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人香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律師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19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22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人香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人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瑞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OCELOT ENTERPRISE CO.,LTD.,以下稱瑞瑋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EmekaPhilip Amazu(下稱Emeka ,業已離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人香提供瑞瑋公司所開立之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12年14日前某日,與Emeka 虛偽簽訂以迦納國Tianboa (Solar Uiva)Limited 公司(下稱Tianboa 公司)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Solar ModuleSeries(太陽能面板或太陽能模組,下稱太陽能面板)1 千片、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3萬3 千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4日,未經NGJINKIAT(中文譯名:黃人傑或黃仁杰,下稱黃人傑)之同意或授權,以植入木馬程式或其他惡意程式之方法,攔截黃人傑透過網際網路而以其所申用之「ngjinkiat@yahoo.com.sg」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寄發至傅友東所申用之「hengkyfu@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擅自虛偽變造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並持以寄送至傅友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人傑及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對於網際網路及會員帳號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黃人傑、傅友東均陷於錯誤,誤認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在其等間業已正確傳達,傅友東乃於同年月15日,依變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資料,代理黃人傑自印尼國中亞銀行(BankCentralAsia ,下稱BCA 銀行)匯款美金23萬3,875 元(約新臺幣708 萬9,721 元,下稱本案匯款)至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俟本案匯款甫於同年月20日入帳後,林人香即於同年月21日,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並匯款新臺幣602 萬6 千元至瑞瑋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前述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交付予Emeka 指派之成年男子朋分;嗣林人香於同年月23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又自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3 百萬元現金,而與Emek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黃人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人傑、傅友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系爭匯款係由「MELDA 」小姐以其設於印尼BCA 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瑞瑋公司」設於我國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本件如認成立詐欺罪,其直接被害之人應為「MELDA 」小姐。至「MELDA 」小姐雖以出具聲明書之方式,表明伊係依「NG JIN KIAT」( 即黃人傑先生) 之電子郵件指示為本件系爭匯款( 見101 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141頁) ,惟與黃人傑自陳其系委託其合夥人「BHE JUTONG」(即傅友東先生) 代為本件系爭匯款( 見101 年度他字4496號卷第3 頁、第5-6 頁) ,核其二人所述互不一致,且無其他佐證何人所述方與事實相符,已難憑採;況「MELDA 」小姐是否係依黃人傑之指示,及黃人傑與傅友東是否為合夥關係,均屬彼等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得以有彼等有該內部關係為由,即得逕認黃人傑即為「EMLDA 」小姐於印尼BCA 銀行帳戶內美金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否則,豈非任何人於事後只要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伊並非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係另有其人,即得由該另有其人成為直接被害人,而得隨意左右告訴之主體?綜上,本件雖經黃人傑提出所謂「告訴」,惟充其量祇可謂為「告發」,是本件前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019號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其後縱經黃人傑聲請再議,惟其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不因此阻止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按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981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方屬正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黃人傑於101 年2 月10日,以被告攔截黃人傑透過網際網路而以其所申用之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寄發至傅友東所申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擅自虛偽變造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並持以寄送至傅友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他字第829 卷第1 頁至第9 頁),是黃人傑除係其所指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外,亦為其所指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案雖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被害人黃人傑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無不合法之處,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傅友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傅友東於101 年1 月13日搭機離臺後,迄今仍滯留國外,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致原法院傳喚不到或無法傳換。本院審酌證人傅友東於警詢作證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警詢筆錄作成過程中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是依證人傅友東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亦無違法取供之情甚明,堪認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牽涉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黃人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人香及選任辯護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7頁、第13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經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人香固坦承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與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均為瑞瑋公司所開立及使用,及其於上開時、地,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並匯款新臺幣602 萬6 千元至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隨即將前述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交付予Emeka 指派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間人Emeka 居間買方Tianboa 公司與賣方瑞瑋公司締結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絕非虛偽交易,伊先前與Emeka 從事生意往來期間,Emeka 均依約履行並無信用不良疑慮,故伊相信Emeka 所介紹的本案買賣契約,另因本案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甚鉅且係與非洲廠商從事貿易,始約定買方應預先支付全額貨款,伊遂認為本案匯款係Tianboa 公司預先支付予伊的貨款,伊委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何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以:①瑞瑋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並非空殼公司,且於98年間開始與非洲廠商從事國際貿易;②被告於100 年10月16日收受太陽能面板廠商所答覆之報價資料,即知悉斯時太陽能面板市場價格,遂向Emeka 報價每片太陽能面板欲售美金233 元;③非洲係封閉型國家,必須透過中間人介紹非洲客戶始能開拓非洲市場,被告始會毫無戒心認定Emeka 所介紹之本案買賣契約為真實;④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已入帳,因Emeka 催促儘速交付15% 佣金,且被告深信本案買賣契約為真正,遂於同年月21日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並交付予Emeka 指派之非洲籍成年男子;⑤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係錯誤匯款,隨即與Emeka 電話聯繫確認並經Emeka 告知本案匯款為Tianboa 公司所支付之貨款,被告始於同年月23日自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3 百萬元現金挪用作為瑞瑋公司購買輪胎之資金,蓋被告向太陽能面板上游廠商訂貨僅需先支付3 分之1 貨款,故被告將本案匯款挪用作為瑞瑋公司其他營運之周轉不違常情;⑥被告於收受本案匯款後之100 年12月26日已向太陽能面板公司詢價,代表被告的確相信本案匯款為Tianboa 公司所支付之貨款;⑦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將本案匯款提領殆盡,亦非使用第三人帳戶,且其後業將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足見被告顯非詐欺集團之車手;⑧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4日,未經黃人傑之同意或授權

,以植入木馬程式或其他惡意程式之方法,攔截黃人傑透過網際網路而以其所申用之「ngjinkiat@yahoo.com.sg」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寄發至傅友東所申用之「hengkyfu@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擅自虛偽變造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並持以寄送至傅友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致黃人傑、傅友東均陷於錯誤,誤認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在其等間已正確傳達,傅友東乃於同年月15日,依變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資料,代理黃人傑自BCA 銀行將本案匯款匯至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此經證人黃人傑於原法院審理中、證人傅友東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歷歷,且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101 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郵件各1 份、BCA 銀行匯款單3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4頁、第41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為瑞瑋公司之負責人,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與

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均為瑞瑋公司所開立及使用,被告於

100 年12月21日,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並匯款新臺幣602 萬6 千元至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前述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交付予Emeka 指派之成年男子,又於同年月22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係詐騙、錯誤匯款一事,再於同年月23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自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3 百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原審卷第56頁、第79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並經證人即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經理潘智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有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有摺交易傳票2 份、匯款委託書、客戶存提記錄單、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報告、印鑑卡、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臺灣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各1 份、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之1 、第49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細譯本案買賣契約內容(見偵一

卷36頁),買受人雖為Tianboa 公司,卻係由被告所稱之中間人Emeka 逕以Tianboa 公司名義與瑞瑋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並由Emeka 在契約當事人Tianboa 公司欄位內逕行簽署「Emeka 」姓名,其上並未記載任何為本人Tianboa 公司代理之旨(顯名代理),亦無檢附任何由本人Tianboa 公司所出具之授權證明(隱名代理),則單從本案買賣契約之形式文義觀之,Tianboa 公司是否確為本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案買賣契約是否已對本人Tianboa 公司發生效力?各節均非無疑。再本案買賣契約所明定之付款條件為「100% payment before shipment」,意即「買方應於賣方貨物裝船運送前支付全額貨款」;依照國際貿易慣例,通常係指賣方應於貨物裝船運送前先將提貨文件傳真予買方,買方即應支付貨款,俟賣方收受買方已付款之匯款證明後,再將提貨文件寄送予買方以供實際取貨,職此,依據上述付款條件及通常運作模式,參以瑞瑋公司尚非太陽能面板製造商而為貿易商,亦無太陽能面板存貨備供出售且仍須向上游廠商訂貨一節,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偵一卷第6 頁、第158 頁);是瑞瑋公司理應先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板,其後傳真提貨文件予Tianboa 公司,Tianboa 公司始須於貨物裝船運送前支付全額貨款予瑞瑋公司;惟被告卻自承:瑞瑋公司於收受本案匯款前後始終未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版以備實際出貨予Tianboa 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第82頁),顯與前述國際貿易常理迥然有悖,前開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已容懷疑;更遑論被告所辯:本案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預先支付全額貨款,賣方再向上游廠商訂貨後出貨云云,亦與本案買賣契約所載「100% paymen tbefore shipment」僅係國際貿易雙方合意將買方付款期限提前至賣方貨物裝船運送前,斷非更行提前至賣方向上游廠商訂貨以實際取得待售(待運)存貨前一事,明顯齟齬,尤難遽予採信。此外,本案買賣契約將瑞瑋公司所在地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2 樓(該址乃係瑞瑋公司於89年至91年期間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其後即遷至同巷20之4 號)」,又與瑞瑋公司所在地於100 年間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之事實,全然不符,益徵本案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名實相符,殊堪置疑。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前之100 年10月

間,曾向太陽能面板公司詢價云云;嗣於原法院審理時另以:伊於收受本案匯款後之100 年12月16日已向太陽能面板公司詢價等語置辯;辯護人則陳稱:被告於100 年10月16日收受太陽能面板廠商所答覆之報價資料,即知悉斯時太陽能面板市場價格,遂向Emeka 報價每片太陽能面板欲售美金233元云云;並提出太陽能產品報價資料等件為證(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2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頁至第90頁、第118頁至第144 頁,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然查,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太陽能產品報價資料是否為真,且前後內容屢有重覆;茲細觀被告所舉出之全部太陽能產品報價資料,其中得認為係太陽能面板報價資料者祇2 份,其餘盡數皆為太陽能充電器(solar charger )、太陽能轉換器(solarcontroller)報價資料,矧上開太陽能充電器/ 轉換器報價資料既要非太陽能面板報價資料,且其中除1 份報價日期係於100 年10月16日外,其餘報價期間全數集中於98年11月至99年1 月期間,核與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相距達近2 年以上之久,得見應與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所需踐行之詢價、比價或訂購太陽能面板等事宜毫無牽涉。又上開100 年10月16日太陽能充電器報價資料(見原審卷第111 頁,按此處並非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經核其回覆報價內容與回覆者等諸項細節,俱與99年1 月6 日太陽能充電器報價資料如出一轍(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101 頁),僅報價日期略經更改,是否真實?自難盡信;尤以上開100 年10月16日太陽能充電器報價資料所提及之「EL7106-1」、「EL71032-B 」、「EL71031-C 」、「EL7109B 」、「EL71090 」等太陽能產品,勾稽比對上開99年1 月6 日太陽能充電器報價資料所示同一產品圖片及說明以觀(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均屬各別型號太陽能充電器(Solar PV Charger)及其報價,何能從中獲悉任何有關太陽能面板市場價格之資訊?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再者,上開98年10月30日太陽能面板報價資料及產品目錄1 份(見偵二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其報價日期已距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相隔甚久,自無從逕認係關係本案買賣契約順利締結、妥適履行所預備取得之太陽能面板報價相關資料,基此,難認瑞瑋公司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前,曾踐行任何詢問上游廠商關於太陽能面板之報價、可行出售數量及出貨時間,抑或從中比價之必要行為。觀諸瑞瑋公司過往並不具有從事太陽能面板國際貿易之詳細商業經驗,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前又無太陽能面板存貨可供出售及裝運,竟無庸事先詢價、比價而妥善籌擘準備俾以確保充實其出貨能力,即逕行承接本案買賣契約,絲毫無慮或將承擔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違約風險,且於本案買賣簽訂後始終未儘速向上游廠商訂貨,得徵被告自始即委無履行本案買賣契約之真意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遽信。甚且,本案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太陽能面板1 千片,規格為「maximumpower:260w」、「dimension :1947×993 ×50mm」、「output tolerance:+/-5% 」,每片單價為美金233 元,參照上開98年10月30日太陽能面板報價資料係以每瓦美金2.6 元計價之情,則以本案買賣契約所要求之規格260 瓦換算,每片同規格太陽能面板市場單價即高達美金676 元,亦顯與本案買賣契約載明每片太陽能面板單價為美金233 元相差甚遠,縱考量太陽能面板市場價格或隨時間經過呈波動起伏之差異,仍不致巨幅落差至此,堪見本案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標的價格,明顯悖於市場交易行情甚明。綜此各節相互勾稽,益證本案買賣契約應係被告與Emeka 為編纂本案匯款來源之合法說詞所預謀之虛偽安排,顯非屬實。至被告上開其已於100 年12月26日向上游廠商詢價之辯解及所提出之100 年12月26日太陽能面板報價資料縱令合乎實情,無非係其為脫免刑事牽連或藉以作為日後避就卸責之說詞,始於100 年12月21日提領本案匯款及於同年月22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係詐騙、錯誤匯款一事後,刻意為上開自清補救、欲蓋彌彰之舉,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一再辯稱:因非洲國家市場資訊不公開,無法查證買

方真實身分,而依照非洲交易習慣,欲與非洲廠商從事國際貿易,必須透過中間人之聯繫,由中間人控制買賣雙方,且買賣雙方不能直接接觸,是伊並無直接與Tianboa 公司接觸,伊亦不清楚Emeka 如何與Tianboa 公司進行商談一節,伊係以中間人Emeka 評估Tianboa 公司之信用狀況,又因非洲國家落後,幾無與國際市場往來,且時聞詐騙買方情事,即令賣方收受買方信用狀仍可能發生無法擔保清償之風險,故與非洲廠商從事國際貿易,原則上會要求買方預先支付全額貨款,賣方始得向上游廠商訂貨,本案買賣契約關於付款條件即係約定買方百分之百預先支付現金,賣方再向上游廠商訂貨,伊遂認為本案匯款係Tianboa 公司預先支付之貨款云云。然查,經檢察官就我國廠商與奈及利亞廠商進行國際貿易是否以現金交易及透過中間人洽談交易為常態一事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說明,據函覆略以:⒈原則上奈及利亞銀行開立之信用狀(L/C )絕大部分均可靠,不致發生無法收到款項問題,我國銀行亦會告知客戶那一家奈及利亞銀行之信用狀可為接受;⒉由於當地信用狀手續費較貴,部分業者偏好以現金電匯方式交易,儘量避免使用信用狀;⒊我國廠商與奈及利亞廠商進行交易時,買賣雙方均可直接洽談,無須透過中間人居間洽談交易等語,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2年6 月27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102 年6 月24日遠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俱與我國廠商與非洲廠商從事國際貿易之通常慣例及貿易環境大相扞格,容無可取。況苟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其既已疑慮該非洲廠商之誠信,焉有可能始終未對該非洲廠商踐行任何徵信作業,又疏未查證該非洲廠商之基本設立、營運等資料,亦未試圖與該非洲廠商取得任何聯繫,所為顯有可疑。參以辯護人陳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撥打本案買賣契約所載Tianboa 公司聯絡電話,卻為空號,被告無法確定Tianboa 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云云(見偵一卷第159 頁);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復供承:伊從未直接與Tianboa 公司聯繫報價、確認同意售價、付款帳戶、銀行及時間等事宜,伊都是與Emeka 電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益見被告所辯有悖事理。又被告上開關於付款條件之辯詞,顯與本案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付款條件為「買方應於賣方裝船運送前支付全額貨款」之情未盡一致,難謂實在;而在國際貿易賣方未提供任何出貨保證或下單訂貨等證明文件(如前述提貨文件)之情形下,買方即率爾交付全額貨款者,本屬違常,且國際貿易雙方約定由其中一方單方面承擔全部契約風險者,亦為幾希,即令係買方預先支付全額貨款之付款條件,其所涉買賣標的仍應具備不可取代之特殊性,抑或國際貿易雙方間具有凌駕通常貿易慣例之特定環境或顯著優劣勢地位(例如:為特定買方之特定規格要求所製造生產之特定產品),否則,買方當可自由選擇與提供較為優惠、彈性付款條件之賣方從事國際貿易,基此,以本案買賣契約標的為規格已細緻標準化之太陽能面板產品,則賣方瑞瑋公司顯然具有輕易可代替性以觀,實無從合理化買方Tianboa 公司竟不拒絕與瑞瑋公司從事貿易,卻祇能接受瑞瑋公司所要求之嚴苛付款條件而逕由Tianboa 公司自行承擔全部契約風險之契約內容,更可得見被告上開辯詞,有違事理。

㈥瑞瑋公司在安泰銀行開設之上揭帳戶,於91年1 月17日開戶

迄今,固係供國外貨款匯入,然逐筆匯款金額均約在美金1萬5 千元以下等情,有安泰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7頁);詎於100 年12月19日突有本案鉅額匯款於同年月20日解付至瑞瑋公司上揭安泰銀行帳戶,稽諸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歷年之通常交易往來情形,顯屬異常;尤以審諸瑞瑋公司100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份(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7之1 頁),瑞瑋公司於該年度每2 月銷售額之區間範圍係在新臺幣45,784元至新臺幣456,948 元之間,全年度銷售額合計僅為新臺幣1,128,274 元,咸與本案匯款金額高達新臺幣

708 萬9,721 元迥然有別;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瑞瑋公司出口報單資料(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110 頁、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原審卷第88頁、第114 頁至第125 頁),瑞瑋公司於98年至101 年期間,實際出口貨物主要為廢棄輪胎(usedtyre)、廢棄引擎(used engine ),歷次出口貨物價格中最高者僅為美金7,455.6 元,最低者僅為美金750 元,多數均在美金1 千元以下,益徵本案買賣契約所定買賣標的之種類、品項及價值,殊非瑞瑋公司之正常貿易業務範疇,遑論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入帳後,始終未查證係何筆交易之價金?確實金額若干?亦未儘速轉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板以備出貨,反而立即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並匯款新臺幣602萬6 千元至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要與國際貿易常規截然不符,得見本案買賣契約確屬被告與Emeka 預謀安排之虛偽交易,被告洵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與Emeka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係灼然可見。

㈦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知悉本案匯款匯入瑞瑋公司安泰銀行

帳戶後,並未積極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板用以履行合約出貨,竟隨即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且匯款新臺幣602 萬6 千元至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並將前述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交付予Emeka 指派之成年男子朋分,此舉顯在規避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日後列為警示帳戶遭受凍結致無法順利取得本案匯款,又衡諸常情,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Emeka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焉能安心無虞使用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進而於為本案犯行時提供用之詐騙告訴人將本案匯款匯入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至愚之人,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可徵被告與Emeka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應毋庸置疑。又安泰銀行於同年月22日既已通知被告本案匯款乃係詐騙、錯誤匯款一事,則被告於同年月22日當已明確知悉本案匯款並非瑞瑋公司所應收取之合法款項,更非被告所稱Tianboa 公司預先支付之貨款,詎仍於同年月23日自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3 百萬元現金,同係在避免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其後列為警示帳戶遭受凍結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款,益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至堪認定。至被告又辯稱:提領新臺幣3 百萬元現金係要挪用本案匯款向上游廠商訂購廢棄輪胎云云;惟此核與被告上開所稱:Tianboa 公司預先支付全額貨款後,伊再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板之辯詞前後矛盾,顯屬事後掩飾收取詐騙贓款之編派說詞,委無足取;蓋倘被告所辯認知本案匯款係Tianboa 公司預先支付之貨款乙節為真,自應將本案匯款持以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板,焉能將之挪用作為其他用途?基此,非但可證被告諸開辯解及本案買賣契約俱非實在,更得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匯款並無合法交易來源,及其提領本案匯款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另被告於同年月28日原欲將前述新臺幣3 百萬元現金存回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或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惟核其目的當在測試上開2 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併予指明。

㈧被告所辯其於100 年12月20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已入

帳後,即於同年月21日與某名非洲籍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與Emeka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確認,始交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予該名非洲籍男子云云,縱令屬實,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生任何影響,至於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乙節,則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不足影響前揭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㈨辯護人在本院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帳戶所為僅係幫助犯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林人香提供瑞瑋公司所開立之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林人香所參與者係「取得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擔,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諸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著有規定。查詐欺集團成員未經黃人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黃人傑寄送予傅友東之電子郵件內容,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甚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質諸被告、Emeka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階段,或負責實施詐騙並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或負責招攬人員加入詐欺集團,或負責收購帳戶,或負責收取贓款分贓,此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茲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告訴人匯款帳戶並實際提領詐騙贓款分贓,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共同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等人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Emeka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

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人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首腦,然其為車手,居詐騙集團利益確保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再者,本件詐騙集團篡改電子郵件後,傅有東匯款美金23萬3875元( 新台幣708 萬9721元) 至被告經營之瑞瑋公司帳戶內,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僅因告訴人迅速發覺遭騙,即時報警並凍結瑞瑋公司帳戶,始將遭騙所受損害降至最低,然告訴人向被告追索討回300 萬元(另存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瑞瑋公司帳戶內300 萬元,目前仍遭凍結) ,係告訴人努力所得,尚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改,且被告明知其行為係犯罪行為,至今仍飾詞狡辯,拒絕坦白犯行並供出共犯下落,填補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惡劣。是以,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尚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或執前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

騙,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實不足取;又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有悔意,不見自省,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業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寄發時間│電子郵件內容 ││號│ │ │├─┼────┼──────────────────────┤│ 1│100 年12│Account with Bank (受款人銀行):Sunny Bank││ │月14日20│SWIFT BIC (受款人銀行SWIFT ):SUNYTWTP ││ │時41分許│Address(銀行地址): ││ │ │2F.,No.143,Fusing N.Rd.,Songshan District, ││ │ │Taipei City 105,Taiwan (R.O.C.) ││ │ │Beneficiary's Account No(受款人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Beneficiary's Name (受款人英文姓名): ││ │ │Honor Luck Inc. ││ │ │Amount(金額):USD233,900 │├─┼────┼──────────────────────┤│ 2│100 年12│Account with Bank(受款人銀行): ││ │月14日21│Entie Commercial Bank ││ │時55分許│SWIFT BIC (受款人銀行SWIFT ):Entitwtp ││ │ │Address(銀行地址): ││ │ │118 NO,Jung Ho Road,Jung Ho City, Taipei ││ │ │Hsien Taiwan (R.O.C.) ││ │ │Beneficiary's Account No(受款人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Beneficiary's Name (受款人英文姓名): ││ │ │O.celot Enterprise Co Ltd ││ │ │Amount(金額):USD233,90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