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榮泰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楊秀雄、丘祖全之印章各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榮泰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友人楊文華承接再紘針織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再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再紘公司)之經營權,成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楊文華係無償轉讓再紘公司予林榮泰,其僅要求林榮泰應更換再紘公司之原股東陳美菊(亦為登記負責人)、陳堉書、宋淑玲等人。詎林榮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林榮泰受讓再紘公司後,經徵得吳義樹之同意,由吳義樹擔
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吳義樹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義樹並同意承接原股東陳堉書之部分股份。惟林榮泰無更換原股東陳美菊之意,而未經陳美菊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6月7日,偽造「陳美菊同意受讓宋淑玲部分出資額新台幣伍萬元整」該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並盜蓋陳美菊之印章及偽造陳美菊之簽名於其上;及以打字方式製作內容含有股東陳美菊出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再紘針織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於其上盜蓋陳美菊之印章,表示陳美菊同意承受原股東宋淑玲之出資。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3年6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以行使之(該次亦一併辦理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吳義樹),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誤認上開文件內容均屬實在,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於93年6月14日核准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應登記事項審核之正確性。
㈡林榮泰於93年7月間欲將再紘公司資本額由50萬元增加至
1050萬元,為辦理該次增資登記,復未經陳美菊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7月8日,偽造「陳美菊同意公司增加資本額、修正章程申請變更登記」該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並盜蓋陳美菊之印章於其上;及以打字方式製作內容含有公司總資本額為1050萬元、吳義樹之出資額為1025萬元之「再紘針織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於其上盜蓋陳美菊之印章,表示陳美菊同意再紘公司資本額為1050萬元後,即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3年7月21日持上開偽造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股東出資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文件屬實,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同日(21日)核准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㈢林榮泰因故欲更換再紘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楊秀雄(已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同意擔任再紘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楊秀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93年7月間某日,先偽刻楊秀雄之印章壹個,復未經陳美菊、楊秀雄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7月30日偽造「公司原股東吳義樹出資新台幣900萬元讓由楊秀雄承受」、「公司原股東吳義樹出資新台幣25萬元讓由陳美菊承受」、「改推楊秀雄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公司遷址至台北縣○○鄉○○路○段○○○號4樓」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並盜蓋陳美菊之印章、偽簽陳美菊、楊秀雄之署名及偽造楊秀雄之印文於其上;及以打字方式製作內容含「楊秀雄出資額900萬元」、「陳美菊出資額50萬元」之「再紘針織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再於其上盜蓋陳美菊之印章及偽造楊秀雄之印文於其上。復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3年8月2日持該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楊秀雄、地址變更、股東出資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辦理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於同日(2日)核准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楊秀雄。
㈣林榮泰因故欲再變更再紘公司負責人、名稱及營業項目,並
遷移該公司地址及增加股東人數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經取得江榮尉同意擔任再紘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後,明知丘祖全並無同意擔任再紘公司之股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丘祖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偽刻丘祖全之印章1個,未經丘祖全、陳美菊、楊秀雄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11月17日偽造「江榮尉受讓原股東楊秀雄出資額500萬元」、「丘祖全受讓原股東楊秀雄出資額25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直式股東同意書一份,並盜蓋陳美菊之印章、偽造楊秀雄及丘祖全之印文、偽造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等人之署名;嗣因該直式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吳義樹之簽名誤書為「吳義雄」,又於93年12月1日再製作相同內容之橫式股東同意書一份,其上亦盜蓋陳美菊之印章、偽造楊秀雄及丘祖全之印文、偽造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等人之署名;另以打字方式製作內容含「陳美菊出資50萬元」、「楊秀雄出資150萬元」、「丘祖全出資250萬元」不實內容之「再紘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再盜蓋陳美菊之印章、偽造楊秀雄、丘祖全之印文。即復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3年11月23日持該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江榮尉、公司名稱變更(由「再紘針織有限公司」,更名為「再紘實業有限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4、變更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2月15日核准登記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
㈤林榮泰於94年5月間欲辦理再紘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復未經
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5月31日偽造再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一份,並盜蓋陳美菊之印章、偽造楊秀雄及丘祖全之印文、偽造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等人之署名於其上;且明知該文件內容不實,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4年6月2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94年6月6日核准登記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
㈥林榮泰於94年7月間,欲辦理再紘公司解散登記,復未經陳
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7月29日偽造再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及解散後選任江榮尉為清算人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一份,並盜蓋陳美菊之印章、偽造楊秀雄及丘祖全之印文、偽造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等人之署名於其上;且明知該文件內容不實,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94年8月1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解散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以行使之,並於94年8月3日核准登記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
二、嗣陳美菊、丘祖全2人皆因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楊文華、吳義樹、陳美菊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聽過再紘公司,也未自楊文華處受讓再紘公司,並未辦理再紘公司相關登記事項,再紘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文件都不是伊偽造的,其他股東楊秀雄、丘祖全、江榮尉等人,伊也都不認識云云。
三、經查:㈠再紘公司於93年6月至94年7月間有向主管機關辦理以上如事
實一㈠至㈥所述之公司變更事項等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所示辦理每次變更登記所憑之各次股東同意書影本及公司登記章程影本(卷證出處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事實一㈠之核准登記函,見公司登記卷一第30頁)、93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事實一㈡之核准登記函,見公司登記卷一第12頁)、93年8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事實一㈢之核准登記函,見公司登記卷一第3頁)、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事實一㈣之核准登記函,見公司登記卷一第136頁)、94年6月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事實一㈤之核准登記函,見公司登記卷二第8頁)、94年8月3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事實一㈥之核准登記函,見公司登記卷二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再紘公司於93年6月7日以前之股東原為「陳美菊、陳堉書
、宋淑玲」等三人,陳美菊並為公司負責人,自93年6月7日以後,股東即更換為「吳義樹、陳美菊」二人,由吳義樹擔任公司負責人(即事實一㈠之變更登記);自93年7月30日以後,股東再更換為「楊秀雄、吳義樹、陳美菊」三人,由楊秀雄擔任公司負責人(即事實一㈢之變更登記);自93年11月17日以後,股東再更換為「江榮尉、丘祖全、楊秀雄、吳義樹、陳美菊」五人,由江榮尉擔任公司負責人(即事實一㈣之變更登記),迄至94年8月3日解散登記為止,股東及負責人即未再更換,有公司登記資料案卷一、二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而陳美菊係再紘公司原合夥人陳慶達之妻,陳堉書係陳美菊、陳慶達二人之子女,陳美菊、陳堉書二人均係人頭股東,且渠二人於楊文華結束公司後即不願再擔任再紘公司之人頭股東,再紘公司辦理如事實一㈠至㈥所述之各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關於陳美菊之簽名,非其所親自簽名,印文亦非其親自用印;另丘祖全、楊秀雄從未同意擔任再紘公司之股東,楊秀雄亦未同意擔任再紘公司負責人,再紘公司辦理如事實一㈢至㈥所述之各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關於陳美菊之簽名,亦非其所親自簽名,印文亦非其親自用印,迭據證人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等人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且本案最初係陳美菊於100年4月22日向士林地檢署按鈴申告(見他字1638號偵卷第1頁申告案件報告書),及丘祖全亦於100年9月8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他字9151號偵卷第1、2頁告訴狀),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楊秀雄亦係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本案公司變更登記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楊秀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有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17、5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5871號偵卷第29-37頁、49-51頁),是附表所示再紘公司辦理如事實一㈠至㈥所述之各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關於股東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等人之簽名,及楊秀雄、丘祖全二人之印文,均為偽造,堪以認定。至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關於陳美菊之印文,雖陳美菊均稱其上之「陳美菊」印文並非其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代刻該印章等語。然依該公司原實際經營人楊文華於偵查及原審所證:陳美菊印章係授權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代刻,共有二副,我及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各有一副等語(1611號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63頁);證人即畢明心會計師務所職員馮秋萍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辦理過再紘公司之登記業務,客戶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時會同時委託代刻公司大、小章,通常放在事務所內,由事務所代為用印等語(原審卷第56、63頁),再參以陳美菊於再紘公司設立時既同意登記為負責人,則擔任負責人所需之印章即難認非出於其同意或授權所刻製;另經核再紘公司登記案卷內陳美菊之全部印文,並無不符之處,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足徵附表所示文件上陳美菊印文應係再紘公司設立之初,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代刻之印章所蓋用,非他人偽造而來。惟陳美菊自93年6月7日以後並不同意擔任再紘公司股東,已如前述,故就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關於陳美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而來,一併指明。
㈢再紘公司自93年6月間至94年7月間有向主管機關辦理上如事
實一㈠至㈥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據以辦理以上事項之如附表所示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之股東簽名及印文有偽造及盜用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均否認有自再紘公司原實際經營人楊文華處無償受讓該公司,亦否認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再紘公司變更登記為其所辦理,惟被告有自楊文華處無償受讓再紘公司之經營權,業據證人楊文華證述明確,①楊文華於偵查證稱:「(你以陳美菊的名義成立何公司?)再絃公司,在91年間成立的,是作布料及機台買賣。找陳美菊作負責人的關係,是因為她的先生跟我以前也有合作作生意,在86年間,我開工廠開很大,後來跳票,不能再當負責人,陳美菊的先生也曾因跳票無法當負責人,所以才找陳美菊」、「再絃公司作了一年多,都沒有辦法賺錢,所以就收起來不作了,後來我的朋友林榮泰說,我不作的話,就把公司讓給他,當時陳美菊的先生也在林榮泰的公司當業務」、「當時因為再紘公司要收起來了,我說只要把負責人等都換掉就好了,我把公司送給林榮泰沒關係,他也不用另外再申請公司」等語(他字1638號偵卷第70、71頁)。②楊文華於原審證稱:「(由何人擔任再紘公司之負責人?)陳美菊。」、「(再紘公司實際上是否為你經營?)我與陳慶達一起經營。」、「(你與陳慶達一起經營再紘公司多久時間?)1、2年而已。」、「(你與陳慶達一起經營再紘公司1、2年後,如何處理再紘公司?)被告是我朋友,陳慶達本來在被告的公司上班,再紘公司生意不好,我與陳慶達想要將再紘公司結束,後來被告表示不要結束,因為被告事業很大,公司不夠用,要我將再紘公司轉讓給他。」、「(被告要求你將再紘公司轉讓給他後,你是否即為轉讓?)是。」、「(如何與被告認識?)被告之前在我朋友開設的公司擔任業務,被告將公司的訂單給我做,被告任職的公司是貿易商,我是代工廠,因為這樣認識被告。」、「(陳慶達是否認識被告?)陳慶達在被告任職的公司上班過。」、「(陳慶達到被告任職的公司上班,是否為你介紹?)是。」、「(是否於再紘公司結束經營後,才介紹陳慶達到被告任職之公司上班?)不是,當時再紘公司還在,但沒營業,沒有什麼生意,陳慶達需要生活,所以才介紹他到被告任職之公司擔任業務。」、「(陳美菊是何時要求更換再紘公司之負責人?)是我叫陳美菊做再紘公司之負責人,所以我轉讓再紘公司給被告時,要求被告將再紘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更換。」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59頁正面、背面)。及再紘公司另一合夥人陳慶達於偵查中稱:再紘公司實際上都是楊文華在處理,我只負責業務,後來因為楊文華把1、2筆訂單做壞,客戶氣得跑掉,加上大陸低價競爭,楊文華就說要讓公司停掉,我想停就停,也沒有再過問,我只有跟楊文華說過負責人是我太太,收要收得乾淨,不要欠稅,後來楊文華有說停得非常乾淨,我當然相信他,我認識林榮泰,楊文華有介紹我去他公司上班等語(1611號偵卷第103、104頁)。
㈣被告雖否認93年6月間有自楊文華受讓再紘公司,惟再紘公
司自92年2月13日至93年6月7日間其負責人係陳美菊,於93年6月7日至93年7月30日間其負責人則更換為吳義樹(即事實一㈠之變更登記辦理),而吳義樹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於93年間曾將身分證件交與被告,亦據證人吳義樹證述明確,吳義樹證稱:「(有無將身分證借給別人?)93年4到6月間有朋友介紹我認識林榮泰,現在大約65到70歲,林榮泰有跟我打算合開公司,為了辦這件事,我有把我的身分證交給林榮泰,之後進行到申請通過我就改變主意取消,為了辦這件事件,我有把我的身分證交給林榮泰,雖然我有拿回來,但我只有這一次曾經把身分證交給別人,其他不可能」(他字9151號偵卷第38-39頁)、「之前我有請被告幫我開公司,哪一家我忘了,這是93年間的事,該公司本來是作成衣的,我想可能是當時被告將我的身分證影印下來」等語(4717號偵卷第26頁)。是證人吳義樹自陳美菊之後擔任再紘公司負責人,依其所述,被告於93年6月間確有取得其身分證件並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足證證人吳義樹會擔任再紘公司負責人,顯與被告有關,則楊文華所稱是將再紘公司轉讓予被告一節,並非子虛。
㈤又再紘公司於93年7月間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即事實一㈡
部分),資本額由50萬元增加至1050萬元,有附表編號二之文件在卷可憑。而再紘公司該增資款1,000萬元,係林美素於93年7月8日匯入再紘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附再紘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交易傳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1638號偵卷第99-104頁、109-114頁)。依證人林美素於偵查中所證,其係經記帳業者陳心慈(原名陳美樺)之介紹借款予再紘公司(他1638號偵卷第123頁)。至證人陳心慈係受何人委託辦理再紘公司該次增資登記,其於偵查中先稱:客戶太多了,不記得有無為再紘公司向林美素借款,會為客戶找金主,只收代辦費,要看到人才有印象等語(1611號偵卷第33頁);於原審作證時則稱:「(是否記得被告到正昇會計事務所為何事?)詢問我關於稅務問題,但忘了被告所問內容。」、「(是否曾介紹客戶向金主借錢辦理公司登記?)客戶如果有增資需求,我就會向客戶表示可以看報紙找金主商量。我也沒有每個客戶都介紹,我只是向客戶表示報紙上有些金主能夠借錢,可以去找找看。」、「(有無介紹被告向林美素借錢?)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53-55頁);被告於原審是日庭訊時亦當庭坦承確曾到過陳心慈之會計事務所(原審卷第55頁反面)。雖證人陳心慈於作證時對究竟受何人委託辦理再紘公司93年7月間之公司增資登記,多以記不得了等語詞含糊帶過,惟或因事隔多年,證人確實已無記憶,或基於業務上之保密義務,證人不願揭露當初受委託客戶資訊,然證人陳心慈不否認曾見過被告,被告亦承認有到過陳心慈之事務所,則委託證人陳心慈辦理再紘公司93年7月間增資登記之人,即為被告,乃至有可能之事。又依卷附再紘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所示,再紘公司於93年7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及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楊秀雄等登記事項(即事實一㈡、㈢部分),其領件人為鄭碧琪(見公司登記卷一第12頁背面、第4頁),被告於原審時亦承認認識鄭碧琪其人(原審卷第27、141頁),則領件人鄭碧琪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亦至有可能。綜上說明,再紘公司其後人頭股東及負責人吳義樹其人,乃被告所找來,及被告很有可能係委託記帳業者陳心慈辦理增資登記之人,及事實一㈡、㈢之公司變更登記領件人鄭碧琪,亦為被告熟識之人,顯不可能僅係巧合而已,被告空言辯稱:再紘公司與伊無關云云,自不可信。本院綜合以上卷證,仍認證人楊文華所證將再紘公司轉讓予被告一節,可以採信,被告否認有受讓再紘公司及冒用他人名義為股東辦理本案公司登記事項云云,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即受楊文華委託辦理再紘公司登記業務之會計師事務
所負責人畢明心及職員馮秋萍,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未能指證被告曾至該事務所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及有拿取再紘公司資料云云(畢明心部分見4717偵卷第50、51頁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1611偵卷第104-108頁102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馮秋萍部分見原審卷第55-57頁103年3月24日審判筆錄)。惟本案係發生於93、94年間,距證人畢明心、馮秋萍二人其後於偵查或法院作證時,已歷數年之久,記憶難免淡忘,且同上理由之說明,證人或許有基於業務上保密之考量,不願揭露當初委託人之資訊,況被告可能並非親自前往該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證人辦理相關登記事項,故縱然證人畢明心、馮秋萍二人未能指認被告,亦不能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畢明心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二年前有一位陳美菊小姐到我們事務所來找我們的小姐,當時我不在,是說該公司的股東變更有問題的樣子,但該公司資料不見了,所以當初辦理的內容我記不得,該小姐已不在事務所任職很久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問到等語(4717號偵卷第51頁),是陳美菊於之前即已至畢明心會計師事務所質疑再紘公司股東變更一事,足佐陳美菊確實未同意繼續擔任再紘公司股東無訛,被告猶辯稱:陳美菊因為公司欠稅故意出來提告,不想納稅而誣告一節,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93年6月間自楊文華處受讓再紘公司,未依約定更換
全部股東,未將陳美菊除名,而冒用陳美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辯稱:不認識楊秀雄、丘祖全,不會冒用他們名義云云,及參酌楊秀雄於偵查中所證:「我在92年左右,有因申請陽信銀行信用卡提供資料給他人,之後就發生事情,可能這樣被盜用身分證」、「我都住在基隆,幫人家洗碗,一個月二萬多元,當時在工作時認識一個人,說要幫我辦信用卡,核辦下來的額度是二萬元,該人看來很老實」等語(他字1638號偵卷第42頁);丘祖全於警詢中稱:「再紘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上,不是我簽名及蓋章,不記得身分證是否遺失,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他字9151號偵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與楊秀雄、丘祖全二人確不認識,惟被告有自楊文華處受讓再紘公司,並取得友人吳義樹之身分證件,將吳義樹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參酌陳美菊、吳義樹二人至再紘公司解散時止均為該公司股東,可推知再紘公司至94年8月解散時止,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至明,是冒用楊秀雄、丘祖全二人名義辦理如事實一㈢至㈥所述之再紘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均係被告所為,自無疑問。至被告究竟以何方式取得楊秀雄、丘祖全之身分證件據以辦理前述再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因被告均否認犯罪而無從查悉,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認定,被告以不認識楊秀雄、丘祖全而否認犯本罪云云,自不可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屬圖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者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被告未經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等人同意或授權,將渠等列名為再紘公司股東,再以渠等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且在變更後之章程影本末頁上再偽造渠等簽名或偽造署名及盜蓋陳美菊印章,表示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等人同意各項公司登記事項及同意變更後之章程內容,辦理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各項公司變更登記,就股東同意書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就章程部分,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
又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持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經濟部、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楊秀雄、丘祖全印章及印文、盜用陳美菊印章,及偽造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秀雄、丘祖全印章,及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其辦理各項登記,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各罪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名義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參照);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盜用陳美菊印文部分,起訴書誤認係偽造,應予更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事實一㈠部分及事實一㈢至㈥部分行使偽造楊秀雄名義之私文書,及事實一㈣行使偽造再紘公司章程部分,雖未敘及,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陳美菊之印章云云。惟陳美菊印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因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公訴意旨就再紘公司於93年6月7日辦理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即事實一㈠部分)之本案犯行,雖未起訴,惟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一併論述,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列名公司股東或負責人,而犯本案,至屬非是,且犯行前後長達一年餘,不但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且影響陳美菊、楊秀雄、丘祖全等人之權益甚鉅,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已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減刑後之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關於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偽造之楊秀雄、丘祖全二人之印章各1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行為日期 │ 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印文或署押 │├──┼────────┼───────────────────────┤│ 1 │(事實一㈠部分)│①股東同意書,其上偽造之陳美菊署名壹枚(公司登││ │93年6月7日製作 │ 記卷一第34頁) ││ │93年6月11日送件 │②「再紘針織有限公司章程」,係盜用陳美菊印文,││ │93年6月14日核准 │ 無其他偽造之署押、印文(公司登記卷一第31-33 ││ │ │ 頁) │├──┼────────┼───────────────────────┤│ 2 │(事實一㈡部分)│①股東同意書,其上偽造之陳美菊署名壹枚(公司登││ │93年7月8日製作 │ 記卷一第15頁) ││ │93年7月21日送件 │②「再紘針織有限公司章程」,係盜用陳美菊印文,││ │93年7月21日核准 │ 無其他偽造之署押、印文(公司登記卷一第13-14 ││ │ │ 頁) │├──┼────────┼───────────────────────┤│ 3 │(事實一㈢部分)│①股東同意書,其上偽造之陳美菊署名壹枚、偽造之││ │93年7月30日製作 │ 楊秀雄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公司登記卷一第7頁) ││ │93年8月2日送件 │②「再紘針織有限公司章程」,其上偽造之楊秀雄印││ │93年8月2日核准 │ 文壹枚(公司登記卷一第5頁背面-第6頁) │├──┼────────┼───────────────────────┤│ 4 │(事實一㈣部分)│①股東同意書(直式),其上偽造之陳美菊署名壹枚││ │93年11月17日製作│ 、偽造之楊秀雄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偽造之丘祖全││ │93年11月30日送件│ 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公司登記卷一第151-152頁) ││ │93年11月30日核准│②股東同意書(橫式),其上偽造之陳美菊署名壹枚││ │ │ 、偽造之楊秀雄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偽造之丘祖全││ │ │ 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公司登記卷一第144-145頁) ││ │ │③「再紘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其上偽造之楊秀雄印││ │ │ 文壹枚、偽造之丘祖全印文壹枚(公司登記卷一第││ │ │ 137-138頁) │├──┼────────┼───────────────────────┤│ 5 │(事實一㈤部分)│股東同意書,其上偽造之陳美菊署名壹枚、偽造之楊││ │94年5月31日製作 │秀雄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偽造之丘祖全印文及署名各││ │94年6月2日送件 │壹枚(公司登記卷二第11頁) ││ │93年6月6日核准 │ │├──┼────────┼───────────────────────┤│6 │(事實一㈥部分)│股東同意書,其上偽造之陳美菊署名壹枚、偽造之楊││ │93年7月29日製作 │秀雄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偽造之丘祖全印文及署名各││ │93年8月1日送件 │壹枚(公司登記卷二第15頁) ││ │93年8月3日核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