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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蔡振玉自訴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朱晟蒲

楊霓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 楊燦龍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6號、103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拍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拍賣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1樓(下稱地下1樓房屋)房地,於同年月22日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房屋仍由自訴人(即債務人蕭淑芬之父親)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另地下1樓房屋仍由承租人翁慧娟承租使用中,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租賃關係均成立於查封前,故拍定後均不點交,此經載明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嗣後,被告甲○○向原審法院聲請點交,並於100年10月7日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聲請點交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自訴人及翁慧娟均係有權占有人,法院無從點交為由,以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甲○○無視上開拍賣通知及法院裁定,明知自訴人及翁慧娟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應循合法途徑協調並採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竟夥同被告丁○○、丙○○於100年10月8日起,多次以騷擾、侵入住宅、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手段逼迫自訴人搬出系爭房屋,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86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751號審理中。於上開偵查過程中,被告甲○○不思悔改,明知自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竟於100年10月14日委任被告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對自訴人提起竊佔及侵占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東社派出所之警員係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之公務員,而被告甲○○、丙○○前經法院執行程序、民事調解程序及另案訴訟程序,已知悉自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2人自100年10月8日起多次以威逼手段強迫自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其等提起告訴顯有使自訴人受刑事懲戒進而屈服之意圖,顯見被告甲○○、丙○○明知申告內容確係虛偽,仍決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應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甲○○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戶籍法第16條

、第48條及第50條之規定,於100年10月11日以虛偽之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謊稱自訴人已搬離系爭房屋逾3個月,松山戶政事務所旋將自訴人戶籍暫遷並登記至戶政事務所,並於次日發函告訴蕭淑芬及自訴人須於101年2月11日之前將戶籍自戶政事務所遷至現居地,否則依法處以罰鍰,自訴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始知被告甲○○以不實資訊使戶政事務所將自訴人之戶籍遷移。而松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一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檢附相關文件並完成申報,無須實質審查,即為自訴人戶籍遷出之登記,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而被告甲○○於本件原審102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申請書非伊所簽,印章為伊所有,伊將印章交由舅舅即被告丁○○處理,伊是後來才知道申請書的事等語,被告丁○○於100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亦稱:因被告甲○○委託伊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的拍賣、點交事宜,其餘他不管等語,是被告丁○○顯係受被告甲○○委任,基於共同行為決意,為逼使自訴人搬遷而向松山戶政事務所謊稱自訴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甲○○、丁○○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委任被告丁○○為上開申請,明知依民事程序結果,自訴人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基於逼使自訴人搬離之目的,雖未直接對自訴人身體施用暴力,惟其等利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手段,將自訴人戶籍遷出,該手段足以發生干擾自訴人意思決定之強制行為,亦造成妨害自訴人居住權利之結果,使自訴人須依松山戶政事務所之通知辦理戶籍遷入申請等無義務之事,並因而被迫委任律師撰擬存證信函、主動申請現場實質調查、忍受松山戶政事務所人員在警察協同下拍攝居住現況等侵害隱私權之公權力介入等程序、人權上之不利益,被告甲○○、丁○○之行為應評價為逼迫自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強制行為,自訴人雖未因而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甲○○、丁○○已有強制行為之著手,其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被告

甲○○、丁○○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等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五、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3人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甲○○對自訴人所提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63號起訴書、委任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0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12號命令、松山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誣告部分: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被告甲○○有於100年10月14日委託被告丙○○,向東社派出所對自訴人提起竊佔、侵占告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被告甲○○辯稱:拍定房屋後伊有所有權,有權請自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給伊,且當天有位黃姓律師跟伊說可提告竊佔、侵占,伊便認為自訴人構成竊佔、侵占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因被告甲○○急著離開,才委由伊簽名,其後偵查程序伊均未到場或發言等語。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訴人對系爭房屋就是無權占有狀態,而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僅是法院民事執行處毋須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第三人對該不動產之占有而點交於買受人之義務而已,並不代表占有人對不動產仍有占有使用權利,因自訴人及蕭淑芬利用父女間使用借貸關係規避法律,堅拒返還系爭房屋而持續占用,對於不明瞭竊佔、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被告,誤以為在刑法上就構成竊佔或侵占罪,被告甲○○並未虛構事實,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別,另被告丙○○因被告甲○○製作完調查筆錄急著回去上班,才留在現場,當天被告丙○○並未發言亦未製作任何筆錄,只有在三聯單上簽名,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後亦從未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為任何陳述,不應以誣告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為債務人蕭淑芬所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

0年8月10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3191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由債務人之父親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系爭房屋由被告甲○○得標買受,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甲○○於100年8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甲○○嗣於100年10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0年度重訴第1163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與蕭淑芬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拘束被告甲○○,自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被告甲○○,並應給付被告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3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甲○○另於100年10月間就系爭房屋聲請點交,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6日以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裁定認應依拍賣條件「不點交」之旨處理而駁回其聲請,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又被告甲○○於100年10月14日至東社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表示對自訴人及蕭淑芬提起竊佔、侵占之告訴,隨即將提告之事委由被告丙○○處理後先行離開,由被告丙○○在東社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簽名,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4號對自訴人及蕭淑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甲○○所提民事遷讓房屋案件起訴狀、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裁定、委任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4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66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5至10、14至20、31至35頁),復經原審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4號偵查卷宗可資參照,且為自訴人及被告甲○○、丙○○所不爭執,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甲○○無視拍賣通知及法院裁定,夥同

被告丁○○、丙○○於100年10月8日起即多次以不法手段逼迫自訴人等搬出系爭房屋,被告甲○○、丙○○明知自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卻以虛偽事實申告自訴人竊佔、侵占,認被告2人構成誣告罪云云;而被告甲○○委由被告丙○○對自訴人所提之告訴,固經臺北地檢署以:蕭淑芬及自訴人原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經拍賣仍占有之,原先既係合法占有,嗣雖因所有權變更,不及搬遷,惟蕭淑芬既已表明需時間找尋房子,難認有何竊佔故意,況被告甲○○於拍定時即已詳知系爭房屋不點交之狀況,自不能因此認蕭淑芬及自訴人有何竊佔犯意,本件純係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為由,對蕭淑芬及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頁),惟被告甲○○既已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訴人卻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被告甲○○及受其委託之被告丁○○屢次催請迄今仍拒不搬遷,無論被告甲○○、丁○○先前所使用要求自訴人搬遷之方式是否構成犯罪(此部分經蕭淑芬及自訴人提告後,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63號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對被告甲○○、丁○○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均不影響自訴人於被告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本件系爭房屋拍賣公告固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惟「不點交」僅謂執行法院不負點交不動產之責,應買人無法循此簡便程序迅速取得占有而已,並非終局確定原占有人即自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並無容忍自訴人使用該拍賣房屋之義務,而自訴人係以與債務人蕭淑芬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由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占有人尚不得以與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為由,對現在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其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此亦為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第1163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甲○○之理由(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被告甲○○於拍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以自訴人拒不遷離為由,認為自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憑空捏造事實。自訴人指謫被告甲○○、丙○○明知自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卻以虛偽事實申告,顯係誣告云云,應非可採。

㈢本件自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甲○○拍定並取

得所有權後仍拒不遷離,雖與刑法侵占罪、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自訴人占用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屬事實,對於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甲○○而言,無論基於字面上誤解而認自訴人無權占有其不動產即構成侵占、竊佔罪,或如其所述係誤信律師所言而認自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占、竊佔罪,被告甲○○所申告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則該名律師為何人,或是否真有其人,尚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無涉,縱認並無被告所稱之律師,被告既基於自訴人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自訴人構成侵占、竊佔罪,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或全然無因,揆諸前揭見解,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否則自訴人於本案另自訴被告等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構成刑法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云云(參後述),豈非亦因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以強暴、脅迫手段為前提,而實際上被告等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僅僅係單純提出申請而已,則自訴人依其上開自訴被告誣告之同一法理,豈不亦自陷於誣告罪責?另被告丙○○僅係受被告甲○○之委任,在申告自訴人之報案三聯單上代為簽名,並非為自己之意思虛構事實申告自訴人犯罪,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是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何誣告自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被告丁○○有受被告甲○○之委任,全權處理買受系爭房屋之事,被告丁○○於100年10月11日以受被告甲○○委託之名義向松山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欲將自訴人及蕭淑芬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未遂罪嫌。被告甲○○辯稱:伊是委由被告丁○○處理,後來才知道申請遷戶籍的事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自訴人所指控被告甲○○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自訴人戶籍遷離系爭房屋之事,被告甲○○並不知情,被告甲○○是將印鑑交給被告丁○○以便其辦理系爭房屋拍賣、點交事宜,又遷徙事實之有無係戶政機關應審查事項,本件松山戶政事務所於實地查訪後,認定蕭淑芬及自訴人1戶仍有居住事實,並未發生將自訴人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結果,被告應不該當偽造文書罪,而系爭房屋於拍定後為被告甲○○所有,自訴人本無權繼續占用,被告丁○○辦理將蕭淑芬及自訴人1戶之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未涉及對自訴人之人身施以強暴脅迫,應與強制罪無關等語。另被告丁○○辯稱:伊否認犯罪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遷移為事實行為,戶政事務所就自訴人是否遷移一事要作實質調查,故本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丁○○僅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無強暴脅迫,且本件依據民事判決,自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應遷出,被告丁○○並未侵害自訴人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以其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之委託,

於100年10月11日出具委託書、申請書、現住戶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表示蕭淑芬及自訴人1戶共2人設籍於系爭房屋,然無居住事實,不知何時遷出,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蕭淑芬及自訴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松山戶政事務所受理後,隨即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予蕭淑芬,表示其與自訴人1戶2人遷出未報案,戶籍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至戶政所,請蕭淑芬於101年2月11日前攜帶證件至現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如逾期不為辦理將處罰鍰等內容,並於同日發函予被告甲○○,表示已依其申請循線追查中,若查得蕭淑芬、自訴人去向,則依戶籍法規定催告辦理遷徙登記,如無法查知行方,將俟法定期間期滿後依規定逕遷其戶籍至該戶政事務所地址等內容;松山戶政事務所嗣於100年11月3日派員會同松山分局員警至系爭房屋實地查訪,因系爭房屋內有家具、家電等擺設,並經蕭淑芬陳述自稱其有居住之事實,故本案並未依100年10月1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之申請而將蕭淑芬及自訴人戶籍暫遷至松山戶政事務所地址等事實,有松山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松山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蕭淑芬及自訴人之戶籍謄本、該所於100年11月7日發函被告甲○○之函文、戶籍登記事項會查紀錄表、現住戶證明書、照片、存證信函、該所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被告甲○○之函文、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蕭淑芬之函文、申請書、現住戶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及松山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45至77、93頁),並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而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因被告甲○○、丁○○上開申請,致自訴人之戶籍因而遭松山戶政事務所遷出系爭房屋云云,惟本案松山戶政事務所並未依被告等人之申請而將蕭淑芬及自訴人戶籍暫遷至該所地址一情,為該所前開102年11月2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明(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並有設籍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8頁),由上開戶籍資料可知自訴人自96年6月21日起訖查詢日(103年1月間)為止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期間並無異動紀錄,堪認自訴人之戶籍並未因被告甲○○、丁○○於100年10月11日提出上開申請而有遷出系爭房屋或遷入戶政事務所之情事,且戶政事務所就上開事項之申請具有實質審查權,故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

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人雖指謫被告甲○○、丁○○向松山戶政事務所謊稱自訴人已遷出系爭房屋,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將自訴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以不實資訊使戶政事務所將自訴人之戶籍遷移,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被告甲○○辯稱其對於被告丁○○代其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自訴人戶籍遷出一事,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到庭證稱:100年10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將自訴人及蕭淑芬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事,是伊去辦理的,未事先知會被告甲○○,被告甲○○事先不知情;申請書、現住戶證明書的字都是伊所寫,委託書上被告甲○○的姓名是伊代簽的,印章是被告甲○○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66號卷二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大致相符,則被告甲○○是否確實知悉此申請事項,尚屬有疑。再者,有關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申請逕遷戶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須由房屋所有權人持建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如委託他人辦理則須出具委託書;戶政事所受理後,再依規定查明當事人之戶籍地或可能之現住地址,並催告其辦理戶籍遷徒登記。本案本所曾於100年11月3日會同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路000巷00號」實地查訪……等情;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審查流程為:「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會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至當事人之戶籍地或可能之現住地址,並催告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如無法查知行方者,將俟法定期間期滿後,依規定逕遷其戶籍至本所地址」等情,分別有松山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3、210頁),而本件松山戶政事務所受理被告甲○○、丁○○之申請後,隨即於翌日發函蕭淑芬表示有此項申請情形,請其依現住所地辦理戶籍登記,有該所100年10月1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同時發函被告甲○○表示該所已循線追查蕭淑芬、自訴人之去向中等內容,亦有該所100年10月1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8頁),嗣又發函被告甲○○略以:依行政法院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經該所協同員警實地查訪系爭房屋內有家具、家電等擺設,且蕭淑芬陳述自稱有居住事實等內容,亦有該所100年11月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可知被告甲○○、丁○○提出上開申請後,松山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被告於申請書所載「自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而非一經被告甲○○、丁○○申請,松山戶政事務所即有依被告所為聲明,登載自訴人已遷出系爭房屋、將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之義務,且自訴人之戶籍並未因被告甲○○、丁○○上開申請而有何異動之結果,已如前述,亦堪認松山戶政事務所並未依被告申請而將任何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自訴人雖稱被告丁○○於100年10月11日申請將自訴人之戶籍遷出後,松山戶政事務所即於內部文書中將自訴人之戶籍為遷出之註記,並發函通知自訴人,若非自訴人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異議並主動要求松山戶政事務所為實質調查,松山戶政事務所並不會至現場實質調查等語,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以證明確有該內部註記之文書以實其說,況縱有該內部記註之文書,惟此並不會導致自訴人戶籍實質上之變動,依前開函文所示,本案仍應由戶政事務所為實質調查,非一經被告等人申請,松山戶政事務所即有應登載自訴人已遷出系爭房屋或將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之義務,亦不會因自訴人是否提出異議或是否請求實質調查而有異,自訴人所稱顯有誤會,是揆諸前揭見解,被告甲○○、丁○○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自訴人雖另以被告甲○○、丁○○利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不法手段,將自訴人戶籍遷出,為逼迫自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強制行為,使自訴人須依松山戶政事務所之通知辦理戶籍遷入申請等無義務之事,自訴人雖未因而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甲○○、丁○○已有強制行為之著手,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云云。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權人,其申請為該戶戶籍之變更登記乙節,並不涉及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至於戶籍機關是否依其申請為該戶戶籍之變更登記,尚待戶籍機關查明該戶是否有遷徙事實而定,實難認被告丁○○代被告甲○○為前揭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屬於現實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是被告甲○○、丁○○上開行為,應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自訴認被告2人已為強制行為之著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云云,尚有未合。

㈣另自訴人請求傳喚松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淑媛,證明戶

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是否有實質審查權一情,然申請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須經戶政事務所為實質調查等情,業已詳如前述,本案事實已臻明暸,核無再予傳訊證人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甲○○、丙○○確有其所稱誣告犯行,或為被告甲○○、丁○○確有其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未遂犯行之積極證據,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丙○○、丁○○確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等人有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未遂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