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謙中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40 號、102 年度偵字第8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謙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戴虎因其子戴正平介紹,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投資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成為謙慧公司股東。陳謙中為使自身擔任謙慧公司董事長,明知謙慧公司未於99年3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其未得戴虎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以不詳方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及編號4 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分別偽造「戴虎」署名1 枚,以示戴虎出席該次董事會及同意出任謙慧公司第二屆董事職務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接續委由不知情員工詹淑涵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99年3月1日上午10時,在謙慧公司會議室,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 股,出席率100%,原董監事任期,自98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 日止,惟因業務需要,全面改選董監事,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選舉陳謙中、陳麗惠、戴虎當選為董事,劉美榮當選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99年3月1日下午4 時,在謙慧公司會議室,陳謙中、戴虎、陳麗惠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陳謙中為新任董事長等不實內容。再於同年3月3日(起訴書誤繕為4 日)利用不知情之詹淑涵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及附表編號5 所示謙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月4日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戴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戴虎因謙慧公司涉訟,前往臺北市政府調閱謙慧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上揭時、地召開謙慧公司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卻委由詹淑涵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文書及附表編號5 所示謙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戴正平於98年8 月入股謙慧公司,但因戴正平信用有瑕疵,不方便出名擔任股東或董事,遂由其父戴虎出名擔任股東及董事,公司經營皆由伊負責,戴正平為經理。伊曾與戴正平約定戴虎之簽名由戴正平負責,伊於戴正平出國前即與其討論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伊之事,戴正平同意99年3 月1 日該次股東會、董事會不用召開,以書面方式辦理變更,該次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係事先交予戴正平,其上戴虎之名並非伊所偽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戴虎之子戴正平為謙慧公司員工,見謙慧公司營運狀況不錯而投資,取得百分之五十公司股份,依一般人想法應會擔任股東經營公司,故戴正平要求擔任股東及董事,但因其信用問題,故登記於其父戴虎名下,戴虎於98年8 月起即擔任謙慧公司董事。戴正平於謙慧公司任職,被告將需董事簽名之文件交予戴正平轉交戴虎簽名。99年3月1 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乃被告與戴正平約定便宜行事,且前開會議主要係變更謙慧公司負責人,戴虎並未因此受到損害。戴虎僅係因另案遭提起民事訴訟,為避免其民事責任,始否認其為謙慧公司董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為謙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98年間,謙慧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劉美榮、監察人為被告,戴虎於98年8 月17日投資
230 萬元成為謙慧公司股東。謙慧公司並未於99年3 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惟被告委由詹淑涵持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不實文書,併同附表編號5 之謙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董事任期等事項,使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 月將之登記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29 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且有證人詹淑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為謙慧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美榮僅為掛名負責人,伊並未參加99年3 月1 日謙慧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交付變更謙慧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文件予伊,由伊前去送件等語可佐(見偵22140 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偵8957卷第108 至109 頁),復有謙慧公司章程、謙慧公司98年8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謙慧公司99年3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謙慧公司99年3 月3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22140 卷第85至96頁、第104 頁、第
108 頁、第111 頁、第112 至11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及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戴虎」之署名並非戴虎或戴正平所為,論述如下:
⑴前開文件上「戴虎」署名,並非戴虎所為一節,業據證人戴
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間投資入股謙慧公司,伊未曾收到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參加99年3 月1 日謙慧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及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戴虎」署名並非伊所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又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戴虎」署名與戴虎本人簽署之「戴虎」字跡不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 頁)。則證人戴虎證述其未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戴虎」一情,與前開科學鑑驗結果相符,據此足認證人戴虎所言信實。故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戴虎」署名並非戴虎所為一節,自可認定。
⑵證人戴正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為戴虎之子,戴虎
為謙慧公司股東,但戴虎從未去過謙慧公司,99年3 月1 日伊在大陸,不知謙慧公司於99年3 月1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伊向謙慧公司借發票發現謙慧公司負責人已變更,後於102 年9 月底抄錄謙慧公司登記資料時才知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戴虎並未同意擔任謙慧公司第二屆董事,伊詢問戴虎有無簽立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系爭董事會簽到簿,戴虎稱其並未簽署該等文件,伊亦未簽署前開文件,伊從未收到通知召開董事會通知等語(見偵22140 卷第6 頁背面至
7 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依證人戴正平所述,其稱不知召開董事會,且否認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戴虎」署名係其所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放在戴正平桌上,隔好幾天應該超過一星期,伊再至戴正平桌上取回,再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交予詹淑涵,指示其辦理變更登記,之後沒幾天,詹淑涵便辦妥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可見被告並未直接交付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予戴正平或戴虎,亦未見聞戴虎或戴正平簽署前開文件,且非自戴正平或戴虎手中取得前開文件,是並無事證顯示戴正平於前開文件上簽署「戴虎」署名。更進者,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謙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22140 卷第26頁、第116 頁),顯示謙慧公司於99年3 月3 日申請變更登記改選公司董監事,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4 日准予登記。依此推衍,被告應係於2 月底或3 月初交付業已簽署「戴虎」署名之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予詹淑涵。然觀諸卷附戴正平護照內頁影本(見偵22140 卷第41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頁),戴正平於99年2 月15日自臺灣出境,至同年3 月10日入境臺灣,可見戴正平於99年2月15日以後必無可能取得、簽署或交付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予被告。二相比對,被告所稱交付、取得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之時點,戴正平顯未身處臺灣,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交付及取得前開文件一情顯然不實。故證人戴正平證稱前開文件上「戴虎」署名非其所為一節,自屬可採。而前開文件既非戴虎或戴正平所簽署,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戴正平約定,各自負責家人之簽名,被告信賴戴正平業經戴虎授權云云,自無可採。
3.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及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戴虎」之署名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
⑴附表所示文件係被告交予詹淑涵,指示詹淑涵辦理變更登記
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79頁)。佐以證人詹淑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交付辦理公司負責人所需全部文件予伊,由伊送件,伊不清楚文件內容,亦不知其上簽名何人所為等語(見偵22140卷第16頁、偵8957卷第108 頁)。可見附表所示文件係由被告備妥後交予詹淑涵辦理變更登記。再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22140 卷第19頁)所載,謙慧公司原董事任期自98年8 月15日至101 年8 月14日,可見99年3 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原董事任期尚未期滿,比對此次股東臨時會前之謙慧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99年3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係為改選被告為董事,原董事劉美榮則改為監察人,故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僅為使99年3 月1 日謙慧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完備。進而可使形式業已當選為董事之被告,得於同日董事會中當選為董事長,並得據以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謙慧公司負責人,換言之,透過前開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文件,可使被告由謙慧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為負責人,相較於原登記為董事且任期尚未屆滿之戴虎,變更登記僅延長董事任期,被告所獲利益遠高於他人,被告自有偽造前開文件之動機。則附表所示文件為被告所備,被告復有偽造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動機,可見前開文件係由被告偽造至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偽造前開文件使戴虎擔任董事之動機云云。然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係為使99年3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為董事之相關程序合法,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對原已登記為謙慧公司董事之戴虎並無重大實益,前開辯解僅擇以戴虎方面論述,未就前後會議及選舉過程整體觀之,顯係避重就輕,自無可採。
⑵又因無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
事會簽到簿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戴虎」字跡多件可供比對,故無法認定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戴虎」字跡與被告字跡是否相符一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
依前開鑑定結果,尚無法認定前開文件上「戴虎」署名係被告親自簽署。又證人戴正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不知係何人偽簽「戴虎」署名,詹淑涵告知伊稱係陳鶴心偽造等語(見偵8957卷第19頁)。觀諸證人戴正平所述,其明確證稱不知何人偽造「戴虎」署名,其僅聽聞詹淑涵所言,而詹淑涵所言,究係其親自見聞抑或猜測、聽聞而來,均無可知,自難逕採證人戴正平轉述聽聞詹淑涵所言內容。況證人陳鶴心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簽署前開文書,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人戴正平前開聽聞所得內容,尚難據此認定該等「戴虎」署名係由陳鶴心所為。故依前開事證雖可認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戴虎」之署名係被告偽造,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親自簽署「戴虎」署名,故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文件上「戴虎」之署名。
4.下列事證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⑴戴正平雖於99年4 月23日全權代表戴虎與被告協議謙慧公司
之權利義務一節,有被告與戴正平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偵22140 卷第38頁)。惟前開協議書簽立時點為99年4 月23日,係於被告偽造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並業已辦理謙慧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之後,自難以戴正平嗣後得以代表戴虎與被告協議一節,即反推戴虎於此之前亦有授權戴正平代為處理謙慧公司事宜。更遑論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戴虎」署名均非戴正平所簽署,論述如前,故嗣後縱有戴正平代表戴虎一節,亦無礙被告偽造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戴虎」署名之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更進者,觀諸前開協議書(見偵22140 卷第38頁)內容,記載「八、謙慧公司之董事長更換為甲方(即被告),相關變更作業均為雙方知悉同意。」、「九、自99年05月01日起,謙慧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含財務章),移交給乙方(即戴正平)負責保管。」等語。苟若戴虎、戴正平事先知悉且同意謙慧公司變更董事長為被告,豈需於此特別註明此事,又果被告經合法推選為謙慧公司之董事長,自應由其管理謙慧公司,豈會約定將謙慧公司之大小章交由代表戴虎之戴正平保管。由此協議書約定內容,可徵證人戴正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事後發現謙慧公司負責人變更,便代替伊父親戴虎詢問謙慧公司營運狀況,發現公司資金遭被告挪用,伊與被告協議,被告希望不要追究公司之前營收,並央伊說服戴虎同意變更負責人,被告繕打協議書,記載補償內容,伊才同意代被告說服戴虎不追究被告變更負責人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7頁),並非子虛。故前揭協議書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卷附
100 年8 月23日授權人為戴虎,代理人為戴正平之授權書(見偵22140 卷第39頁),僅約略記載「授權辦理謙慧(股)公司之事宜。並同意授予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特別權限」等語。惟該授權時間為100 年8 月23日,與被告前開偽造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犯行之後,實難以此反推戴虎於此之前即有授權戴正平為其處理謙慧公司事宜。況前開授權書係戴虎授權戴正平處理事物,且依證人戴正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授權書係為處理100 年間謙慧公司欲結束營業之股東會事宜,與99年3 月1 日之股東會、董事會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見前開授權書並非戴虎同意或授權被告偽造其署名或文書,自無卸被告偽造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開協議書、授權書辯稱戴虎授權戴正平處理謙慧公司事宜,被告相信戴正平得以代理戴虎云云,顯屬無據。
⑵辯護人以戴虎投資謙慧公司,取得百分之五十股份,依常情
應會想要擔任董事參與公司經營,戴正平當時即有要求擔任股東及董事,戴虎入股後即擔任董事,99年3 月1 日改選僅係延長任期,未造成其任何損害,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要件云云。然證人戴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有投資入股謙慧公司,伊信任其子戴正平,其未曾至謙慧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與證人戴正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戴虎為謙慧公司股東,但並未到過謙慧公司,戴虎不知謙慧公司有董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其等均證稱戴虎僅單純投資謙慧公司,並未擔任謙慧公司董事一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戴虎並未參與謙慧公司任何事務,亦未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執行董事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及背面),證人陳鶴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過戴虎,但沒見過戴虎,未曾見過或聽過戴虎至謙慧公司接洽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背面、第206 頁)。由此可見,戴虎並未參與任何謙慧公司營運事務,此節可佐證人戴虎、戴正平前開證述戴虎並未參與謙慧公司營運業務一情信實。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戴虎投資謙慧公司佔有百分之五十股份,衡情當會想要參與謙慧公司營運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據前開前提衍生戴虎於入股時即擔任董事云云,即屬無據。況檢察官詢問98年8 月戴虎擔任董事之文件是否戴虎所簽時,被告稱「我不是這個意思,我負責我們家,戴正平負責他們家那邊的簽名」等語(見偵8957卷第19頁),可見被告無法確認戴虎於98年間入股時即知悉並同意擔任謙慧公司董事。則證人戴虎證稱其未同意亦不知已登記為謙慧公司董事,且無事證證明戴虎確於98年間曾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登記為謙慧公司董事,而被告偽造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表示戴虎同意擔任謙慧公司董事,並進而參與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顯違反戴虎意思表示,使戴虎無端背負謙慧公司董事責任,客觀已足生損害於戴虎本人。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戴虎」署名與
戴虎筆跡不符,並非戴虎所為一節,業經鑑定及論述如上,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鑑定謙慧公司100 年1 月7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100 年8 月23日授權書上「戴虎」署名或印文何人所為一節,要與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並無關聯,亦難以之推論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戴虎」署名係戴虎或戴正平所為,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以供比對鑑定前開100 年間文書上署名、印文之其他文件,亦無調閱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
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均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再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先後於系爭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偽造「戴虎」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為達變更謙慧公司董監事登記之目的,同時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知悉謙慧公司未於99年3 月1 日召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仍將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交付詹淑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文件,即屬公訴意旨所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應檢附之文件,故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為謙慧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僅為達其個人目的,變更負責人名義,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將之續列為董事,並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又被告一再飾詞狡辯,難認有所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戴虎」署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規定。至被告偽造之文書,因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故被告行為後,前開刑法修正沒收部分並無影響。原審所為理由欄五所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
㈢綜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要無可採,論述如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建管局辦理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文書上偽造之「戴虎」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1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2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 │├──┼───────────────────────┤│ 3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 │├──┼───────────────────────┤│ 4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 5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