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嘉惠指定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徐興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47號、101年度偵字第2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4日入監執行,同年6月22日出監,所餘刑期於同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丙○○與乙○○為遠親,許盛坤(經原審判決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確定)則為乙○○友人。丙○○曾與甲○○性交易,其與乙○○預謀對甲○○仙人跳,乙○○遂找許盛坤協助。乙○○、丙○○、許盛坤3人於101年6月8日晚間7時許,在乙○○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議妥由丙○○邀約甲○○為性行為,再由乙○○佯裝丙○○男友藉詞教訓甲○○,向甲○○勒索金錢,強迫甲○○簽發本票,並備妥空白本票、印泥等物,許盛坤則負責拍攝甲○○裸照,丙○○另提供相機1台(僅記憶卡1張扣案)予許盛坤使用,並先給付許盛坤新臺幣(下同)3,600元作為報酬。同日晚間8時許,乙○○駕車搭載丙○○與告訴人碰面後,乙○○與許盛坤即駕車跟隨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餐廳、夜市等處。同日晚間9時許,甲○○與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106號房,丙○○與甲○○為性行為,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在旅館外等待之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約10分鐘即可進來,並撥打房間電話給旅館櫃台人員,表示有請人送東西至106號房,不知情之櫃台人員即為乙○○、許盛坤開啟106號房附連之車庫鐵門,許盛坤旋開啟房門進入房內,持相機對全身赤裸之甲○○強拍裸照,乙○○隨後亦進入房內斥責甲○○:「我女友你也敢跟她睡」等語,甲○○見狀往外逃跑未成,遭乙○○抓回,乙○○旋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左頭皮、臉部及左肩部之挫傷,甲○○因而下跪求饒,乙○○左手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尖型類似刀械之器物1把(未據扣案)指向甲○○,並對甲○○恫稱:「你要我在你肚子劃幾刀嗎?」等語,許盛坤亦以:「老大生氣了,兄弟過來了」等語在旁幫腔,逼令甲○○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以為賠償,丙○○則在旁協助甲○○填寫空白本票。乙○○、丙○○、許盛坤3人因而提昇原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乙○○並命甲○○交出身分證、汽車駕照質押。惟乙○○、丙○○、許盛坤仍未滿足,承前加重強盜之犯意,續由乙○○質問甲○○身上有多少錢後,要甲○○去提款,並命甲○○穿上衣服,再取走甲○○之小客車鑰匙,由乙○○駕駛甲○○之小客車,丙○○坐於副駕駛座,許盛坤則與甲○○坐於後座,共同挾持甲○○前往提款,車行途中乙○○並對甲○○恫稱:「如果不領,就把你載去山上,有很多兄弟等著」等語,嗣於翌日(9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業區偏僻之提款機前,乙○○喝令甲○○下車至提款機提款,3人則留在車上監看,致使甲○○不能抗拒,提款5萬元交予許盛坤,許盛坤再交予丙○○保管。其後乙○○將車開回儷星汽車旅館附近,乙○○、丙○○、許盛坤3人即下車,並將車輛交還甲○○。丙○○從甲○○提領之5萬元中,分別抽出2千元、5千元給許盛坤、乙○○,並保管甲○○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機車駕照等物。甲○○脫身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儷星汽車旅館臨檢,查獲在106號房之乙○○、丙○○,並扣得甲○○簽發之本票1張、身分證2張、駕照1張、現金48,200元(均由甲○○領回),丙○○所有之相機記憶卡1張、乙○○、丙○○持用之行動電話2具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事前與被告乙○○、同
案被告許盛坤設計要對告訴人甲○○仙人跳,案發當日有撥打電話給櫃台人員,表示要請人送東西至106號房,並有與被告乙○○聯絡,以及被告乙○○進入房內後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沒有人拿刀,乙○○也沒有說要拿刀殺告訴人,本票是告訴人自己簽的,5萬元也是告訴人自己下車去領,之前伊與乙○○只有說要給告訴人教訓,並沒有說要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⒈從被告丙○○與乙○○之簡訊內容可知,當初係計劃以發生性行為為由,迫使告訴人拿錢和解,僅係恐嚇取財,並未謀議強盜。被告丙○○依原先計畫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倘被告丙○○自始即有強盜犯意,衹須將告訴人約至汽車旅館後即可下手行搶,何須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被告乙○○雖毆打、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命告訴人領錢,但無事證足認被告丙○○之犯意已提升至強盜犯意。況被告乙○○並未以具體行動或言語傳達欲殺害告訴人之事,係告訴人自己主觀上擔心不配合可能會遭不測,且告訴人可決定領款金額並有逃跑機會,足認告訴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⒉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刀子或蝴蝶刀,經勘驗相機記憶卡亦未發現有刀子,不能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乙○○當日有持刀。又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丙○○即有數度性交易,復於案發後之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1月8日數度傳簡訊給被告丙○○,要被告丙○○到其家讓其錄音,其就撤銷告訴,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事先與被告丙○○謀議對告訴人仙人跳,並找同案被告許盛坤幫忙拍照,案發當時在旅館房間內有毆打告訴人,而提款的路上也是由其駕駛告訴人之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擔心遭伊毆打才自己跪下,本票是告訴人自己簽的,身份證件也是告訴人說要拿來抵押,告訴人說自己很有錢,可以用錢解決,還說戶頭裡有錢,要伊等載他前去領款,但因告訴人對路不熟,故由伊駕車,是告訴人自己想拿錢私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⒈被告乙○○等人事前謀議仙人跳設計告訴人,主觀上之犯意係恐嚇取財,倘渠等有強盜之意圖,被告乙○○衹須一進入房間即亮出刀械,搜刮告訴人身上的財物,不必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完成性行為,被告乙○○再持續佯裝為男友興師問罪,可見渠等主觀上之犯意係恐嚇取財,並無提昇或變更犯意為強盜。⒉依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乙○○進入房間時並未拿東西,則被告如何將20公分以上之刀械帶入房間。又告訴人指訴難免誇大,其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房間很暗,找不到門的開關等語,其能否看清被告等人是否有攜帶刀械,誠有疑問。其在燈光昏暗,精神緊張之狀況下,非無可能將被告乙○○左手握有之勘驗相機記憶卡照片所示未有銳利刀刃、長度突出一點之物件(實為汽車鑰匙)誤為刀械。佐以,被告等人均否認當日有攜帶刀械,告訴人身上亦無任何刀傷,且警方當日逮捕被告乙○○、丙○○,搜索汽車旅館106號房及被告丙○○之車輛時,被告等人並無機會藏匿刀械,卻僅扣得告訴人之證件、現金、本票、被告乙○○之手機、記憶卡等物,並未扣得刀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等人當日並未攜帶刀械。⒊告訴人當日係自己跪下,並非被告乙○○要告訴人跪下,被告乙○○亦未說要殺告訴人,被告乙○○只是說如果不付錢,要散布告訴人之裸照,係告訴人自己覺得被告乙○○可能會殺其。被告乙○○既未以刀械抵住告訴人脖子或身體要害,亦未持刀接近告訴人,告訴人意志縱受有相當程度之壓迫,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等人在車上等候告訴人單獨前往提款時,告訴人非無逃跑或求救之機會,且告訴人戶頭內有6萬元,係告訴人自行決定提款5萬元,可見被告等人並未壓制告訴人之意志,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係因告訴人主觀上畏懼,不敢抵抗,而前往提款並交付財物,要難以強盜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⒈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指證:「(
與丙○○通訊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與丙○○聯絡時他都是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101年6月8日如何約出去?)當天(8日)晚上9點我們是先用電話約出去要吃飯,我開自己的車去大園載丙○○到中壢吃飯,電話中就有提到要跟我拿3千元至5千元,要去買香水,吃完飯要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去大園的麥當勞載她,後來吃完飯我們就到中壢的儷星汽車旅館,進去汽車旅館前我在車上時就先給丙○○大約3,500元,在汽車旅館時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案發當天有無覺得丙○○有何異狀?)8日晚上10點-11點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丙○○就一直跟別人講電話,發生完性行為就把棉被掀開,發生完性行為之後丙○○就接起房內電話,向旅館人員表示開啟外面的門,我問丙○○是誰,她跟我說她有買東西,約5分鐘之後,大約9日凌晨許盛坤就直接開門進來,許盛坤手上就拿照相機朝我一直拍,當時我身上沒有穿衣服,丙○○就拿棉被蓋住身體,往旁邊站,許盛坤就出口對丙○○說大嫂妳完蛋了,接著乙○○接著就走進來了,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進來就跟我說我女朋友你也敢跟她睡,接著就開始用拳頭打我頭、肩膀,當時許盛坤跟丙○○都沒有過來打我,只是在旁邊看,當時我身上沒有穿衣服,我有往門跑,乙○○就把我抓回來,說我要往哪裏跑,我沒有辦法逃走,乙○○就從身上拿出1把約15公分的刀子指著我叫我跪下,問我說我要怎麼解決,我就說不知道,乙○○就說你要我在你肚子畫幾刀嗎?就拿出本票要我簽,因為我怕乙○○因為是男朋友會殺我,我就說隨便你要多少錢,我都會給,乙○○就叫我簽立20萬元的本票,就說我如果不簽,就要殺我,還一邊打我巴掌,因為我太緊張字一直寫錯,丙○○還過來教我怎麼寫,本票上手寫的部分都是我自己寫的,上面的指印也是我蓋的,但都是他們逼我的,許盛坤在旁邊說老大生氣了,兄弟要過來了,乙○○還自稱是混中壢殯儀館的,簽完本票之後,乙○○還問我身上還有多少錢,我就說還有5萬元,乙○○就搶走我的車鑰匙,要我跟他們去領款,乙○○就開我的車載我們,丙○○坐副駕駛座,我及許盛坤坐後座,簽本票時乙○○叫我把證件都拿出來,我就交出身分證跟駕照,乙○○就拿去核對我寫的資料有無錯誤,證件拿走之後都沒有還我,是後來警察跟我說他們把證件交給丙○○,後來他們把我載去中壢一個偏僻的地點的提款機,乙○○叫我自己下車去領5萬,我還在猶豫時,乙○○就把我車子的後照鏡…,說我不領就要把我載去山上,說有兄弟在那裏的話恐嚇我,所以我就下車去領5萬元,此時大約是9日凌晨1點到2點多,上車後許盛坤就把錢拿走,後來警察抓到他們時,是從丙○○身上把錢拿出來的,乙○○就叫我把手機交給他,他有把電池拔掉,手機連同SIM卡一起還我,就恐嚇我說你敢報警或讓我聯絡不到你的話,我就把你的裸照傳到你的公司去,說我如果不給20萬,我知道你家的住址我會去你家找你,因為乙○○把我的證件拿走,我就跟乙○○說我會跟我爸爸拿錢,會很快把錢拿給你,當時許盛坤在旁邊也說不給錢就把裸照寄到你公司,還一直拿電話說要撥給兄弟,之後就開車把我載到儷星汽車旅館對面的馬路上,3人下車後叫我立刻離開,說會再跟我聯絡要拿本票的20萬。」、「(何時報案?)當天大約凌晨2點多被告讓我離開後,我開車回到平鎮住處附近,我就立刻去報案,雖然還是很害怕。」、「(案發時為何簽立本票、交付證件及提領款項?是因為被告恐嚇你為丙○○男友要殺你而心生畏懼?)因為被告說要殺我,我會害怕,不可能說不要,也不可能拒絕,我只好說你們要多少我都給你們,簽本票及交證件的時候是這樣,後來被告說我如果不領錢的話,就要帶我去山上。我認為被告就是用刀子強迫我簽本票,搶我車子去領錢,車子後來有還我,是為了要載我去領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7號卷第226至229頁);⒉於103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與丙○○一起去儷星汽車旅館,並與丙○○發生性行為,當時許盛坤是直接開門進來,對伊拍照,許盛坤說「丙○○完蛋了,乙○○要來了。」、「你們被抓到了。等一下兄弟要來了。」之後乙○○就進來對伊說「我的女友你也敢動?」伊往外逃跑,但門是關著的,因為那邊很暗,且伊沒有穿衣服,伊找不到開門的開關,出不去,就被乙○○抓到。乙○○很生氣,就對伊拳打腳踢,打伊頭、臉、身體。許盛坤、乙○○進入房間後,丙○○用東西將自己身體遮住,沒有說話。乙○○打完伊後,就拿本票要伊簽,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並拿出1把小小的刀出來(按:當庭以手比出刀柄、刀子的長度各約10公分),對伊恫稱「還是要我在你身上劃幾刀」,但沒有拿刀在伊身邊比劃。之後就拿本票要伊簽,當時伊怕被乙○○拿刀殺,為了能夠安全脫身,伊都說好,都答應他。乙○○先拿刀或先拿本票,因時間有點久,有點記不清楚,順序可能會講錯,偵查中所述比較正確。伊就自己跪下在桌子那邊簽本票,因伊很害怕,簽本票時手發抖寫錯,乙○○還因此生氣用拳頭打伊臉,但乙○○沒有說要殺伊,是伊覺得他可能會殺伊。伊是簽面額20萬元的本票,伊簽完本票後就交給乙○○,乙○○才把刀收起來。伊原來跪在乙○○前面約1公尺半,伊簽本票時,就更靠近乙○○,乙○○還揮手打伊,丙○○站在伊前面左邊,許盛坤站比較旁邊一點,丙○○幾乎沒有說話,許盛坤則在旁幫腔說「兄弟要來了,大哥不要生氣。」丙○○、許盛坤應該都有看到乙○○亮刀。乙○○拿出刀子時,丙○○、許盛坤並沒有嚇一跳或很驚訝的樣子,也沒有上前或以言語阻止,要求乙○○將刀子收起來。伊簽本票是怕生命受到傷害,不得不簽,不是為了息事寧人。後來乙○○叫伊穿衣服,說要載伊去提款給他,乙○○是開伊車,丙○○坐在副駕駛座,許盛坤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因車子在他們手上,伊就乖乖上車,行車途中,乙○○在車上發脾氣,說不領錢要載伊去山上,伊當時想乙○○可能失去理智,他有兄弟,伊可能會被打或是被殺掉。許盛坤在車上則說「兄弟要來了,大哥生氣了,你完蛋了。」乙○○並將伊車後照鏡拔掉,叫伊去領錢。伊有想到要逃跑,但因車子在被告等人手上,不敢跑。被告等人將伊載到一個很暗的提款機,乙○○叫伊下車去領錢,伊單獨下車走十幾二十步去提領5萬元交給許盛坤。當時他們有問伊有多少錢,伊就說身上有5萬元,他們就叫伊全部領出來給他們,他們並未搜伊皮包,伊帳戶內實際有6萬元,伊只領了5萬元。伊將5萬元交給坐後座之許盛坤後,乙○○、許盛坤還說20萬元一定要給,並叫伊要接電話,不然就將裸照寄到伊公司,伊離開後馬上開車到平鎮報警。乙○○在旅館房間內拿走伊身分證及駕照,之後又拿走伊行動電話之電池。伊於警詢時說刀子是摺疊刀,有可能是摺疊刀,也有可能不是摺疊刀,那只是小刀,伊不清楚是否為摺疊刀,但不是水果刀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卷㈠第138頁反面至150頁);⒊於10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101年6月8日在儷星汽車旅館106號房有拿出刀子,並稱「你是要配合,還是要我在你肚子上劃幾刀」,伊記得乙○○是左手拿刀,伊看到的刀子就是勘驗照片上所示物件,整支刀子有15公分長,突出拳頭部分約有6公分,照片上的長度是拍攝角度問題,伊確定看到的是刀子,因乙○○還坐在椅子上把玩刀子,還挖指甲。乙○○拿刀離伊約1公尺遠,但沒有把刀靠近伊。伊警詢時是說類似摺疊刀的長度,不是說就是摺疊刀,因為刀子不是很長,不是水果刀那種,看起來好像可以折,又好像不可以。照片上看起來好像刀子又像鑰匙,但乙○○有把刀子拿起來把玩,伊不會把鑰匙誤認為刀子,因為伊看到刀子很害怕,印象很深。當時房間是很亮,但房間外面之停車間很暗,伊在原審說很暗,是指伊往外跑到停車間那邊很暗。伊於原審是說乙○○沒有清楚講說要殺伊,伊不知道他是否要殺死伊,或只是要重傷伊,伊不是說伊不認為他會殺死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又告訴人因遭被告乙○○毆打,而受有左頭皮及臉部挫傷、左肩部挫傷之事實,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6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51頁)。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領回身分證2張、重機駕照1張及現金48,200元)、告訴人裸照、本票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4張、被告丙○○、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102年2月4日渣打商銀SCB埔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6月8、9日)各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50頁、第63頁、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1頁、第182至186頁、第189頁反面至191頁、第199至203頁、第241至243頁、101年度審訴字卷第2109號卷第32至35頁)。又本院勘驗扣案之相機記憶卡,確有告訴人跪在地上或坐在床沿之照片11幀在卷可考(見外放證物袋)。而⒈被告丙○○⑴於101年6月9日偵查中供(證)稱:伊與告訴人進入儷星汽車旅館106號房,告訴人有給伊約4千元現金買香水,伊說當作是性交易的錢,伊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乙○○與他朋友「阿坤」進入房間,對伊與告訴人拍照,乙○○對告訴人說要如何賠償,之後要告訴人簽發20萬元本票,乙○○並開車載伊等到附近郵局自動提款機,由告訴人下車去提領5萬元交給「阿坤」,「阿坤」再將錢交給伊,伊依乙○○之指示拿2千元給「阿坤」,再拿5千元給乙○○,其餘金錢乙○○叫伊放在包包裏,20萬元本票及告訴人身分證、駕照也放伊包包裏,之後我們回到儷星汽車旅館讓告訴人離開,乙○○與伊再開車送「阿坤」回家,其後再回到儷星汽車旅館,之後櫃台打電話說有臨檢,警察就進來。我們確實是事先設計對告訴人仙人跳,並講好要乙○○帶本票。告訴人與伊為性行為時並未受傷,後來身上才有傷。伊就涉犯之傷害、加重強盜罪認罪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49至152頁);⑵於102年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預先設計要對告訴人仙人跳,相機是伊的等語(見上揭審訴字卷第46頁);⑶於102年4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辯要旨?)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上揭審訴字卷第100頁);⑷於102年8月15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伊從告訴人領的5萬元中拿出2千元給許盛坤,剩餘的就是伊的,3,600元是事前要給乙○○朋友的紅包等語(見上揭訴字卷㈠第63頁正、反面);⑸於10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以照片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開立20萬元本票,交付5萬元現金等語(見上揭訴字卷㈠第122頁);⑹於103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告訴人性交易,當日是伊打電話給旅館櫃台說有人幫伊送東西進來,乙○○、許盛坤才能進來。之前乙○○有請人來幫忙,伊到乙○○家時,有包紅包給乙○○的朋友,我們有講好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就是要打人、罵人等語(見上揭訴字卷第151至152頁反面)。⒉乙○○⑴於101年6月9日偵查中供(證)稱:伊與丙○○一起計劃把告訴人約出來設計仙人跳。101年6月8日晚上8點多,伊與「阿坤」開車載丙○○到大園麥當勞與告訴人碰面,之後伊與「阿坤」就一直跟著告訴人的車子,丙○○與告訴人去餐廳、夜市後就去儷星汽車旅館,伊與「阿坤」在外面等,後來丙○○撥電話給伊,10分鐘後,伊向櫃台人員表示要去106號房,櫃台收了人頭費後,就讓伊與「阿坤」進去,進去後「阿坤」在旁蒐證拍照,伊假裝係丙○○男友,對告訴人說他跟伊女友上床,接著伊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說他願意賠伊錢,伊拿事先準備的本票、印泥讓告訴人簽20萬元本票,並拿告訴人給的身分證及機車駕照,然後4人開告訴人的車去郵局領錢,告訴人下車領5萬元給「阿坤」,「阿坤」再轉交給丙○○,「阿坤」拿到3,600元,丙○○包5千元紅包給伊,其他都是丙○○的。領完錢後,我們讓告訴人回家,再載「阿坤」回大園鄉的家,之後伊與丙○○再回到汽車旅館唱歌,警察就來了。伊與丙○○早就計劃對告訴人仙人跳,照片是「阿坤」拍攝的,是伊打傷告訴人,本票、印泥是丙○○要伊帶在身上。伊就涉犯傷害、加重強盜罪認罪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54至156頁);⑵於101年6月10日警詢時就同案被告許盛坤涉案部分指稱:「(許盛坤為何會參與和你及丙○○一同強盜甲○○財物?)…我是於101年6月8日中午左右打0000000000給阿坤,跟他說:『要設計仙人跳,要不要參加』,他回答說:『好』;後來阿坤當日17時許就來我家找我,我跟他說:『我堂妹丙○○會先跟一個男去吃飯,之後會去旅館發生性行為,我們先跟在他們後面,等他們進去旅館後,我妹會打電話給我說房間號碼,到時我們一起衝進去,我會假裝是我妹的男朋友,而你就負責在旁邊拿照相機蒐證拍照』,去之前我妹會包1個紅包給你;然當晚19時許左右,我妹丙○○來我家,拿甲○○的身份證讓我們看照片,之後跟我們說:『她會先跟這個男的去吃東西然後去旅館與他發生性行為,到時會用電話聯絡』;於當日23時10分左右,我接到我妹電話告知『她在儷星汽車旅館106號房,並說過10分後就可以進來』,時間到後我就跟阿坤進入房間,阿坤就拿相機拍那個男的。」、「(許盛坤有無從中獲利?)他在我家時我妹就先包了1個3,600元的紅包給他,後來拿到甲○○去提款機領的5萬元後,我就在車上跟我妹說『剛才要進入汽車旅館時,阿坤付給櫃台人頭費1,200元,妳要給他』,於是我妹就再拿2千元給阿坤。」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⑶於101年7月31日偵查中證稱:相機是丙○○於101年6月8日下午在伊住處拿給「阿坤」,當時伊與丙○○、「阿坤」在住處討論,丙○○說要拿本票給告訴人簽及拿告訴人的身分證、駕照,叫我們拍告訴人裸照。當天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阿坤」就說「小如你完蛋了」、「你竟敢跟別人的女朋友睡在一起」,伊就進去叫告訴人,「阿坤」對告訴人說伊是丙○○的男朋友,伊對告訴人說「你竟然敢睡我女朋友」接著毆打告訴人,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告訴人就跪下來要我們不要再打他,他願意私下和解,伊就照丙○○所說把支票拿出來,要告訴人簽立本票。伊有打告訴人臉、肩膀,因前一天晚上伊就與「阿坤」、丙○○約好要教訓告訴人,所以案發時由伊毆打告訴人,「阿坤」在旁邊拍照。後來是伊開車,丙○○坐伊旁邊,告訴人、「阿坤」坐在後座,告訴人就領5萬元給「阿坤」,「阿坤」再交給丙○○。丙○○前一天晚上在伊住處就先給「阿坤」3,600元紅包,後來拿到告訴人錢時,再給「阿坤」2千元人頭費,回到汽車旅館後,丙○○要拿5千元給伊。當天是「阿坤」對告訴人說若沒有拿錢來領回本票及證件,就要公布告訴人裸照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21至222頁);⑷於102年4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辯要旨?)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上揭審訴字卷第100頁);⑸於102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伊於案發前就找了許盛坤,並傳簡訊給丙○○表示人都準備好了等語(見上揭訴字卷㈠第63頁);⑹於102年9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丙○○說要用仙人跳的方式約告訴人出來,丙○○叫伊拍照,還要打告訴人,伊說這樣子的話,要多1個人,才找了許盛坤,許盛坤於當晚與伊出門時就知道要仙人跳,伊負責教訓告訴人,許盛坤負責拍照,伊有跟許盛坤說打算怎麼做。伊有打告訴人巴掌,告訴人可能是怕伊打他,就自己跪下。20萬元本票是告訴人自己在旅館內簽的,身分證也是告訴人拿出來抵押,本票、證件後來交給丙○○。我們有開告訴人的車去提款機領錢,告訴人自己說戶頭還有錢,告訴人自己下車去領5萬元等語(見上揭訴字卷㈠第86頁反面);⑺於103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丙○○有用紅包袋裝5千元放在桌上,說要給伊等語(見上揭訴字卷㈠第157頁反面)。⒊同案被告許盛坤⑴於102年6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乙○○找伊去照相,乙○○有叫告訴人簽本票,並對告訴人說不然要把照片放在他們公司那邊。告訴人有去領錢,5萬元是丙○○拿走,之前乙○○找伊時,有包3,600元紅包給伊等語(見上揭訴字卷㈠第25頁反面);⑵於102年9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相機是乙○○拿給伊,叫伊照相,之前有收3,600元紅包,是丙○○包的。我們去旅館時,伊先去付1,200元汽車旅館人頭費,後丙○○有拿2千元給伊等語(見上揭訴字卷㈠第78頁反面);⑶於10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以照片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開立20萬元本票,交付5萬元現金等語(見上揭訴字卷㈠第122頁)。由上觀之,⒈就告訴人前開指證及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許盛坤3人前開供(證)述相互勾稽,堪認本件被告丙○○與乙○○預謀對告訴人仙人跳,被告乙○○遂找來友人同案被告許盛坤協助,被告乙○○、丙○○、同案被告許盛坤3人於101年6月8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乙○○住處,議妥由被告丙○○邀約告訴人為性行為,再由被告乙○○佯裝被告丙○○男友藉詞教訓告訴人,向告訴人勒索金錢,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備妥空白本票、印泥等物,同案被告許盛坤則負責拍攝告訴人裸照,被告丙○○另提供相機予同案被告許盛坤使用,並先給被告許盛坤3,600元作為報酬。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與告訴人碰面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盛坤即駕車跟隨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餐廳、夜市等處。同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與被告丙○○前往儷星汽車旅館106號房,被告丙○○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在旅館外等待之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約10分鐘即可進來,並撥打房間電話給旅館櫃台人員,表示有請人送東西至106號房,不知情之櫃台人員即為被告乙○○、同案被告許盛坤開啟106號房附連之車庫鐵門,同案被告許盛坤旋開啟房門進入房內,持相機對全身赤裸之告訴人強拍裸照,被告乙○○隨後亦進入房內斥責告訴人:「我女友你也敢跟她睡」等語,告訴人見狀往外逃跑未成,遭被告乙○○抓回,被告乙○○旋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頭皮、臉部及左肩部之挫傷,告訴人因而下跪求饒,被告許盛坤亦以:「老大生氣了,兄弟過來了」等語在旁幫腔,逼令告訴人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以為賠償,被告丙○○並在旁協助告訴人填寫空白本票,告訴人乃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並命告訴人交出身分證、汽車駕照質押。被告乙○○續質問告訴人身上有多少錢後,要告訴人去提款,並命告訴人穿上衣服,再取走告訴人之小客車鑰匙,由被告乙○○駕駛告訴人之小客車,被告丙○○坐於副駕駛座,同案被告許盛坤則與告訴人坐於後座,共同挾持告訴人前往提款,嗣於翌日(9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業區偏僻之提款機前,喝令告訴人下車至提款機提款,3人則留在車上監看,告訴人下車提款5萬元交予同案被告許盛坤,同案被告許盛坤再交予被告丙○○保管。其後被告乙○○將車開回儷星汽車旅館附近,被告乙○○、丙○○、同案被告許盛坤3人即下車,將車交還告訴人。被告丙○○從告訴人提領之5萬元中,各抽出2千元、5千元給同案被告許盛坤、被告乙○○,並保管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機車駕照等物。被告乙○○與丙○○再開車送同案被告許盛坤回家,其後再回到儷星汽車旅館甚明。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告訴人於101年6月9日警詢時指稱一男子持摺疊刀毆打其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3頁);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指證被告乙○○從身上拿出1把約15公分的刀子指其等語;於103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乙○○拿出1把刀柄、刀子的長度各約10公分之小小的刀出來,其於警詢時稱可能是摺疊刀,但有可能不是是摺疊刀,那只是小刀,不是水果刀等語;於10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指證:伊看到的刀子就是勘驗照片上所示物件,整支刀子有15公分長,突出拳頭部分約有6公分,因被告乙○○有把玩刀子,還挖指甲,伊警詢時是說類似摺疊刀的長度,刀子不是很長,不是水果刀那種,看起來好像可以折,又好像不可以等語。是告訴人固無法辨識出被告乙○○當日係持何種類之刀械,亦無法確認該刀械可否摺疊,且就刀械之長度前後所供亦有些微差異,惟就被告乙○○當日確有亮出刀械之事實始終指證不移,而被告乙○○、丙○○於102年4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102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明載被告乙○○持刀進房內,對告訴人恫稱:「你要在我肚子劃幾刀」等語)均坦承不諱,再觀諸卷附被告乙○○左手持1物件指向告訴人之照片(見上揭偵卷第63頁)及本院勘驗相機記憶卡,告訴人裸身坐在床沿,被告乙○○之左手持握一器物,前端指向告訴人之照片(見外放證物袋),被告乙○○左手持握之器物,後段有白色的長方形握把,前段雖因晃動產生之殘影無法辨識出係屬何種類刀械,惟仍可見係屬長尖型器物,絕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黑色繫有鐵製項圈之汽車鑰匙(見本院卷第141頁)。衡諸常情,卷附照片顯示當時房間光線並非昏暗,告訴人亦能在房間內填寫本票,而告訴人距離被告乙○○甚近,被告乙○○復有把玩刀械之舉,告訴人應無可能將他物或汽車鑰匙誤認為刀子,堪認被告乙○○當日確有對告訴人亮出長尖型類似刀械之器物無訛。是告訴人指證被告乙○○毆打其後,持刀逼令其簽發本票,並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我在你肚子劃幾刀嗎?」等語,應屬可信。至警方事後前往汽車旅館臨檢,雖未扣得上開刀械,惟被告乙○○、丙○○於告訴人駕車離開後,尚有開車搭駕同案被告許盛坤回家,嗣後始返回汽車旅館,非無可能於該段期間將刀械置於他處或交予他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被告乙○○、丙○○否認被告乙○○當日在汽車旅館內房間有持刀械,不足採信。⒊告訴人就被告乙○○有於前往提款途中對其恫稱:「如果不領,就把你載去山上,有很多兄弟等著」乙情指證甚詳,而被告乙○○、丙○○於102年4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102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明載被告乙○○有於告訴人提款前,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領,就把你載去山上,有很多兄弟」等語)均坦承不諱,自堪採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乙○○將其抓回來後,就從身上拿出刀子指著叫其跪下,之後叫其簽20萬元的本票時,有說如果不簽,就要殺其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業已澄清其係自己跪下,因其很害怕,簽本票時手發抖寫錯,被告乙○○還因此生氣用拳頭打其臉,但被告乙○○沒有說要殺其,是其覺得被告乙○○可能會殺其等語,此部分自應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並未以具體行動或言語傳達欲殺害告訴人之事,係告訴人自己主觀上擔心不配合可能會遭不測,且告訴人可決定領款金額並有逃跑機會,足認告訴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丙○○即有數度性交易,復於案發後之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1月8日數度傳簡訊給被告丙○○,要被告丙○○到其家讓其錄音,其就撤銷告訴,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倘有強盜之意圖,衹須一進入房間即亮出刀械,搜刮告訴人身上的財物,不必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完成性行為,被告乙○○再持續佯裝為男友興師問罪。又告訴人當日係自己跪下,並非被告乙○○要告訴人跪下,被告乙○○亦未說要殺告訴人,被告乙○○只是說如果不付錢,要散布告訴人之裸照,係告訴人自己覺得被告乙○○可能會殺其。被告乙○○既未以刀械抵住告訴人脖子或身體要害,亦未持刀接近告訴人,告訴人意志縱受有相當程度之壓迫,仍未達致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等人在車上等候告訴人單獨前往提款時,告訴人非無逃跑或求救之機會,且告訴人戶頭內有6萬元,係告訴人自行決定提款5萬元,可見被告等人並未壓制告訴人之意志,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係因告訴人主觀上畏懼,不敢抵抗,而前往提款並交付財物,要難以強盜罪相繩云云。惟查:⒈被告丙○○係自願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告訴人顯無賠償其男友金錢之義務。告訴人與被告丙○○當日在房間內為性行為,告訴人於全身赤裸之際,突遭被告許盛坤直接開啟房門強拍裸照,被告乙○○旋指責告訴人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往外逃跑未成,遭被告乙○○抓回,被徒手毆打頭、臉、左肩成傷,告訴人因而下跪求饒,被告乙○○復亮出刀械指向告訴人,並恫稱要在其肚子上劃幾刀,許盛坤復在旁幫腔老大生氣了,兄弟過來了等語,則被告乙○○逼令告訴人簽發20萬元之本票時,依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精神上顯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並不因告訴人係自己跪下,被告乙○○未直接言明要殺害告訴人,亦未以刀械抵住告訴人身體,即謂告訴人斯時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告訴人甫遭強拍裸照、毆打、被亮刀威脅要在其肚子上劃幾刀,並有人在旁幫腔兄弟要過來了,而被迫簽發本票,其在心理極度恐懼尚未回復之際,被告乙○○旋質問其身上有多少錢,要其前去提款,告訴人焉敢拒絕。再者,告訴人於凌晨遭被告乙○○等人開其車挾持前往偏僻地方提款,其雖係單獨下車提款,惟被告乙○○等人在車上監看,距離提款機僅十幾二十步之距離,而告訴人不久前始因嘗試逃跑未成,被抓回毆打,被告乙○○復對其恫稱:「如果不領,就把你載去山上,有很多兄弟」等語,其小客車復為被告乙○○等人占據,被告乙○○等人並持有其裸照、身分證、駕照及本票等物,依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雖係單獨下車領款時,其精神上亦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自不因告訴人帳戶內尚有6萬元,卻僅提款5萬元,且其未敢再嘗試逃跑,即謂告訴人斯時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告訴人被迫簽發本票及提領款項時,客觀上均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與被害人單純基於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之情形不同。至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丙○○有數度性交易,復於案發後傳簡訊給被告丙○○,要被告丙○○到其家讓其錄音,其就撤銷告訴乙情,與告訴人案發時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關聯。⒉被告丙○○與乙○○預謀對告訴人實施仙人跳,被告乙○○找來同案被告許盛坤協助,被告乙○○、丙○○、同案被告許盛坤3人於101年6月8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乙○○住處,議妥由被告丙○○邀約告訴人為性行為,再由被告乙○○佯裝被告丙○○男友藉詞教訓告訴人,向告訴人勒索金錢,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備妥空白本票、印泥等物,同案被告許盛坤則負責拍攝告訴人裸照。被告丙○○、乙○○、同案被告許盛坤3人當初雖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恐嚇取財之計劃。惟被告乙○○於毆打告訴人後,旋亮出刀械指向告訴人,並恫稱要在其肚子上劃幾刀,被告丙○○、許盛坤見狀均未表反對,被告許盛坤並在旁幫腔「老大生氣了,兄弟過來了」,被告丙○○亦過來幫告訴人填寫本票,渠等利用既成之條件,與被告乙○○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繼續參與強盜行為。其後被告丙○○、許盛坤更與被告乙○○共同挾持告訴人前往領款,朋分所得款項。乙○○、丙○○、許盛坤3人確已提昇原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提領、交付5萬元現金甚明。是被告丙○○、乙○○之犯意由恐嚇取財提昇為強盜,應從強盜之新犯意評價。至被告丙○○與告訴人為性行為,被告乙○○持續佯裝被告丙○○之男友對告訴人興師問罪,係被告丙○○與乙○○當初謀議實施之仙人跳計劃,與被告等人嗣後有無提昇犯意為強盜,要屬二事。又被告等人未對告訴人搜身取走身上之財物,與被告等人有無強盜告訴人其他財物之犯意,亦無必然關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⒊本件被告丙○○與乙○○預謀對告訴人仙人跳,被告乙○○找同案被告許盛坤協助,被告乙○○、丙○○、同案被告許盛坤3人議妥由被告丙○○邀約告訴人為性行為,再由被告乙○○佯裝係被告丙○○男友藉詞教訓告訴人,向告訴人勒索金錢,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備妥空白本票、印泥等物,被告許盛坤則負責拍攝告訴人裸照,被告丙○○另提供相機1台予同案被告許盛坤使用,並先給同案被告許盛坤3,600元報酬。嗣被告乙○○即駕車搭載被告丙○○與告訴人碰面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盛坤即駕車跟隨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丙○○前往汽車旅館,被告丙○○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並通知在旅館外等待之被告乙○○。同案被告許盛坤進入旅館房間內,即持相機強拍告訴人裸照,被告乙○○隨後亦進入房內斥責告訴人:「我女友你也敢跟她睡」等語,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因而下跪求饒,被告乙○○左手復持長尖型類似刀械之器物指向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我在你肚子劃幾刀嗎?」等語,同案被告許盛坤亦以:「老大生氣了,兄弟過來了」等語在旁幫腔,逼令告訴人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以為賠償,被告丙○○則在旁協助告訴人填寫空白本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被告乙○○續質問告訴人身上有多少錢後,要告訴人去提款,再取走告訴人之小客車鑰匙,由被告乙○○駕駛告訴人之小客車,被告丙○○坐於副駕駛座,同案被告許盛坤則與告訴人坐於後座,挾持告訴人前往提款,車行途中被告乙○○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領,就把你載去山上,有很多兄弟等著」等語,再喝令告訴人下車至提款機提款,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提款5萬元交予同案被告許盛坤,同案被告許盛坤再交予被告丙○○保管。其後被告丙○○從告訴人提領之5萬元中,各給同案被告許盛坤、被告乙○○2千元、5千元,並保管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交付之身分證、機車駕照等物。是被告丙○○、同案被告許盛坤雖未親自藉詞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提領、交付款項,亦未親自持刀恫嚇告訴人,然被告乙○○所為,既均在渠等提昇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
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持刀結夥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
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被告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末按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所持長尖型類似刀械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乙○○、同案被告許盛坤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動手毆打告訴人部分,意在壓制告訴人之抗拒,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乙○○等人駕車挾持告訴人前往提款部分,渠等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包含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犯加重強盜罪,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不思正道取財,竟對告訴人設局,被告丙○○與告訴人為性行為後,聯絡被告乙○○、同案被告許盛坤進入汽車旅館,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持刀(應係長尖型類似刀械之器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由同案被告許盛坤在旁拍攝裸照,幫腔作勢。渠等行為偏差,危害告訴人人身、財產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亦有參與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各有期徒刑7年4月、7年5月,並說明㈠附表所示編號1之未扣案相機1台、扣案之記憶卡1張,以及附表所示編號2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丙○○所有(見上揭訴字卷㈠第156頁反面);附表所示編號3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見上揭訴字卷㈠第156頁反面);未扣案相機及扣案之記憶卡係同案被告許盛坤用以拍攝告訴人裸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丙○○、乙○○彼此聯繫,以確認被告乙○○、同案被告許盛坤進入旅館房間之時點;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該等物品既均係被告等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㈡被告乙○○所持刀子(應係長尖型類似刀械之器物)1把因未扣案,且無從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違禁物,亦不能證明為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被告等逼迫簽發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業經告訴人取回後撕毀,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蔡永昌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 │├───┼───────────┼─────────┤│ │未扣案之相機1台、扣案 │被告丙○○所有,用││ 1 │之記憶卡1張 │來拍攝告訴人裸照之││ │ │用。 │├───┼───────────┼─────────┤│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 │被告丙○○所有,用││ 2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以聯繫被告乙○○、││ │500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許盛坤,以││ │ │確認被告乙○○、同││ │ │案被告許盛坤何時得││ │ │以進入旅館房間。 │├───┼───────────┼─────────┤│ 3 │扣案之Cyber-shot廠牌行│被告乙○○所有,用││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以聯繫被告丙○○,││ │000000號SIM卡1張) │以確認其與同案被告││ │ │許盛坤何時得以進入││ │ │旅館房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