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明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忠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忠明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其中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執行羈押,嗣自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嗣經本院審理結果,業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及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在案。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本件案發時,因係房屋拆除工人,在從事拆除房屋工程期間,居住在該工程所在地,無固定工作地點,未居住在戶籍地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居住地點係視其該時所從事之房屋拆除工程所在地而定,為順利審判及將來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