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琦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雅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汪佩怡」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雅琦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起與汪佩怡交往,兩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5樓租處同居,於同年10月上旬左右,向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會開車之汪佩怡表示欲以現金購買賓士汽車贈與汪佩怡,經汪佩怡應允以其名義購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黃雅琦即向址設桃園市○○○路○段○○○號嘉聯汽車之店長陳嘉偉洽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以汪佩怡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惟其為能分期給付購車價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嘉聯汽車店長陳嘉偉表示欲申請貸款,經陳嘉偉聯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業務人員廖雲貴為其辦理貸款,嗣於100年10月18日未經汪佩怡之同意,偽冒汪佩怡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與匯豐汽車業務員廖雲貴在上開居處對保後,向匯豐汽車合作往來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且接續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借款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偽簽「汪佩怡」署名,以及本票發票人等欄位,盜蓋汪佩怡之印章並偽造汪佩怡之簽名(詳細數量如附表),而偽造完成表彰汪佩怡願擔任系爭汽車貸款借款人之私文書,並提供予匯豐汽車作為照會查核之資料而行使之,致使匯豐汽車業務員廖雲貴及與匯豐汽車合作貸款之台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約核貸撥款53萬元,又於翌(19)日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提出上開虛偽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表示汪佩怡同意以前揭車輛設定抵押予台灣人壽公司擔保汪佩怡向台灣人壽公司所借得之上開借款,而台灣人壽公司則依據上開資料如數放款,足生損害於汪佩怡、台灣人壽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汪佩怡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黃雅琦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委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於本件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汪佩怡於偵查中、證人即嘉聯汽車店長陳嘉偉、證人即匯豐汽車業務人員廖雲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雅琦或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證人陳嘉偉、證人廖雲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原審審理時已傳喚告訴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嘉偉、廖雲貴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嘉偉、廖雲貴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陳嘉偉、廖雲貴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告訴人、證人陳嘉偉及證人廖雲貴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⒊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雅琦經合法傳喚,於本件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被告黃雅琦於原審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以告訴人汪佩怡名義簽名,並蓋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以申辦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汪佩怡授權始在文件上簽汪佩怡的名字並蓋章,汪佩怡也同意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伊所留之照會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嘉偉說要簽車主名字,伊才簽汪佩怡的名字,後來對保時,伊也有提供汪佩怡與伊自己的雙證件,並向廖雲貴表示伊是黃小姐,詢問廖雲貴是拿伊所有的證件還是車主的證件,當時廖雲貴說只要車主的證件即可,所以伊就將汪佩怡的證件交給廖雲貴,伊以為買車、貸款時,車主就是要一貫,伊與告訴人曾交換電話使用,伊也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而其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實係被告欲買車贈送告訴人,只是車款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而已,告訴人既與被告同住,清楚被告財力狀況,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車、貸款,並委託被告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係基於一貫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購車、申貸手續,且車行及辦理貸款人員也都有看到告訴人的身分證件,並知悉證件上的人不是被告,而被告從未遲繳過貸款,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或經濟上任何損失,足認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10月15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嘉聯汽車,與證人陳嘉偉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以告訴人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復於100年10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5樓與證人廖雲貴核對申請貸款事宜,並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以汪佩怡名義簽名、用印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7頁、第58頁、偵查卷第21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偽以告訴人名義,而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簽名、蓋印,並持之交付匯豐汽車業務員廖雲貴,並由廖雲貴持上開資料提供與匯豐汽車、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貸款申請人資料照會、核發貸款,致使匯豐汽車、台灣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核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陳嘉偉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伊見過被告,但沒有

印象看過告訴人,被告是現場來店的陌生客,被告前後看過兩次,第二次才簽合約書,該合約書是伊本人跟被告簽的,伊簽買賣合約書時才知道買方是汪小姐,至於被告有沒有說要過戶到汪小姐名下,伊已經忘記了;伊負責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向買方收取雙證件辦理過戶,本件伊已不記得被告是簽買賣合約書時就將雙證件交給伊,還是等核貸過後才將雙證件交給伊,一般伊都是等銀行貸款過後才與客戶聯繫交車;伊有依買方所留存之電話聯繫買方,對方是一個女生接電話的;交車時是被告自己一人前來;伊沒有印象見過汪佩怡或與汪佩怡接洽;而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是車行委託代辦人員填寫的,客戶印章則是由車行代刻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至65頁);嗣證稱意旨略以:SUM嘉聯車行是賣中古汽車;當時是跟伊所認為的汪小姐往來,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伊往來的對象是黃雅琦;伊是到簽買賣合約書時才知道買方的姓跟名字,之前伊都只有稱呼「小姐」;印象中黃雅琦沒有跟伊說要借別人的名字,就伊了解黃雅琦就是汪佩怡,黃雅琦就是買車要登記在自己名下;簽約時確定是黃雅琦簽汪佩怡並蓋指印,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到場,也沒有印象是否曾與黃雅琦一同開車去給汪佩怡看,伊是到地檢署開庭時看到汪佩怡;買賣契約書是不是實際用車的人來簽都沒有關係,但是對保一定會跟本人對保,而且會要求提供新車主的雙證件,而本案黃雅琦始終沒有說是要登記在別人名下,她讓伊認為的就是她要買車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⒉證人即匯豐汽車業務員廖雲貴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本

件是因以汪佩怡名義購買中古賓士車的買方金額不足,中古車商通知伊去辦理貸款,辦理貸款需要車主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並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資料備齊送給公司聯合徵信,公司會做照會,我們提供申請人的資料給公司照會申請,本件貸款申請人的連絡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司照會申請人同意沒問題,我們就會做對保動作,因本件金額較高,所以由伊與貸款課課長至黃雅琦大興西路居所與黃雅琦面談貸款問題,並製作外訪單,因伊與貸款課課長都覺得黃雅琦所述購車用途合理,所以就同意貸款;而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內汪佩怡的簽名都是黃雅琦在大興西路居處所簽,印章是車行辦理過戶時,拿給伊蓋的;當時伊以為黃雅琦就是本人,因為當時汪佩怡的身分證正本在車商那邊,伊看影本也看不出有異,且當時伊電話中都是找汪佩怡,對方也跟伊說他就是汪佩怡本人,因為我們要跟本人確認資料才能送件,見面簽約時被告也說他是汪佩怡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嗣證稱意旨略以:伊去對保時只有被告黃雅琦在;從頭到尾不管是電話聯絡或是外訪對保,伊都是只有跟被告黃雅琦聯絡;伊都稱呼他汪小姐,她從來沒有否認過,也沒有說他不是汪佩怡,現場這些文件她都沒有遲疑,就直接簽汪佩怡;印象中伊與黃雅琦連絡都是撥打買賣契約書上所留門號0955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4至35頁)。

⒊是依證人陳嘉偉、廖雲貴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從購車

、辦理貸款直至車輛過戶的過程中,均未曾表明車輛係要登記他人名下,且衡情一般人對於他人誤認其真實身分,多會立即表明並予以澄清,惟被告卻對與其有多次接觸,誤認其真實身分之證人廖雲貴,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實啟人疑竇。被告雖辯稱:是車行的人說要簽車主名字,伊才簽汪佩怡的名字,後來對保時,伊有提供汪佩怡與伊自己的雙證件,是證人廖雲貴說只要車主的證件即可,且表示只需簽車主名字,伊才簽汪佩怡的姓名云云;惟查,證人陳嘉偉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簽約時一般要提出雙證件,好辦理過戶或貸款;買賣契約書是不是實際用車的人來簽都沒有關係,而黃雅琦始終沒有說車子是要登記在別人名下;簽買賣合約書時,黃雅琦就是簽汪佩怡的名字;黃雅琦讓伊認為黃雅琦就是要買車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第43頁)可知,縱被告欲購車登記告訴人名下,其仍可以自己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況且就證人陳嘉偉與被告洽談購車之過程,被告不僅須提出告訴人之證件,且自始並未提及其並非汪佩怡,倘非其以汪佩怡名義自居,證人陳嘉偉豈有可能自始均誤認被告就是汪佩怡;再參以證人廖雲貴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一般車輛登記在他人名下)會要求提出本人的雙證件,並且要跟本人對保,本人如果有提出授權書,還是要跟本人對保;我們當天到場對保是兩個人,當場請被告提供身分證證件對保,被告說證件在車行,我們就把現有手上的資料拿出來看,所以當場沒有核對身分證,也沒有被告所說拿著兩個人雙證件的情形;伊核對的資料是車行傳真過來的;伊從頭到尾認為伊聯絡的就是汪佩怡本人;印象中被告沒有詢問要簽自己的名字還是車主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34、35頁),倘被告所述有於對保時提出其與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件一節為真,證人廖雲貴豈會不要求告訴人親自到場對保,而容任被告代為對保,衡以被告自承其並未與證人陳嘉偉、廖雲貴於交易中發生任何不愉快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而證人陳嘉偉、廖雲貴於偵查中各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陳嘉偉、廖雲貴上揭證詞,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又雖被告一再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買車並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云云,然查: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汪佩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伊大

約是100年4、5月開始與黃雅琦交往;交往期間,黃雅琦自稱從事室內設計,投資過很多臺北的餐廳,本身也是建商,有買賣房子;大約於100年6至8月間,黃雅琦向伊表示要買一輛車送給伊,並登記在伊名下,當時伊曾向黃雅琦表示伊不會開車,都騎機車,伊不想要車子,黃雅琦說她是有頭有臉的人,她的伴侶要是很貧窮,會讓伊被她朋友看不起,所以她想讓伊名下有財產,比較好看;伊等經過很多次爭吵,後來伊有同意買車登記在伊名下;黃雅琦跟伊說絕對不會貸款,因為她說以她的收入,她覺得貸款是很愚蠢的事,會讓銀行賺利息;她也說她在當鋪有兼差;在過戶申請登記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不是伊所為;文件上的印章不是伊刻的;伊是一直到分手後,因伊工作所得都放在被告那裡,身上完全沒有現金,伊想賣車變現時才發現車子有設定,經監理人員告知是向台灣人壽公司貸款,伊打電話詢問台灣人壽公司,才知道車輛有向匯豐汽車申請貸款,伊有去匯豐汽車那邊要求看文件,伊從來沒有看過那些文件,他們也說當時來簽名的人不是伊;之後伊有提示伊身份證,他們反問伊一個頭髮短短的、瘦瘦的女生是誰,伊說那是黃雅琦;伊有同意買車,但伊不知道被告是用貸款的,被告跟伊說該車是在當鋪買的,因為他在當鋪工作,如果貸款,會很丟臉;如果被告跟伊說車輛登記伊名下,但要以貸款支付車款,伊不會同意,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有一部車了,伊不會開車,伊覺得是多餘的;伊在與被告同住期間沒有收過貸款的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5-4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買車時有經過汪佩怡同意,因伊與汪佩怡同住,帳單上又是汪佩怡的名字,伊認為汪佩怡不可能不知道伊是以其名義辦貸款,雖伊沒有很具體的告訴汪佩怡,但伊認為汪佩怡應該知道伊以其名義辦貸款,且就伊認知,因為汪佩怡答應當車主,所以伊認為汪佩怡也同意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僅告知告訴人要買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欲以告訴人名義貸款分期清償購車價金,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堪可認定。

⑵再細觀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留存買方之聯絡電話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內之申請人行動電話亦為門號0000000000號,而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借款人聯絡電話則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調閱上開2行動電話之門號申登人資料,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本人,帳單地址亦是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則為李睿洋,此有遠傳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第60頁),是該2行動電話均非告訴人名義所申辦,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好像有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伊忘記是368或369號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然告訴人並未明確證稱有無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收到照會電話時,表示其是留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提及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與告訴人交換使用,顯見被告於審理中始改稱曾與告訴人交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聽聞告訴人前揭回答後始為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使用無疑。復酌以證人廖雲貴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提供給公司的貸款申請人聯絡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公司照會申請人同意後沒問題,伊才去對保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身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認識李睿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可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非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自不可能接獲匯豐汽車之貸款照會電話,然匯豐汽車卻仍完成貸款申請人之照會程序,並派證人廖雲貴與被告對保,倘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持用,匯豐汽車如何能完成申貸照會,由此可知,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持用無訛,被告辯稱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告訴人交換使用,尚難採信;復稽以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內容(見偵查卷第21頁),其中就申請人在職公司欄位中係記載「自營室內設計工作室」,聯絡行動電話則記載「0000000000」號電話,惟該在職公司欄位之職稱,實與告訴人所證稱其是從事美髮工作不符(見原審卷第46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之前確做過這類的工作,買屋、賣屋、幫人設計房子,這是伊告訴銀行人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倘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授權,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其大可填寫告訴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聯絡方式以供貸款公司核實,何必填寫不實內容,影響貸款公司就申貸人資力之評估,足認被告所為,實係為掩飾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始於相關資料上填寫自己職務內容、連絡方式,以避免告訴人、匯豐汽車承辦人員察覺,被告辯稱其以為所有手續都要以車主名義為之云云,顯非可信。

⑶又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汪佩怡」印章,於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蓋用印文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文件上的印章都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然就其如何取得印章一節,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印象中伊去買車時,車行有說如果沒有印章,車行可以代刻印章且不用收錢,伊當時有說不用,伊確定印章是汪佩怡給伊的云云,而告訴人既同意購車,被告請告訴人提供印鑑,應非難事,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堅稱意旨略以:伊確定有給黃雅琦身分證及健保卡,但沒有給印章,但因伊與被告同住,伊不確定伊的印章放在住處,被告自己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審究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等情,被告有可能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印章使用,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蓋印文。

⒌雖辯護人以車行及辦理貸款人員有看告訴人的身分證件,

也知道證件上的人不是被告,認被告並無犯罪意圖云云,然據證人廖雲貴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伊自始就認為伊聯絡的人就是汪佩怡本人,對保時,黃雅琦的髮型是到肩膀,但是有削,不是整個及肩,而伊核對的身分證影本是車行傳真過來的,影像也不是很清楚,所以伊當下並未發現人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而證人陳嘉偉於偵查中則證稱意旨略以:一般而言,伊都會看客人的證件核對身分,而被告黃雅琦購車時是出示汪佩怡的證件,所以伊認為她就是汪佩怡;女生裝扮會變來變去,大頭照看到的那個人可能會跟本人不太一樣;況且因事情有點久了,伊忘了當時有無核對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可知,證人廖雲貴雖有核對身分證件,然因影像模糊而未能發現被告並非汪佩怡本人,而證人陳嘉偉則無法確認當初有無核對身分證件,自無足憑以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以告訴人與被告同住,知悉被告經濟狀況,而車貸繳款單是寄至被告與告訴人同住處所,帳單名字亦是告訴人名義,顯見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黃雅琦同住期間,因伊工時很長,都是被告在打理家務,由被告繳交電信費及帳單,伊沒有看過或收過車子貸款的帳單,也不清楚帳單或財務資料放在哪裡,亦未曾接過任何關於催繳車貸的電話或通知;伊與黃雅琦交往期間,黃雅琦都說自己很有錢,沒有向伊表示過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衡情,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自稱有許多工作,又表明為照顧告訴人而欲贈送車輛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未對被告財務狀況多作懷疑,實與常情相符,復觀以卷附之匯豐汽車留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催收紀錄(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於客戶基本資料內記載之領牌人及繳款人之住家與行動電話均記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匯豐汽車催收人員於100年11月7日亦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收受繳款書一情,以及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係被告所持用,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證稱並未接獲任何催繳電話,應屬可信,且酌以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相處情形,被告多以經濟強者自居,實難僅以告訴人與被告同住,而遽論告訴人必定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被告未遲繳過貸款,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或經濟上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被告行為有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與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分屬二事,縱被告本意係購車贈與告訴人,然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就告訴人而言,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其名下,然該車輛既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設有動產抵押,於法律上,告訴人即負有清償之責,倘未如期繳款,不僅該車輛可能遭取回拍賣,其亦可能因遲延繳納貸款,而影響其日後銀行債信,且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以貸款方式購買車子登記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縱被告事後均有如期繳納,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然此亦無礙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而擅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之違法事實認定。

⒍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裁判要旨);又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0條第2、3、4、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甚明,是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次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裁判意旨,須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成為有效票據,始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經查,被告於以告訴人名義填載系爭本票時,雖同時以告訴人名義書立授權書明示授權:「…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內容,惟本件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告發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屬空白(見他字卷第7頁),是本件系爭本票於告訴人告發時,仍屬未填載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本票,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自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未經告訴人汪佩怡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盜蓋告訴人名義印文於發票人欄,仍係偽冒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該紙本票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仍為私文書一種,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構成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署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貸款、蓋用盜用之印章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誤認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並無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起訴書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變更法條對被告有利,且被告其他偽造署押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業經起訴書敘明,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被告冒名申辦貸款之行為,當為起訴範圍內,且原審業於審理中諭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及答辯,自得逕予審究。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係本於為達向匯豐汽車及台灣人壽公司取得貸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二)又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成,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仍屬欠缺,原審逕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一節,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關係,告訴人僅同意以其名義買車,並未同意被告貸款,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貸款文件,而向匯豐汽車及台灣人壽公司貸得53萬元,且影響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及匯豐汽車核撥貸款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產擔保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就貸款部分,依卷內事證,迄102年6月16日尚有如期繳納貸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告訴人簽名部分,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蓋之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部分,因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文件,既交與台灣人壽公司、匯豐汽車,已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行使虛偽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遂經台灣人壽公司依據上開資料如數放款,而認被告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廖雲貴、陳嘉偉均未證稱被告有交付或行使上開經監理人員「登記檢驗後」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或將監理機關登載之不正確之登記資料向何人行使,且依卷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犯罪事實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簽 署 欄 位 │偽造署押 │文件所在卷頁│├──┼──────────┼──────┼────────┼──────┤│ 一 │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汪佩怡」名義之│他字卷第6 頁││ │ │人)欄位 │簽名1 枚 │ │├──┼──────────┼──────┼────────┼──────┤│ 二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務人欄位 │「汪佩怡」名義之│他字卷第5 頁││ │設定登記申請書 │ │簽名1 枚 │ │├──┼──────────┼──────┼────────┼──────┤│ 三 │汽車貸款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汪佩怡」名義之│偵查卷第21頁││ │ │車主」欄位 │簽名1 枚 │ │├──┼──────────┼──────┼────────┼──────┤│ 四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汪佩怡」名義之│他字卷第7 頁││ │ │位 │簽名1 枚 │ │├──┼──────────┼──────┼────────┼──────┤│ 五 │本票 │發票人欄位 │「汪佩怡」名義之│他字卷第7 頁││ │ │ │簽名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