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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晸盛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聲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陳河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侑釗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晸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張振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湯侑釗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楊晸盛前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簡稱北水局)工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張振聲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昭伸公司)負責人,湯侑釗為昭伸公司之工地主任。緣石門水庫受颱風影響,有漂流木沉到壩底而影響發電機運作及供水,北水局因此辦理「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於民國95年4月4日開標,底價2821萬元,由昭伸公司以1881萬8804元低於底價得標,依照該工程契約,沉木打撈部分係以挑除污泥等雜物後之沉木之重量計價,每噸為7,218元,自95年4月25日起開工,自95年5月17日起開始打撈沉木作業,預訂至95年7月26日止,採實作數量計價。嗣於95年7月初,因打撈數量已近預估數1800噸,楊晸盛乃於95年7月6日上簽,經上級核准追加900噸數量(此部分不涉圖利,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又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頁)第13條工程計價第8點訂有「本工程沉木打撈清除費係依機關現場工程司登載之監工日誌之實做數量計價。打撈上岸之沉木計量係以公噸為單位(須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後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磅秤...總結算時未足1公噸以4捨5入方式計算)」。昭伸公司自95年5月17日起,在石門水庫進行打撈沉底漂流木(下稱沉木)作業,初原擬以電子磅秤秤重,然因電子磅秤每次僅能秤5噸重,且無法列印記錄,乃捨電子磅秤所得重量,改以抓斗數量依粗估方式,在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每日5至20噸不等數量,合計415噸,但95年6月5日第一次估驗請款時,僅以95年5月22日電子吊秤秤得之重量62噸,向北水局請款295萬34元。嗣昭伸公司為改善電子磅秤使用不便之缺失,乃改為於南苑堆置區設橋式地磅,自95年6月19日起改以地磅進行沉木之磅秤,並將先前撈起存放堆置區之沈木分4日過磅,迄同年6月22日止,並於第二次估驗請款時(計算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扣除前揭62噸,而以打撈959噸請款(以上二期,登載固有不實,但打撈總量超過申報請款數量,並未浮報數量、價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又北水局復為該沉木緊急打撈工程之運送、磅秤作業,自95年6月19日起僱用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鋒公司)保全員擔任跟車監視、過磅、收取過磅單、製作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等勤務。詎楊晸盛自第三期(95年6月24日)起,與張振聲、湯侑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湯侑釗自95年6月24日起至7月26日止,囑其不知情之操作起重怪手司機林國勝、卡車司機李添仁、鄭尚林,以清除打撈之沉木上污泥,或以已過磅之沉木充當司機於保全員上班前自壩頂載運沉木下來等待過磅為由,矇蔽隨車監管之先鋒公司保全員張國漢、呂偉塘、蘇金煌等人,將已過磅之沉木重複過磅。楊晸盛並明知打撈之沉木應清除淤泥雜物後始得過磅,而昭伸公司並無具體措施可清除附著沉木上之污泥,仍同意張振聲、湯侑釗以夾帶污泥之沉木過磅。張振聲、湯侑釗、楊晸盛更趁同年7月15、16日碧利斯颱風甫過境之時,未通知保全員到場跟車,在無保全員監看,楊晸盛也未實際監督過磅之情形下,任由張振聲、湯侑釗以漂流木或已過磅之沉木重複過磅之手法虛增過磅數量,取得多張磅單,張振聲、湯侑釗並將該等磅單交由不知情之陳聰吉,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即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其中附表編號39、41、49、50、60、61、64有重複過磅情事,其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登載即有不實。又楊晸盛依規定應審核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進而登載監工日報表,作為昭伸公司估驗請款之依據,其因不諳電腦使用,將監工日報表委由不知情之陳聰吉製作,明知張振聲指示湯侑釗或陳聰吉製作之沉木秤重紀錄表、施工日報表有上開不實,且於地磅裝設完成後,應依地磅實際秤重登載,不得再以抓斗數量為準,仍利用不知情之陳聰吉於附表編號34至37、39至43、46至50、52至57、60、61、

64、70、71等監工日報表為不實之登載,再分別交由湯侑釗、楊晸盛等人用印,張振聲、湯侑釗並將製作完成之不實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進而向北水局提出行使,而詐領工程款。

三、嗣昭伸公司於95年7月10日請領第三期以後估驗工程款(施工期間95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6日),申報打撈數1243噸,請領打撈費9,871,943元。第四期估驗時,則未請領打撈費,於95年10月24日請領第五期估驗工程款(施工期間自95年7月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時,申報打撈數838.819噸,請領打撈費6,095,736元。經北水局於95年12月4日、96年3月5日至7日,會同桃園縣調查站人員2次複驗過磅,發覺沉木數量顯然有異,因而展開調查。查第三期以後(95年6月14至同年7月26日)打撈之沈木重量,依附表所示,過磅秤重合計為1462,879公斤,但應剔除附表所示重複過磅部分,即編號39之15800公斤、編號41之15,980公斤、編號49之100,330公斤、編號50之43,000公斤、編號64之14,720公斤,合計應剔除189,800公斤,故實際秤重應為1273,079公斤(1462,879-189,800 )。又依北水局工程驗收紀錄所示,打撈之沈木含淤泥雜物之數量為278公噸,依前二期與第三期以後打撈沈木數量比例計算,第三期以後沈木淤泥量應為209噸(000000×959000/0000000)。故第三期以後昭伸公司可請領之打撈重量為1064,079公斤(0000000-000000)。而依附表所示監工日報表,第三期以後重量為合計為2035,047公斤,較上開可請領之打撈數量,多出970,968公斤(四捨五入為971噸),而有浮報溢領之情形,堪以認定,以本工程契約沈木打撈運除單價7,218元/噸計,核算溢領工程款達7008,678元( 7218×971)。

四、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蘇金煌於96年2月5日調查筆錄載稱:(問:95年7月4日地磅單顯示你所跟隨車輛每超間隔約10分鐘至30分鐘,且當天載運車次達13車次,與你前述每超往返需時到少40分鐘以上不符,你如何解釋?另當天地磅單重量均在8至10噸之間,重量差距不大,你如何解釋?)一般而言,每天下工時都會將卡車及堆置場的漂流木過完磅,但當天(7月4日)早上到工地時,即發現磅秤旁大水池旁的堆置場(A區)已堆置了一堆含泥量很高的漂流木,但因為在壩頂打撈上來的沉底漂流木是比較乾淨的,所以我可以肯定堆置場A區的漂流木不是從壩頂載運下來的,至於是那邊來的,我不清楚,但我有詢問怪手司機為何如此,該司機表示這是工地主任湯先生交代要過磅的,所以卡車司機就到A區載運含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過完磅再載運至A區旁傾卸,而怪手就會將已過完磅並卸在A區旁的漂流木推至A區,卡車司機就再度駛至A區旁,載運剛剛已過完磅且被怪手推至A區的漂流木再度重複過磅,過完磅後來載至A區旁傾卸,如此重複過磅,所以每車次相距時間才會如此短;另外,因為壩頂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已清洗過、較乾淨,所以如果從壩頂載下來過磅的重量不超過7公噸,但因為在堆置場A區經過怪手與地上淤泥拌合後,原本較乾淨的漂機大多沾滿淤泥,所以如果是從堆置場A區直接過磅的車次,其重量才會超過7公噸,甚至有到10公噸以上。(問:95年7月19日秤重紀表地磅單000308與000309相距約8分鐘、000310與000311相距約24分鐘、000312與000313相距約19分鐘等,與你前述每超約往返需時40分鐘以上不符,你如何解釋?)如我前述,每天下工時均沒有多餘堆置的漂流木,但有時候早上我到工地現場時,會發現原本無堆置漂木的磅秤旁,卻又出現不少漂流木,所以在地磅單上如果有車次時間過近的現象,都是以上開重複過磅的方式來做。

另外,有時候我在工地現場時,即有卡車已經滿載漂流木從壩頂載下來磅秤處等待保全人員隨車過磅。一般我都是負責從壩頂載運打撈上來的乾淨漂流木至磅秤處過磅,過完磅再載運至較內部的B處傾卸,都是另一部車在磅秤場旁堆置A區載運重複過磅的漂流木至磅秤處重複過磅,我僅有時候因為壩頂打撈作業不順,或是沒有打撈漂流木上來時,才會到過磅處旁堆置區協助另一車重複過磅沈底漂流木等語(他字卷五第2至5頁)。嗣本院依黃繼儂律師聲請勘驗該部分調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57頁):2時6分21秒調查員A:所以卡車司機就到A區載運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過完磅後再載運到A區旁的、在A區旁堆置啦,而怪手就會將已過完磅後的暫置在A區旁的漂流木再拿到水池那邊繞一繞,(攪)和一下,又過磅,是不是這樣子?蘇金煌 :這個後面、後面你說的那兩句喔,那個我沒看到。調查員A:好,沒關係蘇金煌 :我沒看到,我沒看到我不可能說…調查員B:你有看到同一堆再磅啦,但是沒有看到攪一攪再磅啦...蘇金煌:我沒有看到怪手在、在作業那些…2時8分45秒調查員B:哪有,來你看這10分鐘的(提示證據資料),我給你看,有沒有重複磅啦?有沒有重複磅啦?蘇金煌 :沒有重複磅啦。

調查員B:你的沒有重複磅啦喔?蘇:沒有重複磅啦。

2時26分4秒調查員A:所以我還是幫你補那一句。你還是主要是負責壩頂載到下來啦,但是上面這些比較不正常的現象就是你協助在A區那邊,跟另外一輛車一起載那些重複過磅的漂流木啦,但一般你是從壩頂載下來。

調查員B:另外一台車大部分都是在A區那邊在… 他壩頂很少啦蘇金煌 :壩頂比較少啦。

調查員B:很少啦。

調查員C:那誰叫你到… 誰叫你,那個,就是你大部分執行壩頂,那為什麼,誰叫你到下面來協助那個…A區?蘇金煌 :那個是工地主任跟司機用手機,用手機,手機直接聯絡,現在上面沒有了,那下來,就是這樣,先磅底下的,上面有的話再上去。上面有的話會跟怪手聯絡啊,上面的怪手聯絡啊。

2時23分52秒調查員B:你這樣載、載那個楊先生知道嗎?楊先生。

蘇金煌 :楊先生喔,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

調查員A:你不知道喔。

蘇金煌 :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這我不曉得。

調查員A:你在那裡載的時候,是否曾經看到他在那?蘇金煌 :很少看到他。

調查員A:A區載到的...看到他出現過...…蘇金煌 :沒有,沒有看到他,有看得他的人大概就是下午大概3、4點快下班的時候,他會來、他會來看一趟,看一

看然後就走啦,他也是跟裡面的主任、跟廠商在聊,也不會跟我們聊啊。

2時50分07秒調查員B:陳家彥有沒有告訴他們嗎?調查員B:他都沒有叫你們來要怎麼做?你們的那個leader。

調查員C:有啦,他上次筆錄有簽。

蘇金煌 :就是直接聽楊先生指揮就好啦,楊先生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

調查員A:楊先生?蘇金煌 :就那個啊,就北水局那個…調查員A:他也不是在現場啊…調查員C:他都沒有叫你們還要幹嘛幹嘛?調查員A:他一天也才來幾個小時,怎麼可能聽他的。

蘇金煌 :啊就聽他的,就隨車過磅這樣子,就隨車過磅。

調查員C:差不多啦。

調查員A:那如果照你這樣講,根本就不需要你們這些保全啊,司機自己開自己去過磅就好,要你們這些保全來幹嘛?調查員C:恩,對啊,他這麼一講很有道理,為什麼要有你們這些保全?司機自己去過磅就好啦。你會不會覺得很奇怪?調查員A:所謂隨車就是你們要監督嘛。

蘇金煌:啊交代監督車,就那個浮木要洗乾淨啊,再運到那邊過磅這樣子。

3時7分19秒調查員C:好,那你有沒有把這個問題問楊先生嘛。

蘇金煌 :阿我就。

調查員C:這個問題,所謂這個問題什麼問題呢,是說,A區的那

些東西到底是哪裡來的?調查員B:重複的這個問題,放在A區的東西蘇金煌:他、A 區的東西,A 區那浮木就是工地主任跟楊先生講

,阿楊先生、楊先生有跟我講那是上面的,上面壩頂載下來的,載下來阿你們就大概要、大概浮木整理請理。

調查員C:這是楊先生跟你講的是吧?蘇金煌 :楊先生講就對啦。

調查員C:這是楊先生跟你講的?蘇金煌 :對對對。

調查員C:說那些東西都是他們從壩頂上弄下來蘇金煌 :載下來的。

調查員C:然後你只要把淤泥清乾淨了就對了蘇金煌 :就給他磅這樣子,就給他過磅,他負責簽單這樣。調查員B:不是有跟他質疑重複的問題嗎?蘇金煌:質疑重複我沒有阿,我沒有跟他質疑。

可知,上開調查筆錄,就被告蘇金煌有無主動供述「重複過磅」之事,與本院勘驗結果確有不符,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二、被告張振聲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共同被告湯侑釗、楊晸盛及證人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黃金標、李添仁、林國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徐文翰於調查站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審訴卷一第151頁);楊晸盛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湯侑釗、證人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林國勝於調查站及偵訊之供述及證人陳聰吉、徐文翰、張振聲於調查站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85頁、186頁);被告湯侑釗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蘇金煌、呂偉塘、張國漢於調查站及偵查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據能力同原審所述(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本院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金標、李添仁、林國勝、陳聰吉、徐文翰於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於調查站之供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三人之辯護人既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於調查站之供述,具有被告自白之性質,經核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其中,被告楊晸盛於96年8月7日於調查站之供述,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二第235頁至243頁)。而本院係採逐字音譯,而非如調詢筆錄僅截取要旨,自較調詢筆錄(95年他字第5175號卷五第35至36頁)更為詳實、精確,則被告楊晸盛於96年8月7日於調查站之供述,自應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準。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添仁、林國勝、陳春富、陳聰吉、鄭政吉、呂偉塘、李永安、邱忠川、徐文翰、張國漢、鄭尚林、蘇金煌、林維坡、林耘川、高昇敬、陳建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具結,被告3人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等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李添仁、林國勝、陳春富、陳聰吉、鄭政吉、呂偉塘、李永安、邱忠川、徐文翰、張國漢、鄭尚林、蘇金煌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等人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並傳喚證人林維坡到庭,使被告3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餘證人被告並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無不當剝奪被告3人詰問權之情形,故上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3人於96年8月8日羈押訊問中於原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對彼此均有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先鋒保全公司之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調詢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為負責跟車監督之保全,其等供述與本案被告「是否重複過磅」、「載運沉木過程」是否構成圖利、詐欺等罪之重要爭點有明顯之關係,且其等調詢中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其等三人係於99年7月6日至原審接受交互詰問,距本案行為時95年7 月間,相隔已約4 年。證人李偉塘於原審就重要爭點,如重複過磅有幾次,答稱:這麼久,忘記有幾次,應該是我記錯了,可能是像重複這個,就有無將已過磅之漂流木倒入水池覺拌,也供稱不記得,不確定有說過等語;證人蘇金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來回車程至少要一小時,95年7月4日我記得在壩頂也有載,底下也有載,不然的話,不可能那麼多車,是否有在A 區重複過磅二次的情形,我不知情,工作紀錄簿這個字跡不我的字跡,另就96年2月5日調查站筆錄,經檢察官請求提示後,表示:這樣一看我就有印象了等語。證人張國漢於原審證述時稱:過磅區旁邊有沒有一個水池,我忘記了,經檢察官請求提示其調查站筆錄,及有無問司機為什麼重複過磅,答稱:應該有吧,事隔三、四年,都忘記了等語。可見,上開三位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因距案發當時已約四年時間,證人對當時重要爭點,已有遺忘情事,而與其等在調查站之供述諸多不符,其等在調查站之供述,距案發時點甚近,記憶較為明晰,而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所提供之民眾撿拾木頭照片3 張因拍攝時間、拍攝人員、拍攝背景無法證明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審訴卷第20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何偽造變造之情,至於照片細節、拍攝時間等問題,實屬證明力之問題;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未實地施作」為由而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及100年6月14日工程鑑字第10000218520號函之證據能力,然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是否實地施作,乃該鑑定報告能證明待證事實至何程度,即證明力之問題。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沈底漂流木打撈工程方面:

一、本案之原由:石門水庫受颱風影響,有漂流木沉到壩底而影響供水,北水局因此辦理「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於95年4月4日開標,由昭伸公司以1881萬8804元得標,依照該工程契約,沉木打撈部分係以挑除污泥等雜物後之沉木之重量計價,每噸為7218元;嗣楊晸盛於95年7月6日上簽,表示昭伸公司已施工完成契約總數量1800噸,擬再增加沉木打撈運除項目數量約900噸、增加約650萬費用,經核准在案。95年8月28日政風室因認該標案施工補充說明書對於工程計價方式似有爭議,故上簽請示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而經養護課於同年9月1日左右向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說明本件係以打撈出之沉木隨即磅秤登載為實作數量(偵卷一第133至135頁)。昭伸公司於95年4月25日左右進場施作,直至7月26日完工,並向北水局以磅單、監工日誌等文件請領上揭款項等情,有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漂流木打撈工程」開標紀錄表、上揭簽呈及便箋、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請款單(他卷一第8、16至24頁,他卷二第17至68頁,偵三卷第106至107頁、205至207頁),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上情自堪認定。

二、關於打撈沉木重量及是否登載不實之認定:

(一)昭伸公司施作沉木打撈工程之程序,係先由抓斗船將打撈起的沉木放置運駁船上,運駁船以拖船牽拉靠岸後,以怪手將沉木抓上卡車(而跟車之保全即坐在卡車中)上,駛往前亞洲樂園附近之堆置處,依合約應先經篩選去除泥沙雜物後,再將沉木裝運在卡車上送往南苑過磅區過磅,磅秤即會輸出過磅單,顯示該車所載沉木重量,該過磅單即是昭伸公司用以計價之依據。然在95年5月17日開始抓沉木後,昭伸公司原擬以5噸電子吊秤來秤量,但因無法列印,故初期報表是用概估的數據來填載,昭伸公司並著手裝設地磅,直到同年6月19日起方改用地磅測量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供承,與證人即昭伸公司打撈組組長黃金標、負責於過磅區操作過磅機之陳建欽(他卷四第172頁、他卷六第79頁)、卡車司機李添仁(他卷四第195至196頁)等證述相符,且有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監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工程估驗沉木秤重紀錄表、地磅單(他卷一第27至29頁,他卷二第51至1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因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8項規定打撈上岸之沉木需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後經北水局現場工程司楊晸盛同意後始得過磅,然因被告楊晸盛有其他業務必須處裡,無法全程在場,故北水局委請先鋒保全公司指派保全跟車並代為確認過磅等情,為證人邱忠川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20頁),並有北水局103年7月30日函檢送之契約文件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0頁至211頁)。另北水局於95年6月6日以水北石字第09510001500號函發文給昭伸公司表示:依照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8項,昭伸公司必須將漂流木上淤泥清洗乾淨始得過磅(該函文由楊晸盛所擬,偵卷一第123頁),北水局於95年6月26日以水北石字第09510001670號函告昭伸公司:「...請依本工程合約內容清除沉底漂流木,以符實需....一、爾來發現貴公司於施工期間打撈水面上漂流木混充沉底漂流木,不符本工程合約內容,請貴公司停止並禁止往後打撈水面上漂流木。二、所打撈水面上之漂流木,請貴公司載運至聚集場另外堆集一處,該堆水面上漂流木本局不予計價」(偵卷一第124頁),昭伸公司於95年6月22日以昭(十)字第008號函北水局表示:該公司所打撈上岸之沉底漂流木係依北水局指示清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並經現場工程司同意後方進行過磅,楊晸盛於該文上批註「..昭伸公司打撈上按之沉底漂流木,其淤泥已按合約指示清除,故同意會磅...」(偵卷第126頁),及監工楊晸盛於工程中製作監工日報表(偵卷三第76至122頁),昭伸公司依照打撈沉木數量及磅單製作施工日報表(如他卷六第52頁背面,工地負責人載為「湯侑釗」、填表人載為「陳建欽」)、沉木秤重紀錄表(其上紀錄者載為「湯侑釗」,主辦單位一欄蓋印者為「楊晸盛」,他卷一第52、83至96頁)、工程估驗詳細表(編製一欄載為「湯侑釗」),並據此統計打撈之沉木重量而製作工程請款單(張振聲、湯侑釗皆簽章於其上,他卷一第136、155、247頁,偵卷三第200至202頁)、承包商領款申請單(主管單位簽章及承包商簽章一欄蓋印者分別為「楊晸盛」、「張振聲」他卷一第

148、154、230、246頁)向北水局請款等情,有上揭報表、文件及函文在卷可稽。可知,施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係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而監工日報表則係公務員即被告楊晸盛職務上應登載之文書。

(三)本件工程驗收及調查站之複驗結果,得否作為認定打撈沉木數量之依據,打撈之沉木乾濕比如何認定:

1、95年9月19至28日北水局以書面查核及現場查驗方式辦理初驗,其結果略以:書面查核部分,所提供查核之95年5、6月過磅車輛照片僅顯示車頭車牌,看不到車斗及所裝載沉木,95年7月過磅車輛照片之車斗內沉木仍可清晰看到附著之淤泥,現場查驗部分,將沉木堆以怪手撥開,可明顯看到沉木所附之淤泥及雜物沒有挑除乾淨,經初驗人員將目視明顯非屬沉木之部分挑除後另行秤重,其重量約為23公噸,後於95年10月11日至16日將沉木所附著之淤泥及雜物挑除並分開堆置,該等淤泥及雜物於95年10月17、18日過磅之結果為303噸,然昭伸公司提出異議表示該等部分仍有許多細沉木參雜其中,故以取樣方式(自該淤泥及雜物中取1210公斤,經人工挑除細沉木後剩餘1020公斤,得出該堆物質非屬沉木之淤泥雜物量為1020/1210=84.3%)認應扣除255公噸,再加上前次初驗所挑出之23噸,認共應扣除實作數量共278公噸,而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內總共申報之打撈量為2686.919公噸,後經初驗及初驗改善扣除之278公噸後,於95年12月12日前已以2409公噸之沉木打撈數量向北水局請領價金29,685,900元;又北水局與桃園調查站於95年12月4日、96年3月5至7日將現場堆置之沉木全面過磅,共計115車次、總重420.47公噸,95年12月4日係使用與昭伸公司載運沉木時採用相同之卡車(即車號000-00、3U-893號大貨車)載運過磅,每車所載運過磅之沉木重量僅約2至5公噸;而於95年8月11日後北水局發包「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下簡稱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承包商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截至95年12月10日左右,打撈同區域之沉木為37.58公噸(濕重,起訴書誤為36公噸),該等沉木於96年3月5日過磅之重量為27.15公噸(乾重),乾濕比約為1:1.384(即72.25%,計算式:27.15/37.58=72. 25%)等情,有北水局工程初驗紀錄、北水局工程初驗改善紀錄、北水局工程驗收紀錄(報告)、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現場裝運過磅統計表、秤量單、石門水庫管理中心95年12月12日簽(他卷三第68、69頁,他卷五第32頁,偵卷二第112、113、117頁,偵卷三第81至89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30號仲裁判斷書(另附於仲裁卷中)在卷可稽。本件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編號05-134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02至109頁)略以:昭伸公司所打撈之沉木乾濕比重,在無法明瞭混雜木材種類及各種木類在露天堆置之可能含水量情況下,依文獻資料推估其範圍應在1:2.76至1:1.43間,最可能之單一數據為1:1.74等語。惟上開鑑定,係參酌美國農業部木材實驗室之研究報告,而作出結論。而美國幅員廣大,且屬溫帶,林相、木種與我國處亞熱帶頗為不同,上開鑑定結果備受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嗣原審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6月14日函復稱:貴院若認該報告於臺灣之適用性有疑義,建議洽詢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有無可供比對之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144頁)。嗣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再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復稱:漂流木所處環境不斷改變,應考量漂流木密度與水體泥砂濃度,並非單純木材沉入水中之時間。如要解決個案設定條件之疑義,須至現場勘驗,一一抽樣實品與現有資料一步之檢測暨鑑定等語(原審卷三第252頁、253頁)。可知,送請鑑定沉木乾濕比重難度甚高,結果亦未必令人信服。至檢察官援引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認陽光公司打撈之區域與昭伸公司相同、時間又相近,兩者亦皆是露天堆積置放於石門水庫中數月,可由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撈獲之沉木乾濕比據以推算昭伸公司實際所打撈之沉木濕重,被告楊晸盛於96年1月18日以承辦單位之身分上簽之內容略以:對「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做沉木乾濕比試驗一事,因「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打撈之沉木經沖洗乾淨後即過磅完成,自成一堆未有混雜其他漂流木、又經曝曬2至3月,故將之再重新過磅,應可求出較符合「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所打撈沉木之實際乾濕比,擬請准予以「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打撈之沉底漂流木做沉木乾濕比試驗(該簽呈經北水局局長批示同意)。認以「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之乾濕比1:1.384計算,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所打撈沉木之濕重(即昭伸公司應實際申報核銷之沉木重量)應為582公噸(計算式:420.471.384≒582,起訴書誤為560.67公噸),較為合理。則昭伸公司以2409公噸為據向北水局請領沉木打撈費得手,總共詐領工程款1318萬68元(計算式:(0000-000)公噸×7218元/噸=3180,068元,起訴書記載為1534萬7265元)。惟本件沉木打撈係95年6月及7月間,而調查站複磅時間係95年12月4日、及96年3月5日,時間相隔均在半年以上,與第二期打撈之沉木,沉積時間及風乾程度自屬有別。且昭伸公司於95年6月19日將先前打撈之沉木,分數日過磅結果,迄同年6月23日止,過磅秤重已達1019,950公斤(詳下述),斯時係將先前打撈之沉木一次過磅,並無重複過磅之疑慮,縱有附著泥砂等,依上開泥砂比例予以扣除,亦遠高於依上開乾濕比計算之582公噸。可知,依上開乾濕比計算,確實無法還原得到公平正確之打撈重量。本件如採原先地磅秤重之資料,而將可能重複過磅或不實虛列之有疑慮部分予以扣除,自不須考量樹種、沉積時間、打撈後上岸後風乾日數等乾濕比等問題,反而能得到較為真實之秤重。從而,被告等聲請重建現場,再行鑑定,核無必要。

2、已過磅之沈木,有無因開放民眾撿拾而流失情形:被告等人辯稱:是因民眾撿拾渠等所打撈上來的沉木,故而使複驗時沉木數量減少云云,並提出上載有網友表示林務局開放民眾至石門水庫南苑停車場索取漂流木之塔內植物園論壇網路列印資料(審訴卷第81至89頁)、林務局函(審訴卷第192頁)、陳聰吉所拍攝之民眾撿拾沉木照片(審訴卷第156至158頁)及標題為中天電視網之網路列印資料(審訴卷第159頁),然查:

(1)被告楊晸盛稱我有看見民眾(一對夫妻)把我所監工、由昭伸公司打撈的沉木載走,他們說是有公告的才進來拿,所以我沒有阻止他們搬走,也沒有跟林務局或警方人員說明或檢舉云云(他卷五第170頁),又稱漂流木並沒有人在顧,因為不是有價值木頭,都是泡在水裡頭的雜木云云(聲羈卷第17頁)。惟被告楊晸盛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已難憑採。且被告楊晸盛係本件工程之監工,深知打撈之沉木,除經估驗外,尚須經複驗等程序,如有民眾撿拾載走,勢必影響打撈沉木之數量,而不利於日後之複驗,豈有任由民眾載走,而不出面阻止或向北水局反應之理。又據楊晸盛供述:人民自石門水庫拿漂流木出去都需要登記等語(聲羈卷第17頁),及證人邱忠川證稱:經打撈上來的沉木堆置區沒有另外特別找人來看守,但石門水庫這邊是一個封閉型的水庫園區,晚上時間一到整個園區就是關閉的無法進出,出入口一天24小時都有臺灣省警察保安警察總隊第五隊在負責看管,要把那麼大根的沉木搬出去事實上也不可能,絕對會被盤查,所以沒有沉木被其他人私自搬運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4頁)。且北水局會同調查站複驗時,除就打撈之沉木位置經在場之人確認,該等沉木並數度經政風室等人員拍照(他卷一第12至15頁,他卷四第121至123頁),被告等三人亦係參與複驗在場之人,如調查站複驗時,打撈沉木堆放情形有因民眾取走致數量變少情形,事涉申報數量及請款數額,理應當時即會有所反映,但被告三人當時並沒有任何反映。且北水局於欲進行環境整理工程時,因認該等堆置之漂流木影響景觀,乃於98年1月15日以水北十字第09810000310號函詢問本院可否將該等沉木進行搬移或處分(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北水局即使在事隔多年後,對於該批沉木之保管仍十分慎重,如何可能會在該工程顯有疑義、調查站已介入調查時,仍開放民眾隨意拾取,故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

(2)陳聰吉所拍攝之民眾撿拾沉木照片,除該等照片乏拍攝日期、地點,不能證明確係本件打撈之沉木外,中天電視網之網路列印資料上之文字多有亂碼、又無來源網址出處外,即使能證明確有民眾依公告至該處撿拾漂流木,亦無法證明渠等所撿拾者即為昭伸公司所打撈之沉木外,且即便林務局公告民眾撿拾漂流木,亦應在公告許可時間、方式及範圍內進行。被告湯侑釗雖於本院具狀指稱:於95年9月2日及3日,由林務局主辦,北水局協辦,工研院執行之「風華再現漂流木再生利用展」,計有1000人共襄盛舉,期間並於石門水庫南苑開放民眾拾取漂流木,提出本院卷一上證3至上證14為證。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3年9月2日函復稱:北區水資源局並未將95年度打撈上岸之沉木交由本局或本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標售及處理。本局與北水局於95年9月初舉辦之「風華再現漂流木再生利用展」,係本局為期能縮短處理北水局94年打撈上岸漂流木之時程及充分利用漂流木資源,該活重並無使用北水局95年打撈上岸之沉木;本局於95年11月中旬二份漂流木自由檢拾公告,係分別屬石門水庫93年度及94年度打撈漂流木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嗣被告楊晸盛之辯護人質疑93年、94年打撈之漂流木與95年打撈沉木,可能堆放位置有界線劃分、註記不明,跨界誤拾等情事,本院函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3年10月7日函復稱:北水局打撈之95年間沈木工作及後續未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保管、處置均係北水局辦理事項,本局尚難協助釐清所詢事項(本院卷二第73頁)。嗣被告湯侑釗之辯護人於103年10月17日具狀主張:林務局於95年10月20日、96年1月31日及96年9月29日就「亞洲樂園舊址」之衛星空拍照片,可見,95年10月20日當時亞洲樂園當時仍堆滿沉木,而至96年1月31日沉木已大量減少,至96年9月29日已幾乎無沉木云云,提出衛星空拍照片三張為證(本院卷二第138頁至141頁含被證15至17)。惟本院依被證15之衛星空拍照片予以翻拍後,供三位被告指認當時沉木堆置位置,僅被告湯侑釗畫出當時A區、B區位置,被告楊晸盛供稱:我沒有辦法畫出來,湯侑釗畫的大概是這樣,但範圍可能沒有這麼大;被告張振聲供稱:我不知道過磅之後木材放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至161頁)。

是以不能特定當時打撈沉木之堆置位置,自難依憑上開衛星空拍照片比對沈木多寡。又本院為了解本件打撈前後石門水庫南苑堆置沉木狀況,函請檢送衛星空拍照片多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3年11月4日檢送放大航空照片8張(本院卷二第148頁),被告湯侑釗之辯護人並聲請勘驗95年6月11日、95年10月20日、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1日、96年9月19日五張照片之動畫光碟,勘驗結果:不同日期之圖片,照片上堆積木材的數量有愈來愈少的情形(本院卷二第244頁)。惟系爭沉木係於95年7月26日打撈完畢,而北水局係於95年12月4日、96年3月5日至7日,先後會同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複驗過磅,已如上述,則95年10月20日之衛星空拍照片,期間因經95年12月4日及96年3月之複驗而大舉搬動沉木,則與96年1月31日以後之衛星空拍照片,堆材數量明顯有別,乃屬當然。是上開衛星空拍照片上堆置木材數量之變化,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湯侑釗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1日及96年9月29日航空照片之影像檔(本院卷二第233頁),依上開說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3、關於被告等是否故意將打撈沉木以夾帶污泥等手法,虛增打撈沉木重量之情形:

1、本標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工程計價第8款規定:本工程沉木打撈清除費係依機關現場工程司登載之監工日誌之實作數量計價。打撈上岸之沉木計量係以公噸為單位(須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磅秤)。本件工程於95年5月17日開始進行打撈沉木作業後,北水局於95年6月6日函昭伸公司,主旨:貴公司承辦「石門水庫沈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打撈之沉底漂流木,應將漂流木上淤泥清洗乾淨後始得過磅;昭伸公司於95年6月12日函復:本公司已依合約規定「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請儘速過磅。至於貴局來函要求將漂流木上淤泥清洗乾淨後始得過磅事宜,係屬原合約未規定事項,是否須辦理追加工作,敬請指示等語;嗣於95年6月16日再函昭伸公司,主旨:----請貴公司提出清除計畫書,俾利辦理漂流木過磅。昭伸公司於95年6月22日函復北水局,主旨:本公司承攬「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所打撈之沉底漂流木,依貴局指示清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並經現場工程司同意後方進行過磅,復請查照。被告楊晸盛於該來函簽註:昭伸公司打撈上岸之沉底漂流木,其淤泥已安合約指示清除,故同意會磅等語(參偵卷一第122頁至126頁、審訴卷第176頁)。關於上開函文往返之緣由,證人邱忠川於調查站供稱:因工程之主辦監造楊晸盛有向我反應,昭伸公司過磅後之漂流物仍混有石頭、岩塊、淤泥,所以我即要求楊晸盛於95年6月6日發文給昭伸公司,昭伸公司於95年6月12日回文北水局表示:合約書並未列載漂流木清洗費用,且清洗漂流木過程會污染環境,因此北水局於95年6月16日再度發文予昭伸公司,請昭伸公司出清除計畫,當時昭伸公司正式函文表示,合約書並未約定必須提出清除計畫,而是現場主辦工程司來認定,北水局即同意依此辦,昭伸公司並未出清除計畫。依規過所有過磅程序必須經由現場工程司同意後過磅,後因工程司仍有其他業務必須處理,無法全程在場,北水局乃另委請保全公司全程陪同運載車輛,並於過磅後代為確認,因此並非全由楊晸盛確認後過磅等語。嗣於偵訊時表示:第看過調查站筆錄無誤,同意引用調查站筆錄等語(偵卷一第119頁、120頁、127頁)。被告楊晸盛於偵查中證稱:北水局發函後,因為昭伸公司來文要求清洗費如何支付,我就請教設計者,設計者說沒有錢,並說沙土太多,抖一抖就沒有了,我後來沒有再發文,只有口頭跟工地的湯侑釗主任講等語(他字卷五第179頁、180頁)。

2、被告張振聲於調查站供稱:工程剛開始時,我們是在打撈區平台船上直接以水清洗來除去沉木上的淤泥後再運下去過磅,後來因北水局反對,認為會汙染水源等語(他卷五第15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晸盛第一天施工時就要我在水庫裡面洗撈上來的沉木,我就用幫浦去洗了,隔了幾天楊晸盛又說不能洗,因為會汙染整個水庫工程等語(原審卷三第111頁),與證人邱忠川所述相符(偵卷一第119頁背面)。被告湯侑釗供稱:卡車從岸邊載運下來的沉木附著不少淤泥,會在堆置場卸倒下來後由怪手搖晃震動以清除淤泥,但效果不好,我承認沉木含泥量比較多;我有看過工程契約書內規定要挑除淤泥等雜質才能過磅的規定,後來我有向張振聲反應漂流木淤泥含量太高了,是不是不要過磅,但張振聲向我表示該問題他已經和北水局溝通中,要我仍然將含淤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並計入打撈量中,後來張振聲就沒有再告知我要如何處理云云(他卷五第63頁、120頁背面);張振聲供稱沉木裝載入卡車後駛往位於前亞洲樂園附近的地點,篩選去除泥沙雜物後,將木材裝運在卡車上送往地磅處過磅,再運至指定地點堆放,每次所打撈上岸的沉木都有去除淤泥雜質再行過磅,(後改稱)以怪手挑出舉高震動的方法難免仍會夾帶淤泥過磅云云(他卷五第17、18、150頁)。

3、查本件工程係打撈附著於水庫底層約六十公尺處之沉木,則打撈上岸之沉木難免附著一些淤泥,大塊之沉木可能夾有石塊等。既係沉底淤泥,與沉木一起在水庫底頗長之時間,淤泥會呈膠著狀態而強力地黏著於沉木上,不難想見。依上開證人證述,北水局有要求清除淤泥,但因契約並無清污費用,以水柱沖刷,又會污染水庫。而95年5月17日迄同年6月18日打撈之沉木係先堆置,俟95年6月19日地磅裝設完成後始過磅,則95年6月18日前打撈之沉木,已因隨堆置時間經過而日漸風乾,而有部分淤泥脫落之情況。95年6月19日起打撈之沉木,則須由保全跟車運除,並監看過磅,自須打撈上平台後,隨即清運載至堆置場過磅,清空平台,打撈船始能繼續進行打撈,於此情況下,除甫打撈上平台時,可以怪手敲擊方式打落些許淤泥外,於載運上卡車後,即須由保全跟車載運至堆置場過磅,實難期昭伸公司人員進一步清除淤泥。被告楊晸盛於打撈工程進行之初,已然向主管邱忠川反映,並發文要求回伸公司清除,但昭伸公司認為並無清洗費用之編列,且會污染水源,而95年6月19日地磅裝設完成後,每日均須將打撈之沉木過磅,被告楊晸盛在昭伸公司尚無具體對策情形下,竟同意昭伸公司將所載運之沉木過磅,難認被告楊晸盛無基於圖利之意思而同意過磅。而從調查站重新過磅後,扣除污泥達278噸以觀,昭伸公司所載沉木確有夾帶甚多污泥過磅,堪以認定。

(四)昭伸公司於第三期以後之估驗請款(9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有不實浮報情形(昭伸公司第一、二期估驗請款未涉浮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的製作:楊晸盛供稱:因我不擅長電腦,監工日報表是我請昭伸公司人員製作後再交給我,我再依保全員製作之工作日誌及磅單數量核對昭伸公司製作之監工日報表,該監工日報表的目的是為了配合沉木過磅數量,作為昭伸公司請款之用等語(他卷五第35頁),陳聰吉證稱:監工日報表有些是我做的,有些是我不在時湯侑釗幫忙做的,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估驗沉木秤重紀錄表是我整理的,裡面的照片是陳建欽或湯侑釗拍攝的,因為張振聲交代我要去做這部分的報表,這是我的工作,上面的數據我是按照磅單來填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再依施工日報表填報,這些報表是我做給湯侑釗讓他審核,湯侑釗再送給監工楊晸盛,楊晸盛都要對上面的數據核對、簽章,施工日報表應由湯侑釗製作,但湯侑釗有時會交代我幫他寫,「(檢察官問:你所說的這些文書內容,有無包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工程估驗第一期的詳細表?)對,估驗有。(檢察官問:是不是也有包括同卷第27頁的監工日報表?)有些是。(檢察官問:「有些是」的意思是什麼?)有時候湯侑釗也會填報,因為他也要簽名,有時候我不在,他也會幫忙這些報表。...(辯護人問:(提示他字卷六第51反面監工日報表)這個報表的格式是何人製作的?)也是依照北水局的要求。(辯護人問:也是你製作的嗎?)對。(辯護人問:也是依據北水局的合約內容製作出來的?)對。(辯護人問:這個監工日報表應該是由何人填寫?)楊晸盛。(辯護人問:實際上是何人填寫?)因為他不會電腦,所以我幫他製作電腦報表。(辯護人問:實際上是你填寫的?)我幫他填寫,他會簽名,他會自己再審核。」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60頁)。湯侑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工日報表是我做的,我所做的監工日報表是第一個版本的,後來增加抽泥設備、沉木打撈數量的不是我做的,監工日報表記載抓斗式浮台抓起幾噸沉木、過磅幾車次、幾公斤這些是我或陳聰吉填寫的,看誰有空就誰填寫,監工日報表與施工日報表我是要陳聰吉協助我做,我再核對等語(原審卷三第73至94頁)。可知,施工日報表係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而監工日報表則係被告楊晸盛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作為其審核施工日報表結果登載之數目,並作為昭伸公司據以請款之文書資料,自應如實登載,力求正確。而依附表所示,自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地磅秤重之前,因係粗估之重量,秤重紀錄表與監工日報表之登載完全一致,且既係粗估,純屬主觀之判斷,並無其他客觀之數字可比對,自難謂故意不實登載。但自95年6月19日起,採地磅秤重,施工日報表之秤重紀錄與監工日報表之登載,理論上應為一致,實際上則多有不一致之情形,其中,如95年7月17日秤重為12920,監工日報表載為13000;同年7月18日秤重為99690,監工日報表載為100000,數字相近,可認為係四捨五入之情形,類此情形,亦難謂故意登載不實。但其餘如95年7月1日秤重為71520,監工日報表卻載為150000、同年7月2日秤重為116910,監工日報表卻載為120000,明顯係不實登載。另95年7月4日、同年7月5日均有重複過磅情事(詳下述),類此情形,施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監工日報表均屬不實甚明。

2、關於卡車之載運及前往壩頂載運沉木過磅每趟往返所需之時間:

證人即司機鄭尚林於96年8月23日調詢中證稱「(問:你駕駛939-SK載運沉木車後斗裝載情形?依你經驗裝載重量若干?)我沒爬上車後斗看....我的卡車是00噸,車空重是13噸多,平均可裝載量是6噸多」等語(他卷五第183頁);嗣於99年7月13日審理中證稱:沉底漂流木所載起來的單趟超過6公噸,從地磅區到壩頂大概10分鐘,到了壩頂之後,有時候要等,怪手把浮木載到車上,裝滿的時間大概2、3分鐘吧,有時候東西大,裝一、二支就滿了,如果漂流木泥沙過多,有由怪手先把它敲一敲在運上卡車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至123)。證人即司機李添仁於調查站供稱:二部卡車都是20噸大貨車,扣除車項、車體14噸,安全上限約6噸左右。沉木夾上車約10至15分鐘,車輛經過磅等程序約10至15分鐘,回程約10多分鐘,所以估計往返約30至40分鐘左右等語(他字卷四第196頁);嗣於原審證稱:5、6噸是交通部規定那台車的限制,如果一直載有可能超過。一趟大約30分鐘是平均,正常開的時間,從地磅到壩頂,單程差不多10分鐘吧,如果有浮木可載,撈起來很快,沒有的話就要等,木頭夾到車上的時間也不一定,如果好弄的就比較快,如果一小支一小支的,就比較慢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116頁)。上開二位證人均係司機,施工期間整天開車上壩頂載沉木,其等對往返所需時間之認定,自較精確。核與楊晸盛供稱依約定載運路線行駛之車程約25至30分鐘(偵卷五第34頁)及湯侑釗供稱卡車每趟至壩頂岸邊往返過磅處的時間約30至40分鐘等語(偵卷五第122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貨車自地磅區前往壩頂載沉木,再回到地磅區過磅,須時約30分鐘,並無疑義。至於每趟之載重量,其安全上限為6噸,但有時候待載運之數量多,亦不能排除多載一些,減少趟數之情形,自不能排除有超過6噸之情形。

3、此期間,打撈之沉木有以整理沉木為幌子而將已過磅之沉木置於水池中浸泡,或利用保全下班後次日上班前,再將已過磅之沉木堆置於地磅旁,嗣裝載於貨車上重新過磅之情形,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佐:

1、當時任職於先鋒保全之呂偉塘於調查站證稱:於95年間因負責北水局之同事請假,我曾前往該處支援保全工作3天,(經檢視先鋒保全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後稱)我是95年7月5日、11日、17日前往支援,95年7月5日共監看過磅10車次、總重83,220公斤,7月11日因跟監之車號00-000卡車驗車,改為監看工地現場,於貨櫃屋內待命,7月17日監看車號00-000卡車,於上午8時20分過磅1次後,因水庫上吊車鋼索斷掉,改由至工地現場執行監督,該交接登記簿內登載的內容不是我親自書寫,是事後隊長陳家淵要我在上面簽名時,我簽名時才發現由我值勤那3天的工作日誌已經填寫好;7月5日當天我監看3U-893卡車載運漂流木滿載後,駛往過磅後得到1張磅單,即駛往旁邊堆置場,旁設有一個大水池,過完磅的卡車即將車內的漂流木倒入水池中分離,然後水池旁的怪手再將漂流木打撈至原車內,該原車再度駛往過磅,我因而又得到一張過磅單,以此重複過磅的方式,該天實際從上游岸邊打撈的漂流木前往過磅不超過5車次。該3天登載內容並非我親筆書寫,而是隊長陳家淵交代我將該登記簿及過磅單交給他處理,至於日後究係由何人書寫其上,我不清楚,但該登記簿上簽名,是過了2-3天,隊長陳家淵拿到我值勤的地點,由我親筆簽名。又打撈之漂流木較乾淨,且部分已乾燥,經重複過磅於水池內浸水,混和水池內污泥後,往往造成重量又增加等語(他字卷四第127頁至129頁)。於偵查中證稱:調查站筆錄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我在值勤的3天期間,看過楊晸盛來2次等語(同上卷第167頁、1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隨卡車前往壩頂,由怪手將沉木夾進卡車後,前往磅秤區過磅,沉木放在車上後一直到地磅的單程車程大約20分鐘左右,但壩頂有時候會沒有撈好的木頭而需要等他們再撈上來,在壩頂裝載木頭到卡車的過程中大概需1、20分鐘,我都是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我在車上時有時候會睡著;過磅後就會拿到一張磅單,因為我要在磅單上簽名,故在過磅時我就下車在地磅旁邊看,所以過磅的時候我不會打瞌睡,他們過磅完後就整車倒入旁邊的水池清洗,卡車把木頭載去水池時有時我會跟著過去(我在車上並無下車,在跟到水池的過程中我也有睡著過),有時我沒有跟過去,因為司機說等一下還要磅,我在過磅區可以看到該水池,卡車從過磅區開過去水池應該是要幾分鐘,從該水池把沉木撈起來再過磅一次後放到堆置處(此時又會拿到一張過磅單),有過磅就會有磅單、我就要簽名,實際上從上游岸邊打撈漂流木前往過磅幾次,我忘記了,當時可能是我大概講一個數字,我不記得有說過重複第三次,甚至第四次過磅的話。我因為不知道從水池撈起來再磅一次才放到放置區這件事有什麼作用,而有向司機問過為什麼要這樣,是不是要把撈上來的沉木上的土清乾淨才放置,但司機並沒有回應我,我不了解這裡的詳細情況,隊長陳家淵在我到石門水庫時有向我說我要做的工作就是跟車到壩頂載東西下來過磅,過磅以後就在上面簽名,跟著車子走就對了,沒有跟我說過完磅後木頭要如何處理、要放哪裡這些事,我只是按照隊長陳家淵的指示做,我以為整個流程就是這樣,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重複過磅,我對磅單上數字是不是會成為廠商請款依據這件事也沒有概念,所以也沒有向陳家淵說;我在現場時湯主任也有在,石門水庫楊工程員也有去看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3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呂偉塘就其監看之車輛所載漂流木,當日確有重複過磅之情形,前後供述一致。且證人呂偉塘名義製作之95年7月5日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記載,證人呂偉塘當日監看之車號00-000卡車,共載運十車次,其中第一、二車間隔13分,第三、四車間隔14分、第五、六車間隔13分、第七、八車間隔12分、第九、十車間隔24分,均遠低於正常之卡車往返壩頂載運漂流木可能之時間。何況,證人呂偉塘證述登記簿內容非其所登載,其僅係事後簽名,顯係有人利用證人呂偉塘僅係臨時支援之保全員機會,故為登載不實,益證證人呂偉塘證述實屬。至證人呂偉塘於原審證稱:沒有見過被告3人,然經原審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問:你在現場時有誰在監工?湯先生、湯主任有在嗎?)答:有。」、「(問:石門水庫一位楊工程員楊先生楊晸盛有在嗎?)答:他有去看。」、「(問:還有開怪手跟負責過磅的,有無一位過磅電腦的陳先生小陳?)答:那個名詞我不知道。(問:有沒有人專門看過磅電腦?)答:有啊,我們車子過了他就會,那時候有2、3個人,地磅那邊都有人在,每次都有2、3個人,有時3、4個人在那邊。」、「(問:

在過磅區你有看過誰?有卡車司機?)答:對啊。」、「(問:你知道叫什麼名字嗎?)答:不知道。」、「(問:還有誰會在?還有楊先生會在嗎,就是石門水庫楊先生?)答:他沒有說那個,等於說不是說我每次磅他都有在。(問:有看過?)答:對。」、「(問:那工地主任湯先生有看過?答:有。」、「(問:還有過磅員?)答:對,因為那個地磅那邊都是有3、4個人,有些不認識。」等語,可認其因僅見過被告3人數面而印象不深,於審理中已不復記憶外而已。又證人呂偉塘證稱當日自岸邊載運之漂流木不超過五車次,以有利於被告等之五車次計算,並將先後二車秤重較重者剔除,則當日實際載重應係第一、三、五、七、九車,合計重量為40,220公斤(5750+8140+8810+9100+8420),而當日虛報之重量為43,000公斤(00000-00000),堪以認定。

2、當時任職先鋒保全之蘇金煌,關於有無陳述重複過磅乙節,於96年2月5日調查站證稱(與本院勘驗不符部分,以本院10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為準):(問:所以卡車司機就到A區載運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過完磅後再載運到A區旁,在A區旁堆置,而怪手就會將已過後的暫置在A區旁的漂流木再拿到水池那邊繞一繞,覺和一下,又過磅,是不是那樣?)這個後面、後面說的那兩句喔,那個我沒有看到。(問:有看到同一堆再磅,但是沒有看到攪一攪再磅啦----)我沒有看到怪手在、在作業那些----。(問:不是有跟他(被告楊晸盛)質疑重複過磅的問題?)質疑重複我沒有啊!我沒有跟他質疑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157頁)。

證人蘇金煌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先從壩頂去載,如果壩頂來不及作業,沒有沉底木可以載,就會在壩底A區拿過去磅,這些A區的沉底木我不知道是否已經過磅過,是工地主任叫我拿A區的沉底木過磅,楊晸盛知道,是楊晸盛交待的等語(他字卷四第163頁)。嗣於原審證稱:96年2月5日筆錄我知道,我暸解不是那麼多,有幾句應該不是我講的,怪手我們不會去問他,這個可以確定,我沒有跟怪手司機講過這個話,筆錄有看過,但是因為已經過很久,所以有些我自己可能會疏忽,A區是否有磅過二次的情形,我不知情,當日9時26分有載一台的廢土去那邊倒,然後回來之後,一樣是載浮木,第一車為何9時26分載沉木5770公斤,7月4日我記得是在壩頂有載,底下也有載,不然的話不可能那麼多車,我有向隊長陳家淵報告,他說我們職責上,楊先生說我們就是跟車,把我們的責任做好就好了。(95年7月4日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字跡不是我的字跡,不是我寫的。我在調查站說我有向湯先生質疑昨天下工的時候,不是已經過磅完了,為何今天早上又出現,湯先生告訴我說漂流木是前一天保全人員下工之後,司機是從壩頂載下來堆在A區,他要我不要管,只要負責跟隨車的司機去過磅就好了等語,後來我去問楊晸盛,他告訴我說漂流木是從壩頂運載下來的,只是要把標流木上的淤泥弄乾淨後再去磅。隔幾天,我又發現A區漂流木又跟上開情形一樣,我又去跟湯主任求證,湯主任說他會去跟上頭講,所以我就沒有再提出質疑,我說的時候,是依據所見到的去陳述等語(原審卷二39頁至43頁)。可知,證人蘇金煌雖未於調詢時供述有重複過磅之事,但於偵、審中有供述其負責至壩頂載沉木,但無沉木可載時,也有到A區載沉木去過磅,且有前日下班前打撈之沉木已過磅,第二天早上又出現之情形。而關於證人蘇金煌有無向隊長詢問乙節,證人即保全隊長陳家淵證稱:「(檢察官問:之前蘇金煌曾經在審判庭中作證,蘇金煌說有一些漂流木有磅過的跟沒磅過的混在一起的情形,檢察官問他說『你有沒有跟隊長陳家淵報告過這件事情?』,蘇金煌說有,檢察官問他說『你說了以後,陳家淵隊長如何表示?』,蘇金煌說『陳家淵說我們職責上,反正就是石管局的楊先生說我們就是跟著車,把我們的責任做好就好了,其他就沒有再過問』,對於蘇金煌所述有何意見?)蘇金煌說的這個部分我有交代過,就是業主的長官楊先生那邊怎麼交代,基本上我們就配合業主去做,這個我有交代。(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實際上蘇金煌確實有跟你反應過可能有磅過的漂流木跟未磅過的有混在一起的情形,你當時的回應是說就是跟著石管局楊先生的交代,怎麼做就怎麼做,是否如此?)對,這個是他有問題都會直接反應給楊先生,他回來的時候只是會跟我講說今天的情況是這個樣子,我說「那你有沒有跟業主的主管單位報告這個問題?」,他說「我知道,有」,我說「有的話,那就照業主的意思去做」。(檢察官問:但是職責上,保全人員應該是要監督整個過磅的過程是否確實或是有無重複過磅,為何蘇金煌跟你反應時,你沒有做任何業務上的指示?)他沒有跟我講重複這個部分,他沒有跟我報告過有重複這部分,混在一起是因為我們下哨之後,他們還是有清洗浮木的事情,至於他們後續,因為我們已經下哨,業主他們還沒有下班,他們依然還是在現場,就是堆木跟浮木現場,就這兩邊而已,他們怎麼處理,我們當然無法去瞭解,時間到業主要我們下哨,我們就下哨,因為我們是算鐘點的。」等語,於辯護人詢問陳家淵如果因其所屬之保全公司沒有做好保全工作而造成業主損失,保全公司是否要賠償業主,陳家淵並回答要賠償後,方改稱「(審判長問:現在沒有講重複,(蘇金煌)他是講說把已經磅過的跟沒有磅過的混雜在一起,他說他有跟你反應過,有無此事?)沒有。(審判長問:蘇金煌到底是跟你反應何事?)他們很少跟我反應,有特別狀況才會跟我反應。(審判長問:你剛剛講蘇金煌跟你反應過,你有跟他說「你就是遵照楊先生的指示」,到底蘇金煌跟你反應何事?)我是任務交代、職責交代,就是說你應該做什麼事,你今天去要做什麼事,我把這個任務交代清楚,就是說楊先生怎麼交代,你就配合他們怎麼做。....(審判長問:我剛剛是問你說蘇金煌所講的,他提他所看到的,把磅過的跟沒有磅過的混雜在一塊,有跟隊長反應,到底這件事你有沒有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二第145至173頁),亦可佐證證人蘇金煌應有向隊長陳家淵反應上情。又95年6月19日前打撈之沈木重新過磅,已於同年6月22日過磅完畢,已認定如上,衡情此後南宛堆置區應無95年6月19日以前打撈而未經過磅之沈木存在。又北水局指派保全員跟車之目的,在監看據以計價之沉木係自何處打撈,是否確屬沉木而非漂流木,是否積泥過多未經清除,實際過磅秤重及有無重複過磅情事,豈可由昭伸公司利用下班後、上班前私下進行打撈,未經保全員跟車即載運沉木至堆置場。司機李添仁亦證稱:證稱:不曾在清晨或夜間加班等語(詳下述),則證人蘇金煌證述一大早即有一堆沉木在現場待過磅云云,自可認定係先前已過磅之沉木,再由怪手搬運至地磅附近,裝上卡車而重複過磅,否則何須避開保全員之跟車,又何必偽造當日之登記簿?查證人蘇金煌證稱:往返壩頂載運沈木每超須40分以上,而依工作交接登記簿95年7月4日之記載(偵字卷三第48頁),證人蘇金煌跟車達十五車之多,其中,不乏二車間隔少於40分之情形,95年7月19日跟車有八車,但亦有二車間隔少於40分之情形。又95年7月4日登記簿,蘇金煌簽名之筆跡,與其於其他日期登記簿之簽名筆跡,自肉眼觀之,即顯然不同,95年7月4日之簽名,「蘇金煌」三字均壓縮成扁平狀,此與其在其他日期之簽名,簽名字跡均完全舒展之情形有別,可知,95年7月4日之登記簿,確實係由他人偽造而成。其中第一車係載廢土,卻記載5770公斤,自應刪除,又證人蘇金煌證稱其所載運的每車頂多7公噸,則當日每車超過7噸者,亦應予扣除,即除第一車外,第三車、五車、六車、八車至十五車,當日實際載運之沉木重量應為19,220公斤(5810+6580+6830 )。當日總秤重119,550公斤,扣除上開實際載運重量後,溢報之重量100,330公斤,應予剔除。至95年7月19日之登記簿共登記載運八車,其中第二、三車間隔24分、第四、五車,間隔19分鐘,顯不合理,應將第三車、第五車秤重14,720公斤(6650+8070)剔除,剔除後實際載運重量為54,700公斤(00000-0000-0000)。

3、證人即當時任職先鋒保全之張國漢於調查站證稱:我於95年6、7月間奉派至石門水庫擔任保全工作,工作內容是跟隨卡車,陪同沉木的載運、過磅、堆置等,從壩頂怪手將打撈上岸的木頭夾到卡車上至開到過磅區為止,平均要花約半小時,過磅區是由昭伸公司人員負責,過磅時我們保全不會下車、都坐在卡車上,過磅後由昭伸公司的人拿磅單給我收取後簽名,隔天再連同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交給楊先生;過程中昭伸公司工地主任(好像姓湯)說要把過磅完的木頭放到堆置區旁的水池(該水池就是一個水窪地,我不知道是誰設置的)說要清洗掉夾帶的淤泥,我們就回壩頂載打撈上來的沉木,但當壩頂沒有木頭可載時,工地主任就跟卡車司機聯絡,要他們回堆置區,從水池把裡面的木頭用怪手夾上卡車,再過磅一次,也將因之產生的磅單交給我們保全,也有昭伸公司人員將已過磅、放在堆置區的沉木,用怪手放到水池滾動清洗後,再放到卡車上再過磅,工地主任要我們這樣做,我們也不敢說什麼,我也沒有告知北水局承辦人楊先生,因為工地主任都跟楊先生在一起,且楊先生在現場也有看到昭伸公司人員將堆置區木頭用怪手撈進水池滾動,堆了一堆在水池內,又撈上卡車去過磅,也沒有糾正或提出意見,楊先生每2、3天會到過磅區一趟,重複過磅一事我有向隊長陳家淵反應過,陳家淵他叫我自己看著辦等語(他卷四第142至146、159至161頁),核諸證人陳家淵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檢察官有問張國漢說『重複過磅,你們有沒有跟湯侑釗或石門水庫或你們公司反應?』,他當時回答『我有向公司組長或陳隊長反應過,但是陳隊長叫我們自己看著辦』,有沒有張國漢所說的這件事情?)絕對沒有這回事,他們有問我說這個磅子他們秤重的重量,我說『你們就自己看,多少重量,你們就簽名,至於認為重量有質疑的話,當然你們在現場,你們自己去質疑、當場去對質,自己看著辦,就是落實你所簽的數據』,所以這個是現場他們要去看著辦,我不能夠去作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7頁),可見張國漢所述有向隊長反應詢問一事尚非子虛,雖陳家淵稱沒有反應重複過磅一事,然此僅表示張國漢當時向陳家淵反應時並沒有使用重複過磅等字眼而已。至證人張國漢於原審證稱: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內容只要少於半小時車程的紀錄都是湯先生要我們回去再磅一次,也有昭伸公司從已經磅完放在堆置場的沈底木,用怪手再撈放在水池去滾重後,再放到我們卡車上,再去過磅,這段話,應該有吧。事隔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說實在的話,這樣是作假沒有錯,但問題是裡面流程是怎樣,我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跟誰講,因為去講的話,我們會沒有工作,會說我們太多話了。有筆錄就照筆錄,現在你要問我以前的事情,三、四年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我三月中旬才中風,現在才慢慢在復建中,以前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62頁)。

核諸其於原審99年7月6日到庭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時確已距離4年左右,其於96年3月13日調詢時已對昭伸公司工地主任的姓氏皆無法清楚記憶,自無法苛求其於審理時對於該案之始末細節亦能鉅細靡遺完全陳述,且其於調詢中是依自己記憶據實陳述,之前有製作筆錄的話應以之前的筆錄為準一節,為其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2頁),故審理中所言與調詢不符者,應以調詢中所述為準,其調詢之證詞已然成為其審理證言之一部分;且張國漢於偵查中係稱(問:有無親眼見過重複打撈的沉底木重新過磅?)有,但我看的情形是他們會隔2、3天,不可能是同一天。」等語(他卷四第159頁),若僅觀該文字記載,張國漢之意可能為自己所見的情形是「卡車司機等人是每隔2、3天才會開始再做重複過磅的行為,不是每天都這樣做」,也有可能是「我不是每一天都看到重複過磅的情事,而是隔

2、3天才看到過」或「同一批沉木隔了2、3天才會再重複過磅,不會在同一天重複過磅」等多種可能,而無法逕從該等記載直接判斷該回答之意究為何者,然細觀證人張國漢於原審審理中首次針對「隔兩、三天」一事之證言為「(辯護人問:(偵卷四第159頁)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親眼看過重複將打撈的沉底木重新過磅?』,你回答說『有,但我看的情形是他們會隔兩、三天,不可能是同一天』,你說『我看的情形是會隔兩、三天,不可能是同一天』是指何意?)他們有時候會隔兩天或三天。(辯護人問:但是你說不可能是同一天,會隔兩、三天,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比如說今天完,我下班了,隔兩、三天他們有時候會從水池那邊再....。(辯護人問:既然隔兩、三天,你如何知道那是你剛剛說你倒下去的木頭?)那個地方都是我們在倒的地方。(辯護人問:既然隔兩、三天,你如何知道你再去撈起來的木頭是你兩、三天前倒下去的木頭?)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然既該筆錄之記載並不明確,即使是張國漢本人,事隔多年再加質問,其也必須再加以思考回憶當初受訊問之情形方能憶起,辯護人不待張國漢說明完畢,即逕詢以「既然隔兩、三天,你如何知道那是你剛剛說你倒下去的木頭?」,此種問題內容已向張國漢預設暗示該偵訊筆錄回答內容的意思為「是同一批木頭隔兩、三天之後再重複過磅」,而張國漢在記憶已模糊、不能確定的情況下,自有可能在經過「提醒」後,認為自己當時回答之真意應是如此,故不能以此遽認張國漢所言不實。況無論如何,證人張國漢之上開證詞,就已過磅之沉底木,有堆放在污水池,或將已過磅之沈木再堆放污水池內,撈起後重複過磅之情,則陳述甚明。又證人張國漢於調查站係證稱:自壩頂打撈沈木夾到卡車上算起,一直開到過磅區過磅為止,要半小時;嗣其於原審證稱:從地磅區到壩頂去載運漂流木,等漂流木運上車再載回來,就是一次地磅與下次地磅之間,差不多也要40分鐘到一小時(原審卷二第51頁)。而南苑沉木堆置場確有一水池,有上證二之水池照片可佐(原審卷四第65頁),被告楊晸盛之辯護人袁健峰律師雖辯稱:上證二所示直徑約二公尺、深不及一公尺之廢棄噴水池,根本不太可能容納一車之沉木云云。然已過磅之沉木,理應直接載至堆置場放置,若非有意取巧重新過磅,豈有載至水池堆放之理。既係要重新過磅,卡車傾倒之後,隨意堆放甚至堆疊高出池面,亦無不可,自無不能容納之情形。綜上,則如二車之間相差不足40分鐘,其中一車即非證人張國漢自壩頂載下之沉木,而係將已過磅之沉木,放置水池內再重複過磅,可以認定。依此標準檢視證人張國漢參與跟車之登記簿(他字卷二第85頁至89頁),僅95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之登記簿有各車次過磅時間之記載外,其餘均僅記載各車次秤重,但有地磅單可資對照。查95年6月24日共運載四車次,

一、二車間相隔31分、三、四車間相隔26分,則第二、四車部分應予剔除,共計15,800公斤(7860+7940),當日載運沉木淨重應為14,190公斤(5580+8610)。95年6月26日共五車,其中第二、三、四車之過磅時間,依地磅單記載為14:34分、14:43、14:51分,應認三、四車係重複過磅,應予剔除,共15,980公斤(9460+6520),當日實際秤重應為28,800公斤(12240+10190+6370)。至95年7月2日之登載簿共運載七車次,僅第六、七車間隔39分,其餘均間隔40分以上,而第六、七車間隔39分,與40分僅差一分鐘,不具顯著意義,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斯日之秤重,尚難認定有因重複過磅而浮報之情形。

4、至案發時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之李添仁證稱:我的綽號叫「土豆」,我與我的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受雇於昭伸公司,於該打撈沉木工程負責將壩頂打撈上來的沉木載運至位於舊亞洲樂園之堆置區,隨車保全人員叫「蘇仔」,我們兩輛都是20噸的大貨車,車頭、車體約14噸重量,大概每趟只能載運3至4噸沉木,我自己的經驗最多是載到

5、6噸,一天約可跑10趟、平均載運30噸,在壩頂打撈區等待沉木夾上車約10至15分鐘,有的時候沒有沉木還要等,經過磅等程序約10至15分鐘,卡車開回壩頂約10多分鐘,但如果載運的木頭有砂石過多的情形,就不會過磅,直接載到廢土區卸貨,從95年4月25日至7月26日我沒有請假過,一直由我擔任車號00-000號大貨車駕駛,期間我也沒有借給其他人駕駛,從來沒有重複過磅;因為要配合隨車保全人員上班時間,所以運輸組每天工作時間是從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中午12點到下午1點休息),其他時間不用上班,不曾在清晨或夜間加班,但印象中假日仍要上班,我不知道打撈組作業時間,但偶爾打撈組會在夜間加班,不過因運輸組只上班到下午5點,故如果當天沒有將撈上來的沉木載運完畢,就會留在船上、不會載下來,到隔天再送去堆置區,保全有的時候會在車上睡覺,在地磅附近好像有一個水坑。95年7月4日、5日為何趟數特別多,我不太清楚等語(他卷四第195至197頁、205至206頁,原審卷第106至135頁)。案發時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之鄭尚林證稱:大家都叫我「上林仔」,在石門水庫的工作內容是至壩頂載運沉木到過磅區過磅,我載運的沉木都是直接載下來後就去過磅,沒有先放到堆置區挑選後再過磅的情形,在我擔任卡車司機的期間,跟車保全常有打瞌睡的情況;五點下班以後,昭伸公司沒有人繼續在工地工作,都回去了,有的人會先走,沉木有沒有在池子裡面洗,我沒有什麼印象,沒有重複過磅的情況,95年7月4日有的時間在30分鐘之內,甚至有只花了14分鐘,我想不出來到底是什麼狀況(他字卷五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35頁)。證人即當時於沉木堆置區駕駛怪手之林國勝證稱:我的工作時間很固定,是早上8點到5點下班,每天下班前都會將當日打撈的沉木過磅完成,卡車載來的沉木是先過磅後才交由我所駕駛的怪手整理,沉木堆置場設置有內有過磅區、堆置區A、堆置區B及小水池,除了工程一開始由電子吊秤過磅約60餘噸的沉木,後改由地磅過磅時,該等由電子吊秤秤重的沉木又重新裝到卡車上使用地磅過磅,這部分的重新過磅約只花了一天的時間就全部過磅完成,除此之外,卡車運載上岸之沉木都是先過磅後才由我所駕駛的怪手卸下整理堆置;每天下班前都會將當日打撈的沉木過磅完成;如果之前磅過的木頭,要移到別的地方,不可能再裝車過磅,一定要經過控土機再裝車,因為怪手只有一部,我在那邊開,也沒有已經磅過的木頭,放在旁邊的小水池,滾了一下以後,再上去,再重新過磅之情形(他字卷五第141頁至143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至130頁)。上開三位證人均否認有載運沉木重複過磅之情事,惟李添仁、鄭尚林係卡車司機、林國勝係駕駛怪手,三人均長期受僱於昭伸公司,立場與昭伸公司一致,且如承認有運載沈木重複過磅情事,無異承認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已難期其等據實陳述。何況,其等係依現場工地主任指揮進行載運沈木及堆放沈木,只須聽命行事,對於堆置之沉木,已否過磅,是否重複過磅,較不關心。此由證人林國勝證稱:95年6月19日前打撈之沉木重新過磅僅一天即完成(實際上是四天),與其他證人證述有異,即可見一斑。反之,上開保全員唯一工作就是隨車監看所載運之沉木有無重複過磅,秤重如何,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憑空想像,無中生有。何況,保全蘇金煌、張國漢均一致證述有將過磅之沉木載至水池卸下後又重複過磅之情形,則兩相比較,自以保全員上開證述為可採。至於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隊長陳家淵證稱:當時是業主那邊的楊晸盛告知我們保全要執行的內容為何,他跟我說他需要保全每天到現場時先報到,再從壩頂跟車載下來過磅,沒有講這個工作的目的何在、也沒有說最重要的重點是什麼;我知道我們的工作就是確認磅單數字的正確性,我們不會重複簽磅單;我們有時會早下班,是因為昭伸公司他們說今天不會再載運沉木了,雖其嗣後證稱「(審判長問:重複過磅就是說一車已經過磅過了,然後卸下來在堆置區,之後再把已經磅過的浮木再運上車,載來地磅那邊再過磅一次,這種情況是否也是你們執行保全工作所應該防杜的事情?)這個我們不會去認同、簽署這個部分,那個工作我們不會去做,也不會去簽這個部分。(審判長問:有沒有對你們派駐的保全員說要注意、要避免不能有剛剛我所講的那種重複過磅的情形發生,有沒有跟保全員特別這樣講?)這個在第一天上哨之前,我們都有講過了。(審判長問:你是怎麼講?)說我們的工作是從壩頂上載浮木下來過磅,絕對不能有重複過磅的這個動作,一個貨只可以磅一次。(審判長問:這個情況有特別交代嗎?)有,有特別講,在剛開始,後來有保全員在交接時,例如說保全員明天沒有來,明天保全員上來,他們會作任務上的交接。(審判長問:第一天上哨時就有跟保全員特別交代說除了要看磅單的數字跟地磅顯示幕的數字一樣之外,也包括要絕對的防止已經磅過的東西再磅一次的情形,有這樣特別交代嗎?)有,第一次我絕對確認有。(審判長問:為何剛剛我問你時,你只講說只要注意數字對就好了,這是你們的責任?)確實數字要對,可是不能重複,這是基本原則,不用去強調這問題,哪有可能一樣東西秤三次,我簽三次,每簽一次都是錢,簽三次就是三次錢。(審判長問:為何我剛剛問你的時候,你沒有特別講說除了這種情況之外,還包括不能夠有重複過磅的情形?)這是基本的道理。(審判長問:所以基本的道理是你認為沒有必要特別講,還是說你確實有講?)在第一次上哨時,我們就有特別講,執行任務就要講,不是每天要去交代這個問題。」云云(原審卷二第152頁)。依上開證述,陳家淵固有交待保全員要留意秤重是否正確及有無重複過磅,但也表示這是基本道理,不必每天交待,可見其並未特別要求保全員注意有無重複過磅之事。尤其,保全員呂偉塘僅臨時客串三天、保全張國漢也因害怕沒工作而不敢多質疑。是陳家淵上開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關於95年7月15日及16日颱風期間昭伸公司有無打撈沉木及監工日報表有無虛為登載:

1、95年時輕度碧利斯颱風來襲是於7月12日發佈颱風警報(海上警報為凌晨2時30分、路上為早上8時30分)、7月13日桃園縣發佈照常辦公、高中及高中以下停止上課,7月14日即恢復正常上班上課,7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解除颱風警報之情,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及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2、依證人林國勝於調查站證稱:颱風那幾天的確沒有載運任何漂流木下來堆置場,而且我還記得我與卡車司機「土豆仔」、「上林仔」都坐在壩頂涼庭躲雨聊天,而且保全人員沒有到現場隨車上班,也不可能會過磅等語(他字卷五第142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所謂颱風那兩天,不確定是那二天,大概而已。印象中,沒有怪手裝漂流木到卡車上時,但是車上沒有保全人員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70頁)。證人鄭尚林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站說碧利斯颱風侵台期間,是停工,只是停工幾天,我忘記了,7月15日及7月16日颱風期間,水庫監工楊晸盛並沒有跟我的車,保全為何沒有簽我就不知道了,一般一定有保全員隨車才會去過磅等語。筆錄這樣講,就是這樣,我沒什麼印象,我在調查站沒有亂說話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證人林耘川於調查站證述:95年7月13至16日是颱風天,工地主任、保全隊長陳家淵通知我們不用去上班,所以我都沒去工地上班等語(偵卷五第13頁背面)。可知95年7月15、16日時保全員皆接獲北水局工地方面的通知而未至石門水庫工地上班,然於95年7月15日竟有3張過磅單、7月16日竟有16張過磅單。監工日報表亦分別有打撈26噸、125噸之登載(偵卷三第116頁反面、117頁),其記載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3、被告楊晸盛辯稱:95年7月13、14日是颱風天,7月15、16日是假日,我找不到跟車保全員,湯侑釗於7月15日要求一定要過磅,因當時昭伸公司在颱風前已運送許多漂流木至亞洲樂園廣場,當時已堆積許多泥沙,會影響清運工程,所以湯侑釗才拜託我趕緊將漂流木過磅進行泥沙清運,但當時已超過下午1時,所以我於7月16日才到工區巡視,但我並沒有待在過磅區,當天下午湯侑釗才拿一堆磅單讓我補簽云云(他卷六第24頁),並證稱颱風來的那2天我有去石門水庫,我沒有上車監工,也沒有看過全部車次的過磅情形,當天湯侑釗通知我去時,他們已經收工,直接拿磅單讓我簽名,因當天我到石門水庫時先在辦公室作其他事,我覺得禮拜六、日應該要輕鬆一點,才沒有監工到云云(他卷五第179頁)。上開證言除與湯侑釗證稱7月15、16日保全沒有來,我有跟楊晸盛反應,但我們有撈沉木、也有過磅,因為那不是颱風天,必須要工作,15、16日楊晸盛沒有隨車過磅,也沒有每車看過磅,後來陳建欽、陳聰吉告訴我楊晸盛到過磅區在磅單上簽名,不是我拿磅單給他簽的,我核對時楊晸盛已經簽完了云云(原審卷三第106至123頁)。二人就當時係磅秤颱風前打撈之沉木,抑或颱風過後打撈之漂流木,過磅單是湯侑釗交付,抑或楊晸盛在過磅區簽名,說法均不一致,已難憑信。且95年間,行動電話已十分普及,如碧利斯颱風於95年7月15日已無什風雨,可以進行沉木打撈,昭伸公司理應通知監工楊晸盛,並由楊晸盛通知先鋒保全隊長派保全員隨車,豈有找不到保全員之理。縱95年7月15日通知不到,7月16日既要繼續打撈,也應通知保全員上班。縱保全員因故未能上班,亦應暫時堆置平台上,俟保全員上班後,再隨車監看過磅,豈有放任昭伸公司自己載運沉木過磅,自己又未隨車監看之理。何況,颱風過境,風大雨大,依經驗法則,水庫通常會自上游漂來大量漂流木,浮於水面,須優先清除,才可避免影響打撈沉木之作業。則95年7月15日及16日縱有過磅,也不能排除係載運水面漂流木或以先前打撈之沉木重複秤重之結果,否則實無刻意排除保全員跟監之理。辯護人雖辯稱:依昭伸公司95年7月18日昭(石)字第11號函載:「本公司承攬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因碧利參颱風來襲,於95年7月12日撤離工區,至颱風警報解除於95年7月14日機具復原作業,颱風實際影響日期為95年7月12日至95年7月14日共3日,據以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原審卷四被證三)。惟上開函文係昭伸公司為申請展延工期而發函,昭伸公司既有於95年7月15日、16日填寫沉木秤重表,要據以請款,衡情自不會將上開二日列為颱風影響日。又被告湯侑釗於原審證稱:颱風是十二、十三、十四日,十二日颱風從十點多、十一點接獲颱風警報單,我們開始撤離機具。十三號颱風,我們人員到石門水庫去待命,十四號中午大概十二點快一點時,我們接獲到石門水庫說颱風警報已經解除,我們機具要復員,開始工作。十二日我記得保全有上班,十三、十四日他們沒上班,十五、十六日下午我們要過磅時保全沒來,我有跟楊晸盛先生反應說保全沒有來。復原是十四號下午大概一點多、二點開始復員。復員到大概下午四點,打撈組先復員,就開始抓斗的作業。十五日、十六日有過磅的事實,這兩天的確有打撈沉木,因為我們這個工作是日曆天,只要一天沒工作,業主北水局就會打電話來來為何沒有施工,我們的工程是日曆天,除非就像颱風天不能施工才不用施工,其他的日子都是要施工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4頁至86頁)。然如十四日下午北水局有通知復原,被告楊晸盛是承辦員且係監工,理應是由楊晸盛通知,且如十四日下午就開始抓斗作業,十五日早上即有沉木可載運,楊晸盛為何未通知保全員上班,反證稱係為清除颱風前打撈之沉木?為何七月十五日僅下午有載運三車次過磅,均難作合理之說明。

4、可知,95年7月15日及16日監工日報表所載打撈沉木秤重,固係依該2日之過磅單而登載,然依上開證人即怪手林國勝、司機李添仁等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2日有打撈沉木之情形,且無保全員跟車而製作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表可佐。則該2日究竟有無打撈,如有打撈,究竟打撈漂流木或沉木,均屬不明,自不能登載於監工日報表,據以請領打撈費用。此部分之秤重,依監工日報表所載,係分別為26,000及125,000公斤,合計為151,000公斤,應予剔除。

6、綜上,第三期以後(95年6月14至同年7月26日)打撈之沉木重量,依附表所示,過磅秤重合計為1462,879公斤,但應剔除重複過磅部分,即95年6月24日15800公斤、95年6月26日15,980公斤、95年7月4日100,330公斤、95年7月5日43,000公斤、95年7月19日14,720公斤,合計應剔除189,800公斤,故實際秤重應為1273,079公斤(1462,879-189,800)。又依北水局工程驗收紀錄所示,打撈之沉木含淤泥雜物之數量為278公噸,依前二期與第三期以後打撈沉木數量比例計算,第三期以後沉木淤泥量應為209噸(000000×959000/0000000)。故第三期以後昭伸公司可請領之打撈重量為1064,079公斤(0000000-000000)。而依附表所示監工日報表,第三期以後重量為合計為2035,047公斤,較上開可請領之打撈數量,多出970,968公斤(四捨五入為971噸),而有浮報溢領之情形,堪以認定,以本工程契約沉木打撈運除單價7,218元/噸計,核算溢領工程款達7008,678元(7218×971)。

三、被告三人共犯之認定:

(一)、被告楊晸盛職司監工,負責監督施工之情形,其知打撈之

沉木須挑除石塊、岩塊、淤泥等雜物,否則重量即有虛增情形,而實際上昭伸公司並無清除上開雜物之具體作為,卻於昭伸公司於95年6月22日函復北水局,表示該公司已依指示清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並經現場工程司同意後方進行過磅之函文,簽註:昭伸公司打撈上岸之沉底漂流木,其淤泥已安合約指示清除,故同意會磅等語,已見其包庇之情。嗣被告楊晸盛須製作監工日報表,其知悉監工日報表係廠商據以請款之依據,竟未確實審核監工日報表之登載,是否與過磅秤重及秤重紀錄表所載相符。又其雖稱不懂電腦,衡情非不可請託局內同事幫忙,卻完全不懼瓜田李下之議,直接將之交由應該被其監督的包商陳聰吉、甚至工地主任湯侑釗等人製作,實有違監工之職。又監工日報表係作為昭伸公司請領打撈費用之依據,其既有登載不實,且足以生損害於北水局對打撈沈木數量之管理,打撈費用核撥之正確性。被告楊晸盛職司監工,經常在工地巡視,對每車載重,每日可能打撈之數量,自可得而知,且其職責須核對地磅單、秤重紀錄表,審核監工日報表所載打撈數量與秤重紀錄表是否相符,95年6月19日起,已有地磅可秤重,且將先前打撈之沈木重新過磅,自應於監工日報表如實附註,以供查考,卻仍以粗估之抓斗抓起數量,作為當日完成數量,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上,置實際秤重於不顧。95年7月15日及16日颱風期間,昭伸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打撈沉木作業,被告楊晸盛也未實際監工,卻仍於過磅單簽名,於秤重紀錄表與監工日報表諸多不符情況下,仍在監工日報表簽核,自難推諉不知,應共負業務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至被告楊晸盛有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乙節,被告楊晸盛於調查站供稱:我沒有前往富麗華酒店接受廠商招待,伊太太陳惠珠之帳戶於95年8至10月間,分別有200萬及100萬之大額款項存入,資金來源我不清楚,我們夫妻倆之資金均個別管理等語(他字卷五第38頁、3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到富麗華酒店門口而已,沒有進去,張振聲邀我,我本來想沒有什麼,後來開車去酒店,到了門口覺得不妥當,所以沒有進去等語(他字卷五第178頁)。嗣於原審證稱:張振聲找我應該是去吃飯,不是喝酒,我停好車後走過去,發現怎麼是這個樣子,當時我以為吃個海產,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108頁、109頁)。而本案有扣到95年7月8日被告張振聲、湯侑釗名義簽發給富麗華之本票各乙張(他字卷五第126頁、127頁),證人湯侑釗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富麗華酒店幫老板簽過一次,當天我沒有去,我在公司只是一個小員工,所以沒有去。除了老闆外,還有二、三位男士,我不認識,小姐約有二、三位,當時張振聲微醉,叫我先去櫃臺簽帳,是老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富麗華酒店載他等語(他字卷五第130頁、131頁)。嗣於原審證稱:

富麗華酒店我去過一次,去載我們老闆,因為他酒醉,有看到二、三個男的,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三第93頁、94頁),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楊晸盛有接受昭伸公司招待喝花酒之情形。又關於被告楊晸盛配偶陳惠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來源,被告楊晸盛於103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說明100萬部分係自90年起於郵局定存、200萬元部分係自93年7月起在大眾銀行之定存,並提出存款存摺明細二份為證(本院卷二第54頁至5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亦不能證明被告楊晸盛有收受張振聲賄賂之情形。但從被告楊晸盛上開簽註昭伸公司有清除沉木上附著之淤泥,同意其繼續施工,且未如實填載監工日報表、刻意掩護上開碧莉颱風期間過磅情形觀之,其與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庸疑。

(二)、又被告湯侑釗係昭伸公司工地主任,監督現場作業,並參

與秤重紀錄表及監工日報表之製作,可輕易比對得知秤重紀錄表及監工日報表重量不同。依證人張國漢上開證述,其有指示卡車司機將已過磅沉木載至水池傾倒再由怪手夾上開重複過磅之事,其於碧莉颱風期間並未實際打撈沉木,卻仍有秤重之記載,均可認定其明知秤重紀錄表及監工日報表確有不實;被告張振聲為昭伸公司負責人,指揮監督湯侑釗、陳聰吉等人,負責裝設地磅,及指導各項報表之製作及請款,被告湯侑釗僅係受僱領取固定薪資之人,若非其授意,衡情被告湯侑釗亦無主動設計重複過磅,並為登載不實之必要,上開二人自應共負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責。至於陳聰吉,固有參與監工日報表之製作,惟其於原審證稱:我在昭伸公司大部分擔任文書作業,貼相片什麼的,就是要提到北水局的文件大部分都是我負責的,監工日報表有些是我作的,湯侑釗也會填報,因為他要簽名,是老板張振聲交代的,我製作好,然後送給湯侑釗,湯侑釗再送給監工楊晸盛,我是照磅單的數據填的,有些數字是估的,是湯侑釗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5頁至160頁)。而依監工日報表所載,施工紀要欄記載:1、抓斗作業抓取沉木噸數。2、抓斗浮台作業位置。

3、抽砂作業時間。4、今日過磅車次及噸數。查陳聰吉係文書人員,並未在壩頂抓斗區工作,或參與抽砂作業,僅偶而協助過磅,則上開施工紀要欄位有關數量之記載,顯然係湯侑釗提供的,其依湯侑釗提供之數字填載,尚難逕認係知情參與,而故為不實之登載。另關於過磅單部分,證人陳聰吉於原審證稱:我偶爾有負責操作地磅,後面有幾天是我操作的,湯侑釗、陳建欽也有操作,我操作好像

二、三天吧,司機載運沉木一個流程需要多少時間,我沒有跑過,95年7月4日及5日不是我過磅的,沒有聽過短期內再磅一次之情形等語(原審卷107頁至110頁)。可知,陳聰吉參與過磅時間甚少,且集中在結束前後面幾天,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有重複過磅之情形,而故意在秤重紀錄表或監工日報表為不實之登載,不能認定係本案之共犯。

四、綜上,被告三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張振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4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仍請求「重建現場」,實施鑑定沉木乾濕比重、油秏量等。惟本件案發迄今將近十年,石門水庫之沉木已今非昔比,抽砂機器設備亦早已拆除,且機器隨時間經過而老化,庫底污泥生態亦不復當年。縱「重建現場」,秏時費力,所得數據亦未必為被告、辯護人所接受。且本院就打撈沉木部分係採當日秤重資料,剔除顯不合理而可能重複過磅之部分;抽砂部分,則認係「中度作業」而依此標準計算引擎負荷率,而得到較合理之結果。從而,本院認「重建現場」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湯侑釗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1日、96年9月29日之航空照片底片(本院卷二第233頁)。惟本院提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之照片供被告標示當時沉木堆置位置,被告湯侑釗標示大概的位置外,被告楊晸盛供稱:範圍可能沒有那麼大等語,被告張振聲則供稱:

我不知道過磅之後木材放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是縱使本院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底片,而被告能以高精密影像掃描儀將影像掃描建置成高解析之影像檔,亦無從據以確認當時沉木堆置之位置及範圍,自無必要。

五、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條、第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又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文,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行為時係自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連續於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有登載不實、浮報價額、數量,詐取財物之圖利行為。查貪污治罪條例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部分,係與刑法第2條同日施行,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至貪污治罪條例98年4月22日修正第6條圖利罪部分,修正前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4月22日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新增第6條之1,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可知,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要件,前者排除了圖利國庫之可罰性、後者將本條限縮為僅處罰結果犯,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處斷,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無適用之餘地,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而9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新法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比較其前後之不同,乃新法增列不明財產來源之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楊晸盛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而被告張振聲、湯侑釗均非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

(五)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間所犯各罪,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罪,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六)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楊晸盛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七)共犯與身分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件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楊晸盛等人,依新法之規定,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

(八)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總則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九)綜上,以共犯與身分言,非公務員適用修正後刑法31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似較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之行為,應逕適用新法規定,並無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次按: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第1886號、93年臺上第535號判決、96年台上第5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本件,被告三人所犯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可由被告張振聲或湯侑釗製作不實之秤重紀錄表矇混,亦可由楊晸盛一人在監工日報表登載不實矇混而達到目的,性質上係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本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

且被告三人圖利之對象均為昭伸公司,並非由被告楊晸盛圖利被告張振聲、湯侑釗,彼此間並非對立犯關係,被告三人自得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楊晸盛為公務員,又係本工程之承辦人及監工,故監工日報表為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公文書,而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為被告張振聲、湯侑釗等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例參照)。故被告等之行為雖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適用,故本件貪瀆部分應僅適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已足。被告張振聲及湯侑釗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三人先後於第三期、第五期估驗請款時,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二次浮報價額、數量(第三期及第五期估驗請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振聲、湯侑釗二人在施工日報表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被告楊晸盛在監工日報表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之陳聰吉、陳建欽登載部分,係間接正犯。

被告張振聲、湯侑釗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無業務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楊晸盛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無業務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三人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在秤重紀錄表、監工日報表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目的在據以浮報價額、數量,圖利昭伸公司。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但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有於施工日報表為不實登載,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其等於95年7月1日前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業務上、公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目的,在利於公務員於監工日報表登載不實,再依監工日報表所載數量,據以向北水局請款,彼此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論處。至於95年7月1日以後,其等先後於第三期(95年7月10日)及第五期(95年10月24日)估驗請款前,在秤重紀錄表、監工日報表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再據以估驗請款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其等進而依不實登載之報表,達成向北水局請款之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三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被告張振聲、湯侑釗與楊晸盛三人浮報價額、數量之目的,均在使昭伸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方向一致,原審認係對立犯,被告張振聲、湯侑釗不成立貪瀆罪之共犯,僅就登載不實部分論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又論陳聰吉為本案共犯,已有未洽;(二)被告楊晸盛追加打撈沉木900噸部分,係因工程需要而簽准追加,並非基於圖利之犯意,且昭伸公司第一、二期估驗請款、清除淤泥部分並無浮報情事(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不合;(三)打撈之沉木,因放置地面之久暫,其乾濕比即不同,原審逕以第二期光陽公司所打撈之沉木,做乾濕比試驗,計算昭伸公司打撈之數量,亦不妥適;(四)被告等所犯登載不實部分,95年7月1日前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95年7月1日以後則應論以接續行為,原審未分別修正前後,全部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處,亦不適法;(五)被告楊晸盛私人並無所得財物,原審將浮報之價額,認係被告楊晸盛個人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三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三人從事打撈工程,竟在關乎大臺北及桃園地區供水的本件工程為恣意上揭行為,影響公共利益非淺,尤以被告楊晸盛身為北水局工程員、又在本件工程中身負監工之重責大任,自當本於職責執行國家政策,核銷公用工程預算時,當本民脂民膏精神,確實監工,並如實填載監工日報表,俾免浪費公帑,排擠國家其他預算之運用,詎與張振聲、湯侑釗等人共同循私,在所經辦之公共工程舞弊,損及國家利益,浪費公帑。惟本院認定浮報之價額、數量較原審之認定已大幅減低,且認定追加900萬噸部分及增設抽砂工程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審酌被告湯侑釗係受雇聽命於被告張振聲,犯罪參與具主從關係,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三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之獲利,應指從公共財中得到價差或回扣之私人不法利益,如行為人並無相當於價差或回扣之犯罪所得,即不生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犯行部分,獲利者係昭伸公司,被告三人私人並未獲有利益,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追繳。另扣案之物,包含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地磅單、請款單、昭伸公司支出明細、傳票等(偵卷三第1頁至第9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北水局得否向昭伸公司請求償還不當利得,應另循民事程序理直,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打撈沉木工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三人 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意,由張振聲、湯侑釗調派不知情之員工陳聰吉,連續製作明顯不實之打撈區抓斗沉底漂流木數量、過磅區地磅量之該公司施工日報表,及代填報應屬楊晸盛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後,交由楊晸盛簽核留存,致北水局人員分別於95年6月5日(第1次請款295萬34元)、96年6月26日(第2次請款771萬7335元)予昭伸公司。

(二)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為求繼續打撈工程並達以上開方法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之目的,楊晸盛明知累計打撈沉底木磅重達1,848公噸,已逾該工程契約數量1,800公噸,復基於圖利昭伸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竟虛以工程追加款金額限制疑義,口頭諮詢北水局養護課李永安、並由湯侑釗專車載送楊晸盛赴臺中諮詢水利署工程事務第1科(前)科長徐文翰;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8809996號函釋,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要件為:(一)..(二)..(三)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增加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及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四)..(五)..(六)..』說明,明知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2099號函釋疑有關『「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楊晸盛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竟未重新辦理招標,且遽引限制性招標簽報核以變更設計追加打撈數量900公噸、預算金額641萬6,564元,續由昭伸公司承作打撈沉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該條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工程、器材或物品之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藉機從中圖利而言;而「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質言之,本罪成立之前提,須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公務員卻從中自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晸盛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圖利昭伸公司犯行,辯稱:伊從無辦理發包工程之經驗,本件之追加工程、或係清淤工程,被告曾先後向同仁李永安、邱忠川、徐文翰等人請教,再以書面簽請上級核示,期間並送會各相關課室,絕非被告一人可隻手遮天,於清淤工程中,被告為恐弊端,尚主動要求昭伸公司應於運轉設備加裝計時碼表,被告依該碼表顯示之數據,簽核計付工程款,應無不當等語(原審審訴卷第96頁)。經查:

(一)昭伸公司於95年6月5日第一次請款數量是否浮報:

1、本標案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期間係自95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5日止,依昭伸公司所提工估驗詳細表,記載本期完成打撈運除數量為62噸、95年6月5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累計完成數量為235噸,昭伸公司即據以請款打撈費191萬644元,連同其他費用計295萬34元(他字卷一第25頁、27頁),核先敘明。

2、關於打撈初期為何採粗估計量乙節,被告楊晸盛於調查站96年8月7日詢問即供稱:昭伸公司原先係將打撈上岸沈底漂流本採電子吊秤秤重,但因速度過慢,北水局要求改以地磅測量,昭伸公司於95年6月初開始製地磅,於95年6月19日始有地磅單資料。初期監工日報表計載重量數量確實不實,我因前述原因,才同意他們以不實監工日報表蓋章辦理請款,但在第二期計算價款時,就以實際打撈數量計價,並有扣抵原來第一期之計價等語(他字卷五第36頁)。

另於同年8月22日詢問時供稱:除5月間有一天電子吊秤量度外,其餘打撈的沉木就先堆置,一直到地磅弄好,才開始量等語(他字卷五第172頁)。被告楊晸盛嗣雖否認其於96年8月7日調詢時有自白報表不實之事,惟經原審勘驗當日調詢光碟結果,被告楊晸盛確實有供述:監工日報表的數據,就是大約抓一下,來配合讓這個----,目的是那時候我們每天3、4點就要報到(行政院),----初期確實不實,我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29頁)。嗣本院應被告楊晸盛之聲請,再行詳細勘驗結果,確有:(男調:初期確實不實啦喔,是不是?)對,初期。(男調:等於說昭伸公司初期在製作的這個監工日報表,你知道他們有這個狀況,但是你也許可嗎?)因為那時候沒有辦法,也只能這做做啊!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241頁)。可知,被告楊晸盛之調詢筆錄經二度勘驗結果,並無不實,僅因係記載要旨,致有欠詳細而已。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振聲於原審證稱:我們從5月16日開始抓,合約裡有用一個吊秤,秤高又看不到重量,又沒有存底洗,後來就一直停到6月19日才開始過磅,中間只有磅一個六十,六十噸是因為合約裡有一個處罰的條款,所以第一期只請動員費和60噸(應係62噸之誤)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122頁)。又第一期估驗請款時,有檢附95年5月22日沉木秤重紀錄表及照片,係以電子吊秤秤重18次,合計重61,818公斤,有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52頁至55頁)。而依監工日報表所示,初期粗估每日打撈重量為5至15噸不等,衡情95年5月22日當日不可能達61噸餘,則當日之秤重,應係將自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所打撈之沉木,一次秤重之結果,堪以認定。

4、綜上,第一次估驗請款之重量62噸,顯係依95年5月22日電子吊秤秤重之結果,而請款日期係95年6月5日,依每日粗估重量累計已達235噸,並無不實。昭伸公司第一次請款,僅以62噸重量請款,遠低於實際打撈數量,自無浮報之情形。又第一次請款前,因電子吊秤使用不便,而另行架設地磅中,被告楊晸盛須每日下午向行政院呈報打撈沈木數量,只好以估計抓斗數陳報,乃不得已之舉措。惟其既於95年5月22日有以電子吊秤將前數日打撈之沉木過磅,而有客觀之數目可據,理應於監工日報表如實記載,並以附註方式說明,其仍以粗估之數目記載於每日監工日報表,難謂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

(二)昭伸公司於第二期估驗請款(95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是否有不實浮報:

1、昭伸公司第二期估驗時,係以本期打撈數量949噸,據以請領打撈運除費用692萬2062元,連同其他費用合計717萬7335元,有工程估驗詳細表、監工日報表可佐(他字卷一第30頁至32頁)。又本件打撈沉木工程,係於昭伸公司地磅裝設完成後,自95年6月19日起改以地磅秤重,並將之前打撈之沉木,分數日加以秤重,已如前述。而第二期自95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3日計秤重1020,550公斤,有第二期沉木打撈秤重統計表及各該日沉木秤重紀錄表可參(他字卷一第158頁至163頁)。而此期間監工日報表登載之打撈沉木數量如附表所示,顯與秤重紀錄表實際之秤重不符,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2、關於地磅裝設完成後,先前打撈之沉木分幾日秤重完成乙節,被告楊晸盛於調查站供稱:我們在95年6月25日以後,即後所有之數量調整為實際之數量,以後就沒有再以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記載等語(他字卷五第38頁反面);證人鄭聰吉於原審證稱:(監工日報表從95年4月25日一直到95手年6月18日都沒有過磅資料?對。(是不是6月19日到22日這四天,就是把之前沒有完成過磅的,在這幾天把它補磅完成?)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0頁至161頁)。證人即保全蘇金煌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大概前一個多禮拜,在地磅旁邊有運了一大堆的漂流木,卡車就負責從那邊載了過磅,又卸到另外一個區域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證人即保全林維坡於本院證稱:6月9日去現場就有一堆像小山的,沒有一次清完,我就是有空檔就在清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證人陳聰吉於原審證稱:我在昭伸公司大部分作文書作業,偶而操作地磅,95年6月19日到22日這四天,就是把之前沒有完成過磅的,在這幾天把它補磅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160頁、161頁)。可知,地磅裝設完成之後,自95年6月9日起,確實有數天,係以過磅先前所打撈之沉木為主。參酌沉木秤重紀錄表之記載可知,95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2日,每日秤重均在200噸以上,直至同年6月23日降為50,200公斤,同年6月24日降為34,810公斤,直至6月底均維持每日類此重量,可認定95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2日,就是重新過磅先前打撈沉木之期間。此期間,昭伸公司既係以將先前已打撈上岸之沉木重新過磅,已有一大堆沉木待秤重,衡情自無重複過磅之必要,95年6月23日秤重較前幾天顯著減少,亦無證據足認有重複過磅情事。則就形式上觀之,第二期實際秤重為1020,550公斤(四捨五入為1021噸),申報請款之重量為949噸,顯係扣除第一其申報之62噸(0000-00=949),並無不實,亦難謂有何故意浮報之情形。又先前打撈沉木,係自95年5月17日起陸續打撈上岸,已堆置地磅附近風乾一段時間,縱沉木原有泥巴附著,亦可能因風乾而掉落,則斯時秤重應無不實。

(三)關於沉木打撈量之追加簽呈部分:

1、被告楊晸盛於95年7月6日上簽(即他卷六第33頁、他卷二第12頁、他卷五第139頁之簽),表示昭伸公司已施工完成契約總數量1800噸,擬再增加沉木打撈運除項目數量約900噸、增加約650萬費用,以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事項,且已拜訪過徐科長(即當時水利署工程事物組第一課課長徐文翰,下同)及查閱有關採購法則(並隨該簽中附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3日

(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作為附件二),證實可與「抽泥設備租用」項目同時辦理。而該簽呈,主任工程司魯漢原於其上批示:「由於汛期已屆,擬同意繼續執行沉木打撈作業,並請『另標』加快招標」,北水局副局長鍾朝恭批示「有關數量部分請確實核對,另擬建請報署,依附件二之88年7月23日採購法第22條之解釋函」,北水局局長賴伯勳批示「1、『另案招標』工程,請養護課盡速完成招標手續,2、『契約外』增加之工作項目、工務手續,請與工務組再予確認,3、為加速PRO之修護期程,以利汛期之排淤,同意增加沉木打撈之運除」。楊晸盛再於95年7月14日以便箋(即他卷五第52頁便箋)表示先前經鈞長要求確認工務手續是否完妥,經與徐科長確認無誤,只需要新增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其所需經費,不需水利署編列、也不需簽報水利署,只需北水局自行於特別預算水資源作業基金墊支即可,局長賴伯勳批示:如擬。以上為被告楊晸盛上簽及批核過程,可知,被告楊晸盛已就上簽之緣由及適用之法令依據,於簽內表明,且以附件二將其向水利署徐科長請教取得之函釋,毫不保留地附於原簽,已難認其故意曲解法令、誤導長官。

2、又依95年7月6日簽呈內容觀之,說明一表明:依契約第四條規定「本工程結算金額----以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並增加本工程(沈本打撈運除)項目之數量,以符實需。說明二表明: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事項」第九條規定辦理原有項目變更其所增加之工作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如實呈現其心目中之法令依據。說明三:本工程已於95年6月份先辦理新增「抽泥設備租用」項目,為避免與本案原有項目變更追加在法令上有所牴觸,經拜訪大署工程事務組第一科,徐科長及查閱有關採購法則(詳附件二),證實兩案可以同時辦理並無牴觸等語。可知,附件二係在說明本案追加與上開「抽泥設備租用」項目,可以同時辦理,並非以附件二函釋作為本件追加之法令依據。且依實際而言,本案打撈沈工程係台灣地區第一次發包之工程,得標廠商已投入打撈船、抓取機械、地磅等設備,如認追加抓取數量之工程,須重新公開招標,如由其他廠商得標,須重新添購設備,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均非無疑。

3、證人即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川於原審證稱:因為石門水庫在95年2月22日時,PRO就是永久河道放流口,因為排氣閥斷裂,造成大量的排淤,以至於影響到整個管區水廠的供水,影響到整個桃園地區與台北地區的供水,所以要緊急將PRO修復,我們就辦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因為這個工程很特殊,因為它是在水底60米以下,所以要把沉木及淤泥打撈掉,才有辦法修復PRO的閘門,95年4月25日到95年7月23日是這個工程的施工期間,這是行政院列管的,所以我們每天下班以後,局長召開針對這整個PRO的修復的會議,這也是全國第一次在水底下那麼深的地方去抓起漂流木,在施工的過程中,因為不知道可以打撈多少,所以我們當時在設計單位有列一個數量1800噸,1800噸是一個概估的數量,所以契約內有一條是說依實作數量計價,在打撈的過程中,好像在7月初有達到1800噸,承辦員這邊就簽出來依照契約規定要繼續履約,因為超過1800噸,這部分是有經過局長的批示可以的。在契約執行面,我們工程有兩個承辦員,一個是楊晸盛,他是主辦,另外協辦是高昇敬,所以在執行過程中,已經到的時候,他當然是有職責說這個要不要繼續再打撈,這件事情在我們每天晚上開會時,有提出來討論,因為PRO還沒有修復,所以需要再繼續打撈。主任工程師所簽的部分,他是寫「由於汛期已屆,擬同意繼續執行沉木打撈作業,並請另標加快招標」,所謂的另標是第二期的,我們在每次開完會以後,我們局長有下一個條子,「在95年5月17日時,潛水夫及抓斗工作期間視需要延長,並趕快再辦理另一標案,以利繼續執行,該兩項工作可考慮同時辦理」,這個是第一期的,後來也有第二期,所以主任工程師所簽的另標是這個工程完以後,另外再招標,這個部分也是在我們每天開會時,局長也有這樣的指示,就是說第二期工程要趕快請設計單位養護課來繼續辦理,這是主任工程師他這樣批的,鍾副局長是說「有關數量部分請確實核對,另擬建請報署,依附件二之88年7月23日採購法第22條之解釋函」,這是鍾副局長這樣子批的,局長是說「第一點另案招標工程請養護課盡速完成招標手續,第二點契約外增加之工作項目、工務手續,請與工務組再予確認,第三點為加速PRO之修護期程,以利汛期之排淤,同意增加沉木打撈之運除」,這是7月10日局長批的,沒有長官認為這個案子不可以用契約追加的方式。另按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9月8日(89)工程企字第89022836號函(原審卷二第247至250頁,為邱忠川於原審作證時庭呈)可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政府採購法於91年修正後將該款移列至第16款,下均稱第1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以公共工程委會會函頒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限制性招標等語(原審卷二第211至241頁,為邱忠川於原審作證時庭呈)。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前北水局局長賴伯勳到庭證稱:這個案子原來是1800公噸的數量,他(指被告楊晸盛)簽出來是已經達到這個數量,那時候大概是汛期要到了,我們也不願意因為漂流木及淤泥造成我們設施損壞,所以我們也覺得應該再繼續增加這個量。邱忠川稱所謂「另案招標」,是指第二期的工程,大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沒有錯。簽呈上北水局主任工程司魯漢原他寫「並請另標加快招標」,我理解是其他的事情,不是本案900噸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至288頁)。可知,追加沉木打撈900噸部分,並非被告楊晸盛個人意見,其上級長官邱忠川、魯漢原及局長賴伯勳均同意如此追加,且一致認為可依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此一追加。

4、另證人即當時北水局養護課副工程司李永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石門水庫沉底木打撈工程是我設計的,要追加900噸時,楊先生有來找我,問我說程序上是不是可以這樣辦,楊晸盛簽呈所附附件二是我找給他的,當初看這個解釋函可能是他要用到的。他有問說追加沉木打撈量一案是否可採限制性招標,我就回答他「依照合約應該是可以,但是你們要變更的事情,可能還是要簽准」、「(工程會的)解釋函是這個樣子,但你還是要問一下工務課,看看法令上是不是可以」,我有幫他到工程會的網站上搜尋有關變更設計的相關解釋函,找到88年7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覺得這個可能是他要用到的,就把這個函給他,我知道這個工程後來有追加900公噸的打撈量,但我當時不是很清楚狀況,因為是石門水庫管理中心在處理的。「(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以前都已經習慣這樣做了,如果所訂的契約內容是以實作數量的話,而實際執行的結果超出當初的預估數,那這個時候以上簽的方式辦理追加?)對。(審判長問:

不需要另外再招標?)對,沒有再招標。(審判長問:這個是你們長久以來,工程發包的習慣作法嗎?)對,因為那個數量沒有辦法確定,那只是一個預估數,讓廠商去投標時的一個預估數。」等語(他卷六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41頁)。證人即時任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第一課課長徐文翰於原審證稱:被告楊晸盛於95年間有二次專程到台中向伊請教打撈工程要變更設計量要追加的問題。被告楊晸盛95年7月6日及同年7月14日的簽呈,提到二個狀況,第一個是新增的項目,就是追加契約以外的工作項目;第二個是原契約的施工數量增加的,這二個同時辦理會不會有所牴觸,是沒有抵觸的,可以同時去辦理。這個打撈工程是依實際的數量計價,如果超過契約數量,可以追加,因為我們的契約是按實作數量辦理結算的,事實上打都在水底下,所以都是概估量,要追加不一定要另外招標,有時另外招標時效會拉得很長,可以直接找原廠商在契約上增加數量來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30頁至233頁)。

5、證人即時任北水局局長賴伯勳於本院證稱:這個案件原來是1800噸的數量,他簽出來是已經快達到這個數量,所以是不是要增加這個量,那個時候大概是汛期要到了,汛期到了所以我們也擔心就是進水口前面的漂流木還存在很多,淤泥還是繼續處理,我們也不願意因為漂流木及淤泥造成我們設施的損壞,所以我們也覺得是應該再繼續增加這個量,但是這個量,我當時也是說還是要按照合乎契約的規定來進行,我批的主要沉木打撈的量它是可以增加的。簽呈中關於第一點批示,「另案招標工程請養護課,速完成招標手續」其中所謂「另案招標」,就是其他單位另案招標,邱忠川稱所謂「另案招標」是指第二期的工程,大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沒有錯。另外,簽呈上主任工程司魯漢原批示:由於汛期已界,同意繼續執行沉木打撈作業,並請另標加快招標,他所謂的「另標」,我理解是其他的事情,不是本案900噸。會在本案寫到另案的工程,是因為我們也擔心如果第二期工程太慢的話,中間會有空窗期影響我們設施的安全,所以也急迫性要去辦理另案招標的工程。

6、綜上可知,關於增加沉木打撈運除噸部分,被告楊晸盛就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疑慮,先後請教過李永安、徐文翰等人,並於簽呈中附上相關之解釋函。其上級長官邱忠川、魯漢原、賴伯勳亦均同意追加900噸打撈數量,及簽呈中所提及之另案係指第二期打撈工程,並非本案之追加。且上開證人均一致認為這個打撈工程是依實際的數量計價,如有追加須要,可以洽原廠商辦理追加,不必另行招標。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得採限制性招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但本件工程契約第六條明訂: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屨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七期訂明:本工程廠商應於九十五年四二十五日開工,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竣工。可見,其工程有一定之期限,且所列數量為估計數,顯已預見可能在完工期限前,已打撈至契約所定數量,而有追加必要之情形,與條文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並不相當。且如期限屆至前,已打撈至契約所定數量,須坐等期限屆至,始另案招標,致工程延誤,作業停擺,顯不符實際。證人邱忠川於原審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9月8日工程企字第89022836號函,其主旨: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其實際施作或供應結果較原契約金額有增減而須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原審卷二第247頁),足認本件追加採限制性招標,亦有所本。縱認本件追加採購不合採購法第22條規定,但被告楊晸盛並非專職採購人員,對相關採購法令本不熟稔,其於採購過程中,已徵詢過上級李永安、徐文翰等專家,簽呈內容又已得上級批核,其主觀上亦難謂有何故意曲解法令而違法採購之犯意。又本件追加採購900噸,既係基於汛期屆至,有繼續打撈之實際需求,而簽請核示,亦難謂被告楊晸盛主觀上有何基於圖利昭伸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

四、綜上,昭伸公司於95年6月5日及同年6月25日第一、二次估驗請款時,就沉木打撈數量、價額,並無浮報情事,追加打撈數量900噸部分,亦無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圖利昭伸公司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抽泥設備租用工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北水局復為達成行政院列管石門水庫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水口淤泥清除,該局於95年6月4日經工作會議結論,由業已於石門水庫水面作業之昭伸公司增設清淤設備;楊晸盛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數量之犯意,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進行市場行情訪價,又一反石門水庫抽泥工程採實際抽量計價方式議價,直接取得張振聲交付由陳聰吉編製「抽泥設備租金」、「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

」、「抽泥設備復動員費」等新增單價分析表3紙,與昭伸公司議價抽泥設備租金每日9萬5,000元、柴油使用費單價每小時4,200元,於前開「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簽報增加783萬1,190元之預算,然據同一抽泥區域,另案公開招標得標商張光陽海灣公司承攬價為:抽泥設備租金每日3萬3,580元,柴油使用費每小時單價2,714元;楊晸盛浮編價差:(95,000-33,580)元/日*40日=2,45萬6,800元、(4,200-2,714)元/小時*592小時=87萬9,712元,共計333萬6,512元。抽泥作業自同(95)年6月14日起至7月26日止,楊晸盛亦未盡監工之責,遽以湯侑釗交付之3張抽泥機具運轉「000h」、「0323h」、「0621h」時數照片、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2紙、監工日誌,及自行虛偽填報不實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查表」等紀錄,以抽泥設備租用592小時簽核,致昭伸公司於7月28日請款領得742萬688元。經統計昭伸公司承攬沉木打撈工程之柴油進量4萬8254公升,循昭伸公司所報油耗量計算式為0.216(公升/小時*HP) *960HP* 23.5(元/公升),顯示實際抽泥運作時數最多僅有232.7小時(48254/0. 216/960),以北水局與昭伸公司議價之柴油使用費單價4,200元/小時計,楊晸盛與昭伸公司涉嫌至少浮報、詐領油料費150萬9,060元[ 4,200元*( 592小時-232.7小時)=1,509,060元]。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所謂市場行情,調查方式不一,並非僅有訪價一途。如無可資訪價之行情,自應尋求其他途徑決定之。

三、關於採購方式方面:

(一)北水局於95年6月4日舉行PRO及發電機修復工作會議(偵卷三第206頁背面),會議結論為:因亟需緊急清除PRO前庫底沉木及淤泥,請昭伸公司立即增設清淤設備,並依契約規定辦理相關追加事宜,有該次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04頁、205頁)。楊晸盛於95年6月6日上簽,表示該沉木打撈工程未列有「抽除淤泥」項目,擬於工程中在工作船上增加「抽泥設備」連接北水局抽除淤泥管線排放至6號沈澱池以利限期搶修,故依契約第21條辦理辦理變更,需增加經費約800萬元,有95年6月6日簽呈及附件「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三紙。嗣北水局與昭伸公司於95年6月27日舉行議價程序,經三次減價,達成「抽泥設備租金」每日9萬5千元、「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每小時4200元之議價,昭伸公司並願以底價承做,雙方並簽署議定書,亦有議價紀錄及議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卷一第58頁至59頁)。至第二次變更則未經議價程序,後由昭伸公司於95年7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依北水局第2次修正施工預算書之數量及00000000元金額結算(偵卷二第102至104頁)。

(二)關於上開「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被告楊晸盛於調詢時供稱:我為了辦理追加抽泥設備乙事,有製作預算書,當時我是找陳聰吉協助製作追加預算書,預算書底價是我根據昭伸公司製作的單價分析表,並與陳聰吉討論後修訂的,並有借閱中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相關書籍,作為單價分析的依據等語(偵卷一第52頁)。證人邱忠川證稱:「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是依照本契約精神,原合約為租用之方式去編預算書,契約原有舊項目直接沿用,如契約沒有就參考局內相關項目,再沒有上工程會網站尋找單價,原則上是依這個精神去編出來的。原合約抓斗船租金單位是日、拖船租金單位是日。議價程序是工務局來辦理,議價結果比單價分析表有降低。這個工程比較特別,老實講要訪價也比較困難等語(原審卷三第74頁至78頁)。可知,本件追加清除淤泥工程,係北水局95年6月4日開會決定的,被告楊晸盛係本案承辦人,乃依上開會議之決定,於95年6月6日上簽。其參考昭伸公司製作的單價分析表,及中華工程公司相關書籍資料,製作底價,中華工程公司係國內公共工程之龍頭,其出版相關資料,無異於市場行情之指標。又抽除淤泥是國內少見之工程,遍覽全卷,除後來之張光陽海灣公司外,並無其他相類工程可資參考,要進行訪價確有困難,且抽取淤泥是軟質物質,難以堆積於一定之場所加以秤重,原合約甚多項目係採日租方式訂價,抽除淤泥工程採日租方式訂價,亦符合原契約精神,難謂本項「抽除淤泥」工程設計之初,即是為浮報價額、數量,圖利昭伸公司,亦難謂其訂定底價方式,有違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三)證人陳聰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學電子的,在昭伸公司工作10年,昭伸公司以前從無施作過相關抽泥設備租用的工程,我也不是很了解有哪些公司曾經承包過該等工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最早是張振聲找我作的,後來楊晸盛也叫我製作,我並沒有與昭伸公司的其他人報告或討論,都是我一人獨力完成的,我自己並沒有能力去做抽泥工程的單價分析,昭伸公司以前也沒有做過相關抽泥設備租用的工程,我只是依原合約裡的單價及上網查詢做成的,我也有告訴楊晸盛這個表製作的過程,此單價分析表是我與楊晸盛討論過後,修改價格之後的定稿等語(原審卷三第43至50頁)。被告張振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站所做筆錄實在,當初是北水局楊晸盛跟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川要我作一份報價單給他們,作為辦理抽泥設備採購的參考,我就叫陳聰吉依我給他的單價作一份報價單,陳聰吉作完交給我,我就交給楊晸盛等語(偵一卷第43頁、47頁)。可知,本工程底價之訂定,係被告楊晸盛及邱忠川請求昭伸公司負責人張振聲製作一份報價單供參,張振聲才叫陳聰吉以電腦製作,並非由被告楊晸盛與陳聰吉二人私下決定。且抽除淤泥工程,訪價頗有困難,已如上述,被告楊晸盛未採訪價方式,而參考陳聰吉製作之單價分析,加以增刪,製作成簽呈附件,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何況,被告楊晸盛上簽後,須經層層長官審核,再經工務局進行議價程序,其計價方式,自無不合法之處。

(四)起訴書雖認為:據同一抽泥區域,另案公開招標得標商張光陽海灣公司承攬價為:抽泥設備租金每日3萬3,580元,柴油使用費每小時2,714元,認楊晸盛浮編價差共計333萬6,512元云云。惟被告楊晸盛上簽後,係另經議價程序,由北水局監辦單位於議價中三次減價而達成計價,已如上述,並非被告楊晸盛可一手遮天。又證人邱忠川於原審證稱:(在昭伸公司的抽泥設備租金是每天九萬五千元,而張光陽的抽泥設備租金是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同樣為抽泥設備租金,為何有大金額的落差?)因為一個標案標下來,我們都是依廠商的標價來與我們底價的比直接換算,例如說標八折,但是我們不可能按照廠商的報價,我們去按照我們的那個去算標比,這個抽泥設備租金是譬如說總價標三千萬,但是至於裡面的細項是從標比折算出來的,剛剛說這個抽泥設備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我們這邊的抽泥設備租金是九萬五千元,例如說標金只有八折或是七折,我們就是依照這個預算去折算,但是我們整個合約結束後,不是這樣來給價金,是以總個合約的價金給付。就是裡面的組成是按照總標價比乘以預算書算下來,例如說三千萬,他標兩千萬,就是6.6折,我們就照預算書裡面的單價每項都乘以0.66。(昭伸公司的租用設備內容與張光陽海灣公司的租用設備內容,有相同嗎?)有的不是很相同。(昭伸公司的部分有一個抽砂浮台,張光陽海灣公司有沒有這個東西?)沒有。(昭伸公司有一個高壓沖水機,張光陽海灣公司有沒有高壓沖水機?)沒有。(昭伸公司有補給船,張光陽海灣公司有沒有)沒有。(昭伸公司有一個12吋的PVC管一千五百公尺長的租金每天是九千四百零四,張光陽海灣公司有沒有這筆租金?)沒有。(為什麼昭伸公司的柴油使用費每小時是4200元,而張光陽海灣公司的抽泥設備油料費是二千七百一十四元?)這個應該是標底的問題,就是說承包價錢與底價之間比例下來,編油料費應以同一個基準去編,但是標下來以後可能比較低。(你後來跟張光陽海灣公司仲裁解約是因為本身施工品質不良還是它們當初根本就是低價槍標?)低價搶標嘛,第二個它低價搶標後,它抓不到,我們就仲裁解約掉,這個仲裁過程很繁雜,他說一套理由,我們也說一套理由,後來仲裁解約了,這個低價搶標對整個工程不是一個好處。(你的看法是說不是當初底價編得過於浮濫,而是張光陽海灣公司為了得這個標,以低價方式來搶標,但實際上無法承作,才走上仲裁?)對,因為最後只有抓36噸的沉木(原審卷三第76頁至79頁)。可知,昭伸公司與張光陽海灣公司就同屬抽淤工程,標價不同,原因甚多,包括基本設備,及12吋的PVC管之租或售,是否低價搶標等問題,自不能僅以標價差距,逕認被告楊晸盛係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數量之犯意,而浮編報價。

四、關於施工時有無浮報價額、數量方面:

(一)在追加抽泥設備租用工程中,北水局與昭伸公司約定之抽泥設備租金每日9 萬5000元、柴油使用費單價每小時4200元,昭伸公司之抽泥作業於95年6月14日起至7月26日止,而楊晸盛以湯侑釗交付之3張抽泥機計時器運轉「000h」、「0323h」、「0621h」時數照片(照片上並未附有拍攝日期,而係於右側欄位中載明施工日期分別為95.6.13、

95.6.29、95.7.26,他卷六第30頁)、楊晸盛所製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巡查表(他卷六第31頁)、監工日誌及湯侑釗所製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統計表(他卷六第56頁)等文件,以抽泥設備租用592小時簽核,而昭伸公司根本未有提供任何抽出泥沙堆積之照片,而昭伸公司即於95年7月28日請款領得742萬688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上揭資料在卷可稽,該情自堪認定。

(二)抽泥設備之運作情形:

1、昭伸公司於執行抽泥工作時,應北水局要求於抽泥設備上裝設碼錶,以為計時之依據。組裝抽泥設備完成後,昭伸公司即分三班開始進行抽泥工作,有凌復原、許萬居、鄭政吉、陳春富、王榮堯、黃金標等人95年6月、7月員工出勤上班打卡紀錄及工作時數一覽表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被證6、7)。上開員工上下班均以打卡方式留存紀錄,應無造假之情形。工作時數一覽表則將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出工人數、每位員工工作時間分別列明,包括休假情形,並以提報時數累計592小時,作為簽核。

2、當時任職於昭伸公司負責抽砂工作之鄭政吉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在抽砂船上抽砂馬達看管、視抽砂狀況來移動抽砂位置,我是早班,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是湯侑釗分派工作的,在開始抽砂初期,每天工作24小時,但後來湯侑釗表示夜間不用作了,故每天僅工作8小時;抽砂是使用抽砂船在水庫將沉底淤泥抽出,利用輸送管將抽出的泥砂送至北水局指定的沈澱池,但我不知道該沈澱池是何人指定、編號為何,我有在現場看過楊晸盛等語(偵卷一第102頁、103頁、109頁)。嗣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三第52頁)。當時任職於昭伸公司負責抽砂工作之陳春富證稱:我是擔任晚班(下午7時至早上7時)抽砂工作,負責操作抽砂船,該船是有一條管子深入水庫底將淤泥抽出後接管至沈澱池,抽泥船上引擎裝有一計時器,只要引擎運轉就會跑,除每次保養機器約需10多分鐘外,機器都是24小時運轉的,至於油秏我不清楚,因為抽瘀泥船固定會使用2桶油桶,只要其中一桶油快用完,我就會將機器油管換至另一油桶等語(偵卷一第105頁、106頁、第110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是做晚班的,工作期間,換機油或馬達被樹枝卡住外,其餘時間都在運轉。我大約應該做三個禮拜,後來主任湯侑釗跟我說晚班不用繼抽了,所以我才回公司等語(原審卷第53頁、54頁)。

3、湯侑釗於調查站供稱:抽泥工程,除第1天工作8小時外,張振聲要求一天必須工作24小時,但經我向張振聲反應機器會壞掉,當天就改為一天工作22小時,工程施作數十天後,張振聲要求我們將每天工作時數降為8小時,其原因為總工程時數僅有592小時等語(98年偵字第18972號卷二第2頁);於審理中證稱抽泥工程中在引擎那裡有一個以小時數計時的計時器,是昭伸公司的電工人員去裝的,「(辯護人問:這個計時器功能是什麼?)它是計時器,就是引擎有發動,時間才會跑。...(辯護人問:那個計時器是怎樣跟引擎去運轉產生連動?)接到引擎的...這個我不太清楚,因為那方面我沒有經驗。是電工人員跟公司的引擎人員去裝的,但我們有試過,發動之後要時間到了它才會跳。(辯護人問:那個計時器據你所知,有沒有辦法在不破壞的情況之下去人為調動它?)我有看過,應該是沒辦法。(辯護人問:為什麼?)因為那個有封條,還有它那個不是用螺絲轉的,好像是用鉚釘把它拉起來的,不是用螺絲,好像有兩個封條,若要拆開的話,封條就破了。)」云云(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查證人陳春富上開證述初期每日運轉24小時,與被告湯侑釗供述每日22小時,似不一致,惟證人陳春富僅值夜班12小時,對後來改為每日22小時之情形,未必知悉,自不能因此部分略有出入,謂其等供述不一致。

4、陳聰吉稱抽砂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是我用電腦繕打的,是依湯侑釗給我的資料統計的,我並沒有在抽砂現場、也沒有親自看計時器紀錄,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察表是我用電腦打好交給楊晸盛,讓他自己填寫裡面的內容,該3張計時器時數照片不是我拍的,是湯侑釗拿給我,我就貼上去,作為請款之依據,我認為北水局以租用抽砂設備議價,只要能證明我們工作時數的照片,就能請款等語(偵卷六第47頁)。被告楊晸盛供述: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察表是我請陳聰吉幫我製作,該表格的時間及數字是我填寫等語(他卷六第26頁)相符。

5、由上開供述證據可知,抽沙設備運轉初期,係24小時運轉,嗣經被告湯侑釗建議改為每日22小時,約3星期後改為每日抽沙8小時。且計時器係隨引擎發動而跑動,上有封條,如果拆開即會破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計時器為人為拆封動手腳之情形,自可作為認定運轉時數之依據。且被告楊晸盛所填寫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巡查表,所填時數與計時器照片三張所顯示之時數對照觀之,亦十分接近(他字卷六第30頁、31頁)。例如,巡查表所載巡查日期95年6月29日,巡查時累積時數為321,同日計時器照片顯示為323,時數接近,此係因巡查時間與拍照時間略有出入之故。何況巡查表雖非每日巡查,但於備註欄已將巡查當日計時器之起迄時間註記,依此推移,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則依上開證人陳春富之證述,其夜間值班時間約三個星期,每日以22小時計算,運作時數即約有462小時(22×20=440)。本件工程自95年6月14起運作,第1天運作8小時,自9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每日運作22小時,其後自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每日運作8小時,扣除9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颱風天未運轉,計144小時(8×18),前後合計工作時數為592小時(8+440+144),則昭伸公司以抽泥設備租用592小時簽核,並無不合。

6、昭伸公司之實際油耗:

(1)昭伸公司承攬沉木打撈工程之柴油進量係4萬8254公升,而依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薪資項目新單價分析表(該表上載明係楊晸盛編製)之計載,昭伸公司所提供之柴油動力設備油耗量計算式為0.216(公升/小時.×HP)×960HP×23.5(元/公升)(即他卷六第54頁「柴油使用費」一欄),後昭伸公司以柴油使用費每小時4200元、使用時數592小時向北水局請領款項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該表及北水局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四期)在卷可稽(他卷六第53、54頁,偵卷三第234頁背面)。

而本案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昭伸公司自承之清淤使用柴油動力設備為960HP,以業界之標準耗油量數據推算,每小時滿載的耗油量為201.6公升(計算式:960×0.21=201.6),然若設備老舊致效率差時則耗油略增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於99年5月31日出具之編號05-134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2至109頁)。

(2)該抽砂船係從水庫直抽淤泥而上,而關於作業區之水深,張振聲於偵查中稱「當時打撈的沉木是從水深60-70公尺的庫區R2-R6範圍作業」、「打撈沉木與抽砂船是靠在一起作業」(他卷五第150、151頁,偵卷一第43頁背面),湯侑釗稱「依我現場實際操作經驗,打撈區水深約58米」(偵卷一第19頁)等。又水庫底層係污泥、砂土,被告張振聲供稱:「(打撈上來的沉木上)土黏住了,根本剔除不下來」、「木材上面的淤泥跟黏土一樣」、「這個淤泥稠稠黏黏,不是用刷就會掉」等語(原審卷三第106至123頁)。惟此係黏附於沉木之情形,抽砂過程中除污泥外、尚有細砂、泥水混雜其間,而屬軟性物質。被告張振聲於本院亦供稱:抽砂作業係與打撈沉木同時作業,打撈起出之沉木會以水柱沖洗,其黏著力亦降低等語。又本件抽砂工程須由馬達將泥沙自深達約60公尺之處,往上抽起時,固須不少馬達動力。但所吸之客體為軟性污泥、細砂等物,質量較輕,且混著泥水而上。吸上來後,排泥砂管線係自水庫霸頂往下延伸至6號池,有被告張振聲之辯護人所提之抽泥設備抽泥管路高程示意圖可參(原審卷一第226頁),抽泥管路自上岸處至沈澱池之坡度約有3%(計算式:(垂直高度差:241M-184M)/(水平高度差:251M-135M)≒3%)。則污泥吸上岸後,往下流洩時可順流而下,所需引擎推動之壓力可適度減輕。本院衡酌上情,認可該當上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港灣工程工料分析」之「中等作業」的引擎負荷率(即40%至50%,審訴卷第142至146頁)。佐以該文獻所稱之燃料費計算式「燃料費=引擎馬力×引擎負荷率×每小時標準耗用率×燃料單價×運轉時間」計算,如以引擎負荷率40%計,則抽泥設備每小時耗油應為80.64公升(計算式:201.6×0.4=80.64),其合理之運轉時數應為598.38小時(48254公升/80.64),與昭伸公司簽核之運轉時數頗為相當。起訴書所主張之計算式顯未將繁重作業之引擎負荷率計算在內,自不正確。本件既涉及作業屬性及引擎負荷力之計算,而欠缺明確之準則,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採取上開引擎負荷力40%之計算,又與昭伸公司簽核之時數相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依卷附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所載(他字卷六第53頁反面),本件抽砂設備為抽水機(420hp)、發電機(300hp)、深水抽砂泵浦(140hp),三台合計為960hp,與一台發電機即有960hp,尚有不同。又本案備有高壓沖水機2台,各50hp,衡情亦須秏去些許柴油。

7、又被告湯侑釗在原審審理時於97年10月15日所提之書狀,出現攝有計時器運轉時數為「000h」、「195.4h」、「(照片遭截圖而無法辨別數字)」、「491.2h(照片模糊)」、「520.0h」、「(照片遭截圖而無法辨別數字)」、「537.0h(照片模糊)」、「574.0h」、「(照片遭截圖而無法辨別數字)」、「592h(照片模糊)」、「602h(照片模糊)」、「(照片遭截圖而無法辨別數字)」、「

621.0h」、「(照片模糊無法辨別數字)」、「(照片模糊無法辨別數字)」、「(照片模糊無法辨別數字)」、「660h」之照片(原審審訴卷第135至140頁),惟昭伸公司於完工請款時,僅提出其中三張(他字卷六第55頁),衡情應係取開工、中間、完工三時段較為清晰之照片。被告湯侑釗於調詢中供稱:「(問:(提示石門水庫沉底木打撈工程之昭伸公司抽砂機具時數照片3幀)這照片是你拍的?用途?)是我照的,是陳聰吉要我照的,他跟我說是當作請款依據。剛裝好時,我照了第1張,後來就沒照(然若依照其後所提的照片,於95年6月14日又有拍攝一張時數為「000h」之照片),一直到陳聰吉說要請款,才又照」云云(偵卷一第19頁),可知,湯侑釗並非每日拍照,而係因請款需要而選擇性拍照。至於被告湯侑釗所製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所載之數字(尤其是施工後期)與該等相片所顯示之數字竟有諸多不符之處(例如95年6月24日統計表所載累計時數為228.0h,然於該日上午7時所攝之照片竟僅有195.4h,即使該累計時數是在當日午夜24時方才製作,也應只有212h;95年7月7日統計表所載累計時數為464.0h,然照片顯示時數已將近520h),楊晸盛手寫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查表亦是如此(例如95年7月5日、10日、7月18日、7月21日等)。查照片上載數字右下角均有拍照之時間,應係實際拍照時所留下,並無證據足認係造假。本件,依北水局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所載,議定日期為95年6月27日,當時即議定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之時數為592小時(偵字卷一第58頁),而上開工作時數一覽表(審訴卷被證7),分別載有實際工作時數及提報工作時數,實際工作時數計為711小時(396+315),而提報工作時數累計為592小時(360+232)。可知,上開一覽表並非依計時器所顯示時間製作,而係為配合上開592小時請款時數,而依每日預定抽砂時間22小時或8小時計算,而有不實。本件既無計時器顯示時間係偽造之證據,計時器顯示之時間於95年7月26日完工日又達600小時以上(審訴卷被證8所示95年7月21日照片,正是請款照片第3張,只是日期改為95年7月26日),遠多於被告楊晸盛、湯侑釗2人於上開一覽表所報時數,上開一覽表所載時數固有不實,但不足以生損害於北水局甚明,尚與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認亦認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三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有理由,原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秤重紀錄表、監工日報表登載打撈沈木重量對照表:

┌──┬────┬───────┬───────┬──────┐│ │ │估重(95年5月 │ │ ││ │ │17日至6月18日 │ │ ││編號│日 期 │)或秤重紀錄表│監工日報表重量│備 註 ││ │ │重量(95年6月 │(公斤) │ ││ │ │19 日至7月26日│ │ ││ │ │,公斤) │ │ ││ │ │ │ │ ││ │ │ │ │ │├──┼────┼───────┼───────┼──────┤│ 1 │95.5.17 │10,000 │10,000 │ ││ │ │ │ │ │├──┼────┼───────┼───────┼──────┤│ 2 │95.5.18 │15,000 │15,000 │ │├──┼────┼───────┼───────┼──────┤│ 3 │95.5.19 │15,000 │15,000 │ │├──┼────┼───────┼───────┼──────┤│ 4 │95.5.20 │10,000 │10,000 │ │├──┼────┼───────┼───────┼──────┤│ 5 │95.5.21 │10,000 │10,000 │ │├──┼────┼───────┼───────┼──────┤│ 6 │95.5.22 │12,000 │12,000 │電子吊秤,秤 ││ │ │ │ │已打撈沉木合││ │ │ │ │重61,818公斤│├──┼────┼───────┼───────┼──────┤│ 7 │95.5.23 │5,000 │5,000 │ │├──┼────┼───────┼───────┼──────┤│ 8 │95.5.24 │5,000 │5,000 │ │├──┼────┼───────┼───────┼──────┤│ 9 │95.5.25 │5,000 │5,000 │ │├──┼────┼───────┼───────┼──────┤│ 10 │95.5.26 │8,000 │8,000 │ │├──┼────┼───────┼───────┼──────┤│ 11 │95.5.27 │15,000 │15,000 │ │├──┼────┼───────┼───────┼──────┤│ 12 │95.5.28 │15,000 │15,000 │ │├──┼────┼───────┼───────┼──────┤│ 13 │95.5.29 │15,000 │15,000 │ │├──┼────┼───────┼───────┼──────┤│ 14 │95.5.30 │15,000 │15,000 │ │├──┼────┼───────┼───────┼──────┤│ 15 │95.5.31 │15,000 │15,000 │ │├──┼────┼───────┼───────┼──────┤│ 16 │95.6.01 │15,000 │15,000 │ │├──┼────┼───────┼───────┼──────┤│ 17 │95.6.02 │15,000 │15,000 │ │├──┼────┼───────┼───────┼──────┤│ 18 │95.6.03 │15,000 │15,000 │ │├──┼────┼───────┼───────┼──────┤│ 19 │95.6.04 │15,000 │15,000 │ │├──┼────┼───────┼───────┼──────┤│ 20 │95.6.05 │5,000 │5,000 │ │├──┼────┼───────┼───────┼──────┤│ 21 │95.6.06 │5,000 │5,000 │ │├──┼────┼───────┼───────┼──────┤│ 22 │95.6.07 │15,000 │15,000 │ │├──┼────┼───────┼───────┼──────┤│ 23 │95.6.08 │0 │0 │ │├──┼────┼───────┼───────┼──────┤│ 24 │95.6.09 │0 │0 │ │├──┼────┼───────┼───────┼──────┤│ 25 │95.6.10 │15,000 │15,000 │ │├──┼────┼───────┼───────┼──────┤│ 26 │95.6.11 │5,000 │5,000 │ │├──┼────┼───────┼───────┼──────┤│ 27 │95.6.12 │15,000 │15,000 │ │├──┼────┼───────┼───────┼──────┤│ 28 │95.6.13 │15,000 │15,000 │ │├──┼────┼───────┼───────┼──────┤│ 29 │95.6.14 │1,000 │1,000 │ │├──┼────┼───────┼───────┼──────┤│ 30 │95.6.15 │20,000 │20,000 │ │├──┼────┼───────┼───────┼──────┤│ 31 │95.6.16 │20,000 │20,000 │ │├──┼────┼───────┼───────┼──────┤│ 32 │95.6.17 │20,000 │20,000 │ │├──┼────┼───────┼───────┼──────┤│ 33 │95.6.18 │20,000 │20,000 │ │├──┼────┼───────┼───────┼──────┤│ 34 │95.6.19 │201,170 │20,000 │開始使用地磅││ │ │ │ │,並將先前打 ││ │ │ │ │撈沉木,分四 ││ │ │ │ │日重新過磅 │├──┼────┼───────┼───────┼──────┤│ 35 │95.6.20 │317,240 │4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36 │95.6.21 │221,430 │5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37 │95.6.22 │229,910 │5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38 │95.6.23 │50,200 │50,000 │ ││ │ │ │ │ ││ │ │ │ │ ││ │ │ │ │ │├──┼────┼───────┼───────┼──────┤│ 39 │95.6.24 │34,810 │216,000 │秤重應剔除 ││ │ │ │ │15,800公斤 │├──┼────┼───────┼───────┼──────┤│ 40 │95.6.25 │41,040 │200,000 │ │├──┼────┼───────┼───────┼──────┤│ 41 │95.6.26 │44,780 │30,000 │秤重應剔除 ││ │ │ │ │15,980公斤 │├──┼────┼───────┼───────┼──────┤│ 42 │95.6.27 │43,050 │30,000 │ │├──┼────┼───────┼───────┼──────┤│ 43 │95.6.28 │35,110 │34,000 │ │├──┼────┼───────┼───────┼──────┤│ 44 │95.6.29 │32,000 │32,000 │ │├──┼────┼───────┼───────┼──────┤│ 45 │95.6.30 │22,930 │30,000 │ │├──┼────┼───────┼───────┼──────┤│ 46 │95.7.01 │71,520 │150,000 │ │├──┼────┼───────┼───────┼──────┤│ 47 │95.7.02 │116,910 │120,000 │ │├──┼────┼───────┼───────┼──────┤│ 48 │95.7.03 │97,580 │90,000 │ │├──┼────┼───────┼───────┼──────┤│ 49 │95.7.04 │145,610 │140,000 │秤重應剔除 ││ │ │ │ │100,330公斤 │├──┼────┼───────┼───────┼──────┤│ 50 │95.7.05 │136,660 │171,000 │秤重應剔除 ││ │ │ │ │43,000公斤 │├──┼────┼───────┼───────┼──────┤│ 51 │95.7.06 │0 │0 │ │├──┼────┼───────┼───────┼──────┤│ 52 │95.7.07 │5,300 │30,000 │ │├──┼────┼───────┼───────┼──────┤│ 53 │95.7.08 │9,030 │15,000 │ │├──┼────┼───────┼───────┼──────┤│ 54 │95.7.09 │19,670 │15,000 │ │├──┼────┼───────┼───────┼──────┤│ 55 │95.7.10 │38,860 │25,000 │ │├──┼────┼───────┼───────┼──────┤│ 56 │95.7.11 │44,549 │30,000 │ │├──┼────┼───────┼───────┼──────┤│ 57 │95.7.12 │50,600 │53,000 │ │├──┼────┼───────┼───────┼──────┤│ 58 │95.7.13 │0 │0 │ │├──┼────┼───────┼───────┼──────┤│ 59 │95.7.14 │0 │0 │ │├──┼────┼───────┼───────┼──────┤│ 60 │95.7.15 │0 │26,000 │秤重應剔除 ││ │ │ │ │26,000公斤 │├──┼────┼───────┼───────┼──────┤│ 61 │95.7.16 │0 │125,000 │秤重應剔除 ││ │ │ │ │125,000公斤 │├──┼────┼───────┼───────┼──────┤│ 62 │95.7.17 │12,920 │13,000 │ 四捨五入 │├──┼────┼───────┼───────┼──────┤│ 63 │95.7.18 │99,690 │100,000 │ 四捨五入 │├──┼────┼───────┼───────┼──────┤│ 64 │95.7.19 │70,020 │69,000 │秤重應剔除 ││ │ │ │ │14,720公斤 │├──┼────┼───────┼───────┼──────┤│ 65 │95.7.20 │47,390 │47,000 │ 四捨五入 │├──┼────┼───────┼───────┼──────┤│ 66 │95.7.21 │58,790 │59,000 │ 四捨五入 │├──┼────┼───────┼───────┼──────┤│ 67 │95.7.22 │50,090 │50,000 │ 四捨五入 │├──┼────┼───────┼───────┼──────┤│ 68 │95.7.23 │36,290 │36,000 │ 四捨五入 │├──┼────┼───────┼───────┼──────┤│ 69 │95.7.24 │29,880 │30,000 │ 四捨五入 │├──┼────┼───────┼───────┼──────┤│ 70 │95.7.25 │29,350 │60,000 │ │├──┼────┼───────┼───────┼──────┤│ 71 │95.7.26 │38,450 │56,000 │ │└──┴────┴───────┴───────┴──────┘附註:

1.第一期95.6.5估驗請款(施工日期:5月17日至6月5日)打撈數62噸,打撈費1910,644元。

2.第二期95.6.26估驗請款(施工日期:6月6日至6月23日)打撈數959噸,打撈費6922,062元。

3.第三期95.7.10估驗請款(施工日期:6月24日至7月5日)打撈數1243噸,打撈費8971,974元。

4.第四期95.7.28估驗請款,未申請打撈沉木費用。

5.第五期95.10.24估驗請款(施工日期:7月7日至7月26日)打撈數838.819噸,打撈費6095,736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