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吟蟬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吟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施啟林」印章壹顆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施啟林」署名及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施啟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施啟林」、「賴吟靜」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偽造「施啟林」、「賴吟靜」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施啟林」、「賴吟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施啟林」、「賴吟靜」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如附表編號
1、2、4、5、6所示偽造之「施啟林」、「賴吟靜」署名及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7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施啟林」、「賴吟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吟蟬於民國101年4月間,為透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能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4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賴吟蟬前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由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匯豐公司承辦人許詩淳佯稱係施啟林本人,並同意擔任賴吟蟬該件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保證人欄,偽簽施啟林之姓名,並交付予許詩淳以行使,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許詩淳事前代刻偽造「施啟林」印章1顆,蓋用於上開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而偽造之施啟林之印文於其上;該不詳男子又於許詩淳所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施啟林署名一枚,不知情之許詩淳再持上開偽造「施啟林」印章蓋用其上,而簽發以賴吟蟬、施啟林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許詩淳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匯豐公司審核貸款信用之正確性及施啟林,並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核貸74萬元予賴吟蟬。賴吟蟬復於101年5月間,為再次透過匯豐公司順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於101年5月11日晚間,在上址檳榔攤內,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許詩淳佯稱係施啟林本人,而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則向許詩淳佯稱係賴吟靜本人,並均同意擔任賴吟蟬該件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分別在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保證人欄上,偽簽施啟林、賴吟靜之姓名,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許詩淳持上開偽刻之施啟林印章及事前代刻賴吟靜之印章,蓋用偽造施啟林及賴吟靜之印文於其上,並交付予許詩淳而行使,以示施啟林、賴吟靜同意擔任該項貸款保證人之意,該不詳男子、女子復分別偽簽施啟林、賴吟靜姓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上,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許詩淳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施啟林及賴吟靜之印文於本票上,而簽發以賴吟蟬、施啟林、賴吟靜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許詩淳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足以損害於華南銀行、匯豐公司審核貸款信用之正確性及施啟林、賴吟靜,並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40萬元予賴吟蟬。嗣因賴吟蟬未清償借款,經匯豐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施啟林接獲法院裁定書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啟林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賴吟蟬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背面50頁正面、背面),核與告訴人施啟林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許詩淳、賴吟靜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影本(102年度他字第68號偵卷第2、3、27、34、43、44頁,102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卷第40-42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前曾辯稱有以打電話方式取得施啟林、賴吟靜二人同意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云云,惟均為施啟林、賴吟靜二人所否認,①施啟林於偵查中作證時稱:「我沒有同意擔任這2次的保證人」等語(102年度他字第68號偵卷第19頁);②施啟林於原審證稱:「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被告有請我作保,但我拒絕,和銀行承辦人員沒有談話過,只有被告打電話跟我商量作保,但我沒同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29頁);③賴吟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也沒有找過我擔任的保證人,是後來匯豐汽車打電話給我,說我是連帶保證人跟我催繳,我才知道,我後來直接去匯豐汽車找許詩淳,後來許詩淳也有說當時在場簽賴吟靜當保人的不是我」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卷第28頁)。衡情,施啟林係被告前夫,賴吟靜係被告之妹,渠二人當無任意無端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證被告擅自冒渠等名義擔任其貸款之保證人,自有相當可信性。另被告前復辯稱並未有自稱「施啟林」及「賴吟靜」之不詳人士在場對保云云,惟證人許詩淳於偵查、原審均證稱:為辦理被告車貸融資,確在被告之檳榔攤和保證人對保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9-31頁筆錄),衡情許詩淳係匯豐公司本件車貸承辦人員,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行,當無故意不依規定與保證人對保之理;另名證人簡祐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陪許詩淳去對保,日期不記得,去被告在員山的檳榔攤過二次,時間是晚上,除了簽契約書外,契約書上的這些人也有簽申請書,有看到一位自稱施啟林的男子,不是庭上的告訴人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253號偵卷第27頁),衡情,證人簡祐紳僅係陪同許詩淳前去對保,與被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偽證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上說明,堪認證人許詩淳、簡祐紳以上所證,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明知對保之「施啟林」、「賴吟靜」均非本人,竟仍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在契約書之保證人欄偽造「施啟林」、「賴吟靜」之簽名,且在本票上偽造「施啟林」、「賴吟靜」為共同發票人並交付予證人許詩淳而向匯豐公司、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提供擔保,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匯豐公司及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票據之可信性,因而交付貸款金額予被告,再依證人許詩淳證述:「這兩次貸款被告付了幾期後就沒有付了」等語,更可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取信他人,非主張證券票面價值而取得財物者,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結果,非使匯豐公司、華南銀行交付該張本票本身之價值(即票面金額),而係以之作為擔保,使匯豐公司、華南銀行同意撥付貸款,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被告就101年4月間之犯行,與假冒施啟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就101年5月間之犯行,與假冒施啟林及賴吟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詩淳代刻偽造施啟林及賴吟靜之印章及蓋用於文件上之偽造印文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書、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上開契約書、約定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辦理貸款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惟本院念其於101年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詳原審卷第40、41頁診斷證明書),精神狀態不佳,因生活一時陷入困境,思慮未週而犯本罪,且前後所貸金額共114萬元,情節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並與匯豐公司達成和解,已清償大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所生危害非鉅,自102年10月間起又獨自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協議書),本院審酌以上各節,認被告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之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情輕法重,認其有可堪憫恕情狀,就被告所犯以上二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以施啟林及賴吟靜之名義擔任其車貸之保證人,並偽簽契約書、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施啟林及賴吟靜,原審疏未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為記載,不免疏漏;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刑,量刑亦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明知不得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卻為獲取金錢鋌而走險,而犯本罪,實屬非是,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衡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偽造私文書之性質、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匯豐公司達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偽刻之「施啟林」、「賴吟靜」印章各1顆,及於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各契約書上偽造之「施啟林」、「賴吟靜」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二罪之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分別於本票上偽造「施啟林」、「賴吟靜」為發票人,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偽造「施啟林」、「賴吟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就偽造「施啟林」、「賴吟靜」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施啟林」、「賴吟靜」之署名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該偽造之署名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係屬實在,自不得就該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及本票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1 │101年4月24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偽造施啟林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2 │101年4月23日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偽造施啟林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3 │發票日101年4月24日,面額74萬元之│偽造施啟林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本票1紙 │ │├──┼────────────────┼───────────────┤│4 │101年5月15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偽造施啟林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偽造賴吟靜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5 │賴吟靜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偽造賴吟靜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6 │施啟林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偽造施啟林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7 │發票日101年5月15日,面額40萬元之│偽造施啟林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本票1紙 │偽造賴吟靜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