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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褚紹武

黃賜興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0、3496、4157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0、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與施金花(另行偵查)、大陸地區人民顏其

順(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甲○○陪同施金花前往大陸地區與顏其順假結婚,施金花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相關食宿費用,則均由乙○○、甲○○負擔。乙○○、甲○○與施金花隨即於民國92年3 月21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施金花明知其與顏其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獲得人頭傭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萬元之報酬,乃於92年3 月31日,與顏其順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為虛偽之結婚,之後,施金花於92年4月2日返臺,旋於92年4 月15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施金花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持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升格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大陸配偶即顏其順來臺探親,使入出境管理局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施金花與顏其順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顏其順,使顏其順得以持之行使,而於92年6月9日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施金花並因此獲得8 萬元之報酬。

㈡甲○○與施金花(黃天賜之繼母與前夫所生之女)、黃天賜

、大陸地區人民黃連珠(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天賜與妻子陳玉茹先於92年4 月10日辦理離婚,再由甲○○陪同黃天賜於92年7月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其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相關食宿費用均由甲○○負擔。黃天賜明知其與黃連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獲得人頭傭金10萬元報酬,仍於92年8 月18日,與黃連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為虛偽之結婚。黃天賜於92年8 月22日返臺後,旋於92年9月9日,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黃天賜得知此行為違法,不敢申請黃連珠來臺,致黃連珠未入境臺灣地區(因尚未著手,不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因而未獲取應得之報酬。

㈢乙○○與施金花、陳玉茹、大陸地區人民鄭金貴(另行通緝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施金花陪同陳玉茹於92年7 月21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相關食宿費用,均由乙○○、施金花共同負擔。陳玉茹明知其與鄭金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獲得報酬,仍於92年8月4日,與鄭金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為虛偽之結婚。嗣陳玉茹於92年8月5日返臺後,旋於92年9月3日,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由施金花陪同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玉茹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持上揭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大陸配偶即鄭金貴來臺探親,使入出境管理局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陳玉茹與鄭金貴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鄭金貴,使鄭金貴得以持之行使,而於92年11月11日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陳玉茹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64至74頁、第222至228頁、第394至419頁,本院卷第43、4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列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以假結婚事由,使戶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之犯行,辯稱:我因常出國,所以買短程的機票有優惠,可以賺取票價差額;又因再婚配偶為大陸籍,故施金花等人到大陸,都會來借住,筆錄裡面一再提到而被誤會,實則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施金花就上揭經被告等共同仲介前往大陸,與

大陸人民顏其順辦理假結婚等情,於100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顏其順是我假結婚的丈夫,是臺灣籍的黃大哥(指甲○○)介紹我前往大陸認識的,也是他帶去我去辦理結婚登記的,他是問我要不要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人頭老公成功來臺後可賺取人頭佣金8萬元,顏其順於92年6月9日入境,是黃大哥去接機的,再由他帶顏其順到基隆八斗子與我會面,顏其順申請來臺探視及相關入境手續是我去辦理的,來臺後對保等相關手續也是我帶顏其順去辦理的,結婚登記申請書是我本人申請及簽名的,前往大陸之來回機票之住宿等費是黃大哥負責的,我共拿到人頭佣金8萬元,是黃大哥付的,顏其順來臺後就前往在新北市三重區居住之大陸老婆處,我跟顏其順不是真實夫妻,沒有共同居住生活,沒有發生性行為也沒有兒女,顏其順來臺的目的是找他大陸籍老婆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4至6頁);續於101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

甲○○就是黃大哥,另外乙○○也有共同仲介我去辦假結婚,我回來機票及大陸膳、宿均由他們二人負責,我第一、二次是乙○○帶我前往大陸,第三次是甲○○帶我去的,我在大陸有時住飯店,大部分均住在乙○○在大陸的房子,我不用付錢,因為我答應辦理假結婚,所以相關費用都是他們二人負責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17 至19頁)明確,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一位大陸地區的男子叫顏其順的辦結婚,我是去那邊好幾趟,然後才跟他結婚的,婚後有申請顏其順讓他入境來臺灣,我跟顏其順是假結婚,去大陸跟顏其順結婚的機票、膳、宿等費用是顏其順拿給甲○○轉給我的,就只有拿

8 萬元給我,結婚登記申請書是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甲○○跟乙○○他們有跟我講,這全部都是我自己去辦的,他叫我說這個去海基會拿來之後,就直接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證明書上面的「施金花」是我沒錯,照片裡面的女生就是我本人,甲○○跟乙○○都知道我跟顏其順是假結婚,因為是甲○○跟乙○○介紹的,介紹之初就有講明這是假結婚,乙○○、甲○○都有說過有8 萬元的報酬,…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去大陸,第一、二次去大陸是乙○○帶去的,第三次是甲○○帶我去大陸辦假結婚的,第

一、二次乙○○帶我去大陸的來回機票、膳、宿都是乙○○去辦的,第三次是甲○○帶我去的,所以這次大陸的來回機票、膳、宿等費用都是甲○○去付的,要去大陸的時候,乙○○跟甲○○就有說就是要去辦假結婚,人頭老公的佣金8 萬元,乙○○跟甲○○都有答應說,如果跟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所有的費用都由他們負責,所以我才去大陸,…去大陸跟顏其順辦理假結婚時,就知道顏其順來臺灣的目的就是要找他大陸籍的老婆,…在大陸假結婚以後,是我自己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的,甲○○跟乙○○有告訴我回臺後,要去辦理結婚登記,顏其順才能入境我國,才能拿到人頭佣金8 萬元,我才去辦,…我就是為了要拿人頭老公的佣金8 萬元,所以才去辦假結婚的登記,錢有拿到,就是8 萬元,甲○○給我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94至419頁),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乙○○才認識施金花,乙○○介紹我認識施金花以後,我跟施金花談,因為當初還跟施金花不熟,我有跟乙○○講說現在一個風潮就是大陸人都很喜歡來臺灣,要找一個對象,要做真的也好、假的也好,都一定要辦手續,要給錢,如果說真的,那當然就是給錢,假的就是慢慢給,因為他怕你申請不過來,你申請不過來,給了不是給你跑了嗎,他來的目的是要工作,要打工,我有介紹施金花去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394至419頁),及原審比對渠等入出境資料上記載之日期,均核與證人施金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有入出境資料(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91至97頁);結婚登記申請書(施金花)1紙、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顏其順,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1份、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顏其順)1份、供指認照片2 張(指認人:施金花、被指認人:乙○○、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證(顏其順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施金花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共犯陳玉茹就上揭經被告乙○○及施金花仲介前往

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鄭金貴辦理假結婚等情,先於100年10月8 日警詢時證稱:大陸男子鄭金貴來臺後,我有向黃天賜要人頭佣金,但約一個月後黃天賜才給我人頭佣金

3 萬元,92年9月3日由黃天賜他妹妹(指施金花)帶我至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我在大陸居住一個星期就與鄭金貴辦理假結婚,結婚前我不認識鄭金貴,我只去過大陸1 次,鄭金貴申請來臺探視及相關對保等入境手續,都是黃天賜他妹妹帶我去辦理的,鄭金貴來臺前有電話通知我,是黃天賜他妹妹帶我去接機的,在大陸時我與鄭金貴從未共同居住過,來臺後因管區警察會來查訪,所以有一起居住過2至3個月,但我們都一人住一個房間,我們不是真實夫妻,只是充當人頭妻子,我知道他來臺的目的是為了打工賺錢,我們沒有兒女,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鄭金貴現在在大陸,因為黃天賜毆打我並強迫我要跟他離婚,要我答應他妹妹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我因受不了黃天賜的毆打,才答應跟他妹妹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我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及返臺均由黃天賜妹妹陪同,我去辦假結婚,黃天賜跟他妹妹都知道,當初黃天賜妹妹說要給我人頭佣金10萬元,我一直向黃天賜要,他才給我人頭佣金3 萬元,我是被黃天賜毆打強迫去的,他妹妹是用金錢誘騙我去的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4至9頁);續於10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黃天賜給我的人頭傭金3 萬元是由他妹妹施金花轉交給我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21至23頁);續於101年5 月24日警詢時證稱:在大陸期間除住在飯店外,大部分均住在乙○○在大陸所有之房子,當初要前往大陸辦結婚前,就已經說定的條件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25至28頁)。又於101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黃天賜跟他妹妹說要去大陸假結婚,這樣可以賺10萬元,因為這樣才跟黃天賜辦離婚,對方男生證件跟我證件去辦假結婚,黃天賜妹妹跟我一起出國,大陸先生叫鄭金貴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127至135頁)。復於原審時證稱:大陸的結婚證明書照片裡面那個人是我,大陸老公去那邊時見1 次,後來他有來過臺灣,在機場見過,他就跟我住在一起,住沒多久他就去打工了,他就住在臺北西門町他朋友那邊,大陸老公叫鄭金貴,…黃天賜、施金花在臺灣時有說去大陸跟鄭金貴結婚可以拿到錢,去大陸的機票、膳、宿是施金花跟帶我去的人付的,機票都是施金花拿給我的,施金花是跟咖啡色那個(指乙○○)一起同行,去大陸時也是住在咖啡色衣服(乙○○)的朋友家,是穿咖啡色衣服(乙○○)他的一個朋友幫我提出申請鄭金貴來臺的,我知道黃天賜有去大陸結婚,他先去的,黃天賜去結婚也是為了要賺錢,鄭金貴是人頭丈夫,穿咖啡色那個(乙○○)帶我去大陸的,還有施金花一起坐飛機到大陸,我有拿到3萬元佣金,只去大陸1次,大概1 週,機票及在大陸膳、宿花費都是穿咖啡色衣服﹙乙○○﹚給我的,…去那裡最主要就是要辦假結婚去賺錢,讓大陸的男子鄭金貴來臺灣,1 個人佣金就是10萬元,但只拿到3 萬元,…在大陸時跟鄭金貴都沒有共同居住過,後來因為管區警員來查訪,我們一起再住2、3個月,但各住一個房間,是為了賺錢,所以去充當人頭的妻子,而不是真實的夫妻,是施金花用金錢誘騙我去大陸跟人家假結婚,為了賺錢才跟黃天賜離婚,施金花跟我講10萬元,可是我只拿到3 萬元,…去大陸是住在乙○○的朋友在大陸的房子,施金花跟我一起住,膳、宿等花費是施金花跟穿咖啡色衣服﹙乙○○﹚的拿給我的,當初從臺灣到大陸去辦假結婚時,就有把條件說清楚了,…就是乙○○提供來回機票、住宿費,鄭金貴來臺時是乙○○開車帶我去桃園機場接鄭金貴,接回來我租的房子那邊,那個房子是黃天賜跟乙○○找到的,…跟黃天賜離婚就是為了要賺錢,所以去跟人家假結婚,根本就沒有真的要跟鄭金貴結婚,鄭金貴跟我結婚最主要是為了要來臺打工,我要幫助鄭金貴,才去當人頭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78至34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施金花於原審時證稱:黃天賜跟陳玉茹去大陸結婚是假結婚,陳玉茹跟黃天賜假結婚讓大陸人來臺灣的報酬,是甲○○支付的,去那邊都是住在乙○○他大陸的老婆家,陳玉茹、黃天賜結婚的對象鄭金貴跟黃連珠,我們是分開來去大陸結婚的,…我有當場親耳聽到甲○○跟黃天賜講說他去假結婚可以有10萬元,陳玉茹在大陸居住時都是住在乙○○的住處或者是酒店,陳玉茹去大陸的來回機票、膳、宿都是乙○○跟甲○○負責供應的,甲○○叫我跟他一起陪黃天賜跟陳玉茹去大陸辦假結婚,所以乙○○也知道黃天賜跟陳玉茹就是要辦假結婚的,…別人幫他出機票、膳、宿等費,所以他們才有辦法從臺灣到大陸,出錢的就是甲○○跟乙○○,乙○○就是在大陸那邊提供住宿讓他去住,節省這個開銷等情(見原審卷第394至419頁)相符,酌以證人黃天賜於原審時證稱:陳玉茹是施金花帶去大陸假結婚的,那時候我還在那邊,我只有看到陳玉茹跟施金花,她們去那邊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340頁),併參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巡佐傅天祥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是執行警政署跟移民署一個人口販運專案,就在清查的時候查獲到陳玉茹,陳玉茹的媽媽曾經幫她報失蹤人口,後來已經撤銷,一查,她為什麼有大陸配偶,又查到有中度智障,她的能力不可能去辦這個結婚,所以經由陳玉茹的媽媽聯繫到了,她媽媽就帶她過來,我在了解案情的過程中,才知道她是被黃天賜所強迫用暴力讓她離婚,由黃天賜跟施金花帶領去大陸假結婚,就由這點慢慢去查,起因是黃天賜跟施金花,因為陳玉茹是中度的智障,陳玉茹的供述就是被黃天賜毆打強迫離婚,因為我在看她的紀錄,剛離婚沒多久,

5、6個月就馬上去大陸結婚,她的能力不可能做到這個,我就請她媽媽帶她過來,一了解才知道原委,是黃天賜跟施金花強迫她離婚,然後去假結婚,假結婚以後我又查到黃天賜,他大陸也有配偶,又查到施金花也有,施金花又指證乙○○跟甲○○,…我是到他們當地派出所借用電腦,而且錄音、錄影全部都一起做,請她媽媽到現場,在他們當地派出所做的,是最後1 次的警詢筆錄,讓她指證到乙○○,等於說陳玉茹先開始是指證黃天賜、施金花,第

2 個我就問黃天賜,黃天賜指證施金花、乙○○、甲○○,施金花也是指認甲○○、乙○○,他們是集體分工,有些人在大陸、有些人在臺灣,因為以他們的能耐,應該大陸沒那麼熟,沒辦法介紹那麼多人,所以他們指證我們就是一一去查詢、查訪,報酬陳玉茹是說她沒有拿到,後來陳玉茹跟黃天賜硬要,黃天賜有拿3 萬元給她,尾款沒給她,…黃天賜他覺得說有人跟他講說這個是犯法,他不敢去申登,申登以後他不敢去辦,所以他的大陸老婆就沒有入境到臺灣,因為他沒有通過,沒有入境到臺灣,他把那相關資料可能沒有寄給她,所以尾款他絕對拿不到,拿不到反而他要賠給甲○○錢,3萬元他只賠了1萬多元而已,因為你之前去那邊吃、住、機票完全是乙○○跟甲○○供應給他們的,這個假結婚的對象她沒有入境,等於說你沒有成功,你要賠我這些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78至340頁),並有供指認照片1 張(指認人:陳玉茹、被指認人:黃天賜)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鄭金貴)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陳玉茹)1紙、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鄭金貴,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玉茹)1紙、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陳玉茹、被指認人:甲○○、乙○○)、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鄭金貴,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紀錄建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8月8日基警分一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戶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3年7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證在卷可佐。職是,證人陳玉茹前揭證述被告乙○○與施金花陪同一起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等情,足認與事實相符,又經相互比對乙○○、施金花、陳玉茹之入出境資料(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91至97頁)顯示,證人即共犯陳玉茹係92年7 月21日出境,92年8月5日入境,核與乙○○之入出境之資料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從而,應認被告乙○○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另共同被告甲○○雖於原審時證稱:乙○○沒有參與施金

花假結婚,不要卡到乙○○云云。然參諸證人施金花、陳玉茹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施金花、陳玉茹既能將其等前往大陸地區與男子假結婚之經過描述甚詳,且表示其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均屬實,並與卷證資料相符,足徵其等所證尚非虛構,應堪採信。按一般假結婚通常均由不法之仲介人在臺灣找尋臺籍人頭配偶,支付相當金額之人頭費用後,為人頭辦妥護照、臺胞證、簽證、單身證明等文件及出國手續後,再赴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查證人施金花、陳玉茹之經濟狀況甚為困難,倘無人資助,並承諾負擔相關費用,斷無可能同意前往大陸並短暫停留當地,而被告乙○○與其等2 人交情並不深厚,若其僅為賺取機票差價,何須親自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並為其等安排食宿及提供零用金使用,衡情以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法則有違。職是,被告甲○○上開所證,尚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上揭事實欄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施金花、黃天賜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黃天賜)1 紙、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黃連珠、顏其順,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各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天賜)1 紙、供黃天賜指認照片、結婚登記申請書(施金花)1 紙、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顏其順)1份、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施金花、被指認人:乙○○、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顏其順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勘驗筆錄1紙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認屬實,洵堪足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等間之犯罪情形而言,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

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等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僅各論以1罪,又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行為後法律已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㈠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定;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92年10月29日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指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部分),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共同或分別使大陸地區人民顏其順、鄭金貴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目的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至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共犯施金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顏其順進入臺灣地區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應由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共犯施金花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顏其順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前開說明,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與施金花、大陸地區人民顏其順間,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乙○○與施金花、陳玉茹、大陸地區人民鄭金貴間,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甲○○與施金花、黃天賜、大陸地區人民黃連珠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以仲介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坦承不諱,頗具悔意,而被告乙○○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較重,再兼衡其等僅係單純仲介假結婚,使大陸人民來臺工作,與一般「人蛇」集團之意圖營利有別,行為尚屬單純,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乙○○業計程車司機、被告甲○○業清潔工、且領有輕度之重要器官障礙手冊,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月8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又以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而被告乙○○雖曾經基隆地檢署101年12月6 日發布通緝,並於102年1月2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惟參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所揭示意旨,尚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指之「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要件有間,是被告乙○○並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查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各減被告等上開宣告刑2分之1,即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理由欄六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另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黃天賜、陳

玉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即共犯黃天賜、陳玉茹於警詢、偵查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證人即共犯黃天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認得甲○○,我是先過去的,去大陸的時候,機票、膳、宿都是甲○○負責的,我的機票是甲○○用的,乙○○未幫我辦過證件,都是甲○○,在大陸辦理那些公證也都是甲○○帶我去辦的,和施金花、甲○○一起到大陸去找黃連珠,都是甲○○安排的,來回兩岸之費用都是甲○○付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340頁)。證人即共犯陳玉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跟黃天賜是夫妻,目前沒有關係,我有去假結婚,甲○○沒有參與我假結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94至419頁)明確,並就被告乙○○、施金花如何一起陪同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過程,如何於大陸巧遇被告甲○○及其前夫黃天賜等情,均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又相互比對被告等、施金花、陳玉茹及黃天賜之入出境資料(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91頁、第93、94頁)顯示,黃天賜係於92年7月6日出境,92年8 月22日入境,與被告甲○○入出境資料上記載之日期相符;而陳玉茹係92年7 月21日出境,92年8月5日入境,核與乙○○之入出境之資料相合。

從而,被告甲○○辯稱:陳玉茹結婚我未參與,黃天賜跟施金花是我介紹的等語,洵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被告等此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