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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天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黃建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天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文天(綽號「老猴」、「老芋仔」、「林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或28日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施裕民住處樓下,商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收取施裕民交付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後,嗣於101年10年30日凌晨4時27分以其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與施裕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以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投入施裕民上開住處樓下信箱以代交付。施裕民因查覺林文天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1,700元之價額,即透過前妻鄒麗雅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林天文催討差額,林文天乃於同日晚上20時35分許退還700元,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約0.3公克予施裕民。

㈡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22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

話與王鈺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王鈺翔住處樓下,商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收取王鈺翔交付之價款1,000元,嗣約1小時後,在王鈺翔上開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販賣予王鈺翔。

㈢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

與陳奕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陳奕辰住處後方河堤,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陳奕辰。

嗣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林文天在新北市○○區○○路2段七張捷運站前為警拘提到案,經林文天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文天及辯護人以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由承辦員警陪同偵訊,乃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本案承辦員警為能實質掌控證人證詞,竟在偵訊庭內陪同證人接受偵訊,是證人於此等壓力之下所為之證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證人陳奕辰、施裕民警詢錄音光碟及證人王鈺翔警詢錄影(音)光碟檔案之結果,證人陳奕辰於警詢時外在情狀為:「錄音中由一名警員(詢問人)與受訊問人陳奕辰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詢問人問完問題後,答覆的同時有敲打鍵盤的聲音,對答過程並無任何脅迫之語氣,受訊問人回答之語氣平和」;而證人施裕民於警詢時外在情狀為:「錄音背景有談話之吵雜聲音,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問答之間並有打字聲音,打字時錄音並呈現詢答暫停等候打字之情形」;證人王鈺翔於警詢時之外在情狀為:「問答過程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畫面右下角之詢問人一面詢問,一面打字,被告(指證人王鈺翔)坐姿時有翹腳之狀態,中間並有喝水,並無緊張或其他有異狀之神情」,此有原審10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第153頁)。是就形式上觀之,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則在檢察官偵訊時,偵訊主體、環境已有不同,難謂有何受警詢之不當影響。縱承辦員警有於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在場,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人力不足,檢察官時有要求移送嫌疑犯之員警在偵查庭內戒護嫌疑人,並協助偵查庭內活動,且受訊問者在偵訊時除非轉頭否則不會見到在場協助之員警表情或動作等情,為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毓智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顯見員警之所以在偵查庭內,非出於延續警詢壓迫之不正目的,是該偵查程序容有檢討之處,究難認有何使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難以自由陳述之外在情狀。且參酌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之檢察官訊問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亦顯示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干擾之情狀,固然偶見有穿著便服之人員出現在偵查庭錄影畫面中,但亦僅協助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或交付結文等文件,未見任何不當舉措,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6頁)。且證人施裕民、王鈺翔於警詢時證稱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銀貨兩訖,惟於檢察官偵訊則稱渠等係先交錢給被告,被告並未同時交付毒品,而係之後另行交付各等語,前後證述內容並非全然相符,苟證人受有員警在偵查庭內而必須為與警詢筆錄相同陳述之壓力,自不可能有上開出入。況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檢察官訊問中均陳稱其所述皆屬實在,且稱:「(檢察問:會緊張否?)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證人陳奕辰在檢察官就本案偵訊結束後,復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其與被告先前於另案被查獲交保後,被告曾要求其及其他證人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在足徵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偵訊筆錄作成時之外在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雖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施裕民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移送渠等之警員在去偵查庭前有跟渠等說「乖一點,檢察官說什麼你們就照檢察官的意思走,就可以馬上離開,很快就可以結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7頁),惟證人施裕民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陳奕辰之證述後表示:警察沒有交代伊要乖一點,也沒有說陳奕辰說的那些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二人所述互有出入,尚難逕採證人陳奕辰前開證述。另證人王鈺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警員恐嚇伊,若不咬被告販毒,要將伊銬上手銬走出菜市場,並扣留伊48小時,嗣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先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就坐在伊旁邊,跟伊使眼色,伊有壓力,才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此為證人即承辦員警許降龍否認有何恫嚇證人王鈺翔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29頁),且檢察官偵訊時難認有何使證人王鈺翔難以自由陳述之外在情狀,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偵查中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指證,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有證人結文3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60頁)。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8頁至第59頁),本院受命法官業已播放偵訊錄影(音)光碟勘驗其內容,並製作逐字勘驗筆錄附卷,較諸偵訊筆錄記載詳實,復經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表示對勘驗過程及結果沒有意見,應以勘驗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7頁),是下述關於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之偵訊證詞,應逕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準。

二、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復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1號、96年台上字第1869、1168號判決)。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交付監聽錄音拷貝光碟供辯護人及被告自行聽取查對,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表示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與該譯文並無差異(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復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參照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其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等人聯繫,並分別於上開各時間、地點,向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各收取上開金額,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等3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因為伊自己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與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合資一起購買毒品,集資購買才會比較便宜,且因伊駕駛計程車為業,有交通工具,遂由伊載施裕民等人去找藥頭購入毒品,再依出資比例分食毒品云云。辯護意旨則辯稱:據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二、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價格,出售事實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詳情如下:

㈠販賣予施裕民部分:

⒈證人施裕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毒品來源?你們都叫

他什麼?)老猴」、「(你買過哪一次?)買兩次,一次就是有,一次沒有」、「(打給他一樣是0000000000?)對」、「(跟他買多少?)ㄟ,1,700(元)」、「(1,700?多少公克?)他才給我0.3、0.4(公克)而已」、「(交易時間呢?)..凌晨差不多也是4點多的時候,他丟在我家那個什麼那個信箱裡面」、「(是嗎?4點27過沒多久他就投入你的信箱?)信箱對對對。啊我跟他說我沒鑰匙啦。啊我要怎麼去拿這樣子」、「(所以當時有沒有拿?有嘛。)有」、「(然後,你錢怎麼給他?)前幾天就給他了啦」、「(就直接跟他購買應該沒錯吧?)對」等語,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錄影(音)光碟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老婆的」、「(你是指前妻鄒麗雅?)是的」、「(何時把錢〈1,700元〉交給被告?)〈101年10月30日通話〉前二、三天」、「在我家樓下(交錢給被告)」、「(後來被告有補給你或把錢退給你嗎?)後來被告有退給我錢,退多少我也忘記了」、「被告是把錢拿我老婆,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外面拿半克(0.5公克)就要1,70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被告亦直承其有向證人施裕民收取1,700元,並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7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投入證人施裕民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樓下信箱而為交付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154頁)。復有證人施裕民及其前妻鄒麗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30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凌晨4時27分許:「被告:先讓你止渴一下,在你門口信箱。施裕民:我沒鑰匙。被告:你沒鑰匙?施裕民:我自己想辦法。」②上午9時53許「:鄒麗雅:他(指施裕民)在生氣,你慘了。

被告:怎樣?鄒麗雅:不夠。被告:電話中不要講這些。鄒麗雅:你慘了,他來了。施裕民:不夠。被告:不要說這些,我知道了,我晚點在(再)過去找你。施裕民:我還要出去,你快一點。」③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他呢?鄒麗雅:廁所。被告:不要打了,我晚點過去。鄒麗雅:他有找別人,他說你退給我就好。」④晚上20時35分許:「被告:

下來拿,我懶的上去。鄒麗雅:好,我下去拿。」⑤晚上20時43分許:「被告:妳跟他說我跟你扣300塊。鄒麗雅:300?被告:你說拿700塊給你,這樣比較合情合理」,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編號9、10、13、16、17)。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施裕民及其前妻鄒麗雅之對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並經證人施裕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第102頁、第103頁)。上揭通話譯文均未提及交易數量、金額,證人施裕民於偵查中仍能明確指出其以1,7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僅交付不足量之03、0.4公克等情,被告亦承認有收取1,7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心事實,可見證人施裕民上開所述其於101年10月27日或28日交付被告1,7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7分交付0.3、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嫁禍誣陷之詞,堪以採信。

2.至於證人施裕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0.3、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交易毒品數量尚非明確,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究竟交易毒品數量若干,已難查明,惟販賣毒品數量事涉販毒者之量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7分交付證人施裕民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證人施裕民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以1,700元約可購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未交付足量,嗣後有退款給鄒麗雅,但究竟退多少,伊忘記等語,被告亦供稱:101年10月30日當天就將款項退給鄒麗雅之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均核與前揭③至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關於退款對話相符。雖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7分許交付不足量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施裕民均謂被告事後有退款(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惟究竟退款多少?2人所陳不一,被告雖供稱:其是原封動退1,700元給鄒麗雅云云,惟據證人施裕民證稱被告究竟退款多少,伊不記得之情,顯然被告並非將1,700元全額退還,否則證人施裕民受被告恩惠無償提供毒品,焉有忘記退款多少之理?而觀諸前揭⑤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言明:「你說拿700塊給你,這樣比較合情合理」,顯見被告係退款700元,至於同日晚上20時4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鄒麗雅:他說要補給你300元,你晚上在(再)來拿。被告:好」(見偵卷第31頁編號18),但並無後續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收取該300元,事涉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應予沒收之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裕民之價金為1,000元,此亦核與下述被告於同日以1,000元價格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鈺翔之交易情形相當(見下述),洵堪認定。雖證人施裕民證稱前揭④、⑤所示通話內容是談論被告幫其購買飲料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被告亦謂該二通話內容是其替鄒麗雅及小孩購買三、四杯咖啡冰沙類飲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然綜觀前開②至⑤通話內容,證人施裕民對被告未交付足量毒品,復拖延不補足,已有怨氣,被告亦對施裕民、鄒麗雅頻頻催討感到不耐煩,且通訊監察譯文內並未見到有託購飲料之對話內容,殊難認④、⑤所示通話內容係討論代購飲料之事,再細譯前揭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倘被告替施裕民家購買飲料,自應由被告向證人施裕民收取代購金額,且市售飲料有公定價格,代購及託購者均了然於胸,被告豈會稱:「妳跟他說我跟你扣300塊」、「你說拿700塊給你,這樣比較合情合理」等語,益徵被告及證人施裕民所陳前揭④、⑤通話係談論購買飲料之事,均屬卸責、迴護之詞,俱無可採。而依前揭①至⑥通話時序、內容脈胳,足可推認上開退款事實,參以證人施裕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忘了被告退款多少等語,故本院認無依職權傳喚通話另一方之鄒麗雅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販賣予王鈺翔部分:

證人王鈺翔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毒品來源老芋仔?)嗯」、「(你都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他嘛?)嗯」、「(打給他哪一支?)0955這一支啊」、「(0955這一支,0000000000喔?)嘿。」、「(〈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19的譯文看一下,你0910的電話自己在用的沒錯啦喔?你要跟他買多少?)1,000啊」、「(1,000,幾公克?)0.3啊」、「(交付地點在哪裡?交易地點在哪裡?)我家附近啊」、「(交易時間呢?你這通電話是22點16分嘛,所以過沒多久你就下去了喲?)嗯」、「(叫你不要打給我,你是知道我要多少,然後,我再打給你,我要整組,電話中,你會怕。然後?就這樣,你錢是什麼後拿給他的?)就他快要到樓下的時候啊。」、「(樓下的時候然後呢?他在樓下你就錢拿給他了,然後啊他去哪裡?)他去拿東西啊」、「(去哪裡拿東西?)我不知道去哪裡拿啊,之後,他過來之後就直接在我家樓下按喇叭」、「(開多久?)一個多小時吧」、「(一個多小時,好。我在…先把錢拿給他,他再去別處拿安非他命,他再把毒品拿給你,是這樣嗎?)對」、「(老芋仔有沒有跟你說他是跟你合資購買的?)沒有講這麼多」、「(他有跟你說,他那一包毒品是幫你買的嗎?)沒有」、「(你購買毒品都直接對老芋仔?)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核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鈺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30日如下通話內容相符:①晚上18時10分許:「被告:我叫你不要打給我。王鈺翔:你是知道我要多少?被告:我再打給你。王鈺翔:我要整組。被告:電話中。王鈺翔:你會怕?」②晚上22時16分許:「被告:你睡著了?我在樓下了。王鈺翔: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編號14、19)。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證人王鈺翔之對話,業據證人王鈺翔於原審證述明確,並再度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討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交付1,000元取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且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與證人王鈺翔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復直承於上開通話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鈺翔之事實(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㈡第15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證人王鈺翔於偵查中所述各節,並非臨訟誣攀之詞,應可採信。

㈢販賣予陳奕辰部分:

證人陳奕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毒品來源?你們都叫他什麼?)林仔」、「(〈你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還一個0000000000?)對」、「(打給他哪一支?)0955…014519。」、「(101年12月12號5點17分…5點40分5點48分,0000000000,編號136到138,來看一下,這三通都是你們在警局有講的,最後三通,還記得吧?什麼意思?)就是,他來這邊找我,然後,問我不是要?然後我就跟他講說好我要1,000」、「(買1,000塊多少公克?)0.2」、「(請問時間呢?)時間就是,12號的6點,5點多」、「(地點?在你家?)在我家後面河堤」、「(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是直接跟他買的吧?沒錯吧?)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核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奕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1年12月12日如下通話內容相符:①上午5時17分許:「被告:我現在過去你那裏。陳奕辰:來我這裡做啥?被告:你不是要那個?陳奕辰:對。被告:在(再)三分鐘,你下來。陳奕辰:別在客廳,我老媽會起來。」②上午5時40分許:「被告:你不是還要拿一千給我。陳奕

辰:我只要一千就好。被告:好,別說了,你媽在窗戶看了。」(見偵卷第39頁編號136、1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證人陳奕辰之對話,業據證人陳奕辰於原審證述明確,並再度肯認其在101年12月12日上午有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交付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原審卷㈡第43頁),且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與證人陳奕辰之對話(見本院卷109頁反面),復直承於上開通話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辰之事實(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㈡第15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證人陳奕辰於偵查中所述各節,應非設詞構陷被告之詞,可以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只是合資一起購買毒品云云置辯。且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固於原審審理中均附和被告而證稱:是出錢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質之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並未肯認有合資約定,甚且於偵查中,證人施裕民明確證稱:「(你〈向被告〉買過哪一次?)買兩次,一次就是有,一次沒有」、「(是直接跟他購買應該沒錯吧?)對」;證人王鈺翔證稱:「(老芋仔有沒有跟你說他是跟你合資購買的?)沒有講這麼多」、「(他有跟你說,他那一包毒品是幫你買的嗎?)沒有」、「(你購買毒品都直接對老芋仔?)對啊」;證人陳奕辰證稱:「(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是直接跟他〈被告〉買的吧,沒錯吧?)沒錯」各等語(見本院卷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12頁正面、第115頁反面),且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商議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反係證人陳奕辰直接即表明要拿取之毒品價格,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前後證述顯有不一,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四、再被告辯稱合資購買毒品會比較便宜云云。然查證人王鈺翔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合資係為了要湊錢買整數,整數東西(指毒品)才會足,出1,000元合資的話,可以買到0.3公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但隨後又稱:出1,000元買零的話,印象中可以買到0.3公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而於原審再訊問其既然零買與合資購買所取得之毒品量相同,何需集資購買時,復證稱:就一起處理而已,沒有比較便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而證人施裕民則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伊與被告一人出1,700合起來拿會比較多,外面1克都要3、4,000元,合拿可以拿到1克,一個人只有1,700只能拿到0.4或0.5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然隨後又證稱表示:外面比較貴,拿半克的話就要1,7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而於原審再行訊問其既然零買與合資購買所取得之毒品量相同,何需集資購買時,復更易前詞,改證稱:因為那時候錢不夠,外面出貨都出1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至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中則先證稱:伊跟被告係一人出1,000元,2,000元總共可以買半個,大約0.5公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後又證稱:出1,000元的話,最多拿到0.2、0.3公克,但合資2,000元買的話,一人至少會拿到0.25公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然又證稱:

伊去向藥頭購買,或與被告合資去購買,可以拿到的毒品其實是一樣的,但伊很少有錢可以自己去找藥頭拿,通常都要跟被告合資才可以拿到夠吃的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顯見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之證述前後均相互矛盾,益徵其證述憑信性甚不可採外,亦證其等證稱及被告前開所辯「合資購買可以拿到比較多,比較便宜」一節,僅屬空言,亦難為憑。

五、況所謂「合資購買」,係指共同出資購買,其內部間僅存再分配計算關係,而無所有權之移轉,且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施用毒品者合資購買前多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數量。然查證人王鈺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後,就在被告的車上隨便拿個煙袋或發票包起來分裝,被告沒有在車上秤重,只是分個大概,伊出多少錢就拿多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證人陳奕辰於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被告事前不用講明要各湊多少錢,數量係由被告手上有多少錢決定的,伊拿到的數量當然是出多少錢就拿到多少,有時被告分給伊的也會少,所以也常常發生爭執;被告拿藥回來就在伊面前分成一半,一人拿一半,也不用秤重,因為是一起出錢一起吃藥,不要差太多也不會計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施裕民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以:毒品價格很貴,所以伊與被告拿到毒品會看多還少,但沒有秤重,伊是用手去衡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復參以證人施裕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因為被告給伊的毒品數量不夠,所以鄒麗雅才會跟被告說伊在生氣了,你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益證因毒品價格昂貴,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得之毒品數量多寡當極為敏感,如係合資,豈有事前不講定合資比例,事後亦不依各自出資比例計算重量,而卻無需秤量即隨意拆分,甚而用發票包裹毒品粉末、在戶外分裝之理。蓋若如此,其等與被告合資,當常可能拿到比自己一人獨資購買時更少量的毒品,則其等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意義何在?是證人3人上開審理中之證述顯均悖於常情,益見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審理中所為「其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毫無憑信性。至被告另辯稱其於101年10月30日交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給施裕民,係無償提供予施裕民暫時止癮云云。惟倘被告係無償提供,施裕民感激尚且不及,何以會大動肝火,推由鄒麗雅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滿之意,尚且衍生事後補貨或退款之爭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另衡酌本院勘驗證人施裕民、陳奕辰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於檢察官偵訊即將結束時,施裕民有表示是否會跟被告碰面,檢察官稱不會當面碰到,等一下就可以回去了,之後證人陳奕辰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之前其與被告有另案交保後未久,被告就聯絡陳奕辰,請陳奕辰要幫他講話等情,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第114頁正面),可見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容係受到壓力之影響,審酌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尚未受到他人影響,較無人情壓力,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未受外界之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自以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較具憑信。綜合上情,足認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係與被告集資合購毒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而應以證人等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較可採信。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依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前開審理中證述內容可證被告與證人間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無可採。

六、至於證人梁孝忠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從100年、101年開始與被告、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等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時,出資人一定會在場,由被告開車載合資人一起去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惟證人梁孝忠曾因犯罪而於101年9月入監服刑,迄103年10月假釋出監等情,為證人梁孝忠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反面),稽之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時間係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2月12日,均發生在證人梁孝忠入監服刑期間,是證人梁孝忠無從親身見聞本件事實經過,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足以推翻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況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並未與被告一起去向上游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證人施裕民則證稱:伊雖認識王鈺翔,但與王鈺翔不合,不會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而陳奕辰係至本件偵查庭開庭時才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均與證人梁孝忠上開證述互相扞格,是難逕採證人梁孝忠上開關聯性薄弱之片面證言,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七、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藉此牟利之行為,辯稱僅係與證人合資購買,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查,本案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得,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先收取證人施裕民、王鈺翔之價金,隔二、三天或一小時後再交付毒品,固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稽之證人王鈺翔、陳奕辰於前揭通訊監察通話中,分別向被告表示:「你是知道我要多少?我要整組」、「我只要一千就好」等語,且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施裕民另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19時8分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亦詢問被告:「你的一樣是1,700嗎?」等語,經證人施裕民於原審審理時證實此係與被告之對話(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編號112),依一般經驗法則,核分屬向毒品賣家詢價、確認訂購數量之用語。又被告於本案之前,甫經警方對其執行通訊監察,而於101年9月11日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保在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9076號起訴書列印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屢次提醒通話之鄒麗雅、施裕民、陳奕辰,在電話中不要詳談毒品或價格之事,可見被告於本件已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而被告與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又甫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交保候傳中,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多次與證人等人聯繫,親自駕車前往證人等人之住處交付毒品之可能。是本案被告向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等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先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之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已無庸再行傳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雖聲請再傳喚上開證人,本院認已無必要,爰不再予傳喚。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釐清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唯一且絕對之依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3 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之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均係小額交易,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又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於偵查中均供承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其等向被告購買微量毒品,亦僅係供己施用,可見被告對證人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而言,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法感情,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然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裕民之所得為1,000元,原審誤為1,700元,容有違誤。㈡被告先向王鈺翔收取價金1,000元,約1小時後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詳為審認,亦有未洽。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即應依其犯罪情節妥適量刑;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認被告所犯三罪,均有憫恕之處,縱處以本罪最低本刑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7月,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卻遠逾本罪法定最低本刑多達3年之久,難認與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等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所定之執行刑顯有過重失當之嫌,而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另參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其於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此部分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上開3 次販賣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時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本案3 次犯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是本次修正對於本案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3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聯繫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55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併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主 文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安非他命予施裕民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犯罪事實 │九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安非他命予王鈺翔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犯罪事實 │九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 │安非他命予陳奕辰之│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犯罪事實 │九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