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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智

彭全賢上二 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巫宗翰律師潘曉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82號、101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明智、彭全賢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本件依證人洪有信、許振銓及告訴人莊畇騰之證述可知,在開籌備會議時,洪有信等人是公推告訴人向被告二人與吳天智等出資較多的股東做所有公司成立籌備工作的簡報,討論到的事情很多很細,包括整個公司成立前的所有事情都會談到,例如薪水如何計算、人員聘用、公司設立地點及營業範圍等,也有談到有關業務支出等費用問題都是交由管理公司的告訴人全權處理,也曾有幾次在開籌備會議時被告林明智對告訴人表示只要是與公司業務有關連的事項都可以申報,可以用自己的車輛報支油資、保養費等,只要因公支出就可申報,故洪有信於公司籌備期間因曾駕駛自己的車輛前往位於台中的廠商洽公,而有報支過油資,但並非每次籌備會議都有提及等節,足證開籌備會時被告林明智確有曾在眾人面前提及告訴人因公支出的車輛、行動電話通話費等皆可報公帳,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㈣),然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曾為上開承諾,就此渠等親身經歷、攸關告訴人是否有侵占及背信故意之事實,於前案提出告訴時竟為完全相反之證述,顯見渠等確有誣陷告訴人於罪之意圖,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率認被告二人因對告訴人已無信任感,方懷疑告訴人侵占公款,已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二人前對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中,包括提告告訴人將配偶黃玥駖私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以公帳核銷,而涉嫌侵占、背信等罪,然被告二人於提告前即知黃玥駖為告訴人配偶,此有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且被告彭全賢亦於101年10月11日偵訊時自陳:其都用0000000000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明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使用,卻仍以黃玥駖名義之電話帳單為憑,偽稱告訴人將其配偶所用之私人電話費用以公帳核銷,欲入告訴人於罪,被告二人之誣告故意,至為灼然。

(三)原審判決另以被告二人提告時,告證所列告訴人涉嫌侵占之表格,係以報支名目、公司存款帳戶之資金支取流向為兩大主軸,此容或會發生重複累加之情形,然被告既對告訴人報支公帳情形存有合理懷疑,進而以不同之分類方式試圖找出有疑問之報支公帳之筆數,再進而提供有司法調查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不得遽指為惡意重複加總,蓄意陷害誣告。然查,被告林明智為第三人金勤興公司之監察人(林明智妻詹淑惠擔任負責人),對於會計表冊之記載方式知甚詳;被告彭全賢亦為瑞弘公司總經理,對公司帳目、支出等事項亦具有一定專業,每筆報支名目應對應公司各該筆存款支出應屬通常知識,豈有將報支名目與公司存款支出分列計算之理?被告二人主觀上實難謂無誣告意圖。

三、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莊畇騰於原審證述:翔笙公司於99年3月1日成立後,由其擔任執行副總,對內管理人員聘任、產品售價、行銷策略,對外招攬業務、拜訪客戶,於99年5月左右許振銓進入翔笙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陸續有李彥勳、袁基山、黃子訓等人至翔笙公司擔任業務,然業務方面仍由其做最後決定,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及以告訴人妻子黃玥駖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使用,其於翔笙公司開始籌備時,早已多將該車輛及行動電話用於拜訪、聯絡客戶、處理公司事務,且其處理公司相關事務的時間已不限於一般上班時間,甚至連一般人下班時間,亦在處理公司事務,故其認為上開車輛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用無法區分公用或私用,而於公司成立後將該車之油資、保養、保險、稅費及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等費用向公司報銷,由翔笙公司之零用金支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證人莊畇騰於公司成立後,將上開車輛所支出之油資、保養、保險及稅費,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悉數向翔笙公司核報公帳之事實。

(二)在開籌備會議時,洪有信等人是公推告訴人向被告2人與吳天智等出資較多的股東做所有公司成立籌備工作的簡報,討論到的事情很多很細,包括整個公司成立前的所有事情都會談到,例如薪水如何計算、人員聘用、公司設立地點及營業範圍等,也有談到有關業務支出等費用問題都是交由管理公司的告訴人全權處理,也曾有幾次在開籌備會議時被告林明智對告訴人表示只要是與公司業務有關連的事項都可以申報,可以用自己的車輛報支油資、保養費等,只要因公支出就可申報,故洪有信於公司籌備期間因曾駕駛自己的車輛前往位於台中的廠商洽公,而有報支過油資,但並非每次籌備會議都有提及等節,為證人洪有信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證人許振銓證稱我只有參加過一次籌備會議,該次是被告林明智提出希望每個人出資100萬元入股,並希望盧俊良把凸輪加工機的圖面設計出來,找中部廠商做木模,會議要結束時告訴人就有提到拜訪廠商時使用到自己的車輛時要如何補助的問題,當時被告林明智就回答車輛費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等先自己出,等到公司成立後再持單據向公司請款,被告林明智每次去公司都會找莊畇騰聊天,向莊畇騰說公司要好好經營、不會虧待他,這陣子莊畇騰用自己的車、自己的手機,公司會補助他,若是公司做起來了,會把他的AUDI A8轎車給莊畇騰等語綦詳(見原院卷第156頁反面),及告訴人證稱被告林明智不止一次籌備會上有提到過先用我私人車輛跑業務及公務,相關費用就不要花到我自己的錢,用公司的錢來負擔,並說全權由我作主,在場的盧俊良、洪有信、吳天智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偵3956卷第84頁),足證翔笙公司召開籌備會時,被告林明智確曾在眾股東面前提及告訴人因公支出的車輛、行動電話費用皆可報公帳。

(三)基於上開證據,首應釐清者為告訴人所謂「因公報帳」之範圍,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之支出項目而言,是否包括油資以外之「保養、保險費及稅費支出」?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而言,其報公帳之範圍是否及於私人通話費部分?審酌證人莊畇騰於偵查中證稱「…林明智有跟我提到說公務車的部分就先用我私人的車輛跑業務及公務,相關車輛的費用就不要花到我自己的錢,用公司的錢來負擔…」(見偵3956卷第84頁),莊畇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上面所說由公司支付的費用〈指車輛、行動電話〉是否要與公司業務有關?)這是當然。」(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證人許振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過一次(籌備會)…,…要結束會議時,莊畇騰就有提到因為當初是在北部,要到中部找一些廠商,會使用到自己的車輛,問說這個部分要如何補助,當時林明智就有回答因為公司還在籌備,等公司正式成立以後再由公司來支付,就是車輛費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自己先出,但是把單據留著,以後再向公司請款…(問:就當天林明智與莊畇騰討論到以後可以向公司請款的車輛的費用包含哪些?)這個就要問他們兩個怎麼談,當天我只聽到林明智說這個可以向公司請款,當初籌備會議並沒有談到很細節的部分…」、「(籌備會)會議要結束時,告訴人就有提到拜訪廠商時使用到自己的車輛時要如何補助的問題,當時被告林明智就回答車輛費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等先自己出,等到公司成立後再持單據向公司請款,被告林明智每次去公司都會找莊畇騰聊天,向莊畇騰說公司要好好經營、不會虧待他,這陣子莊畇騰用自己的車、自己的手機,公司會補助他…」(見原院卷第155、156頁正反面);又證人洪有信於原審證稱「…在籌備當中,林明智曾經拿現金放在莊畇騰那邊(說),只要是因公、因為公司的事情處理都可以申報,當時沒有討論到莊畇騰可以申報手機費用是否包含購置手機、每月行動電話通話費的細節,說是只要與公司業務有關連的事項都可以申報,當時有談到可以用自己的車報油資、保養費,另牌照稅、使用燃料費、紅單這麼細的事情我想不起來有沒有講到。…(問:有無講到要與公司有關的業務費用才可以申報?)是。如果業務人員持手機私下與親友聯絡之行動電話通話費是否可以申報,我不清楚,但是當時是說要與業務有關的。…當時是所有的業務人員與莊畇騰只要因公就可以實報。(問:你自己有無報過這個費用嗎?)在籌備當中,公司尚未成立,我用自己的車跑台中製作機械的模具,我有因此報過油資。…(問:除了報油資外,你有無報過汽車的牌照稅、燃料費?)沒有」(見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綜合上開證詞,足見告訴人之車輛、行動電話得核報公帳者,僅限於確實使用與翔笙公司業務、公務上有關,在此前提下,告訴人得以核報公款者就油資、因公通話之通話費部分核屬明確,至於是否尚包括車輛「保養費」,參酌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僅洪有信證稱包括車輛「保養費」在內,而證人許振銓、洪有信均證稱沒有談到很細節的事情,又證人均證稱因公使用私人車輛、行動電話之費用,可核報公帳者,除告訴人莊畇騰外,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亦同有適用,參照證人許振銓、洪有信復稱其等僅有核銷過車輛油資,但未向公司核銷保養費等情,尚難以單憑證人洪有信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林明智曾當著眾股東之面,同意告訴人莊畇騰之車輛,於因公使用之前提,可將私人車輛之保養費全數向翔笙公司核銷公款乙節。準此,足見被告林明智縱有同意告訴人莊畇騰於因公使用私人車輛、行動電話等情,但對於報支公帳之項目及範圍,當僅限於油資及因公務電話產生之通話費用,而不是該行動電話整月全部通話費用堪認。

(四)如前所述,告訴人莊畇騰自翔笙公司成立後,即將前開車輛之保養費、保險及稅費,及前開行動電話所有通話費用全數,向翔笙公司報銷公款,其行為顯已逾越被告林明智所同意核報公款之項目及範圍,且參酌林明智、彭全賢以翔笙公司名義對莊畇騰與謝淑惠提出共同業務侵占、背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時,告訴狀所載之內容為「明知若無會計憑證絕對不可任意製作請款單、轉帳傳票…」,而所檢附之侵占內容則限於「私人電話費」及臚列請單款與會計傳票不符之項目及單據,且未及於前開車輛之油資部分,顯見被告林明智、彭全賢以翔笙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時,指訴之內容僅在於非公務之私人使用範圍,意即莊畇騰將該行動電話屬私人間通話之費用,及該車輛屬私人應支出之保養費、牌照稅等不可報銷公款,而不及於因公支出之部分,是尚難遽此逕指被告林明智、彭全賢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誣指告訴人莊畇騰有犯罪行為,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援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76號等判例及判決意旨於本案而言,難謂適當。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二人均明知黃玥駖為告訴人配偶,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使用等情,被告等竟於提告時指稱「黃玥駖電話,私人電話費」報支公款,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如前所述,及依據刑事告訴狀所載「黃玥駖電話,私人電話費」及整體告訴意旨觀之,係指告訴人將該門號電話費用全部均持以核報公帳,未區分因公或私用,就私用間通話之費用,告訴人無從核報公帳等旨,此與該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該人是否為告訴人配偶無關,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又證人許振銓於檢察官101年9月11日偵訊時具結作證後(詳偵3956卷第56頁正反面),於同年月28日提出說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偵3956卷第76至78頁(即告證14) ),指被告林明智、彭全賢於對莊畇騰提出告訴前,經委任律師巫宗翰律師分析,已明白莊畇騰並無侵占、背信之行為,故需「變相不實指控,才能使莊畇騰業務侵占入罪」等語,經證人許振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彭全賢通知我到巫律師那邊…我看到林儀婷拿著帳冊給巫律師看,巫律師就問說要做何用途,彭全賢說,如果這些費用不答應是否可以提告?巫律師看了以後認為這是一般業務報銷,不足以提告,就在那邊討論,…巫律師就說如果要提告除非你們不答應,我走進來,彭全賢看了我一眼,就說許振銓,為了公司好,我們一定要將莊畇騰告到底。…(問:『巫律師就說如果要提告除非你們不答應』是什麼意思?)巫律師就說,沒有答應可以報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頁反面),另就證人許振銓上開說明書上所載之『變相不實指控,才能使莊畇騰業務侵占入罪』訊及證人許振銓是何意時,許振銓證稱:「巫宗翰律師說除非這些費用你們沒有答應核銷,或是沒有讓莊畇騰執行行政上事情,所以我直覺、感覺就認為對莊畇騰不實指控。」(本院卷第120頁),綜上所述,僅見被告彭全賢向巫宗翰律師請教就本帳冊情形是否可以提出告訴,而巫宗翰律師向其解釋業務侵占在本件具體案例事實,所告之事必須是沒有同意莊畇騰報銷公款者,尚難憑此證人許振銓片面臆測之詞,逕認被告林明智、彭全賢二人有蓄意誣告莊畇騰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犯意。

五、至於重複加總帳目與憑據不符之數額,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智、彭全賢有蓄意誣告之犯意乙節,經原審判決書四、㈧項下詳予論述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足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4至15頁所載)。另證人余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任會計〈指謝淑惠〉帳目做不好,帳目交待不清楚,有些帳冊林明智要看都看不到,要我交接清楚,將帳冊整理清楚」等情,至於被告林明智、彭全賢以翔笙公司名義對莊畇騰提出告訴時,告訴狀所附告證1、2、3之附表及憑證是否為其所整理,其證稱:「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告證1、2、3這些憑據,除了通聯紀錄不是當初我提供的,有些我有提供,也有部分我沒有提供」、「告證1、2、3之附表我都有提供」、「(他3891卷告證1、2、3)憑證差不多是我提供的」等情,被問及「何以會重複列記」,證人余淑玲答以:「前任會計一套零用金帳冊就有四份,例如,現在有一筆支出,在這個日期有寫,但是其他日期沒有寫,但是名目有所誤差,就針對這些部分拿出來給公司」等情,並證稱林明智、彭全賢均有交代要跟前任會計交接對帳,我就帳目與憑證不符部分,向前任會計對帳,還有零用金部分,這些帳目不清楚部分,是我整理的,是我拿出來的,有部分我有查核過,有部分被告等要去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反面),顯見證人余淑玲係新到翔笙公司擔任會計乙職,經被告林明智、彭全賢交待要把公司有問題之帳目,跟前任會計謝淑惠對帳交接清楚,並將帳目與憑證不符者列出來,甚至連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時所用之告證1、2、3之附表及憑證均是會計余淑玲所整理,而對帳整理帳目之任務,就證人余淑玲而言,是要與前任會計對帳及交接,並非為了對莊畇騰提出告訴之用,且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時,會計余淑玲業已離職,此業據證人余淑玲證述明確,是重複列記問題帳目之原因,在於相同時間之零用金帳冊竟有四套,因記載不清楚,是否為相同會計事項無法判斷,致均列入問題帳目附表內,而列入問題帳目係證人余淑玲本於個人之會計經驗完成,事後經被告二人對莊畇騰提出告訴時,作為刑事告訴狀後附之告證1、2、3附表及憑證,凡此尚難認被告二人對重複列記問題帳目係蓄意為之,欲用以誣陷莊畇騰之主觀意圖。至於檢察官論告時稱被告就問題帳目未經查核篩選,即行對莊畇騰提出刑事告訴,有誣告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莊畇騰就被訴之案件,是否成立犯罪,須經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並調查證據,而提告之林明智、彭全賢雖於提告時有提出部分證據,但上開證據(即告證附表及憑證)本身並非虛偽,均有翔笙公司之帳冊及會計憑證可佐,且係由會計余淑玲本於會計職責製作,洵難憑此遽認被告二人有故意虛構之犯意及犯行,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