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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文圡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3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文圡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代理其子周益弘與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誼錦公司開發周益弘所有之宜蘭縣○○鎮○○段○○○○ 號、000 號之0 、000 號之0 等地號土地。嗣周文圡與誼錦公司為求上揭合建開發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雙方再於101 年9 月14日,簽訂協議書(手寫版)、委託及授權書,授權人為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受託人為周文圡,授權內容為「授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交付公司函及公司大小章(印鑑章)給予受託人,並授權給予受託人使用公司函及公司大小章,使用在與土地所有權人周益弘在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對政府機關往來之文書上及與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之分配支付,及與興建房屋有關之私人文書往來用印等授權(但授權後若有增加債務,則不在授權用印範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自民國101 年9 月14日至民國102 年9 月13日止。」。迨101 年9 月18日,周文圡與誼錦公司再簽訂增補契約書、協議書(打字版),周輝耀並於同日下午,將誼錦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周文圡,授權在協議範圍內使用該公司之大、小章。嗣周文圡於101 年10月31日,代理其子周益弘與不知情之古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京公司),另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合約書,詎周文圡為將上開工程順利轉由古京公司承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

9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處,於誼錦公司前揭授權範圍外,偽以誼錦公司之名義,與周益弘、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1 紙(其上日期倒填為101 年9 月11日),並擅自盜蓋誼錦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完成該拋棄書私文書,進而在同、時地,交付予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誼錦公司拋棄上開合建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並轉由古京公司承接,足以生損害於誼錦公司暨代表人周輝耀。

二、案經誼錦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文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文圡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辯稱:因為周輝耀有債務問題,沒有資金可以繼續興建房屋,我才跟周輝耀協商,由我繼續完成合建計畫,但周輝耀要協助配合,所以他才把誼錦公司大、小章交付給我,也有授權我可以使用誼錦公司大、小章,我與古京公司簽訂前揭拋棄書,並沒有損害誼錦公司之權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動機,且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興建合建工程,是該拋棄書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云云;上訴於本院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及案外人曾忠榮、陳國清曾為債務協商,協商過程中,告訴人公司有表示要拋棄系爭合建工程之承作權利,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代理其子周益弘與告訴人誼錦公司

(代表人周輝耀)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誼錦公司開發周益弘所有之宜蘭縣○○鎮○○段○○○○ 號、000 號之

0 、000 號之0 等地號土地。嗣被告與告訴人誼錦公司為求上揭合建開發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雙方再於101 年9 月14日,簽訂協議書(手寫版)、委託及授權書,授權人為告訴人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受託人為被告。迨101 年9 月18日,被告與告訴人誼錦公司再簽訂增補契約書、協議書(打字版),周輝耀並於同日下午,將誼錦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授權在協議範圍內使用該公司之大、小章。嗣被告於

101 年10月31日,代理其子周益弘與不知情之古京公司,另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合約書,被告為將上開工程順利轉由古京公司承接,遂於101 年11月9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處,以誼錦公司之名義,與周益弘、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1 紙(其上日期倒填為101 年9 月11日),並蓋用誼錦公司之大、小章,完成該拋棄書私文書,進而在同、時地,交付予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告訴人誼錦公司拋棄上開合建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並轉由古京公司承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627 號卷〔下稱他卷〕第130 頁正面至第131 頁正面,原審卷第20頁正面、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

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51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證人即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於原審(見原審卷第

114 頁正面至119 頁正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00 年12月12日周益弘與誼錦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見他卷第44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101 年9 月14日協議書(手寫版)(見他卷第60頁)、同日委託及授權書(見他卷第63頁)、101年9 月18日增補契約書(見他卷第61頁)、同日協議書(打字版)(見他卷第62頁)、101 年11月9 日簽訂之拋棄書(其上日期倒填為101 年9 月11日)(見他卷第31頁)、101年10月31日周益弘與古京公司簽訂之合建合約書(見他卷第

114 至123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因為周輝耀有債務問題,沒有資金可以繼續興

建房屋,我才跟周輝耀協商,由我繼續完成合建計畫,但周輝耀要協助配合,所以他才把誼錦公司大、小章交付給我,也有授權我可以使用誼錦公司大、小章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不知道有這份拋棄書,周文圡私底下怎麼寫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我會把大、小章交給周文圡是因為要履行協議書的內容,也就是讓周文圡繼續把房子蓋下去,但我這邊所開出去的本票、債務都要由周文圡吸收,結果周文圡沒有照協議來做,沒有拿錢出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2 頁正面、反面),另證人即見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簽訂協議書之地政士黃世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協議書的內容應該是說,周文圡有答應要把蓋好的1 間房子給周輝耀,債務由周文圡處理,但周輝耀沒有說要放棄其他權利,他們也沒有談到退場,但周輝耀要協助周文圡,所以要把大、小章交給周文圡,如果有相關的程序配合,周輝耀也要出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30 頁正面至第134 頁正面),再衡諸證人即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把周文圡簽給我的拋棄書拿給周輝耀看,周輝耀就說這份拋棄書不是他蓋的,他也反應說這不在他授權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

116 頁正面),彼等所證互核相符。⒉再查,細繹卷附前開101 年9 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手寫

版)、同日委託及授權書,可知授權人為告訴人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受託人為被告,授權內容為「授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交付公司函及公司大小章(印鑑章)給予受託人,並授權給予受託人使用公司函及公司大小章,使用在與土地所有權人周益弘在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對政府機關往來之文書上及與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之分配支付,及與興建房屋有關之私人文書往來用印等授權(但授權後若有增加債務,則不在授權用印範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自民國101 年9 月14日至民國102 年9 月13日止。」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得以將前開公司大、小章,用於拋棄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事項。再觀之卷附前揭101 年9 月18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再簽訂之增補契約書、協議書(打字版)等內容,亦全然無約定告訴人放棄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等字句,足認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周輝耀於同日交付誼錦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之目的,當係為履行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之內容,授權在協議範圍內使用該公司大、小章,但告訴人並無放棄前揭合建契約所載之其他權利之意,至為灼然。嗣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代理其子周益弘與不知情古京公司,另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合約書,被告又於101 年11月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處,以誼錦公司之名義,與周益弘、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1 紙,蓋用誼錦公司之大、小章,完成該拋棄書私文書,其上日期係填載為101 年9 月11日,進而在同、時地,交付予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而行使之,此據被告及證人樊弘傑陳述在卷,並有周益弘與古京公司另就上開土地簽訂之合建合約書、拋棄書附卷可按,另綜核證人周輝耀、黃世明上開各證述內容,經勾稽比對結果,足認告訴人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之指證洵屬實在,顯見被告係為將上開合建工程轉由不知情之古京公司承接,故於與古京公司簽訂合建合約書後,再簽訂系爭拋棄書,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擅自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訂系爭拋棄書,並將拋棄書日期倒填為101 年9月11日,以符合時序,其所為顯非在告訴人誼錦公司授權範圍之內,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以:我與古京公司簽訂前揭拋棄書,並沒有損害誼

錦公司之權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動機,且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興建合建工程,是該拋棄書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惟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92 號、47年台上字第193 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無製作權人未得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致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構成偽造文書行為。本案觀諸上開拋棄書內容,為告訴人誼錦公司拋棄關於前開合建契約中應有之權利與義務,而由古京公司全權承攬等情,並於立書人欄位供告訴人用印,可見用印者,即表示用印之人同意拋棄原有權利,自有一定用意之表示,是該份文書屬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甚為明確。而被告雖係基於告訴人誼錦公司之授權,使用前揭大、小章,且依被告所述,確有保留系爭建案中1 棟房屋予告訴人公司,然告訴人誼錦公司始終未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拋棄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被告既為求得順利將上開合建工程轉由古京公司承接,始與古京公司簽訂該拋棄書,當有明知上開拋棄書之內容文義及用印所代表之效果,是被告縱有保留系爭建案中1 棟房屋予告訴人公司,然其明知自己已經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仍逕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而製作此表彰誼錦公司拋棄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古京公司承接之私文書,已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此當屬未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冒用名義之偽造行為,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應堪認定,至於其係出於何種動機,均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成立。且被告之所以與古京公司簽訂上開拋棄書,即係為排除告訴人本於該合建契約之權利,而使古京公司合法承接前開合建工程,業據證人樊弘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足見該拋棄書之簽訂,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在民法上得就該合建契約所主張之權利,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憑採。

㈣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曾忠榮、李光耀,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興建合建工程,並未因本案拋棄書而生損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亦表示仍為上開主張,原審未傳喚上開各證人,認有不當(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刑事上訴理由狀第5 至6 頁)。被告之後雖仍聲請傳喚證人曾忠榮,然因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已有不同(詳後㈤所述),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辯護人原主張關於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興建合建工程之待證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之辯護人撤回上開待證事實之主張後,於本院另改以:

告訴人誼錦公司確有委由被告代為債務協商,並因為要配合將系爭建築工地承作轉由他人承作,才書立委託及授權書,在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協商過程中,案外人曾忠榮、陳國清皆參與其中,對於告訴人公司是否有同意被告為使解決債務,同意拋棄系爭工程之承作權利之事實,知之甚稔,故被告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並聲請傳喚證人曾忠榮、陳國清(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8至40頁之刑事準備書狀),嗣因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該2 名證人之待證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反面),且據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此部分待證事實係證人陳國清較為清楚(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故辯護人捨棄證人曾忠榮部分,僅聲請傳喚證人陳國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查證人陳國清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4頁送達證書、第90至94頁拘提報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時,另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黃萬益,待證事實則與陳國清部分相同(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109 頁反面),惟被告之辯護人上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誼錦公司就系爭合建工程曾有債務協商之主張,縱屬實在,然因協商過程中之口頭討論,不論內容如何,係屬未定案狀態,最後既已形諸於文字,並經當事人確認在案,仍應依卷附之上開各項書證資料,據以證明協議結果,是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或其他案外人曾經口頭協商之過程為何,並無礙被告受告訴人誼錦公司授權範圍之認定,而因本院業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認定被告逾越告訴人誼錦公司之授權範圍,偽造上開拋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黃萬益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間因系爭合建契約所衍生之諸多民事糾紛暨訴訟程序,與被告應負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並無直接關聯,本院爰無一一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參照)。

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考)。被告逾越告訴人誼錦公司授權範圍,在未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同意下,逕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偽造表彰一定法律事項之系爭拋棄書私文書,並交付予古京公司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誼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拋棄合建工程權利義務之私文書,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能繼續完成合建工程,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上開拋棄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

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被告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6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以被告本件行為時間係101 年11月9 日而言,其所為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然被告自本件行為迄今已逾2 年3 月,尚未能與告訴人誼錦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且雙方仍有民事訴訟進行中,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