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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明正選任辯護人 陳慧文律師

王信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明正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呂明正於民國93年間擔任至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傑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負責人,因至傑公司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登記,以符合法規,而向徐劉淑媓借款100萬元,呂明正並於徐劉淑媓借款前向其表示待辦理完增資登記後就將上開100萬元返還。徐劉淑媓同意借款後,即於同年4月26日將100萬元存入至傑公司所申設之寶華銀行(已改為星展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呂明正並將存摺等相關資料交予范素琦,范素琦再將資料交予承辦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迨於同年5月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至傑公司之增資登記後,呂明正再於同年月4日將其已蓋用個人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予范素琦,由范素琦在該空白取款憑條蓋用至傑公司大章後,旋於同日將上開100萬元匯還徐劉淑媓(呂明正、徐劉淑媓及范素琦所涉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呂明正明知徐劉淑媓及范素琦並無侵占、背信之情事,竟意圖使徐劉淑媓、范素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以至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范素琦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100萬元返還予徐劉淑媓,而與徐劉淑媓共同侵占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徐劉淑媓涉有侵占;范素琦涉則有背信及侵占之犯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徐劉淑媓、范素琦均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後確定。

二、案經范素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之被告呂明正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徐劉淑媓之出資100萬元是借款給公司,被告當時於取款條蓋上小章的原因是便於將來「返還借款」之用,既然是借款給公司,自應登記給各股東「平均分配」,但期間經雙方及會計師多次協商,改登記為徐劉淑媓「獨自出資」,既然不是各股東平均分配,當然就不應以公司資產清償,此與當時於呂明正同意在取款條上蓋章時已情事變更,當然亦不容由徐劉淑媓私自取回公司之資產,故被告呂明正在主觀上認為徐劉淑媓及范素琦擅自取回款項,係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真實,並無虛捏構陷之情況,足見被告確無誣告之故意。另范素琦長年任職於徐劉淑媓夫妻旗下建設公司10餘年,就案情均避重就輕,對於徐劉淑媓多有迴護,是其證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則略以:本件爭執之100萬元倘涉及股東間股權比例的變動,卻由徐劉淑媓登記為獨自出資,則有將來公司股利分配不公的問題,是縱認被告之法律見解有誤,被告仍認為自己係被害人,被告在主觀上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8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范素琦、

徐劉淑媓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嗣經檢察官認定其等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節,此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於93年間係至傑公司之負責人,因至傑公司辦理增資

需要100萬元,被告遂向徐劉淑媓洽談借款,並同意於增資登記辦理完竣後,由徐劉淑媓將100萬元領回,而嗣後徐劉淑媓即於同年4月26日將100萬元存入至傑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迨於同年5月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至傑公司之增資登記後,范素琦即於同年5月4日持被告已蓋用個人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再蓋用至傑公司之大章後,將前開100萬元匯還予徐劉淑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提告范素琦及徐劉淑媓涉犯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被告另涉公司法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7頁、第96頁、第117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並經證人范素琦、徐劉淑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另侵占案件偵查中均指、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且有至傑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99年9月23日(99)星展帳發字第7116號函暨附件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客戶身分登錄資料等件(見他字卷第30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實。

㈢茲應予審究者,被告是否知悉該100萬元款項係登記為徐劉

淑媓所「獨自出資」?又被告於此情況下是否仍同意將該100萬元返還予徐劉淑媓?第查:

⑴至傑公司於辦理增資登記前,因承辦業務之會計師鍾鴻瑞(

原名鍾進福)表示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必要文件,故由會計師事務所依據范素琦提供之增資前公司章程、增資股東姓名、金額及存摺等相關資料繕打股東同意書後,交予至傑公司確認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鍾鴻瑞、范素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再細繹該股東同意書(日期為93年4月26日)上記載:「

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新台幣壹佰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壹仟萬元,本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係由原股東徐劉淑媓出資壹佰萬元繳足。二、因前項變更,需修改本公司章程第五、六、九、十一及十五條,如所附之公司章程對照表。」等詞,亦有該股東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又觀上揭股東同意書確經被告呂明正署名無訛,參以該股東同意書所附之公司章程對照結果,徐劉淑媓之股東出資額由270萬元增為370萬元,則被告既親自閱覽上揭各文件後簽名,自難諉稱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從而,被告係同意將該100萬元款項登記為徐劉淑媓之出資額無訛。⑵證人徐劉淑媓於偵查中證述:93年間被告收到通知,須將公

司資本額增加至1,000萬元,當時公司沒有什麼營運,但被告希望能夠保住公司的營業牌照,遂向伊表示公司其他股東沒有錢,要向伊借錢,被告也有表示辦理增資登記後,錢就會還予伊,伊就同意借款,後來過沒幾天,被告就透過范素琦還款,過程很順利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在至傑公司擔任副董,93年4月間被告表示因為某個部門要求公司要增資到1,000萬元,但股東沒有人有錢,所以才向伊商借100萬元,辦完了增資登記後就會歸還予伊,但伊不知道被告當時係如何登記增資,被告並未表示要登記在何位股東名下或如何分配給股東,伊借款時也沒想這麼多,僅係純粹借款,借錢時也沒有談過接下至傑公司經營權的事情,也從來沒有跟鍾鴻瑞會計師接觸,亦未曾提及要從借款改為個人增資,對於至傑公司要如何登記之細節伊都不清楚,有一天范素琦打電話說被告要還款100萬元,伊就將銀行帳號告知范素琦,由范素琦匯款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背面);參以證人鍾鴻瑞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至傑公司於93年間之增資登記係由其承辦,與其接洽之人係范素琦,該次增資100萬元要登記在何位股東名下,係由公司決定,其透過范素琦提供之增資前公司章程、增資股東姓名、金額及存摺等資料繕打股東同意書後,交給公司確認簽名,其不清楚被告與徐劉淑媓間就至傑公司經營權之爭議,而增資的100萬元既係由徐劉淑媓出資,也就只能將100萬元登記在徐劉淑媓之出資額上,否則若將增資的股份依出資額比例登記在各個股東名下,就與存摺影本顯示係單一股東出資不符,經濟部在接受辦理時不會接受,會要求補件說明,所以會計師也不會容許這種情況,其也不清楚至傑公司是如何討論決定該100萬元應如何登記,會計師事務所也無介入或參與討論,伊未曾參與至傑公司之任何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觀諸證人徐劉淑媓、鍾鴻瑞各該證述之情詞,會計師鍾瑞鴻並未與徐劉淑媓就如何登記增資款100萬元,以及是否按比例分配增資登記予各股東等節,有過接觸或討論,是徐劉淑媓證述伊僅係借款辦理增資登記乙節,即信而有徵。

⑶又告訴人范素琦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與徐劉淑媓的約定

就是向徐劉淑媓借款辦理增資,登記後就還給徐劉淑媓,當時的約定就是如此,也沒有約定若事後徐劉淑媓未接手公司,其就不能把錢領走,鍾鴻瑞根本也沒有見聞被告與徐劉淑媓磋商借款之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第100頁),亦與會計師鍾鴻瑞上揭證述之情詞相符,信而可徵;再者,證人鍾鴻瑞證稱增資登記在徐劉淑媓個人名下,係由公司決定,且100萬元既係由徐劉淑媓匯款,增資登記也僅能登記為徐劉淑媓之個人增資,而不能按照出資額比例登記在各個股東名下,否則經濟部會要求補件說明,已如上述,且觀鍾鴻瑞與被告並無宿怨,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又證人范素琦於另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當時因為至傑公司要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決定要跟徐劉淑媓借款100萬元,資金都係徐劉淑媓出資的,為符合資金流向,才會登記在徐劉淑媓名下,若要依股權比例增資的話,要做很多資流,當時因為被告與徐劉淑媓尚未交惡,所以被告就登記為徐劉淑媓之個人增資也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3年間被告有向伊說至傑公司要辦理增資,並請其把資料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承辦,當時被告有拿至傑公司的上開帳戶存摺,上面顯示有匯款100萬元,被告向伊說明增資來源係徐劉淑媓,伊就影印存摺後交給事務所之鍾鴻瑞,後來鍾鴻瑞表示辦理增資需要股東同意書,由會計師打出制式表格後,伊就拿給被告、徐劉淑媓簽名;伊並不知道登記為徐劉淑媓之個人出資係誰的構想,僅係被告交辦伊這樣做,伊也未與被告、徐劉淑媓討論增資應如何登記,而且存摺上的資金流向也確實係徐劉淑媓匯款的,既然係徐劉淑媓出資,當然登記在伊名下,伊係依據被告交代及存摺資金流向去辦理增資,否則若依股東出資比例登記的話,就不應該僅由徐劉淑媓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將100萬元款項登記為徐劉淑媓出資額之原因,乃為便於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規則所使然,尚與該公司之經營權有何爭議無涉,何況各該登記所備之文件,亦均經全體股東署名後交由會計師辦理,更徵登記當時仍未生糾葛。

⑷又證人范素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空白取款憑條應該係被

告在93年5月4日要其把錢返回予徐劉淑媓時交付予伊,因為這種取款憑條不可能金額印章蓋好就交給伊,在程序上不合理,被告也未曾向其要回該張取款憑條,亦未表示如果徐劉淑媓要改成個人增資就不能將該100萬元領回,而係直接交待伊把錢領出來後匯還給徐劉淑媓,伊係先將股東同意書交予被告簽名,之後被告才在93年5月4日將空白取款憑條交予伊,請其匯款給徐劉淑媓,被告從來沒有向伊要過取款憑條;徐劉淑媓從未向伊表示過係以接下經營權為理由才同意借款予至傑公司,在辦理增資登記時,被告就向伊表示係徐劉淑媓之個人出資,而且存摺資金的流向也係徐劉淑媓出資,所以會計師依照存摺金流去打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在93年4月26日前1、2個月就將空白取款憑條蓋好小章交予范素琦,當時其與徐劉淑媓已經交惡,與徐劉淑媓連話都不講,范素琦在當時就已經站在徐劉淑媓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惟倘使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在徐劉淑媓於93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到至傑公司上開帳戶起,迄至93年5月4日匯還該100萬元之期間,被告已有諸多機會與時間向范素琦索還上開已蓋好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被告何故舍此弗為,豈不怕范素琦於蓋用至傑公司大章後先行提領該100萬元?即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當時經營權發生爭議等語,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徐劉淑媓所出資之100萬元,僅為符

合法規而暫借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用,並因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之方便,乃同意登記為徐劉淑媓之出資額,且於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遂依雙方之約定,將100萬元款項匯還徐劉淑媓等情,詎於時隔數年後之99年8月5日,被告仍執「被告於股權取得後即將股款自至傑公司寶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私自提領即屬侵占」、「該壹佰萬元增資款於93年4月26日存入帳戶,經查93年5月4日該存款即被提領一空,流向何方?」、「被告徐劉淑媓、范素琦共同涉嫌侵占、詐欺、背信罪」等不實言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職是,被告確有虛捏或隱飾不實之事項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被告即有使徐劉淑媓、范素琦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爭執之100萬元倘涉及股東間股權比例的

變動,卻由徐劉淑媓登記為獨自出資,則有將來公司股利分配不公的問題,是縱認被告之法律見解有誤,被告仍認為自己係被害人,被告在主觀上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證人蔡永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有詢問過伊有關於股權

買賣及公司增資的問題,但時間不是很清楚,而且也有提到取款憑條,其印象中被告是提及其有一張取款憑條給公司股東,但覺得這樣不對,後來後悔,想把取款憑條取回,應該如何挽救,其就向被告表示可以打電話或親自去要回來,若對方仍不返還,就可以發存證信函或主張法律權益,其所稱的法律權益係指向對方表示意思表示撤銷,後來被告怎麼處理其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後來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是證人蔡永茂律師並未向被告建議可以提告侵占之事,再經原審補充訊問是否如被告所辯曾向被告建議可提起侵占告訴時,蔡永茂則證稱:這麼堅決的話應該不會是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猶以被告向證人蔡永茂所描述之前提事實或有隱飾,亦未可知,則以專業之律師而言,理應會確悉事件之梗概後,方為進一步之建議,是證人蔡永茂上開證述之情詞,即與一般經驗常情相合,可以採信。是證人蔡永茂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觀諸被告前後所辯亦多有不一致之處,茲分述如下:①被

告於另侵占案件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向徐劉淑媓借款時,已經同意在辦完增資以後徐劉淑媓可以把錢領回,所以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小章,讓徐劉淑媓完成增資登記後可以把錢領出去,其本來以為該100萬元係要按照股東原始出資額比例去登記,【其是在95年、96年間到中部辦公室申請資料時才知道徐劉淑媓係登記為個人增資】,既然係登記在徐劉淑媓之個人增資下,錢就應該留在公司裡,至傑公司增資的目的就是要維持證照,將來還有機會轉售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②惟於另公司法案件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該100萬元當時其係打算平均分配到各個股東之持股比例內,藉此符合當時營造業法律之規定,所以其才會在空白取款憑條預先蓋章,其與徐劉淑媓磋商時范素琦也在場,但後來因為辦理增資時,徐劉淑媓反口說要個人單獨去承受這100萬元,並在股東同意轉讓書裡面記明,所以【其後來就同意把這100萬元算在徐劉淑媓之個人出資,並且辦妥登記】,但其疏忽而沒有把預先用印之取款憑條拿回,所以馬上請教蔡永茂,蔡永茂表示沒有關係,如果徐劉淑媓敢將100萬元領回,就可以提告侵占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③再於該案10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陳:范素琦跟伊講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伊知道後,也有同意,其於93年4月26日簽股東同意書時就知道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伊並叫范素琦將取款憑條返還予伊,但范素琦沒有回應云云(見他字卷第77頁);④迨於本件偵查時供稱:其有向徐劉淑媓要取款憑條,但徐劉淑媓沒有歸還,其在與徐劉淑媓協商約定以吃下整個公司股權為取回100萬元之條件時,范素琦、鍾鴻瑞也有在場,其93年4月26日簽股東同意書時就知道徐劉淑媓係要登記為個人增資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繼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93年4月26日前2、3個月把蓋好個人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予范素琦,范素琦拿股東同意書給伊簽名時,伊就表示徐劉淑媓要改變其個人主意為個人增資,所以不能領回,但並未要回取款憑條,因為當時僅有蓋小章沒有蓋大章,也不能取款,伊於100年10月11日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表示係在95年間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資料時才確定徐劉淑媓係登記為個人增資,簽股東同意書時係不確定徐劉淑媓是不是真的要去辦個人增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⑤迨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伊在增資登記前並未特別向徐劉淑媓表示該100萬元應該分配給各股東,而不能登記在其一個人的名下,因為伊認為這是理所當然,伊係在93年4月26日前1、2個月把已經蓋好小章的取款憑條交予范素琦,伊在簽股東同意書時問范素琦為何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范素琦向其表示係因為徐劉淑媓要至傑公司的營照牌,伊就向范素琦表示如果是這樣就不能把100萬元領回去,但伊沒有向范素琦要回取款憑條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觀諸被告歷次各陳之情詞,先稱係95、96年間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資料時才知悉徐劉淑媓係登記為個人增資云云,後於另公司法案件準備程序時又明確表示於93年4月26日簽股東同意書時就知道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因為徐劉淑媓已經在股東同意書中記明,所以其後來就同意把這100萬元算在徐劉淑媓之個人出資,並且辦妥登記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竟又翻稱:其前所述之意係93年4月26日時尚未確定,直至95年間才確定徐劉淑媓係登記為個人增資云云,足見被告前後所述矛盾閃爍,足啟疑竇;再參以被告於另公司法案件準備程序時既已明確表示徐劉淑媓要改為個人增資,而且其也同意,並辦妥登記乙節,何以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又稱伊「不確定」?矧以被告於另公司法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於94年間就已經開始向徐劉淑媓要回該100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77頁背面),然若其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真,斯時,被告尚不確定徐劉淑媓是否登記為個人增資,又豈會在94年間就向徐劉淑媓索討該100萬元?猶屬乖謬難解,莫衷一是。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增資款100萬元,不管

是登記在徐劉淑媓的名下或是已經分配到的股東的名下,是否都是屬於公司的增資款?)應該是屬於公司的資產沒有錯。(問:為何平均登記在所有股東的名下,就可以讓徐劉淑媓取回?也就是同樣都是公司的資產,為何平均登記在股東的名下跟登記在徐劉淑媓的名下會不一樣?)當時就是說這個投機、違法,想說有這個心態...(問:你一開始不是用借款的方式請他拿錢出來的嗎?一開始既然是你用借款的方式拿錢出來辦理公司的增資,辦理增資登記之後,為何會有你所謂的平均登記給股東,錢就還給他,登記在他名下,錢就不還給他的事情?)他說他要墊錢...當初的想法是變成他要保住這個執照。(問:所以不管如何登記,錢就是要還給他?平均登記是全部還給他,而登記在徐劉淑媓名下的時候,錢就不還給他?)我當初是代墊的想法。(問:你跟他借款的時候,就是要讓他代墊?)當初確實我同意他,他要這個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正面),足認被告知悉徐劉淑媓僅為代墊即借款之性質,且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登記,自難以其事後反悔,即隱飾事實逕提刑事告訴,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同院102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再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時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行為時係99年8月5日,斯時並不能認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執行完畢,自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理由欄記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詞。然按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就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違誤;⑵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徐劉淑媓於93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至傑公司上開帳戶...」等詞(見原判決第9頁),然徐劉淑媓匯款日期為93年4月26日,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認定,亦有未合。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比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范素琦係有權將該辦理增資之100萬元領出返還予徐劉淑媓,卻虛捏、隱飾不實事項,對范素琦、徐劉淑媓誣告其等涉犯背信、侵占等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范素琦、徐劉淑媓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之損害非輕微,犯後否認,態度未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