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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恩被 告 林建銘被 告 康偉昇被 告 陳閔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恩因與友人江丞庭間有酒店消費等之債務糾紛,經與康偉昇、林建銘、陳閔仁商議後,起意追討,其4 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許,由吳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偉昇、林建銘、陳閔仁前去江丞庭住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等待;同日上午8 時33分許,見江丞庭行經該處,即由康偉昇、林建銘、陳閔仁3 人下車趨前圍住江丞庭、阻止其離去,要求江丞庭上車商討債務,惟江丞庭不願配合,渠等即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將江丞庭推入吳承恩駕駛前來接應之上開車輛後座,並由林建銘、康偉昇分坐該車後座左、右兩側,藉以防止江丞庭趁隙逃脫,陳閔仁則乘坐副駕駛座,由吳承恩駕車搭載渠等離去;嗣於車輛行進間,江丞庭向渠等佯稱欲返家取款償債,吳承恩乃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江丞庭旋乘隙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丞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吳承恩、林建銘、康偉昇、陳閔仁等人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林建銘、康偉昇、陳閔仁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如何被強推上車離去之經過,並經告訴人江丞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6 至8 、92至94、122 頁),且有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原審101 年9 月27日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1、第113 至117 頁、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反面),可徵被告吳承恩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承恩、林建銘、康偉昇、陳閔仁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承恩、林建銘、康偉昇、陳閔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承恩、林建銘、康偉昇、陳閔仁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承恩、林建銘、康偉昇、陳閔仁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對告訴人身心所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吳承恩、林建銘、康偉昇、陳閔仁犯後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康偉昇、陳閔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9 頁),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康偉昇、陳閔仁、林建銘3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承恩拘役30日、被告林建銘拘役20日、被告康偉昇拘役20日、被告陳閔仁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康偉昇符合緩刑之要件,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循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略以:原判決僅考量被告4 人坦承犯行,未具體審酌被告4 人於日間、人來人往之街頭,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成群強押告訴人上車,情節顯非輕微之犯罪手段、被告4 人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經衡酌被告吳承恩等4人係以推、拉方式,強使被告上車,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主意思,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4 人並無另以強暴手段致成告訴人傷害,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坐中間後座,對方有4 人,伊想說反抗也沒用,所以就配合對方,伊當時心裡並不害怕、緊張,伊是有點恐懼,只是不至於非常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22 頁),且被告等人於告訴人提出擬還款之方法時,即應允並載送告訴人前往,均見被告等人確實意在索討債務,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又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建銘、康偉昇、陳閔仁3 人均與伊和解,也向伊道歉,伊願意原諒該3 人,並無對其等上訴的意思,盼勿增加其等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63頁),而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等4 人涉案程度、犯後態度等之不同,依其比例分別量處其等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尚難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