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樺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金樺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吳金樺為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民國99年6 月12日)之候選人,對於99年8 月1 日之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主席」為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而吳長盛則為該屆市民代表候選人,並有意於當選後競選該屆市民代表「主席」。吳金樺明知吳長盛於99年4 月16日先致電告以袁芳德將前往拜訪,嗣同日晚上袁芳德果協同鄧享敦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吳金樺住處外,請吳金樺上車,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內有50萬元現金外層以報紙包裝之紙袋予吳金樺,並請託吳金樺投票支持吳長盛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主席」,詎其為達迴護吳長盛等人之目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吳長盛是否知悉袁芳德、鄧享敦交付賄款,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吳長盛、袁芳德、鄧享敦等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9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金樺雖表示認罪,但仍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在高等法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作證時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本案所為陳述,對於吳長盛案件並無影響,伊無偽證故意云云。
二、經查:ꆼ被告吳金樺確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
事第二法庭審理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吳長盛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到庭作證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吳金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上該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反面、第106 頁)。
ꆼ另案被告吳長盛於99年4 月16日先致電被告吳金樺告以另案
被告袁芳德將前往拜訪,嗣袁芳德與另案被告鄧享敦於同日晚上,即搭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休旅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被告吳金樺住處,袁芳德與被告吳金樺碰面後隨即請被告吳金樺上車,袁芳德、鄧享敦則留在車外守候把風,被告吳金樺進入車內後,坐於駕駛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旋將內有50萬元現金外層以報紙包裝之紙袋交予被告吳金樺,並稱「拜託、拜託」,而請被告吳金樺在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
6 屆市民代表後,投票支持吳長盛擔任該屆市民代表「主席」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樺於另案即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案偵查時結證稱:市民代表選舉期間,袁芳德和鄧享敦到伊住處,叫伊上車,他們兩人沒上車,伊上車後,開車的駕駛拿
1 包用報紙包著像磚塊的東西給伊,應該是錢,但伊沒有收,伊自己本身要選主席,如果接受的話,伊不是沒有原則。事後楊先宜有到雅新男仕理髮廳問伊袁芳德、鄧享敦有沒有來找過,伊說有,並跟楊先宜說絕對不能接受他們的東西,收了會出問題,伊第一階段都沒有過(按指尚未當選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怎麼收人家錢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92 至193 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即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審理時仍證稱:吳長盛有請伊支持他競選代表會主席。有天傍晚,有人在伊家門外叫「副座,有沒有在家?」聲音像是袁芳德,因為伊當過副主席,伊就出去看,看到袁芳德、鄧享敦站在一部休旅車旁邊,伊跟鄧享敦同事二十多年,一看就知道是鄧享敦,不會認錯人;當時袁芳德說「副座,請上車」,伊開車門上車坐在後座後,駕駛座有個伊不認識的人拿1 包用報紙包裝像磚塊的東西給伊,長度約有30公分,高度約是17公分,伊猜想是錢,他說拜託拜託,伊想自己要選主席,所以看到東西怕怕的,就下車回家。袁芳德當時雖然沒有講請伊支持吳長盛選主席的話,但是他之前有提過;當天袁芳德來找伊之前,吳長盛也有先打電話給伊,說等一下袁芳德要來拜訪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所附影印筆錄),核與另案被告袁芳德於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案中陳稱:伊有和鄧享敦一起去找吳金樺聊選舉的事情,也有談到如果吳金樺當選市民代表,就支持吳長盛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伊那天確實有去找吳金樺,吳金樺一上車就立刻下車回去,伊覺得怪怪的,事後有問伊駕駛座的朋友發生何事情,他說他是拿贊助香菸給吳金樺,吳金樺就氣沖沖回去了等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卷一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所附影印筆錄)。參以另案被告袁芳德亦有夥同鄧享敦或馮堯琳等人,於99年4 月16日、17日,要求其同案被告宋隆鎮、徐列舜,支持吳長盛競選桃園縣平鎮市第6 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並欲交付賄款各情,亦據其同案被告宋隆鎮、徐列舜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4 字第28
3 號、同署偵13字第42號案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33頁、第39頁所附影印筆錄)。此外,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6 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99年
8 月10日平市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吳長盛宣誓誓詞及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第6 屆主席選舉結果清冊影本各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卷一第28頁至第46頁反面、第71至7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亦即吳長盛確於99年4 月16日先致電被告吳金樺告以袁芳德將前往拜訪,且袁芳德偕同鄧享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拜訪行賄被告吳金樺之目的,即為其當選第6 屆市民代表後,投票支持吳長盛擔任該屆市民代表「主席」一職甚明。
ꆼ惟被告吳金樺卻於該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上訴本院時即本院
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吳長盛在袁芳德去找伊之前,並未打電話給伊,選舉之前沒有,但吳長盛與伊是同事,常常打電話給伊,但沒有「為了這個事情」打給伊等語(詳附表所示),顯與上揭真正之事實未符,俱屬虛偽陳述無訛。
ꆼ雖辯護人辯稱:被告吳金樺證詞互有齟齬,並非故意而為,
乃因被告吳金樺年歲大,記憶力退化所致,且有腎病變、心臟疾病,目前更罹患失智症及多發性陳舊性腦梗塞等疾病,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1 年
7 月2 日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25日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4 月2 日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70 至172頁),惟查:
ꆼ本件行為時間101 年2 月8 日,被告吳金樺年紀未達65歲,
尚非年邁之人,而競逐市代會主席買票行賄乃特殊之事,更何況當年僅被告吳金樺與吳長盛二人競選主席,此經被告吳金樺供明於卷(見原審卷第70頁),對手向其買票,被告吳金樺尤應印象深刻,則被告於行賄行為後一年多出庭作證,理當記憶清楚,參以被告吳金樺之前科紀錄,在本偽證案件前,除90年間曾因貪污案件涉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外,僅有因吳長盛等人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涉訟,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吳金樺尚無其他因選舉買票事端產生混淆,則被告吳金樺豈會忘記吳長盛是否於行賄當日前先以電話與其聯繫之情?再觀被告吳金樺於附表所示時、地,明白證稱:「(你在地院曾說吳長盛有打電話給你,是否屬實?)我們是同事,他常常打電話給我,但沒有『為了這個事情』打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顯示被告吳金樺明確知悉其該次到庭作證重點,在於吳長盛是否對其行賄,此乃令其纏訟多時之緣由,竟明確為前揭否認陳述,且無絲毫含混,更未陳明記憶淡忘之情,而此並非案發時間、對話詳細內容、聯繫時間等恐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之細節性事項,足徵被告吳金樺乃有意迴護吳長盛而為前揭陳述,並非記憶淡忘所致甚明。
ꆼ雖被告吳金樺曾就醫診治,診斷結果認為:失智症,多發性
陳舊性腦梗塞等,有其提出之振興醫院103 年4 月2 日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2頁),然被告吳金樺前揭失智之情,乃係其103 年4 月2 日就診之診斷證明,與本案於101 年2 月8 日作證時,相距已逾2 年之久,本院就此再函詢該院,據覆:吳金樺初次失智門診為102 年6 月20日,無法得知101 年2 月8 日是否有失智症,有該院103 年8 月20日103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殊難認被告吳金樺於當日作證時有何失智之情。徵以被告吳金樺另提呈存卷之振興醫院
103 年3 月25日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1 頁),病名僅記載:冠狀動脈心臟病、主動脈瓣狹窄、高血壓等語;及101 年7 月2 日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0 頁),病名亦記載: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併主動脈瓣狹窄、末期腎病變、高血壓等語,俱與被告吳金樺之智力無涉,更無法證明被告吳金樺於101 年2 月8 日作證時,因失智而為如附表所示不實陳述。
ꆼ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金樺如附表所示陳述,攸涉另案被告吳長盛是否知情、並指示另案被告袁芳德偕同鄧享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拜訪被告吳金樺,且以50萬元代價,請被告吳金樺當選第6 屆市民代表後,投票支持吳長盛擔任該屆市民代表「主席」一職,此乃事涉吳長盛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投票犯行,是否與袁芳德、鄧享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及吳長盛所為該犯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被告吳金樺證述如附表所示該事項之有無,顯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承前揭判例意旨,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吳金樺於原審中指其所陳內容對於另案被告吳長盛案件並無影響,其本院辯護人指其如附表所示證述,不足以構成偽證罪云云,殊無足採。
ꆼ綜上,被告吳金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金樺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吳金樺與吳長盛曾因選舉代表會主席,而有故舊恩怨,不會迴護吳長盛而涉犯偽證,並聲請傳喚楊先宜以為證明云云。然被告吳金樺與吳長盛縱有選舉恩怨,但選舉恩怨常隨選舉完畢而消失,故選舉恩怨尚不足以反推不會有迴護之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楊先宜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金樺在另案被告吳長盛等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法院審理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68 條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現階段已罹失智症,有上該103 年4 月2 日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問:吳長盛在袁芳德去找你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你? ││答:沒有,選舉之前沒有,但吳長盛常常打電話給我。(見原審││ 卷第89頁反面) ││問:你在地院曾說吳長盛有打電話給你,是否屬實? ││答:我們是同事,他常常打電話給我,但沒有「為了這個事情」││ 打給我。(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