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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富

吳喬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品富、吳喬揚犯罪,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林宏瑋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稱:其於101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許,應張豐華之邀約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於該處遭張豐華、綽號「阿豪」、「奇奇」等人以徒手毆打,並將其強拉上車,隨即開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到達觀音山區時,其再次遭到鄭文斌、張豐華、李勝彥、黃品富、綽號「喬揚」、「奇奇」及「阿豪」等人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頭部及身體多處,當時黃品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 ,車色:黑)等語;另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前階段(即公訴檢察官行主詰問部分)證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都照實陳述,也未希望他人與其和解而誣陷他人,因事隔許久而稍微忘記警詢時如何陳述,其在集美街時看到有7 、8 人在場,他們是分別搭乘1 台機車及2 台汽車前往該處,其遭毆打後被強拉上其中一台黑色三菱汽車,該車上總共4 、5 人,到觀音山上時人有變多,在集美街時其沒有看到鄭文斌、張豐華、「阿豪」、「奇奇」以外之人,是到觀音山上其才看到李勝彥、吳喬揚等人而對這些人有印象等語。則就告訴人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吳喬揚、黃品富2人曾出現在觀音山上等節之證述與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可採信。㈡、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後階段(即被告行反詰問及其後部分),經被告吳喬揚質以伊是否未跟去觀音山,而只有出現在集美國小等情,告訴人即改稱可能是在集美街看到被告吳喬揚,以為被告吳喬揚也有去觀音山等語,顯與先前之供述有所矛盾,然自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屢次傳喚未到,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該時其業已與被告吳喬揚、黃品富等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於原審審理時一經被告吳喬揚質問後,隨即翻異前詞,且就原先記憶不清部分一一證述均與被告吳喬揚、黃品富2 人無關等客觀情狀觀之,堪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後階段所為證述,實已考量雙方達成和解而有所迴護等因素,刻意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後階段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原審竟未說明何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後階段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即以此遽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前階段所為之陳述均不足採信,更進而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於偵訊時證述其係乘坐被告黃品富駕駛之車輛上山等不利被告黃品富之內容難以採信,則原審判決對於不利被告等之上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似未詳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積極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2人所辯為真之可能性,並逐一說明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及告訴人雖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惟綜觀告訴人整體證詞,既非全盤均為有利於相關共同被告等證言,更難僅因其事後和解而撤回告訴,並不願繼續追究本案,即認其有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存在,因而認定被告2 人並未隨同同案被告張豐華等人挾持告訴人上山,核屬原審法院對於證人證言及相關證據之取捨,自由判斷之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指為不當,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判決其等無罪,應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