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芳聖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芳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聖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藍海帝國建設公司總經理,其兄(應係弟之誤)於民國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夥同黃燦輝之妻許文玲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上衣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路○○○號7樓黃燦輝出租予林玉萍之辦公室收取租金未果。陳國賢見林玉萍該辦公室內仍有相當價值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保養品商品,竟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許,指使4名身著黑色衣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名為當日上午與許文玲共同前往之人)前往上址,適林玉萍l人在辦公室,該4名男子開始翻看林玉萍辨公室的東西,其中l人並向林玉萍恐嚇稱:係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搬走,晚上會再來檢查,如果搬走就試試看等語。於同日21時、22時許,黃燦輝及陳國賢又攜同上開4名男子,前往上址,該4名黑衣男子,開始開拆林玉萍已經裝好的箱子,陳國賢繼而向林玉萍恐嚇稱:你們下午提了2大袋的東西去車上,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我只是不想對你們怎麼樣而已等語,並制止林玉萍及其合夥人林泓傑搬走辦公室內物品。經林泓傑抗議不合理,陳國賢即以手肘向林泓傑揮擊,林玉萍持手機想要將辦公室物品及陳國賢等人舉動拍下,遭陳國賢發現後,即制止林玉萍拍照,恐嚇稱:你確定要拍嗎,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等語,並作勢要毆打林玉萍,使林玉萍、林泓傑心生恐懼。林玉萍因而放下手機,停止拍照,與林泓傑於搬走4箱左右文件後,將鑰匙交還給黃燦輝後離去,黃燦輝因而取得上開林玉萍與林泓傑遺留於辦公室內之辨公設備、電腦設備及庫存商品等財物,並據為己有。陳國賢、黃燦輝所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10月、6月。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陳芳聖於101年4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明知自己未曾於99年8月31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找林玉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人身分供前其結後虛偽證「其於98年8月31日白天,與陳國賢、許文玲等人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林玉萍辦公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生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而認為被告陳芳聖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指證人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仍為虛偽陳述者而言。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被告作證之黃燦輝、陳國賢恐嚇案件,其最後確定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黃燦輝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藍海帝國0樓房屋出租予林玉萍作為代理進口保養品公司之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林玉萍於繳納1個月租金後,自99年6月起即因公司經營不善,至同年8月累計積欠黃燦輝3個月租金共計15萬元,林玉萍遂與合夥人林泓傑於99年8月10日與黃燦輝協議,協議結果為若林玉萍未能於同年8月31日前清償積欠租金,將無條件把承租之房屋歸還,除由林玉萍為承租人、林泓傑為保證人,與黃燦輝共同簽立一份協議書外,林玉萍、林泓傑並共同簽發付款日為99年8月31日、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3個月租金及10萬元押金)予黃燦輝收執以為擔保。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黃燦輝之妻許文玲至上址0樓之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副總經理陳國賢及公司內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陪同,共同前往上址7樓向林玉萍收取租金,林玉萍表明當日無法清償積欠租金,將依前開協議書內容搬遷承租房屋內之物品,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黃燦輝,並約定當日晚上9時許再見面處理。林玉萍即開始打包辦公室內物品準備搬遷返還房屋,乃陳國賢、黃燦輝知林玉萍屋內,除甫於99年5月遷入後始完成之新裝潢外,仍有相當價值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保養品商品,2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指使4名身著黑色衣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名為當日上午陪同許文玲共同前往之人)前往上址7樓,適林玉萍1人在辦公室內打包,該4名男子翻看林玉萍辦公室內物品,其中1人並向林玉萍恐嚇稱:伊係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搬走,晚上會再來檢查,如果搬走就試試看等語,使林玉萍心生畏懼,待該4名男子離去後,即撥打電話予合夥人林泓傑,2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備查。同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許,黃燦輝、陳國賢再與上開4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前往,並指使該4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開拆林玉萍已裝妥打包之箱子,陳國賢繼而向林玉萍恐嚇稱:你們下午提了2大袋的東西去車上,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我只是不想對你們怎麼樣而已等語,林泓傑表示抗議,陳國賢即以手肘作勢向林泓傑揮擊,林玉萍持手機欲將辦公室物品及陳國賢等人舉動拍下,遭陳國賢發現,其中1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即嚇稱:你確定要拍嗎,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等語,並作勢毆打林玉萍,而以此言詞及舉動恫嚇林玉萍、林泓傑,使其2人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危害,即與林泓傑搬走其等所有之文件,而將房屋內之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商品等財物留付予黃燦輝、陳國賢及上開4名黑衣男子,並將房屋鑰匙交還給黃燦輝後離去,嗣黃燦輝將房屋連同辦公設備轉租予他人」。是黃燦輝、陳國賢恐嚇取財案係「99年8月31日晚上7時10分及晚上9時至10時間恐嚇林玉萍、林泓傑」,就該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為黃燦輝、陳國賢是否於99年8月31日晚間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被告作證於當日白天或夜間有去該發生爭執之林玉萍7樓辦公室,並未作證證明其有否目睹或知悉黃燦輝、陳國賢晚間有無恐嚇林玉萍、林泓傑。被告所證述之事項,顯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屬虛偽,亦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五、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