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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藤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張泰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育藤民國一O二年六月五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電信法部分均撤銷。

張育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OUXUN牌型號KG-UV982P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具)壹臺、HORA牌型號F-20V/U之無線電對講機壹臺及未扣案之手攜式無線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何正雄(綽號「環保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8號提起公訴,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向不知情之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千澔公司」)承租廠房約20坪之空地,以供擺放建築回收物,於篩選後,再委託砂石車載運剩餘廢土污泥傾倒。何正雄明知其與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之職業駕駛黃志明(綽號「肥貓」,業於103年7月3日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彼此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仍以每頓約新臺幣(下同)680元之代價,委託黃志明駕車至千澔公司載運污泥後傾倒;而黃志明應允後,旋基於與何正雄非法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張育藤(綽號「小虎」)、黃志強(綽號「河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電信法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參與,先由黃志明於102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砂石車」)之車牌塗黑,避免警方查緝,嗣於102年6月4日某時許,黃志明依何正雄通知駕駛上開砂石車進入千澔公司載運約30噸重之廢污泥後,駛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暫時停放,並與張育藤、黃志強約定翌日(即102年6月5日)凌晨至桃園縣○○鄉○○路○段與南崁路2段間之南崁溪畔傾倒污泥。嗣於102年6月5日凌晨2時許,黃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志強、張育藤前往砂石車停放處,由黃志明駕駛前述載滿約30噸污泥之砂石車、黃志強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育藤作為黃志明之前導車,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一行人抵達南崁溪附近時,黃志強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長興橋頭,而張育藤下車到適當地點,為黃志明、黃志強注意附近人車,彼此間以黃志明所交付之無線電對講機或行動電話聯繫、通報訊息;黃志明則駕駛砂石車將上開廢污泥隨意傾倒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之南崁溪畔。張育藤以此方式與何正雄、黃志明、黃志強共同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

二、張育藤與黃志明、黃志強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5日凌晨,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與南崁路2段間之南崁溪畔欲傾倒廢污泥時,由黃志明提供其先前組裝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臺(含發話器1具,廠牌為WOUXUN,型號為KG-UV982P)以及另設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1臺(廠牌為HORA,型號為F-20V/U)、手攜式無線對講機1台(未扣案),並預先設定調頻443.

550、423.550兆赫,供作彼此間聯繫、躲避警方查緝之用,惟未致干擾無線電電波之合法使用。

三、嗣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4 時許,黃志明復受何正雄委託駕駛砂石車自千澔公司運載約28噸至30噸重之廢污泥,與黃志強欲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相同方式再度傾倒廢污泥於南崁溪畔,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附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砂石車、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1具)1臺、無線電對講機1臺、黃志明個人筆記本1本,而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育藤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知有該等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藤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有同往傾倒廢棄物、持用無線對講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電信法之主觀犯意,並辯稱:102年6月5日係基於幫助意思,幫忙把風、看有沒有車經過而已;又102年6月5日當日雖有使用無線電話,但不知該無線電話所使用之無線頻道未經核准,也不知道要事先申請才可使用,沒有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ꆼ關於何正雄承租千澔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廠房約20坪之空地,擺放建築回收物,於篩選後,再以每噸680元之價格委託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駕駛砂石車為業之職業駕駛黃志明載運經篩選後之廢污泥傾倒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志明、另案被告何正雄、證人即千澔公司負責人李家榮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復有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同案被告黃志明接受何正雄委託清運廢污泥後,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砂石車前往千浩公司載運廢污泥,並聯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強,在其運載廢污泥前往南崁溪畔傾倒時,分由被告、黃志強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前方引導、把風,其間,被告、黃志明、黃志強等3人均未取得無線電使用許可證而以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無線電對講機、手攜式無線對講機及無線電主機聯繫之客觀事實,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原審卷第67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8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且有黃志明個人筆記本內頁(影本)1紙、102年6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4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並有無線電主機1臺(含發話器1具,廠牌WOUXUN、型號KG-UV982P)、無線電對講機1台(廠牌HORA、型號F-20V/U)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ꆼ又被告張育藤、黃志強於102年6月5日凌晨3時27分許,與

駕駛砂石車載運廢污泥之黃志明共同前往南崁溪畔傾倒之廢污泥,雖未經現場查獲,惟依同案被告黃志明所述,與102年6月8日遭查獲之砂石車上運載之廢污泥,均同由千澔公司內運出而欲傾倒於相同地點(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復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6月8日在查獲現場採樣鑑定結果,同案被告黃志明所駕砂石車上載運之廢土,與傾倒於南崁溪畔之物,兩者應屬同一產出源,外觀研判為污泥,檢測後認重金屬銅、鉻、鎘皆低於毒性特性溶出標準,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分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2年7月19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102年8月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5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核(見偵卷第210頁至第214頁、第276頁,原審卷第38頁)。準此,在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育藤與黃志明、黃志強於102年6月5日共同清運、傾倒於南崁溪畔之廢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次清除、傾倒之廢污泥係與102年6月8日查獲當次運載之廢污泥為相同產出源,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僅有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所參與之把風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行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0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明知同案被告黃志明欲載運廢污泥傾倒在南崁溪畔,猶隨同前往並負責把風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自白明確(見偵卷第219頁,原審卷第67頁),且同案被告黃志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育藤部分,我跟他說我要去倒土,請他看一下」(見原審卷第125頁)、同案被告黃志強則證稱:「我跟張育藤一人看一邊的路口...黃志明交代我們有看到車子來要用無線電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可拿1千元等情(見偵卷第219頁),則被告於同案被告黃志明駕駛砂石車前往南崁溪畔傾倒廢污泥之前,既經黃志明告知全盤計畫,而已知悉黃志明欲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仍與黃志強一同駕車作為黃志明之前導車,顯與之已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前同謀;繼之在一行人抵達南崁溪附近時,由黃志明駕駛砂石車進入南崁溪畔,黃志強則將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長興橋頭,被告下車到適當地點,負責為黃志明、黃志強注意附近人車,如發現異樣,即刻以無線電話或行動電話聯繫、通報黃志明等工作,其所為上述把風行為,顯意在避免黃志明駕駛砂石車隨意傾倒廢污泥之犯行暴露,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係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ꆼ至被告辯稱不知道無線電頻率要事先經過申請才可使用云

云;辯護人亦具狀為其辯稱: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範對象是未經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無線電話所有人,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該支電話所使用之無線頻率未經核准,與同案被告黃志明間無犯意聯絡,是被告並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道之故意,自不應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從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先予敘明。再者,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均未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或電台執照,渠等於102年6月5日所使用之調頻443.550、423.550兆赫,亦非業餘無線電核准使用頻段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9月12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未領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102年6月5日當天黃志明、黃志強找其出來就是要其在地點幫忙看有無人車經過並以無線電回報,其當天有使用過無線電互相通話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91頁、第96頁反面),是被告與黃志強均係為同案被告黃志明把風之人,可徵渠等乃係利用上揭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1具)、無線電對講機,及未扣案之手攜式無線對講機互通聲息、通風報信,均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亦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等3人既係以前揭方式,利用深夜人車較少之際,在未領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隨意傾倒廢污泥於南崁溪畔,顯見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彼此間均明知所為係不法行為,豈會使用經核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增加渠等犯行曝光之機率,是被告自能知悉車上所裝之無線電並未經核准使用。況如同使用行動手機撥打電話,係利用經核准的無線電頻率發射訊號,使用人須先向合法電信公司申租電話號碼後,方得使用一般,應可知悉無線電頻率並非可隨意擅自使用,其空言辯稱不知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係違法行為,要屬卸責之詞。縱或不知,依刑法第16條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特予說明。據上,被告辯稱使用無線電頻率不知要事先申請,辯護人稱被告不知同案被告黃志明係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與之無犯意聯絡云云,均不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育藤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電信法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ꆼ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ꆼ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從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ꆼ另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得使用無線電頻率,

即於102年6月5日擅自使用扣案之車裝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對講機,並使用非業餘無線電頻道之443.550、423.550兆赫頻率作為通聯,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此部分所為,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罪,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屬包括一罪,故於期間內,不論使用1次或反覆使用該無線電頻率,均應論以一罪,特予說明。

ꆼ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另案被告何正雄明知其與黃志明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委託其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而同案被告黃志明運載廢污泥後,聯絡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與黃志強開前導車、在現場把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何正雄與被告、黃志強彼此間無直接聯絡,參諸上開裁判意旨,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何正雄、黃志明、黃志強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就違反上開電信法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與電信

法第58條第2項之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育藤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未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情形下,於102年6月4日、6月6日至8日凌晨4時許為警時止,亦曾以上開無線電通話機、對講機,並使用2組無線電頻道(調頻443.550、423.550兆赫頻率),作為收聽高速公路路況、與其他設有無線電頻道設備之人通話及彼此聯繫之用(見起訴書第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嫌。

ꆼ惟查,扣案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臺(含發話器1具,廠牌為

WOUXUN,型號為KG-UV982P)、無線電對講機1臺(廠牌為HORA,型號為F-20V/U),分別組裝在黃志明所持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連同未扣案之手攜式無線對講機1台,均為同案被告黃志明所持有使用,此為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第82頁、第107頁、第136頁,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查獲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則被告既非上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亦非本案車裝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1具,廠牌為WOUXUN,型號為KG-UV982P)、無線電對講機(廠牌為HORA,型號為F-20V/U)及手攜式無線對講機等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除102年6月5日外,其並未使用無線電主機、對講機等語,尚屬可採。

ꆼ而檢察官就102年6月4日至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為警時止

,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02年6月5日凌晨與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一同前往南崁溪畔時有使用無線電及該等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外,其餘時間尚有於使用前述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對講機等電信器材或使用調頻443.550、423.550兆赫無線電頻道之行為、方式等節,全然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ꆼ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電信法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原審判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漏未論及共同正犯何正雄參與犯罪,尚有未洽;ꆼ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6月4日至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止,除102年6月5日外,亦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嫌(詳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原審逕認被告於102年6月5日與黃志明、黃志強前往傾倒廢污泥時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外,卻漏未於理由欄內詳以說明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102年6月4日、6月6日至6月8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無證據證明尚有違反電信法犯行之理由,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稍有疏漏。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主張所為僅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不知使用無線電頻率要事先申請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前之論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ꆼ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

己之私利,明知己未具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卻擅自與同案被告黃志明等人共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污泥)之業務,甚且任意傾倒於南崁溪畔,非但造成環境污染、影響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更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而其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亦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造成妨害,行為實不足取;復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中,僅擔任把風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諸同案被告黃志明為輕,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5月14日確定、同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ꆼ另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臺(含發話器壹具,WOUXUN牌,型

號KG-UV982P)、無線電對講機1臺(HORA牌,型號F-20V/U),及未扣案手攜式無線對講機1臺,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於事實欄二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原判決誤繕為第3項,應予更正)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第67頁),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均經供作本案犯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所用之物,然核其性質僅為一般工程運輸貨物常用之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無罪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黃志明復於10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接獲何正雄之通知,自臺北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出發,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長興路車輛停放處,轉而駕駛預先停放於該處之上開砂石車,進入千澔公司載運污泥,並將上開負載污泥之砂石車復停放於長興路車輛停放處,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回臺北市,並與黃志強、被告相約於102年6月8日凌晨至桃園縣○○鄉○○路○段附近之南崁溪畔傾倒污泥。嗣於102年6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由黃志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被告友人家中接被告上車,黃志強則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長興路車輛停放處會合,欲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再傾倒污泥於桃園縣○○鄉○○路○段附近之南崁溪畔,惟於102年6月8日凌晨4時許,黃志明駕駛上開砂石車、黃志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均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附近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與黃志明、黃志強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查獲當時,被

告在同案被告黃志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02年6月28日警員陳鎮勳之職務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7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暨照片13張、桃園縣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19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廢棄物檢測報告及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8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裝置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2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有與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同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102年6月8日雖伊有到現場,但都在黃志強所開的小車後座睡覺,平常我們就會一起出去玩,他們只說要出去,沒說要去那裡,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

ꆼ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亦在查獲現場

外,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砂石車於102年6月8日確有運載污泥欲至南崁溪畔傾倒,及本案查獲過程並污泥檢測結果,佐以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被告當日只是想要出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頁、第23頁背面、第82頁、第134頁,原審卷第94頁、第121頁正背面),至多僅能謂被告亦在場為警查獲現場,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本次參與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再者,同案被告黃志強查獲後於第1次接受警詢時即陳稱:一名綽號「阿弟仔」的男子(即張育藤)坐於後座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衡情被告若於查獲當日同行之目的係為同案被告黃志明把風,則被告當不會坐於後座,而應坐於副駕駛座位置處,以便觀察路上狀況並隨時準備通報予同案被告黃志明,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同案被告黃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6月8日那我們沒有用大台的車機(即上開扣案之無線電主機),我們有2台手爬機,也是無線電,手爬機就是扣案的小的無線電對講機(即上開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扣案的兩台一起,還有一支小的手爬機沒有扣到,那天只有我們兩人(指黃志明、黃志強)在用,所以只有用兩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顯見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2人確有分持無線電對講機彼此相互聯絡,而被告確時未受分配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倘被告當日係基於為同案被告黃志明把風之目的而同行,豈有不使用無線電對講機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只是與一同出去玩等語尚非無稽,自不得僅因同案被告黃志強被查獲當時,被告在其車上後座,即逕行推論被告為同案被告黃志明、黃志強於102年6月8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共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ꆼ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ꆼ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102年6月8日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其同行可能有錢賺,當時在車上並未睡覺,對行車路線、查獲過程均甚清楚,且其既於102年6月5日已參與清除廢棄物犯行,則102年6月8日再以相同模式,被告顯應有參與運輸廢棄物行為,縱被告查獲當日係坐於後座,仍可觀看左右即後方情形,無礙其為同案被告黃志明把風行為;況當日同案被告黃志明尚有攜帶1支未扣案手扒機,自難認被告未受分配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此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部分如何不構成犯罪,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檢察官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育藤此部分犯罪之有罪確信,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違反電信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