張,就是我辦理停話的當天。」、「(你單據是拿去中正加盟店,中正加盟店才幫你繳嗎?)是。」(見原審卷第100頁)。
依原審卷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01年11月份之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見原審卷第55、56頁)所載,繳款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對照證人即羅東興東直營店店員郭怡君於原審證稱:「(如果加盟店代理客戶前往貴店辦理一退一租手續,加盟店要準備哪些文件或物品?)用戶本人之雙證件正本及代理人之雙證件正本及要填寫代辦委託書及用戶本人的印章。」(見原審卷第104頁),亦證實被告張詩楷親自攜帶告訴人之雙證件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興東直營店辦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退一租申請事宜,核與被告張詩楷及蕭妤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確有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羅東中正加盟店之事實無疑。
4.關於羅東中正加盟店處理告訴人之舊行動電話號碼是否涉有退租比例之情形,依證人邱春鏵於原審證稱:「(為何要幫告訴人繳納該兩支101年11月份之帳單?)申辦同時,門市會幫客人選定更優惠之方案,也會吸收原本舊號碼的月租,因為時間上的問題,所以延後一個多月的部分,客人本來是10月要退,但是兩個協調延後一個多月再退,當下應該就要過來退租,但是林定儀沒有過來,才延後時間,所以才產生費用,我想要提高客戶的滿意度,所以公司會在合理範圍內自行吸收產生出來的月租費。」、「(據被告蕭妤庭表示本來在101年10月就要幫告訴人辦理退租,但因為台灣大哥大表示帳單已經出了,在還沒有繳清帳單之前,不可以退租,所以被告蕭妤庭才聯絡告訴人返回店內繳清帳單,方便辦理退租,你是否知道?)知道。」、「(本件關鍵在於告訴人兩個舊門號,事實上並沒有馬上辦理退租,而是先辦理一退一租的手續,等到九個月以後再辦理退租,為何要先辦理一退一租手續,再等九個月之後才能退租呢?)台灣大哥大有規定退租的比例,所以我們會在一定的比例完畢之後,公司會統一吸收客人九個月的月租。」、「(你的意思是101年10月份,告訴人如果要將兩支舊門號解約,就可以當場辦理,但是在101年12月時,因為比例超過,加盟店會被罰款,所以沒有辦法直接辦理解約,而必須要辦理一退一租的手續嗎?)是。」、「(這九個月內每個月的月租為何?)66元。」(見原審卷第101頁),對於舊門號受限退租比例無法即時辦理時,等待退租期間中之月租費則由羅東中正加盟店負擔之情,亦與被告蕭妤庭前開辯詞相符。
5.觀諸原審卷附羅東中正加盟店銷貨單上備註欄印有「舊門號保留9個月,客戶無須繳費,由門市支出」(見原審卷第53-54頁),顯見後續的一退一租手續完全是服務客戶及符合公司的規定,足認被告蕭妤庭於本院辯稱:101年10月18日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是由客戶親簽,並不是蓋印章。當時告訴人確實有來辦理新手機換舊手機,手續及代刻印章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後面的程序因為本人未到,所以需要幫他代刻印章,當時有填授權書,但是不見了,因為那家直營店沒有掃瞄文件存檔。代刻印章後來由公司統一銷燬了。刻印章的錢是由公司代付,如果客戶要取回印章留用,就要付款30元,公司曾經幫客戶代付過費用」(見本院卷47頁)、「一退一租才會將原有的合約變成66元,一退一租必須先繳違約金,告訴人來辦新門號,他說不須要手機,這有詢問過他,所以用新手機來抵違約金,在辦理一退一租的當天錢就已經繳給直營店了,客戶原先使用的月租費高於66元,繳了之後才能剩下66元,如果不解約,用戶是不可能只繳66元,而因為我們去辦了一退一租的手續,有承諾客戶門號保留9個月,期間的66元月租費由該公司付費,前提必須是先解約付了違約金才能保留門號為66元月租費,在101年12月由張詩楷代辦一退一租,因客戶本人未到公司程序必須代刻印章,在同時並繳交了違約金,並降月租費為66元,在辦理此業務之前必須要有身分證跟健保卡正本,會取得雙證件正本都是經過本人同意,由本人親自到門市,要辦理業務也是跟用戶講清楚,也有反問用戶是否要自己過去或是由我們代辦,客戶委請我們代辦,等我們代辦的時間在30分鐘以上,所以我們沒有偽造文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情,與卷證資料互核相符,尚屬平允可信。是不能僅因被告未能提出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書面授權單據,即以告訴人多所瑕疵之片面指訴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告訴人於羅東中正店二次申辦新門號及辦理一退一租手續過程中,有諸多費用必須繳納,惟因市場競爭激烈,羅東中正加盟店為服務客戶,便利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均予以吸收或代繳之費用總計高達6497元(即舊門號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前解約違約金1400元、2242元,101年11月通話帳單568元、1099元,9個月後再行退租之月租費各66元合計共1188元),已經高於告訴人選擇不要優惠手機一支之價值。告訴人所指稱其並未授權同意舊門號延9個月退租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7.另被告張詩楷為羅東中正加盟店之外務人員,關於其工作之內容範圍,據證人邱春鏵於原審證稱:「(門市的店員及外務之分工你是否清楚?)外務是遞送文件的往返及手機於各店間的往返及其他電信業者的代辦事項,門市的店員就是店內的店務及業績及服務客人、處理維修,外務不會直接跟客人接觸,是由門市的店員把文件交給外務去辦。」(見原審卷第103頁)。且依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其在本件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過程中,向其推銷、接觸之對象為被告蕭妤庭,被告張詩楷身為外務人員,受加盟店店員即被告蕭妤庭指示代為送件,被告張詩楷關於店員與客戶間之接洽事宜,是否全然知悉即有疑義,被告張詩楷辯稱受被告蕭妤庭指示代為刻印章後攜帶相關證件前往興東直營店,亦非無據。況被告蕭妤庭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依前述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詩楷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相關文書辦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一退一租事宜,自無所據。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書以「告訴人審理中之回答態度與內容」,認定「告訴人並未給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前解約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有悖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論理法則。
(二)原審純以「不懂大哥大手機申辦的各種手續」之告訴人林定儀(62歲)陳述中的部分瑕疵,忽略本案偽造標的包括告訴人林定儀的「101年10月18日台灣大哥大2G門號0000-000000新申請書」等私文書;本案偽造動機即被告蕭妤廷為了業績,與貪圖辦事方面之公司代辦人員即被告張詩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告訴人林定儀印章並偽刻、行使上開文書。
(三)本案偽造行為乃被告在未經告訴人林定儀同意的情況下,由被告張詩楷到刻印店,偽造告訴人林定儀印章一顆,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到羅東東興直營店辦理相關業務。
(四)如被告2人有取得告訴人林定儀之同意刻章,應該有告訴人之委託書,但是本件被告2人所服務羅東中正加盟店開業快一年均保留有客戶之委託書,為何單單這一件沒有?足認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刻章及代辦本件系爭業務,被告2人以沒有找到委託書為由辯解,顯不可採。
(五)告訴人當天(101年10月5日)在店裡等,卻只拿回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原本,卻沒拿到印章,顯與該店接受客戶委託刻印並代辦相關業務之一般作法不同,足見被告二人並未取得告訴人林定儀之同意刻章及代辦本件系爭業務,才不敢將盜刻印章交給告訴人。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被告偽造告訴人林定儀印章蓋在上之「101年10月18日台灣大哥大2G門號0000-000000新申請書」,對照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附表編號6所載:「偽造之告訴人林定儀『101年10月18日台灣大哥大2G門號0000-000000新申請書』(警卷第28頁)」,起訴書顯將101年10月18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誤載為101年10月5日申辦之「0000-000000」,此觀警卷28至32頁所附於101年10月18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及警卷33至34頁所附於101年10月5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資料自明,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亦敘明:「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以資更正。實則,不論檢察官誤載之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新申請書」(見原審卷79頁),或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新申請書」(見警卷28頁),其上均無蓋用告訴人林定儀之印文,甚為明確。且均係由告訴人親自辦理並簽名一節,已經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該2份申請書由其親自簽署無訛(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頁、47-48頁),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逕自認定此部分之新申請書係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要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不符。詎公訴檢察官無視卷內資料及原審判決已敘明更正起訴書之誤載,及其本身亦於原審審判期日已當庭請求將上開起訴書誤載之0000-000000門號更正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95頁),猶於上訴書內堅稱:「本案偽造標的」包含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定儀的『101年10月18日台灣大哥大2G門號0000-000000新申請書』」,其上訴意旨不僅未更正與卷證不符之張冠李戴,更無視於上開2份新申請書均由告訴人親自簽署,其上連告訴人林定儀之任何印文都沒有,何來「...再由被告張詩凱將偽造之告訴人林定儀印章偽造蓋於上開文書」?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謬不足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先後於101年10月5日、同年月18日,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到羅東中正加盟店親自簽名申辦0000-000000門號(銀髮專案)、0000-000000門號(900型資費方案)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新銷售確認書(見原審卷79-85頁),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本諸告訴人親簽上開二門號之專案申請書及銷售確認書之概括授權,代為刻章辦理銷售專案內容之後續一退一租相關事宜,受託代辦及代為刻章手續,均符合羅東興東直營店及羅東中正加盟店之作業程序,且該代刻之印章僅使用於一退一租之申辦文件上,被告2人並未因一己之私,增加其等服務加盟店或直營店規定所無之程序,亦未逾越授權再使用於其他場合等情,核與卷證資料及證人即羅東興東直營店店員郭怡君、羅東中正加盟店店長邱春鏵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2人有逾越概括授權之偽造故意,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雖被告2人未能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代刻印章委託書為憑,惟觀諸原審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列印專用資料(見原審卷第62-85頁),該公司掃瞄存檔列管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及所附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退一租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取消交易切結書、新銷售確認書等文件,並不包括授權代刻印章之委託書。對該未掃瞄存成電子檔之交易資料,亦未建檔保存,則被告2人所辯已遺失找不到,尚非全無可能,且被告2人僅為員工,自不能僅因被告未能提出有利己身之公司保有資料即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參以前述被告二人並無逾越銷售專案合約之概括授權情事,及本件告訴人辦理退出相關程序中所產生違約金、月租費等多項費用,均由被告所屬羅東中正加盟店代為繳納,告訴人並無損害,而告訴人新申辦之新門號則使用迄今,被告2人顯無偽造之動機或必要,本件純屬告訴人未能充分明瞭被告所說明銷售專案合約內容所生之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動機,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屬虛偽,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仍執陳詞再為爭執,認原審偏採被告之詞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爭執其證明力,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