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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大蓉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袁大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袁大蓉係執業律師,明知其於民國86年間,以其女萬敏婉、萬蓓娣之名義向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間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之前身即泛亞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作為其個人理財之用,並於95年12月8 日,以萬蓓娣名義向寶華商業銀行購買兩年期名為「遇水則發」之連動債,又於96年11月14日,以萬敏婉名義向同銀行購買一年期名為「環保尖兵2 」之連動債。嗣袁大蓉於97年12月間贖回時,因投資失利,虧損不眥,因而心生不滿,於98年6 月間傳送電子郵件至行政院長電子信箱陳情,經行政院長電子信箱小組轉寄法務部檢察司再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詎袁大蓉竟意圖使星展銀行相關人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由其自任告訴代理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萬敏婉、萬蓓娣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萬敏婉、萬蓓娣2 人之名義當庭具狀指稱:星展銀行未經萬蓓娣、萬敏婉授權即擅自以代告訴人購買國外連動債券之名扣取存摺內金錢,扣取後又並未實際代買。萬敏婉於96年11月間旅居在外,不可能前往星展銀行松山分行,亦未曾見過該行之任何一位行員,嗣發現萬敏婉在該行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下同)1,410,515 元無端遭人解約,且萬敏婉在該行之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14日則莫名扣款1,600,000 元,經查係遭人提取,而為前揭銀行在萬敏婉毫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或告知,替萬敏婉購買一檔名為一年期「環保尖兵2 」之連動債券,其後萬敏婉從未收到任何交易或對帳通知,直至該連動債到期後之某日,萬敏婉始發現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於97年12月5 日僅入帳336,112元。萬蓓娣於95年11、12月間旅居在外,不可能前去星展銀行松山分行,亦未曾見過該行理專蔡曉芬,嗣發現萬蓓娣於該行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遭扣款550,000 元,經查係遭人提取,為星展銀行在萬蓓娣毫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或告知,替萬蓓娣購買一檔兩年期名為「遇水則發」之連動債券,其後萬蓓娣從未收到任何交易或對帳通知,直至連債債到期後之某日,萬蓓娣始發現上開綜合存款帳戶於97年12月31日僅入帳211,331 元。星展銀行應提出前揭連動債之合約書、受託代本人購入連動債之申購證明、匯出款證明、到期出場時之匯入款證明、信託報酬、換匯計算等文件,以證實其有如實如量代委託人購入無誤,否則應有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並查明星展銀行是否意在為詐欺、虛偽之行為或致投資人誤信而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等語,而設詞捏造星展銀行未經萬蓓娣、萬敏婉授權即擅自冒用其2 人名義購買連動債等虛構之不實事項,藉以向新北地檢提出對星展銀行負責人陳亮丞、總行副總經理謝一鵬、松山分行經辦櫃員邱雅真、作業主管許雅茗、財富管理部經理劉中原、連動債處理小組成員賴惠華及理財專員蔡曉芬等人涉犯刑法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嗣該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經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

0 年度偵續字第9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袁大蓉復以萬敏婉、萬蓓娣之共同代理人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蔡曉芬、陳慧禎、陳思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法院審理時並傳喚證人蔡曉芬、陳慧禎、陳思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星展銀行松山分行99年4 月27日(99)星松字第13號函暨所附萬敏婉、萬蓓娣申購連動債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資料及客戶歷次信託申購連動債之產品中文說明書、產品修件揭露檢查表、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客戶歷次信託申購各檔次連動債、期間及結算損益狀況),及萬敏婉、萬蓓娣於前揭銀行投資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文書資料部分,均係星展銀行於處理客戶為投資等業務過程中,予以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係屬例行性處理其業務所製作,並非為本件訴訟所製作之相關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大蓉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案之告訴人係萬敏婉、萬蓓娣,我是告訴代理人,並非誣告罪之主體。再者,前案的告訴事實是爭執已經購買的連動債,星展銀行沒有如實購買,是銀行扣款的理由不實,不是針對扣款本身來提告;況前案之告訴人萬敏婉、萬蓓娣並未授權任何人去星展銀行購買連動債,她們在提出告訴時也沒有被告知有授權他人購買連動債,所以告訴狀中陳述「未經授權」或「未被告知」,並非捏造或虛構。當時銀行的理財專員蔡曉芬明知交易那天,2 位萬小姐沒有在場,但理財專員卻仍要求要簽2 位萬小姐的名字,以致我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告時,為了能與事證契合,才把有人領取、未經告知、未經授權等事實如實供明,這是理財專員為了能向銀行領取報酬而便宜行事,始作俑者實應為銀行端,與我無關,我沒有誣告的行為及意思,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我有誣告的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提告的內容是針對銀行究竟有無去國外購買連動債、買的金額到底符不符合,如果拿了錢沒有買就構成詐欺,如果沒有足額購買就是侵占,被告固有於書狀中提及萬敏婉、萬蓓娣的存款未經合法授權去買連動債,但這部分並不是追訴的對象。本件始於陳情,而非提告,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即有說明是在何時何地簽約,只有契約書,但沒有風險告知書,亦即承認有購買連動債的事實,是質疑銀行到底有無去國外購買,第二次出庭也承認有買,是銀行不給任何資料,第三次出庭又表示沒有要告錢變成連動債這件事,請檢察官不要偏離偵辦方向。被告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說明,縱或有提及萬敏婉、萬蓓娣未合法授權,亦屬民事上是否合法代理或無權代理之爭議問題,並非虛偽陳述,自不構成誣告罪云云。

二、經查:㈠萬蓓娣、萬敏婉於98年6 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陳情

意旨略以:星展銀行負責人陳亮丞、主管連動債之劉中原、理專蔡曉芬等相關人員共同違法而涉聯手共犯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違反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等情,經法務部檢察司轉至新北地檢參處,檢察官傳喚萬蓓娣、萬敏婉應於98年7 月21日以告訴人身分,攜帶相關連動債之申購契約書、每月對帳單等資料到庭說明,然該次庭期萬蓓娣、萬敏婉並未到庭,係由本案被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有無帶連動債契約?)有,在告證2.1 、2.

2 ,風險預告書我們沒有拿到,申購契約書中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當事人簽名的,當時的理專叫做蔡曉芬,陳亮呈、劉中原是星展銀行的負責人,邱雅真是在申購合約書上蓋章的人,施雅茗是松山分行的經理,謝一鵬是寶華銀行資深總經理,……」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一」,以陳亮丞、劉中原、蔡曉芬、邱雅真、施雅茗、謝一鵬等人為被告,以告訴人萬敏婉、萬蓓娣2 人之名義具狀指稱:星展銀行未經萬蓓娣、萬敏婉授權即擅自以代告訴人購買國外連動債券之名扣取存摺內金錢,扣取後又並未實際代買。……萬敏婉於96年11月間旅居在外,不可能前往星展銀行松山分行,亦未曾見過該行之任何一位行員,嗣發現萬敏婉在該行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410,515 元無端遭人解約,且萬敏婉在該行之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14日則莫名扣款1,600,000 元,經查係遭人提取,而為前揭銀行在萬敏婉毫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或告知,替萬敏婉購買一檔名為一年期「環保尖兵2 」之連動債券,其後萬敏婉從未收到任何交易或對帳通知,直至該連動債到期後之某日,萬敏婉始發現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於97年12月5 日僅入帳336,112 元。……萬蓓娣於95年11、12月間旅居在外,不可能前去星展銀行松山分行,亦未曾見過該行理專蔡曉芬,嗣發現萬蓓娣於該行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遭扣款550,000 元,經查係遭人提取,為星展銀行在萬蓓娣毫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或告知,替萬蓓娣購買一檔兩年期名為「遇水則發」之連動債券,其後萬蓓娣從未收到任何交易或對帳通知,直至連債債到期後之某日,萬蓓娣始發現上開綜合存款帳戶於97年12月31日僅入帳211,331 元。……星展銀行應提出前揭連動債之合約書、受託代本人購入連動債之申購證明、匯出款證明、到期出場時之匯入款證明、信託報酬、換匯計算等文件,以證實星展銀行如實如量代委託人購入無誤,否則應有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並查明星展銀行是否意在為詐欺、虛偽之行為或致投資人誤信而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等語,認渠所告訴之對象涉犯刑事之詐欺、背信、業務侵占、證券交易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107 條等刑責等節,有法務部檢察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新北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理由狀一等在卷可證(見他字第4129號卷第1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7至29頁),參以證人即星展銀行理財專員蔡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要通知客戶定存到期,我就向存款部門的櫃台同事確認,同事跟我說袁大蓉是萬敏婉和萬蓓娣的媽媽,她們的定存都是袁大蓉處理,我就通知袁大蓉其兩位女兒的定存到期,袁大蓉就來辦定存。在我在寶華銀行任職期間,從來沒有看過萬敏婉、萬蓓娣,她們二人都不曾到過銀行,袁大蓉來辦定存時有告訴我,那個錢是她的,以後都通知她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據此,本案被告係自任告訴代理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萬敏婉、萬蓓娣

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向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等情,洵可認定。

㈡嗣前揭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檢以98年度他字9291號受理後

,被告仍以萬蓓娣、萬敏婉之名義向行政院院長陳情略以:「陳情人等因從未去過星展銀行松山分行,表明欲購買國外之連動債券,卻莫明遭理專將存摺內金錢扣走而逕自各替陳情人買了一檔連動債券。金額合計有數百萬元。嗣後,陳情人等跑摺時才驚覺到帳上錢有短少,詢之銀行理專,竟回答說因國際上發生金融風暴,所代買之連動債券執行不佳,才讓陳情人等大蝕血本。陳情人等對既未親自到場又未授權他人購買深感其外多次要銀行交出陳情人曾委託他人購買之證明,銀行均無法交出。……。」有法務部檢察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23至24頁)。此外,另向監察院陳情略以:「另依陳情人兩人一再陳情,渠等並未親至星展銀行為信託行為,卻遭他人擅自代為。依規定該行應提出『授權書』,以實其稱:『係由他人合法代購之事實』,此事關陳情人之權益甚鉅,亦是貴會局應予查辦之銀行嚴重違規、內控失靈事件。……。」復有監察院函文及陳情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4686 號卷第42至45頁)。嗣於前案偵查中,本案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明確陳稱:「(可否確認本件告何人何事?)被告部分請以告訴理由續四狀為準,告訴事實詳如98年7 月21日告訴理由狀一,告訴人萬敏婉及萬蓓娣未申購本案的連動債(環保尖兵二及遇水則發),但帳戶內的款項就遭扣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686 號卷第119 頁)。綜上,足證關於星展銀行上開人員未經萬蓓娣、萬敏婉表示申購之意即逕自自其等前開帳戶扣款購買連動債之情節,自始即為前案之告訴事實範圍,至為灼然。

㈢證人即星展銀行理財專員蔡曉芬於本案偵、審中證稱:萬敏

婉、萬蓓娣為星展銀行之客戶,當時的理專為陳思婷。我沒有直接與陳思婷交接,中間業務由陳志豪暫時代理,我承接萬敏婉、萬蓓娣之理專業務後,萬敏婉、萬蓓娣的定存到期,我依照到期客戶報表上之電話聯繫結果,係某律師的電話答錄機,經確認後始知悉萬敏婉、萬蓓娣的事都是由她們的母親在處理,陳志豪想到陳思婷交給他的資料裡面有註記萬氏姐妹的聯絡人為母親袁大蓉律師,陳志豪就把資料交給我,萬氏姐妹所留的電話、對帳單地址都是袁大蓉的電話、地址。後來,我有聯絡到袁大蓉,袁大蓉到星展銀行告知萬敏婉、萬蓓娣的錢都是她的,以後有事都找她等語(見他字第

398 號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證人即當時之星展銀行理專陳思婷亦結證:我對於萬敏婉、萬蓓娣沒有印象,僅對被告袁大蓉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14686 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

依此,萬敏婉、萬蓓娣於星展銀行之存款等事宜均由其等之母親即被告處理乙節,堪以認定。證人蔡曉芬並證以:我與被告接洽時,被告有購買連動債,萬蓓娣部分,於95年7 月先購買「港市利多連動債」50萬,95年11月24日獲利提前贖回,95年12月8 日購買「遇水則發連動債」55萬,97年12月22日贖回,……;萬敏婉部分,則於96年7 月11日先購買「環保尖兵連動債」145 萬,於96年10月29日獲利提前出場,錢進來以後,被告向我表示要繼續買,我記得錢有300 多萬,就幫被告做資產配置,96年11月7 日購買「盛礦空前連動債」165 萬,96年11月14日買「環保尖兵2 連動債」160 萬,「盛礦空前連動債」於97年5 月16日獲利提前出場,「環保尖兵2 」於97年12月3 日到期虧損,「環保尖兵2 」跌破下檔保護時,我剛好出國,代理人有通知被告,被告表示知道,要我回來以後再打電話給她,我回國後有打電話給袁大蓉,她說她知道了,沒有進一步的指示。且被告每一次幫萬氏姐妹購買連動債,都是帶著萬氏姐妹的印章到銀行親自辦理,而且都是直接簽署萬氏姐妹的姓名,並未填寫自己為代理人等語(見他字第398 號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星展銀行松山分行理專陳慧禎所證:蔡曉芬休假時,我為代理人,蔡曉芬交代有一基金評價日要通知其銷售客戶,所以我曾打電話給被告,亦即,在該連動債跌破到下場保護機制時,我印象中蔡曉芬表示通知萬小姐的話,就找她媽媽(即本案被告),我打給被告之後,被告說請我再轉達蔡曉芬,請蔡曉芬再打給被告(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8 頁)等情節相合,復有星展銀行松山分行99年4 月27日(99)星松字第13號函暨所附萬敏婉、萬蓓娣申購連動債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資料及客戶歷次信託申購連動債之產品中文說明書、產品修件揭露檢查表、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客戶歷次信託申購各檔次連動債、期間及結算損益狀況)(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89至137 頁)附卷可資佐證。此外,觀諸於前案偵查中蔡曉芬到庭陳稱:「(是否認識萬敏婉、萬蓓娣?)不認識。」、「(根據星展銀行回函,萬女的連動債是由你負責,有何意見?)我在94年接手時,前手有註記這二位是由母親代理,所以我後來跟她母親接觸,她們所留的電話也是母親的電話,我跟她母親確認,她說錢是自己的,是用女兒名義投資,而且對帳單都有寄,在投資過程中印鑑章都是正確的。我任職期間告訴人(萬蓓娣、萬敏婉)都沒有來過。」、「(有無跟她女兒聯絡過?)因為留的資料並沒有她們二人的電話,找不到她們。」、「(申購書何人填?)簽字人就是袁律師。」等語(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29至30頁)後,檢察官詢問當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庭之被告,被告係稱:「說明書告訴人沒有見過。」、「(申購書何人填?)銀行人員填。」等語(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30頁),嗣經蔡曉芬立即陳稱:「簽字人就是袁律師。」後,被告復又稱:「(你是否是告訴人的母親?)是的。」、「(存摺、印章為何會在銀行人員處?)我回去問問看。我們承認買了,但銀行不給我們資料。」等語(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30頁);嗣蔡曉芬於偵查中到庭另稱:「(本件接受客戶信託,對客戶做產品介紹,有無接觸過萬敏婉、萬蓓娣?)沒有。」、「(這二位客戶申購的商品向何人介紹?)她母親袁大蓉律師。」、「(既然不是本人,為何對袁律師介紹?)因我沒有跟之前的理專人員交接,我是按原來的客戶資料,因為告訴人的定存到期,我打電話通知,是袁律師的電話錄音,我以為打錯,後來確認電話沒錯,我就去找存匯主管問,他告訴我袁律師是她的母親,我就去找前理專留下來的資料,發現告訴人的投資是袁律師在代理,所以我就聯絡袁律師,她來之後告訴我這些是她的錢,找她就可以。」、「(你有跟袁律師推薦連動債?)告訴人其中一位就有買過長期的連動債,好像現在還持有中,我們的連動債資料放在架上,我不確定是我向她推薦,還是她來問我。」等語(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37至38頁)後,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則稱:「(蔡小姐部分是你到銀行跟她接洽,還是你女兒自己去接洽?)我女兒沒有。」、「(你與被告〈即蔡曉芬〉有利害關係?)沒有,但我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是否同意今天作證?)我今天是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過來,我不願意作證。」、「(是否你與被告〈即蔡曉芬〉聯絡?)我拒絕回答。」等語(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38至39頁);及至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寶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資料表、客戶風險分級評量表等文件,並詢問其上之簽名或印文係何人所為時,證人蔡曉芬係證稱:上開約定書上萬蓓娣之簽名是袁大蓉簽的,客戶資料表、客戶風險分級評量表上的資料是其所寫,其是向袁大蓉詢問,簽名是袁大蓉簽的(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被告則供稱:上開約定書上萬蓓娣之印章是其女兒的,簽名則不清楚,不曉得是否係其字跡;關於客戶資料表、客戶風險分級評量表,印象中蔡曉芬沒有向其詢問,亦不記得是否係其字跡(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可見於蔡曉芬陳述本案購買連動債相關情節均為被告所為時,被告對此均不願明確回覆,甚至迴避蔡曉芬之指述。綜此,可知本案連動債之購買名義人雖為萬蓓娣、萬敏婉,然萬敏婉、萬蓓娣前揭帳戶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且實際到銀行洽談、處理申購連動債者亦均為被告,惟被告卻對於其前往銀行與理財專員蔡曉芬交涉處理申購連動債之情節語多保留,僅稱其女兒沒有親自前往銀行與蔡曉芬接洽等語,已見情虛。

㈣再者,證人蔡曉芬於本案偵審中證稱:「〈萬敏婉申購書〉

第一頁的申購書,印章是袁大蓉蓋的,其他的字都是我寫的,第二頁以下的產品中文說明書上的『委託人兼受益人親簽處』萬敏婉3 字,共5 頁6 個簽名字都是袁大蓉所簽的。」、「〈萬蓓娣申購書〉第一頁申購書的簽名是袁大蓉所寫,印章是袁大蓉所蓋,第二頁以下的中文說明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親簽處』萬蓓娣3 個字,共4 頁5 個簽名都是袁大蓉所簽」等語(見他字第398 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並有萬敏婉及萬蓓娣之連動債申購書影本(見偵字第14686 號卷第204 至214 頁)在卷可考,另證人即星展銀行松山分行櫃員邱雅真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承辦萬敏婉、萬蓓娣之連動債,我是經辦櫃員,理專蔡曉芬將申請書交給我,我負責確認印章或簽名與原留印鑑或原留簽名是否相符,當時核對是相符才做下單的動作,將申購內容之投資標的及金額輸入電腦,之後從萬敏婉、萬蓓娣之帳戶扣款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4686 號卷第144 頁),上開銀行處理過程亦經星展銀行經理劉中原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7 頁正、背面)。況於本案偵查中,臺北地檢檢察官傳喚萬敏婉、萬蓓娣應攜帶本案銀行之開戶印鑑到庭以進行鑑定,渠等二人即具狀呈報各開戶印鑑即是渠等在該呈報狀所蓋之印章,此有101 年7 月30日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8 號卷第99頁),觀諸被告於98年7 月21日向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委任狀所蓋印之萬敏婉及萬蓓娣印章之印文(見他字第4129號卷第15、16頁),與本案「環保尖兵2 」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委託人(原留印鑑)之萬敏婉印文(見他字第4129號卷第34、104 頁),本案「遇水則發」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委託人(原留印鑑)之萬蓓娣印文(見他字第4129號卷第111 頁)、萬蓓娣及萬敏婉於99年3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使用之印文(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32頁)、萬敏婉於99年4 月8 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使用之印文(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78頁)、萬敏婉及萬蓓娣之各自印鑑卡印文(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104 、105 、114 頁)、萬蓓娣於95年間向寶華銀行購買港市利多連動債時使用之印文(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118 頁)、萬敏婉於96年間向寶華銀行購買盛礦空前、環保尖兵連動債時使用之印文(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124 、131 頁)、萬蓓娣及萬敏婉於100 年10月13日提出之再議聲請狀具狀人欄位之印文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委任狀印文(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900 號卷第12、60頁),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無論在字形、筆畫及文字相對位置等均屬相符,堪認應屬同一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綜上可知,萬蓓娣、萬敏婉之印鑑章並非由星展銀行所保管,而係被告於申購本案連動債時予以使用,並無被盜用之情。

㈤被告雖辯稱:前案的告訴事實是爭執已經購買的連動債,星

展銀行沒有如實購買,是銀行扣款的理由不實,不是針對扣款本身來提告;況前案之告訴人萬敏婉、萬蓓娣並未授權任何人去星展銀行購買連動債,她們在提出告訴時也沒有被告知有授權他人購買連動債,所以告訴狀中陳述「未經授權」或「未被告知」,並非捏造或虛構;當時銀行的理財專員蔡曉芬明知交易那天,2 位萬小姐沒有在場,但理財專員卻仍要求要簽2 位萬小姐的名字,以致其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告時,為了能與事證契合,才把有人領取、未經告知、未經授權等事實如實供明,這是理財專員為了能向銀行領取報酬而便宜行事,始作俑者實應為銀行端,與其無關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提告的內容是針對銀行究竟有無去國外購買連動債、買的金額到底符不符合,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即有說明是在何時何地簽約,只有契約書,但沒有風險告知書,亦即承認有購買連動債的事實,是質疑銀行到底有無去國外購買,第二次出庭也承認有買,是銀行不給任何資料,第三次出庭又表示沒有要告錢變成連動債這件事,請檢察官不要偏離偵辦方向,被告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說明,縱或有提及星展銀行人員於萬敏婉、萬蓓娣未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即以其等存款去買連動債,此亦屬民事上是否合法代理或無權代理之爭議問題,並非虛偽陳述,且此部分並不是要追訴的對象,自不構成誣告罪云云。惟查,關於星展銀行人員於萬敏婉、萬蓓娣未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即以其等存款去買連動債之情節,業據被告自任告訴代理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萬敏婉、萬蓓娣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而於98年7 月21日告訴理由狀一指訴歷歷,被告且於前案偵查中,多次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陳稱:「申購契約書中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當事人簽名的。」(見他字第4129號卷第13頁)、「告訴人萬敏婉及萬蓓娣並未申購本案的連動債(環保尖兵2 及遇水則發),但帳戶內的款項就遭扣款。」等語(見偵字第14686 號卷第119 頁),足見前案中提出告訴之事實範圍,實已涉及星展銀行是否未經萬蓓娣及萬敏婉同意而以其等存款申購連動債等情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此僅屬民事上是否合法代理或無權代理之爭議問題,且此部分並不是要追訴的對象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於前案告訴理由狀及檢察官偵訊時固亦有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多次質疑銀行有無去國外購買連動債以及購買金額是否符合等情,並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繼續調查(見他字第4129號卷第19頁,他字第9291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字第14686 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119 頁),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關於被告於前案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質疑銀行有無去國外購買連動債以及購買金額是否符合等節,認銀行相關人員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部分,或因被告主觀上認為銀行未就投資風險為充分說明,致其受有損害,且因銀行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致其產生懷疑,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惟關於被告指稱星展銀行未經萬蓓娣及萬敏婉同意而以其等存款申購連動債等情節,被告既已向蔡曉芬表明其為萬敏婉、萬蓓娣前揭帳戶資金之所有人,有權動用帳戶內之資金,復提出萬敏婉、萬蓓娣前揭帳戶之印鑑章蓋用於連動債申購書上,自足使蔡曉芬等人認定其已獲萬敏婉、萬蓓娣之授權而得以前揭帳戶內之資金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明知此情,猶於相關陳情函件轉至檢察機關後,於告訴理由狀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星展銀行未經萬蓓娣及萬敏婉同意而以其等存款申購連動債等節,顯係意圖使蔡曉芬等銀行相關人員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不實事項而向檢察官為申告之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至於蔡曉芬明知交易當天,萬敏婉、萬蓓娣2 人並未在場,卻仍要求被告蓋用萬敏婉、萬蓓娣前揭帳戶之印鑑章,而未要求萬敏婉、萬蓓娣本人到場辦理或出具委託書,此作法縱難謂無可議之處,然被告既已向蔡曉芬表明其為萬敏婉、萬蓓娣前揭帳戶資金之所有人,有權動用帳戶內之資金,復提出萬敏婉、萬蓓娣前揭帳戶之印鑑章,自足使蔡曉芬認定其已獲萬敏婉、萬蓓娣之授權而得以前揭帳戶內之資金購買系爭連動債,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自難僅以蔡曉芬上開便宜之作法,據以解免被告本案誣告之罪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無足採。

㈥至被告另稱:前案之告訴人係萬敏婉、萬蓓娣,其為告訴代

理人,並非誣告罪之主體云云,惟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行為,本不限於告訴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親自實施,即利用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之人出名誣告他人犯罪,而成立誣告罪之間接正犯,亦無不可。查被告於前案之告訴理由狀,固均係自任告訴代理人,而由萬敏婉、萬蓓娣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依證人蔡曉芬上開所證,被告既已向其表明為萬敏婉、萬蓓娣前揭帳戶資金之所有人,且均係由被告前往銀行交涉處理申購系爭連動債相關事宜,其始終未曾見過萬敏婉、萬蓓娣本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萬敏婉、萬蓓娣2 人對於銀行未獲被告代其2 人授權即逕以其等前揭帳戶內之資金購買連動債等節係明知不實,自應認被告係自任告訴代理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萬敏婉、萬蓓娣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而成立本件誣告罪之間接正犯。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誣告罪之主體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置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指星展銀行前揭人員犯罪,仍僅成立一誣告罪。被告自任告訴代理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萬敏婉、萬蓓娣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誣指星展銀行前揭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本案連動債處理經過之親身經歷者,亦為本案誣告之發動者,被告係實際提起告訴之人,不因其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而受影響,而未對被告論以誣告罪之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誣告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律師,對於法律相關規定知之甚稔,因投資連動債虧損,竟利用不知情之萬敏婉、萬蓓娣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誣指他人涉嫌擅自冒以萬敏婉、萬蓓娣名義扣款而購買該虧損之連動債,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