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冠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3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甘冠璿誣告有罪及無罪部分(即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及理由貳無罪部分)撤銷。
甘冠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冠璿自民國97年10月6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 號11樓翔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霖公司)之負責人,而辛紫婕則係翔霖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2 人分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緣翔霖公司於96年間與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友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金杉國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杉公司,址同友德公司)為鋼筋買賣交易,辛紫婕並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3,323 元之支票予友德公司收執作為給付貨款,而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則分別開立含營業稅之發票予翔霖公司。97年間上開支票因故未兌現,甘冠璿遂與友德公司協調,商請由鉅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承擔翔霖公司之債務。嗣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發現清償金額係未含營業稅,然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開立予鉅祥公司之發票金額均有包含營業稅,致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營業稅共3萬1,110元,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昶興遂向甘冠璿索討,並表示甘冠璿須清償該3萬1,100元後,始會將辛紫婕所開立之上開支票返還。甘冠璿、辛紫婕(辛紫婕部分未據起訴,起訴書誤為辛紫婕不知情,應予更正)明知祥霖公司與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甘冠璿與李昶興協議由祥霖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金杉公司及友德公司收執以供2 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作為抵充翔霖公司應支付之3萬1,110元,再由辛紫婕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5萬3,32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該2 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友德公司負責人李土杉、金杉公司負責人李建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另據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78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幫助該2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萬1,11
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甘冠璿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其與辛紫婕 2人共同謀議,並由辛紫婕所填製,甘冠璿為脫免己身責任,竟於98年8月5日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舉上開發票為辛紫婕盜用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後虛偽開立,經同分局於99年3 月30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處理。甘冠璿竟意圖使辛紫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4月2 日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辛紫婕竊取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及私自向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領取賣發票所得,侵占翔霖公司之營業稅款。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2372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75號受理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認辛紫婕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實一部分)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事實二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有關誣告部分之審理範圍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於101 年4月2日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辛紫婕竊取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如附表所示之7 張發票,係辛紫婕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交易行為虛偽開立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且辛紫婕私自向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領取賣發票所得,侵占翔霖公司之營業稅款等罪名。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以一狀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故即令起訴書僅敘及「被告竟意圖使辛紫婕受刑事訴追,分別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 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系爭發票為辛紫婕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盜用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而虛偽開立,……。」,而對辛紫婕「竊取」翔霖公司發票、印章及「侵占」翔霖公司之營業稅款等部分未提及,惟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事實欄一之部分⒈被告自97年10月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
巷○ 號11樓翔霖公司之負責人,而辛紫婕則係翔霖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二人分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另翔霖公司與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間於附表所示期間內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辛紫婕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收執,嗣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分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分別逃漏營業稅額1萬5,110元及1萬6,000元,合計共3萬1,11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㈠第51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李土杉、李建勳、李佩真、李昶興及辛紫婕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他字第237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字第18275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88頁、第11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54頁、第217頁反面)。此外,復有翔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0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1月12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承諾書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7紙在卷可佐(偵字第14687號卷第5頁、第47頁至53頁),此部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翔霖公司於96年間與友德公司、金
杉公司為鋼筋買賣交易,辛紫婕並開立面額為65萬3,323 元之支票予友德公司收執已給付貨款,而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分別開立含營業稅之發票予翔霖公司,97年間上開支票因故未兌現,伊遂與友德公司協調,商請由鉅祥公司承擔翔霖公司之債務,嗣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發現清償金額係未含營業稅,然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開立予鉅祥公司之發票金額均有包含營業稅,致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營業稅共3 萬1,110 元,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昶興遂向伊索討,並表示伊須清償該3萬1,100元後,始會將辛紫婕所開立上開支票返還(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
⒊李昶興於102年1月31日偵訊中證稱:96年至98年間,我是在
友德鋼鐵擔任副總經理,當時被告有來接洽購買鋼筋,之前翔霖公司跟我們購買鋼筋所開立的支票跳票,總共積欠貨款約60多萬元,被告就找了另外一家公司來承擔,該公司後來給付的貨款不包括稅金,我記得好像是3萬1,000元,我們的會計小姐李佩真就向被告催討,但是被告說他沒錢,會開統一發票來抵扣稅金,後來我們公司就有收到這7 張統一發票,在開統一發票之前,被告確實有來過我們公司一次,我確實有聽到被告提議以開統一發票來抵稅金等語(偵字第1827
5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嗣於原審證稱:96年到98年間,我在友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擔任業務接洽的工作,友德公司是李土杉在經營,金杉公司是李土杉的兒子李建勳經營,兩家公司會互相使用對外營業,而李佩真是公司的會計,被告之前是翔霖公司的負責人,有向友德公司購買鋼筋,但是翔霖公司的支票跳票,被告就找了鉅祥公司來承擔債務,我記得後來李佩真有跟我說鉅祥公司承擔的貨款,沒有給付百分之5 的營業稅,我就請李佩真跟被告公司的會計聯繫,我在偵訊中稱被告提出要開統一發票來抵扣這部份稅金的事情,是依據我的記憶來回答,至於後面是交給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和李佩真來處理,之後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就開了7 張衛浴設備的統一發票給我們公司,至於為何有些是開給友德公司,有些是開給金杉公司,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從李昶興之證詞可知,其就翔霖公司曾開立支票向友德公司購買鋼筋,復因支票不獲兌現,被告因而與友德公司協議,由鉅祥公司承擔債務,嗣因鉅祥公司支付之貨款未含營業稅稅金,其與被告商議後,被告提議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抵銷稅金,後由被告公司會計與李佩真為後續處理等主要過程,迭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且所述前後大致相符;矧李昶興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關係(原審訴字卷㈠第84頁),衡情,李昶興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隨意攀誣被告。
⒋李珮真於101年6月28日偵訊中證稱:96年到98年間,我是擔
任友德公司的會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是關係企業,2 家公司的會計財務都是我在負責,我所負責的業務部分都是與翔霖公司的會計在聯絡,96年間,翔霖公司有跟我們公司交易,交易的金額總共是65萬元,翔霖公司的支票後來跳票了,跳票的金額為65萬3,323元,後來翔霖公司陸續在97年7月25日、8月25日及9月25日分3 次把上開貨款金額清償,被告還有要求依上開時間開立統一發票給他,但是抬頭不是寫翔霖公司,因為之前有簽一張協議書,協議另外一家公司來代替被告清償貨款,待清償貨款完畢後,我們就要把當初跳票的支票返還給被告,後來我計算後,發現所開立的3 張發票有包含稅金,而且之前與翔霖交易時所開立的發票也是含稅的,這樣友德就重複繳納營業稅,所以我們有要求翔霖公司要清償此重複繳納的營業稅金3萬1,110元,才會把支票返還給翔霖公司,翔霖公司的會計小姐有打電話過來要支票,我還是要她先清償該3萬1,110元,他們拖了很久都沒付,後來翔霖公司的會計打電話過來說他們要開發票給我們來抵銷稅金,也就是後來被國稅局查到的發票,在翔霖公司會計打過來要開發票抵銷稅金時,我有把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營業稅的事情跟被告仔細說明過,被告是知道這件事情的等語(他字第237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嗣於原審證稱:96年到98年間,我是擔任友德公司的會計,友德公司和金杉公司是一樣的,96年間,翔霖公司和友德公司的交易,有跳票的情形,我記得該跳票的支票是辛紫婕開立的,跳票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辛紫婕,我之前在偵訊中所述翔霖公司陸續在97年7 月25日、8月25日及9月25日分3 次把上開貨款金額清償,被告還有要求依上開時間開立統一發票給他,但是抬頭不是寫翔霖公司,因為之前有簽一張協議書,協議另外一家公司來代替被告清償貨款,待清償貨款完畢後,我們就要把當初跳票的支票返還給被告,是依照我的記憶回答,而協議書上乙方是由我們公司的副總李昶興簽名,我印象中,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稅金的事情,我有跟辛紫婕聯絡上,至於有沒有跟被告提過,我已經忘記了,辛紫婕有跟我說以虛開統一發票來抵銷稅金之事,至於是被告還是辛紫婕跟我們公司達成協議,我就不清楚,主管同意之後,辛紫婕就跟我說會把附表所示
7 張統一發票寄過來,發票的抬頭,也是我跟辛紫婕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從李珮真上開證詞可知,其就本件係因辛紫婕所開立用以給付友德公司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遂與友德公司協議由鉅祥公司承擔債務,並約定待鉅祥公司清償貨款後,友德公司即應將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返還,嗣因被告要求友德公司開立發票,因友德公司開立之發票均含營業稅,導致重複繳納營業稅金之事,告以被告知悉,均證述在卷。佐以卷附協議書之記載(他字第2372號卷第45頁),被告與友德公司及鉅祥公司確有達成三方協議,由鉅祥公司於97年7月25日、8月25日及9 月25日支付被告積欠友德公司購買鋼筋之貨款,而友德公司則開立發票予鉅祥公司並返還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顯見該協議書之目的係被告自友德公司取回辛紫婕所簽發之支票,況被告亦自承知悉不清償友德公司所重複繳納之稅金,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將無從取回(原審訴字卷㈠第51頁反面),則被告於知悉上情後,與李昶興磋商上開稅金之清償方式,亦屬合理。且本件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確有收受辛紫婕所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已如前述,亦徵李昶興上揭證述係被告提出以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作為抵銷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覆繳納營業稅等語,應屬實在,並非虛妄。
⒌李土杉於原審證稱:我是友德公司的負責人,而金杉公司是
我兒子李建勳擔任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我,被告確實有跟我們買鋼筋,跟被告聯絡的人主要是李昶興,但是因為我們有重複繳納稅金,我們有跟被告追討,這是我聽我女兒李佩真說的,後來李佩真也跟我說被告的公司要開發票來補這個稅金,我實際並沒有聽過被告提議要透過虛開統一發票來抵銷稅金,這件事是聽李昶興或李佩真說的,所以才會在偵訊中陳述是被告拿發票來抵稅金,但以發票來抵稅金這件事情,我是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而李建勳於原審證稱:我在公司內是負責幫忙出入貨的管理,李昶興負責承接買賣,公司內催繳貨款、催繳稅金這類的事情,是李佩真在處理,但是遇到要協調時,就由李昶興出面協調,李土杉不會管這些事,我有聽李佩真說過翔霖公司差我們的貨款最後是用虛開發票來抵,辛紫婕的名字是我因本案開始跑法院後,才聽李佩真提過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54頁及反面、第157頁)。是依李土杉及李建勳於原審之證詞,渠等雖未親自見聞被告與李昶興協調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稅金之事,然依李土杉之證詞,其確實同意翔霖公司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並係自李昶興或李佩真處聽聞,佐以李建勳上開證詞,其亦就友德公司如遇到催繳貨款等事需要協調時,皆由李昶興出面處理證述明確。互核李土杉、李建勳上開證詞,堪認李昶興證述其與被告協調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抵銷友德公司重覆繳納營業稅金乙事確屬實在,況李昶興為李土杉之下屬,衡情,李昶興當無虛捏其與被告間協議而蓄意欺瞞李土杉以獲致李土杉同意之必要。
⒍被告與李昶興於原審審理前,渠等曾於電話中聯繫,其對話
內容為:「被告:現在主要是說,不是我和你合意作這件事,千萬拜託在法院的時候就要實話實說,我從來都沒跟你講說要開,我說實話我們邏輯上來思考,我現在如果為了要還那些錢,我開發票讓你去抵稅。李昶興:3 萬元直接還就好了。被告:因為她(即辛紫婕)開六月的發票七月就要繳稅金,才差幾天而已。李昶興:對啊。被告:我直接給你就好了,我不需要多繞一大圈做這件事,而且那時候主要所有的東西都被她拿回家,都被她佔住,我根本沒有辦法去做這件事,而且工地一直以來,我只負責工地的工務、技術和進度,所有的錢、出入、發票,公司大大小小的事合約都是她在處理的,真正的主導者是她,但她現在都說是我…。李昶興:那些協力廠商和她請錢,都是和你請還是和你老婆(即辛紫婕)請?被告:都和我老婆請。李昶興:不是跟你請喔?被告:不是跟我請,因為你們要請款都是要直接和辛小姐聯絡吧,因為李小姐(即李佩真)也說都跟辛小姐,因為我從來沒見過李小姐,因為她只會問我這東西對嗎?這個時間對嗎?只有這樣阿…對阿…。」,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細譯上開被告與李昶興錄音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被告顯係刻意誘導李昶興,以圖脫免其自身曾就填製如附表所示7 紙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稅金與李昶興達成協議之責任。苟被告確未與李昶興達成如上之協議,何需於原審開庭前,大費週章致電李昶興,復刻意誘導李昶興,以圖影響其之證詞?⒎辛紫婕雖於偵訊乃至原審均證稱:我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
發票是聽被告之指示,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這麼作,我是聽被告的指示去聯繫,關於如附表所示的發票,我有與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聯絡過云云(他字第237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9 頁)。惟證人陳華山於原審證稱:97年1 月18日係辛紫婕找我們事務所幫翔霖公司記帳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07 頁反面);,另證人即陳華山之妻黃靜嬌亦於原審證稱:翔霖公司的報稅事務是辛紫婕出面連繫,後來因翔霖公司開發票要報稅時,我有跟辛紫婕說,她就跟我說請我直接跟被告聯繫,她沒有在管翔霖公司的事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11 頁),互核陳華山、黃靜嬌上開證言,顯見翔霖公司之會計事務係辛紫婕出面處理,參以李佩真亦就本件係與辛紫婕聯繫由翔霖公司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乙事證述如前,且本件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抵銷友德公司、金杉公司所重複繳納之稅金後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業如前述,難認辛紫婕對於此事全然無知,再參諸前揭李珮真在原審證稱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稅金的事情,其有跟辛紫婕聯絡,辛紫婕有說以虛開統一發票來抵銷稅金;暨李昶興證稱李佩真有跟我說鉅祥公司承擔的貨款,沒有給付百分之5 的營業稅,我就請李佩真跟被告公司的會計去聯繫等語,足證辛紫婕對被告與李昶興達成以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以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乙事並非不知情,其與被告間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辛紫婕上開證稱其皆係受被告指示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不知悉原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⒈被告於101年4月2 日遞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刑事告訴狀上記載「為被告辛紫婕涉嫌刑法第217 條偽造文書罪,依法提出告訴事:一、……因本公司股東辛紫婕未經本公司負責人授權,竊取本公司發票及印章,……且辛紫婕私自向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領取賣發票所得,侵占公司之營業稅款,……。二、辛紫婕之不法行為,亦聲請鈞署能儘速將被告提起公訴,實為感德。」,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他字第2372號卷第1頁至第2頁)。
⒉被告於101年4 月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辛紫婕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2372號、101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受理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認辛紫婕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以上事實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㈠第55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372號及101偵字第18275號偵查卷宗可佐,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翔霖公司開立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與辛紫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李昶興達成協議後,再由辛紫婕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作為抵銷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覆繳納營業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公司之章是辛紫婕在保管(原審審訴卷第26頁反面,訴字㈡卷第16頁、第17頁)。換言之,辛紫婕並未竊取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亦未領取賣發票所得,侵占公司之營業稅款等情形。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竟虛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辛紫婕竊取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及私自向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領取賣發票所得,侵占公司之營業稅款,可見被告主觀上有陷辛紫婕入罪受罰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綜上,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辯稱: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時,系爭發票確係在辛紫婕之實力支
配下,此為辛紫婕所不爭執。況依李佩真之證詞,完全是由辛紫婕與其聯絡,無法證明係被告要其開立。辛紫婕應係為了取回支票,才會自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另辛紫婕應係為脫免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言,無法以辛紫婕前後不一的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李昶興之證詞反覆,不能僅採用其證詞中不利被告之部分。
㈢被告誣指辛紫婕有何利益可言,被告豈有甘冒誣告刑責之風
險而誣指辛紫婕之必要。被告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虛假,而向國稅局提出檢舉,倘若辛紫婕之供述為真,被告有何必要檢舉自己之犯罪行為?
二、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顯不足採信:㈠如前述,本件被告與友德公司及鉅祥公司於97年7 月17日所
達成之由鉅祥公司承擔被告對友德公司債務之協議,目的即係為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有協議書在卷可佐,且該協議書上有被告之簽名(他字第2372卷第45頁),另被告亦不否認知悉須清償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之營業稅金 3萬1,110 元後,始可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原審訴字卷㈠第51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昶興有向伊索討,表示伊須清償該3萬1,100元後,始會將辛紫婕所開立上開支票返還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
可見被告對此事並非毫無所悉,況本件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作為該2 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之事,係出於被告與李昶興間之協議,後由被告公司會計與李佩真為後續處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事後辯稱依李佩真之證詞,是辛紫婕與其聯絡,無法證明係被告要其開立,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李昶興之證詞反覆,不能僅採用其證詞中不利被告
之部分;另辛紫婕應係為脫免自身陷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言,且其證詞前後矛盾,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不可採信,說明如下:
⒈李昶興於原審雖一度證稱:未聽過被告提議以填製不實發票
來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後續都是李佩真在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惟李昶興於該次審理中,經原審提示其歷次證述予其閱覽,並詢問其實情為何時,李昶興已證稱:「我的印象中我記得當初稅金的部分一直沒有處理,沒有處理的部分後來被告就說要用發票來抵欠款的稅金,好像是被告在協議完之後說沒有錢,就用發票來抵稅金。」,前開證述內容(即未聽過被告提議以填製不實發票來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稅金乙事),與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不同,係因時間久遠忘記所致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89頁、第87頁反面),況李建勳亦就友德公司對外催收貨款或稅款需要協調時,係由李昶興出面處理證述如前,顯見李昶興證稱未聽聞被告提議以填製不實發票來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等語,顯係記憶有誤所致,且李昶興就其與被告間確有達成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稅金之證詞具可信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李昶興前開記憶有誤之證述,遽認被告未曾提議以填製不實發票來抵銷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
⒉辛紫婕證述其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是聽被告指示去聯
繫,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其有與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聯絡過等語,並無不實,被告與辛紫婕間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辛紫婕證述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是聽被告指示,其不知被告為什麼要這麼作云云,並不實在,有推卸己身應負責任之情形,惟本院並非以辛紫婕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論據,因此無法以辛紫婕係為脫免自身刑責,即謂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⒊被告與友德公司及鉅祥公司於97年7 月17日所達成之由鉅祥
公司承擔被告對友德公司債務之協議,目的即係為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伊在外面有債務,沒有信用,沒有辦法開支票,翔霖公司從一開始就用辛紫婕之支票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則被告己身並無開簽發支票之債信,為能持續使用辛紫婕之支票以維翔霖公司營運,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並非全然無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予友德公司收執之支票的動機存在,因此被告辯稱辛紫婕係為了取回支票,才會自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云云,亦非可採。
㈢李佩真、陳華山及黃靜嬌,雖均證稱聯絡之對象為辛紫婕,
然辛紫婕係為處理翔霖公司之會計事務,且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辛紫婕為翔霖公司之財務及稅務而分別與李佩真及陳華山、黃靜嬌聯繫,亦屬正常。此與被告和李昶興達成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稅金之協議,核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
㈣被告雖曾於98年8月5日以公函形式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對辛紫婕提出檢舉,此有翔霖工程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偵字第14678 號卷第75頁),然依該函所載內容:「……本公司從未與上述兩家公司(按即友德公司、金杉公司)從事任何交易及承欖該公司工程,亦未簽立任何合約,也未有領款等資金往來事實,其發票之開立係屬辛紫婕私自偽造交易行為,本公司經查覺後雖已將營業稅補繳齊全,但開立發票之行為確屬偽造行為,本公司擔心其日後牽涉法律刑責問題,特此向貴局報備,請貴局查明。」(偵字第14678 號卷第75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翔霖公司於96年間與友德公司、金杉公司為鋼筋買賣交易,辛紫婕並開立面額為65萬3,323 元之支票予友德公司收執作為給付貨款,而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分別開立含營業稅之發票予翔霖公司,97年間上開支票因故未兌現,伊遂與友德公司協調,商請由鉅祥公司承擔翔霖公司之債務,嗣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發現清償金額係未含營業稅,然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開立予鉅祥公司之發票金額均有包含營業稅,致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營業稅共3萬1,110元,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昶興遂向伊索討,並表示伊須清償該3萬1,100元後,始會將辛紫婕所開立上開支票返還(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等語可知,被告上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對辛紫婕提出檢舉之內容明顯不實,無非係為撇清自己及翔霖公司之責任,並無被告所謂其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虛假,而向國稅局提出檢舉,其有何必要檢舉自己犯罪行為之情形。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並非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被告又係於98年8月5日提出檢舉後逾2年之101年4月2日始行虛構翔霖公司之印章及統一發票遭辛紫婕竊取,營業稅款復遭辛紫婕侵占等情,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辛紫婕提出前開告訴,苟被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何需於日後虛構上情,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對辛紫婕提出上開告訴,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使辛紫婕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至為明確,因此被告辯稱於發現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虛假,曾向國稅局提出檢舉,故被告主觀上無誣告辛紫婕之動機云云,並非可採。
參、論罪的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79號判決意旨)。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另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
㈡被告為翔霖公司之負責人、共犯辛紫婕為翔霖公司之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已如前述,渠等明知翔霖公司與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竟共同以翔霖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另被告與辛紫婕共同以翔霖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而友德公司、金杉公司將取得如附表所示翔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持之申報營業稅,並逃漏營業稅額合計共3萬1,1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共犯辛紫婕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辛紫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金杉公司及友德
公司,並藉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幫助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犯行,應論以2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以一狀雖申告辛紫婕竊盜及侵占之事實,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犯之從一重論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當事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之上訴理由:被告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違反稅捐稽徵法,亦未誣告。
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㈠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於101年4月2 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乙節犯誣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書誤為5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具狀提出告訴時,告訴狀係記載:「辛紫婕竊取本(指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私自開立發票給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共7張發票金額共達653,323元……,其發票之開立係辛紫婕私自偽造交易行為,且辛紫婕私自向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領取賣發票所得,侵占公司之營業稅款」等語。上開告訴內容均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一併審理,詎原判決雖認被告係與辛紫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而虛開本案之7 張發票,然僅於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記載被告誣指辛紫婕竊取翔霖公司印鑑及統一發票,並侵占翔霖公司之營業稅款,而其理由欄就被告該次被訴誣指辛紫婕虛偽開立翔霖公司發票乙節,竟未置一詞,復未說明與前開有罪部分之關係(有罪、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原判決既未為裁判,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1年5月4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接受詢問時,向職司犯罪調查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誣指系爭發票為辛紫婕在被告不知情情形下盜用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觀察,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而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既先於101年4月2 日具狀向檢察官提起辛紫婕偽造翔霖公司發票之告訴,其嗣後於同年5月4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復陳稱辛紫婕盜用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部分,二者時間相近,且係就同一事實先後向多數機關提起,顯可認此二者均係被告基於包括之認識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一個誣告罪。雖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誣告犯行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惟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既認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就此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應僅能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與被告於101 年4月2日具狀所指之事實相同,且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毋庸於主文內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伍、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誣告有罪及無罪部分〈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及理由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㈠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
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係以同一事實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誣指辛紫婕犯罪,依上說明,即令均成立犯罪,僅構成一個誣告罪,縱起訴書認被告有2 次誣告行為,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拘束。因此就被告於101 年5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向職司犯罪調查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誣指辛紫婕犯罪部分(即後述捌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此部分行為雖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僅須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乃原判決竟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如前述,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申告數項罪名,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判意旨)。另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裁判意旨)。
查本件被告具狀向檢察官誣告辛紫婕之內容為:「……辛紫婕未經本公司負責人授權,竊取本公司發票、印章,私自開立發票給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共7張發票,金額共達653,323元整,本公司從未與上述兩家公司從事任何交易,及承攬該公司工程,亦未簽立任何合約,也未有領款等資金往來事實,其發票之開立係屬辛紫婕私自偽造交易行為,且辛紫婕私自向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領取賣發票所得,侵占公司之營業稅款……。」(他字第2372號卷第1 頁),可見其誣告之內容為有三部分,即辛紫婕竊取公司發票、印章;辛紫婕私自開立發票給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7 張發票,金額共達653,323 元;暨辛紫婕侵占公司之營業稅款。雖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內容為:「被告竟意圖使辛紫婕受刑事訴追,分別基於2次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系爭發票為辛紫婕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盜用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而虛偽開立,……。」(起訴書參照),僅有被告誣指系爭發票為辛紫婕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盜用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而虛偽開立,未及於辛紫婕竊取翔霖公司發票、印章暨辛紫婕侵占該公司之營業稅款之部分。惟依上說明,被告以一狀申告辛紫婕數項罪名,只成立一誣告罪,此二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判決就誣告有罪部分之事實僅記載:「誣指辛紫婕竊取翔霖公司印鑑及統一發票,並侵占翔霖公司之營業稅款,而涉有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漏未敘及被告誣指系爭發票為辛紫婕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盜用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而虛偽開立部分審理之結果,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被告以其未誣告云云,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
官以同上㈠㈡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誣告部分既有上開㈠㈡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因此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誣告有罪及無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㈠審酌被告為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與辛紫婕共同以虛開
統一發票之方式抵銷債務並幫助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逃漏稅捐合計共3萬1,110元後,為推卸責任,將本案推諉予辛紫婕,意圖使辛紫婕受刑事處分,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辛紫婕竊取公司發票、印章及侵占公司之營業稅款,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14678 號卷第1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就此部分本院所諭知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惟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對於原判決之審查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為抵銷與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間之債務並取回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即與辛紫婕共同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抵銷債務並幫助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逃漏稅捐合計共 3萬1,110 元,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二、對於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辯稱並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違反稅捐稽徵法云云,分別以上開各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一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經比較後,被告本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誣告罪,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毋庸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㈠被告意圖使辛紫婕受刑事訴追,基於誣指他人犯罪之犯意,
於101 年5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向職司犯罪調查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誣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辛紫婕在其不知情情形下盜用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而虛偽開立。
㈡被告意圖使辛紫婕受刑事訴追,誣指如附表所示之7 張發票
(金額為653,323 元),係辛紫婕偽造交易行為,虛偽開立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574號判例要旨)。再者,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一狀申告數項罪名,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裁判要旨)。
㈡就上開捌㈠之部分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主要係以被告於101 年5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論據。
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分述如下:
⑴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7 紙,係被告與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李
昶興協議後,由辛紫婕開立交付予友德公司、金杉公司之會計李佩真所收執,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則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7 紙並非由辛紫婕一人所虛偽開立,從而,被告於101 年5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7 紙為辛紫婕一人所虛偽開立乙事,顯係虛構無訛。
⑵被告於101 年5月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通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經調查官詢以翔霖公司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友德公司、金杉公司收執之原因時,被告均答以係辛紫婕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擅自開立,且其有向北區國稅局檢舉辛紫婕偽開如附表所示發票之情形,有該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467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而被告與辛紫婕確有共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101年5月4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有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際,為求脫免己身罪責,而為上開虛偽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想像,是以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虛偽陳述,主觀上具申告辛紫婕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再者,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01年5月4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後,並未再行具狀或提供證據予職司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申告辛紫婕除本案外,另涉有其餘犯行。因此,被告於101年5月4 日所為之陳述,縱屬虛構,主觀上亦無使辛紫婕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所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㈢就上開捌㈡之部分
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7張發票(金額為653,323元),係被告與辛紫婕共同偽造交易行為,虛偽開立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雖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但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惟被告指述如附表所示之7 張發票,係辛紫婕偽造交易行為,虛偽開立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部分並無不實,故此部分不構成誣告。
㈣綜上,就上開捌㈠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認定被告於101 年5月4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有涉犯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檢察官指述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申告,仍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就上開捌㈡之部分,被告告訴辛紫婕部分之內容並無不實,且係被告一狀告訴辛紫婕3 個事實中的其中一個,以上被告之行為與前揭被告誣告有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開發票時│發票號碼 │買受人名│品名(交│發票金額 ││號│間 │ │稱 │易內容)│ ││ │ │ │ │ │ │├─┼────┼─────┼────┼────┼─────┤│ 1│98年6月 │FU00000000│友德公司│消防安全│10萬5000元││ │2日 │ │ │設備 │ │├─┼────┼─────┼────┼────┼─────┤│ 2│98年6月8│FU00000000│友德公司│電器安裝│6萬3000元 ││ │日 │ │ │工程 │ │├─┼────┼─────┼────┼────┼─────┤│ 3│98年6月 │FU00000000│金杉公司│消防安全│12萬6000元││ │10日 │ │ │設備 │ ││ │ │ │ │ │ │├─┼────┼─────┼────┼────┼─────┤│ 4│98年6月 │FU00000000│金杉公司│門窗安裝│14萬4900元││ │15日 │ │ │工程 │ │├─┼────┼─────┼────┼────┼─────┤│ 5│98年6月 │FU00000000│友德公司│廚房、衛│8萬4000元 ││ │20日 │ │ │浴設備安│ ││ │ │ │ │裝 │ │├─┼────┼─────┼────┼────┼─────┤│ 6│98年6月 │FU00000000│金杉公司│室內輕鋼│6萬5100元 ││ │25日 │ │ │架工程 │ ││ │ │ │ │ │ │├─┼────┼─────┼────┼────┼─────┤│ 7│98年6月 │FU00000000│友德公司│室內輕鋼│6萬5323元 ││ │25日 │ │ │架工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