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莉生指定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莉生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莉生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緣其於85年間,代理其妻洪秀ꆼ(已離婚)與柯曼慈、蔡瑞淇夫妻就洪秀ꆼ(起訴書誤載為柯曼慈)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柯慈曼應提供自己所有之翠山段1小段92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91之4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供洪秀ꆼ修建聯外農路,嗣因雙方對柯曼慈、蔡瑞淇是否有盡系爭契約履行之協力義務、應提供土地範圍究否需達2公尺等節發生爭執後,接連進行諸多民、刑事訴訟,李莉生因長期患有雙極情感性疾患,情緒及壓力因應技巧差,復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6813號及第6814號案件,就柯曼慈、蔡瑞淇被訴竊佔罪嫌;及就柯曼慈、蔡瑞淇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王進祥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653號案件,就柯曼慈、蔡瑞淇被訴強制罪嫌,亦為不起訴處分,李莉生受此接連提出刑案告訴均不成之情緒刺激,致其依所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使柯曼慈、蔡瑞淇及王進祥受刑事處分(誣告罪部分,無使人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至101年7月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王進祥於93年8月12日所署名簽署而記載「…現原代書王進祥同意幫洪秀ꆼ申請坡坎延後兩米之道路拓寬工程,如申請不准則代書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等語之同意書,其中有關「勸買方恢復原狀」之「勸」字變造為「幫」字,於101年7月9日,使用該變造之同意書做為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3人共犯詐欺、侵占罪嫌,經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735號案件開始刑事調查(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無新事實、新證據而予以簽結)且致生損害於王進祥及公眾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莉生雖坦承其因代理其妻洪秀ꆼ(已離婚)處理系爭契約,就柯曼慈、蔡瑞淇是否有盡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應提供土地範圍等節與柯曼慈、蔡瑞淇發生爭執,其並於101年7月9日,使用由王進祥署名並記載同意「幫」買方(指柯曼慈、蔡瑞淇)恢復原狀之同意書影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共犯詐欺取財、竊佔(誤載為侵占)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的同意書是伊於93年8月12日在世新會館內寫的,一開始就是寫王進祥同意「幫」買方恢復原狀,伊寫好後,經王進祥看過並簽名,伊就拿到樓下櫃檯影印1份,之後王進祥又說因系爭土地已被過戶到柯曼慈名下,若柯曼慈不將權狀交出,其也無法幫忙,所以又叫伊再寫1份同意書,將上開「幫」字改為「勸」字的同意書,至少王進祥可勸柯曼慈回復原狀,伊就再去影印1份,然後王進祥用伊的修正液把上開「幫」字修改成「勸」字,伊再拿去影印1次,所以當時就有記載「勸」字及「幫」字的同意書各1份,正本都由王進祥拿去,伊拿的都是影本;而就伊的認知,記載「幫」字或「勸」字都是一樣的意思,所以之後伊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就交錯影印提出記載「幫」字或「勸」字的同意書使用,伊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的犯意云云。是依被告於原審之辯解,該同意書係先有「幫」字,嗣後改為「勸」字。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仍否認犯罪,惟竟翻異前詞,辯稱該同意書上係是先有「勸」字,後始改為「幫」字,而其文字異動係得王進祥同意後為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85、86年間,代理其妻洪秀ꆼ與柯曼慈、蔡瑞淇夫妻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交易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柯慈曼應提供屬柯曼慈所有之該翠山段1小段9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供洪秀ꆼ修建聯外農路;惟因雙方對柯曼慈、蔡瑞淇是否有盡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應提供之土地範圍等節發生爭執後,兩造即進行民、刑事諸多訴訟;而本案系爭同意書影本經被告於96年5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案件中初次提出時,其上係記載王進祥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惟被告於99年10月間在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民事事件,再次提出該同意書影本時,則係記載王進祥同意「幫」買方恢復原狀;嗣因被告對柯曼慈、蔡瑞淇及協辦雙方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王進祥提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4日、101年4月13日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6814號、101年度偵字第4653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於101年7月9日再向同檢察署遞狀告訴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涉犯詐欺取財、竊佔(誤載為侵占)罪嫌時,提供作為證據之同意書影本,就上述關鍵字則記載為「幫」買方恢復原狀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案卷第34、35頁)、被告於前開歷次民、刑事訴訟案件中提交之同意書(見同法院90年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案卷第81至85頁,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民事案卷第19至24頁,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案卷第58、59頁,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案卷第95、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下稱他卷】第1、2、8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142至150頁及本院卷第41至46頁)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其前於偵訊中陳稱:伊自始至終取得的同意書影本就只有伊於101年7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時所使用、關鍵字記載「幫」買方恢復原狀之同意書影本這1份等語(見他卷第140頁),核與其前揭所辯其手中共有2份同意書影本乙節不符,已難認其前開辯解為可採;且據證人王進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5、86年間,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現在的地政士,因柯曼慈為伊表弟蔡瑞淇的太太,故伊擔任系爭契約簽約的見證人,系爭契約之賣方洪秀ꆼ(為被告配偶,以下逕稱賣方)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交易事宜,簽約後買賣雙方迭因賣方處理農地及鄰路通行權等情發生糾紛,被告因長年居住國外,就委請伊代為處理,但該案因涉及賣方土地之違法變更使用,且無從恢復使用,故伊無法為有效之協助;之後事隔7年被告回台,要求伊務必於93年8月12日當晚前往世新大學世新會館見面,伊於晚上11點多到場後,被告當場自行書寫1份同意書後,要求伊簽署以示負責,伊當時有表示伊就上開買賣雙方間之糾紛,只負協助之道德責任,且賣方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約,伊事後亦盡力協助賣方處理後續事宜,不宜將責任推到伊身上,但因買方為伊的親戚,伊願意再協助看看買方可否再書立同意書給被告自行處理等情,之後伊並要求修改該同意書之內容,要寫明伊全力協助幫洪秀ꆼ申請延後2米道路寬,及勸買方恢復原狀之相關事宜,被告有照伊的要求,當場用世新會館的便箋重新謄寫1份同意書,花了很多時間,伊確認同意書內容有照伊的意思寫之後才簽名,伊當時簽名的同意書上是記載伊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伊之前沒看過記載伊同意「幫」買方恢復原狀的同意書,且伊只簽過1份同意書,上面沒有塗改的痕跡,伊沒有叫被告要把同意書上的「勸」字改成「幫」字,因為伊不可能同意幫買方回復原狀,伊做不到,這樣不合邏輯;當天也沒有拿同意書去影印的情形,因為世新會館沒有影印機,且當時時間也很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衡諸常情,證人王進祥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簽約見證人,亦無權處理系爭契約標的之恢復原狀事宜,實無理由簽署允諾幫買方處理恢復原狀事宜之同意書,且證人王進祥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依其執業經驗,當知經其簽名確認之文件,具有相當之法律效力,倘文件上之文字有所修改,應於修改處蓋章或簽名確認,以免事後遭惡意塗改,而觀之本件前述被告歷次提交之同意書影本上,有關王進祥同意「幫」或「勸」買方恢復原狀之記載,該「幫」或「勸」字處均未見任何印文、簽名加以確認,益難認被告所辯該處之文字修改係經王進祥之建議及同意云云屬實。
(三)被告另辯稱就其認知,同意書就上開關鍵字無論記載「幫」字或「勸」字,都是一樣的意思,故其就該2份同意書影本先後提出行使,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5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案件中提出就上開關鍵字記載「勸」字之同意書後,經法院於96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其請求,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五、ꆼ內載明:「至於原告(按:即洪秀ꆼ)提出訴外人王進祥代書於93年8月12日簽署之同意書(本院卷62頁),縱屬真正,其亦僅同意:「幫洪秀ꆼ申請坡崁延後兩米之道路拓寬工程,如申請不准,則代書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賣主退還原價款,買主歸還91-4權狀過戶回賣主」,並未承諾被告(按:即柯曼慈)會自行負擔工程費用將系爭坡崁退後兩公尺,且王進祥亦未獲被告(按:即柯曼慈)授權,同意書上只是王進祥同意「勸」被告如何如何,均非被告之承諾,足見原告依該同意書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坡崁後退2公尺或退還系爭91之4地號土地云云,實乏所據。」等情明確(見同上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案卷第90、91頁),而被告為該案原告洪秀ꆼ之訴訟代理人,有同上判決可憑,其對該判決執該同意書上記載王進祥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為洪秀ꆼ敗訴之部分理由乙節顯應知悉,對此部分記載之重要性自有認知,況「勸」字與「幫」字之意義就責任之承擔本明顯有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四)被告於前開民事、刑事案件中提出記載王進祥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或「幫」買方恢復原狀之同意書影本,合計6份,各如前述,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有無塗改之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甲1類資料上待鑑『勸』字,未發現有塗改之痕跡,至於該『勸』字是否為原書寫之文字,則需比對甲1類資料之原本,方能鑑定。二、甲2至甲6類資料比對結果如后:
ꆼ甲2至甲6資料上『幫』字,其碳黑程度不同,字跡線條亦有重覆情形,且均有碳粉殘留之痕跡,研判曾遭塗改,再複筆書寫。ꆼ甲6類資料上『幫』字與甲2至甲5類資料上『幫』字之字形不同。ꆼ甲2至甲5類資料上文字之形體與字距大致相合,雖然『幫』字之字跡線條重覆不同,但彼此間具有相同之碳粉殘點,研判不排除來源自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影印之可能。三、綜上,甲2至甲6類資料上『幫』字有塗改之痕跡…」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而上開甲1至甲6資料之同意書影本,係依被告提出於各該民事、刑事案件之時間先後而編號,依序為96年5月提出附於同法院簡易庭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案卷、99年9月提出於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案卷、99年10月提出於同法院99年度補字第397號案卷、100年3月提出於100年度簡上字第1157號、100年12月提出於同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案卷、同上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35號(即本誣告案)案卷,此有上開法院案卷影本、檢察署他卷原卷宗資料可查。足見被告於101年7月9日向上開檢察署提出告訴王進祥及柯曼慈、蔡瑞淇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而誣告時,確實提出塗改過之王進祥名義製作之同意書影本,且就被告提出王進祥名義製作之前開同意書影本之時間先後觀察,該同意書影本上明顯應先書寫「勸」買方恢復原狀等語,嗣後方改為「幫」買方恢復原狀等語,足見證人王進祥於原審所證述其簽名時該同意書上所記載者為「勸」買方恢復原狀等情,為信而有徵,至堪採信。亦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前開同意書是先寫「幫」買方恢復原狀,嗣後再改為「勸」買方恢復原狀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世新大學附設世新會館出具,載有該會館於93年8月12日即俱備影印設備之證明書為佐證,然此證明書充其量僅可判斷證人王進祥關於當時世新會館有無影印設備乙事,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另參照被告於歷次民、刑事訴訟中,就提出記載「勸」買方恢復原狀之同意書影本有1次,就字形不同並有複寫痕跡之「幫」買方恢復原狀之同意書影本,則有5次,姑不論「勸」字或「幫」字內容迴異,且單就記載「幫」字之同意書影本觀之,被告於歷次訴訟中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明顯不止2個版本,是被告前開辯稱系爭同意書影本,就關鍵意義有「勸」及「幫」字迥異2個版本云云,顯與事證不侔,又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復與證人王進祥於原審所證述內容迥異,參酌證人王進祥對於距離久遠前之事,記憶難免逐漸模糊、淡忘,是其證述略有歧異亦在所難免,其就基本待證事實之陳述則屬前後一致,尚難因其就重要待證事實無涉之細節,陳述略為歧異,即遽認其證詞全盤不可採。
(五)綜上,足見被告先在同法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案件中提出其上記載王進祥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之同意書影本,惟經該院於96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即為誣告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同意書影本上所載上開「勸」買方恢復原狀等語之「勸」字,變造為「幫」字,並於101年7月9日向同上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行使變造同意書影本之證據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之事實,被告於101年7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柯曼慈、蔡瑞淇及王進祥就85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涉犯詐欺取財、竊佔(被告誤載為侵占)等罪嫌。惟刑法第339條、第320條之罪各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於99年間具狀告訴柯曼慈、蔡瑞淇涉犯竊佔罪,及告訴柯曼慈、蔡瑞淇與王進祥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亦經檢察官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6813號及第68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同一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ꆼ揭示「偽造誣告之證據,應以其已未誣告分別論罪:一、偽造誣告之證據而誣告者,專論以本條(按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但所偽造之證據觸犯他條罪名者(如偽造公文書),仍從一重處斷。二、凡偽造、變造誣告之證據而未經誣告者,除觸犯他條罪名外,應論以本條第2項之罪。」等決議意旨,足見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於變造誣告之證據而誣告者,已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並已據以行使而誣告,而被誣告人被訴之詐欺取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被誣告人柯曼慈、蔡瑞淇及王進祥等根本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誣告罪即無由成立。惟被告就行使變造證據之行為,係另觸犯他條罪名仍應據以論處。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參照)。系爭同意書係經王進祥簽名之同意書,為以王進祥名義製作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文書,被告未得王進祥之同意而擅自變造其內容,致足生損害於王進祥及公眾之權益,縱被告係於影本上變造後據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罹患雙極情感性疾患,雖有規則服藥及門診追蹤,但壓力源仍未解決,症狀改善有限,情緒及壓力因應技巧差,持續有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認知功能顯著較病前退化等狀況,評估已達到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2年12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復參以被告與柯曼慈、蔡瑞淇等人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糾紛已纏訟多年,精神狀況不佳,復因受柯曼慈等人前開被訴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訴訟失利之精神刺激,而為本件行使變造證據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情緒失控,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而顯著減低,又觀諸其於案發後對於本件行為過程等情節仍有記憶而可加以敘述,且對於其主觀犯意及犯罪細節部分,亦能為自己辯解等情,可見其行為時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損而已,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於86、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變造私文書之時間雖為96年12月17日至101年7月9日間之某日,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間為101年7月9日,是其本件犯罪之時為101年7月9日,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準誣告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於101年7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柯曼慈、蔡瑞淇及王進祥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涉犯詐欺取財、竊佔(被告誤載為侵占)等罪。而柯曼慈、蔡瑞淇及王進祥等被訴涉詐欺取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被告顯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同一事實為告訴,縱告訴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復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ꆼ揭示「偽造誣告之證據,應以其已未誣告分別論罪:一、偽造誣告之證據而誣告者,專論以本條(按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但所偽造之證據觸犯他條罪名者(如偽造公文書),仍從一重處斷。二、凡偽造、變造誣告之證據而未經誣告者,除觸犯他條罪名外,應論以本條第2項之罪。」等決議意旨,本案被告變造誣告之證據且已實行誣告,其誣告罪已因無使人受刑事處罰之可能而不罰,尚難認再就其尚未誣告之情,論以準誣告及行使變造證據罪,已詳述如前,原審不察逕認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準誣告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準誣告罪論擬,原審之法則適用已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法則適用之違誤,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誣告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而行使變造之同意書影本證據,致王進祥及公眾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固有可議,且其犯罪時之有責性顯較常人為低之情形,亦如前述,復審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所購置山坡地長期無法開發,致經濟及生活均陷於困窘,且家中有精神障礙之成年子女待照顧,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同一事實,另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準誣告罪嫌,惟審之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ꆼ揭示「偽造誣告之證據,應以其已未誣告分別論罪:一、偽造誣告之證據而誣告者,專論以本條(按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但所偽造之證據觸犯他條罪名者(如偽造公文書),仍從一重處斷。二、凡偽造、變造誣告之證據而未經誣告者,除觸犯他條罪名外,應論以本條第2項之罪。」等決議意旨,本案被告變造誣告之證據且已實行誣告,其誣告罪已因無使人受刑事處罰之可能而不罰,尚難認再就其尚未誣告之情,論以準誣告及行使變造證據罪,已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準誣告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