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筑媗被 告 李偊榛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75號、102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筑媗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向林秋梅遊說購買各大百貨公司現金禮券賺取折扣差價,惟林秋梅要求楊筑媗須提出其與同居人徐永旭醫師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資為保證。楊筑媗為取信於林秋梅,於99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4樓租屋處,與其母李偊榛明知其等未經徐永旭之授權或同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楊筑媗已填妥發票人楊筑媗、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4千元、發票日99年3月30日、票據號碼CH492451號之本票發票人欄,推由李偊榛偽簽「徐永旭」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並書立徐永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偽造徐永旭與楊筑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楊筑媗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攜該本票至新竹市○○路林秋梅之弟所開設之PUB交給林秋梅而行使之,以作為林秋梅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林秋梅因而交付投資款項95萬4千元予楊筑媗。嗣因林秋梅持上開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楊筑媗、徐永旭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楊筑媗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簽發該本票經過,林秋梅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原審法院告發及林秋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楊筑媗及李偊榛如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偽造「徐永旭」名義為上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持交告訴人林秋梅,作為告訴人林秋梅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楊筑媗及李偊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646他字卷第20頁、885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47至49頁、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且經告訴人林秋梅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在卷(見646他卷第15頁),而被害人徐永旭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竹簡字第3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陳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徐永旭」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均非其所為,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竹簡字第385號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簡易判決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646他字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9至11頁,本票原本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卷證物存放袋)。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本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在前揭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徐永旭」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被害人徐永旭與被告楊筑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被告楊筑媗旋於同日持交被害人林秋梅而行使之,前者偽造署押並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告訴人林秋梅與被告楊筑媗共同投資買賣百貨公司禮券,而於告訴人林秋梅交付投資款時要求擔保而起,且當時被告李偊榛係告訴人林秋梅之父林文章(已歿)之女友,而告訴人林秋梅交付投資款後被告楊筑媗曾交付10餘次利潤,惟事後雙方就投資利潤金額認知有所爭執,而告訴人林秋梅就其自9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楊筑媗,認被告楊筑媗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乙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4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原審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竹簡字第385 號卷宗查核無訛,兼以被告楊筑媗本人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所為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廣,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是以被告楊筑媗、李偊榛共同偽造徐永旭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動機,客觀上尚有殊堪憫恕之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參酌被告楊筑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曾積極欲與告訴人林秋梅和解,惟因告訴人林秋梅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楊筑媗僅欲賠償本件本票票面金額95 萬4千元(被告楊筑媗與告訴人林秋梅尚有其他債務糾葛)及分期償還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另一被害人徐永旭亦具狀表明宥恕被告二人之意,此有刑事請求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是堪認對被告二人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偊榛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原係告訴人林秋梅之父林文章之女友,為幫助女兒即被告楊筑媗始罹重典,兼衡其國小畢業、年事已高仍在市場賣菜;被告楊筑媗於98年間亦因買賣百貨公司禮券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次又再度因買賣百貨公司禮券衍生糾紛致罹刑責,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且須扶養3名幼年子女(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之戶籍謄本)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復以被告李偊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暨受刑之宣告,當已得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徐永旭同意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請求狀在卷可憑,雖因被告楊筑媗就本案願賠償票面金額95萬4千元未獲告訴人林秋梅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惟仍認被告李偊榛所受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冒用被害人徐永旭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有關被告楊筑媗個人之簽名及指印雖為真正,然關於「徐永旭」之共同發票行為部分係屬偽造,準此,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張本票上有關於偽造「徐永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至於偽造之「徐永旭」署押及指印各1枚,係附著於該張本票上,既已隨該張本票之上述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有價證卷,此一動機,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足令一般人同情之處,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勢將紊亂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對象範圍,並混淆刑法第59條屬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立法本旨,且破壞法定刑度之規定,因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容有誤會,另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所宣告之刑度過輕,且併宣告緩刑,所量定之刑罰,尚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未罰當其罪云云;查本件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二人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最後和解,乃係因雙方未能就清償方式達成協議所致,而非被告二人無和解賠償之意,實難以此即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狀,而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經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嗣並敘明被告李偊榛何以得併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經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依上,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既尚非屬至為重大,犯罪後之態度亦非惡劣,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並無何過輕之情事,依被告李偊榛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而併予宣告緩刑,亦屬允當,自無得認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及就被告李偊榛部分宣告緩刑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人 │ 票號 │ 發票日 │發票地 │ 面額(新台幣) │├──────┼─────┼──────┼──────┼────────┤│「徐永旭」 │CH492451號│99年3 月30日│新竹市○○街│玖拾伍萬肆仟元 ││及楊筑媗 │ │ │187巷68號4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