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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瑞明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王東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5號、102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101年度偵字第2065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邱瑞明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瑞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邱瑞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壹、

一、邱瑞明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三民路2段37號5樓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職等為委任五職等,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 1月2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於95年8月17日內政部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發布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4條規定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負責明細,負責國境內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與其他有關專勤事項等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8月5日以移署出綜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及於99年4月2日以移署出綜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勤務發現,或接受民眾舉發、其他機關舉發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時,應即按其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開始調查,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資料,按其事實及證據調查後,認有具體違法事實者,應製作「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1式3聯)並由受舉發人或其法定代理簽章,其中第1聯交受舉發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執,第2聯及相關證據資料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各裁罰單位,第3聯由舉發單位存查,各裁罰單位,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後,應即審核相關佐證事實,認有違反移民法或兩岸關係條例規定行為之事實者,應即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標準」開立罰鍰處分書及依裁罰作業資訊系統逐案登錄(各裁罰單位對業管裁罰違反移民法或兩岸關係之案件,得不經舉發程序逕行裁罰),罰鍰處分書製作正本依法定程序送達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關於逾期居(停)留外國人,由各服務站或國境事務大隊於執行裁罰後在該外國人護照加蓋「逾期停(居留)已依法處理,限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出國」之戳記後,令其出國;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逾期停(居)留,當事人至服務站,表示欲返回僑居地,應由各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但逾期90日以下,顯無不法事證者,得免製作調查筆錄,由服務站逕行裁罰,辦理繳納罰鍰,並於填妥相關申請書表、規費及核發10日效期出境證,護照逾期者,由專勤隊代保管護照及機票,代為申請新護照及返僑居地簽證後,轉送國境事務大隊保管,並通知當事人訂妥機位,前往機場出境櫃檯報到後協助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復於100年1月24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含受處分之受收容人)自行到案並完成行政調查且⑴持有效護照或有效旅行文件,⑵經查核無通緝或安檢管制等限制出境事由,⑶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執行行政裁罰完畢後,於當事人護照上核蓋「逾期居/停留,限於○年○月○日前出國」章戳後,由當事人持憑護照出國。

至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依96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暫予收容,嗣100年11月23日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收容,顯然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負責明細權責劃分,係由專勤隊隊長核定;邱瑞明於辦理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對於上述法規及作業程序均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貳、本案部分

一、邱瑞明因擔任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承辦外國人逾期居停留案件查處,知悉大多數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不諳本國法律,害怕遭收容之弱點,且業務關係認識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秘書長楊光國、緬甸華僑曹玉霞、不詳名字王姓成年男子、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富公司)職員沈鳳淳、不詳姓名綽號「阿邱」成年男子,得知其等因業務關係認識諸多逾期居留,且不諳法律之外國人,認有機可趁,分別與楊光國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邱瑞明於99年初,向楊光國提議,由楊光國仲介逾期居停留

外國人向其辦理自行到案事宜,僅需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款10,000元),即毋庸到案且免於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楊光國則將上開資訊轉知曹玉霞,其等即自99年3月初起,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一帶招攬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宣稱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管道,可使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不需親自到案且不經收容,即可自備機票離境,使該等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分別委託楊光國(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1年確定)或曹玉霞(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1年確定)辦理。而曹玉霞因需兼顧正職工作,遂將其所招攬之案件交由楊光國送件給邱瑞明,其等行為如下:

⑴曹玉霞於99年3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8月5日前某日

,先後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號 4所示)委託,透過楊光國向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邱瑞明乃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款10,000元)。楊光國、曹玉霞遂分別與上開外國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光國分別於99年3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8月5日前某日,將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HTAY HLA-ING之機票訂位紀錄,由楊光國於同年 3月15日傳真與邱瑞明)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送往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以其中10,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邱瑞明明知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逕予受理;且邱瑞明為掩飾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之事實,復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9年3月10日、11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年月13日(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年8月5日、9日(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辦公室內,分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下稱案件移送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下稱談話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下稱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及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接續登載HTAY HLAING於99年3月10日(案件移送明細表、舉發通知書登載為99年3月11日)、THAN HTOO AUNG於99年3月13日、AYE AYETHAN於99年8月5日(舉發通知書、案件移送明細表登載為99年8月9日)自行到案等不實內容,復由與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簽署「H- TAY HLAING」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於其上,在舉發通知書(一式三聯,以下同)受舉發人欄簽署「HTAY HLAING」之署名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單受舉發人欄簽署「THAN HTOO AUNG」、「AYE AYE THAN」之署名各1枚,邱瑞明再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連同列印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等文件,分別於99年3月11日(如附表一編號1)、99年3月14日(如附表一編號2)、99年8月9日(如附表一編號4)陳核至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李界瑩或專員兼分隊長廖蔚蘭或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決行後,再交由新北市專勤隊分別於99年3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 8月13日將上開文件連同各該案件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各該外國人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護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再由邱瑞明交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由曹玉霞遞交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

4 所示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⑵楊光國於99年6 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先後受逾

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所示)委託,向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邱瑞明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款10,000元)。楊光國乃各與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所示外國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光國於99年6月30日前某日,將THIDA LIN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送往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另於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同時將 CHIN SHIN LILY、MYA

MYA WIN、NAN AYE AYE SUE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各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共3個送往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並以10, 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邱瑞明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所示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該等案件,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逕予受理。且為掩飾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之事實,復分別與楊光國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6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年10月15日、16日(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在邱瑞明位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辦公室內,各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案件移送明細表、談話紀錄、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通知書及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登載THIDA LIN於99年6月30日自行到案(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CHINSHIN LILY、MYA MYA WIN、NAN AYE AYE SUE於99年10月15日(舉發通知書、案件移送明細表均登載為99年10月16日)自行到案(如附表一編號5)等不實內容,復由楊光國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簽署「THIDA LIN」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於其上,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分別簽署「CHINSHIN LILY」、「MYA MYA WIN」、「NAN AYE AYE SUE」之署名各1枚,邱瑞明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連同列印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文件,於99年7月1日(如附表一編號3)、99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如附表一編號5)陳核至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決行後,再交由新北市專勤隊於99年7月7日(如附表一編號3)、同年10月27日(如附表一編號5)將上開文件連同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各10,000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上開外國人之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護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再由邱瑞明交由楊光國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所示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⑶曹玉霞於100年2月21日、同年4月22日前某日,先後受逾

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委託,透過楊光國向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邱瑞明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款10,000元)。楊光國、曹玉霞乃分別與上開外國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光國分別於100年2月21日、同年4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送往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以其中10,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邱瑞明明知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該等案件,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逕予受理。且邱瑞明為掩飾上開外國人未到案之事實,復分別與楊光國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0年2月21日(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同年4月22日(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案件移送明細表、談話紀錄、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通知書、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分別登載AUNG SEIN於100年2月21日(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TONE PHEIN Q於100年4月22日自行到案(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不實內容,復由楊光國在上開談話紀錄表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簽署「AUNG SEIN」、「TONE PHEIN Q」之署名各1枚並各按捺指印各1枚於其上,再由邱瑞明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連同列印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文件,於100年2月24日(如附表一編號6)、同年4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7)陳核至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決行後,再交由新北市專勤隊再於100年2月25日(如附表一編號6)、同年4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7)將上開文件連同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各該外國人之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護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再由邱瑞明交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遞交如附表一編號 6、編號

7 所示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⑷楊光國於100年7月18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9日前某

日,先後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19所示)委託,向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惟邱瑞明自100年6月1日起,因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向新北市專勤隊請病假,嗣分別以休假、延長病假、事假、喪假等假別請長假至101年1月11日止,期間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邱瑞明仍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款10,000元)。楊光國乃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19所示外國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光國分別於100年7月18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9日前某日,將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交與邱瑞明,以其中10,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邱瑞明明知其於長假期間不分案承辦業務,且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19所示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逕予受理;為掩飾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及不得以自己名義製作相關公文書之事實,各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0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之印章各1枚及「代為決行」之章戳1枚,再分別於100年7月18日(如附表一編號13)、同年8月23日、9月1日(如附表一編號14,移送明細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日期登載100年9月1日)、同年11月9日(如附表一編號19),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內,偽以「陳厚生」名義受理各該案件,並各接續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各1份,復在如附表三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19「文件名稱」欄所示公文書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詳如附表三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19所示),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案件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各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19所示案件之新北市專勤隊簽,各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各1枚,且分別自行在各該案件之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簽署「MYINT HTAY」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於其上(附表一編號13)、簽署「MYAT NOE THU」之簽名1枚(如附表一編號14),在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具保書受保人欄簽署「MYINT HTAY」、「MYAT NOE THU」及「AYE AYE SAN」之署名各1枚並均按捺指印各1枚於其上。復於100年7月18日(如附表一編號13)、同年9月1日(如附表一編號14)及同年11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19),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或在新北市服務站借用該站不知情之職員羅如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偵字206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務電腦(IP位置:168.51.1.40),以邱瑞明本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並列印上開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 1紙,以完備上開案件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所需文件,復分別自行於100年7月2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0日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開立裁罰收據,並於上開外國人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邱瑞明自行取回,再交付楊光國轉交上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⑸曹玉霞於100年9月25日、同年10月 6日前某日,先後受逾

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6所示)委託,透過楊光國向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惟邱瑞明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請長假期間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邱瑞明仍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款10,000元)。楊光國、曹玉霞乃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6所示外國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光國分別於100年9月25日、同年10月6日前某日,將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交與邱瑞明,以其中10,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邱瑞明明知其於長假期間不分案承辦業務,且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6所示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逕予受理。且為掩飾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及不得以自己名義製作相關公文書之事實,復各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於100年9月25日、同年月29日(如附表一編號15,案件移送明細表及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日期登載100年9月29日)、同年10月6日(如附表一編號16),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內,偽以「陳厚生」受理各該案件,各接續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各1份,在如附表三編號15及16「文件名稱」欄所示公文書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詳如附表三編號15及16所示),並在新北市專勤隊簽各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各1枚,且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具保書受保人欄簽署「AUNG MYO TUN」之署名各1枚且均按捺指印1枚於其上,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具保書受保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簽署「THU YA HEIN」之署名各1枚並均按捺指印各1枚於其上。復於100年10月6日(如附表一編號16),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本人之公務帳號、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並列印THU YAHE-IN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1紙,以完備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所需文件;再自行於100年9月29日(如附表一編號15)、同年10月 7日(如附表一編號16)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服務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開立裁罰收據,並於上開外國人之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由邱瑞明自行取回,再由邱瑞明交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交付上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⑹曹玉霞於100年10月6日某時,受逾期居停留印尼籍勞工CA

-SRIATI(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委託,透過楊光國向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惟邱瑞明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請長假期間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及明知CASRIATI並未持有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且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要求楊光國先備妥CASRIATI之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5,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款15,000元)。楊光國、曹玉霞乃與CASRIATI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曹玉霞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許及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外,陸續向CASRIATI及其不知情之男友程文祥收取現金20,000元及25,000元,再將其中35,000元轉交楊光國,自行從中獲利10,000元。而邱瑞明為掩飾CASRIATI未自行到案之事實,且為避免CASRIATI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惟因不得以自己名義製作相關公文書,遂偽以「廖海順」名義受理該案件,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本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及列印CASRIATI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同年10月上旬(6日以後)某日,在新北市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科員廖海順」之印章1枚,繼而於同年月1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內,偽造「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各1紙,及備妥具保書1紙,於同年月19日、20日間某時許,將上開文件傳真與楊光國,楊光國再於同年月19日、20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奶茶店內,將上開文件轉交曹玉霞,再由曹玉霞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外,將上開文件交由CASRIATI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受舉發人欄、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具保書受保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及由程文祥於談話紀錄在場人欄、具保書立書(保證人)欄簽名捺印後,交予曹玉霞轉交楊光國,楊光國則於其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前,將上開文件、CASRIATI之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現金25,000元之信封袋交與邱瑞明,以其中15,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接著邱瑞明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CASRIA-TI之旅行文件,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10月25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公文書,並蓋用其前於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1枚後,將該函寄往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而行使之,翌日(100年10月26日)邱瑞明復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內,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及「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各1紙,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7「文件名稱」欄前3欄所示公文書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欄前3欄所示之偽造印章(詳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與在新北市專勤隊簽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1枚;另交付載有「台北市○○路○○路○○○號6F、找(邱先生)稱、移民署請他帶外勞前來辦旅行文件」等文字之前揭書函影本1紙給楊光國,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交給CASRIA-TI及程文祥,CASRIATI及程文祥旋於同年月28日上午,前往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旅行文件,再由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將申辦完成之CASRIA-TI旅行文件寄往新北市專勤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旅行文件申請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邱瑞明因在請假期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陳厚伸代收,並由陳厚伸轉交邱瑞明收執,邱瑞明繼於100年11月10日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及CASRIATI旅行文件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培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20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裁罰收據,並在CASRIATI之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由邱瑞明自行取回,再由邱瑞明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服務站外,將內政部處分書、罰鍰收據及旅行文件交付楊光國,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曹玉霞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外,將上開資料交付CASRIATI及程文祥,CASRIATI遂於同年11月12日順利離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㈡邱瑞明於100年4月1日前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

姓成年男子請託處理,因懷有身孕亟欲返國,惟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恐自行到案後將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印尼籍逃逸且逾期居停留之外勞ALIYATUL MUS-LIMAH返國事宜,雖明知ALIYATUL MUSLIMAH未到案,且未持有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依法不得受理,基於與王姓男子之情誼及同情心,仍未依規定逕予受理,於100年4月1日上午9時19分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本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及列印ALIYA

TUL MUSLIMAH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 1紙,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0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內,使用公務電腦,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ALI-YATUL MUSLIMAH之旅行文件,而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6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號書函之公文書,並蓋用其偽製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1枚於其上(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復於同年月7、8日某時許,將該函寄往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而行使之。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因之據以核發ALIYATUL MUSLIMAH之旅行文件,並寄往新北市專勤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及核發旅行文件管理之正確性,邱瑞明取得該旅行文件後,即指示該王姓男子於100年4月26日晚間,帶同ALIYATUL MUSLIMAH 前往新北市專勤隊,由邱瑞明受理ALIYA TUL MUSLIMAH之自行到案事宜,製作調查筆錄、填製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通知書、案件移送明細表、新北市專勤隊簽,並指示ALIYATUL MUSLIMAH及其具保人簽具切結書,再連同先前列印ALIYATUL MUSLI MAH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陳核至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副隊長陳冠元決行後,再交由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文件連同ALIYATUL MUSLIMAH之旅行文件、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ALI-YATUL MUSLIMAH之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旅行文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再由邱瑞明交予ALIYATULMUSLIMAH,ALIYATUL MUSLIMAH即於同年月28日持該旅行文件搭機離臺。

㈢邱瑞明與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沈鳳淳(涉犯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偵字20658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係舊識,沈鳳淳先前引進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印尼籍逃逸且逾期居停留外勞MUAWANAH欲返國,然因未持有效之護照或旅行文件,憚於自行到案恐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且聽聞對於專勤隊之公務員賄以金錢,則將免於被收容,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沈鳳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鳳淳於100年5月24日前某日與邱瑞明聯繫,委託邱瑞明代為處理,並應允事成會支付10,000元代價,邱瑞明雖明知MUAWANAH未到案,且未持有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依法不得受理,猶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逕予受理,先於100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內,使用公務電腦,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MUAWANAH之旅行文件,而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5月24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公文書,並蓋用其偽製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1枚於其上(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繼於同年月25、26日某時許,自行將該函寄往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而行使之,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因之據以核發MUAWANAH之旅行文件,並於100年6月1日至6月4日前某時寄送新北市專勤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旅行文件申辦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邱瑞明請長期病假,無法收取上開旅行文件,乃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陳厚伸代收該旅行文件,且指示沈鳳淳於100年6月4日上午陳厚伸值班時,帶同MUAWA-NAH前往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事宜。嗣沈鳳淳於100年6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帶同MUAWANAH前往新北市專勤隊,由陳厚伸承辦MUAWANAH之自行到案事宜。陳厚伸遂依規定製作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調查筆錄、新北市專勤隊簽、舉發通知書及案件移送明細表,與列印MUAWANAH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並由MUAWANAH及沈鳳淳出具切結書後,檢具前開文件呈轉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隊長魯大文批核決行,再由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6月8日將上開文件連同MUAWANAH之旅行文件、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MUAWANAH之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旅行文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陳厚伸再將旅行文件交予沈鳳淳轉交MUAWANAH於同年6月9日搭機離臺。而沈鳳淳於MUAWANAH順利搭機離臺後,於10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前往邱瑞明配偶廖如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辦公室。因未遇邱瑞明,遂將現金10,000元裝入紅包袋連同水果禮盒置於提袋中,透過該辦公室不知情之職員鄭郁馨轉交邱瑞明,作為酬謝邱瑞明之賄款,嗣邱瑞明亦收受該水果禮盒及賄款。

㈣邱瑞明於100年6月、7月間某日,受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印尼籍逃逸且逾期居停留外勞CUYATI、ULFA及NANA等人返國事宜。因CUYATI、ULFA及NANA等人均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其等憚於自行到案恐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而委託邱瑞明代為處理,邱瑞明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請長假期間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及明知CASRI-ATI並未持有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且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猶為使其等免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20日、100年7月8日、100年7月18日查詢CUYATI、ULFA及NANA之外國人逾期居留紀錄,再分別於100年6月21日某時許、同年7月8日某時許、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內,使用公務電腦,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CUYATI、ULFA及NANA等人之旅行文件,而分別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21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7月8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7月22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公文書,並均蓋用其偽製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1枚於其上(詳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復各別於同年6月22日、23日某時許、同年7月9日、10日某時許、同年7月23日、24日某時許,將各該書函寄往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而行使之,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因之據以核發CUYATI、ULFA及NANA等人之旅行文件,並寄送至新北市專勤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旅行文件申請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邱瑞明請長期病假,無法自行收取上開旅行文件,乃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陳厚伸代收,邱瑞明再通知「小邱」於陳厚伸值班時間,帶同CUYATI、ULFA及NANA等人前往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事宜。嗣「小邱」先後於100年7月15日帶同CUYATI(如附表一編號10)、於100年8月12日(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帶同ULFA及NANA等人前往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分別由新北市專勤隊不知情之陳厚伸(如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廖海順(如附表一編號12)承辦。陳厚伸、廖海順依規定製作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調查筆錄、新北市專勤隊簽、舉發通知書及案件移送明細表,並列印CUYATI、ULFA及NANA等人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並由各該外國人及保證人出具切結書後,檢具相關文件呈轉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分隊長蔡履俊批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部分,未於當日呈請副隊長或隊長核批),再由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 7月20日(附表編號10)、同年 8月25日(附表編號11、編號12)將上開文件連同CUYATI、ULFA及NANA等人之旅行文件、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上開外國人之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旅行文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嗣CUYATI、ULFA及NANA等人則如願搭機離臺。

㈤邱瑞明於100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6

日前某日),受「小邱」委託,代為處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AIDA(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自行到案事宜,「小邱」並交付AIDA之護照供邱瑞明據以辦理。邱瑞明明知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請長假期間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且AIDA並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然為掩飾AIDA未到案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內使用公務電腦,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並列印AIDA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繼於同年月26日偽以「廖海順」名義受理該案件,並接續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及「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各1份,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8「文件名稱」欄所示公文書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與在新北市專勤隊簽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1枚,且自行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受舉發人欄、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及具保書受保人欄簽署「AIDA」之署名各1枚且均按捺指印1枚於其上,且未經程文祥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談話紀錄在場人欄偽造「程文祥」之署名1枚,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程文祥之同意或授權,在「具保書」之立書(保證人)欄偽造「程文祥」之署名1枚,偽以「程文祥」名義出具具保書1紙,用以表示「程文祥」具保帶回AIDA之意,以完備AIDA自行到案所需文件,偽造該具保書之私文書,再自行於100年11月10日將上開文件連同AIDA之護照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培遠開立裁罰收據,並於AIDA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由邱瑞明自行取回,再由邱瑞明交由「小邱」轉交AIDA,作為其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AIDA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二、林美英自95年間起,靠行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2 樓之2 勵鑫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勵鑫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自行負責銷售機票、開立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又邱瑞明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肆、入(出)所管理第13規定,案件承辦人員應負責辦理受收容人出境(含取得護照、訂購機票等)手續(含移送收容事務大隊收容事宜)。邱瑞明於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之出境手續,明知各該外國人於經遣送回國前,均無從知悉返國機票之票價,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承辦附表二所示外國人出境手續而代購機票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各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經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出境事宜,為其等代購機票之時,圖謀以溢收機票費用之方式詐取不法財物,乃先電聯林美英洽詢各該外國人返國機票之價格,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外國人之返國機票價格均詳如附表二「邱瑞明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竟各以每筆機票價格浮報加價1,000元之方式(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僅浮報加價900元),向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虛報票價,而邱瑞明為遂行各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外國人之返國機票價格均詳如附表二「邱瑞明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要求林美英在勵鑫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虛偽填載加價後之金額配合,林美英(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雖明知邱瑞明所要求填載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金額有浮報之情形,然為爭取邱瑞明持續向其訂購機票以賺取價差,且誤認邱瑞明浮報之價格係補貼邱瑞明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費用,仍與邱瑞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如附表二「勵鑫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勵鑫旅行社銷售與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之機票價格等不實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該外國人姓名、出境日期、勵鑫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日期、編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連同機票寄送與邱瑞明,邱瑞明再於如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示日期前1日,將機票及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與各該外國人,致各該外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之現金,邱瑞明因而從中轉取差價獲利。

三、嗣新北市專勤隊分隊長蔡履俊於100 年11月30日接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告知CASRIATI已離境,然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 )卻未登錄維護,亦未撤銷逃逸註參;新北市專勤隊人員乃查詢行政裁罰系統,發現案件承辦人登載為「陳厚生」,並與陳厚伸確認後,發覺非其所承辦;陳厚伸遂向新北市服務站調閱該案卷宗,登載之承辦人為廖海順,因與廖海順確認後,發覺其上廖海順、陳冠元、蔡履俊之職章及所押日期字跡均非其等所有,嗣並查獲該案係以邱瑞明之帳號、密碼登入行政裁罰系統。及程文祥認女友CASRIATI案件應有公務員涉嫌貪瀆,向廉政署檢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瑞明於100年12月22日、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12

日、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31日、101年3月14日、101年10月2日本案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義務,被告及其辯護亦主張前開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述均無證據能力(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狀,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

㈢查,

⑴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本案偵查,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

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檢察官於訊問開始前,即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在場辯護;本次偵訊,檢察官對有關被告請假期間受同案被告楊光國等委託處理外國人出國手續涉嫌偽造公文書、收受賄賂等事實訊問被告,被告未拒絕陳述,為否認犯罪,並於訊問過程中提到楊光國、廖俊翔涉案其中,檢察官對被告改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訊前揭訊問被告大致相同內容之問題,由於被告有為檢察官此次訊問內容之犯行(詳後述),被告據實陳述將會自證有罪,此有10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卷㈠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54頁至第357頁),是檢察官於本次偵訊中將被告轉換為證人時漏未告知其拒絕證言,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對其權益甚鉅,且前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供述內容,非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必要證據,是認此次以證人分身具結後供述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本案偵查,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

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檢察官於訊問開始前,即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且被告有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在場辯護;本次偵訊,檢察官對於被告處理CASRIATI等外國人返國手續之相關流程,同事陳厚生、羅如君、廖俊翔、吳培遠參與之情形訊問被告,被告未拒絕陳述,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緊接著對被告改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訊問前揭訊問被告大致相同內容之問題,被告以證人分身具結後回答之內容,與稍早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大致相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此有10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卷㈡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可認縱檢察官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被告仍應為相同之證述(即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仍會發現該證據),是檢察官於上述偵訊中將被告轉換為證人時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對其權益影響亦微。⑶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本案偵查,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傳

喚被告到庭應訊,檢察官於訊問開始前,即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且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在場辯護;本次偵訊,檢察官對於被告受楊光國委託處理CASRIATI等外國人返國手續之相關流程,同事陳厚生、羅如君、廖俊翔、吳培遠等人參與之情形訊問被告,被告未拒絕陳述,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緊接著對被告改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訊問前揭訊問被告大致相同內容之問題,被告以證人分身具結後回答之內容,與稍早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大致相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此有101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卷㈡第163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反面),可認縱檢察官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被告仍應為相同之證述(即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仍會發現該證據),是檢察官於上述偵訊中將被告轉換為證人時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對其權益影響亦微。

⑷被告於101年1月17日本案偵查,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傳

喚被告到庭應訊,檢察官於訊問開始前,即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且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在場辯護;本次偵訊,檢察官對於被告受託辦理ALYATUL MUS-

LI MAH、CUYATI、ULFA、NANA、HTAY HLAING、CASRIATI、AIDA、AYE AYE SAN、MYAT NOE THU、MYINT HTAY、A-

UNG MYO TUN、THU YA HEIN等外國人出國手續承辦經過之事實訊問被告,被告未拒絕陳述,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於訊問過程中提到楊光國、廖俊翔、陳厚伸、廖海順、小邱等人涉案其中,遂對被告改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訊問前揭訊問被告大致相同內容之問題,被告以證人分身具結後回答之內容,與稍早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大致相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此有10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卷㈡第180頁正面至第18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可認縱檢察官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被告仍應為相同之證述(即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仍會發現該證據),是檢察官於上述偵訊中將被告轉換為證人時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對其權益影響亦微。

⑸被告於101年1月31日本案偵查,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傳

喚被告到庭應訊,檢察官於訊問開始前,即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且被告亦有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在場辯護;本次偵訊,檢察官對於被告辦理MYAT NOE THU等外國人出境手續之經過流程及有關舉發通知單、具保書、訪談記錄及新北市專勤隊簽上「陳冠元」、「陳厚生」「蔡履俊」等職章是否被告偽造等事實訊問被告,被告未拒絕陳述,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於訊問過程中提到陳厚伸、廖俊翔、吳鈞城、曾國展、廖海順、蕭王瑞等人涉案其中,遂對被告改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訊問前揭訊問被告大致相同內容之問題,被告以證人分身具結後回答之內容,與稍早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大致相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此有10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卷㈡第232頁正面至第236頁反面、第236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可認縱檢察官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被告仍應為相同之證述(即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仍會發現該證據),是檢察官於上述偵訊中將被告轉換為證人時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對其權益影響亦微。

⑹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本案偵查,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傳

喚被告到庭應訊,檢察官於訊問開始前,即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犯罪實及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且被告亦有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在場辯護;本次偵訊,檢察官對於被告辦理CUYATI、ULFA、NA-NA、ALYATUL MUSLIMAH、CASRIATI、MUSLIMAH等6名外國人等外國人出境手續,有關新北市專勤隊行文印尼辦事處辦理該6名外國人旅行文件之書函是否被告製作行文之事實訊問被告,被告未拒絕陳述,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訊問過程中提到陳厚伸、廖俊翔等人涉案其中,遂對被告改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訊問前揭訊問被告大致相同內容之問題,被告以證人分身具結後回答之內容,與稍早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大致相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此有101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卷㈢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可認縱檢察官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被告仍應為相同之證述(即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仍會發現該證據),是檢察官於上述偵訊中將被告轉換為證人時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對其權益影響亦微。

⑺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本案偵查,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傳

喚被告到庭應訊,檢察官於訊問開始前,即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犯罪實及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且被告亦有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在場辯護;本次偵訊,檢察官就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遣返收容外籍人士作業流程,及被告承辦收容外國人遣返回國代購機票時,對外國人虛報機票價額從中賺取價差等事實訊問被告,被告未拒絕陳述,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14頁正面至第115頁正面),接著對被告改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就被告任職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期間,負責業務,及處理外國人出國手續涉及風紀,製作談話紀錄涉嫌偽造,在其於100年6月1日請長假前是否已為新北市專勤隊發現,及新北市專勤隊隊長魯大文等人處理經過訊問被告,被告回答不清楚,專勤隊沒有進行內部調查,其請長假是因為心臟疾病,非因其風紀問題,專勤隊隊長魯大文要其請長假,其不清楚專勤隊隊長魯大文有無向上單位或政風單位舉報等語,此有101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15頁正反面),被告並無為不利於之陳述,是檢察官於上述偵訊中將被告轉換為證人時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對其權益影響尚微。

⑻前揭⑵至⑺偵訊均是檢察官在偵查被告受楊光國等人委託

處理外國人出國手續時,是否有未依規定違法受理、製作內容不實談話紀錄等資料或偽以其他同事陳厚伸等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談話紀錄、偽造新北市專勤隊書函致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旅行文件,及對外國人收取對價等,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此等犯罪之偵查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

⑼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狀,認容許被告上揭在偵查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得作為證據,對當時顯然願意供證之被告之人權侵害尚微,又合乎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是被告前揭⑵至⑺偵查庭訊中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正面至第149頁反面、第185頁正面至第189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一、被告部分㈠有關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到案後是否收容,或以不收容為原則

,內政部移民署於100年11月23日才修正訂定(應係100年1月24日頒定)辦理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規定,之前是援用警察機關加速遣送法不用收容就可以讓外籍人士離境(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

㈡其沒有主動要楊光國、曹玉霞幫忙招攬,那時候是楊光國主

動來找其,遭玉霞則是透過楊光國請其幫忙(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

二、辯護人部分㈠內政部移民署於96年1月2日成立後,對於外國人主動投案且

有意願自行出國者,是否得予收容,或以不收容為原則,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而原為警察機關外事警察移撥至移民署之人員,則援用臺北市政府82年函文,亦未見移民署禁止,直至100年1月24日移民署始訂定「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主動投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規定逾期居(停)留外國人符合自行出國之要件者,移民署將不予以收容,於相關行政調查手續、作業辦理完畢後,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慈善團體或經核准該署同意之人士,開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國駐華使館或授權機構協助將人帶回;故逃逸外勞符合得暫不予收容或自行出國要件者,將交由其關係人或相關團體(機構)出具切結書代替收容,但對於主動投案者如護照或薪資遭僱主扣留,則得否不收容,並未見明確之規範;嗣於101年3月15日修訂「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其中第3點規定,外國人具備下列要件:⒈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⒉有財力繳納罰款及支付返國機票,⒊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及無財力繳交罰款、支付機票者,經其關係人或相關團體(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出具身分證明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以切結書同意協助外國人於核定日起30日內自行出國;由上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2年行文各分局有關逃免孩勞自首以不收容為原則,並儘速辦理出境事宜,且援用至移民署96年成立後仍無任何公文及規定外勞自首必須收容,因此外勞自首是不用收容的,且非需要正副主管同意才來決定是否收容,因為規定不明,被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以致誤蹈法網(103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㈠第225頁正反面);㈡根據移民署101年8月3日最新修正之「逾期停留、居留外國

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適用對象範圍變更為: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表示願意出國,且經查未有被限制出國、刑案受通緝或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情形,並能依法繳納行政罰鍰時,得核准於30日內自行出國;符合前述情形之外國人具備下列要件時得免予收容:⒈持有護照或旅行文件,且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⒉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僅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者,故而,依前揭最新修正之「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規定,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及無財力繳納罰款、支付機票者,只要有具保人就不用收容,所以本案就算沒有行文印尼辦事處辦理旅行文件,外勞或外僑仍然可以由具保人具保後即辦理出境,足見本案被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103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第226頁正面);㈢100年3月15日修定之「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

程序」規定,所謂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並沒有規定應如何辦理取得,被告既接獲民眾以電話報案,因民眾稱不諳辦理程序,基於公職之服務熱忱,幫忙協助行文至印尼辦事處代為辦理旅行文件,且之後當事人也有帶外勞來辦理出國事宜,再者先行文至印尼辦事處辦理旅行文件,原本未規定,如果是外勞自首案,可由機關團體或外勞或具保人至隊上辦理都可以,因要做人別確認(電腦查詢基本資料)及行政調查工作(作外勞護照失證明紀錄表),被告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即已屬受理該案,被告亦已先行查證確認,並做過基本人別資料,才行文印尼辦事處辦旅行文件,雖未向主管報備而先代為發文給在臺辦事處申辦旅行文件,應屬程序上的行政瑕疵,而外勞事後亦依規定親自至隊上辦理相關規定流程、人別確認及行政調查等,都有做確認,只因便宜行事致行政流程及時間稍有錯置,但整體辦理行為實屬完備,也達外勞出境目的;另被告未休假時受理仲介公司沈小姐委託協助處理行方不明外籍勞工返國事宜,才會行文印尼辦事處辦理旅行文件,取得新的旅行文件,其後續返國程序事宜均由同事陳厚伸於被告休假後代為受理(自首),製作相關遣返文件,均有給主管批示核准,沒有所謂的「無該案件」。而移民署99年11月24日專勤事務大隊辦理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返戒護標準作業程序也無規定相關SOP流程,本案相關外勞均已出境,其目的也只是在加速外僑或外勞離境事宜,移民署內部無內部規定不能先行文至各辦事處辦理旅行文件,直到監察院糾正後才做出相關之作業程序,且相關外勞均為自首並無涉嫌刑事案件,皆符合新版標準作業程序,且移民署對於自首免收容目前只有規定要件,並無規定程序即承辦人員該如何辦理,被告只是協助外勞或外僑加速離境,並無故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3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㈠第227頁正面至第228頁正面);㈣依據移民署104年3月9日移署北新勤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知,移民署於100年1月24日才頒定「辦理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是被告在本案99年3月10日至100年11月9日期間,對於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確實並無相關規定『應』予收容,而且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收容外國人規定,係以「使逾期居留外國人順利出境」為立法目的;本案犯罪事實貳、一部分之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被告均有確實查明其等並無遭刑事通緝,亦無應予收容之事證(其等既願意自動繳納罰款及請被告處理回國事宜,自無脫逃之虞,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有「應收容而未收容」之行為,被告僅係為「便宜行事」,至多有行政疏失,被告無「應為而不為」或「應不為而為」之行為,即不構成違背職務(104年3月17日辯護㈡狀,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㈤被告對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所載之客觀事實均自白不諱,

並於102年12月6日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3900元,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所得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應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遞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原審判決認僅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犯罪事實二部分,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並認全部犯罪事實均不適用同法第8條第2項後段,均有違誤;且原審判決既認原審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當即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而應一併適用而予遞減或免除其刑(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㈠第97頁、第98頁,(103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㈠第228頁正反面);㈥被告受緬甸歸僑協會秘書即同案被告楊光國及曹玉霞所託,

協助附表一所示外籍勞工、外僑返回自己國家,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反覆先後多次協助外籍勞工及外僑返國事宜,及請同案被告林美英代購外籍人士返機票,利用代購附表二所示外籍人士機票之機會,多報900元至1000元,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為接續犯,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僅各自成立一罪(103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第229頁正面);㈦被告於96年轉任移民署時,即放棄警察司法人員身分,而以

一般公務員之職等任職,被告係「戶役政職系人員」而非司法人員,僅係一般公務員而已,且被告於處理本案自行到案之逾期居留外國人時,只需查明其有無於我國因刑事案件通緝,如有通緝,即移送至發布通緝之司法機關,由該司法機關進行犯罪調查職務,被告本身並無調查犯罪之職務,因此被告確實非司法警察或司警察官,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適用(104年3月17日辯護㈡狀,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參、認定有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壹部分㈠被告自96年1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職等為委任五職等,承辦國境內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與其他有關專勤事項等臨時交辦事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政風室101年5月23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被告職務說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1年5月3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負責明細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年度廉查北134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下稱廉政署卷㈡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6頁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5年8月17日內政部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發布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4條規定(100年度他字第6340號卷第306頁、第308頁)可稽,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㈡⑴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8月5日以移署出綜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及於99年4月2日以移署出綜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勤務發現,或接受民眾舉發、其他機關舉發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時,應即按其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開始調查,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資料,按其事實及證據調查後,認有具體違法事實者,應製作「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1式3聯)並由受舉發人或其法定代理簽章,其中第1聯交受舉發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執,第2聯及相關證據資料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各裁罰單位,第3聯由舉發單位存查,各裁罰單位,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後,應即審核相關佐證事實,認有違反移民法或兩岸關係條例規定行為之事實者,應即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標準」開立罰鍰處分書及依裁罰作業資訊系統逐案登錄(各裁罰單位對業管裁罰違反移民法或兩岸關係之案件,得不經舉發程序逕行裁罰),罰鍰處分書製作正本依法定程序送達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關於逾期居(停)留外國人,由各服務站或國境事務大隊於執行裁罰後在該外國人護照加蓋「逾期停(居留)已依法處理,限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出國」之戳記後,令其出國;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逾期停(居)留,當事人至服務站,表示欲返回僑居地,應由各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但逾期90日以下,顯無不法事證者,得免製作調查筆錄,由服務站逕行裁罰,辦理繳納罰鍰,並於填妥相關申請書表、規費及核發10日效期出境證,護照逾期者,由專勤隊代保管護照及機票,代為申請新護照及返僑居地簽證後,轉送國境事務大隊保管,並通知當事人訂妥機位,前往機場出境櫃檯報到後協助其出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8月5日以移署出綜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及於99年4月2日以移署出綜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二、調查舉發作業:㈠調查事項及證據、1、㈡舉發通知、1、2、三、裁罰作業:㈠審核、1、㈡裁罰1、2、5、6(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66頁;同前他字卷第311頁至第313頁反面)可稽。

⑵入出國及移民署復於100年1月24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

000000號函頒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含受處分之受收容人)自行到案並完成行政調查,且⑴持有效護照或有效旅行文件,⑵經查核無通緝或安檢管制等限制出境事由,⑶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執行行政裁罰完畢後,於當事人護照上核蓋「逾期居/停留,限於○年○月○日前出國」章戳後,由當事人持憑護照出國,此有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24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第7點可稽(同前他字卷第309頁、第310頁)。

⑶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依96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暫予收容,嗣100年11月23日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負責明細權責劃分,係由專勤隊隊長核定,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1年5月3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負責明細表(廉政署卷㈡第4頁、第6頁反面)可稽。

⑷被告於辦理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

、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對於上述法規及作業程序均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至明。

二、事實欄貳、一被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㈠⑴事實欄一、㈠、⑴

被告於99年3月10日、11日、3月13日及8月5日、9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受理同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所交付處理實際上未到案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並收取每名10,000元對價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1年4月1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年度廉查北134號案供述證據卷,以下稱廉政署卷㈠第125頁,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 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20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正面,103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0頁,10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且據同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陳述甚詳(10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10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2頁至第196頁反面,楊光國;10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6頁至第20頁,曹玉霞),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緬甸僑民HTAY HLAING【附表一編號1】之專勤第一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10日談話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查獲日期:99年3月10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外僑入境資料處理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該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機票訂位紀錄、內政部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②緬甸僑民THAN HTOO AUNG【附表一編號2】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日期:99年3月13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13日談話紀錄、內政部及移民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該外國人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③緬甸僑民AYE AYE THAN【附表一編號4】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時間:99年8月5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5日談話紀錄、該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該外國人護照影本、新北市專勤隊99年8月23日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27頁至第32頁反面)。

⑵事實欄一、㈠、⑵

被告於99年6月30日及99年10月15日、16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受理同案被告楊光國所交付處理實際上未到案之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並於各次收取10,000元對價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1年4月1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25頁正反面,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20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6頁正反面,103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0頁至第211頁,10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且據同案被告楊光國陳述甚詳(10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10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2頁至第196頁反面,楊光國),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緬甸僑民THIDA LIN附【附表一編號3】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日期:99年6月30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30日談話紀錄、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該外國人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②緬甸僑民CHIN SHIN LILY【附表一編號5】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日期:99年10月15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三聯)、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5日談話紀錄、切結書、該外國人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99年10月12日報告、新北市專勤隊99年10月15日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

⑶事實欄一、㈠、⑶

被告於100年2月21日、100年4月22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受理同案被告曹玉霞透過同案被告楊光國所交付處理實際上未到案之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並收取每名10,000元對價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1年4月1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25頁正反面,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20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103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10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且據同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陳述甚詳(10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10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2頁至第196頁反面,楊光國;10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6頁至第20頁,曹玉霞),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緬甸僑民AUNG SEIN【附表一編號6】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日期100年2月21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21日談話紀錄、切結書、該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該外國人護照影本、機票訂位錄、新北市專勤隊100年2月21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裁罰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54頁至第59頁);②緬甸僑民TONE PHEIN Q【附表一編號7】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時間:100年4月22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三聯)、切結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2日談話紀錄、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該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該外國人護照影本、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22日簽、楊光國身份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60頁至第67頁)。

⑷事實欄一、㈠、⑷

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因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向新北市專勤隊請病假,嗣分別以休假、延長病假、事假、喪假等假別請長假至101年1月11日止,期間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仍於100年7月18日、100年8月23日(及100年9月1日)、100年11月9日,以同事陳厚伸名義受理同案被告楊光國所交付處理實際上未到案之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19所示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被告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之印章各1枚及「代為決行」之章戳,繼而在所偽造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新北市專勤隊簽」蓋用前揭印章、章戳,及利用公務電腦以本人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並列印上開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完備上開案件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所需文件後,送新北市服務站裁罰取得裁罰收據後交予同案被告楊光國轉交上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被告並收取每名10,000元對價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頁至第3頁,100年12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101年1月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95頁反面、第97頁正面,10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33頁至第235頁正面,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103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2頁正面至第213頁,10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且據同案被告楊光國、陳厚伸、證人蔡履俊、吳培遠陳述甚詳(10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10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2頁至第196頁反面,楊光國;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3頁,陳厚伸;101年4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400頁正面至第401頁正面,101年4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6頁正反面,蔡履俊;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3頁正反面,101年1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8頁反面,101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吳培遠),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緬甸僑民MYINT HTAY【附表一編號13】之違法外國人查

處紀錄表(查獲日期:100年7月18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8日談話紀錄、具保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該外國人護照影本、新北市專勤隊100年7月18日簽、機票訂位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110頁至第116頁);②緬甸僑民MYAT NOE THU【附表一編號14】之違法外國人

查處紀錄表(查獲日期:100年8月23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23日談話紀錄、該外國人護照影本、楊光國身份證影本、機票訂位紀錄、新北市專勤隊100年8月23日簽、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具保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117頁至第123頁);③緬甸僑民AYE AYE SAN【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違法

外國人查處紀錄表(查獲日期;100年11月9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對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9日談話紀錄、具保書、該外國人護照影本、具保人楊光國身分證影本、機票訂位紀錄、新北市專勤隊100年11月9日簽、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152頁至第158頁反面);④入出國及移民署簽稿會核單(請移民資訊組協助調閱外

國人事AIDA、AYE AYE SAN、CASRIATI 3人之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與查詢紀錄、行政罰鍰管理系統畫面1份(100年度他字第6340號卷第227頁至第236頁);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資料(同前偵查字卷㈢第3頁至第4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同前偵查卷㈢第30頁);⑦蓋有陳厚伸真實職章印文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

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1紙(電腦編號100DA07017)(廉政署卷㈠第350頁);⑧蓋有陳冠元、蔡履俊真實職章印文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為法外國人紀錄表2紙(電腦編號:100DA07009、100DA07020)(同前他字卷第70頁、第71頁);⑨100年9月1日、100年9月1日、100月9月29日、100年10

月7日及100年11月10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廉政署卷㈠第57頁至第81頁);⑩被告於100年9月1日、9月29日、10月7日、11月10日進

出新北市服務站監視擷取畫面1份、被告進出新北市服務站監視畫面大事紀說明4紙(彩色版)(廉政署卷㈡第266頁至第282頁);⑪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進出新北市服務站監視擷取畫面

1份(同前他字卷第267頁至第284頁);⑫被告於100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10日查詢紀錄1紙(廉

政署卷㈠第87頁);⑬被告於99年至100年查詢紀錄(含IP位置)1份(廉政署

卷㈡第170頁至第179頁反面);⑭員工差假一覽表暨邱瑞明請假資料各1份(期間:100年

6月1日至101年1月11日)(廉政署卷㈡第180頁至第187頁,同前他字卷㈢第237頁至第260頁)。

⑸事實欄一、㈠、⑸

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因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向新北市專勤隊請病假,嗣分別以休假、延長病假、事假、喪假等假別請長假至101年1月11日止,期間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仍於100年9月25日、29日及100年10月6日以同事陳厚伸名義受理同案被告曹玉霞透過同案被告楊光國所交付處理實際上未到案之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所示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而在所偽造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新北市專勤隊簽」蓋用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之印章及「代為決行」之章戳,及利用公務電腦以本人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列印上開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完備上開案件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所需文件後,送新北市服務站裁罰取得裁罰收據後,交予同案被告楊光國轉交上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被告並收取每名10,000元對價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頁至第3頁,100年12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101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97頁正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10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34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103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3頁正反面,10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且據同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陳厚伸、證人蔡履俊陳述甚詳(10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10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2頁至第196頁反面,楊光國;10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6頁至第20頁,曹玉霞;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3頁,陳厚伸;101年 4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400頁正面至第401頁正面,101年4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6頁正反面,蔡履俊),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緬甸僑民AUNG MYO TUN【附表一編號15】違法外國人查

處紀錄表(查獲日期:100年9月25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5日談話紀錄、具保書、該外國人護照影本、機票訂位紀錄、保證人楊國光身分證影本、新北市專勤隊100年9月25日簽、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124頁至第130頁);②緬甸僑民THU YA HEIN【附表一編號16】違法外國人查

處紀錄表(查獲日期:100年10月6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 6日談話紀錄、該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該外國人護照影本、具保書、保證人楊光國身份證影本、新北市專勤局100年10月6日簽、機票訂位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131頁至第13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同前偵查字卷㈢第30頁);④蓋有陳厚伸真實職章印文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

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1紙(電腦編號100DA07017)(廉政署卷㈠第350頁);⑤蓋有陳冠元、蔡履俊真實職章印文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為法外國人紀錄表2紙(電腦編號:100DA07009、100DA07020)(同前他字卷第70頁、第71頁);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1日、100月9月29日、100年10

月7日及100年11月10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廉政署卷㈠第57頁至第81頁);⑦被告於100年9月1日、9月29日、10月7日、11月10日進

出新北市服務站監視擷取畫面1份、被告進出新北市服務站監視畫面大事紀說明4紙(彩色版)(廉政署卷㈡第266頁至第282頁);⑧被告於100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10日查詢紀錄1紙(廉

政署卷㈠第87頁);⑨被告於99年至100年查詢紀錄(含IP位置)1份(廉政署

卷㈡第170頁至第179頁反);⑩員工差假一覽表暨邱瑞明請假資料各1份(期間:100年

6月1日至101年1月11日)(廉政署卷㈡第180頁至第187頁,同前他字卷㈢第237頁至第260頁)。

⑹事實欄一、㈠、⑹

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因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向新北市專勤隊請病假,嗣分別以休假、延長病假、事假、喪假等假別請長假至101年1月11日止,期間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仍於100年10月上旬(6日以後)以同事廖海順名義受理同案被告曹玉霞透過同案被告楊光國所交付處理實際上未到案且未持有有效護照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被告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科員廖海順」之章戳,及持偽造之「科員廖海順」及先前偽造之「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之印章各 1枚及「代為決行」之章戳,在所偽造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新北市專勤隊簽」蓋用前揭印章、章戳,並先利用公務電腦以本人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並列印上開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 1紙,另偽造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 1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10月25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附表一編號17所示外國人CASRIATI之旅行文件,於取得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旅行文件後,連同前揭偽造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等文件,送新北市服務站裁罰取得裁罰收據後交予同案被告楊光國轉交上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被告並收取15,000元對價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頁至第3頁,100年12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101年1月1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09頁、第110頁,10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13頁正反面,101年3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18頁正反面、第122頁至第123頁,10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52頁至第354頁,10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10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28頁正反面,101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同前查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19頁、第120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9頁正面至第140頁反面,103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4頁正面至第215頁正面,10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且據同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陳厚伸、證人蔡履俊、廖海順、吳培遠、程文祥、李晉旭、杜志毅陳述甚詳(10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10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2頁至第196頁反面,楊光國;10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6頁至第20頁,曹玉霞;101年1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89頁正面至第191頁反面,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3頁,陳厚伸;101年4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400頁正面至第401頁正面,101年4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6頁正反面,蔡履俊;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386頁至第388頁反面,廖海順;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3頁正反面,101年1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8頁反面,101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吳培遠;100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10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程文祥;100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10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23頁,李晉旭;100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10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23頁,杜志毅),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印尼僑民CASRIATI【附表一編號17】違法外國人查處紀

錄表(查獲日期:100年10月26)、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26日談話紀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該外國人護照影本、具保人程文祥身份證影本、CASRIATI中華民國居留證、具保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機票訂位紀錄、新北市專勤隊100年2月26日簽、處分書(廉政署卷㈡第138頁至第145頁);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100年10月25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主旨:有關印尼僑民CASRIATI因護照遺失1案,請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惠予協助辦理旅行文件)及其本書寫「台北市○○路○○路○○○號6F、找(邱先生)稱、移民署請他帶外勞前來辦旅行文件」等文字之前揭書函影本(廉政署卷㈠第6頁、第367頁);③印尼僑民CASRIATI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1紙(

廉政署卷㈠第88頁);④行政罰鍰管理系統列印畫面3紙(印尼僑民CASRIA T、

緬甸僑民AYE AYE SAN、印尼僑民AIDA)(廉政署卷㈠第103頁至第105頁);⑤入出國及移民署簽稿會核單(請移民資訊組協助調閱外

國人事AIDA、AYE AYE SAN、CASRIATI 3人之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與查詢紀錄、行政罰鍰管理系統畫面1份(100年度他字第6340號卷第227頁至第236頁);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資料(同前偵查卷㈢第3頁至第4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同前偵查卷㈢第30頁);⑧蓋有陳厚伸真實職章印文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

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1紙(電腦編號100DA07017)(廉政署卷㈠第350頁);⑨蓋有陳冠元、蔡履俊真實職章印文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為法外國人紀錄表2紙(電腦編號:100DA07009、100DA07020)(同前他字卷第70頁、第71頁);⑩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進出新北市服務站監視擷取畫面

1份(同前他字卷第267頁至第284頁);⑪被告於100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10日查詢紀錄1紙(廉

政署卷㈠第87頁);⑫被告於99年至100年查詢紀錄(含IP位置)1份(廉政署

卷㈡第170頁至第179頁反);⑬員工差假一覽表暨邱瑞明請假資料各1份(期間:100年

6月1日至101年1月11日)(廉政署卷㈡第180頁至第187頁,同前他字卷㈢第237頁至第260頁);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10月25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廉政署卷㈡第159頁、第166頁);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廉政署卷㈡第167頁至第169頁)。

⑺事實欄一、㈡

被告於100年4月1日前某日受王姓成年男子之請託受理未持有有效護照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被告先於100年4月1日利用公務電腦以本人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並列印附表編號8所示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偽造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6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號書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附表一編號8所示外國人ALIYA

TUL MUSLIMAH之旅行文件,於取得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旅行文件後,即通知王姓成年男子偕附表一編號8所示外國人ALIYATUL MUSLIMAH到新北市專勤隊報到,由其受理該名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並於繳清罰鍰後持有效旅行文件搭機離臺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1年3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22頁反面、第123頁,101年4月1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10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80頁正反面,101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同前查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20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103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5頁正面至第216頁正面,10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印尼僑民ALIYATUL MUSLIMAH【附表一編號8】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查獲日期:100年4月26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行政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妊娠9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6日調查紀錄、切結書、該外國人個別資料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陳建充身份證影本、該外國人護照影本、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26日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68頁至第75頁);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6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號函(廉政署卷㈡第157頁至第161頁);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廉政署卷㈡第167頁至第169頁)。

⑻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00年5月24日前某日受沈鳳淳請託處理未持有有效護照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被告先於100年5月24日利用公務電腦以本人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並列印附表編號9所示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偽造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5月24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外國人MUAWANAH之旅行文件,於得知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旅行文件並寄送至新北市專勤隊後,因其自100年6月1日起請長假,遂通知沈鳳淳偕附表一編號8所示外國人MUAWANAH於100年6月4日到新北市專勤隊找當天值日之陳厚伸報到辦理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並於繳清罰鍰後持有效旅行文件搭機離臺,沈鳳淳並交付10000元之對價給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1年3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22頁反面、第123頁,101年4月1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24頁正反面,101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20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1頁正反面,103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6頁正反面,10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且據同案被告陳厚伸、證人沈鳳淳陳述甚詳(101年3月2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94頁反面,101年5月2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97頁正反面,101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06頁至第109頁,10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71頁,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3頁,陳厚伸;101年4月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101年4月5日偵查筆錄,廉政署卷㈡第202頁正面至第204頁正面,101年6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70頁正反面,10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72頁正反面,沈鳳淳),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印尼僑民MUAWANAH【附表一編號9】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查獲時間:100年6月4日)、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4日調查筆錄、沈鳳淳身份證影本、該外國人護照影本、機票訂位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該外國人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4日簽、切結書、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二聯)、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76頁至第83頁);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100年5月24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廉政署卷㈡第157頁、第162頁);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廉政署卷㈡第167頁至第169頁)。

⑼事實欄一、㈣

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請長假,期間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仍於100年6月、7月間先後受友人「小邱」請託處理未持有有效護照之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0日、100年7月8日、100年7月18日利用公務電腦以本人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

(NIA)查詢並列印附表編號9所示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繼而先後於100年6月21日、7月8日、7月22日偽造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21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7月8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7月22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CUYATI、ULFA及NANA之旅行文件,於得知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之旅行文件並寄送至新北市專勤隊後,因其自100年6月1日起請長假,遂通知「小邱」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CUYATI、ULFA及NANA到新北市專勤隊辦理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由值日之陳厚伸、廖海順受理辦妥手續繳清罰鍰後持有效旅行文件搭機離臺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0年12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101年1月1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07頁至第110頁,101年3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101年4月1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25頁正面,10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正面,101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20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2頁正反面,103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7頁正反面,10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且據同案被告陳厚伸、證人廖海順陳述甚詳(101年3月2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101年5月2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97頁正反面,10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10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45頁,陳厚伸;101年4月1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394頁正面至第395頁正面,101年4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入10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39頁,廖海順),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印尼僑民CUYATI【附表一編號10】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查獲時間:

100年7月15日)、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切結書、林睿濬駕照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該外國人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該外國人護照影本、機票訂位紀錄、新北市專勤隊100年7月15日簽、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單(三聯)、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資料1份(廉政署卷㈡第84頁至第92頁);②印尼僑民ULFA【表一編號11】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查獲日期:100年8月12日)、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8月12日調查筆錄、新北市專勤隊100年8月15日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該外國人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陳景隆身份證影本、機位訂位紀錄、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93頁至第99頁);③印尼僑民NANA【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查獲時間:100年8月12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三聯)、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新北市專勤隊100年8月12日簽、切結書、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8月12日調查筆錄、該外國人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該外國人護照影本、林睿濬駕照影本、指紋卡片、機票訂位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100頁至第109頁反面);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21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8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函及100年7月22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廉政署卷㈡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6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同前偵查卷㈢第30頁);⑥被告於100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10日查詢紀錄1紙(廉

政署卷㈠第87頁);⑦被告於99年至100年查詢紀錄(含IP位置)1份(廉政署

卷㈡第170頁至第179頁反);⑧員工差假一覽表暨邱瑞明請假資料各1份(期間:100年

6月1日至101年1月11日)(廉政署卷㈡第180頁至第187頁,同前他字卷㈢第237頁至第260頁);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2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廉政署卷㈡第167頁至第169頁)。

⑽事實欄一、㈤

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請長假期間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仍於100年10月18日前受友人「小邱」之請託以廖海順名義受理實際上未到案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逾期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境手續,先於100年10月18日利用公務電腦以本人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並列印附表一編號18所示外國人AI-DA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再於100年10月26日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新北市專勤隊簽」,蓋用「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之印章各1枚及「代為決行」之章戳,並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在場人欄偽「程文祥」署押,與以「程文祥」名義出具具保書,在立書(保證人)欄簽「程文祥」姓名,再連同前揭查詢列印資料,親自送新北市服務站裁罰取得裁罰收據後交予「小邱」轉交上開外國人AIDA,作為AIDA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AIDA亦如願搭機離臺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100年12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101年1月1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101年1月31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13頁正反面,101年3月1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10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頁反面,10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82頁反面,10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28正反頁,102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頁正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18頁、第119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103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8頁正反面,10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7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廖海順、蔡履俊陳述甚詳(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386頁正面至第388頁反面,廖海順;101年4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400頁正面至第401頁正面,101年4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6頁正反面,蔡履俊;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3頁正反面,101年1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8頁反面,101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吳培遠),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印尼華僑AIDA【附表一編號18】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

表(查獲日期:100年11月26日)、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對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26日談話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該外國人護照影本、程文祥身份證影本、具保書、100年8月23日新北市專勤隊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1份(廉政署卷㈡第146頁至第151頁反面);②入出國及移民署簽稿會核單(請移民資訊組協助調閱外

國人事AIDA、AYE AYE SAN、CASRIATI 3人之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與查詢紀錄、行政罰鍰管理系統畫面1份(100年度他字第6340號卷第227頁至第236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同前偵查卷㈢第30頁);④蓋有陳冠元、蔡履俊真實職章印文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為法外國人紀錄表2紙(電腦編號:100DA07009、100DA07020)(同前他字卷第70頁、第71頁);⑤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進出新北市服務站監視擷取畫面

1份(同前他字卷第267頁至第284頁);⑥被告於100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10日查詢紀錄1紙(廉

政署卷㈠第87頁);⑦被告於99年至100年查詢紀錄(含IP位置)1份(廉政署

卷㈡第170頁至第179頁反);⑧員工差假一覽表暨邱瑞明請假資料各1份(期間:100年

6月1日至101年1月11日)(廉政署卷㈡第180頁至第187頁,同前他字卷㈢第237頁至第260頁)。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於賄賂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第54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沈鳳淳致贈被告現金10,000元,係為對被告違背職務,偽以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為MUAWANAH申辦旅行文件,以使MUAWANAH於向新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時,免於遭收容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送水果來,我看到裡面有1萬元就收下來,內心也沒有想什麼,我想可能是沈鳳淳想說我協助他幫忙那名外勞出境,所以我也沒想太多」(同前偵查卷㈢第132頁),核與證人沈鳳淳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十我有送他(邱瑞明)水果禮盒及新台幣1萬元,是因為他生病還願意幫忙協助印尼籍外勞MUAWANAH免受收容自首離境…」等語相符(廉政署卷㈠第206頁正面),足認被告受此現金10,000元之餽贈,適與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且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關賄賂專勤隊受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之承辦人,據其所知行情是10,000元,外面都知道行情等語不諱(同前偵查卷㈡第18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楊光國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不只拿5,000元,他每件都是拿10,000元,這好像已經變行情等語相符(同前偵查卷㈡第45頁反面)。證人沈鳳淳於偵訊時亦稱:就其所知,外面的行情就是要給錢,其才利用探病的機會給被告錢等語甚詳(廉政署卷㈠第203頁正面)。而證人沈鳳淳事後給付之賄款,恰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收取之金額相同。另證人沈鳳淳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亦稱:「…MUAWANAH說可以,他聽說只要給警察錢,就可以不用收容,但是我跟MUAWANAH說我們警察不會收錢,後來他就叫我問問看,我就幫他問。因為之前邱瑞明中和二分局的時候我們業務上有往來過…我就打電話問他…」(廉政署卷第202頁反面),益徵證人沈鳳淳事後致贈現金10,000元與被告,確有行賄之意。則證人沈鳳淳交付現金10,000元與被告,係因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甚明。

㈢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其辯護主張均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並未違

背職務。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

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其立

法理由謂: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之精神及審酌保障人權與公益間應符合比例原則,於保障人權外,亦應考量國家主權及國家自衛權之意涵,爰參考日本、南韓、新加坡等國之法制,由移民機關為驅逐出國或收容之決定。又因實務上,執行暫予收容有其立即性與急迫性之特性,宜由移民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外國人收容之決定。參考日本關於收容之立法體例,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為求符合比例原則等憲法、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爰修正本條,俾保障基本人權。為確立暫予收容之目的,係為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為遣送前之短暫措施,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刪除後段「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用語。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8號理由書亦認: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稱系爭規定)。據此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

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該理由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73頁)。從而,新北市專勤隊對於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決定予以收容,並未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屬考量國家主權及國家自衛權之意涵後,所為合理、必要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②被告擔任新北市專勤隊科員,負責辦理面談、外來人口

訪查與查察、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相關事務,業如前述,是受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案件,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依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有逾期停留、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8月5日以移署出綜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及於99年4月2日以移署出綜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規定,執行職務人員於接受民眾舉發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時,應即按其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開始調查,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資料,執行職務人員對於現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之當事人,得確認其身分,按其事實及證據調查後,認有具體違法事實者,應制作「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並由受舉發人簽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逾期停(居)留,當事人至服務站,表示欲返回僑居地,應由各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8月5日以移署出綜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及於99年4月2日以移署出綜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67頁反面,同前他同前他字卷第311頁至第315頁反面)可稽。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4日移署專一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專勤事務大隊辦理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專勤隊收案承辦人員於收案後應先進行收案審核,首先確認身分,利用護照、入出境許可或外僑居留等證明文件與電腦查詢之人別資料是否相符,以確認真實身分,次而審核該外國人是否符合法定收容要件,再製作筆錄,繼而確認護照或其他入境許可文件效期,查詢有無經通緝或管制出境情形,再依序進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建檔、進入入出境指紋系統建立\比對指紋檔案、開具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及收容處分書並完成公示送達,有該專勤事務大隊辦理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99頁至第409頁)。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年1月24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1份,其中第3點說明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表示願意自行出國時,該署調查人員應先確認其身分後,按其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開始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調查完畢認有具體違法事實者,調查人員應製作「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又第5點規定,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含受收容處分之受收容人)自行到案並完成行政調查且具備下列要件時,准予自行出國:㈠持有效護照或有效旅行文件。㈡經查核無通緝或安檢管制等限制出境事由。㈢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有該書函及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各1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而所謂自行到案者,係以自動接受裁罰為必要,告知自己之所在,接受轄管公權力拘束之下,或自居於可接受裁罰狀態;但告知欲接受裁罰卻未到案,不在此限,此亦有上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可查。再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專勤隊處理逃逸外勞,是否須收容或責付之決定權屬於各縣市專勤隊隊長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9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1年5月3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紙暨該署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3頁至第6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受理、承辦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受理。

③而新北市專勤隊受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之流程

,亦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依照大隊部的公文,逃逸外勞如果自首,須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及繳納罰金,自行付款購買出境機票,並有我國國人具保責付自行離境,倘若沒有護照或旅行文件,須要簽核至副隊長以上批准是否依法收容,再由專勤隊派員帶同逃逸外勞前往印尼辦事處辦理旅行文件,若逃逸外勞由本國籍人士陪同到專勤隊辦理自首,會請該本國籍人士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具保書,將該逃逸外勞責付帶回,但要先完成查處紀錄表、談話紀錄並逐級簽核,最後由隊長或副隊長決行,是否需要收容主官會批示,或製作護照遺失報案證明單,由專勤隊發文至外國駐臺辦事處,請求協助辦理旅行文件,辦妥後該國辦事處會將旅行文件郵寄專勤隊,由專勤隊通知自首人領取旅行文件,前往新北市服務站繳納罰鍰及蓋印限期離境證明戳章,即可自行離境;外僑自行到案辦理自首,若有人具保,並簽報隊上長官核准即毋庸收容,100年1月24日前後並無不同;如果是外勞,要視其護照有無過期,如過期則須收容;副隊長有跟大家說受理逃逸外勞自行到案案件,是否收容要先通知正副隊長,決定權也在正副隊長等語不諱(廉政署卷㈠第1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23頁正面,同前偵查卷㈢第41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厚伸、廖海順、蔡履俊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陳冠元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1年1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89頁反面,101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06頁反面,陳厚伸;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387正反面,101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24頁正面,廖海順;101年4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398正反面,101年4月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05頁正面,102年10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37頁,陳冠元;101年4月2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401頁正反面,101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37頁正面,蔡履俊);足見新北市專勤隊受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之流程,亦與前開作業程序相符。

④從而,被告受理、承辦之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若有意

願自行到案,均應由其本人到案表示願意自行出國,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人員確認身分,完成行政調查程序,並製作調查筆錄,認定有無限制出國之事由、是否涉嫌不法情事,再辦理裁罰,並審核該外國人是否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是否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而呈請新北市專勤隊隊長就是否免予收容一節進行核駁。然被告以無庸到案、免受收容為由,使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案件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因而交付賄賂,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案件之外國人均因而免於前往新北市專勤隊到案,即可自行離境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楊光國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有些緬甸僑民因逾期居留想要出境,因為逾期居留要收容,並且需要繳交許多費用,因此找其協助辦理出境事宜,以前政策是外國人逾期居留需要收容,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其,告訴其現在政策有變,不需要收容及繳納稅金,但要繳罰鍰,後來同案被告曹玉霞告訴其,說她手邊有緬甸華僑要出境,問其要多少錢才可辦出境,其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告訴其要20,000元就可辦好出境手續,而且逾期居留人士不用過去專勤隊作筆錄,只要將有效護照交給被告就可以了等語明確(102年12月29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44頁反面;102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4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曹玉霞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透過同案被告楊光國找被告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出境事宜,該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可以不用被收容,且不用親自到新北市專勤隊,其知道同案被告楊光國與新北市專勤隊之公務員合作,因此各該外國人才可以不用到臺牶縣專勤隊製作筆錄、簽名,這些外國人國語不太會講,害怕去新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擔心被關、收容等語相符(101年2月15日廉政官詢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正面,廉政署卷㈠第185頁正面、10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7頁正面)。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未待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到案即受理、承辦案件,均不符於上開自行到案之要件,乃係於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又其受理、承辦各該案件,未待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到場以查核其等身分,亦未審核其等是否有限制出境之事由、有無涉嫌不法情事、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列不得出境之事由,乃係於其職務範圍應為而不為。又其為掩飾各該逾期居留停留外國人未到案之事實,自行於行政調查所需各該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或偽造各該公文書,虛構各該外國人已自行到案並完成行政調查之事實,以使外國人免予收容,藉以取得同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所交付之賄款,亦為於其職務之範圍不應為而為。另被告邱瑞明為使如事實欄一㈠⑹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7)、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免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復先偽以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為上開外國人取得旅行文件,以符合上開自行離境之要件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同前偵查卷㈢第39頁反面)。是被告未待各該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到案,即先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上開外國人取得旅行文件,亦屬於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揆諸前開說明,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甚明。⑤且新北市專勤隊係為防止舞弊,遂明令逃逸外勞之收容

與否,應由正副隊長批核等情,業經證人陳冠元、蔡履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05頁,陳冠元;101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137頁正面,蔡履俊)。況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專勤隊處理逃逸外勞,是否須收容或責付之決定權屬於各縣市專勤隊隊長,亦如前述。是新北市專勤隊就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自行到案後是否收容一節,明令由正副隊長批核,亦未有不當。則被告明知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後,應依上開程序辦理,縱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亦應由承辦人簽請正副隊長批核是否收容。其為規避新北市專勤隊正副隊長之審核,虛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外國人均自行到案之假象,又為使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外國人符合免於收容之要件,預先行使偽造公文書取得旅行文件,再呈請新北市專勤隊不知情之正副隊長批核免於收容,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案件,甚而未經新北市專勤隊正副隊長批核,逕自偽蓋其等職章,虛構業經其等批核之表象,所為均係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有違背其義務責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甚明。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監察院糾正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

,認外勞自首不用收容,亦非需正副主管同意決定是否收容云云。然查:上開監察院糾正文,僅指摘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自成立後,對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主動投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者,是否得予收容,或以不收容為原則,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100年1月24日訂定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主動投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僅適用於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者,認有疏失,有該糾正案文1份附卷足參(原審卷㈠第146頁至第151頁)。是監察院係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外國人主動投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者,是否得予收容,或以不收容為原則,並無訂定具體明確之規範,因而提出糾正,並非認逃逸外勞自行到案無庸收容,亦非認不需專勤隊正副主管同意是否收容。至辯護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亦僅說明係因收容所容量有限,不宜再增加收容人數,而函送所屬各分局,認逃逸外勞係自動到案者,以不收容為原則,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4頁)。而該函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函各分局,並不能拘束新北市專勤隊。且該函文所示以不收容為原則之事由,僅係因硬體設備不足,亦無從逕認收容自行到案之逃逸外勞有何違法。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⑶被告之辯護人另又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年3月15

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1份,認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及無財力繳納罰鍰、支付機票者,經其關係人或相關團體(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出具身分證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以切結書同意協助其於核定日起30日內自行出國時,亦可核准自行出國;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年8月3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1份,認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僅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者,應於核准期間內自行出國並免予收容,認被告使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免於收容,亦未違背法令云云,固有上開書函及「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2份附卷足參(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第162頁)。然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年3月15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頒「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1份,並說明係擴大適用對象範圍,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並完成行政調查,認其僅有逾期且無限制出國及涉嫌不法情事,若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及無財力繳納罰鍰、支付機票者,經其關係人或相關團體(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出具身分證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以切結書同意協助其於核定日起30日內自行出國時,亦可核准自行出國,有該書函及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各1紙附卷足參(原審卷㈠第155頁、第156頁)。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年8月3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頒「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1份,並說明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到案表示願意出國,且經查未有被限制出國、因刑案受通緝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情形,並能依法繳納行政罰鍰時,得核准其於30日自行出國,符合前述情形之外國人具備下列要件時,應於核准期間內自行出國並免予收容:

①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且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

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②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僅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者:

⒈護照業已遺失或失效,由當事人備妥辦證應備文件(

旅行文件申請書、照片四張、回郵信封等),交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之專勤隊檢具「外人居留資料」行文其原籍國駐華辦事處辦理旅行文件,辦妥後以回郵信封逕寄該專勤隊。但原籍國駐華辦事處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辦理。

⒉外國人為行蹤不明之外勞,且護照在其原雇主或仲介

處者,受理專勤隊除請外國人立刻向1955外勞保護諮詢專線報案外,另行文通知其寄還護照至該隊。並明文規定逾期之行蹤不明外勞自行到案案件,皆需專勤隊調查等語(原審卷㈠第161頁、第162頁),亦有該書函1份暨逾期停留、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57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2頁)。

足徵無論是否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凡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者,均應到案表示願意自行出國,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人員確認身分,告知其應有權益後,完成行政調查程序,並製作調查筆錄,認定有無限制出國之事由、是否涉嫌不法情事、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情刑,再辦理裁罰,並審核該外國人是否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是否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或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及無財力繳納罰鍰、支付機票者,是否由其關係人或相關團體(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出具身分證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以切結書同意協助其於核定日起30日內自行出國時,而就是否免予收容一節進行核駁。凡此程序均需各該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到案後,由承辦人確實核對該外國人之人別、所在,有無限制出國或涉嫌不法,具保人是否確實同意協助外國人於核定日起30日內自行出國,所出具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之真實性,而審核該外國人有無收容之必要。詎被告不待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之外國人到案,逕行偽造公文書為其取得旅行文件,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亦不符於上開作業程序。是縱被告本案行為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頒布上開作業程序,亦無從逕認其行為並未違背職務至明。

⑷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

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被告在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於執行查察勤務發現,或接受民眾、其他機關舉發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時,應即按其事貫及證據,依行政程序開始調查,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8月5日以移署出綜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及於99年4月2日以移署出綜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二、調查舉發作業:㈠調查事項及證據、1、2(本院卷㈠第264頁正反面),再據前開作業程序規定㈡裁罰:5、⑴:「受處分人逾期90日以下者,或行政責任依法免罰者,經調查無限制出國及涉嫌不法情事,並表示願意當場繳納罰鍰者,授權由本署國境事務大隊當場執行裁罰、收取罰鍰;外國人部分,於其護照加蓋上述戳記後查驗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部分,發給許可先行出國」(本院卷㈠第265頁反面,同前他字卷第313頁),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復於100年1月24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第四點規定:「本署調查人員應先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鑑別逾期居停留外國人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另涉刑事案件者,應於移送案件時明確記載其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同前他字卷第310頁),且由製作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訊問人問:「你在我國停留期間有無另涉其他不法情事?你是否有錢繳納逾期在台罰鍰及購買回程機票?」(廉政署卷㈡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9頁正面、第35頁反面、第43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70頁正面、第77頁、第85頁、第94頁正面、第11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是知被告在受理逾期居停留外籍人士出境事宜,需對該外籍人士是否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罪進行調查,其自屬「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無誤。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係「戶役政職系人員」而非司法人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適用,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貳、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外國人預定遣返出境日期之前幫

忙代購機票,被告轉向靠行勵鑫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同案被告林美英洽購機票,並要求同案被告林美英開立實際機票金額加上1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5浮報9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被告據以向因被收容而無法得知返國機票票價之各該外國人收取價金,以此溢收機票價金之方式獲取每筆機票價格浮加價1000元牟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102年4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21頁反面,103年2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3頁正面至第144頁正面,103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正面,10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8頁正反面),且據同案被告林美英、證人即勵鑫旅行社負責人林建宏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廖海順、證人即前新北市專勤隊科員張哲榮、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林玉山、證人陳厚伸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甚詳(101年4月24日廉政官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101年5月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101年10月4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01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林美英;101年9月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101年9月24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101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林建宏;101年11月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廖海順;101年11月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張哲榮;101年11月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林玉山;101年11月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陳厚伸),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機票訂位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卷㈢第147頁至第

148頁),②勵鑫旅行社業務林美英小姐開立之代收轉付資料與應收機

票帳款單對應客戶邱瑞明之付款支票一覽表(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③勵鑫旅行社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1份(102年度

偵字第266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9頁至第101頁),④被告存摺內頁、支票明細(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29

頁至第37頁),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1年5月28日移

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被告邱瑞明代購機票附表、對帳單、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46頁至第79頁、第19頁、第20頁),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1年9月19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廖如娟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2日之交換票據證反面影本1份(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80頁至第90頁)。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⑴被告自96年1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任職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職等為委任五職等,負責國境內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與其他有關專勤事項等臨時交辦事項,已詳如前述,有關外籍人士自行到案而未予收容出國手續及受收容外籍人士遣送出國手續,均是被告屬承辦職務範圍,又依98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所管理作業規定」第肆點、入(出)所管理第十三項規定,案件承辦人員應負責辦理受收容人出境(含取得護照、訂購機票等)等手續(含移送收容事務大隊收容事宜),並以15日內遣返為原則,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1年5月28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46頁、第50頁),可知專勤隊案件承辦人員代辦受收容人之機票是屬職務圍。

⑵附表二所示之外籍人士之返國機票均是由被告向同案被告

洽購一節,有勵鑫旅行社業務林美英小姐開立之代收轉付資料與應收機票帳款單對應客戶邱瑞明之付款支票一覽表(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稽,而附表二所示外籍人士大都是被告承辦遣返出國手續之受收容外籍人士,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1年5月28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附表二所示外籍人士之專勤隊承辦人資料(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46頁、第56頁至第57頁)可稽,其中雖有登載承辦人員為「張哲榮」、「陳厚伸」、「廖海順」、「林玉山」等人及「查無資料」,惟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張哲榮、陳厚伸、廖海順、林玉山均證稱各該外籍人士非其等承辦案件外籍人士,其等未曾委請被告代購機票,係被告實際承辦案件外籍人士(101年11月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1頁,張哲榮;101年11月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5頁,陳厚伸;101年11月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9頁,廖海順;101年11月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3頁,林玉山),是知依據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1年5月28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附表二所示登載專勤隊承辦人員姓名為被告本人、張哲榮、陳厚伸、廖海順、林玉山均是被告承辦案件之外籍人士,因此被告於承辦案件之各該受收容外國人預定遣返出境日期之前幫忙代向靠行勵鑫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同案被告林美英洽購機票,要求同案被告林美英開立實際機票金額加上1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5浮報9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被告據以向因被收容而無法得知返國機票票價之各該外國人收取價金,以此溢收機票價金之方式獲取每筆機票價格浮加價1000元(或900元)牟利,是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對該收容外籍人士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至於「查無資料者」為新北市專勤隊承辦之遣送出國收容外籍人士,被告承辦受收容外籍人士出境案件時,幫忙非其本人承辦案件之各該受收容外國人預定遣返出境日期之前代向靠行勵鑫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同案被告林美英洽購機票,要求同案被告林美英開立實際機票金額加上1,000元(或9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被告據以向因被收容而無法得知返國機票票價之各該外國人收取價金,以此溢收機票價金之方式獲取每筆機票價格浮加價1,000元(或900元)牟利,取每筆機票價格浮加價1,000元(或900元)牟利,是利用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對該收容外籍人士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亦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

㈢綜上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適用說明:被告如事實欄貳、二中關於附表二編號 1至22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2.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 5條第1項第5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前開條款之修正,僅為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不涉及刑罰對象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各行為該當之罪名㈠⑴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科員(舊制名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辦理面談、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相關事務。是受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強制出境(含取得護照、訂購機票等),自均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制名稱為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而被告在受理逾期居停留外籍人士出境事宜,需對該外籍人士是否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罪進行調查,其自屬「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無誤。

⑵被告於受理、承辦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之案件,需

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系統)、行政裁罰系統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復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⑴所示及被告、同案被告楊光國共同為事實欄一㈠⑵、⑶所示,係被告於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核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⑷至⑹、㈡至㈤所示,其無權逕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而逕行發文,又假冒其他公務員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之範圍。

⑶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商業會計法之原始憑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參照),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因此,

⑴如事實欄貳、一㈠⑴至⑶,即承辦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

示外籍人士案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7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有未洽,但既不礙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適用之法條。

⑵如事實欄貳、一㈠⑷至⑹及㈢所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9

、編號13至號17、編號19所示承辦外籍人士案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7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有未洽,但既不礙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適用之法條。⑶如事實欄貳、一㈡、㈣所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8、編號

10至編號12所示外籍人士案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4罪。

⑷如事實欄貳、一㈤所為,即辦附表一編號18所示外籍人士

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⑸如事實欄貳、二所為,即承辦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各23罪。

⑹同案被告楊光國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如事實欄貳、一

、㈠⑵、⑶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案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貳、二所示,雖不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與有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林美英共同實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三、內部關係㈠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⑷至⑹、㈡至㈤所示(即如附表一編

號8至19所示),偽造「科員陳厚生」、「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等章戳、偽造「程文祥」署押之行為,分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⑴至⑶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收受賄賂前,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各如事實欄貳、一㈠⑴至⑶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各次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另被告各如事實欄貳、一㈠⑷至⑹、㈡至㈤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19所示案件),各次偽造各該公文書之行為;被告如事實欄貳、二所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18、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出境日期」前1日,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同案被告林美英如事實欄貳、二所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18、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在同日出境外國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不實登載,或同日數次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不實填載之行為,均各係於同日或密切接近時地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均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美英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毋庸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⑵、⑶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3、編

號5至編號7所示案件),與同案被告楊光國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⑴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案件),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美英就如事實欄貳、二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之犯行,亦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邱瑞明如事實欄貳、一所示,分別利用欠缺犯罪故意

之不知情某印章店店員偽造如附表三「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外部關係:㈠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

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1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查,⑴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⑴至⑶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7所示案件),各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均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刑,加重其刑。

⑵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⑷至⑹、㈢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

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案件),各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均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刑,加重其刑。

⑶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㈤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各該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23所載),均各係在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下,所為各舉措而成立之犯罪,外觀上縱可分割為數個部分行為,但因時空上存有緊密關係,堪認本質上基於行為人意思所涵蓋之整體行為之一,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23所示,各均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⑸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所犯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當有誤會。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及編

號19所示各次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及編號18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所示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罪數均詳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之辯護人辦護主張被告各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惟查,被告如前所述各次犯行,犯罪態樣及所生損害均有不同,受害之對象亦有相異,又各次犯行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各次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分割,且被告犯罪時間長達年餘,依社會通念均難認屬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從而,檢察官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未當,併此敘明。

五㈠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⑴至⑶所示,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

專勤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明細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另被告如事實欄

貳、一㈠⑷至⑹、㈤所示,行使偽造之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等公文書之行為,雖均未據起訴,惟與被告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案件,未經證人程文祥同意或授

權,逕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在場人欄簽署「程文祥」之署名1枚,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另在具保書立書(保證人)欄簽署「程文祥」之署名1枚,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各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論究。

㈢同案被告楊光國如事實欄貳、一㈠⑵所示,在CHIN SHIN LI

-LY、MYA MYA WIN、NAN AYE AYE SUE(即如附表一編號5)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簽署CHIN SHIN LILY、MYA MYA WIN、NAN AYE AYE SUE之署名各1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載為係由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在上開文書按捺指印,應有誤會,而同案被告楊光國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未據起訴,然與同案被告楊光國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同案被告曹玉霞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1)所示犯行,此經同案被告楊光國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這件是江美玲委託其辦理的等語明確(廉政署卷㈠第146頁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44頁反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案件係由同案被告曹玉霞委託同案被告楊光國送件,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第12欄則載為並非同案被告曹玉霞委託同案被告楊光國。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載,顯係誤寫,公訴檢察官亦於102年4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已當庭更正(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亦附此敘明。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㈢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產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2頁)。從而,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⑵被告如事實欄貳、二所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罪,雖已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係供稱:「…(經計算SUSIYANI等66筆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共計57萬9,475元,與你實際支付予勵鑫旅行社之金額53萬9,025元,差額4萬0,450元,為何有價差?)有可能是旅行社業者把機票壓低或折扣或其他原因,我忘記了…」、「…(提示勵鑫旅行社林美英小姐開立之代收轉付資料與應收機票款帳對應客戶邱瑞明之付款支票一現表,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間,你向勵鑫旅行社總計購買73筆機票,其中有3張辦理退票,代轉都沒有歸還,但有支付退票手續費,代轉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價差新臺幣6萬9900元,是否如此?)是。我大部分都請我太太開支票付款。代購機票包括。自己承辦收容的,也有幫同事代購,沒有其他情況…(前述差額,林小姐如何與你處理?)我忘記了。我們沒有就差額原因多加討論…」(102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9頁、第10頁正反面)、「…我真的記不太得,但我都沒有事先跟他說要叫他多開1000元的事。

林小姐也是人家介紹來的,我跟他也沒有很熟…(既然你都沒有跟林小姐說要多開1000元的事,為何林小姐會在修每件代購機票的票面金額上加1000元開立代收轉付收據?)這我不清楚…(上開票面金額加上1000元的行為是否是你指示林小姐所為?)不是。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多加1000元…」(101年10月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15頁),可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均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有誤會。

⑶被告於本案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原均矢口否認如

事實欄一㈠、㈢、二所示犯行,迄101年4月13日廉政官詢問後,始部分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廉政署卷㈠第124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迨於102年4月25日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75號案審理時始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即原審卷㈢第21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林美英早已供陳其等犯行不諱,且同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因證人程文祥於100年11月2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而使法務部廉政署開始偵辦。從而,本案並非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應有未當,均附此敘明。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暨「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㈢及二所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 2款之罪,所得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且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㈢所示利用外國人憚於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懼於自行到案之心理因素,收取賄賂,以作為其違背職務之代價,另其如事實欄貳、二所示,均係利用職務上為遣返外國人而代訂機票之機會,向各該外國人詐取財物。其行為之手段均屬平和,且其各次所得財物金額不高,均係為貪圖小利,況依被告之階級、職務,其行為難認對社會秩序、風氣有重大戕害,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犯行部分,均遞減之。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保護法之其立法目的,均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查,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楊光國如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並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同案被告楊光國如事實欄貳、一㈠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案件之證據,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楊光國,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101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㈢第44頁反面)。是被告就其因供述所涉如事實欄貳、一㈠所示之犯罪,自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㈢、二所示之犯罪,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針對事實欄貳、一㈢所示證人沈鳳淳部分,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偵訊中並未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同意就被告此部分事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3

、編號14所示外國人未到場之事實,由同案被告楊光國在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舉發通知書偽捺各該外國人之指印,另委由不詳人士在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舉發通知書偽捺各該外國人之指印;復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案件之舉發通知書及具保書偽捺各該外國人指印,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3、編號14所示)此部分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㈡查,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案被告楊光國於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案件,推由同案被告楊光國在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按捺指印,另被告委由不詳人士在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按捺指印;被告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案件之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及具保書受保人按捺指印等情,雖經認定如前。然上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俱因憚於遭臺北縣專勤隊(現改制為新北市專勤隊)收容,而懼於自行到案,因而透過同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對被告行賄,以求免於自行到案、免遭收容,即可順利出境返國,衡情其等既透過同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行賄被告,並委託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自行到案事宜,自有默示同意及概括授被告、同案被告楊光國處理一切事務之意思,並代為簽署筆錄、按捺指印,以完備其等出境所需文件。被告、同案被告楊光國基此主觀意識,以各該外國人之身分,於上開談話紀錄、舉發通知書按捺指印,以便順利辦理各該外國人之自行到案事宜,仍不足以推論被告、同案被告楊光國主觀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意,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光國涉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有罪部分為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刻「代為決行」之章戳,偽蓋於如附

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案件之公文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云云。

㈡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

,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刻「代為決行」印戳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案件之公文書,依其文意僅在表示依機關內部權責劃分辦法,機關首長將部分權限授與下級公務員行使之事實,不過為節省書寫之麻煩而刻用,並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刑法第217條之印章、印文。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有罪部分為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9所示案件偽造之談話筆錄、具保書、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均係其本人所偽造,竟為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340號、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廖俊翔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問:楊光國委託你辦的那4件,你是否有從中獲利?)我都把楊光國交給我的錢、護照、搭機證都交給廖俊翔;(問:廖俊翔不是會給你每件2000元的酬勞嗎?)那是廖俊翔已經把卷都做完了,要去送裁罰,他把護照跟罰金夾在資料上面,我再將他送到吳培遠那,廖俊翔會再拿給我2,000元,他是意思意思給我走路工…(問:依你認知,一般審核逃逸外勞流程要先由專勤隊審核過,再送新北市服務站裁罰,為何本件你直接送交新北市服務站科員廖俊翔辦理,而不透過新北市專勤隊同事辦理?)因為如果要經由新北市專勤隊辦理的話,要帶逾期的外僑來,我之前有問過廖俊翔,如果不透過新北市專勤隊的話,是否有辦法辦理這些程序,他說可以幫忙。所以我才告知他說緬甸協會的秘書長楊光國有緬甸籍外僑逾期要出國,需要幫忙,看他可否幫忙,他叫我跟楊光國拿護照、搭機訂位證明、保人身分證影本及裁罰罰鍰來;(問:依你認知,廖俊翔不是新北市專勤隊的人,他如何取得新北市專勤隊的核章資料?)我原本的認知只是廖俊翔會在護照的旅行文件蓋逾期章就可以出境,後來他把這些偽造文件交給我轉交給吳培遠時,我才知道,我當時是很納悶,但我也沒有去質問他」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揭不實之證述。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自白及10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陳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並未令被告以證人身分重新陳述,僅將其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重覆記載於筆錄,且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亦未命被告邱瑞明朗讀結文,被告為虛偽之陳述,應非該當偽證罪等語為被告邱瑞明辯護。

三、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9所示案件偽造之公文書,均係被告

本人所偽造,已如前述,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述稱:「(問:楊光國委託你辦那4件,你是否有從中獲利?)我都把楊光國交給我的錢、護照、搭機證都交給廖俊翔;(問:廖俊翔不是會給你每件2,000元的酬勞嗎?)那是廖俊翔已經把卷都做完了,要去送裁罰,他把護照跟罰金夾在資料上面,我再將他送到吳培遠那,廖俊翔會再拿給我2,000元,他是意思意思給我走路工…(問:依你認知,一般審核逃逸外勞流程要先由專勤隊審核過,再送新北市服務站裁罰,為何本件你直接送交新北市服務站科員廖俊翔辦理,而不透過新北市專勤隊同事辦理?)因為如果要經由新北市專勤隊辦理的話,要帶逾期的外僑來,我之前有問過廖俊翔,如果不透過新北市專勤隊的話,是否有辦法辦理這些程序,他說可以幫忙。所以我才告知他說緬甸協會的秘書長楊光國有緬甸籍外僑逾期要出國,需要幫忙,看他可否幫忙,他叫我跟楊光國拿護照、搭機訂位證明、保人身分證影本及裁罰罰鍰來;(問:依你認知,廖俊翔不是新北市專勤隊的人,他如何取得新北市專勤隊的核章資料?)我原本的認知只是廖俊翔會在護照的旅行文件蓋逾期章就可以出境,後來他把這些偽造文件交給我轉交給吳培遠時,我才知道,我當時是很納悶,但我也沒有去質問他」云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並有該偵訊筆錄附卷足參(100年度偵字第33539號卷㈠第354頁、第356頁、第35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100年12月22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被告到庭應訊,被告

於應訊過程中供述受同案被告楊光國委託辦理4件逾期居留外國人出境手續,其均將同案被告楊光國交付之護照、現金等資料全部交由廖俊翔處理,後續其均不清楚,也沒有從中牟利,訊問畢後,檢察官將被告改證人身分訊問有關廖俊翔涉案之事實,此有10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352頁至第354頁),⑴據前開筆錄記載:

檢察官問:你跟楊光國、廖俊翔有無親戚關係?被告回答:沒有檢察官問:關於他們的部分是否願意作證?被告回答:願意。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另命證人具結」(同前偵查卷㈠第354頁)。

⑵經原審於102年9月27日勘驗結果:

檢察官問:(播放時間01:25:27)你跟楊光國還有那個

廖俊翔有沒有親戚關係?被告回答:沒有。

檢察官問:沒有是不是,啊,關於他們的部分,你願不願

意作證,關於他們的部分,願不願意作證?被告回答:可以。

檢察官問:啊,講話有偽證的問題,你知道嗎?被告回答:知道。

(播放時間01:26:17,法警拿結文給被告具結,被告具

結簽名)檢察官問:那我大概問的內容跟上面差不多啦喔。

被告回答:是。

檢察官問:那我就是大概念一次給你聽,你看你這樣講,

對不對喔?被告回答:是。

檢察官問:就是這都是你的意思。

被告回答:對。

檢察官問:就是說本件涉、涉犯偽造公文書部分有7件喔

,那依照你剛才所說的,這7件就是、是不是都是楊光國交給你辦理出國手續,啊、你說楊光國只委託你辦4件嘛,其餘你不清楚,對不對?被告回答:對(點頭)檢察官問:那楊光國委託你辦這4件你有沒有從中獲利嘛

,對不對?啊,你說你都把楊光國交給你的錢、護照都交給廖俊羞、啊、廖俊翔不是都會給你每件2千塊的酬勞鳴?你說廖俊翔、喔,已經把卷做完了,你要去送裁罰、啊,才把護照跟罰金喔,夾在資料上面,你再將它送給吳培遠那裡嘛,對不對?被告回答:是。

檢察官問:是關於印尼、印尼籍的逃逸外勞部分,並沒有

護照就是那個CASRIATI嘛,為何可以不用收容就直接辦理出國嘛,你說因為CASRIATI有去辦,就印尼辦事處辦理護照,是不是?被告回答:是。

檢察官問:啊,事後印尼辦事處再把CASRIATI的護照寄給

、寄給新北專勤隊的陳厚伸嘛,啊,因為之前,廖俊翔都跟你說印尼辦事處會將CASRIATI的護照寄給陳厚伸,所以你就打電話給陳厚伸說再請他拿給你嘛,是不是?被告回答:是…」,有原審10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313頁反面、第314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偵訊期日,經檢察官改以身分訊問

前,檢察官未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且未命被告朗讀證人結文。

㈢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決斷,或偵查之結果,而證人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者而言;此罪並兼以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之程序要件。欠缺其一,即無由成立該罪。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就個案之性質內容,及其全部陳述而為綜合性之觀察;動機如何、目的安在、意圖何存,在所不問。所謂具結乃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之謂;命證人具結,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89條等程序規定為之,始足謂證人已履行具結之義務,而合致偽證罪之程序要件。惟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已否具結,應負偽證罪責,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端賴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77年畢業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125期,曾在保一總隊石牌營區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出所警員、中和分局外事組、汐止分局外事組,96年配合移民署成立,移撥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現為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職務至本案被查獲止,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頁反面,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政風室101年5月23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被告職務說明書可稽(廉政署卷㈡第1頁至第2頁),是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於證人結文上簽署姓名具結時,可經由檢察官之告知作證若有虛偽陳述會構成偽證,且於簽署姓名時可看見結文上文字,明白結文之真實意義。

㈣然而,

⑴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就被告請長假未分案承辦業務期間,未依規定受理逾期居留外籍人士CASRIATI等人出境事宜,及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新北專勤隊」名義致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協助辦理CASRIATI等外籍人士旅行文件等事實偵訊被告,而於此次偵訊時被告雖承認有受理同案被告楊國委託處理之逾期居留外籍人士,惟否認處理前開外籍人士出境手續時有自同案被告楊光國收受金錢,且對於CASRIATI等人為何取有效旅行文件表示不清楚,均推稱同案被告楊光國交付之外籍人士護照及現金,其均交給廖俊翔辦理,廖俊翔就把所有資料弄好後把整個卷、罰鍰、護照交給其,有關CASRIATI等人護照亦是廖俊翔告知要帶該名外籍人士到印尼辦事處辦旅行文件,此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352頁至第354頁),嗣檢察官雖請被告就同案被告楊光國、廖俊翔涉案之部分具結作證,訊問內容有就前開被告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再次訊問被告(同前偵查卷㈠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52頁至第354頁),如前所述,被告於請長假未分案承辦業務期間,未依規定受理同案被告楊光國委託辦理逾期居留外籍人士CASRIATI等人出境事宜,並自同案被告楊光國收受外籍人士交付之對價,及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新北專勤隊」名義致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協助辦理CASRIA-TI等外籍人士旅行文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若據實陳述,自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合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因檢察官於此次偵訊將被告轉為證人身分訊問,命被告具結前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被告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被告之具結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雖其陳述虛偽,不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所為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證犯行,自應為被告邱瑞明被訴偽證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貳、一㈡、㈣、㈤(即附表一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8),及事實欄貳、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臺北縣專勤隊科員,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竟為貪圖蠅利,利用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在本國舉目無親,無從評比機票價格,多次為附表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長達年餘,所涉案件數量非微,本應嚴懲;惟其犯罪之手段均屬平和,所得財物亦非至鉅,且已全數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收綜款項收據1紙(原審卷㈡第12頁),並斟酌被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108頁、第109頁),併斟酌被告本身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原發性心肌病變,且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其扶養,又其配偶因故、其女因病均需仰賴其照料等情,有被告之母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戶口名簿、被告女兒之樂為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預約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2份、被告邱瑞明之母之戶口名簿、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配偶發送之電子郵件7紙附卷足參(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原審卷㈡第135頁至第141頁),復斟酌被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此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甚明(廉政署卷㈠第1頁反面),暨其各別行為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廉政官詢問之初,僅選擇性坦承部分犯行,誤導廉政官及檢察官之偵辦方向,甚而誣指他人涉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8),及事實欄貳、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及附表一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楊光國、曹玉霞所有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諭知沒收,與被告如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所得財物,業已全數繳回,已如前述,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繳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受緬甸歸僑協會秘書楊光

國、曹玉霞所託,協助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外籍勞工、外僑返回自己國家,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時、地,接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行為,反覆先後多次協助外籍勞工及外僑返國事宜,及請林美英代購外籍人士機票,利用代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所示外勞機票之機會,多報1000元(或900元),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為接續犯,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編號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8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應僅各自成立一罪。查,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被告如前所述各次犯行,犯罪態樣及所生損害均有不同,受害之對象亦有相異,又各次犯行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各次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分割,且被告犯罪時間長達年餘,依社會通念均難認屬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附表一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自應各自獨立一罪,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關於起訴事實八偽證罪部分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既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被告所為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證犯行,自應為被告被訴偽證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被告身為本案之被告,檢察官於庭訊前亦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告知其被告所享有之法定權利,審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緘默權所涵蓋之範圍不亞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應認檢察官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時,亦已同時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是應認被告於證人結文上簽名時,已生具結之效力。

⑵100年12月22日偵查時,檢察官雖未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或

書記官朗讀結文,而係由檢察官訊問被告與楊光國、廖俊翔有無親戚關係,並詢問是否願意就廖俊翔、楊光國之部分是否願意作證,並告知若作偽證有偽證之問題,而經被告表示願意作證,且知悉若作偽證有偽證之問題後,由檢察官請法警將結文交予被告簽名。依被告77年畢業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後,任職警務工作19年後,並於96年轉任入出國移民署擔任專員之工作範圍、經驗及智識程度而言,其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時,自可經由檢察官之告知作證人若有虛偽陳述會有偽證罪,並於閱讀結文後,明白結文之真實意義,應認被告於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作為證人應盡義務,並簽名於結文上時已合法具結,而生具結效力。

⑶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以被告身分

經檢察官告知95條之權利接受訊問,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參與在偵查中已經查悉之部分犯罪事實,是當時偵查已查悉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即使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實未侵害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得逕認不生具結之效力。再拒絕證言權並非指證人得以就訊問之問題概括拒絕為證,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必是針對具體之問題,證人之陳述,可能致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與楊光國、廖俊翔有無親戚關係,並詢問是否願意就廖俊翔、楊光國之部分願意作證,並告知若作偽證有偽證之問題,而經被告表示願意作證且知悉若作偽證有偽證之問題後,由被告於結文上簽名具結並為陳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載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均屬檢察官訊問關於同案被告楊光國、廖俊翔可能涉犯相關罪嫌之部分,與被告是否受刑事追訴無涉,被告立於證人身分回答,本應據實陳述此部分之事實,並無主張拒絕證言之餘地,是雖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亦不得認不生具結之效力。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⑵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

檢察官係就被告請長假未分案承辦業務期間,未依規定受理逾期居留外籍人士CASRIATI等人出境事宜,及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新北專勤隊」名義致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協助辦理CASRIATI等外籍人士旅行文件等事實偵訊被告,而於此次偵訊時被告雖承認有受理同案被告楊國委託處理之逾期居留外籍人士,惟否認處理前開外籍人士出境手續時有自同案被告楊光國收受金錢,且對於CAS- RIATI等人為何取有效旅行文件表示不清楚,均推稱同案被告楊光國交付之外籍人士護照及現金,其均交給廖俊翔辦理,廖俊翔就把所有資料弄好後把整個卷、罰鍰、護照交給其,有關CASRIA-TI等人護照亦是廖俊翔告知要帶該名外籍人士到印尼辦事處辦旅行文件,此有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352頁至第354頁),嗣檢察官雖請被告就同案被告楊光國、廖俊翔涉案之部分具結作證,訊問內容有就前開被告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再次訊問被告(同前偵查卷㈠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52頁至第354頁),如前所述,被告於請長假未分案承辦業務期間,未依規定受理同案被告楊光國委託辦理逾期居留外籍人士CASRIATI等人出境事宜,並自同案被告楊光國收受外籍人士交付之對價,及偽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新北專勤隊」名義致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協助辦理CASRIATI等外籍人士旅行文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第7條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若據實陳述,自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合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因檢察官於此次偵訊將被告轉為證人身分訊問,命被告具結前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被告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被告之具結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雖其陳述虛偽,不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⑶又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時,是否必須到場針對受訊之問題

逐一為主張,以及其行使拒絕證言權時,應否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此為證人實際行使拒絕證言權所發生之問題,與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有無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暨其未踐行此項程序所發生法律效果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告知義務之對象係指被告,並非證人,而該條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均與處於被控犯罪地位之被告在訴訟上之權益有重要之關係,而與證人之權益無涉,此與同法第186條所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之對象為證人暨其保障權益之內容均非相同,自不能互相替代適用。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被告關於同法第95條所規定之法定權利,故應認於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時,已同時完成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云云,亦有誤會。

㈣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

17、編號19所示部分之行為,均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77年畢業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125期,曾在

保一總隊石牌營區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出所警員、中和分局外事組、汐止分局外事組,96年配合移民署成立,移撥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現為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職務至本案被查獲止,而臺北縣專勤隊科員負責執行之職務為國境內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與其他有關專勤事項等臨時交辦事項,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0年12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廉政署卷㈠第1頁反面),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政風室101年5月23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被告職務說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1年5月3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負責明細表(廉政署卷㈡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6頁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5年8月17日內政部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發布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4條規定(100年度他字第6340號卷第306頁、第308頁)可稽,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

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被告在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於執行查察勤務發現,或接受民眾、其他機關舉發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時,應即按其事貫及證據,依行政程序開始調查,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8月5日以移署出綜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及於99年4月2日以移署出綜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二、調查舉發作業:㈠調查事項及證據、1、2(本院卷㈠第264頁正反面),再據前開作業程序規定㈡裁罰:5、⑴:「受處分人逾期90日以下者,或行政責任依法免罰者,經調查無限制出國及涉嫌不法情事,並表示願意當場繳納罰鍰者,授權由本署國境事務大隊當場執行裁罰、收取罰鍰;外國人部分,於其護照加蓋上述戳記後查驗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部分,發給許可先行出國」(本院卷㈠第265頁反面,同前他字卷第313頁),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復於100年1月24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第四點規定:「本署調查人員應先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鑑別逾期居停留外國人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另涉刑事案件者,應於移送案件時明確記載其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同前他字卷第310頁),且由製作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訊問人問:「你在我國停留期間有無另涉其他不法情事?你是否有錢繳納逾期在台罰鍰及購買回程機票?」(廉政署卷㈡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9頁正面、第35頁反面、第43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70頁正面、第77頁、第85頁、第94頁正面、第11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是知被告在受理逾期居停留外籍人士出境事宜,需對該外籍人士是否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罪進行調查,其自屬「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無誤。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係屬分則加重,已就原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犯罪類型及構成要件予以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被告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部分之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自係犯同條例第7條之罪,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未論及被告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收受賄賂罪之要件,即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

至編17、編號19所為,非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惟被告前開行為均係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有違背其義務責任之情形,均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被告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北市專勤隊科員,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竟為貪圖蠅利,利用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思鄉情切,急於返國,且在本國舉目無親,又不諳法令,多次為本案犯行,破壞我國公務廉潔形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值非難,且被告犯罪時間長達年餘,所涉案件數量非微,本應嚴懲。

惟其犯罪之手段均屬平和,另被告所得財物亦非至鉅,且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併斟酌被告本身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原發性心肌病變,且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其扶養,又其配偶因故、其女因病均需仰賴其照料等情,有被告之母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女之樂為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預約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2份、被告之母之戶口名簿、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配偶發送之電子郵件7紙附卷足參(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41頁),復斟酌被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此經被告邱瑞明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甚明(廉政署卷㈠第1頁反面),其行為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廉政官詢問之初,僅選擇性坦承部分犯行,誤導廉政官及檢察官之偵辦方向,甚而誣指他人涉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又本院斟酌被告係00年出生之人士,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中受刑事執行,若量處高度長期之刑罰,其思考反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罰執行而大幅下降,功效不高,僅使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正義,並徒增國家財政負擔,考量被告等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並就被告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告之刑,及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8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如主第四項所示,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各諭知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㈢所示,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偽

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業均經被告執交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服務站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事實欄貳、一㈠⑷、⑸、⑹、㈢所示(附表一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即如附表三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如附表三「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詳如附表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科員陳厚生」、「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等印章,均已遭被告邱瑞明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原審卷㈡第119頁),顯然已經滅失,爰不諭知告沒收。

㈡又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同案被告楊光國

、曹玉霞所有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如事實欄貳、一㈠、㈢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所得財物,業已全數繳回,已如前述,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繳,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9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承辦時間 │承辦人│外國人姓名 │國籍│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99年3 月10日(│邱瑞明│HTAY HLAING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起訴書誤載為3 │ │ │ │㈠⑴所示HTAY│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月11日) │ │ │ │HLAING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 │├──┼───────┼───┼────────┼──┼──────┼───────────────┤│ 2 │99年3 月13日 │同上 │THAN HTOO AUNG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 │ │ │ │㈠⑴所示THAN│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HTOO AUNG部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 │分。 │年。 │├──┼───────┼───┼────────┼──┼──────┼───────────────┤│ 3 │99年6 月30日 │同上 │THIDA LIN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 │ │ │ │㈠⑵所示THID│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A LIN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 │├──┼───────┼───┼────────┼──┼──────┼───────────────┤│ 4 │99年8 月5 日(│同上 │AYE AYE THAN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起訴書誤載為8 │ │ │ │㈠⑴所示AYE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月9 日) │ │ │ │AYE THAN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 │├──┼───────┼───┼────────┼──┼──────┼───────────────┤│ 5 │99年10月15日 │同上 │CHIN SHIN LILY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起訴書誤載為│ │ │ │㈠⑵所示CHIN│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99年10月16日)├───┼────────┼──┤SHIN LILY、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 │ │同上 │MYA MYA WIN │緬甸│MYA MYA WIN │年。 ││ │ │ │ │ │、NAN AYE │ ││ │ ├───┼────────┼──┤AYE SUE所示 │ ││ │ │同上 │NAN AYE AYE SUE │緬甸│部分。 │ │├──┼───────┼───┼────────┼──┼──────┼───────────────┤│ 6 │100 年2 月21 │同上 │AUNG SEIN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日 │ │ │ │㈠⑶所示AUNG│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SEIN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 │├──┼───────┼───┼────────┼──┼──────┼───────────────┤│ 7 │100 年4 月22 │同上 │TONE PHEIN Q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日 │ │ │ │㈠⑶所示TONE│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PHEIN Q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 │├──┼───────┼───┼────────┼──┼──────┼───────────────┤│ 8 │100 年4 月26日│同上 │ALIYATUL │印尼│如事實欄一、│邱瑞明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MUSLIMAH │ │㈡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八││ │ │ │ │ │ │「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 │ │ │ │之印文,沒收之。 │├──┼───────┼───┼────────┼──┼──────┼───────────────┤│ 9 │100 年6 月4日 │陳厚伸│MUAWANAH │印尼│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 │ │ │ │㈢所示。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如附表三編號9「沒收之印文 ││ │ │ │ │ │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 │ │之。 │├──┼───────┼───┼────────┼──┼──────┼───────────────┤│ 10 │100 年7 月15日│同上 │CUYATI │印尼│如事實欄一、│邱瑞明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 │㈣所示CUYATI│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0││ │ │ │ │ │部分。 │「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 │ │ │ │之印文,沒收之。 │├──┼───────┼───┼────────┼──┼──────┼───────────────┤│ 11 │100 年8 月12日│同上 │ULFA │印尼│如事實欄一、│邱瑞明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 │㈣所示ULFA部│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1││ │ │ │ │ │分。 │「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 │ │ │ │之印文,沒收之。 │├──┼───────┼───┼────────┼──┼──────┼───────────────┤│ 12 │100 年8 月12日│廖海順│NANA │印尼│如事實欄一、│邱瑞明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 │㈣所示NANA部│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2││ │ │ │ │ │分。 │「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 │ │ │ │之印文,沒收之。 │├──┼───────┼───┼────────┼──┼──────┼───────────────┤│ 13 │100 年7 月18日│陳厚生│MYINT HTAY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 │(實為│ │ │㈠⑷所示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邱瑞明│ │ │MYINT HTAY部│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冒名)│ │ │分。 │年。如附表三編號13「沒收之印文││ │ │ │ │ │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 │收之。 │├──┼───────┼───┼────────┼──┼──────┼───────────────┤│ 14 │100 年8 月23日│同上 │MYAT NOE THU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 │ │ │ │㈠⑷所示MYAT│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NOE THU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4「沒收││ │ │ │ │ │ │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 │ │ │ │ │,均沒收之。 │├──┼───────┼───┼────────┼──┼──────┼───────────────┤│ 15 │100 年9 月25日│同上 │AUNG MYO TUN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起訴書誤載為│ │ │ │㈠⑸所示AUNG│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9月29日) │ │ │ │MYO TUN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如附表三編號15「沒收之印文││ │ │ │ │ │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 │收之。 │├──┼───────┼───┼────────┼──┼──────┼───────────────┤│ 16 │100 年10月6日 │同上 │THU YA HEIN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 │ │ │ │㈠⑸所示THU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YA HEIN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如附表三編號16「沒收之印文││ │ │ │ │ │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 │收之。 │├──┼───────┼───┼────────┼──┼──────┼───────────────┤│ 17 │100 年10月26日│廖海順│CASRIATI │印尼│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 │(實為│ │ │㈠⑹所示部分│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邱瑞明│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冒名)│ │ │ │年。如附表三編號17「沒收之印文││ │ │ │ │ │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 │收之。 │├──┼───────┼───┼────────┼──┼──────┼───────────────┤│ 18 │100 年10月26日│廖海順│AIDA │印尼│如事實欄一、│邱瑞明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實為│ │ │㈤所示。 │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三編號18││ │ │邱瑞明│ │ │ │「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 │冒名)│ │ │ │之印文,均沒收之。 │├──┼───────┼───┼────────┼──┼──────┼───────────────┤│ 19 │100 年11月9日 │陳厚生│AYE AYE SAN │緬甸│如事實欄一、│邱瑞明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 │ │(實為│ │ │㈠⑷所示AYE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邱瑞明│ │ │AYE SAN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冒名)│ │ │。 │年。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9「沒收││ │ │ │ │ │ │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 │ │ │ │ │,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外國人姓名 │ 出境日期 │新北市專勤隊│勵鑫旅行社代│勵鑫旅行社│勵鑫旅行社│邱瑞明實際支付│罪名及宣告刑 ││ │ │ │承辦人 │收轉付收據日│代收轉付收│代收轉付收│金額 │ ││ │ │ │ │期 │據編號 │據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1 │INDAH SUWARI │99年3 月13日│邱瑞明 │99年3月8日 │TE00000000│7,600元 │6,6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叁年。 ││ │HENDAYANI HENI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600 元 │6,600元 │ ││ ├─────────┼──────┼──────┼──────┼─────┼─────┼───────┤ ││ │SUTINI │同上 │張哲榮(實為│同上 │TE00000000│7,100元 │6,100元 │ ││ │ │ │邱瑞明) │ │ │ │ │ │├──┼─────────┼──────┼──────┼──────┼─────┼─────┼───────┼───────────────┤│ │ │ │ │ │ │ │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 │ANDI SUDARMANTO │本次未出境 │邱瑞明 │99年3月29日 │TE00000000│6,400元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 │ │ │ │叁年。 ││ ├─────────┼──────┼──────┼──────┼─────┼─────┼───────┤ ││ │SUSIYANTI │99年4 月1 日│不詳 │同上 │TE00000000│7,400元 │6,400元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99年3 月13│ │ │ │ │ │ ││ │ │日) │ │ │ │ │ │ │├──┼─────────┼──────┼──────┼──────┼─────┼─────┼───────┼───────────────┤│3 │ATIK │99年5月7日 │不詳 │99月5月3日 │TE00000000│7,150 元 │6,15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 │ │ │ │叁年。 ││ ├─────────┼──────┼──────┼──────┼─────┼─────┼───────┤ ││ │KARI KESTARI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150 元 │6,150元 │ ││ ├─────────┼──────┼──────┼──────┼─────┼─────┼───────┤ ││ │NGUYEN VANCUONG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9,650 元 │8,650元 │ ││ │ │ │ │ │ │ │ │ │├──┼─────────┼──────┼──────┼──────┼─────┼─────┼───────┼───────────────┤│4 │ANDI SUDARMANTO │99年5月27日 │邱瑞明 │99年5月24日 │TE00000000│7,200 元 │6,2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叁年。 ││ │ │ │ │ │ │ │ │ │├──┼─────────┼──────┼──────┼──────┼─────┼─────┼───────┼───────────────┤│5 │NGUYEN THIHAI │99年6月24日 │邱瑞明 │99年6月22日 │TE00000000│9,850 元 │8,95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叁年。 │├──┼─────────┼──────┼──────┼──────┼─────┼─────┼───────┼───────────────┤│6 │SUSILAH │99年7月2日 │邱瑞明 │99年6月28日 │TE00000000│10,200元 │9,2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SANTI │同上 │陳厚伸(實為│同上 │TE00000000│10,200元 │9,200元 │叁年。 ││ │ │ │邱瑞明) │ │ │ │ │ ││ ├─────────┼──────┼──────┼──────┼─────┼─────┼───────┤ ││ │NGUYEN THI PHUONG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 ││ ├─────────┼──────┼──────┼──────┼─────┼─────┼───────┤ ││ │NGUYEN THILE │同上 │邱瑞明 │同上(起訴書│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 ││ │ │ │ │誤載為99年6 │ │ │ │ ││ │ │ │ │月22日) │ │ │ │ ││ ├─────────┼──────┼──────┼──────┼─────┼─────┼───────┤ ││ │NGUYEN THI HANH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 │├──┼─────────┼──────┼──────┼──────┼─────┼─────┼───────┼───────────────┤│7 │RAHMAWATI │99年7月22日 │陳厚伸(實為│99年7 月12日│TE00000000│10,200元 │9,2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邱瑞明) │(起訴書誤載│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為99年6 月28│ │ │ │叁年。 ││ │ │ │ │日) │ │ │ │ ││ ├─────────┼──────┼──────┼──────┼─────┼─────┼───────┤ ││ │TONG THI LUYEN │同上 │邱瑞明 │99年7月13日 │TE00000000│11,350元 │10,350元 │ ││ ├─────────┼──────┼──────┼──────┼─────┼─────┼───────┤ ││ │CU THI THU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11,350元 │10,350元 │ ││ ├─────────┼──────┼──────┼──────┼─────┼─────┼───────┤ ││ │NGUYEN THI OANH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11,350元 │10,350元 │ ││ ├─────────┼──────┼──────┼──────┼─────┼─────┼───────┤ ││ │NGUYEN VAN THIEN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11,350元 │10,350元 │ │├──┼─────────┼──────┼──────┼──────┼─────┼─────┼───────┼───────────────┤│8 │NGUYEN MINH TIEN │99年8月11日 │邱瑞明 │99年8月9日 │TE00000000│8,800 元 │7,8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WU MEIQIN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10,800元 │9,800元 │叁年。 ││ ├─────────┼──────┼──────┼──────┼─────┼─────┼───────┤ ││ │YE CHUNYAN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12,800元 │11,800元 │ │├──┼─────────┼──────┼──────┼──────┼─────┼─────┼───────┼───────────────┤│9 │INTHASOI CHARUDED │99年8月19日 │邱瑞明 │99年8月16日 │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SULASIH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8,700 元 │7,700元 │叁年。 ││ │ │ │ │ │ │ │ │ │├──┼─────────┼──────┼──────┼──────┼─────┼─────┼───────┼───────────────┤│10 │PHAN VAN PHU │99年10月6日 │邱瑞明 │99年10月1日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HO SYKHANH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叁年。 ││ ├─────────┼──────┼──────┼──────┼─────┼─────┼───────┤ ││ │TRINH THI HUONG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 │├──┼─────────┼──────┼──────┼──────┼─────┼─────┼───────┼───────────────┤│11 │DUONG THI XUAN │99年11月3日 │邱瑞明 │99年10月27日│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CHOLIFAH RAHMAWATI│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300 元 │6,300元 │叁年。 ││ ├─────────┼──────┼──────┼──────┼─────┼─────┼───────┤ ││ │DEWI INDRAWATI │同上 │陳厚伸(實為│99年10月28日│TE00000000│7,300元 │6,300元 │ ││ │ │ │邱瑞明) │ │ │ │ │ │├──┼─────────┼──────┼──────┼──────┼─────┼─────┼───────┼───────────────┤│12 │NGUYEN THILY │99年11月11日│邱瑞明 │99年11月5日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起訴書誤載│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 │為99年11月3 │ │ │ │ │ │叁年。 ││ │ │日) │ │ │ │ │ │ ││ ├─────────┼──────┼──────┼──────┼─────┼─────┼───────┤ ││ │FARIAH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300 元 │6,300元 │ ││ ├─────────┼──────┼──────┼──────┼─────┼─────┼───────┤ ││ │LIN MING HUANG │同上 │不詳 │同上 │TE00000000│10,600元 │9,600元 │ ││ │ │ │ │ │ │ │ │ ││ ├─────────┼──────┼──────┼──────┼─────┼─────┼───────┤ ││ │KURNIATI │99年11月11日│邱瑞明 │99年11月8日 │TE00000000│7,300 元 │6,300元 │ ││ ├─────────┼──────┼──────┼──────┼─────┼─────┼───────┤ ││ │TRAN THI CHU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800 元 │6,800元 │ │├──┼─────────┼──────┼──────┼──────┼─────┼─────┼───────┼───────────────┤│13 │PHAM VAN XUNG │99年11月19日│邱瑞明 │99年11月12日│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HOANG VAN TOAN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叁年。 ││ ├─────────┼──────┼──────┼──────┼─────┼─────┼───────┤ ││ │SRIATI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300 元 │6,300元 │ ││ ├─────────┼──────┼──────┼──────┼─────┼─────┼───────┤ ││ │SUTRIYAH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300 元 │6,300元 │ ││ ├─────────┼──────┼──────┼──────┼─────┼─────┼───────┤ ││ │ZARATE HELEN │99年12月9日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5,800 元 │4,800元 │ ││ │FORTEZ │ │ │ │ │ │ │ ││ ├─────────┼──────┼──────┼──────┼─────┼─────┼───────┤ ││ │YAN YUANTING │99年11月19日│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10,850元 │9,850元 │ ││ ├─────────┼──────┼──────┼──────┼─────┼─────┼───────┤ ││ │NUCHIT PATIPHON │同上 │邱瑞明 │99年11月16日│TE00000000│6,200 元 │5,200元 │ │├──┼─────────┼──────┼──────┼──────┼─────┼─────┼───────┼───────────────┤│14 │PHAM THI HUYEN │99年12月1日 │邱瑞明 │99年11月26日│TE00000000│8,100 元 │7,1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叁年。 │├──┼─────────┼──────┼──────┼──────┼─────┼─────┼───────┼───────────────┤│15 │NGUYEN HUU TUAN │99年12月9日 │邱瑞明 │99年12月7日 │TE00000000│8,100 元 │7,1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TRAN VANK HOUNG │同上 │廖海順(實為│同上 │TE00000000│8,100元 │7,100元 │叁年。 ││ │ │ │邱瑞明) │ │ │ │ │ ││ ├─────────┼──────┼──────┼──────┼─────┼─────┼───────┤ ││ │LUU TRUONG KY │同上 │林玉山(實為│同上 │TE00000000│8,100元 │7,100元 │ ││ │ │ │邱瑞明) │ │ │ │ │ ││ ├─────────┼──────┼──────┼──────┼─────┼─────┼───────┤ ││ │TRAN VAN QUYET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8,100 元 │7,100元 │ ││ ├─────────┼──────┼──────┼──────┼─────┼─────┼───────┤ ││ │VU KHAC DUNG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 ││ ├─────────┼──────┼──────┼──────┼─────┼─────┼───────┤ ││ │DAO THI LIEN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 │├──┼─────────┼──────┼──────┼──────┼─────┼─────┼───────┼───────────────┤│16 │NUR IMAMAH │99年12月17日│邱瑞明 │99年12月14日│TE00000000│7,400 元 │6,4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叁年。 │├──┼─────────┼──────┼──────┼──────┼─────┼─────┼───────┼───────────────┤│17 │YANG HONGYAN │100年1月14日│邱瑞明 │99年12月31日│TE00000000│9,100 元 │8,1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叁年。 │├──┼─────────┼──────┼──────┼──────┼─────┼─────┼───────┼───────────────┤│18 │NGUYEN CHI TINH │100 年1 月6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9,800元 │8,8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叁年。 ││ │LUU THI BUOI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9,800 元 │8,800元 │ ││ ├─────────┼──────┼──────┼──────┼─────┼─────┼───────┤ ││ │RINI TRISANTI │同上 │邱瑞明 │100年1月4日 │ │ │ │ ││ ├─────────┼──────┼──────┼──────┤TE00000000│12,525元 │11,525元 │ ││ │KELVIN(INF) │同上 │不詳 │同上 │ │ │ │ ││ │ │ │ │ │ │ │ │ │├──┼─────────┼──────┼──────┼──────┼─────┼─────┼───────┼───────────────┤│19 │NGUYEN HUYEN │100年3月3日 │邱瑞明 │100年1月21日│TE00000000│9,950 元 │8,95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LUU THI NGOC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9,950 元 │8,950元 │叁年。 ││ ├─────────┼──────┼──────┼──────┼─────┼─────┼───────┤ ││ │LINDA ISNAENI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600 元 │6,600元 │ ││ ├─────────┼──────┼──────┼──────┼─────┼─────┼───────┤ ││ │OON KHONIFAH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600 元 │6,600元 │ │├──┼─────────┼──────┼──────┼──────┼─────┼─────┼───────┼───────────────┤│20 │MAYASOPA MAMY │100年2月23日│邱瑞明 │100年2月18日│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 │ │ │ │ │ │ │ │叁年。 │├──┼─────────┼──────┼──────┼──────┼─────┼─────┼───────┼───────────────┤│21 │YUNIATI │100年3月3日 │邱瑞明 │100年2月25日│TE00000000│7,700元 │6,7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叁年。 ││ │ISMI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 ││ ├─────────┼──────┼──────┼──────┼─────┼─────┼───────┤ ││ │DEWI ISNAENI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7,700 元 │6,700元 │ │├──┼─────────┼──────┼──────┼──────┼─────┼─────┼───────┼───────────────┤│22 │THABUNSRI SANTHAT │100年3月11日│邱瑞明 │100年3月8日 │TE00000000│7,200 元 │6,2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NUR KHASANAH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8,200 元 │7,200元 │叁年。 ││ ├─────────┼──────┼──────┼──────┼─────┼─────┼───────┤ ││ │NGUYEN VAN TAN │同上 │邱瑞明 │同上 │TE00000000│9,000 元 │8,000元 │ ││ ├─────────┼──────┼──────┼──────┼─────┼─────┼───────┤ ││ │SUNARMI │同上 │邱瑞明 │100年3月9日 │TE00000000│8,200 元 │7,200元 │ │├──┼─────────┼──────┼──────┼──────┼─────┼─────┼───────┼───────────────┤│23 │NANA │100年8月21日│廖海順(實為│100年8月15日│SO0000000 │10,000元 │9,000元 │邱瑞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邱瑞明)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 ├─────────┼──────┼──────┼──────┼─────┼─────┼───────┤叁年。 ││ │ULFA │同上 │陳厚伸(實為│同上 │SO0000000 │10,000元 │9,000元 │ ││ │ │ │邱瑞明) │ │ │ │ │ │└──┴─────────┴──────┴──────┴──────┴─────┴─────┴───────┴───────────────┘附表三:

┌───┬──────┬───────────────┬─────────────────┬──────────────┐│編號 │外國人姓名 │文件名稱 │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 │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如附表│ALIYATUL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一編號│MUSLIMAH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4 月6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8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號書函 │ │ │├───┼──────┼───────────────┼─────────────────┼──────────────┤│如附表│MUAWANAH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一編號│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5 月24│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9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84號書函 │ │ │├───┼──────┼───────────────┼─────────────────┼──────────────┤│如附表│CUYATI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一編號│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6 月21│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10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21號書函 │ │ │├───┼──────┼───────────────┼─────────────────┼──────────────┤│如附表│ULFA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一編號│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7 月8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11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09號書函 │ │ │├───┼──────┼───────────────┼─────────────────┼──────────────┤│如附表│NANA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一編號│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7 月22│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12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13號書函 │ │ │├───┼──────┼───────────────┼─────────────────┼──────────────┤│如附表│MYINT HTAY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13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枚。 │ ││ │ ├───────────────┼─────────────────┼──────────────┤│ │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 │在舉發單位主管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在│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舉發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專員│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枚。 │枚。 ││ │ ├───────────────┼─────────────────┼──────────────┤│ │ │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在收件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之印文│「科員陳厚生」之印文壹枚。 ││ │ │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 │1枚。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之印文貳枚。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之印文各壹枚、「新││ │ │ │在核稿欄、批示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 │ │ │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1枚。 │」之印文貳枚。 │├───┼──────┼───────────────┼─────────────────┼──────────────┤│如附表│MYAT NOE THU│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14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枚。 │ ││ │ ├───────────────┼─────────────────┼──────────────┤│ │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 │在舉發單位主管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在│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舉發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專員│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枚。 │枚。 ││ │ ├───────────────┼─────────────────┼──────────────┤│ │ │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在收件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之印文│「科員陳厚生」之印文壹枚。 ││ │ │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 │1枚。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之印文貳枚。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如附表│AUNG MYO TUN│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15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枚。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之印文貳枚。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如附表│THU YA HEIN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16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枚。 │ ││ │ ├───────────────┼─────────────────┼──────────────┤│ │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 │在舉發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專│「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 │長蔡履俊之印文各壹枚。 ││ │ ├───────────────┼─────────────────┼──────────────┤│ │ │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在收件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之印文│「科員陳厚生」之印文壹枚。 ││ │ │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 │1枚。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之印文貳枚。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如附表│CASRIATI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17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之印文貳枚。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 │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在左開函文下方偽蓋「內政部入出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10月25│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印││ │ │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第00000000│」之印文1枚。 │文壹枚。 ││ │ │27號書函 │ │ │├───┼──────┼───────────────┼─────────────────┼──────────────┤│如附表│AIDA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18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 ││ │ ├───────────────┼─────────────────┼──────────────┤│ │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 │在舉發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專│「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 │ │ │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 │長蔡履俊」之印文各壹枚。 ││ │ ├───────────────┼─────────────────┼──────────────┤│ │ │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在收件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之印文│「科員廖海順」之印文壹枚。 ││ │ │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 │1枚 。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之印文貳枚、「││ │ │ │」之印文各1 枚,在在場人欄偽造「程│程文祥」之署名壹枚。 ││ │ │ │文祥」之署名1枚。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廖海順」、「│「科員廖海順」、「專員兼分隊││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 │ ├───────────────┼─────────────────┼──────────────┤│ │ │具保書 │在立書(保證人)欄偽造「程文祥」之│「程文祥」之署名壹枚。 ││ │ │ │署名1枚。 │ │├───┼──────┼───────────────┼─────────────────┼──────────────┤│如附表│AYE AYE SAN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在專勤隊承辦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一編號│ │ │之印文1 枚,在專勤隊分隊長欄偽蓋「│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19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1 枚,在│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專勤隊隊長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枚。 ││ │ │ │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枚。 │ ││ │ ├───────────────┼─────────────────┼──────────────┤│ │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 │在舉發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之印文│「科員陳厚生」之印文壹枚。 ││ │ │ │1 枚。 │ ││ │ ├───────────────┼─────────────────┼──────────────┤│ │ │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在收件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之印文│「科員陳厚生」之印文壹枚。 ││ │ │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 │1枚。 │ ││ │ ├───────────────┼─────────────────┼──────────────┤│ │ │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在科員欄、談話人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之印文貳枚。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 │新北市專勤隊簽 │在承辦單位欄偽蓋「科員陳厚生」、「│「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 │ │ │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之印文各1 枚,│長蔡履俊」、「新北市專勤隊視││ │ │ │在核稿欄偽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文各壹││ │ │ │隊長陳冠元」之印文1 枚。 │枚。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1 │LG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邱瑞明│├──┼──────────────────┼───┤│ 2 │工作處理簿1本 │同上 │├──┼──────────────────┼───┤│ 3 │外人居留查詢資料1 本 │同上 │├──┼──────────────────┼───┤│ 4 │機票訂位紀錄影本2張 │同上 │├──┼──────────────────┼───┤│ 5 │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3 張 │同上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誤載為2 紙) │ │├──┼──────────────────┼───┤│ 6 │護照影本3張 │同上 │├──┼──────────────────┼───┤│ 7 │談話紀錄1本 │同上 │├──┼──────────────────┼───┤│ 8 │內政部處分書1 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同上 ││ │署罰鍰收據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署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處分書1本) │ │├──┼──────────────────┼───┤│ 9 │辦理案件簽陳公文1本 │同上 │├──┼──────────────────┼───┤│ 10 │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1本 │同上 │├──┼──────────────────┼───┤│ 11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4張及影本2紙 │同上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誤載為11張) │ │├──┼──────────────────┼───┤│ 12 │健保卡7張及影本1紙 │同上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誤載為7張) │ │├──┼──────────────────┼───┤│ 13 │記憶卡1張 │同上 │├──┼──────────────────┼───┤│ 1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4-13)1 臺 │同上 │├──┼──────────────────┼───┤│ 1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同上 ││ │各1 個,5-2 ) │ │├──┼──────────────────┼───┤│ 16 │玉山銀行提款明細表1張 │同上 │├──┼──────────────────┼───┤│ 17 │國立空中大學選課通知書1張 │同上 │├──┼──────────────────┼───┤│ 18 │帳本1本 │同上 │├──┼──────────────────┼───┤│ 19 │1997DIARY 日記本1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楊光國││ │帳單1 紙、收據4 紙、中華民國緬甸歸僑│ ││ │協會名片4 紙、SO-net帳號密碼條1 紙及│ ││ │手寫雜記10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日記本1 本) │ │├──┼──────────────────┼───┤│ 20 │100年日記本1 本 │同上 │├──┼──────────────────┼───┤│ 21 │札記本 1 本及手寫雜記 2 紙、「趙麗屏│同上 ││ │」印文1紙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誤載札記本1本) │ │├──┼──────────────────┼───┤│ 22 │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證明書(空白)3 │同上 ││ │張 │ │├──┼──────────────────┼───┤│ 23 │CASRIATI居留證、護照影本和相關資料20│同上 ││ │張 │ │├──┼──────────────────┼───┤│ 24 │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致移民署專勤隊報│同上 ││ │告(自個人電腦列印)7張 │ │├──┼──────────────────┼───┤│ 25 │AUNG SEIN相關資料7張 │同上 │├──┼──────────────────┼───┤│ 26 │AYE AYE SAN 護照影本2張 │同上 │├──┼──────────────────┼───┤│ 27 │便條紙(載明林伯星- 邱瑞明聯絡方式)│同上 ││ │1張 │ │├──┼──────────────────┼───┤│ 28 │ HLET KHING護照、戶籍相關影本9 張 │同上 │├──┼──────────────────┼───┤│ 29 │TONE PHEIN Q 護照等相關資料影本8張 │同上 │├──┼──────────────────┼───┤│ 30 │手寫記帳紙4張 │曹玉霞│├──┼──────────────────┼───┤│ 31 │書信名單3張 │同上 │├──┼──────────────────┼───┤│ 32 │護照身分證影本5張 │同上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誤載為4張) │ │├──┼──────────────────┼───┤│ 33 │玉言堂名片1張 │同上 │├──┼──────────────────┼───┤│ 34 │LG手機1支(序號:0000000號) │同上 │├──┼──────────────────┼───┤│ 35 │筆記本1本 │同上 │├──┼──────────────────┼───┤│ 36 │筆記本1本 │同上 │├──┼──────────────────┼───┤│ 37 │華南銀行存摺4本 │同上 │├──┼──────────────────┼───┤│ 38 │第一銀行存摺1本 │同上 │├──┼──────────────────┼───┤│ 39 │誠泰銀行存摺1本 │同上 │├──┼──────────────────┼───┤│ 40 │上海商銀存摺1本 │同上 │├──┼──────────────────┼───┤│ 41 │臺灣企銀存摺1本 │同上 │├──┼──────────────────┼───┤│ 42 │日盛商銀存摺1本 │同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