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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金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金環之前夫與邱創柱(已歿)為同學。邱創柱於民國95年間罹患胰臟癌,並自97年5月間起暫居在游金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住處,接受游金環之照顧,嗣於100年7月21日因病危而由其家人接回照顧,其個人印章則仍放置在上址由游金環代為保管。詎游金環明知邱創柱自100年7月21日以後已未再與之同住,且當時游金環尚對邱創柱提起民事上之支付命令請求,與邱創柱係處於對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在未取得邱創柱之同意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㈠100年8月2日,在上址收受由莊麗真寄送予邱創柱之存證信函送達證書;㈡100年8月16日,在上址收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寄送予邱創柱之司法文書送達證書;㈢100年8月22日,在上址收受同院寄送予邱創柱之司法文書送達證書等文件,並盜用邱創柱之印文各乙枚,再將上開3紙送達證書交予郵差人員送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創柱本人,因認被告游金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游金環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金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邱珮琳之指訴;㈢100年8月2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8月16日、同年月22日送達證書及邱創柱於100年9月1日經公證人認證之自白書、同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069號裁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游金環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蓋用邱創柱之印章、領取上揭文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邱創柱與伊同住多年,同住期間邱創柱即交付印章,要伊代其收受郵件,100年7月21日伊將邱創柱送醫,邱創柱還有要伊代收文件,且稱伊可能會自己回來拿,若其無法自己回來,要伊將郵件交與其家人,伊代為收受上開郵件後皆未打開查看,後來因邱創柱未回來,伊才在100年8月間拿去派出所問警察應如何處理,警察要伊妥善收好,又因邱創柱之妻女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才在偵查庭時當場交給邱創柱的女兒邱珮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邱創柱原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

被告住處多年,且邱創柱於100年7月21日就醫,之後返家與其妻女同住,而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將上開存證信函、100年8月22日法院司法文書及邱創柱之衣物、存摺、印章、藥品等生活物品交付予邱創柱之女邱珮琳收執,此為告訴代理人邱珮琳所不爭執,且有檢察官偵訊筆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69頁背面)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上開100年8月16日之提存通知書亦交還予邱珮琳乙節,惟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已指明因該提存書已交予莊麗真收執,無法返還(見他字卷第4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因莊麗真表示要拿回通知單,故伊即將通知單交予莊麗真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足徵被告係僅交還上開存證信函及100年8月22日所收受之司法文書予告訴代理人邱珮琳收執無訛。

㈡邱創柱於100年9月1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自

白書上雖載有「游金環未經本人同意,盜用未返還之印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9頁),惟證人即同院公證人王哲明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利害關係重大的案件於公證時都會逐字與當事人確認,不記得本件有無逐字確認,依現在來判斷應屬利害關係重大,所以推論公證時應有逐字與當事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是證人王哲明因時間久遠,致就本件公證之情形已不復記憶,是否有逐字與邱創柱確認,容非無疑;再者,細繹上揭自白書為律師所繕打後交予告訴代理人游珮琳乙節,此經證人游珮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又觀諸該自白內容涉及偌多被告游金環、邱創柱與莊麗真之民事訴訟事件;另參照告訴人所提出邱創柱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⒈急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⒉糖尿病;⒊高血壓。」等詞(見本院卷第78頁),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邱曾玉住就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意見時,告訴人則陳稱:「當時邱創柱頭腦時好時壞,精神失常,講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又邱創柱因罹患行腎上腺惡性腫瘤,自10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乙節,此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8頁),綜合以上各情,邱創柱在如此精神與身體欠佳之狀況下,能否對上揭偌多內容之自白書理解,並經公認人逐一確認後,尚非無疑,自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縱認證人王哲明於本件公證時確有與邱創柱逐字確認公證內容,然被告本於其與邱創柱共同居住多年,因其前已受邱創柱所託或基於日常生活同居之意而自行代為收受郵件,亦為事理之常,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邱創柱於100年7月21日就醫時有特意告知被告不得代為領取任何郵件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因與邱創柱共同居住多年,且邱創柱之日常生活用品皆仍留存於二人共同居住之處所,因認邱創柱就醫後有再行返回與之同住之可能,而仍代為收受郵件,即非全屬無稽。

㈢被告於100年8月24日曾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邱創柱因病住院,私人物品及信件仍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不知如何處置較為妥當」,警員黃眾信則向其表示:「上述私人物品及信件可先行代為妥善保管,切勿遺失及使用,並盡力聯絡邱創柱或其家人,速來領回即可,若有法院文件可退返至法院。」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一紙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36頁),衡情,被告若有擅自盜用邱創柱印文、偽造私文書之意,又豈會自曝其罪而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且向員警詢問代領之文件應如何處理,即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本於其與邱創柱共同居住而認其可使用邱創柱交付之印章代為領取上開文件,自難認其有何盜用邱創柱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被告事後雖將提存通知書轉交予第三人莊麗真,惟其無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已如上述,縱其未妥善保管邱創柱之文件,自與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

㈣再細繹被告於100年8月2日,在上址收受由莊麗真寄送予邱

創柱之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另於100年8月16日,在上址收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寄送予邱創柱之送達證書,顯示該案由為100年度存字第1277號清償提存事件;復於100年8月22日,在上址收受同院寄送予邱創柱之送達證書,顯示該案由為10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撤銷贈與等,均核與民事上之支付命令聲請無關,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閱明屬實,是公訴意所舉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係因向邱創柱聲請民事支付命令而故為代收上揭文件,自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就你未經邱創柱同意

擅持邱創柱印章蓋印在法院的送達證書上,而代邱創柱收取訴訟文件部分,承不承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承認。(知不知道你涉犯偽造文書的理由?)因為我沒經過邱創柱本人的同意,就擅自拿他的印章蓋在法院的送達證書上。」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卷第225頁背面),惟稽被告上揭自白之內容係指被告坦認其未經邱創柱之同意而代收文件之客觀事實,至於是否構成犯罪,則屬法律上之評價,自應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第查,被告本於其前與邱創柱長期共同居住之經驗,而認其可使用邱創柱交付之印章代為領取上開文件,已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既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僅以被告自白上揭客觀行為,而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㈥證人邱珮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跟你說這些

事情,有無拿什麼樣的資料或是文件給你看?)他自己簽名、蓋章寫一份委任書給我,跟我說我們家要傾家蕩產、要家破人亡了,叫我趕快去把放在游金環那邊的東西拿回來...我父親說不會再回去那裡了。我父親也有交代說叫我轉告游金環不准再收我家的信件、郵件、也不准再拿我家的任何財產跟東西,否則我父親會告到底。...(問:到場處理的情況跟過程是否可以描述?)到場之後,游金環跟他兒子很兇,我跟我妹妹都哭了,後來我上樓跟警察說這是我父親最生命的東西,警察就配合我到大德一街四樓,然後警察說我不方便進去,警察進去裡面要拿我父親的東西,...(問:你沒有進去?)我沒有進去到裡面。...(問:你有無跟游金環說話?)有。(問:講什麼?)我跟他說我父親告訴我不會再回來了,我爸爸請我來拿我爸爸在這邊的東西,而且是非常重要的身分證、印章、存摺、衣物還有假牙之類的,我跟游金環說請你還給我。(問:就是用講的,有沒有透過任何警察或是提出任何文件?)有,我有帶委託書去,也有請警察去。(問:委託書有拿給對方嗎?)有。(問:是你拿的還是警察拿的?)是我拿的,可是他們完全不理我,就很兇,游金環跟他兒子很兇,就大聲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則依證人邱珮琳上揭證述之情詞,邱珮琳於100年7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時,既未進入被告屋內,其是否得清楚表示欲取回之各該物品與種類,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不相信證人邱珮琳之言語,而未理會邱珮琳拿出之委託書,可徵被告當時對邱珮琳之說法並未接受;又細繹上揭委託書之委託人住址亦記載「桃園市○○○街○○號4樓」,倘邱創柱已堅決不再返回該住處,何以住址仍記載該處;且觀諸該委託書上除邱創柱之署名外,其餘均為邱珮琳之字跡與繕打之內容,是被告因此未相信邱創柱不再返回該住處,仍與常情無違,是依證人邱珮琳之證述,亦難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就被告被訴罪嫌再舉提其他積極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