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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上 訴 人 楊少康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少康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後之某日,因酒駕造成其所持用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趁不知情沈康怡不注意之際,擅自取走沈康怡持用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後,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居住處,偽造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驗章等記載之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特種文書,置於其所駕駛之TAY-032號營業小客車內,以供警方查驗;嗣楊少康後於102年6月2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新明路426巷口時,因服用藥物後反應遲緩(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慎追撞前方由蒲逸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楊少康將上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持以受檢,經警方發現有異,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185號),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少康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少康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其所陳核與證人蒲逸華、顏志龍、沈康怡等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及上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扣案為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本件被告楊少康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再持以行使,因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認係計程車駕駛執業之特許證,乃關於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楊少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同見解,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第1078號、第2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1號、第1788號、第4513號、第3113號、第1634號、第3850號、第6904號、第5223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註銷,為圖繼續駕駛計程車執業之利益,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已生損害於查驗機關對於計程車執業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捌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背面偽造查驗章,係屬偽造之印文,惟該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身既屬偽造,應予沒收已如前述,則該偽造之印文亦已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入住證明書、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文書,上訴意旨略以因病找不到工作支付家用,接受社會局補助及房租津貼新台幣五千七百元,請予自新機會,量刑過重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103年8月22日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