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渠2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協議兩願離婚。詎被告於離婚後,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保單借款,竟仍於98年3月12日,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就要保人為謝易軒(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長子)、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保單)辦理質押借款,而在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內偽造「丙○○」簽名1枚,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以上開保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用意,再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吳怡皇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被保險人之告訴人親自簽名同意申請,而受理並同意上開保單之保單借款,被告隨即於98年9月間某日,以約定之ATM領用借款方式,自要保人謝易軒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領得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8,888元,復於99年3月間某日、100年4月間某日、101年2月間某日及101年7月間某日,均以前揭方式分別領得借款4,778元、8,539元、6,390元及3,181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資料及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謝易軒、吳怡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離婚協議書1紙、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1紙、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貸款清償記錄一覽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8年3月12日,在上開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寫告訴人丙○○之簽名後,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嗣並以之向國泰人壽公司陸續借得前揭各筆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原本就是伊,是98年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才約定將要保人改成謝易軒,該保單是從81年繳保費到96年,總共繳15年,已經繳費期滿,都是伊在繳保費,伊從一開始就有用該保單辦理借款,告訴人一直都知道且同意伊以上開保單質押借款,告訴人從92年間起就離家,伊要養一對兒女,有用上開保單借款來養家及支付生活費用,這些告訴人都知道且同意,只是在98年協議離婚的時候,沒有特別把同意保單借款的事寫在離婚協議書裡,伊認為告訴人是同意由伊代為簽名辦理保單借款的,伊沒有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更沒有要以此方式詐騙國泰人壽公司的借款等語。
經查: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
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修正前規定為付足2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06 條、第1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第三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於保險費已付足規定年限後,得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押借款,惟須得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此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渠2 人於98年1 月13日
協議兩願離婚,被告於98年3 月12日,在上開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寫「丙○○」簽名1 枚後,持以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吳怡皇,辦理上開保單之保單借款,嗣並先後於98年9 月間、99年3 月間、100 年4 月間、101 年2 月間、101 年7 月間,以約定之
ATM 領用借款方式,自謝易軒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領得借款198,888 元、4,778 元、8,539 元、6,390 元、3,181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怡皇於偵查中(另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上開保單之借款是伊所承辦,被告先打電話跟伊說要辦保單借款,伊將空白的保險單申請書交給被告,之後被告跟伊聯絡說已經填好了,伊就去被告住處拿,當時伊看到申請書上的簽名都已經簽好了云云相符(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見偵查卷第4頁)、離婚協議書1紙(見偵查卷第5頁)、上開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1紙(見偵查卷第48頁)、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貸款清償記錄一覽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7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自均堪信屬實。
㈢被告辯稱: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原本就是伊,是98年伊與告訴
人協議離婚,才約定將要保人改成謝易軒,該保單是從81年繳保費到96年,總共繳15年,已經繳費期滿,伊從一開始就有用該保單辦理借款等語。而觀諸卷附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
10 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上開保單於90年6月12日、91年11月4 日之保單借款收據2 紙(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上開保單於90年6 月12日、91年11月4 日之2 筆保單借款,其上所載之借款人即要保人,確均為被告本人;又觀諸卷附前揭離婚協議書1 紙,其約款第3 點亦載明「三、國華人壽、美商大都會人壽及『國泰人壽』,以男方名義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其中要保人均改為男方之子謝易軒」;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改成謝易軒,是被告要求的,否則被告就不同意離婚云云(見偵查卷第107頁之訊問筆錄);足認上開保單之原要保人,確為被告,嗣於98年1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兩願離婚時,始因被告之要求,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謝易軒無訛。再觀諸前揭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貸款清償記錄一覽表,上開保單之投保始期為81年7月,而於96年7月繳費期滿,該保單至遲自87年4月間起(87年之前之紀錄已超過系統可調閱範圍,故無法提供),即陸續有多筆保單借款之紀錄(包含前述90年6月12日、91年11月4日之2筆借款),直至本件前述101年7月間之最後1筆借款3,181元,此亦足徵被告所辯上開保單自81年起已繳費15年期滿,其自一開始就有用該保單辦理借款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自亦均堪信屬實。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指訴及證述略以:伊不知
道上開保單有辦理保單借款,伊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件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簽伊的名等情(見偵查卷第33至第34頁之訊問筆錄、第106 至第107 頁之訊問筆錄)。然查,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原即為被告本人,且被告至遲自87年4 月間起,即已持上開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並陸續借得多筆款項,已詳前述。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保單借款及家中財務均係由被告處理,伊一切事情都委任被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第34頁之訊問筆錄、第80頁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離婚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保單借款之事,亦即被告於離婚前,持續以上開保單所為之保單借款,確屬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者無訛。又上開保單前於92年間,即已與國泰人壽公司約定以ATM方式辦理保單借款,約定後之借款原已無須再填寫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此有前揭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0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3點之記載可稽;本件98年3月12日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被告要求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謝易軒(原要保人為被告),嗣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謝易軒後,因要保人已變更,保單借款之借款人(即要保人)自亦須隨之變更,故而須重新填載變更後要保人名義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並由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於其上簽名,始能以該保單辦理借款,此觀諸卷附前揭保單貸款清償一覽表所載,上開保單於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即98年1月13日)後數日內之98年1月22日,即以ATM還款方式全數清償先前之保單借款金額益明(因要保人變更,自須將前要保人之保單借款金額全數結清);而如前所述,被告長期以來,即受告訴人之委任,經由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持續以上開保單辦理保單借款,此狀態於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後,並無何本質性的改變,蓋以上開保單已繳費期滿,無須再繼續繳納保險費,且先前之要保人即為被告本人,該保單之價值利益,原即由要保人之被告所掌握,而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後,復係因被告之要求,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謝易軒。再參以證人謝易軒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都是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之訊問筆錄);顯見上開保單於雙方離婚後,仍係由被告掌握該保單之價值利益,此參諸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伊只有精神上受損,財產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見原審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尤顯明確。從而,被告既係長期以來,均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並實際掌握該保單之價值利益,而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依被告之要求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證人謝易軒後,上開狀態並無何本質上之改變,於此情況下,縱認雙方未特別就上開保單日後之保單借款事項另為約定,被告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必會依循先前作法,同意上開保單之保單借款,此毋寧屬於自然、當然之想法,則其為繼續辦理上開保單之保單借款,認該因要保人變更而須重新填載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僅屬形式上須完成之文件(如非被告於協議離婚時堅持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證人謝易軒,原本並無須重新填載該申請書),而本於其主觀上認為(如同昔日般)已獲告訴人同意之想法,於該申請書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其行為固嫌過度便宜行事而易啟事後之爭端,然究難謂其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持該申請書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日後並(亦如同昔日般)陸續以保單借款借得款項之行為,自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尤其被告於本件新借款前,尚須將先前之保單借款金額全數結清,詳前述)。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是同意由其代為簽名辦理保單借款,伊沒有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更沒有要以此方式詐騙國泰人壽公司的借款等語,核與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相合,堪值採信。
㈤再者,本件被告填載完成上開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並交
至國泰人壽公司之日期,為98年3 月12日,並於同月份即經國泰人壽公司主管用印核准,此有該申請書上所蓋用經辦、主管人員之戳章日期可稽,而被告之後第一筆實際領用保單借款之日期,則為98年9 月間,兩者相隔長達約6 月之久;倘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詐取保單借款之意,衡情其應會於計畫欲實際領用借款之日期前,始填載並交付該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以避免於其已提出保單借款之申請後、尚未實際領用借款前,因拖延日久,徒增告訴人經由其他管道直接、間接獲悉該保單已辦理保單借款之風險,自曝其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是此亦適足印證被告於填載上開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之際,自始即未存有任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固有於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寫告訴人姓名之行為,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已獲告訴人之同意而為者,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容係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上開保單設質是否生效之民事問題,究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1月13日協議離婚,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離婚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或可因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理被告處理保險契約及保單借款等日常家務事務,然雙方於離婚後,彼此間已無上開夫妻互為代理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欲以告訴人名義向外為意思表示,自應重新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並無證據可證確實獲得告訴人受權等節(請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卷,101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復經檢察官以:「丙○○是否有授權你在離婚後繼續簽他名字?」等情相詢,被告則答:「我認為他知道我在離婚後會繼續作保單貸款」(請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卷,102年6月25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未於兩造離婚後重新向告訴人取得以告訴人名義為保單借款之授權,僅延續其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慣行而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就要保人為謝易軒(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長子)、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辦理質押借款,而在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內偽造「丙○○」簽名1枚,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以上開保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用意,再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吳怡皇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被保險人之告訴人親自簽名同意申請,而受理並同意上開保單之保單借款,被告隨即於98年9月間某日,以約定之ATM領用借款方式,自要保人謝易軒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得借款金額198,888元,復於99年3月間某日、100年4月間某日、101年2月間某日及101年7月間某日,以前揭方式分別領得借款4,778元、8,539元、6,390元及3,181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資料及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尚不能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以離婚後其仍為告訴人清償債務,怎能說離婚後就沒關係云云,此等出自個人情感而悖於前開民法規定之情即認並無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時立有離婚協議書1份,該協議書第二條本文明定:「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名下之全部財產及債務,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應由雙方各自所有及負擔,任一方不得向他方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包括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不限於此)」,協議書第三條則約明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若干(含上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謝易軒及謝芷若二人,協議書第五項則約定長女謝芷若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就兩造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之行使均有明定,細繹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雙方於離婚時就彼此間財產與債務之處理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全部事項均以該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是雙方離婚後之相關事務處理應以該協議書之內容為準,而依該協議書第五條既就告訴人應將上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謝易軒乙節記載明確,然就辦理保單借款授權簽名等情未置一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為上開保單借款等情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雖被告均以保單借款係用以扶養子女等語抗辯,惟依上開協議書就財產、親權均有明定而獨獨未就扶養費部分明確約定,恐係有意排除。末查,兩造離婚時感情已破裂,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已另組家庭所以才這樣對付其等語(請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卷,101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甚明,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及關係顯有難以彌補之裂痕,則被告稱離婚後其認告訴人會繼續同意其以告訴人名義為上開保單借款等情,恐與常理相悖。而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資料及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觀諸卷附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貸款清償記錄一覽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卷第17-19),上開保單之投保始期為81年7月4日,而於96年7月繳費期滿,該保單至遲自87年4月間起(87年之前之紀錄已超過系統可調閱範圍,故無法提供),即陸續有多筆保單借款之紀錄(包含前述90年6月12日、91年11月4日之2筆借款),迄至本件前述101年7月間之最後1筆借款3,181元。足徵被告所辯: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原即為被告本人,且保單自81年起已繳費15年期滿,其自一開始就有用該保單辦理借款乙節,確為屬實。
㈡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之期
間,保單借款及家中財務均係由被告處理,....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時,伊一切事情都委任他處理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第33至第34頁、第80頁)。得見被告於與告訴人離婚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保單借款之事,亦即被告於離婚前,持續以上開保單所為之保單借款,確屬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者無訛。
㈢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將上開保
單之要保人改成謝易軒,是被告要求的,否則被告就不同意離婚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第107頁);足徵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被告,嗣於98年1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兩願離婚時,因被告之極力要求,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謝易軒。
㈣又上開保單前於92年間,即已與國泰人壽公司約定以ATM方
式辦理保單借款,約定後之借款原已無須再填寫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有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0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3點之記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第10頁)。從而,茍若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僅須於與告訴人離婚時,不堅持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謝易軒即可達到目的;乃被告於98年1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兩願離婚時,竟堅持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雙方之子謝易軒名義,此情自悖於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常理。
㈤再參以:證人謝易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國泰世華銀行
的帳戶,都是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之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亦供陳:本件伊只有精神上受損,財產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見原審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則被告所辯:伊認為告訴人是同意由其代為簽名辦理保單借款,伊沒有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更沒有要以此方式詐騙國泰人壽公司的借款等語,核屬可信;本件尚無從對被告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