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恒毅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被 告 劉聰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50號、101年度偵字第10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恒毅係新竹市○○路○○○○○號大塊文章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30日),負責召開住戶代表大會、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劉聰司任職於維新保全公司,自96年12月至99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至98年9月)間派駐於該社區擔任管理中心總幹事,承管理委員會之命綜理會議決議事項,均係從事該社區管理業務之人。被告林恒毅因不滿該社區M8住戶林紹祺私自於其房屋外公共牆面架設攝影機,竟與被告劉聰司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恒毅、劉聰司2人均明知98年8月13日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98年8月份委員會議中(下稱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原為「用委員會之名義發函社區某住戶請其約束其個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變造該次會議紀錄,改為「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不實決議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紹祺(起訴書誤載為林紹棋,下同)、M9住戶。(二)被告林恒毅、劉聰司2人均明知99年5月27日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99年6月份委員會議中(下稱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未決議「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41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次會議紀錄「其他決議」第7點中,並向管理委員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紹祺。(三)被告林恒毅、劉聰司2人均明知99年5月27日該社區第4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中,該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次會議紀錄中。並於99年7月7日,由被告林恒毅以該管理委員會名義,具狀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林紹祺提出拆除攝影機之告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林紹祺(起訴書誤載為林紹琪)。(四)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均明知於99年6月19日9時30分起所召開之該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增訂第9章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第41條條文」不同意增列條文之表決結果實為「親自出席43戶;委託出席24戶;告計67戶」,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變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改為「親自出席24戶;委託出席6戶;合計30戶」之不實表決結果,並由被告林恒毅於99年7月1日所召開之社區委理委員會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所有權人。(五)被告林恒毅、劉聰司2人均明知99年7月1日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99年7月份委員會議中(下稱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未以表決方式通過將於同年月17日早上召開之第1次臨時住戶大會中,討論「增訂社區規約第8章公共環境衛生第37第第5款條文:…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之議題,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次會議紀錄後,張貼於該社區C&D棟、K棟大樓電梯公佈欄,並由被告劉聰司以電子郵件寄予告訴人林紹祺(起訴書誤載為林紹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所有住戶。因認被告林恒毅、劉聰司2人就上述(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述(二)至(五)部分共同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按:原起訴書認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就上述(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就上述(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上述(一)部分,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上述(四)部分,被告等人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原審審訴836卷第24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僅具間接故意或過失者,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共同涉有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紹祺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溫國暉、黃大展、張宗凱、楊欣儀、李宜芳、陳世平、李翔詣、高文暉、顏汝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四)1.大塊文章丙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2.被告劉聰司於98年9月7日下午7時48分以cya58.000@g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所寄發主旨為「8月會議記錄」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上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98年第四屆98年8月第一次會議記錄.doc1-2.doc」列印資料;4.證人楊欣儀所收到被告劉聰司於98年10月9日17時以waltz5415@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所寄發主旨為「M8-相關事項」之電子郵件及附件「98年第4屆98年8月第1次會議紀錄.doc1-2.doc」列印資料;5.證人葉陶淵於101年6月5日當庭所列印,被告劉聰司所寄發主旨為「8月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及附件「98年第4屆98年8月第1次會議記錄.doc1-2.doc」列印資料;6.大塊文章丙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影本;7.證人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所簽聲明書影本;8.大塊文章丙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影本;9.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度竹簡調字第236號卷宗影本、同上卷內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
三、「大塊文章丙區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影本;10.大塊文章丙區第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大議題討論海報照片;11.張貼於社區公布欄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2.留存於社區管理室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3.大塊文章丙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14.被告劉聰司於99年7月8日上午10時16分,寄予cya58.m08@gm
ail.com主旨為「會議記錄」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第四屆99年7月第12次會議紀錄.doc」列印資料;15.張貼於C&D棟公告欄之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照片2張;16.99年7月1日管委會會議錄音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恒毅固坦承其係於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大塊文章丙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擔任主委的主要業務包括召開住戶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被告劉聰司則坦承其任職於維新保全公司期間,在96年至99年9月間,被派駐在大塊文章社區擔任總幹事,總幹事職務內容包括協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大會。被告林恒毅、劉聰司並均坦承:公布於公布欄的住戶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由劉聰司製作、林恒毅核准,渠等所製作及核可之大塊文章社區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他欄內有記載:「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等文字;渠等所製作及核可之大塊文章社區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他決議事項有記載「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渠等並檢附上述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本院民事庭具狀對住戶林紹祺提出告訴;渠等所製作並核定之大塊文章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重大議題討論表決三、4之「增訂第九章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第四十一條條文」一案記載:「不同意增列條文:親自出席24戶;委託出席6戶;合計30戶」,渠等將上述會議紀錄提出於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上並張貼於社區佈告欄;渠等所製作、核可之第4屆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有記載,經在場委員表決通過,第1次臨時住戶大會相關議題「增訂社區規約第八章公共環境衛生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條文:…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渠等於會後將記載上開內容之第4屆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張貼於該社區所有電梯公布欄等事實。惟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林恒毅辯稱:起訴事實一(一)部分,決議內容並沒有更改而是增加,這次決議內容是由劉聰司製作的,並有經過我審核才作為決議內容,其實委員會在討論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是M8或M9攝影機要拆除的事情;原決議「約束其個人行為」是指我之前有聽到M9的一些事情,就是他與M8之間的一些糾紛,我們這邊希望大家行為都可以彼此約束一下,此決議與拆除攝影機沒有必然關係,只是告訴社區住戶你們自己的行為要約束一下而已;起訴事實一(二)、(三)部分,這次會議紀錄是由劉聰司製作並由我審核公告,這次開會有討論到上開決議事項,我有告訴會議裡面出席的委員要請監委去溝通,假如沒有說要提告可能會行不通,我有喊「在場的人有沒有意見」,但沒有人有意見,所以我就喊一句「通過」;起訴事實一(四)部分,這份紀錄純粹是誤載,我沒有拿出實際數據比對,只是看最後的會議記錄,所以沒有看出來,不管是會議紀錄的表決人數或實際表決內容都是議案不通過;起訴事實一(五)部分,其實委員會以前就有討論過禁止設立公司這個問題,因為有很多掛羊頭賣狗肉的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提到說禁止設立公司行號這個議題,讓它到住戶大會表決,我們是希望能夠做到純住宅的社區,99年7月會議我們有討論到「增訂社區規約第八章公共環境衛生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條文:…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之議題,當時委員並沒有什麼意見,我這邊是有提到若住戶或委員有什麼問題,我會提到住戶大會上去表決,而且主委有住戶大會的單獨提案權,不需要經過管委會同意;當時管委會開會有討論到這個議案,我印象中有提到要把該議案提到住戶大會去表決等語。被告劉聰司辯稱:起訴事實一(一)部分,該次決議內容是我製作的,開會時我是總幹事有列席負責製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製作完成要給主委確認,沒有給其他委員確認,也不用給其他監察委員確認;起訴事實一(二)部分,這次會議記錄是我製作的,會議紀錄都是會經過主委審核,我當時也是列席,大家討論大概有個定論,主委會做個結論,我就針對結論製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因為有措詞上的問題會經過主委修正,製作完成後經過主委審核完就公告;起訴事實一(三)部分,我是列席人員,在委員會的會議當中有提到M8的事情,主委在開會的時候有問(開會的委員)對這個事項有何意見;起訴事實一(四)部分,該會議紀錄是我紀錄,因為當時表決很多議案,我是看錯表決的位置,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是擔任紀錄,主席就是主委林恒毅,當時開會沒有錄音、錄影,表決的內容、人數都是手寫紀錄在廣告POP海報上,表決的項目很多,會議紀錄記載表決結果與我們那次表決上一項表決人數完全一樣,應該是看錯了,不然不會寫跟上一項議案表決人數一樣;起訴事實一(五)部分,這份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的,當時會議討論過程我不是很記得,但我印象中有討論到公司行號這些議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劉聰司、林恒毅分別製作及核准之「大塊文章丙區」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之其他欄內記載:「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起訴事實一(一)部分)、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其他欄記載:「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起訴事實一(三)部分)、第4屆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記載:經在場委員表決通過,第1次臨時住戶大會相關議題「增訂社區規約第八章公共環境衛生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條文:…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起訴事實一(五)部分)、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大議案討論表決案由三、4「增訂第九章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第四十一條條文」下方記載:「不同意增列條文:親自出席24戶;委託出席6戶;合計30戶」(起訴事實一(四)部分),嗣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持上述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具狀對林紹祺起訴(起訴事實一(三)部分),並將上述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公布欄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林紹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溫國暉、黃大展、張宗凱、楊欣儀、李宜芳、陳世平、李翔詣、高文暉、顏汝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各次會議紀錄(100年度他字第13號卷《下稱他13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6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卷《下稱交查124卷》第28至31頁)、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度竹簡調字第236號卷內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三、「大塊文章丙區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原審99年度竹簡調字第236號影卷《下稱原審竹簡調236影卷》第13至15頁)、張貼於C&D棟公告欄之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照片2張(他13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應信屬實。
(二)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有將記載:「其他決議:...7.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之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提出予證人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之事實(起訴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證人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1350號卷《下稱偵11350卷》第23頁、第51頁),並有上述證人所簽具之聲明書影本(他13卷第84頁)在卷可參。又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就重大議案討論表決案由三、4「增訂九章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第41條條文」之住戶投票票數,不同意增列條文之親自出席之正確票數應為43戶,委託出席之正確票數應為24戶,合計應為67戶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公布欄之照片、留存於社區管理室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交查124卷第21頁、第23至27頁;起訴事實一(四)部分),堪信屬實。
(三)查證人高文暉、何金源、李祥詣、李宜芳、顏汝娟就起訴事實一(一)、(二)、(三)、(五)所載各次管委會各次開會討論及決議情形,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1.證人即大塊社區第 4 屆機電委員高文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恒毅擔任大塊文章社區之主委時,我擔任過一屆管理委員,我應該每次都有參加管理委員會的開會;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貳、其他」欄位所記載「一、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的議案,在該次會議中有討論到這件事,討論的內容就是發函把他貼在外牆的攝影機拆掉,討論的結果是有要發函,該次會議紀錄「貳、其他」欄位所記載「二、用委員會之名義發函社區某住戶請其約束其個人之行為」的意思,就是用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去請他拆掉,同樣也是指要M8、M9住戶拆攝影機的事情,上述「貳、其他」欄位中「一」及「二」所記載的文字內容都是在講同一件事情,意思都是請住戶將攝影機拆除,也都沒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意思(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一)部分);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其他」欄位所記載「7.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在該次會議有討論到此事,而且也決定這麼做(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三)部分);另一份該次會議紀錄「其他決議事項」欄位所記載「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的文字內容,也是針對M8住戶的攝影機問題做討論,上述二段文字的記載都沒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意思(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二)部分)。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決定事情的方式,好像都是以無異議通過的方式,印象中很少舉手表決,大家沒有意見,就代表這件事情可以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表決的議題,是我們每個月開會會提,但是如果沒有辦法決議的事項,就等到住戶大會再去討論決定,管理委員會不能表決的事情可以放在會議紀錄當作會議的結論;開會時主委只會確認大家有無意見,沒有人反對就代表通過,至於決議的文字不會跟我們確認,因為我們沒有在看,開完會後主委就直接公佈,我也沒有看內容寫什麼,我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時,開會都是由劉聰司負責會議紀錄,劉聰司所製作的會議紀錄沒有再經過確認手續,都是直接公佈在公佈欄。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所記載「3.增訂社區規約……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行為及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並沒有違反該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的意思,在該次開會時有討論、表決通過要在99年7月17日的臨時住戶大會上提出上開議案,因為我們社區不是商業用地,本來就不能設立公司行號,除了八大行業,也包括其他商業行為,八大行業及公司行號都不能設立,禁止設立八大行業及公司行號事項的討論,不只1次,在很多次的管理委員會都有討論(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五)部分)等語(原審訴93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92頁)。
2.證人即大塊社區第 4 屆管委會委員何金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恒毅擔任大塊文章社區之主委時,我擔任過一屆管理委員,我有參加管理委員會的開會,開會時議案的決定方式,有時以投票表決的方式,有時是詢問大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無異議通過。第 4 屆第 1 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貳、其他」欄位所記載「一、發函 M8 及 M9 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的議案,在該次會議中有討論到這件事,因為之前這個問題就已經有點爭議了,在樓梯間家門前裝攝影機,怕會影響到人家樓梯間,開會時主委有提到先跟M8住戶溝通,然後發函M8住戶通知要拆攝影機,印象中主委問大家有何意見,現場好像也沒有異議或反對(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一)部分)。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其他」欄位所記載「7.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在該次會議有討論到此事,印象中也是有說要先跟住戶溝通,然後再來決定;針對M8住戶於樓梯間裝置攝影機的事情,主委的意思是先請M8住戶拆除,M8住戶若不拆除就溝通,溝通無效就採取法律途徑,至於上述三個步驟各在何次管理委員會中做成決議,我不記得(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三)部分)。臨時住戶大會的議案,住戶可以提出,管理委員會也可以提出,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所記載「3.增訂社區規約……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行為及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的議案,我印象中好像在該次會議中有通過,要在臨時住戶大會中提出,因為之前開管理委員會時,就有提到八大行業這個案子要提到住戶大會,因為怕色情行業入侵,因為我們社區是住宅區,不希望有公司進來,怕殯儀館或什麼亂七八糟的東西進來,除了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外,會議中也同意於住戶大會中提出「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的討論議案,也是怕利用公司從事一些較不好的行業,「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的目的是為了禁止八大行業進入社區,怕八大行業或有一些人想出用公司來設立殯儀館等,影響社區的房價及安寧,關於八大行業的討論,不只該次管理委員會有討論,之前也有討論到八大行業進入社區對社區的影響(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五)部分)等語(原審訴93卷第164頁背面至168頁背面、第170頁)。
3.證人即大塊社區第 4 屆管委會委員李翔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恒毅擔任大塊文章社區之主委時,我擔任過一屆管理委員,我有參加管理委員會的開會,管理委員會討論事項的決定方式,有時候採用表決方式,有時候採用共識決方式,共識決就是主委問大家有無意見,沒意見就這樣。我印象中有針對M8、M9在樓梯間攝影機的事情討論,但我不確定在是否在第4屆第1次的管理委員會中討論,討論的議題包括住戶是否可以在樓梯間裝攝影機,要求住戶拆攝影機,請監委與住戶溝通及對住戶提告(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一)、(二)、(三)、(五)部分)等語(原審訴93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
4.證人即大塊社區第4屆財務委員李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大塊文章社區之管理委員,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時的主任委員是林恒毅,我也跟林恒毅同時卸任管委會的委員。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會公告在電梯,公告之前我沒有先看過,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我有參加,該次會議紀錄中有記載案由的議案,在開會前委員就會知道討論的事項,決議的方式是舉手表決,決議的內容會問大家有沒有意見,贊成或不贊成以舉手表決,如果不是太大事情需要表決,大家都覺得沒有問題,就是過了;議案決議過了之後,有關「決議」內容文字部分,委員也只有決議大概一致的意見;記載在「貳、其他」欄位的事項,是原來沒有在討論議題裡面,由住戶或其他委員臨時提出之議題,記載在此欄位的事項,有可能沒有經過表決,但也沒有人表達反對的意見,就直接記錄在此,該次會議有討論拆除攝影機這件事情,以當時開會的過程,我的理解是管理委員會是不允許住戶私自在樓梯間設置攝影機,當天出席的委員有達成共識要請M8、M9住戶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依照我開會的理解,會議紀錄記載:「用委員會之名義發函社區某住戶請其約束其個人之行為」與「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都是在說明同一件事情,都是請M8及M9住戶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因為M8住戶一直不拆除攝影機,管理委員會後來也有繼續討論該事項(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一)部分)。我也有參加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紀錄「其他」欄位記載:「
7.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或記載「7.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都是在講同一件事,在會議中,我有聽到要提告,管理委員會開會就「其他事項」的決議內容如何寫成文字,不會由主委逐字念決議事項內容的文字等語(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二)、(三)部分;原審訴93卷第149至158頁)。
5.證人即大塊文章社區第5屆主委顏汝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第4屆主委交接時,第4屆主委並未將第3、4屆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交接給我,在第5屆管理委員會才同意通過以後的會議需全程錄音,會議紀錄需主委、監委及文書簽名確認之後才可公告。我有參加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有討論社區住戶在樓梯間裝攝影機的事情,當時我也知道在樓梯間裝設攝影機的是哪一戶,我印象該次會議中好像是沒有決議要如何處理此事,因為第3、4屆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通常都不會決議,只是主委問大家有沒有什麼意見,拿出來討論後,主委再說自己的想法,說完之後很少以投票表決方式產生決議,而是說除了已經陳述的意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意見,如果沒有其他意見,就依照這樣子做;以我的認知,決議就是要投票、有票數,後來找議事規則,知道也有一種叫做無異議的表決方式,但是我們的認知會覺得表決就是在場的委員投票,但是當時管理委員會表決的狀況都很不明顯,甚至有時候表決只是大家舉手,林恒毅說贊成舉手,或說反對舉手,如果大家都沒有人舉手就是表示贊成,這樣就算通過(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一)部分);在我參加大塊文章的第4屆第1次、第11次及第12次的管理委員會中,在討論住戶裝攝影機的事情時,有人提出對住戶提告,監委提出應先跟住戶溝通過,不要一下子就提告,就有人建議由監委先與住戶溝通,這樣是否已決議對住戶提告,我不知道等語(以上係起訴事實一(一)、(二)、(三)、(五)部分;原審訴93卷第159頁、第160頁背面至161頁背面)。
6.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表決方式,並無法定限制,應由規約或組織章程訂定,如規約或組織章程未規定者,依照一般議事規則規定,除以舉手、起立、唱名、投票表決等方式外,亦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無異議認可;如有異議,仍需提附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該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者相同。本案「大塊文章丙區」社區住戶規約,就社區管理委員會表決方式並未有規定,此觀之卷附住戶規約即明(原審訴93卷第46至48頁),依照上開說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除以舉手表決等方式外,亦得以無異議認可方式就議案進行表決。由證人高文暉、何金源、李翔詣、李宜芳、顏汝娟上開證述可知,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開會中,確曾針對M8及M9住戶於樓梯間裝攝影機一事討論,會中並做成決議發函予M8及M9住戶,請其將樓梯間之攝影機拆除,當時主委有詢問大家有無意見,現場並沒有人異議或反對,該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就本議案決議之文字內容記載為「發函M8及M9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或「用委員會之名義發函社區某住戶請其約束其個人之行為」,均係在說明同一件事,均未違反該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意思(起訴事實一(一)部分);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中,也有繼續針對M8住戶樓梯間裝攝影機一事討論,由於M8住戶不願拆除,故決議請監委先行與M8住戶溝通,若溝通無效則採取法律途徑;管委會開會時決議時沒有異議就通過了;該議案決議內容的文字無論是記載「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或「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41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均是指同樣的事情,並沒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意思(起訴事實一(二)、(三)部分);另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開會中,確曾提出「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的議案討論,並通過於99年7月17日召開的第一次臨時住戶大會中,提出「增訂社區規約……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行為及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之議案討論(起訴事實一(五)部分)。從而,上述管理委員會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就起訴事實一(一)、(二)、(三)、(五)所示議案進行討論表決,且該等會議紀錄內容與管理委員會決議意思大致相符,則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分別製作、核准之上述第4屆第1次、第11次、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起訴事實一(一)、(二)、(三)、(五)部分),是否確有違背各該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而有虛偽不實記載或非法變更會議決議內容之情事,已非無疑。況住戶於社區樓梯間裝設監視器,如其監看、攝錄方向範圍涵蓋公共空間,足以取得其他住戶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應受隱私保護之私人相關生活作息動態資訊,應認該住戶擅自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已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則本件管理委員會就住戶裝設監視器之議案討論後,由管理委員會發函要求M8、M9住戶拆除樓梯間架設攝影機,並要求住戶於一定期間內解決在梯間架設攝影機之事,若置之不理,將上法院提告等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既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事項範圍,而被告林恆毅、劉聰司分別為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及社區總幹事,其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討論決議,因而製作如起訴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會議記錄,並對違規之住戶提起訴訟,應認被告林恆毅、劉聰司係為增進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其等主觀上是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亦有疑問。
7.被告林恒毅、劉聰司雖製作另一份記載「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四十一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等文字之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並將上述會議紀錄提出予證人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等人(起訴事實一(二)部分)。惟查,被告林恒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確認會議紀錄內容,在會議紀錄公告之前,會使用電腦修改等語(原審訴93卷第208頁背面);被告劉聰司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決議的內容如何記載,主委有權力作修正,如果內容有需要修正,就由主委來主導修正,每此的會議紀錄內容,我自己寫完之後都會修改,第4屆第11次的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會有2個版本,應該也是有修改的原因等語(原審訴93卷第209至209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事實一(二)部分,這次會議記錄是我製作的,會議紀錄都是會經過主委審核,我當時也是列席,大家討論大概有個定論,主委會做個結論,我就針對結論製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因為有措詞上的問題會經過主委修正,製作完成後經過主委審核完就公告等語。復次,證人李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委員對於決議內容的文字,都只有決議大概一致的意見,主委也不會在開會當場,逐字念決議事項內容等語(原審訴93卷第156頁背面、第158頁);證人高文暉、李宜芳亦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依其理解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對於M8住戶裝置攝影機議案的討論,無論紀錄上係記載「有住戶於梯間裝監視攝影機問題已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第41條,已嚴重侵占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為避開惡例,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會將由主委採上法院提告等法律途徑處理」,或記載「7.住戶於梯間裝攝影機問題授權監委與該戶溝通,並能於住戶大會前解決,若置之不理委員會將採法律途徑處理」都是在講同一件事等語(原審訴93卷第157頁背面、第191頁背面),顯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當場並未就討論議案決議內容之文字逐字確認,而僅於議案經在場委員討論後,決議出多數之意見內容,並由主委即被告林恒毅將決議內容整理記載後公布,被告林毅與劉聰司在製作會議紀錄過程中,亦會經過多次的修改後始由被告林恒毅定稿後公布,是公布定稿前會有文字內容稍有差異之不同會議紀錄版本,應係管理委員會製作會議紀錄未臻嚴謹所致,尚難認係違背常情。是上述如起訴事實一(二)所示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所製作並提出予證人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等人之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應係被告等人製作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之部分版本,雖其文字內容與公布於公佈欄之會議紀錄,用語上有些微之差異,然如上證人所述,其內容亦未悖於該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自難認被告林恆毅、劉聰司所審核、製作如起訴事實一
(二)所載之會議紀錄,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
8.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所審核、製作之第5屆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重大議案討論表決案由三、4「增訂第九章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第四十一條條文」欄下方,雖記載:不同意增列條文「親自出席24戶;委託出席6戶;合計30戶」,固與該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之表決實際票數不相符合(起訴事實一(四)部分)。惟觀之該議案係列於該次會議紀錄重大議題討論表決案由之三、4案,該議案之前項議案即案由三、3案「增訂第八章公共衛生環境第三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條文」,其表決結果為「不同意增訂條文。親自出席24戶;委託出席6戶;合計30戶」,與第4案之表決結果票數完全相同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101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卷第31頁),應認被告林恒毅、劉聰司辯稱:表決票數之記載與實際表決結果有異,係製作時看錯位置,誤將第3議案的表決結果誤載於第4議案等語,尚非無據,被告2人就起訴事實一(四)所示會議記錄是否故意非法加以變更或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自有疑問。況該項議案之不同意增列條文親自出席、委託出席及合計戶數之票數縱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然其與正確之戶數,均係未超過出席人數1/2,均不做成決議,對於該議案之表決結果並無不同,上述錯誤之記載亦無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是上開起訴事實一(四)所示會議紀錄固有記載錯誤之情,然被告2人於審核、製作上述會議紀錄時,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登載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直接故意,且該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尚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與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9.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陳世平、李宜芳、楊欣儀、黃大展及張宗凱於收受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後,固曾提出聲明書表示: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中,並未對M8監視器提告一事加以決議,請勿以管委會名義提告等語(他13卷第84頁;以上關於起訴事實一(二)、(三)部分)。另證人李宜芳、李翔詣、陳世平、溫國暉、高文暉、楊欣儀、黃大展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如起訴事實一(一)所示管委會會議中有討論是否要發函去要求拆除監視器,但沒有表決,應該不算有決議等語(100年偵字第11350號卷第
25、51頁);證人張宗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起訴事實一(二)所示管委會會議中,有討論到監視器問題,但沒有要提告等語(同上偵卷第51頁)。惟查,上開證人以聲明書之書面代陳述之審判外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參之證人高文暉、何金源及李翔詣於原審證述,可知第四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已對發函M8、M9住戶將樓梯間攝影機拆除一事(起訴事實一(一)部分),採無異議通過之方式決議通過,第4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中,也有繼續針對M8住戶樓梯間裝攝影機一事討論,由於M8住戶不願拆除,故決議請監委先行與M8住戶溝通,若溝通無效則採取法律途徑;管委會開會時決議時沒有異議就通過了等情,有如前述,是上揭證人李宜芳、李翔詣、陳世平、溫國暉、高文暉、楊欣儀、黃大展、張宗凱偵查中證述,與證人高文暉、何金源及李翔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顯不相合,參之該等證人就當時是否有決議乙節,於偵查中證述「應該不算有決議」等語,並未能為明確、肯定之證述,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不明確之證述,執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參以證人楊欣儀於101年1月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99年5月27日管委會有討論M8監視器問題,我提議在提告前要先告知林紹祺等語(同上偵卷第23頁),足見如起訴事實一(二)、(三)所示管理委員會議時,確曾討論要對M8住戶裝攝影機提告一事,證人張宗凱證稱:如起訴事實一(二)所示管委會會議中,有討論到監視器問題,但沒有要提告云云,並非足採。另出具上開聲明書之證人李宜芳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們會議紀錄沒有記載贊成的票數或不贊成的票數,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們到底有沒有表決等語(原審訴93卷第154 頁);證人顏汝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我的認知,決議就是要投票、有票數等語(原審訴93卷第161 頁),且證人李宜芳、顏汝娟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該次會議有討論拆除攝影機這件事等語,其等僅就當時有無表決一事無法確認,並無法排除當時有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上開議案,且證人李宜芳、李翔詣、陳世平、溫國暉、高文暉、楊欣儀、黃大展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表決,應該不算有決議等語,顯見其等亦未排除當時有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議案之情形。綜上各節,堪認第
4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確有討論發函拆除攝影機之議題,第11次會議亦有討論要對M8住戶裝攝影機提告等事,並參合以無異議認可議案之表決方式,相較於舉手、起立或投票等表決方式而言,因無異議認可之表決方式並無爭執或不同意見,其因欠缺對立性,該種表決方式尚非明顯,常容易為人所忽略,而誤認未表決通過該議案,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能排除上述管理委員會委員,於管理委員會討論上開議案時,主席詢問在場委員意見,在場委員未表示不同意見,而以無異議通過該議案,致出具聲明書之陳世平等人或張宗凱因而誤認各該議案未於該次會議中以投票等表決方式通過之可能,是單依上開聲明書及上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尚難遽認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就起訴事實一(一)、(二)、
(三)所示之第4 屆第1 次、第1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有明知而故意為不實登載,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情形。
10.證人顏汝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中,對於提出於臨時住戶大會討論的議案,僅有禁止在社區設立八大行業,當天並未討論禁止設立公司行號,偵查中開庭播放當天管理委員會議之錄音檔時,伊有聽到完整的錄音檔,錄音檔的內容沒有談到公司設立的部分等語(原審訴93卷第161頁背面、162頁;以上關於起訴事實一(五)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起訴事實一(五)部分,純粹是被告林恒毅偽造當時的會議記錄,當時會議有全程錄音,完全沒有提到禁止設立行號這件事情,但是林恒毅把它列為會議記錄表決通過事項,該次錄音檔即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所列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0頁)。但證人顏汝娟及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證人高文暉於原審證述: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所記載「3.增訂社區規約……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行為及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並沒有違反該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的意思,在該次開會時有討論、表決通過要在99年7月17日的臨時住戶大會上提出上開議案,因為我們社區不是商業用地,本來就不能設立公司行號,除了八大行業,也包括其他商業行為,八大行業及公司行號都不能設立,禁止設立八大行業及公司行號事項的討論,不只1次,在很多次的管理委員會都有討論等語,暨證人何金源於原審證述: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所記載「3.增訂社區規約……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行為及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的議案,我印象中好像在該次會議中有通過,要在臨時住戶大會中提出,因為之前開管理委員會時,就有提到八大行業這個案子要提到住戶大會,因為怕色情行業入侵,因為我們社區是住宅區,不希望有公司進來,怕殯儀館或什麼亂七八糟的東西進來,除了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外,會議中也同意於住戶大會中提出「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的討論議案,也是怕利用公司從事一些較不好的行業等語,互有扞格,則證人顏汝娟、告訴人上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況觀之卷附「大塊文章丙區住戶規約」第4條規定「住戶大會:住戶大會之召開分定期及臨時兩種。...3、臨時會議:由委員會委員或住戶5分之1(以)上連署並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後,由管理委員會於提議起1個月內召開臨時大會...」(原審訴93卷第46頁),依上開規約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亦得記載提議事項及理由後,由管理委員會於提議起1個月內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被告林恆毅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主委有住戶大會的單獨提案權,不需要經過管委會同意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就上開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是否有明知而故意為不實登載,顯有疑義。復稽之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貳.臨時動議:一、...實有再次重新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之需要,經在場委員表決通過於7月17日早上召開第一次臨時住戶大會,相關議題如下:...3.增訂社區規約第八章公共環境衛生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條文:社區不可開放八大行業行為及禁止住戶或承租戶設立公司行號...」(他13卷第85、86頁),且社區能否設立公司行號,涉及規約變更及住戶權利義務之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足見「大塊文章丙區」社區就是否禁止設立八大行業及禁止設立公司行號之議題,由管理委員會提出於99年7月17日召開之臨時住戶大會中討論議決,並非在99年7月1日該次管理委員會議中作成禁止設立八大行業或公司行號之決議,且被告林恆毅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得記載提議事項及理由後,由管理委員會於提議起1個月內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如前述,則被告林恒毅、劉聰司就上開第4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既與社區規約內容相符,實質上亦難認有何生損害於他人或住戶公眾,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恒毅、劉聰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恒毅、劉聰司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恒毅、劉聰司犯罪,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