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博洲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福田新志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博洲與福田新志為國中同校之同學,福田新志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至陳博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告知陳博洲目前在服役之共同友人「陳冠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欠繳通話費,陳博洲有心要代為繳納,然自己財務困窘,亦無力繳納;福田新志為上開欠繳通話費及籌措2人日常生活開銷之事,遂提議找尋只有1個店員的便利商店或銀樓下手強盜財物,又陳稱新北市汐止區附近的警察比較認得他,為避免案情曝光,建議由陳博洲1人下手強盜,自己除提供白色襯衫1件供陳博洲下手時穿著外,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在附近接應,陳博洲因缺錢使用遂同意福田新志之建議,渠等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上午10至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某商店,由陳博洲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2支,置於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預備做為犯案工具使用,而為下列各次犯行:
㈠於102年7月6日凌晨某時許,由福田新志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搭載陳博洲至新北市汐止區四處尋找下手目標,待尋得下手之標的後,2人即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網路遊俠網咖」(下簡稱遊俠網咖)廁所內,由陳博洲將前開購得水果刀其中之1(以下簡稱未扣案水果刀)藏放身上,再穿上福田新志提供之白色襯衫,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陳博洲自上開遊俠網咖自行步行至先前鎖定之便利商店,福田新志則在上開遊俠網咖內等候。惟陳博洲至該便利商店時發覺店內尚有其他顧客,與先前謀議僅店員1人在店內情形不符,遂重新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陳博洲步行至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下簡稱萊爾富商店)前,見該店內僅店員1名,符合先前謀議強盜條件,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店內,手持未扣案水果刀架在店員陳郁文之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陳郁文不能抗拒,並喝令陳郁文打開收銀機,即自行伸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後,旋即離去。嗣陳博洲步行返回上開遊俠網咖途中,順手將未扣案水果刀1把及福田新志提供之白色襯杉丟棄於某不詳路段馬路旁(均未扣案),並至上開遊俠網咖與福田新志會合,由福田新志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陳博洲逃逸。之後,陳博洲除將強盜所得現金3千餘元交予福田新志作為繳交「陳冠宏」積欠之手機通話費用外,餘款則作為2人吃早餐、買菸及檳榔之用。
㈡於102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福田新志又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搭載陳博洲自基隆市○○區○○路○○○○號共同租屋處(以下簡稱租屋處)至基隆市區附近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2人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益記銀樓」(以下簡稱益記銀樓)內僅1人看店,認有機可趁,仍由陳博洲1人下手強盜,而福田新志則在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下簡稱7- 11便利商店)等候伺機接應;陳博洲下車後,即自前開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先前購買另1支水果刀(以下簡稱扣案水果刀)進入該銀樓,以右手持扣案水果刀抵在老闆娘施惠珠之左頸部,並大聲對施惠珠喝令稱:「金子交出來」等語,施惠珠面對此突發狀況,一時情急大聲喊叫,並伸手抓陳博洲之右手,陳博洲隨即將施惠珠之手甩開,致施惠珠右手手背、左手小指均遭陳博洲所持扣案之水果刀割傷。適施惠珠之兄長施其溶聽聞聲響,迅即下樓查看並按下警報器,陳博洲聽聞警鈴大作旋即逃逸而未得手。陳博洲離開益記銀樓後立即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與福田新志會合;嗣福田新志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而陳博洲以步行方式攜帶扣案水果刀,同返租屋處。
㈢於102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福田新志又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搭載陳博洲自租屋處至新北市○○區○○路、大同路口附近,仍由陳博洲1人下手強盜,福田新志則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上開遊俠網咖等候,陳博洲下車並取出放置於前開重型機車置物箱中之扣案水果刀,將之藏放於衣服後方,前往先前鎖定之便利商店,惟因該店內尚有其他顧客,與先前謀議僅店員1人在店內情形不符,遂重新尋找作案目標;嗣於翌日(即102年7月7日)凌晨0時5分許,陳博洲步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以下簡稱OK商店)後見該店內僅店員一名,符合先前謀議強盜條件,認有機可趁,陳博洲即取出扣案水果刀走入店內櫃臺,以手持該刀指向店員黃詩樺,並稱:「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要求交出財物,惟黃詩樺一再表示目前店內沒有財物,陳博洲遂自行翻動櫃臺收銀機及抽屜搜尋財物,亦無所獲,此時適有顧客進入該店,陳博洲因而逃逸而未得逞。之後,陳博洲步行回上開遊俠網咖,並於途中將扣案水果刀以黃色塑膠雨衣包裹後丟棄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水溝內。
㈣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接獲萊爾富商店店員陳郁
文報案,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前開搭載陳博洲之重型機車為福田新志所有,並查悉陳博洲及福田新志2人經常出入上開遊俠網咖;員警復於102年7月6日晚10時30分許接獲上開遊俠網咖店員之通知,而當場查獲在該處等候之福田新志;另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0時42分許,在上開遊俠網咖外,當場逮捕欲與福田新志會合之陳博洲,經陳博洲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在該水溝內扣得陳博洲所有扣案水果刀1把(連同包裹該刀之黃色塑膠雨衣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文、黃詩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博洲、福田新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博洲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124至128、156至161、172至178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84頁背面);被告陳博洲上開自白復分別核與證人即萊爾富商店之店員陳郁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益記銀樓」老闆娘施惠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OK商店之店員黃詩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聲拘字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35至40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拘字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41至44頁;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聲拘字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汐止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聲拘卷第47至80頁,偵卷第55至89、192頁),另有水果刀1把(連同其上包裹之黃色塑膠雨衣1件)扣案可查。足認被告陳博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博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福田新志部分:㈠訊據被告福田新志坦承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博洲,
並曾借予被告陳博洲白襯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共同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未與被告陳博洲共同謀議本案,當時與被告陳博洲共同承租房子,伊有機車,如朋友要求搭載,伊有空都會答應;102年7月5日找被告陳博洲,係因租屋處要退租,要去打掃,伊有跟被告陳博洲借錢,被告陳博洲當日並未提到手機費、租金未繳之事;被告陳博洲從網咖出去後就有錢,以為係被告陳博洲工作的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福田新志辯稱:⑴本案係因被告陳博洲沒錢繳手機費及房租,與被告福田新志無任何關係,且被告福田新志有固定工作,為何甘冒犯重罪風險,僅為幫被告陳博洲繳僅3,700餘元之手機費,與常理有違;⑵觀之強盜地點與相約逃逸之地點:事實欄一㈠被告陳博洲行搶之萊爾富商店與被告福田新志所在之遊俠網咖相距500公尺,事實欄一㈡被告陳博洲行搶的益記銀樓與被告所在的7-11便利商店距離200公尺遠,如其二人共同謀議強盜,何以相約距離幾百公尺外之處,而不利於逃逸,反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況於事實欄一㈠,被告陳博洲回到上開遊俠網咖與被告福田新志碰面,由被告福田新志騎車搭載被告陳博洲離去;於事實欄一㈡,被告陳博洲則先前往的7-11便利商店與被告福田新志會合後,自行步行返回租屋處,均與一般搶劫案件必需快速逃逸之常理有違,難認係經過計畫所為;又事實欄一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博洲並未依被告福田新志之指示,行○○○區○○路與大同路附近之便利商店,而係由被告陳博洲另行起意至OK商店行搶,則此部分與被告福田新志無關;⑶關於本案中被告2人之角色分配:被告陳博洲表示,本件係由被告福田新志提議,因被告福田新志擔心被認出,才由被告陳博洲單獨行搶,搶到的錢繳完電話費後猶全數交予被告福田新志,惟在面臨如此重大犯罪,且具高度風險之情形,被告陳博洲為何願意甘冒如此大之風險,甚至不求回報,均有違常情;而原審以被告2人之身材體型認定其等分工非不合常理,係屬臆測,顯屬無據;⑷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福田新志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至多僅屬幫助犯行,被告陳博洲歷次證述亦前後不一,數次翻異前供,其證言憑信性實值懷疑等語。
㈡本件被告陳博洲先於102年7月6日凌晨某時許,持未扣案水
果刀至萊爾富商店內,以該刀架在店員即證人陳郁文之頸部,喝令證人陳郁文打開櫃臺內收銀機,而自該店內收銀機取走5,500元;其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益記銀樓內,持扣案水果刀抵在被害人施惠珠之左頸部,喝令其交出益記銀樓內之金飾,嗣因被害人施惠珠加以抵抗,且證人施惠珠之兄察覺並啟動警鈴而逃逸;其又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持扣案水果刀走入OK商店內櫃臺,手持該刀指向證人黃詩樺要求其交出財物,惟因OK商店並無財物遂離去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福田新志對此亦未爭執,應堪認定。
㈢被告福田新志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陳博洲不利於告福田新志之證述,應否採信?除被告陳博洲不利於被告福田新志之證詞外,是否有其他佐證?被告福田新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是否足為有利被告福田新志之認定?分述如次:
被告陳博洲不利於告福田新志之證述,應否採信?⑴被告福田新志與陳博洲於102年7月5日當日上午共同商量謀
議本件各次犯行等細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博洲於102年7月7日、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102年10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福田新志是國中同學,於102年7月5日上午約8時許,被告福田新志撥打伊的行動電話,與伊聯繫後,就到伊的住處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家中,被告福田新志提到共同友人「陳冠宏」,向伊的乾哥借行動電話使用,未繳通話費就去當兵,伊乾哥催繳該筆通話費,因「陳冠宏」去當兵,伊想先幫他繳,但伊身上沒錢,被告福田新志提議強盜財物,來繳手機費用,被告福田新志又說新北市汐止區的警察比較認得他,所以由伊下手,他騎上開重型機車去固定的地點等,並說目標可找裡面只1個店員的便利商店或銀樓,拿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比較好下手,被告福田新志還拿一個假戒指,要伊拿去珠寶店鑑定,趁珠寶店的人低下頭的時候,拿刀架在店員脖子上跟店員要金子,伊因缺錢沒有反對,當天約上午10時與被告福田新志一同去商店,由伊花了100餘元購買2支水果刀,因當時講好如果得手,刀子就要丟掉,所以多買1支替換,伊買的時侯,被告福田新志就在店門口等,買完後將2支水果刀,放在前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福田新志還告知,下手前要先穿上一件衣服,離開後再脫掉,所以於102年7月6日凌晨出門時,有向被告福田新志拿了白色襯衫,套在自己穿的衣服外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172至177頁及原審卷第85至96頁)。
⑵被告福田新志與被告陳博洲為前開犯行之過程中,騎乘前開
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博洲一同挑選下手目標,被告福田新志或在上開遊俠網咖內等候,或在附近7-11便利商店接應,2人並一同花用事實欄一㈠強盜所得之款項5,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博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7月6日凌晨被告福田新志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伊到新北市汐止區開始找目標,一開始被告福田新志有選定兩家便利商店,然後一同到上開遊俠網咖內,到了當日凌晨2時、3時許,被告福田新志說要行動了,就同去該遊俠網咖的廁所內將所購得水果刀其中1支(即未扣案水果刀)藏在伊身上;之後,伊就離開網咖前往被告福田新志選定的便利商店,但到現場因該店裡有2、3個店員,所以伊就自己選萊爾富商店下手,等伊出來,就在路上把福田新志提供的白色襯衫及未扣案水果刀丟棄,這個部分是伊自己想的;接著伊回到上開遊俠網咖與被告福田新志會合,搭載福田新志前開重型機車離開,將得手的5,500元交給被告福田新志繳納手機通話費,並將所剩的錢吃早餐、買煙及檳榔;後來,搭載福田新志前開重型機車到租屋處,當天下午又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在租屋處附近挑選目標,剛好看到「益記銀樓」店內只1人,被告福田新志就在旁邊的7-11便利商店等,叫伊下手,伊下車從前開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另1支水果刀(即扣案水果刀)插在身上背後,這次沒成功;自益記銀樓離開後,到旁邊的7-11便利商店找被告福田新志,之後被告福田新志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回到租屋處,伊則以步行方式回到租屋處,因這次沒得手所以伊把扣案水果刀也一併帶回租屋處;接著當天晚間10時許,被告福田新志又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伊回到新北市汐止區的中正菜市場附近,被告福田新志說中正菜市場裡面有2、3家便利商店可下手,他則去上開遊俠網咖等,伊下車從前開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扣案水果刀,但因中正菜市場附近兩家便利商店裡面都有2、3名店員,所以伊就到OK商店行搶,也沒成功,後來伊就回到上開遊俠網咖時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172至177頁,原審卷第85至96頁及本院卷第74至76頁)。
⑶綜觀證人即被告陳博洲前開證述,已明確證述與被告福田新
志2人如何謀議分工,2人犯案之經過、歷程,犯罪後如何使用贓款及逃匿等情節,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岐異齟齬之處(至被告陳博洲曾翻異前詞稱被告福田新志並不知情部分,詳後述);又證人即被告陳博洲與被告福田新志自國中時期即相識,2人曾一同租屋,平日並無仇怨,亦無財務糾紛,且被告陳博洲於身上僅有3,000餘元之情形下,尚同意出借1,000元予被告福田新志等情,業據被告福田新志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顯見被告2人平日素有交情,則被告陳博洲顯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福田新志之動機;且被告陳博洲為警在上開遊俠網咖前逮捕時,自始即坦承犯行,其又係親自下手實施本件3次犯行之人,自難辭其刑責,縱其進一步供出係與被告福田新志共謀強盜,然共謀強盜之罪責顯較單獨強盜為重,是被告陳博洲亦無因供出被告福田新志而獲得較輕刑之可能,衡情其應無脫免罪責而誣陷被告福田新志之必要,是本件被告陳博洲前開不利於被告福田新志之證述,應可採信。
除被告陳博洲不利於被告福田新志之證詞外,是否有其他佐
證?關於被告福田新志於102年7月6日凌晨至翌日凌晨之間,先以前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博洲至上開遊俠網咖,並在上開遊俠網咖等待被告陳博洲,待被告陳博洲返回後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博洲離去;同日下午又以前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博洲至租屋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並在該處等侯被告陳博洲返回,再各自返回租屋處;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博洲至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菜市場附近,且繼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上開遊俠網咖等候被告陳博洲等情,均未據被告福田新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以爭執,足認被告福田新志有上開接應被告陳博洲之事實;被告福田新志又於警詢中陳稱:於102年7月6日凌晨某時許,被告陳博洲志回到上開遊俠網咖就叫伊載他先走,神色很慌張的樣子,同日傍晚伊在租屋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等候被告陳博洲,被告陳博洲過來找伊時同樣也很喘等語(見偵卷第23、31頁),是被告福田新志依上開警詢之供述已明顯察知被告陳博洲有異狀,倘被告福田新志未與被告陳博洲同謀前開3次犯行,何以接連3次均任由被告陳博洲下車或暫時離去,其則單獨在附近或上開遊俠網咖等候,而不覺有何奇怪之處,且均未對被告陳博洲加以詢問;又被告陳博洲自承其會騎乘機車(見原審卷第96頁),如其未與被告福田新志共同謀議,大可向被告福田新志商借機車,自行尋找適當地點下手即可;再參以被告福田新志自承:被告陳博洲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穿的那件白色襯衫是伊所有,是被告陳博洲向伊借去穿的,伊沒有問被告陳博洲為何要借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原審卷第96頁背面),以案發當時時值盛夏溽暑,氣候應十分炎熱,被告福田新志卻對被告陳博洲借用白色襯衫之用途毫不起疑,即提供白色襯衫予被告陳博洲作為掩飾犯行之用。綜合上情,均足與被告陳博洲前開證述互為補強,進而認定被告福田新志之前開犯行。
被告福田新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是否足為有利被告福田
新志之認定?⒈辯護人以:觀之強盜地點與相約逃逸之地點:事實欄一㈠被
告陳博洲行搶之萊爾富商店與被告福田新志所在之遊俠網咖相距500公尺,事實欄一㈡被告陳博洲行搶的益記銀樓與被告所在的7-11便利商店距離200公尺遠,如其二人共同謀議強盜,何以相約距離幾百公尺外之處,而不利於逃逸,反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況於事實欄一㈠,被告陳博洲回到上開遊俠網咖與被告福田新志碰面,由被告福田新志騎車搭載被告陳博洲離去;於事實欄一㈡,被告陳博洲則先前往的7-11便利商店與被告福田新志會合後,自行步行返回租屋處,均與一般搶劫案件必需快速逃逸之常理有違,難認係經過計畫所為;又事實欄一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博洲並未依被告福田新志之指示,行○○○區○○路與大同路附近之便利商店,而係由被告陳博洲另行起意至OK商店行搶,則此部分與被告福田新志無關云云。然查:
⑴被告2人共同謀議強盜之目標為便利商店或銀樓,其中犯罪
事實欄一㈡被害對象益記銀樓係被告陳博洲及福田新志2人所共同選定,而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被告陳博洲進入萊爾富商店、OK商店下手強盜,亦係因原先選定之便利商店,當時有2名以上店員或尚有其他顧客,不便下手,與先前謀議僅店員1人在店內情形不符,被告陳博洲始另覓附近便利商店下手強盜等情,均據被告陳博洲證述如前;且衡諸常情,本件被告2人共同謀議由被告陳博洲1人單獨前往實施犯行,被告陳博洲因應情勢,優先考量較易下手之便利商店,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陳博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仍在其與被告福田新志原預定找尋只有1個店員的便利商店下手強盜財物之計畫範圍之內,而為被告福田新志所得預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博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被告福田新志無關,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⑵被告陳博洲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後,雖係自行步行返
回租屋處,然其曾先至85度C飲料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找尋被告福田新志一節,為被告福田新志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而若自益記銀樓步行,租屋處與前開85度C飲料店及7-11便利商店係分別在兩個不同方向,欲自益記銀樓返回租屋處不需經過85度C飲料店或7-11便利商店一情,亦有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4、184頁),是如被告陳博洲與被告福田新志2人未有事前之謀議,則被告陳博洲自益記銀樓離去後,其僅需逕行返回租屋處即可,又何需逗留在案發現場附近而冒可能遭發覺之危險,前去與被告福田新志會合,是此情反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前開謀議。至事實欄一㈠被告陳博洲強盜萊爾富商店後,仍回到距離萊爾富商店500公尺之遊俠網咖與被告福田新志會合,再由被告福田新志騎車搭載被告陳博洲離去,更足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人確實有前開謀議。綜上,辯護人以強盜地點與相約逃逸之地點,質疑被告陳博洲前開證述,並不合乎事理,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再以:被告陳博洲曾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證稱係下
手實施犯行後始告知被告福田新志,被告福田新志不知情(見偵卷第172至174頁);又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當庭陳稱:伊犯案時被告福田新志一無所知(見原審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福田新志自國中時起至今仍有糾紛,因伊無交通工具,始請被告福田新志搭載,並於犯罪前已想好,如被抓就拖他下水(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背面、74頁背面);是被告陳博洲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數次翻異前供,其證言憑信性實值懷疑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博洲於102年7月15日作證時被告福田新志亦在庭,而
經檢察官當庭詢問事實真相為何,被告陳博洲表示因被告福田新志在庭,不能自由陳述,進而請求不要與被告福田新志同庭,被告福田新志退庭後,被告陳博洲隨即表示上次(即102年7月7日)講的是真的等情,亦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4頁);而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陳博洲到庭作證,被告陳博洲亦當庭表示被告福田新志在庭會影響其陳述,此有原審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是顯見被告陳博洲對被告福田新志確實心存顧忌。
⑵被告陳博洲於102年7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警局時沒
有說,是因於102年7月5日在伊住處討論時,被告福田新志有說,如果被捉叫伊不要供出,今天感覺被人利用,所以供出福田新志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8頁);又於102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進去看守所後第三天(即102年7月10日前後幾日),等體檢時有遇到被告福田新志,當時全部人犯都坐在一起,剛好伊坐在被告福田新志旁邊,看守所的人好像沒有注意到伊與被告福田新志是同案被告,沒有人特別提醒不能說話,被告福田新志就趁機小聲叫伊不要供他出來,他說如果供他出來,伊出去會出事,等體檢大概等了1、2個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74、17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前伊與被告福田新志均在警察局的辦公處所內,兩人距離約3、4公尺,被告福田新志就小小聲的以嘴唇及比手劃腳的方式對伊說叫伊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是本件被告福田新志確有要求被告陳博洲隱瞞事實之經過,堪以認定。
⑶被告陳博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被告福田新志自國中時
起,因朋友結夥有糾紛,看到對方就互相嗆聲,因伊無交通工具,始請被告福田新志搭載,並於犯罪前已想好,如果被抓到就拖他下水云云;然觀以被告陳博洲與被告福田新志當時一同租屋,於本件案發一天內之凌晨、下午、深夜猶多次搭載被告陳博洲外出,被告福田新志並於上開遊俠網咖等候,事前又由被告福田新志提供白襯衫1件供被告陳博洲行搶時穿著,且被告陳博洲及福田新志2人將強盜所得金錢,除作為繳交共同友人「陳冠宏」積欠之通話費外,餘款一同吃早餐、買菸及檳榔而共用花用等節,亦為被告陳博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7頁);另就被告2人是否確實交惡乙節,復據被告福田新志於本院陳稱:與被告陳博洲會有口角,但伊覺得不太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陳博洲與福田新志於平日相處縱偶有爭執,亦非達仇怨嫌隙之程度,況如被告2人間確實交惡,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福田新志當非如本案情形所呈,與被告陳博洲犯罪前後仍互動密切,是本件被告陳博洲縱有前後所供不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福田新志之認定。
⒊辯護人又另以:被告福田新志無犯罪動機,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陳博洲於犯罪之分工亦有違常理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博洲於102年7月6日凌晨從萊爾富商店離開後,依約
定跑回上開遊俠網咖與被告福田新志會合,搭載福田新志前開重型機車離開,將得手的5,500元,除交給被告福田新志繳納手機通話費外,並將所剩的錢共同吃早餐、買煙及檳榔,業據被告陳博洲證述如前,可知被告福田新志確有在外接應及共同花用贓款之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福田新志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非可信。
⑵被告陳博洲及福田新志於案發時均年僅19歲,且雙方結識數
年,渠等或因年輕識淺,因需金錢使用,並未慮及後果即鋌而走險,其動機尚難認有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陳博洲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60公斤,被告福田新志身高則為160公分左右,體重約為6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陳博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則對照渠等2人之身材體型,渠等2人謀議僅由身行較為高大之被告陳博洲下手實施犯行,由被告福田新志在外接應,亦非顯不合常理,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福田新志事先與被告陳博洲同謀攜帶兇器強盜財物,自己除提供白色襯衫1件供陳博洲下手強盜時穿著外,又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博洲共同找尋作案標的及在附近接應,事實欄一㈠強盜所得5,500元,除繳納共同友人「陳冠宏」欠繳之通話費外,所剩的錢亦供被告2人共同吃早餐、買煙及檳榔之用。是本件被告福田新志之辯護人辯稱福田新志至多僅構成幫助強盜,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2人共犯3次強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的生命、身
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博洲於行為時,持未扣案水果刀抵住證人陳郁文頸部,又持扣案水果刀抵住證人施惠珠之頸部及指向證人黃詩樺,暨未扣案水果刀與扣案水果刀外型相同等情,均據被告陳博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至97頁);另扣案水果刀,總長度為33公分,刀刃長約22公分、寬約3公分,且其質地堅硬,形狀尖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博洲為前開犯行時所用之水果刀2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且行為人只須著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時,已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程度,即可認為強盜之著手,不以已動手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為必要;至是否取得財物,乃屬強盜罪既遂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應就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博洲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持扣案水果
刀抵住證人陳郁文之頸部並命其打開櫃臺內收銀機,被告陳博洲則待陳郁文打開收銀機後,自己伸手至收銀機內拿取財物,是其所為已壓抑證人陳郁文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證人陳郁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明確。
⒉本件被告陳博洲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亦持扣案水
果刀抵住被害人施惠珠之頸部並喝令其交付財物,而被告陳博洲此一現實威脅生命之動作,於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施惠珠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被害人施惠珠有反抗並呼喊之抗拒行為,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害人施惠珠並非不能抗拒,從而被告陳博洲前開所為,顯屬對被害人施惠珠著手實行強暴之強盜行為;至於嗣因被害人施惠珠之兄下樓查看並啟動警鈴,被告陳博洲見狀旋即離去等情,屬被告陳博洲著手強盜行為後之突然狀況,不影響對被告陳博洲先前強盜行為著手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陳博洲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持扣案水果
刀進入OK商店櫃臺內指著證人黃詩樺,並喊「搶劫,把錢交出來」等情,業據證人黃詩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偵卷第71至74頁),參以本件證人黃詩樺於凌晨時分,獨自1人在OK商店之櫃臺內,突遭遠比自己身材高大之被告陳博洲持水果刀接近,並近距離喝令其交出財物,被告陳博洲當時距離證人黃詩樺極近,證人黃詩樺又身在櫃檯內而確無躲藏之餘地,被告陳博洲復有持刀指向證人黃詩樺之動作,而可輕易奪取他人生命或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其行為脅迫之意味極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堪認已足使證人黃詩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本件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害人施惠珠雖於被告2人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強盜過程中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惟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施惠珠所受之傷勢為右手手背及左手小指處遭割傷,尚屬輕微,業據其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42頁),且其更進一步證稱:當時被告陳博洲拿水果刀抵住伊的左頸部,伊奮力與他抵抗才造成雙手被割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本件被告陳博洲既有此等持刀壓制現場之行為,且被害人施惠珠所受傷害係因其抵抗所致,顯非被告陳博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之素行尚可,渠等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均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為支付友人之手機通話費用,即鋌而走險,共同謀議強盜便利商店及銀樓,並購買鋒利之水果刀供3次犯行使用,且被告陳博洲公然持水果刀進入萊爾富商店、益記銀樓及OK商店,分別以強暴、脅迫手段對證人陳郁文、黃詩樺及被害人施惠珠強盜財物,其所為顯然毫無法治觀念,且對上開證人、被害人之心理安全、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而審酌渠等之角色分工,被告福田新志係提議並在外接應被告陳博洲之人,被告陳博洲則係親自前往下手實施之人,而被告2人強盜萊爾富商店後所得財物僅5,500元,所得尚非甚鉅,至被害人施惠珠及OK商店之財物,則因被告2人強盜犯行未遂而均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陳博洲在實施本件3次強盜犯行過程中,除因被害人施惠珠加以抵抗而受有傷害外,別無其他故意傷害或危及證人陳郁文、黃詩樺人身安全之舉,手段尚非兇殘,及被告陳博洲自始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福田新志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而全然不知悔改,且渠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博洲、福田新志所涉各次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6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且說明: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不思正途,竟共同強盜,顯懶惰成習
,請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本件被告2人本件案發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2人雖事前共同謀議,於短時間內犯本件3次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固屬惡性重大,然被告陳博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況其亦陳稱於案發前係在鐵板燒擔任學徒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86頁背面),而被告福田新志雖否認犯行,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就被告2人3次犯行分別所處之刑,均已足為被告2人犯行之處罰,足資儆懲,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⒉沒收部分: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陳博洲所購買,供犯本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及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包裹前開扣案水果刀之黃色塑膠雨衣1件,雖係被告陳博洲所購買,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係供被告二人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或㈢部分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陳博洲所購買,而未扣案白色襯衫1件則屬被告福田新志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二物品均未扣案,被告陳博洲亦供承犯後已丟棄不知去向(見原審卷第15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二物品仍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陳博洲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陳博洲案發後坦承犯行,
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僅成立強盜未遂罪,且其當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且因家境欠佳,父母疏於管教,故始誤觸法網,其並無傷人之行為,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陳博洲係於凌晨或深夜持刀先後強盜僅有1店員值大夜班之萊爾富商店、OK商店,復又持刀強盜僅有被害人施惠珠一人在內之益記銀樓,其強盜益記銀樓、OK商店之行為雖屬未遂,然該等行為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陳博洲雖對於犯行均坦認不諱,惟此屬犯後態度問題;而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博洲年輕識淺、智識程度較低,且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故父母疏於管教云云,此為其生活狀況,或係其為本件三次犯行之動機,此均僅供量刑之參考,且俱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陳博洲為前開三次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博洲辯護人復執前詞主張應予減刑,並非可採。
㈢被告福田新志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反覆爭
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福田新志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福田新志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博洲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其所主張者僅為量刑之參考,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且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另被告陳博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如前所述,其迴護被告福田新志之意圖明顯,尚屬可議,是被告陳博洲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