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碧琴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3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碧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馬月明(於民國00年00月0出生)係退役上士劉統謀之配偶,因劉統謀夫妻未育有子女,雖曾領養劉長光,惟劉長光長年未盡孝道,且行蹤不明,故於100年5月11日,由馬月明口述遺囑意旨,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並由林金雄、劉苙安見證下,公證遺囑內容載明「其遺產(包括現金、存款、不動產…等)扣除喪葬稅費後,全部遺贈給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並指定楊慶勤為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林金雄為第二順位遺囑執行人全權辦理馬月明身後禮儀及身後所有事宜。」又李萬鳳從小即與馬月明同住桃園市大園區(舊制為桃園縣大園鄉)建國六村(現已拆遷),馬月明並認李萬鳳為乾女兒。楊慶勤與劉統謀夫妻本均居於建國六村,楊慶勤亦為退休之老士官,迨劉統謀去世後,楊慶勤本於照顧同袍遺眷及同村情誼,經常為馬月明處理郵局提款、定存之事,後因楊慶勤已90餘歲,年歲已高,遂由楊慶勤之女楊榕鸞代為保管馬月明之郵局定存單、合作金庫保險箱鑰匙、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成功路郵局)活儲存摺等物。其中楊榕鸞於100 年12月20日將馬月明成功路郵局活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提轉定存,以賺取定存利息。嗣馬月明於100年11月因故住院,出院後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遂自同年12月13日起僱用蔡碧琴擔任看護,同日,楊慶勤、楊榕鸞至馬月明之桃園市蘆竹區(舊制為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經其等共同協議後,決定爾後馬月明在蔡碧琴看護之期間,蔡碧琴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另蔡碧琴得在15,000元之範圍內支出日常生活之雜支費用。於101年1月初,馬月明突向楊榕鸞表明要取回楊榕鸞為其保管之上開物品,楊榕鸞乃於101年1月17日偕同前建國六村村長林金雄及楊慶勤共同至馬月明前揭住處,將馬月明之郵局定存單(該時第00000000號之定存單內有250 萬元)、保險箱鑰匙(該時保險箱內有馬月明前揭住處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金戒指1 只、福字項鍊1條)、活儲存摺(迄101年1月16日止,內有1,103,736元)等物交還馬月明,並由馬月明、楊慶勤、林金雄、蔡碧琴簽名於101年1月17日之收據上。馬月明接獲上開物品後,乃將定存單、活儲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予蔡碧琴保管,並授權蔡碧琴得每月自成功路郵局帳戶提領5 萬元支付其薪水及馬月明之日常生活開銷。詎蔡碧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馬月明之成功路郵局活儲存摺及印鑑章至蘆竹大竹郵局,由蔡碧琴填寫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逾越授權範圍盜蓋馬月明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向該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馬月明欲提領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蔡碧琴,蔡碧琴以前揭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溢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69萬4300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馬月明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馬月明。又蔡碧琴承前之犯意,接續逾越授權範圍在馬月明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欄內盜蓋馬月明印鑑章,用以表示將定期存款200 萬元提前解約之意,並填寫如附表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復逾越授權範圍盜蓋馬月明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再將上揭偽造提款憑條及前揭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前揭承辦人員誤以為馬月明將定期存款200 萬元提前解約並領取之,而交付200 萬元予蔡碧琴,蔡碧琴因而詐得200 萬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馬月明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馬月明。嗣於101年7月19日,馬月明之友人劉苙安、楊榕鸞、賴明庚發覺有異,要求蔡碧琴將代馬月明保管之財物交還馬月明,並經林金雄前往成功路郵局查詢,始查知馬月明之成功路郵局帳戶內款項已為蔡碧琴詐領一空。

二、案經馬月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馬月明因身體孱弱,於二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後,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因急性腦梗塞、感染症、抽搐及電解質不平衡而住入加護病房,另再於102 年11月20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接受氣管切開術,目前意識不清,無辨識能力,無法出庭應訊,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1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3 年9月5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92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47頁),故證人馬月明目前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證明被告是否有逾越授權之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馬月明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皆陪同在場,馬月明均係在自由意識下自己陳述,並經全程錄音、錄影,此有本院103 年8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證人馬月明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馬月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馬月明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具結,且當時馬月明意識不清,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亦回函馬月明有失智之情形,故馬月明之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係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其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事務官本無命證人具結之權責,辯護人以馬月明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具結云云,認前揭筆錄無證據能力,實不足採。另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王琛醫師於103 年9月5日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馬月明於101年10月12日至101年11月6 日之意識狀態已有失智現象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然經本院函詢如何判別馬月明於前揭期間已有失智現象,王琛醫師乃於103 年10月22日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馬月明於101年10月12日至101年11月6 日未在該院求診,無法得知有否失智,但病人臨床表現已有失智現象,未至神經內科或精神科求診,無法精確判斷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再函詢王琛醫師,為何前二函文內容互相矛盾,王琛醫師復於103年11月24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馬月明於101年10月12日至11月6 日未在本院內科求診,僅在骨科求診(因腰椎閉鎖性骨折)。此病患於96年6月1日起,即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至本院內科求診,10餘年來,由神智清楚至坐輪椅無法辨識人、事、時、地、物,並已無法認識親人及醫師,雖未經神經內科或精神科評量,但臨床上已可判定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足見自101年10月12日至101年11月6 日止,王琛醫師並未曾為馬月明看診,其所謂臨床表現應係王琛醫師事後依馬月明的身體狀況所為之推斷,自難以此遽認馬月明於前揭期間確有失智現象,故尚難以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第一次函文認馬月明於101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處失智狀態而使其陳述不可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以下經本院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1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馬月明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0、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之款項係其提領,惟其係依告訴人之指示陸續還給李萬鳳40萬元。又其為告訴人修繕房屋漏水及前庭院修護花費28000 元。拆除並購買新流理台花費8000元。4 月10日至17日告訴人夜間看護一日1200元,8 日共花費9600元。購買輪椅花費4500元。購買洗衣機花費11000元。謝宗海於101年4月及7月份向告訴人借款10000及15000,共25000 元。給蘇先生家屬白包2100元,紅包2600元。購買電動躺椅花費9500元。購買沙發床花費5000元。購買彈簧床花費4000元。購買被單、床罩花費2000元。購買茶几花費5500元。購買窗簾花費1800元。購買電毯花費1200元。為告訴人購買新衣、褲及外套,花費約為5000元。購買廚具花費5000元、木桌椅花費6500元。又依證人賴明庚之證述,五次外出旅遊,每次車資6000元,共30000元;每一週數次到李萬鳳家,從101年1月17日到同年7月19日共6個月26週,假設每週3次,則會有78次,每次400元,車資即有31200 元;每一週去八德逛市場一次,6個月26週共26次,每次700元,車資即有18200元。以上車資共80000元。另告訴人多次幫被告清償在李萬鳳家多次打牌輸的錢約數萬元,故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提領之金額均用於支出告訴人之花費云云。經查:

1、告訴人因與其夫劉統謀未育子女,所領養之劉長光,亦未盡孝道,且行蹤不明,故曾經公證口述遺囑,以處理其遺產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宜,另其原委由具有鄰誼關係之楊慶勤、楊榕鸞代為保管郵局定存單、合作金庫保險箱鑰匙、成功路郵局活儲存摺等物,其中並由楊榕鸞將其活儲帳戶內之款項250 萬元轉為定存,以賺取定存利息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劉苙安、楊榕鸞、林金雄及證人即告訴人乾女兒李萬鳳之證詞可佐(他字卷第49、50、89、90頁及原審訴字卷第66至69頁、第86至92頁、第92至96頁、第121至125頁、第136至13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5月5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8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

0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332號公證書正本及公證遺囑影本(他字卷第52至54頁)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2、又告訴人自100 年12月13日起僱用被告擔任看護,每月薪資為35,000元,另被告得在15,000元之範圍內支出告訴人日常生活之雜支費用。101年1月17日,告訴人向楊榕鸞要取回楊榕鸞為其保管之物品,郵局定存單(該時第00000000號之定存單內有250 萬元)、保險箱鑰匙(該時保險箱內有馬月明前揭住處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金戒指1 只、福字項鍊1條)、活儲存摺(迄101 年1月16日止,內有1,103,736 元)等物後,將定存單、活儲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得每月自成功路郵局帳戶提領5 萬元支付其薪水及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劉苙安、楊榕鸞、林金雄、李萬鳳之證詞可憑(他字卷第49、50、89、90頁及原審訴字卷第66至69頁、第86至92頁、第92至96頁、第121至125頁、第136至139頁),且有101年1月17日收據影本(他字卷第93頁)、101年7月24日收據影本(他字卷第59頁)、半俸遺眷馬月明(劉媽媽)財務交接備忘錄影本(他字卷第58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3、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均係其所提領乙情不諱(原審訴字卷第2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9月2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成功路郵局提款單影本、交易明細及相關轉存人帳戶資料(他字卷第28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5月5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提款單影本35份、101年5月18日提轉定期存款單影本1 份(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80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走其的錢後,常常3、4天都不回家,其也沒有要送被告200 萬元,其自己都沒錢了,被告所提領的錢都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他字卷第44頁),與被告所辯不符,故此部分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提領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溢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2、4、6、13所示之提款金額均係5 萬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5月5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原審訴字卷第177、1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提款應係分別用以支付101年1月至4月、6月被告之薪水及告訴人日常花用,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堪予認定。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年5 月11日,金額為3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年5月23日,提款金額為10萬元,有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原審訴字卷第178 頁)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提款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提款中之2 萬元,被告應係用以支付101年5月被告之薪水及告訴人日常花用,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另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年7月2日,提款金額為8萬元,有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原審訴字卷第178 頁)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提款中之5萬元,被告應係用以支付101年

7 月被告之薪水及告訴人日常花用,亦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合先敘明。

⑵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年2月29日,提

款金額為5 萬元,有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原審訴字第177頁)在卷可憑,然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5萬元既已支付101 年2月被告之薪水及告訴人日常花用,且被告復未提出其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提款用以支付告訴人何費用,足徵被告此筆提款業已超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⑶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年3月26日,提

款金額為9 萬元,有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原審訴字第177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他字卷第3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 「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之支出明細(他字卷第94-96 頁),說明其提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提款用以支付告訴人之特別支出,且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101年3月間確實曾有水電工至告訴人家中修繕房屋漏水及前庭院修護乙情,有101 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1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如附表編號5 「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之支出明細均屬告訴人之特別支出,共計36000元,至於被告尚列舉「3月份日常用品(如奶粉、燕麥、紙尿片、菸品等等」項目,本院認所列之物品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告訴人每月15000 元之日常花用即足支應不予扣除。又被告尚列舉「3月份基本車資(400元×20日,自告訴人家往返其乾女兒家),約略8000元」,然證人賴明庚證稱:每星期會數次載被告及告訴人從大竹到大華找李萬鳳,一趟200元,來回400元等語(他字卷第89頁),足認被告及告訴人雖有搭車至李萬鳳住處,但未明確證述從何時開始搭載渠等至李萬鳳住處及一個月搭載幾次,且據被告所述,其從101年4月份開始至李萬鳳住處打牌,輸了20幾萬元等語(偵字卷第26頁),指101年4月份被告與告訴人始搭車往返李萬鳳住處,而證人李萬鳳證稱:當時在伊住處打麻將,告訴人均在伊住處沙發睡覺,因為被告說其有給告訴人吃安眠藥等語(偵字卷第7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搭車至李萬鳳住處,係被告為了自己打牌而把告訴人一同帶去,難認係告訴人要求被告帶其去李萬鳳住處遊玩,故此部分尚難列為告訴人之特別支出,又被告另主張101 年4月至同年7月均應扣除往返李萬鳳住處之車資8000元(即告訴人所稱之4月至7月之基本車資),本於同一理由,本院認均難列為告訴人之特別支出。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5萬元既已支付101年3月被告之薪水及告訴人日常花用,而如附表編號5 「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所列之特別支出共計36000 元,故如附表編號5「溢領金額」欄所示之54000元,即屬超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⑷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 年4月18日,提

款金額為10萬元,其中5萬元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5萬元領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 年4月27日,提款金額為5萬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年4月30日,提款金額為10萬元,其中7 萬元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3 萬元領現等情,有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原審訴字第177、178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份(他字卷第31、32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字卷第14頁)在卷可佐,堪認於101年4月18日、4月30日分別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5萬元、7 萬元均非用以支付告訴人生活所需之花費。又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7 「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之支出明細(他字卷第94-96頁),說明其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款用以支付告訴人之特別支出,且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101年4月間確實有購買輪椅、洗衣機、蘇先生家中確有婚、喪事等情,有101 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1、52頁),又證人賴明庚證稱:101 年以後就其印象所及告訴人共搭其車出遊差不多5 次,有去慈湖、淡水、野柳等,費用一次大概5、6千元等語(他字卷第89頁),故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 「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之支出明細均屬告訴人之特別支出,共計2920

0 元,本院均認尚非無據。至於被告尚列舉「代書費用(告訴人過戶房屋予李萬鳳)為5 萬元」亦係告訴人之特別支出費用,核與證人即代書林汶慧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

17 條特別約定事項「…4、買方(即李萬鳳)負擔…代書費…」之約定不符(偵字卷第49頁反面),尚難採信。另被告尚提出「4月份日常用品、藥品花費約12000元」、「4月份開始每周買2次菜到李萬鳳家,每周花費約3000元,一個月約12000元」、「4 月份謝宗海向告訴人借款10000萬」、「4月份阿銘向告訴人借12000元」、「4 月份告訴人每日零用花費約200 元(送人禮盒、給人小費、小紅包等),每月為6000元」等項目,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證據方法供調查,且觀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在將郵局帳戶、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前,其提款並不頻繁,足認告訴人並非生活奢華,過度消費之人,被告前列之花用項目顯與告訴人之用錢習慣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均不予扣除。被告復主張「4 月10日至17日告訴人夜間看護一日1200元,8 日共花費9600元」應扣除,然被告既係告訴人之全職看護,告訴人住院時,被告本應擔任夜間看護之工作,被告僱用他人代替其夜間看護,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自己支付,不應列入告訴人之特別支出費用。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款5萬元既已支付101年4月被告之薪水及告訴人日常花用,而如附表編號7 「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所列之特別支出共計29200元,故如附表編號7、8、9「溢領金額」欄所示之70800元、50000元、100000元,均屬超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年5月23日,提

款金額為10萬元乙情,有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原審訴字第178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之支出明細(他字卷第94-96 頁),說明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用以支付告訴人之特別支出,且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101年5月母親節係被告邀約告訴人作客與其家人共同聚餐乙情,有101 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足認 101年5 月母親節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及其家人聚餐,故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之支出明細屬告訴人之特別支出,共計10000 元,本院認尚非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予以扣除。至於被告尚列舉「5月份日常用品、藥品花費約12000 元」、「5月份買菜到李萬鳳家花費約為12000 元」、「告訴人為被告清償

3、4月前至李萬鳳住處打牌積欠之賭資5萬元」、「5月份告訴人每月零用錢6000元」等項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證據方法供調查,且觀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在將郵局帳戶、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前,其提款並不頻繁,足認告訴人並非生活奢華,過度消費之人,被告前列之花用項目顯與告訴人之用錢習慣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均不予扣除。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提款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中之2萬元既已支付101年5月被告之薪水及告訴人日常花用,而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所列之特別支出共計10000元,故如附表編號12「溢領金額」欄所示之70000元,即屬超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⑹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年6月11日,提

款金額為2 萬元乙情,有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原審訴字第178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他字卷第3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4「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之支出明細(他字卷第94-96 頁),說明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提款用以支付告訴人之特別支出,且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101年6月間確實有購買電動躺椅、被單、床單、茶几、窗簾、電毯等物品,有101 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故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之支出明細均屬告訴人之特別支出,共計20000 元,本院均認尚非無據,故均予以扣除。

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年6月18日,提

款金額為5 萬元;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年6月22日,提款金額為10萬元,其中8 萬元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2 萬元領現等情,有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原審訴字第178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份(他字卷第34、3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字卷第14頁)在卷可佐,堪認於101年6 月22日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8 萬元並非用以支付告訴人生活所需之花費。又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之支出明細(他字卷第94-96 頁),說明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提款用以支付告訴人之特別支出,雖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101年6月並無購買沙發床、彈簧床等情,有101 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然證人林金雄證稱:其5 月22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才發現告訴人傍晚把家裏沙發都換新的一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足認告訴人確更換沙發,應係被告所主張之沙發床,故被告主張為告訴人購買沙發床之花費,本院認應係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應予扣除。至於彈簧床之花費,並無相關資料佐證,且觀之告訴人住處之房間照片(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並未見彈簧床,故不予列入扣除。又證人賴明庚證稱:101 年以後就其印象所及告訴人共搭其車出遊差不多5 次,有去慈湖、淡水、野柳等,費用一次大概5、6千元等語(他字卷第89頁),故被告至淡水、慈湖遊玩之車資、餐費均納入告訴人之特別支出,予以扣除。至於被告主張為告訴人購買新衣服、廚具等花費,亦從寬認定而予以扣除,綜上,本院認得以列入告訴人之特別支出之費用共計19500 元。另被告尚提出「6月份日常用品、藥品花費約12000 元」、「6月份買菜到李萬鳳家花費約12000元」、「6月份告訴人每月零用錢6000元」等項目,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證據方法供調查,且觀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在將郵局帳戶、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前,其提款並不頻繁,足認告訴人並非生活奢華,過度消費之人,而被告前列之花用項目顯與告訴人之用錢習慣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均不予扣除。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5萬元既已支付101 年6月被告之薪水及告訴人日常花用,而如附表編號15「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明細」欄所列之特別支出共計19500 元,故如附表編號15、16「溢領金額」欄所示之30500 元、100000元,均屬超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⑻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 年7月2日,提

款金額為8 萬元;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

101 年7月5日,提款金額為10萬元,均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提款,提款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提款金額為5 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原審訴字第178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他字卷第35、36頁、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反面)、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字卷第14頁)在卷可佐,堪認於101 年7月5日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10萬元並非用以支付告訴人生活所需之花費。又被告雖列舉「7 月份日常用品、藥品花費約12000元」、「7月份買菜到李萬鳳家花費約12000元」、「7月份告訴人每月零用錢6000元」、「謝宗海向告訴人借款15000 元」、「告訴人幫被告清償6、7月前至李萬鳳住處打牌積欠之賭資10萬元」等項目,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證據方法供調查,且觀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在將郵局帳戶、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前,其提款並不頻繁,足認告訴人並非生活奢華,過度消費之人,被告前列之花用項目顯與告訴人之用錢習慣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均不予扣除。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提款8萬元中之5萬元既已支付101年7月被告之薪水及告訴人日常花用,故如附表編號17至19「溢領金額」欄所示之30000 元、100000元、50000元,均屬超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⑼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依告訴人之指示陸續還款共40萬元予李

萬鳳云云,惟證人李萬鳳證稱:伊於101年4月10日,在告訴人之住處,與告訴人約定以200 萬元買受告訴人之房屋,當時有伊、被告、謝宗海、代書林汶慧在場,約定先付現金40萬元,剩下160 萬元就以伊照顧告訴人作價,所以

160 萬元沒有付。告訴人並無將40萬元再還給伊,被告根本沒有拿錢給伊等語(偵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林汶慧證稱:101年4月10日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說其年紀大了,當時告訴人是由被告及李萬鳳照顧,告訴人怕說其過世後,其財產會被充公,故將房屋過戶給李萬鳳,錢要給被告,但要等告訴人過世後才生效,惟告訴人死後房屋不能過戶,所以在告訴人生前就先過戶。告訴人與李萬鳳實際上有進行買賣,李萬鳳也有拿4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與李萬鳳、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甲方(按即告訴人)為坐○○○鄉○○○段地號 248之146號,建號1519號,門○○○鄉○○路○段○○○ 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今天在意識清楚情況及兩位見證人見證下,同意將甲方名下所有房屋出售予丙方(按即李萬鳳),雙方約定新台幣200 萬元整出售(一切約定以買賣契約書為準),甲方本人名下定期存款新台幣250 萬元正於簽約日親自轉至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按指告訴人之成功路郵局帳戶),三方約定自簽約日甲方由乙方(按即被告)及丙方親自照顧至壽終正寢,現金部分交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處理,甲方身後後事必須由乙方及丙方全權負責處理完善,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相符(偵卷第41頁),而觀之告訴人之成功路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01 年5月7日李萬鳳確有匯款40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原審訴字卷第178 頁),足認告訴人與李萬鳳間具有買賣房屋之契約關係,被告並已支付40萬元予告訴人。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指示其陸續還款40萬元予李萬鳳云云,尚與李萬鳳應再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乙情不符,且若告訴人確有返還40萬元予李萬鳳之意,其郵局帳戶於101年5月間有300 多萬元之存款,大可一次匯款返還,以一次了結事務,何需指示被告陸續返還,徒增不便?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4、綜上,足認被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成功路郵局活儲存摺及印鑑章至蘆竹大竹郵局,由被告填寫如附表編號

3、5、7至9、12、15至19「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向該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3、5、7 至

9 、12、15至19「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溢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69萬4300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告訴人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二)就附表編號11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解除告訴人之定存單,並領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200萬元,再以被告名義將200萬元存為定存,其後將200 萬元花用殆盡等情不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走其的錢後,常常3、4天都不回家,其也沒有要送被告

200 萬元,其自己都沒錢了,被告所提領的錢都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他字卷第44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成功路郵局交易清單(原審訴字第178 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他字卷第33頁)、郵政定期存款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1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1 年5月18日逾越授權範圍在告訴人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欄內盜蓋告訴人印鑑章,用以表示將定期存款200 萬元提前解約之意,並填寫如附表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並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再將上揭偽造提款憑條及前揭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予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前揭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定存提前解約並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馬月明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情無訛。又被告曾辯稱:告訴人要贈與其100萬元、其夫100萬元云云,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之夫並無任何關聯,非親非故,豈會貿然贈與100 萬元予被告之夫?被告前揭辯解,不符常情,且證人林汶慧證稱:101年4月10日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說其年紀大了,當時告訴人是由被告及李萬鳳照顧,告訴人怕說其過世後,其財產會被充公,故將房屋過戶給李萬鳳,錢要給被告,但要等告訴人過世後才生效等語(偵卷第38頁),則縱依林汶慧之證詞,告訴人亦係欲其死後方贈與金錢予被告,被告自不得擅自在告訴人生前將告訴人之定存解約並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且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均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之職員及告訴人馬月明之信用及財產法益,是以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認定係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如附表編號3、19部分及附表編號5「溢領金額」欄超過4 萬元部分、附表編號7「溢領金額」欄超過5萬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101年1月17日始受告訴人之委託而保管告訴人之成功路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已如前所述,故101年1月17日以後之領款始有可能係被告提款,然原審認定被告於101 年1月3日即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告訴人成功路郵局帳戶之存款3 萬元,此部分認定事實未依卷存證據,有所違誤。另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之提款有部分係用以支付告訴人之特別支出,應予扣除,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中交待被告之前揭主張為何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有所不當。再查,原判決於理由欄

貳、二、(一)、1 、論罪部分,並未認定被告犯有詐欺取財之罪,另所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亦未論列原判決附表次數12(即關於溢領200 萬元)部分,衡均有所疏漏。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然於主張如附表編號3、5、7至9、12、15至19之提款金額有部分用以支付告訴人之特別支出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因受託看護告訴人而代管告訴人之財產後,利令智昏,竟不顧告訴人年事已高,身體不佳,一切仰仗其多年積蓄過活,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產高達0000000 元,致告訴人之財產所剩無幾,對於告訴人日後生活造成之重大損害,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所悔誤及其配偶適於本院審理時過世等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表編號12之溢領金額為8 萬元,如附表編號15之溢領金額為2 萬元云云,然經本院析列證據及說明理由認定如附表編號12之溢領金額應為7 萬元,如附表編號15之溢領金額應為19500 元,已如上述,故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2、15部分起訴之詐欺金額與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有1萬元、500元之差距,然前揭差距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告訴人之│溢領金額│告訴人之特│備 註││ │ │ │特別支出│ │別支出明細│ │├──┼─────┼────┼────┼────┼─────┼─────┤│ 1 │101.1.20 │ 50000元│0元 │0元 │ │101年1月被││ │ │ │ │ │ │告薪水及告││ │ │ │ │ │ │訴人日常花││ │ │ │ │ │ │用共5萬元 │├──┼─────┼────┼────┼────┼─────┼─────┤│ 2 │101.2.13 │ 50000元│0元 │0元 │ │101年2月被││ │ │ │ │ │ │告薪水及告││ │ │ │ │ │ │訴人日常花││ │ │ │ │ │ │用共5萬元 │├──┼─────┼────┼────┼────┼─────┼─────┤│ 3 │101.2.29 │ 50000元│0元 │ 50000元│ │ │├──┼─────┼────┼────┼────┼─────┼─────┤│ 4 │101.3.14 │ 50000元│0元 │0元 │ │101年3月被││ │ │ │ │ │ │告薪水及告││ │ │ │ │ │ │訴人日常花││ │ │ │ │ │ │用共5萬元 │├──┼─────┼────┼────┼────┼─────┼─────┤│ 5 │101.3.26 │ 90000元│ 36000元│ 54000元│1、修繕房 │ ││ │ │ │ │ │屋漏水及前│ ││ │ │ │ │ │庭院修護28│ ││ │ │ │ │ │000元。 │ ││ │ │ │ │ │2、拆除並 │ ││ │ │ │ │ │購買新流理│ ││ │ │ │ │ │台8000元。│ │├──┼─────┼────┼────┼────┼─────┼─────┤│ 6 │101.4.13 │ 50000元│0元 │0元 │ │101年4月被││ │ │ │ │ │ │告薪水及告││ │ │ │ │ │ │訴人日常花││ │ │ │ │ │ │用共5萬元 │├──┼─────┼────┼────┼────┼─────┼─────┤│ 7 │101.4.18 │100000元│ 29200元│ 70800元│1、購買輪 │ ││ │ │ │ │ │椅4500元。│ ││ │ │ │ │ │2、購買洗 │ ││ │ │ │ │ │衣機11000 │ ││ │ │ │ │ │元。(被告│ ││ │ │ │ │ │偵查中主張│ ││ │ │ │ │ │洗衣機為11│ ││ │ │ │ │ │000元,然 │ ││ │ │ │ │ │於本院審理│ ││ │ │ │ │ │時主張為18│ ││ │ │ │ │ │000元,惟 │ ││ │ │ │ │ │偵查中所述│ ││ │ │ │ │ │距購買時較│ ││ │ │ │ │ │近,衡情,│ ││ │ │ │ │ │記憶較為清│ ││ │ │ │ │ │晰,本院認│ ││ │ │ │ │ │以11000元 │ ││ │ │ │ │ │較為可採。│ ││ │ │ │ │ │) │ ││ │ │ │ │ │3、包車前 │ ││ │ │ │ │ │往野柳玩車│ ││ │ │ │ │ │資6000元、│ ││ │ │ │ │ │餐費1000元│ ││ │ │ │ │ │。 │ ││ │ │ │ │ │4、前往被 │ ││ │ │ │ │ │告中和住處│ ││ │ │ │ │ │車資2000元│ ││ │ │ │ │ │。 │ ││ │ │ │ │ │5、包給蘇 │ ││ │ │ │ │ │先生家屬白│ ││ │ │ │ │ │包2100元、│ ││ │ │ │ │ │紅包2600元│ ││ │ │ │ │ │。 │ │├──┼─────┼────┼────┼────┼─────┼─────┤│ 8 │101.4.27 │ 50000元│0元 │ 50000元│ │ │├──┼─────┼────┼────┼────┼─────┼─────┤│ 9 │101.4.30 │100000元│0元 │100000元│ │ │├──┼─────┼────┼────┼────┼─────┼─────┤│ 10 │101.5.11 │ 30000元│0元 │0元 │ │101年5月被││ │ │ │ │ │ │告薪水及告││ │ │ │ │ │ │訴人日常花││ │ │ │ │ │ │用共5萬元 ││ │ │ │ │ │ │中之3萬元 │├──┼─────┼────┼────┼────┼─────┼─────┤│ 11 │101.5.18 │200萬元 │0元 │200萬元 │ │ │├──┼─────┼────┼────┼────┼─────┼─────┤│ 12 │101.5.23 │100000元│ 10000元│ 70000元│1、告訴人 │101年5月被││ │ │ │ │ │請被告全家│告薪水及告││ │ │ │ │ │至龍潭吃飯│訴人日常花││ │ │ │ │ │,餐費8000│用共五萬元││ │ │ │ │ │元、車資20│中之2萬元 ││ │ │ │ │ │00元 │ │├──┼─────┼────┼────┼────┼─────┼─────┤│ 13 │101.6.1 │ 50000元│0元 │0元 │ │101年6月被││ │ │ │ │ │ │告薪水及告││ │ │ │ │ │ │訴人日常花││ │ │ │ │ │ │用共5萬元 │├──┼─────┼────┼────┼────┼─────┼─────┤│ 14 │101.6.11 │ 20000元│ 20000元│0元 │1、買電動 │ ││ │ │ │ │ │躺椅9500元│ ││ │ │ │ │ │。 │ ││ │ │ │ │ │2、購買被 │ ││ │ │ │ │ │單、床單20│ ││ │ │ │ │ │00元。 │ ││ │ │ │ │ │3、購買茶 │ ││ │ │ │ │ │几5500元。│ ││ │ │ │ │ │4、購買窗 │ ││ │ │ │ │ │簾1800元。│ ││ │ │ │ │ │5、購買電 │ ││ │ │ │ │ │毯1200元。│ │├──┼─────┼────┼────┼────┼─────┼─────┤│ 15 │101.6.18 │ 50000元│30500元 │ 19500元│1、購買沙 │ ││ │ │ │ │ │發床5000元│ ││ │ │ │ │ │。 │ ││ │ │ │ │ │2、前往淡 │ ││ │ │ │ │ │水遊玩車資│ ││ │ │ │ │ │2000元、餐│ ││ │ │ │ │ │費1000元。│ ││ │ │ │ │ │3、前往慈 │ ││ │ │ │ │ │湖玩2次, │ ││ │ │ │ │ │車資每次20│ ││ │ │ │ │ │00元、車費│ ││ │ │ │ │ │每次1000元│ ││ │ │ │ │ │,共計6000│ ││ │ │ │ │ │元。 │ ││ │ │ │ │ │4、購買告 │ ││ │ │ │ │ │訴人新衣、│ ││ │ │ │ │ │褲及外套,│ ││ │ │ │ │ │共5000元。│ ││ │ │ │ │ │5、購買廚 │ ││ │ │ │ │ │具5000元、│ ││ │ │ │ │ │木桌椅6500│ ││ │ │ │ │ │元。 │ │├──┼─────┼────┼────┼────┼─────┼─────┤│ 16 │101.6.22 │100000元│0元 │100000元│ │ │├──┼─────┼────┼────┼────┼─────┼─────┤│ 17 │101.7.2 │ 80000元│0元 │ 30000元│ │101年7月被││ │ │ │ │ │ │告薪水及告││ │ │ │ │ │ │訴人日常花││ │ │ │ │ │ │用共5萬元 │├──┼─────┼────┼────┼────┼─────┼─────┤│ 18 │101.7.5 │100000元│0元 │100000元│ │ │├──┼─────┼────┼────┼────┼─────┼─────┤│ 19 │101.7.16 │ 50000元│0元 │ 50000元│ │ │├──┴─────┼────┼────┼────┼─────┼─────┤│ 總計 │317萬元 │125700元│0000000 │ │ ││ │ │ │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